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字第253號
上 訴 人 同濟堂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
代理人 譚彩鳳(兼譚錦鳳之承當訴訟人)
上 訴 人 譚正中
安可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譚玉鳳
上 訴 人
兼被上訴人 鄭國伸
被 上訴 人 大都會國際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曹來春
被 上訴 人 張簡安
上列4 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郭家駿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 年9 月8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75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2 年10月9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
駁回上訴人譚正中、譚彩鳳後開第二、三項之訴
部分;㈡命上訴人鄭國伸給付本息部分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宣告;
暨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鄭國伸與大都會國際飯店股份有限公司應
連帶給付譚彩
鳳新台幣壹萬玖仟玖佰叄拾元,及鄭國伸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
三日起,大都會國際飯店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八
日至清償日止,均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鄭國伸與大都會國際飯店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譚正
中新台幣肆拾柒萬元,及鄭國伸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三日起,
大都會國際飯店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八日至清償
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㈡之廢棄部分,譚錦鳳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
請均駁回。
同濟堂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及安可宏之上訴均駁回。
譚彩鳳、譚正中其餘
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鄭國伸與大都會國際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負擔百分之二十,由譚正中負擔百分之十五,譚彩鳳負擔百分之
四十,由同濟堂百貨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十八,由安可宏負
擔百分之七。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查譚彩鳳受讓原上訴人譚錦鳳就
本件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
經
兩造同意,其聲請承當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
項規定,應予准許,核先敘明。
二、上訴人同濟堂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同濟堂百貨)、譚彩
鳳、譚正中、安可宏(下稱同濟堂百貨等人)主張:如附表
一、二所示物品分別為同濟堂百貨等人與譚錦鳳所有,設置
或置放於高雄市○○區○○○路○○○ 號尖美商業廣場一樓倉
庫,
詎被上訴人曹來春及張簡安指示上訴人鄭國伸,未經
渠
等同意,於96年11月底將附表一所示設置在高雄市○○區○
○○路○○○ 號及266 號西邊之玻璃門上方不銹鋼門框拆除;
96年11月3 日之後數日之某日,由鄭國伸帶領工人將附表一
所示設置在高雄市○○區○○○路○○○ 號之鐵製遮陽棚拆除
,及將附表一所示其餘物品搬走,並於用水沖洗地板時,毀
損譚正中、譚彩鳳、譚錦鳳、同濟堂百貨所有如附表二所示
之物品。另大都會國際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都會飯店
)設於6 樓健康俱樂部之游泳池、三溫暖及SPA 設施漏水,
造成附表二所示,安可宏所有之尖美商業廣場5 樓天花板及
地板損壞。譚彩鳳、譚錦鳳、同濟堂百貨、譚正中、安可宏
因此依序受50萬元、47萬元、45萬元、85萬元、18萬元之損
失。曹來春、張簡安及鄭國伸應負
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又曹
來春、張簡安分別為大都會公司之董事長及總經理,鄭國伸
為大都會公司之
受僱人,均因執行職務而為
上開行為,依
民
法第28條及第188 條之規定,大都會公司亦應負連帶賠償責
任。
爰依民法第185 條、第188 條第1 項、第28條之規定,
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應依序連帶給付同濟堂百貨公司45萬
元、譚彩鳳50萬元、譚錦鳳47萬元、譚正中85萬元、安可宏
18萬元,及曹來春、張簡安、鄭國伸均自
起訴狀送達
翌日即
98年12月3 日起,大都會公司自99年5 月18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予宣告
假執行。
三、曹來春、張簡安、鄭國伸、大都會飯店(曹來春等人)則以
:否認有搬運、毀損
對造所有如附表一、二所示物品之行為
。張簡安於97年3 月間方至大都會飯店工作,與本件事實無
關。安可宏所有建物之5 樓天花板及地板,早於大都會飯店
前手尖美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尖美百貨)及圓頂飯店經
營時即因漏水而損壞,並
非因大都會飯店游泳池漏水所致。
對造主張附表所示物品受損之時間,
迄其提起本訴時已罹於
2 年時效。對造未能舉證證明附表所示物品為鄭國伸所搬走
、毀壞等語,資為
抗辯。
四、原審判命鄭國伸應給付譚錦鳳36萬6000元及自98年12月3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駁回譚錦鳳其餘
之訴及駁回同濟堂百貨、譚正中、譚彩鳳、安可宏之訴,並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附條件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同濟
堂百貨等人及鄭國伸均不服,提起上訴,同濟堂百貨等人請
求:㈠原判決駁回同濟堂百貨等人後開第㈡、㈢、㈣項之訴
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同濟堂百貨45萬元、譚正
中85萬元、譚彩鳳50萬元、安可宏18萬元,及曹來春、張簡
安、鄭國伸均自98年12月3 日起,大都會公司自99年5 月18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
人曹來春、張簡安、大都會飯店應就原判決所命鄭國伸給付
本息部分,與鄭國伸負連帶給付之責。㈣被上訴人應再連帶
給付譚彩鳳10萬4000元,及曹來春、張簡安、鄭國伸均自起
訴狀送達翌日即98年12月3 日起,大都會公司自99年5 月18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㈤願供
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同濟堂百貨等
人之上訴,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
行之宣告。鄭國伸請求:㈠原判決不利於鄭國伸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譚錦鳳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譚彩鳳則聲明駁回鄭國伸之上訴(譚正中、譚彩鳳、同
濟堂百貨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於本院主張鄭國伸指示工人將
附表一所示物品載走,受有不當利得,追加依民法第179 條
之規定,請求鄭國伸返還,程序上合乎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
第1 項
準用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曹來春、張簡安分別為大都會公司之董事長及總經理,鄭國
伸為其員工。
㈡如附表一、二所示物品,除鐵製遮陽板及白鐵製門框係屬屋
主即出租人張芳迎所有外,其餘物品分別為同濟堂百貨等人
與譚錦鳳所有。
六、兩造爭執事項:
㈠本件
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
罹於時效而消滅?
