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0 年度上字第 24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字第244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杜子杰       杜子祥 兼共同訴訟 代 理 人 杜嘉偉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五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金燦 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  林政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賜龍律師       陳靜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民國100 年8 月22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103 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 上訴,本院於100 年12月1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杜子杰、杜子祥、杜嘉偉起訴主張:對造 上訴人林政冀係上訴人五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五實公 司)之貨車司機,因執行職務於民國98年11月27日10時30分 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區○○ 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路61之1 號前,因疏未注意車 前狀況及超車不當,致撞及同方向由杜子杰所騎乘車號000- 000 號附載其母林翠琴之機車,杜子杰及林翠琴因而人車倒 地,杜子杰並受有左手尺骨鷹嘴突閉鎖性骨折、臉部擦傷、 雙手擦傷、雙膝擦傷、左大腿擦傷及左踝擦傷等傷害,林翠 琴則受有硬腦膜下出血、顏面骨骨折、左側鎖骨骨折、多處 左側肋骨骨折及左側股骨頸骨折等傷害,林翠琴經送醫後於 同年12月3 日22時49分死亡。林政冀上開行為,業經法院依 業務過失致死罪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五實公司為林政冀 之僱用人,自應與林政冀負連帶賠償責任。又伊等均為林翠 琴之子,杜嘉偉因本件事故而為杜子杰支出醫療費新台幣( 下同)1,253 元、為林翠琴支出醫療費6,748 元及殯葬費41 1,900 元,共計418,648 元。另伊等因林翠琴之死亡,精神 上受有莫大傷痛,而各得請求精神慰撫金200 萬元。爰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命林政冀與五實 公司連帶給付杜嘉偉2,418,648 元、連帶給付杜子杰200 萬 元、連帶給付杜子祥200 萬元及均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且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判決。 二、林政冀及五實公司則以:林政冀就本件事故之發生雖有過失 ,但杜子杰之吐氣酒測值高達0.81mg/L,亦有酒後不能安全 駕駛之過失。又杜嘉偉所支出之殯葬費中230,200 元部分, 非屬必要費用,不應准許,另所請求精神慰撫金亦屬過高等 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經審理後,命林政冀及五實公司連帶給付杜嘉偉535,95 8 元、杜子杰、杜子祥各30萬元本息,而駁回其餘請求。兩 造均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杜子杰、杜子祥、杜嘉偉於本 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杜子杰、杜子祥、杜嘉偉後開第 2 項之訴部分廢棄。㈡林政冀及五實公司應再連帶給付杜子 杰、杜子祥、杜嘉偉各50萬元及均自99年10月5 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林政冀及五實公司之上訴駁 回。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林政冀及五實公司負擔。林政 冀及五實公司則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林政冀及五實公司部 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杜子杰、杜子祥、杜嘉偉在第一 審之訴駁回。㈢杜子杰、杜子祥、杜嘉偉之上訴駁回。㈣第 一、二審訴訟費用由杜子杰、杜子祥、杜嘉偉負擔。 四、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部分: ⒈林政冀係受僱於五實公司,上開時地因執行職務而發生系爭 交通事故,杜子杰因受有左手尺骨鷹嘴突閉鎖性骨折、臉部 擦傷、雙手擦傷、雙膝擦傷、左大腿擦傷及左踝擦傷等傷害 ,林翠琴則受有硬腦膜下出血、顏面骨骨折、左側鎖骨骨折 、多處左側肋骨骨折及左側股骨頸骨折等傷害,林翠琴經送 醫後於同年12月3 日死亡。 ⒉林政冀因本件事故,經法院依業務過失致死罪判處有期徒刑 10月確定。 ⒊杜子杰、杜子祥、杜嘉偉均為林翠琴之子。 ⒋杜嘉偉因本件事故而為杜子杰支出醫療費1,253 元、為林翠 琴支出醫療費6,748 元。 ⒌杜子杰、杜子祥、杜嘉偉各已受領強制汽車險之理賠金50萬 元。 ㈡爭執部分: ⒈杜子杰就本件事故有無過失及其過失比例為若干。 ⒉上訴人得請求之殯喪費及精神慰撫金各以若干為適當。 