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字第244號
上 訴 人
即被
上訴人 杜子杰
杜子祥
兼共同訴訟
代 理 人 杜嘉偉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五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金燦
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 林政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賜龍
律師
陳靜娟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
兩造對於民國100 年8 月22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103 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
上訴,本院於100 年12月13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
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杜子杰、杜子祥、杜嘉偉起訴主張:
對造
上訴人林政冀係上訴人五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五實公
司)之貨車司機,因執行職務於民國98年11月27日10時30分
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區○○
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路61之1 號前,因疏未注意車
前狀況及超車不當,致撞及同方向由杜子杰所騎乘車號000-
000 號附載其母林翠琴之機車,杜子杰及林翠琴因而人車倒
地,杜子杰並受有左手尺骨鷹嘴突閉鎖性骨折、臉部擦傷、
雙手擦傷、雙膝擦傷、左大腿擦傷及左踝擦傷等傷害,林翠
琴則受有硬腦膜下出血、顏面骨骨折、左側鎖骨骨折、多處
左側肋骨骨折及左側股骨頸骨折等傷害,林翠琴經送醫後於
同年12月3 日22時49分死亡。林政冀
上開行為,業經法院依
業務過失致死罪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五實公司為林政冀
之僱用人,自應與林政冀負連帶賠償責任。又伊等均為林翠
琴之子,杜嘉偉因
本件事故而為杜子杰支出醫療費新台幣(
下同)1,253 元、為林翠琴支出醫療費6,748 元及殯葬費41
1,900 元,共計418,648 元。另伊等因林翠琴之死亡,精神
上受有莫大傷痛,而各得請求
精神慰撫金200 萬元。
爰依
侵
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求為命林政冀與五實
公司
連帶給付杜嘉偉2,418,648 元、連帶給付杜子杰200 萬
元、連帶給付杜子祥200 萬元及均加計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
日起算法定
遲延利息,且願供
擔保為
假執行之判決。
二、林政冀及五實公司則以:林政冀就本件事故之發生雖有過失
,但杜子杰之吐氣酒測值高達0.81mg/L,亦有酒後不能安全
駕駛之過失。又杜嘉偉所支出之殯葬費中230,200 元部分,
非屬
必要費用,不應准許,另所請求精神慰撫金亦屬過高等
語,資為
抗辯。
三、原審經審理後,命林政冀及五實公司連帶給付杜嘉偉535,95
8 元、杜子杰、杜子祥各30萬元本息,而駁回其餘請求。兩
造均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杜子杰、杜子祥、杜嘉偉於本
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杜子杰、杜子祥、杜嘉偉後開第
2 項之訴部分廢棄。㈡林政冀及五實公司應再連帶給付杜子
杰、杜子祥、杜嘉偉各50萬元及均自99年10月5 日起至清償
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林政冀及五實公司之
上訴駁
回。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林政冀及五實公司負擔。林政
冀及五實公司則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林政冀及五實公司部
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杜子杰、杜子祥、杜嘉偉在第一
審之訴駁回。㈢杜子杰、杜子祥、杜嘉偉之上訴駁回。㈣第
一、二審訴訟費用由杜子杰、杜子祥、杜嘉偉負擔。
四、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部分:
⒈林政冀係受僱於五實公司,上開時地因執行職務而發生
系爭
交通事故,杜子杰因受有左手尺骨鷹嘴突閉鎖性骨折、臉部
擦傷、雙手擦傷、雙膝擦傷、左大腿擦傷及左踝擦傷等傷害
,林翠琴則受有硬腦膜下出血、顏面骨骨折、左側鎖骨骨折
、多處左側肋骨骨折及左側股骨頸骨折等傷害,林翠琴經送
醫後於同年12月3 日死亡。
⒉林政冀因本件事故,經法院依業務過失致死罪判處有期徒刑
10月確定。
⒊杜子杰、杜子祥、杜嘉偉均為林翠琴之子。
⒋杜嘉偉因本件事故而為杜子杰支出醫療費1,253 元、為林翠
琴支出醫療費6,748 元。
⒌杜子杰、杜子祥、杜嘉偉各已受領強制汽車險之理賠金50萬
元。
㈡爭執部分:
⒈杜子杰就本件事故有無過失及其過失比例為若干。
⒉上訴人得請求之殯喪費及精神慰撫金各以若干為
適當。
五、杜子杰就本件事故有無過失及其過失比例為若干部分:
㈠林政冀就其於行駛時超越同方向前方杜子杰所騎乘機車之事
實,並不爭執,而杜子杰則陳稱係於騎乘中遭後方車輛超越
時撞及而倒地等語,