㈡鄭國伸是否有帶領工人將同濟堂百貨倉庫內之物品搬出,並
將不銹鋼門框及鐵製遮陽棚拆除,且於用水沖洗時,弄濕物
品?如是,鄭國伸所為是否係受曹來春及張簡安之指示?
㈢上訴人就如附表一所示物品請求損害賠償或返還所受利益,
有無理由?
㈣上訴人就如附表二所示物品,請求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㈤若同濟堂百貨等人得請賠償損害,得請求之金額為多少?
七、本院判斷:
㈠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而消滅?
⒈安可宏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而消滅?
⑴按因
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
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安可宏主張:「大都會飯店自96年間
明知設於尖美商業廣場之6 樓健康俱樂部之游泳池、三溫暖
及SPA 設施有小量漏水現象,在未修復前即讓客人使用該游
泳池及SPA 設備,之後又在整修時未仔細監督工人施工,因
施工不當,導致4 樓及5 樓漏水現象日趨嚴重,造成地板、
天花板及裝潢殘破損壞,...安可宏於96年11月間發現此
嚴重漏水現象,因此立即委任譚錦鳳報案」
等情,業經安可
宏陳明(見本院卷一第9 頁所附聲明上訴狀),足認安可宏
於96年11月間即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安可宏
嗣後改稱其
於98年間由譚錦鳳告知始知悉其所有之5 樓房屋受損
云云,
要無可採。
⑵據證人即同濟堂百貨之廠商柯由美證述:「在九十六年十二
月時,
被告張簡安、鄭國伸與原告等人在現場勘查看有什麼
東西壞掉,我也有跟去看,有看到四、五樓的天花板及地板
損壞很嚴重有漏水,..張簡安有說要把四、五樓修理好,
.。」,且張簡安係大都會飯店之總經理,為兩造所不爭,
固足認張簡安於96年12月間已代表大都會飯店對於安可宏承
認其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依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2 款及
第137 條第1 項之規定,該請求權之
消滅時效因而中斷,自
96年12月間應重新起算,
惟安可宏遲至99年3 月31日始具狀
追加大都會飯店為被告,請求該飯店賠償損害(見原審卷一
第71頁所附追加起訴狀),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顯已
逾2 年時效
期間而消滅,大都會飯店拒絕給付,
即屬有據。
⑶至柯由美證述:「後來大都會酒店開幕的時候,譚錦鳳有問
曹來春說你們不是要賠償,曹來春有請原告算一算,他會負
責。當時我有在現場看到及聽到。」僅
足證明曹來春係就譚
錦鳳所詢問賠償事項表示負責,並不能證明曹來春係對安可
宏承認其請求權存在;柯由美雖證述:「97年清明節左右,
原告於大都會酒店的一樓有問張簡安說你們不是說要賠償,
張簡安也說他們會負責賠償」(原審卷二第45頁),惟依高
絃騰證述:「他們拿水清洗,就弄得很多水,譚正中說東西
弄壞你們要賠償。..(你有無當場聽到鄭國伸答應要賠償
?)有,.(之後你有無看到大都會酒店的人跟同濟堂的人
談賠償的事情?)之後總經理有說要賠償。..97年清明節
左右,張簡安也說他們會負責賠償,..是在雪膚樂旁邊,
.是大都會酒店門口..有答應要賠償,柯由美有看到」(
本院卷二第119 至122 頁),足認張簡安於97年4 月間係就
鄭國伸帶領工人用水沖清洗地板時而毀損物品一事(如後述
),代表大都會飯店對於譚正中等人承認
渠等之請求權存在
,並非就安可宏之5 樓天花板及地板損壞
一節,向安可宏表
示負責賠償;而柯由美另證述「另外在清明節時,鄭國伸也
有表示說要賠償遮陽棚以及淋濕物品的損失。」,亦與安可
宏之
系爭地板、天花板及裝潢損壞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無涉;
柯由美固另證述:「另外在九十八年十二月的時候,有一個
律師打電話來表示曹來春希望與原告和解,但因為金額談不
攏,所以沒有達成和解。」惟據同濟堂百貨等人自陳:因為
郭律師(即郭家駿律師)打電話給譚錦鳳的時候,柯由美有
聽到,可能有擴音,所以譚錦鳳講話的時候柯由美應該有聽
到等語(本院卷三第42頁),可見郭家駿律師打電話之對象
係譚錦鳳
而非安可宏,且據郭家駿律師陳述:伊當時電話中
並未告知譚家姊妹說要賠償何項目等語,自不得據此即認郭
家駿律師已代表大都會飯店向安可宏承認其請求權存在;至
柯由美另證述:「(九十八年六月十二日,檢察官是否有到