五、杜子杰就本件事故有無過失及其過失比例為若干部分: ㈠林政冀就其於行駛時超越同方向前方杜子杰所騎乘機車之事 實,並不爭執,而杜子杰則陳稱係於騎乘中遭後方車輛超越 時撞及而倒地等語,核與證人陳義良於刑事審理中證稱林政 冀駕駛之小貨車超越杜子杰所騎乘之機車時,該機車隨即倒 地等情相符。又本件事故發生後,杜子杰騎乘之機車倒地時 ,在旗楠路由東往西之外側快車道及慢車道上留有約10餘公 尺之刮地痕,並倒放在外側快車道右側白線邊之慢車道上, 該刮地痕之起點距離快慢車道分隔線約1.4 公尺,終點則距 離快慢車道分隔線右側約1.0 公尺,機車係左側倒地,左側 之照後鏡上有多處擦痕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照片 在卷可稽。而機車於行進中遭後方超越之車輛擦撞時,依物 理慣性會因重心偏移而傾倒,並因車速而往前滑行,則就此 情形研判,杜子杰之機車應係於行駛中,遭林政冀駕駛之小 貨車超越時擦撞,致機車左側倒地並往前滑行,與上開現瑒 狀況較為符合。則林政冀於超車時,顯未保持適當之安全距 離。況林政冀上開行為,經刑事庭調查後,亦認定林政冀係 於超越機車時發生擦撞而有過失,並依業務過失致死罪判處 有期徒刑10月確定,有原審99年交訴字第27號判決在卷可憑 。故杜嘉偉等主張林政冀於超車時並未保持安全距離而有過 失,應屬可採。 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 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飲 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 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 」其規範目的在於駕駛人因受有酒精影響致無從安全駕駛時 ,為保障其他行車用路人之安全,故禁止其駕車。倘駕駛人 酒精濃度超過上開規定仍為駕車並發生事故,自應可推認其 有過失。又汽車駕駛人在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 。亦為同規則第50條第1 項所明定。此項規範目的在於藉由 相當之考驗基準及證照許可制度,以管理駕駛汽車之人應具 備適當之駕駛能力,並確保其他參與道路交通運轉者之生命 財產安全。則未領取駕駛執照者既不得駕駛,其因駕駛車輛 而發生事故,亦應推為有過失。經查,杜子杰自陳其並未領 有機車駕照,且其於本件事故發生後,經抽血檢驗酒精濃度 為163.1mg/dL,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為0.81mg/L,有 義大醫院出具之生化檢驗報告在卷可稽,且為杜子杰不爭執 ,可見其酒精濃度顯已逾上開不得駕車之基準。又處理本件 事故之員警對杜子杰所為之「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 察紀錄表」上記載:「駕駛過程因酒後駕車肇事原因,顯然 無法正常駕駛」、「查獲、測試或訊問過程,有意識模糊, 注意力無法集中」、「查獲、測試或訊問過程,有呆滯目僵 等情事」等語,有該紀錄表在卷可稽。則杜子杰未領駕照且 在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為0.81mg/L,騎乘機車時處於意識模 糊,注意力無法集中之情形下,仍騎乘機車,依上開說明, 自應認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 ㈢杜嘉偉等雖主張本件事故係因林政冀超越杜子杰騎乘之機車 時,並未保持安全距離所致,與杜子杰是否有駕照或酒後駕 車無涉等語。但無照駕駛及酒後駕車均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所禁止之行為,且其規範目的均係在保障其他行車用路人之 生命財產安全,具保護他人法律之性質,況酒後駕車既已明 顯影響駕駛者之判斷能力,而杜子杰在本件事故後接受測試 時,亦表現出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及呆滯目僵等顯然 無法正常駕駛之狀態,業如前述,則以杜子杰此項情狀觀之 ,其在本件事故發生前,應已處於無法安全駕駛之危險狀況 ,本院經斟酌後,認杜子杰上開情形,應可認就本件事故之 發生與有過失,杜嘉偉等上開論述,本院尚難為其有利之認 定。又林翠琴係搭乘其子杜子杰所騎乘之機車,應屬使用杜 子杰騎乘機車之人,依民法第217 條第3 項規定,自應承受 杜子杰就本件事故之過失程度,併予說明。 ㈣本件事故之發生,林政冀雖有超車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然 杜子杰亦有無照駕駛及酒後駕車之過失。本院經斟酌林政冀 係於超車時發生擦撞,而杜子杰係同向前行之車輛及兩造行 車動線、車速、肇事情節及駕駛者當時之身心狀態等一切具 體情況,認林政冀之過失比例為80% ,杜子杰之過失比例為 20%,較為適當。 六、上訴人得請求之殯喪費及精神慰撫金各以若干為適當部分: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 1 條之2 、第193 條第1 項、第194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受 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 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為同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所明 定。