核與證人陳義良於刑事審理中證稱林政
冀駕駛之小貨車超越杜子杰所騎乘之機車時,該機車隨即倒
地
等情相符。又本件事故發生後,杜子杰騎乘之機車倒地時
,在旗楠路由東往西之外側快車道及慢車道上留有約10餘公
尺之刮地痕,並倒放在外側快車道右側白線邊之慢車道上,
該刮地痕之起點距離快慢車道分隔線約1.4 公尺,終點則距
離快慢車道分隔線右側約1.0 公尺,機車係左側倒地,左側
之照後鏡上有多處擦痕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照片
在卷
可稽。而機車於行進中遭後方超越之車輛擦撞時,依物
理慣性會因重心偏移而傾倒,並因車速而往前滑行,則就此
情形研判,杜子杰之機車應係於行駛中,遭林政冀駕駛之小
貨車超越時擦撞,致機車左側倒地並往前滑行,與上開現瑒
狀況較為符合。則林政冀於超車時,顯未保持適當之安全距
離。況林政冀上開行為,經刑事庭調查後,亦認定林政冀係
於超越機車時發生擦撞而有過失,並依業務過失致死罪判處
有期徒刑10月確定,有原審99年交訴字第27號判決在卷
可憑
。故杜嘉偉等主張林政冀於超車時並未保持安全距離而有過
失,應屬可採。
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 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飲
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
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
」其規範目的在於駕駛人因受有酒精影響致無從安全駕駛時
,為保障其他行車用路人之安全,故禁止其駕車。倘駕駛人
酒精濃度超過上開規定仍為駕車並發生事故,自應可推認其
有過失。又汽車駕駛人在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
。亦為同規則第50條第1 項所明定。此項規範目的在於藉由
相當之考驗基準及證照許可制度,以管理駕駛汽車之人應具
備適當之駕駛能力,並確保其他參與道路交通運轉者之生命
財產安全。則未領取駕駛執照者既不得駕駛,其因駕駛車輛
而發生事故,亦應推為有過失。
經查,杜子杰自陳其並未領
有機車駕照,且其於本件事故發生後,經抽血檢驗酒精濃度
為163.1mg/dL,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為0.81mg/L,有
義大醫院出具之生化檢驗報告
在卷可稽,且為杜子杰不爭執
,可見其酒精濃度顯已逾上開不得駕車之基準。又處理本件
事故之員警對杜子杰所為之「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
察紀錄表」上記載:「駕駛過程因酒後駕車肇事原因,顯然
無法正常駕駛」、「查獲、測試或訊問過程,有意識模糊,
注意力無法集中」、「查獲、測試或訊問過程,有呆滯目僵
等情事」等語,有該紀錄表在卷可稽。則杜子杰未領駕照且
在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為0.81mg/L,騎乘機車時處於意識模
糊,注意力無法集中之情形下,仍騎乘機車,依上開說明,
自應認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
與有過失。
㈢杜嘉偉等雖主張本件事故係因林政冀超越杜子杰騎乘之機車
時,並未保持安全距離所致,與杜子杰是否有駕照或酒後駕
車
無涉等語。但無照駕駛及酒後駕車均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所禁止之行為,且其規範目的均係在保障其他行車用路人之
生命財產安全,
具保護他人法律之性質,況酒後駕車既已明
顯影響駕駛者之判斷能力,而杜子杰在本件事故後接受測試
時,亦表現出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及呆滯目僵等顯然
無法正常駕駛之狀態,業如前述,則以杜子杰此項情狀觀之
,其在本件事故發生前,應已處於無法安全駕駛之危險狀況
,本院經斟酌後,認杜子杰上開情形,應可認就本件事故之
發生與有過失,杜嘉偉等上開論述,本院尚難為其有利之認
定。又林翠琴係搭乘其子杜子杰所騎乘之機車,應屬使用杜
子杰騎乘機車之人,依
民法第217 條第3 項規定,自應承受
杜子杰就本件事故之過失程度,併予說明。
㈣本件事故之發生,林政冀雖有超車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然
杜子杰亦有無照駕駛及酒後駕車之過失。本院經斟酌林政冀
係於超車時發生擦撞,而杜子杰係同向前行之車輛及兩造行
車動線、車速、肇事情節及駕駛者當時之身心狀態等一切具
體情況,認林政冀之過失比例為80% ,杜子杰之過失比例為
20%,較為適當。
六、上訴人得請求之殯喪費及精神慰撫金各以若干為適當部分: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殯葬費之人,亦應負
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
1 條之2 、第193 條第1 項、第194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受
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
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為同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所明
定。又林政冀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且係五實公司之
受僱人,而於執行職務中發生本事故,杜嘉偉等均為林翠琴
之子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上開條文規定,杜嘉偉