場
勘驗?)有的。當時我有聽到大都會的經理及總經理有承
認說東西是他們拿走及毀損的,他們會賠償」,惟同濟堂百
貨等人就此部分證詞係陳述「足證大都會飯店職員張簡安、
鄭國安依照董事長曹來春的指示,為美化公司環境而加損害
於原告」(本院卷一第64頁),
核與安可宏所主張其系爭地
板、天花板及裝潢損壞係因大都會飯店設於6 樓健康俱樂部
之游泳池、三溫暖及SPA 設施漏水所造成無關,且柯由美並
未證述大都會飯店經理及總經理係向安可宏承認其請求權存
在;而柯由美另證述:98年6 月檢察官來現場勘驗時,我有
聽到檢察官說他們都承認他們毀損的,他們也答應要賠償了
,你們不用作證了」,無非轉述檢察官之陳述,不能證明大
都會飯店於98年6 月有向安可宏承認其請求權存在之事實。
從而柯由美上開證詞均不足為安可宏有利之認定。
⒉同濟堂百貨、譚彩鳳、譚正中(下稱譚正中等人)之請求權
是否罹於時效而消滅?
⑴曹來春等3 人雖主張:譚正中等3 人主張系爭物品於96年11
月間即遭搬走及毀損,
乃遲至98年11月2 日始提起本件訴訟
,其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云云。
惟查,譚正中等人於
原審固主張:96年11月間曹來春及張簡安指示鄭國伸,在未
經其同意下,分別搬走、拆走如附表一所示物品,及毀損如
附表二所示物品,致渠等受有損害等情,惟譚正中、譚彩鳳
、同濟堂百貨於原審並未陳述渠等於96年11月2 日之前即遭
曹來春等人
共同侵權行為,且據渠等於本院陳述:不銹鋼門
框係於96年11底遭拆除,遮陽棚係於96年11月3 日之後數日
之某日遭拆除等語。雖譚彩鳳於本件起訴前之偵查中陳述:
「遮陽棚及不繡鋼門框係於96年間遭拆除,從96年8 月開始
陸續遭破壞」,惟譚彩鳳於偵查中亦未陳述遮陽棚及不繡鋼
門框係於96年11月2 日之前即遭拆除搬走。張芳迎雖證稱:
「95年間約清明節時,原告告訴我說尖美百貨的遮陽棚壞掉
了,我不知道是何人弄壞的,我到現場時,採光罩就已經壞
掉了,但因為我認為要打官司很麻煩,所以譚彩鳳賠我1 萬
元,要我把所受損害的請求權讓與給她,我除了那一次外,
就沒有到過大都會酒店等語。然張芳迎於97年4 月21日出具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書上記載遮陽棚被拆除之時間係96年
11月間,且依張芳迎另證述「我是在大昌路看完後,就到同
濟堂蓋上開的章了,但不是同一天。」(原審卷二第23頁)
,固足認其陳述於95年清明節知悉遮陽棚被拆除之年份有誤
,惟其出具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書上記載遮陽棚被拆除之
時間既為「96年11月間」,而非「96年11月2 日前之某日」
,自不能據此推論遮陽棚於96年11月2 日之前即遭拆除搬走
。而高雄市政府消防局函稱系爭處所於96年7 月22日發生火
災,縱使大都會飯店於火災發生後開始裝潢,亦不能執此推
論系爭物品係於96年11月2 日之前即遭搬走、拆除及毀損。
又譚彩鳳於偵查中並未陳述不銹鋼門框及遮陽棚係於96年7
月間遭拆除,自不得以高雄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22423 號、
97年度偵續字第485 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不銹鋼門框及遮陽
棚係於96年7 月間遭拆除,而譚彩鳳於刑事再議狀未予否認
,即認譚彩鳳自陳不銹鋼門框及遮陽棚係於96年7 月間遭拆
除搬走。準此,曹來春等3 人既未能舉證證明譚正中等人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渠等提出時效抗辯,自
不足取。
⑵大都會飯店雖主張:譚正中等人主張其系爭物品於96年11月
間即遭搬走及毀損,乃遲至99年3 月21日始追加大都會飯店
為被告,其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云云。惟張簡安於97
年4 月間已就鄭國伸帶領工人用水沖清洗地板時而毀損物品
一事,代表大都會飯店對於譚正中等人承認渠等之請求權存
在,業如前述,依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137 條第
1 項之規定,譚正中等人對於大都會飯店之請求權,其滅時
效因而中斷,自97年4 月間應重新起算,則譚正中等人於99
年3 月31日追加大都會飯店為被告,請求該飯店賠償損害,
並未逾二年時效期間,大都會飯店就此部分提出時效抗辯,
要無可取。
㈡鄭國伸是否有帶領工人將同濟堂百貨倉庫內之物品搬出,並
將不銹鋼門框及鐵製遮陽棚拆除,且於用水沖洗時,弄濕物
品?如是,鄭國伸所為是否係受曹來春及張簡安之指示?