又林政冀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且係五實公司之 受僱人,而於執行職務中發生本事故,杜嘉偉等均為林翠琴 之子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上開條文規定,杜嘉偉 等請求林政冀及五實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茲就杜嘉偉等請求賠償之項目、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杜嘉偉主張其為杜子杰及林翠琴支出之醫療 費用共計6,748 元,業據提出義大醫院出具之收據為證,且 為林政冀及五實公司所不爭執,經核該支出項目與醫療之目 的相當,自應准許。 ⒉殯葬費用部分:杜嘉偉主張其為林翠琴支出殯葬費用411,90 0 元,業據提出相關殯葬費用收據為證。本院經審酌支出項 目之必要性及金額之合理性後,認其中關於殯鼓吹、樂隊、 各式紙厝、金童玉女、金山銀山、藝術燈、投射燈、開魂路 、藥懺、打城搖盆、壇內紙、頭旬道士師父、頭旬祭品、參 旬道士師父、參旬祭品、功德法事、功德祭品、奉安靈骨、 奉安祭品、法事棚架佈壇等項目,合計123,700 元部分,非 屬殯葬必要,應予剔除外,其餘288,200 元部分,均屬必要 項目,金額亦屬相當,在此範圍內之請求,應予准許;逾此 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林政冀及五實公司陳稱上開准許範 圍內之項目及金額,有部分仍非屬必要及合理範圍,應再剔 除,本院經斟酌後,認尚難採信。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杜嘉偉等均為林翠琴之子,因本件事故而 突喪親母,其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傷痛。又林政冀為高商畢 業,曾任司機,現為臨時工,98年度之薪資所得為200,353 元,利息所得為1,645 元,並無其他不動產;五實公司為資 本額700 萬元之公司(登記營業項目為機械五金零件製造加 工買賣等),登記所屬車輛有3 輛;杜嘉偉為五專畢業,杜 子杰及杜子祥均為高職畢業,3 人均以擺設攤販維生,杜嘉 偉有位於台南市之土地2 筆(98年公告現值合計82,740元) ,杜子祥有位於台南市之土地2 筆(98年公告現值合計82,7 40元),杜子杰有位於台南市之土地2 筆(98年公告現值合 計82,740元)及位於高雄市之房地各1 筆(98年公告現值合 計497,790 元)等情,除經兩造分別陳明外,亦有原審依職 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公司登記資料 在卷可稽。本院經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杜嘉偉等 因喪母所受精神痛苦及本件為交通事故等一切情狀,認杜嘉 偉等各請求精神慰撫金200 萬元,尚屬過高,應分別以100 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杜嘉偉等雖認上 開精神慰撫金仍屬偏低,但本院經斟酌兩造之上開情狀後, 仍認以每人100 萬元,合計300 萬元為適當,杜嘉偉等上開 論述,本院尚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⒋依上所述,杜嘉偉得請求之金額為醫療費用6,748 元,殯喪 費用288,200 元及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合計1,294,948 元 。再依上開過失比例核算,其金額為1,035,958 元【計算式 :(6,748 +288,200 +1,000,000 )×80% =1,035,958 ,元以下四捨五入】。杜子杰、杜子祥各得請求之金額則為 精神慰撫金80萬元(計算式:1,000,000 ×80% =800,000 )。又杜嘉偉等因本件事故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各50 萬元,為其等所陳明,並為林政冀及五實公司所不爭執,自 應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予以扣除。則經扣除後 ,杜嘉偉得請求之金額為535,958 元(計算式:1,035,958 -500,000 =535,958 ),杜子杰、杜子祥得請求之金額各 為30萬元(計算式:800,000 -500,000 =300,000 )。 七、綜上所述,杜嘉偉等主張林政冀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 ,而應與五實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即屬有據。從而,杜嘉 偉等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林政冀及五實公司連帶 給付之金額分別在杜嘉偉部分535,958 元、杜子杰及杜子祥 各3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0月5 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 許部分,命林政冀及五實公司連帶給付;就杜嘉偉等之請求 不應准許部分,則駁回其等之請求,並無違誤。兩造各就其 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無 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兩造敗訴之金額,均未逾民事訴訟 法第466 條第1 項所示之金額,故一經本院判決即為確定, 併予說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 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 法 官 郭慧珊 法 官 林紀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葉淑華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