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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0 年度上字第 21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字第215號 上 訴 人 金氏科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金聰字 訴訟代理人 林水堂 訴訟代理人 黃金龍律師 被 上 訴人 金電屋電機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金德 訴訟代理人 李育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 1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55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8年8月至9月間,陸續向被上 訴人訂購數批MTS箱(電源轉換器),總計貨款為新台幣 ( 下同)2,394,000元(下稱系爭貨款),被上訴人已依約製作 完成,並交付予上訴人,經其驗收後運往上訴人越南子公司 金海公司,上訴人自應給付系爭貨款予被上訴人,惟屢經催 索,上訴人竟拒絕給付系爭貨款。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 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394,000 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於98年2 月24日簽訂「KIN G'S GROUP 訂 購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約定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採 購MTS 箱及ACPDB 盤(配電箱)等產品,而被上訴人係設計 ACPDB 盤及MTS 箱(二者均屬基地台之設備,MTS 之功能為 在遇突然斷電時將備用發電機的電源即時切換給ACPDB 使用 之閘門開關,屬於ACPDB 必備之附屬設備)之專業廠商,上 訴人僅係組裝生產通訊機櫃之廠商,無設計製造之能力,有 關業主之需求,係由業主提供設計圖說及相關規範資料予被 上訴人,被上訴人認為有能力製造時,再協助上訴人提出報 價,待業主確定下單後,兩造再簽訂訂購合約書,由被上訴 人製造產品後,出口至上訴人之越南子公司金海公司組裝, 再交給業主驗收付款,是被上訴人所稱其設計圖及樣品經上 訴人審核通過云云,均非事實。98年10月間,業主華為公司 發現被上訴人設計製造之ACPDB 盤內配置之SPD (避雷器) 數量不足,例如屬「三相類型」, SPD1一套應有4 顆SPD , SPD2一套應有2 顆; 如屬「單相類型」,SPD1、SPD2一套均 應有2 顆,但被上訴人所提供之ACPDB 盤所配置之SPD 在「 N 線」上均各少裝1 顆,未符合越南之電力標準,經業主華 為公司認定為不合格產品,無法驗收,停止支付上訴人尾款 及保留款共計278,671.8 美元,經上訴人與華為公司於99年 5 月13日協調後,雙方同意由上訴人支付華為公司68,076.5 美元,作為安裝SPD 之賠償。故被上訴人未依債之本旨提出 給付,顯有不完全給付之可歸責事由,是上訴人自得依民法 第227 條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68,0 76.5美元,依當天匯率換算為2,134,198 元,並以此抵銷本 件貨款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394,000元,及自99年5月 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 訴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98年2 月24日簽訂系爭合約書,約定上訴人向被上訴 人採購MTS箱及ACPDB盤等產品,被上訴人須依上訴人之訂單 配合交貨,上訴人再依實際交貨數量分批付款。 ㈡上訴人於98年8 月13日、9 月10日、9 月16日分別向被上訴 人訂購MTS箱235PC、200PC、40PC,總計貨款為2,394,000元 (含稅)。被上訴人生產交付之MTS箱均符合規格且無瑕疵。 ㈢被上訴人於98年1月22日提供原證三(一審卷第263頁)之報 價單,嗣後兩造對報價有意見,被上訴人再於98年2 月23日 提供原證四(一審卷第266-267頁)之報價單。 ㈣被證三(一審卷第44、45頁)係業主華為公司提供予上訴人 ,再由上訴人交予被上訴人之設計圖說。 ㈤99年5月13日之美金匯率兌換台幣為1:31.35。 五、兩造所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是否已依兩造約定之本旨給付ACPDB 盤予上訴人? 被上訴人所配置之SPD 有無未依債之本旨給付? ㈡上訴人抗辯因被上訴人所配置之SPD 未依債之本旨給付,遭 華為公司扣款68,076.5美元一事,是否得依民法第227 條向 被上訴人主張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上訴人主張以此抵銷 被上訴人主張之貨款2,394,000元,有無理由? ㈢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六、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8年8 月、9 月分別向被上訴人訂 購MTS 箱數批,總計貨款為239 萬4000元,被上訴人已交付 完畢,上開MTS 箱並無瑕疵一事,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採購訂 單、未付款明細表、出貨單、發票等件附卷可憑(見一審卷 第6至12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此部分堪認為真正。 ㈡兩造前曾於98年2 月24日簽訂「KING'S GROUP訂購合約書」 (見一審卷第41、42頁)約定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訂購MTS 箱 、ACPDB 盤等貨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惟上訴人主張,此 次採購貨品中之ACPDB 盤,經業主華為公司於98年10月間發 現被上訴人所配置之SPD 數量不足(如屬「三相類型」SPD1 ,一套應有4 顆避雷器,SPD2一套應有2 顆,如屬「單相類 型」SPD1、SPD2一套均有2 顆,但被上訴人所提供之ACPDB 盤所配置之SPD 在「N 線」上均各少裝1 顆),此為被上訴 人偷工減料之故,應負不完全給付責任,上訴人並向被上訴 人請求遭業主華為公司扣款之68076.5 美元損害賠償,並以 此抵銷上開貨款等語,經查, ⒈兩造於98年2 月24日就ACPDB 盤簽立訂購合約(一審卷第 279 頁、原證11)前,被上訴人已就SPD 數量及價格向上 訴人報價,於98年2 月6 日向上訴人以SPD 1顆2500元、 SPD 3 顆7500元報價,有金電屋98.2.6報價電子郵件及報 價單在卷可稽(一審卷第153 頁反面、第160 頁反面、第 16 1頁),上訴人及業主華為公司乃要求被上訴人製作實 體樣品供上訴人及華為公司審核,被上訴人於98年2 月12 日提供實體樣品送予上訴人,同月16日業主華為公司列出 16項意見要求被上訴人改善,有華為公司電子郵件影本1 份可稽(原證五,一審卷第270 頁),依華為公司提出之 16項意見並無SPD 數量不足之意見,同月17日被上訴人再 依上訴人要求之報價格式再報價給上訴人,SPD 1 顆報價 2200元、3 顆報價6600元,有98.2.17 報價單影本2 份可 稽(原證六,一審卷第271 、272 頁)而上訴人根據被上 訴人之報價亦是以SPD 1 顆及3 顆之報價再報價給華為公 司,有上訴人之關係企業金海公司報價單影本2 份可稽, 上訴人向華為公司之報價1 顆97美元、3 顆290 美元(原 證七,一審卷第273 、274 頁),故從上開原證六、原證 七之報價單所載價格可知,不論被上訴人向上訴人之報價 或上訴人向華為公司之報價,SPD 之數量均為1 顆及3 顆 。被上訴人復於98年2 月20日檢送配電箱說明書供上訴人 閱覽、審核,該說明書第3 頁載明「SPD 1 3 」,第4 頁載明「SPD 1 1 」,亦即SPD 3 顆及1 顆之意,此有 配電箱說明書影本1 份在卷可憑(原證22,一審卷第351 、352 頁)。 ⒉本院依上訴人之聲請囑託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鑑定結果 ,認為本件ACPDB 盤設計圖(被證三,一審卷第44頁)分 為單相二線式配電系統及三相四線式配電系統,因圖說未 提供PE,則主配電盤突波保護依接地型式而有兩種,如為 單相二線式,N.PE共同接地應設突波保護設備l 只,N.PE 個別接地,應設突波保護設備2 只;如為三相四線式,N. PE共同接地應設突波保護設備3 只,N.PE個別接地應設突 波保護設備4 只,故依據本件ACPDB 盤設計圖圖說無法看 出圖說已明示應設2 只或4 只之SPD 。