⒈譚正中等人主張:大都會飯店為裝潢飯店,由鄭國伸於96年
11月間指揮工人清理該飯店一樓時,將同濟堂百貨倉庫內之
物品搬出,並將倉庫玻璃門上之不銹鋼門框及譚彩鳳所租房
屋之鐵製遮陽棚拆除,且於灑水沖洗時,弄濕中藥材、帽子
等物品及畫作等情,業舉證人柯由美證述:「我記得96年11
月間時,被告為了裝潢酒店,所以把擺在同濟堂的物品弄壞
,還有把白鐵製的門框及鐵製遮陽棚拆除,.為了清洗,.
用水柱沖,有沖到同濟堂這邊來,弄濕原告主張的物品及畫
作..那時我在場,..大都會的人還是把放在那邊的物品
搬走」、「當時鄭國伸率工人清理、噴水,把同濟堂的模特
兒、木製的櫃子還有很多桌子、椅子搬開,清理美容專櫃,
把同濟堂的東西都搬出來..我看到玻璃門被拆掉,..鄭
國伸還是繼續指揮工人清洗、灑水搬東西」(原審卷一第22
8 至229 頁、原審卷二第43至44頁),及證人即同濟堂百貨
清潔工李月茹證述:「96年11月時,同濟堂百貨公司囤積於
公司的貨品有被人破壞,我有告訴那些噴水的人說藥品及圖
畫及百貨、衣服帽子等有被破壞...我有看到人噴水,是
大都會飯店的員工噴的。..(照片上的畫作,是否確實是
當時被噴水的畫作?)是的。照片上有二匹馬的畫作,當時
沒有掛上,是放在倉庫等語(原審卷一第251 至253 頁),
及證人即任職警光保全之藍一勝證述:「(於96年11月時,
在大都會酒店有發生什麼事?)當時是因為客戶有發報保全
系統,所以我有到現場查看,.譚正中到現場之後,有與
拆白鐵門的工人爭吵。..當時我是有看到鄭國伸在現場指
揮工人在拆除白鐵門框。..(同濟堂百貨的白鐵門框所在
的房間,有什麼東西?)我記得那是一間倉庫,裡面有女性
的衣服、帽子、中藥及字畫..知道當時倉庫裡面都是水」
(原審卷一第328 至331 頁),及證人即雪膚樂職員陳沛瀠
證述:同事柯小姐接到手機電話說百貨公司的警鈴作響,.
.看到有工人在拆通道的白鐵門,百貨公司的阿姨叫工人不
要破壞,我大概看一下,就繼續上班,打烊之後我還再去看
一下,發現地板都濕了,而譚小姐請求我幫忙盤點一下,我
就幫忙,也就看到這些東西。當天已經太晚了,大概粗略算
一下幾箱而已,因為有遺失還有被水噴濕的,我是負責紀錄
等語(本院卷二第50頁以下),及證人即同濟堂公司之客戶
高絃騰證述:「..當天是要去買化妝品的時候,雪膚樂的
經理柯由美說譚先生打電話給她說警鈴響了,叫她去現場看
,我就跟著去看,當時門框已經被拆掉了,我看到有人在搬
東西,..當時在現場有看到鄭國伸。鄭國伸指揮工人清理
環境時搬走那些東西,..他們拿水清洗,就弄得很多水,
譚正中說東西弄壞你們要賠償等語(本院卷二第119 頁以下
),查上開證人所述乃渠等親身經歷之情,不因被上訴人質
疑其證詞有偏頗
之虞而影響其真實性,自屬可採,並有譚正
中提出之照片為證,是譚正中等人此部分主張,
堪予信實。
⒉證人即向大都會酒店
承攬工地拆除工程之包商莊國家證稱:
大都會公司在現場指揮伊施作的人叫做蔡志忠,伊不認識鄭
國伸,印象中並無將東西搬走或噴水毀損之情事,當時有一
名與大都會公司無關的婦人在現場阻擋,看到工人將東西搬
出來,說東西是她的,工人將東西搬到旁邊,那位婦人就將
東西載走等語,惟鄭國伸於96年11月間指揮工人清理大都會
飯店一樓時,有將同濟堂百貨倉庫內之物品搬出,並將不銹
鋼門框及鐵製遮陽棚拆除,且於用水沖洗時,弄濕物品等情
,業經柯由美、李月茹、藍一勝到庭證實,業如前述,而莊
國家僅承攬拆除工程,其稱與鄭國伸不相識或無工人將東西
搬走或噴水毀損之印象,並不能推翻鄭國伸有
前揭行為之認
定。被上訴人引莊國家證述與柯由美所證:工人搬東西出來
時伊與上訴人的家屬等人在場等情相符,主張鄭國伸並未在
場指揮工人搬走物品、拆除門框等及弄濕物品云云,核不足
取。
⒊鄭國伸固有帶領工人將同濟堂百貨倉庫內之物品搬出,並將
不銹鋼門框及鐵製遮陽棚拆除,且於用水沖洗時,弄濕物品
之行為,然上訴人就其主張鄭國伸所為係受曹來春及張簡安
之指示云云,並未舉證
以實其說,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不
足採。
㈢上訴人主張如附表一所示物品遭鄭國伸帶領工人搬走、拆走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經查:
⒈譚正中等人主張:譚正中所有之燕窩,譚彩鳳所有之冬季帽
子1000頂、女用內褲100 套、夏季女洋裝240 件、冬季女洋
裝240 件,同濟堂百貨所有之女套裝60套、女長褲240 件、
牛仔長褲240 件、牛仔短褲240 件,均遭鄭國伸帶領工人搬
走云云,雖提出估價單及進貨憑證為憑,惟此僅能證明譚正
中、譚彩鳳及同濟堂百貨曾買進上開物品,並不足以證明該
物品確實置放於尖美商業廣場及遭鄭國伸帶領工人搬走之事
實。邱和安雖證稱:我在96年11月間回去盤點物品時,看到
帽子有10箱不見了,另外有10盒燕窩不見了,我去現場時,
原審卷一第56、58頁的衣服(即譚彩鳳於96年7 月3 日、96