等請求林政冀及五實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即屬有據。
茲就杜嘉偉等請求賠償之項目、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杜嘉偉主張其為杜子杰及林翠琴支出之醫療
費用共計6,748 元,
業據提出義大醫院出具之收據為證,且
為林政冀及五實公司所不爭執,經核該支出項目與醫療之目
的相當,自應准許。
⒉殯葬費用部分:杜嘉偉主張其為林翠琴支出殯葬費用411,90
0 元,業據提出相關殯葬費用收據為證。本院經審酌支出項
目之必要性及金額之合理性後,認其中關於殯鼓吹、樂隊、
各式紙厝、金童玉女、金山銀山、藝術燈、投射燈、開魂路
、藥懺、打城搖盆、壇內紙、頭旬道士師父、頭旬祭品、參
旬道士師父、參旬祭品、功德法事、功德祭品、奉安靈骨、
奉安祭品、法事棚架佈壇等項目,合計123,700 元部分,非
屬殯葬必要,應予剔除外,其餘288,200 元部分,均屬必要
項目,金額亦屬相當,在此範圍內之請求,應予准許;逾此
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林政冀及五實公司陳稱上開准許範
圍內之項目及金額,有部分仍非屬必要及合理範圍,應再剔
除,本院經斟酌後,認尚難採信。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杜嘉偉等均為林翠琴之子,因本件事故而
突喪親母,其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傷痛。又林政冀為高商畢
業,曾任司機,現為臨時工,98年度之薪資所得為200,353
元,利息所得為1,645 元,並無其他
不動產;五實公司為資
本額700 萬元之公司(登記營業項目為機械五金零件製造加
工買賣等),登記所屬車輛有3 輛;杜嘉偉為五專畢業,杜
子杰及杜子祥均為高職畢業,3 人均以擺設攤販維生,杜嘉
偉有位於台南市之土地2 筆(98年公告現值合計82,740元)
,杜子祥有位於台南市之土地2 筆(98年公告現值合計82,7
40元),杜子杰有位於台南市之土地2 筆(98年公告現值合
計82,740元)及位於高雄市之房地各1 筆(98年公告現值合
計497,790 元)等情,除經兩造分別陳明外,亦有原審
依職
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公司登記資料
在卷可稽。本院經斟酌兩造身分地位、
經濟能力、杜嘉偉等
因喪母所受精神痛苦及本件為交通事故等一切情狀,認杜嘉
偉等各請求精神慰撫金200 萬元,尚屬過高,應分別以100
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杜嘉偉等雖認上
開精神慰撫金仍屬偏低,但本院經斟酌兩造之上開情狀後,
仍認以每人100 萬元,合計300 萬元為適當,杜嘉偉等上開
論述,本院尚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⒋依上所述,杜嘉偉得請求之金額為醫療費用6,748 元,殯喪
費用288,200 元及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合計1,294,948 元
。再依上開過失比例核算,其金額為1,035,958 元【計算式
:(6,748 +288,200 +1,000,000 )×80% =1,035,958
,元以下四捨五入】。杜子杰、杜子祥各得請求之金額則為
精神慰撫金80萬元(計算式:1,000,000 ×80% =800,000
)。又杜嘉偉等因本件事故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各50
萬元,為其等所陳明,並為林政冀及五實公司所不爭執,自
應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
予以扣除。則經扣除後
,杜嘉偉得請求之金額為535,958 元(計算式:1,035,958
-500,000 =535,958 ),杜子杰、杜子祥得請求之金額各
為30萬元(計算式:800,000 -500,000 =300,000 )。
七、
綜上所述,杜嘉偉等主張林政冀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
,而應與五實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即屬有據。從而,杜嘉
偉等本於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林政冀及五實公司連帶
給付之金額分別在杜嘉偉部分535,958 元、杜子杰及杜子祥
各3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0月5 日起至清
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
許部分,命林政冀及五實公司連帶給付;就杜嘉偉等之請求
不應准許部分,則駁回其等之請求,並無違誤。兩造各就其
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無
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兩造敗訴之金額,均未逾民事訴訟
法第466 條第1 項所示之金額,故一經本院判決即為確定,
併予說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
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
法 官 郭慧珊
法 官 林紀元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葉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