又上訴人所舉之證 人莊漢檜於原審證稱,就被證三圖看不出ACPDB 盤上有幾 個SPD 等語,雖莊漢檜又另證稱,但就我專業,原來SPD 裝測的話,要根據進線部分,有多少向多少線,來判斷你 要加裝多少POLE(極),按照此圖,可以看出ACPDB 是三 相四線式,以我的專業判斷這種配電盤要裝4 個SPD ,雖 然圖上僅畫1 個SPD 當代表,但不代表僅要裝1 個SPD , 故依據我的判斷,SPD1的部分是要裝4 個,SPD2要裝2 個 ,但一般單線圖並不會畫滿4 個,專業上的圖都是這樣畫 的」、「(被證三的配電盤上N 線上是否均要加裝SPD ? )不能這麼說,根據IEC61463規範來說,配電盤部分要看 進線情形,要看係三相四線式、單相兩線式....三相四線 式所以要加裝,若沒有加裝的話,因SPD 係為防止雷擊, 受到雷擊時,除了有避雷針外,雷擊會透過地面反竄,故 若無加裝的話,會破壞設備。」等語(見一審卷第188-18 9 頁)。惟查,其後之證言與其前所述及中華民國電機技 師公會之鑑定結果不同,且與被上訴人就此主張,依國際 規範IEC 中之TN-C-S系統3 相4 線式電源端N 線上即未裝 SPD ,故本非所有之ACPDB 盤N 線上均有加裝SPD 之需求 等語,並提出之中華電信配電箱照片、配電箱單線圖、國 際電工委員會標準相違(一審卷第292 至298 頁),參諸 證人莊漢檜係上訴人聲請訊問之證人,其雖自稱為立傑科 技公司顧問,惟上訴人對於其學經歷、專業性之說明,均 付之闕如,是其對於ACPDB 盤配置之正確性如何,即屬有 疑,自難以其證詞為唯一佐證,遽認未加註之被證三圖說 ,N 線上即有加裝SPD 之必要,況依被上訴人提出之莊漢 檜於98年11月11日寄送予被上訴人之電子郵件,其中載明 :「... 我與本公司劉昌文(配電專家)及白山八代先生 研究附加檔案之設計圖無法判斷是否為TT或TN系統,故無 法在SPD1及SPD2判定各應該裝置的SPD 數量或追加,但從 林金德(即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所提供的ACPDB 規格中 發覺華為(即業主)要廠商負責賠償追加裝置SPD 顯然不 合理,其理由如下:... 電路圖最上方只標示4 條斜線, 並未標示PE,接往下方的出線端,僅標示三條斜線,我們 無法理解為何只標示三線,中性線N 亦未在設計圖內有任 何標示,三線出線端後銜接著SPD2,此時林金德在此( SPD2 ) 設計配置3 個SPD 也是按圖施工,百分之百是正 確的。況且依照華為在此頁下方表示說明欄也明確的標示 Three Pole。這一切表示下包金電屋毫無錯誤...」等 語(見一審卷第198 、291 頁),證人莊漢檜雖坦承上開 電子郵件為其所撰寫,惟辯稱:當時我沒有得到足夠的資 料,以為是三相三線式,當時沒有討論到N 線上是否要加 SPD 云云(見一審卷第190 、192 、193 頁),惟此顯然 與其證稱:依被證三圖面即可看出ACPDB 盤為三相四線式 ,及上開電子郵件中:「中性線N 亦未在設計圖內有任何 標示」、「此時林金德在此(SPD2)設計配置3 個SPD 也 是按圖施工」等語相互矛盾,足見證人莊漢檜於100 年1 月5 日準備程序中較後之證詞之客觀性,亦屬可疑,復與 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之鑑定結果不符,實難採信。 ⒊上訴人另抗辯稱,業主華為公司98年3月2日電子郵件記載 ,「請安裝圖紙生產」,係指按業主之設計圖(參被證3 、6)生產云云。惟查,依據98年11月5日上訴人之關係企 業金海公司電子郵件記載「..2009年2月22日,KINGHIG H 針對華為所提出之16點問題進行修改後,第二次提供華 為樣品,華為技術人員也認可2009年2月27日,依照第二 次之實體樣品,提供圖面給華為做確認2009年3月2日,華 為技術部門通知圖面OK,依照圖面生產」(見原證13), 是金海公司係98年2 月27日提供第二次實體樣品之圖面予 華為,經華為公司確認後,華為公司於98年3 月2 日回覆 金海公司稱按圖面生產,是華為公司所稱按圖面生產,依 常理應係指按第二次實體樣品之圖面生產(即原證9 ), 而非被證3 、6 之設計圖,因被證3 、6 之設計圖係業主 華為公司提供,金海公司豈可能於98年2 月27日將業主華 為公司自己所提供之被證3 、6 設計圖再送回去給華為公 司確認,然後再由華為公司於98年3 月2 日通知金海公司 按照圖面生產?故上訴人此部分辯解尚難採取。 ⒋上訴人抗辯:在被證3 之圖說前,上訴人曾先傳送被證6 之圖說(見一審卷第90頁背面)給被上訴人,其上記載N 線要加SPD ,被上訴人於98年1 月20日報價亦曾以SPD2、 4 顆數量報價(見一審卷第264 頁),顯見被上訴人當時 早明知N 線上要加裝SPD ,是事後故意偷工減料減少SPD 數量等語。然被上訴人對於曾收受被證6 之圖說、曾以SP D 數量2 、4 顆報價等情雖不否認,惟辯稱:該次報價後 ,上訴人、業主華為公司表示價格不能接受,另提出被證 3 之圖說,被上訴人認為該設計圖SPD 數量已改為1 、3 顆,故就該設計圖另再報價,嗣後被上訴人多次報價之SP D 數均改為1 、3 顆,檢具之配電箱說明書,製作之實體 樣本SPD 數均為1 、3 顆送檢,上訴人、華為公司亦於審 核後均表示無意見,被上訴人方製作生產,上訴人對於AC PDB 盤配置之N 線上未加裝SPD 一事,自不得主張不知情 等語。