年8 月5 日,同濟堂百貨於96年8 月2 日進貨之服裝),已
經不見了等語。惟依邱和安另證述:於96年11月左右,同濟
堂百貨說他們有東西毀損,請我回去幫他們盤點,因為當初
進貨時,我有幫同濟堂清點進來的貨物,是按估價單盤點等
語(原審卷二第42頁)。是邱和安係事後受託至同濟堂百貨
按進貨估價單為盤點,其既未當場目賭燕窩等物遭搬走,是
其上開所述,不足為譚正中、譚彩鳳、同濟堂百貨有利之認
定。又邱和安於原審已證述其於96年11月至現場清點時,是
按估價單盤點,以口頭告訴譚先生盤點結果,並未製作盤點
紀錄,亦未作清點明細等語(原審卷二第42頁)。則陳沛瀠
所述:盤點有做紀錄,紀錄交給趙伯倫等語,顯與邱和安陳
述不同,
要非可採。上訴人提出用以證明系爭物品於事發當
時存在之盤點表,係由趙伯倫具名之「同濟堂百貨股份有限
公司庫存表」,惟系爭物品如係賣給譚正中、譚彩鳳等人,
卻出現在「同濟堂百貨」之庫存表中,與事理有違。且庫存
表記載進出貨日期相差4 個月左右,卻無任何銷售量,亦不
合理。況一般倉管人員製作庫存表時應不會在庫存表上記載
「大都會偷搬」或「大都會毀損」等字樣,是上開庫存表應
係上訴人臨訟製作之文書,不足作為譚正中、譚彩鳳及同濟
堂百貨有利之認定。至柯由美雖證述:96年11月間的時候,
上開物品有一部分被搬走等語,惟柯由美另證稱:我有看到
那些工人搬了很多箱東西出去,但我不知道箱子裡面是什麼
東西等語(原審卷二第44頁),則其所述亦不足以證明譚正
中、譚彩鳳及同濟堂百貨有前開物品遭搬走之事實。是譚正
中、譚彩鳳及同濟堂百貨主張渠等上開物品均遭鄭國伸帶領
工人搬走之事實,既未能立證證明,即無侵權行為及
不當得
利可言。從而譚正中、譚彩鳳及同濟堂百貨依侵權行為及不
當得利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或返還所受利益,
洵屬無據。
⒉譚彩鳳主張:系爭鐵製遮陽板1 個及白鐵製門框1 式遭鄭國
伸帶領工人拆走,
業據柯由美證述明確,並有照片為證,應
堪信實。惟該鐵製遮陽板及白鐵製門框均設置在譚彩鳳所承
租之房屋上,係屬出租人張芳迎所有,譚彩鳳僅向張芳迎賠
償鐵製遮陽板之損失並受讓張芳迎之損害賠償
債權(詳後述
),並未賠償白鐵製門框之損失,業據上訴人陳明(本院卷
三第43頁)。按承租人應以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
。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負
損害賠
償責任。民法第432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又租賃存續中
,租賃物因不應由承租人負責之事由而滅失時,承租人不負
損害賠償責任。所謂應由承租人負責之事由,除法有特別規
定或該地方有特別習慣或當事人間有特別約定,承租人於事
變亦應負責外,以承租人之故意或過失為限(最高法院18年
上字第1074號判例
參照)。系爭白鐵製門框係遭鄭國伸帶領
工人拆走,已如前述,應屬事變。而譚彩鳳並未舉證證明此
係屬應由承租人負責之事由,是其主張因鐵製門框遭拆走而
負
回復原狀之義務云云為不足取,即無損害賠償請求權可言
,亦不生不當得利之問題。從而譚彩鳳主張其因白鐵製門框
遭鄭國伸帶領工人拆走,而受有損失,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
利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或返還所受利益,
即屬無據。
⒊譚彩鳳主張:伊以8750元自高絃騰購買商用模特兒3 個,譚
錦鳳以2 萬元自高絃騰購買木製櫥櫃1 個等情,業經高絃騰
到庭證實(本院卷二第127 至129 頁),並出具讓售書為證
,且據高絃騰證述:伊在場看到工人清理東西,有將商用模
特兒及木製櫥櫃搬離開倉庫放在旁邊、外面等語(本院卷二
第122 、128 至129 頁)。雖高絃騰另稱:後來我先離開,
我沒有待到最後,所以沒有看到工人將東西搬離現場等語,
惟據柯由美證述:「同濟堂的人有說他們會自己搬,但大都
會的人還是把放在那邊的物品搬走了」等語(原審卷一第22
9 頁),
堪認譚彩鳳主張商用模特兒及木製櫥櫃均遭鄭國伸
帶領工人搬走等語,應可採信。
㈣上訴人主張如附表二所示物品因鄭國伸帶領工人於用水沖洗
地板時遭毀損而受有損害,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⒈譚正中主張其所有之冬蟲夏草4 斤、00年生韓國高麗蔘8 斤
、洋蔘50斤、花旗蔘50斤,因水浸發霉無法食用,受有損害
;譚彩鳳所有之冬季帽子1300頂(13箱),因水浸發霉無法
正常販售而受有損害;同濟堂百貨主張其所有之雪膚勒口紅
336 支、固定色口紅912 支、保養乳液96瓶,遭水浸發霉無
法展示使用等情,業據提出柯由美所出具之96年7 月20日進
貨憑單(冬蟲夏草等)、江語涵出具之96年7 月3 日估價單
(冬季帽子)、柯由美出具之96年6 月25日估價單(口紅乳
液)及照片為證,並據柯由美證述:「我記得96年11月間時
,被告為了裝潢酒店,把擺在同濟堂的物品弄壞,..被告
為了清洗,所以用水柱沖,有沖到同濟堂這邊來,弄濕原告
主張的物品及畫作」「(原審卷一卷第58、59頁之估價單)
是否是柯由美小姐你所開立的?)是的,那是我照估價單
所
載日期時開立的。那是我賣給原告物品的時候所開立的。(
就上開所示之估價單上所載之物品,同濟堂是否已經賣出?
)沒有,在96年11月間的時候還擺在同濟堂裡面(原審卷一
第228 頁以下),及邱和安證述:我到現場時,看到..帽
子部分有..,有十三箱進水。還有中藥材部分都進水了,
.。還有口紅二箱是進水。(提示
鈞院卷第56至59頁之估價
單,其上所載之物品是否為你所盤點之物品?)是的。除了
紅棗、黑棗、枸杞子外,其他都放在同濟堂那邊。(原審卷
一第58頁之保養乳液,是否也是進水?)是的等語(原審卷
二第40至42頁),及陳沛瀠證述:(原審卷二第235 至238
頁所附照片,照片所顯示的情景是否曾經看過?)記得,有
印象,曾經在尖美百貨公司庫房看過,因為我任職的廠商就
在旁邊。有一天我上班,我的同事柯小姐接到手機電話說百
貨公司的警鈴作響,要我們去看一下,然後就看到有工人在
拆通道的白鐵門,百貨公司的阿姨叫工人不要破壞,我大概
看一下,就繼續上班,打烊之後我還再去看一下,發現地板
都濕了,而譚小姐請求我幫忙盤點一下,我就幫忙,也就看
到這些東西。..(當天算幾箱以後,是否有再回去幫忙仔
細盤點?)有幫忙處理。(處理的時候是否記得當時處理的
時候,有那些東西?)中藥材很多,譬如人蔘之類的中藥材
,還有濕的絨布帽子,還有化妝品,化妝品的紙盒都爛了,
我負責將紙盒拆開。(中藥材的部分你們如何處理?)隔幾
天先把東西攤開來,先鋪在地上,因為也不能曬太陽,所以
放在庫房地上蔭乾,隔幾天看之後,發現有一點發霉的樣子
。我就向譚小姐講,後來就把中藥材收一收,放在民族路的
頂樓曬乾看看是否還可以用,後來不能用,我們就再包一包
載回來。(對於受潮的帽子如何處理?):攤開晾乾。(是
否是如同照片的現象所示?)是的,是我們攤開掛在架子上
等語(本院卷二第50頁以下),足認譚正中主張其向柯由美
所購買存放在倉庫之冬蟲夏草4 斤、00年生韓國高麗蔘8 斤
、洋蔘50斤、花旗蔘50斤(下稱系爭中藥材,見原審卷一卷
第59頁所附估價單),因水浸發霉毀損而無法使用,
洵屬有
據。至譚彩鳳雖主張其遭水浸受損之帽子共計1300頂,惟依
譚彩鳳所提出之照片顯示因水浸攤開掛在架子之帽子共計92
頂(見原審卷二第235 頁及高雄地檢署97年度偵續字第485
號卷第114 至115 頁所附照片),就此部分,譚彩鳳主張其
帽因水浸受有損害,應屬可採。逾此數量之帽子,譚彩鳳主
張均因水浸受損,並無證據證明,應不足採。至邱和安雖陳
述「口紅進水」、「保養乳液進水」,惟據陳沛瀠證述「化
妝品的紙盒都爛了」,並未證述「口紅」「保養乳液」因水
浸損壞,又上訴人所提出之庫存表係其臨訟製作之文書,業
如前述,不足為譚正中、譚彩鳳及同濟堂百貨有利之認定,
是同濟堂百貨主張其所有之雪膚勒口紅336 支、固定色口紅
91 2支、保養乳液96瓶,因遭水浸無法販售等情,洵非有據
。又除前述譚彩鳳92頂帽子受損外,陳沛瀠就上訴人所提出
照片固證述:包裝箱因為地板都濕了,所以把東西疊上去云
云,並不能證明譚正中等人有其前述物品受損之事實,自亦
不足為渠等有利之認定。
⒉譚彩鳳主張:譚錦鳳所有之駿馬豐食圖1 幅、駿馬圖1 幅、
牡丹圖3 幅、虎字圖1 幅(下稱系爭畫作),因水浸無法展
示使用而受有損害云云,雖提出由其父譚偉臣出具之估價單
及照片為證。惟被上訴人否認該估價單之真正,辯稱:系爭
圖畫並未減損等語(本院卷二第111 頁)。而譚錦鳳所提出
之照片固顯示系爭圖畫有水浸痕跡,然上訴人主張系爭畫作
之價值及因水浸所受損失,既經被上訴人否認,自應由上訴
人負
舉證責任。譚彩鳳雖提出估價單,證明其取得系爭畫作
(其中虎字畫係其父譚譚偉臣所畫)之成本如附表二所示金
額,惟經被上訴人否認,查該估價單係譚彩鳳之父譚偉臣(
已死亡)所開立,為上訴人所不爭(本院卷二第18頁),依
該估價單固記載10幅畫之單價及總價147 萬5000元,惟譚偉
臣將包括自己所畫虎字畫在內共10幅畫出售給自己女兒,並
開立估價單,有違常理。上訴人雖聲請訊問證人鄭愛倫,以
證明系爭畫作之價值,惟鄭愛倫經通知未到庭,據其函覆稱
:伊未經手系爭畫作,伊無法辨認等語(本院卷二第134 頁
),且被上訴人否認鄭愛倫係具有專業鑑定證照之人員,上
訴人並未舉證證明鄭愛倫具專業鑑定之知識,本院認無再訊
問之必要。而上訴人原同意將系爭畫作送由本院囑託鑑定機
關鑑定(本院卷二第18、71、88、99至100 頁),惟
嗣後表
明拒絕將系爭畫作送由本院囑託鑑定(本院卷二第111 頁)