經查: ⑴被上訴人陳稱:嗣後其多次報價,檢具之配電箱說明書, 均已說明SPD 數量為1 、3 顆,製作之實體樣本亦以SPD1 、3 顆配置,經上訴人、華為公司公司審核通過等情,有 其提出之報價單數紙(見一審卷第268-269 頁、271-274 頁)、華為公司回函(見一審卷第270 頁)、實體樣本照 片(見一審卷第275 、278 頁)、實體樣品圖面(見一審 卷第276-277 頁)、配電箱說明書(見一審卷第351-352 頁)等件在卷可稽,並如前述,足見被上訴人所言非虛, 被上訴人於98年2 月6 日後所提供之報價單、實體樣品圖 面、配電箱說明書,確有載明其提供之ACPDB 盤配置SPD 數量為1 、3 顆之情,衡諸被上訴人若有意偷工減料,應 無於上開文件載明上旨,徒增加上訴人、業主發現之風險 之理,又上訴人傳送被證6 圖說予被上訴人之時間,係在 傳送被證3 之前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被上訴人辯 稱:其係因上訴人要求減價,復再傳送被證3 之圖說,認 為上訴人已將SPD 數量改為1 、3 顆等語,並非無據,應 可採信。 ⑵而被證3 之圖說並無載明上訴人所要求之SPD 數量一情, 業已認明如前,而被上訴人依此重行報價,並製作樣品、 圖說,交被告送予華為公司審核,經華為公司於98年3 月 2 日以電子郵件回覆以:「OK,請安裝圖紙生產。」後( 按:該「圖紙」,應為被上訴人98年2 月26日送審之一審 卷第276 、277 頁即原證9 「圖紙」,否則華為公司應無 表示「OK」同意之必要,已如前述),方按送審之圖說、 實體樣品製作系爭ACPDB 盤,其對於上訴人遭華為公司扣 款一事,即無可歸責事由。 ⑶參諸上訴人於華為公司以SPD 數量不足拒絕付款時,上訴 人設於越南之子公司金海公司亦於98年11月5 日、98年12 月8 日、99年2 月8 日函覆華為公司:貴公司(即華為公 司)提供之設計圖無法看出採用何種系統,無註記SPD 數 量,敝公司(即金海公司)之單線圖皆清楚標示SPD 用量 ,且將全部技術圖紙供貴公司審查,貴公司也已於3/2 以 電子郵件確認產品內容,然時隔8 個多月後,貴公司才來 函詢進線的性質,已無意義等語(見一審卷第285 、287 、288 頁),在99年3 月31日華為公司召開之會議中,金 海公司亦一再表明上旨,有會議紀錄1 份附卷可憑(見一 審卷第289 、290 頁),足見上訴人於華為公司反應SPD 數量不足時,亦認其無過失,華為公司拒絕給付尾款並無 理由,是上訴人事後翻異先前之主張,向被上訴人主張損 害賠償時,其主張自非可採。 ⑷綜上,堪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故意偷工減料云云,要不 足採,而依被上訴人之舉證,亦足證明縱使華為公司認為 系爭ACPDB 盤有SPD 數量不足之問題,並不可歸責於被上 訴人,是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等語 ,即乏所據,尚非可採。 ⑸綜上所述,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被上訴人之給付確有不合債 之本旨給付之情事存在,其依民法第227 條規定,向被上 訴人主張應賠償68076.5 美元之損害賠償,並以之為抵銷 貸款,即無理由。 七、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尚未給付之貸款2,394,000 元之事實, 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本於兩造間買賣契約請求上 訴人給付系爭貨款2,394,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99年5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原審予以准許,並無不當,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敍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 法 官 林紀元 法 官 黃科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呂素珍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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