。而系爭畫作是否真品?其價值多少?是否因水浸受有損害
?減少之價額如何等情,客觀上係得囑託鑑定機關進行鑑定
,而有證明之可能,衡情亦無重大困難,上訴人拒絕將該畫
作送由本院囑託鑑定,則系爭畫作是否為有價值之物品?是
否因水浸受損害?均無法證明,是譚錦鳳以系爭畫作受有損
害,自非可採,從而譚彩鳳主張其已受讓譚錦鳳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得請求賠償損害,即屬無據。
㈤譚正中、譚彩鳳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多少?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
188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鄭國伸帶領工人搬走系爭鐵製
遮陽板、商用模特兒及木製櫥櫃,並帶領工人於用水沖洗地
板時,毀損系爭中藥材、冬季帽子等情,業如前述,依上開
說明,應負
侵權行為責任,大都會飯店均係鄭國伸之僱用人
,應與鄭國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譚彩鳳主張系爭鐵製遮陽板遭鄭國伸帶領工人拆走,業如前
述,且該遮陽板即採光罩1 樘施作價格為2 萬元,已據證人
張榮武到庭證實(本院卷二第166 頁),並有估價單為證,
譚彩鳳已賠償張芳迎1 萬元並受讓張芳迎此部分損害賠償債
權,亦經張芳迎證述明確(原審卷二第23頁),並出具鐵製
遮陽棚損害賠償權利移轉書及收據
可按,自屬可採。故譚彩
鳳就鐵製遮陽板被搬走部分,請求賠償1 萬元,應予准許。
又譚彩鳳主張其以8750元購買之系爭商用模特兒,及譚錦鳳
以2 萬元購買之系爭木製櫥櫃,均遭鄭國伸帶領工人搬走,
業如前述,且譚錦鳳已將其木製櫥櫃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
譚彩鳳,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則譚彩鳳就系爭商用模特兒、
木製櫥櫃被搬走部分,依序請求賠償5800元、7000元,
核屬
有據。
⒊譚正中主張系爭中藥材因水浸發霉毀損無法食用,業如前述
,而譚正中向柯由美購買該中藥材,其中冬虫夏草4 斤價格
為22萬6720元,00年生韓國高麗蔘8 斤之價格為15萬8400元
,洋蔘50斤之價格為3 萬元、花旗蔘50斤之價格為6 萬元,
有柯由美證實為其所出具之進貨憑證為證,譚正中請求賠償
之金額,依序為22萬5000元、15萬5000元、3 萬元、6 萬元
,合計47萬元,應予准許。
⒋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
顯有重大
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
心證定其數額,民事
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經查:譚彩鳳有92頂冬
季帽子因水浸受損,已如前述,譚彩鳳主張每頂帽子進貨價
格為155 元,業據提出估價單為證,被上訴人雖否認該估價
單之真正,惟本院審酌系爭帽子為冬季用、紅色帶有小辨子
造型絨布所製之休閒帽(見原審卷二第235 頁及高雄地檢署
97年度偵續字第485 號卷第114 至115 頁),係屬服飾百貨
用品,認譚彩鳳
所稱之單價尚屬合理。且該帽子因水浸經曬
乾後,已非新品,所減少之價額按每頂減少五成之比例計算
為
適當。依此計算,譚彩鳳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7130元。
八、
綜上所述,譚彩鳳、譚正中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鄭國伸
及大都會飯店連帶給付,譚彩鳳請求之金額在2 萬9930元(
10000+5800+7000+7130=29930)及鄭國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
日即98年12月3 日起,大都會飯店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後
之99年5 月18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範圍內
;譚正中請求之金額在47萬元及鄭國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98年12月3 日起,大都會飯店自99年5 月18日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譚彩鳳、譚正中依侵權行為之規
定,請求曹來春及張簡安賠償損害;同濟堂百貨及安可宏依
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均無理由,不應
准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部分,為譚彩鳳、譚正中敗訴之判
決;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判命鄭國伸給付本息部分,均有
未合,譚彩鳳、譚正中、鄭國伸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各該部
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
予以廢棄,改
判如主文第2 、3 、4 項所示。上開其餘不應准許部分,原
審為譚正中、譚彩鳳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譚正中、譚彩
鳳、同濟堂百貨、安可宏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本件判決所命之給付,不
得上訴第三審,自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原審駁回譚正中及
譚彩鳳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相同,
應予維持。譚彩鳳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賠償系爭鐵製遮
陽棚、商用模特兒、木製櫥櫃既有理由,其另追加依不當得
利規定為相同請求部分,毋庸再予審究。譚正中、譚彩鳳、
同濟堂百貨就其餘附表一所示物品,追加依不當得利規定請
求鄭國伸返還所受利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至上訴人聲
請訊問邱和安以證明系爭物品存放在譚彩鳳使用之倉庫,包
裝箱確如上訴人提供之照片所示乙節,惟邱和安於原審已到
庭證述其至系爭倉庫盤點物品之經過,且照片所示包裝箱部
分亦據陳沛瀠到庭作證,核無再通知邱和安訊問之必要。兩
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
,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鄭國伸之上訴為有理由;譚正中及譚彩鳳之
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同濟堂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及安可宏之上訴,均為無理由;譚正中、譚彩鳳及同濟堂百
貨股份有限公司
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2 項、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
法 官 劉定安
法 官 洪能超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同濟堂百貨股份有限公司、譚彩鳳、譚正中、安可宏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 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
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
格之人之
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其餘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鄭翠芬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一:(上訴人主張遭搬走、拆走之物品)
┌─────┬──────┬────┬─────┬─────┬─────┐
│所 有 人│物 品│數 量│ 取得成本 │
求償金額 │ 小 計 │
│ │ │ │(新臺幣)│(新臺幣)│ │
├─────┼──────┼────┼─────┼─────┼─────┤
│譚正中 │燕窩(血燕)│ 8 斤│ 384,000元│ 380,000元│ 380,000元│
├─────┼──────┼────┼─────┼─────┼─────┤
│ │鐵製遮陽棚 │ 1 個│ 10,000元│ 10,000元│ │
│ ├──────┼────┼─────┼─────┤ │
│ │白鐵製門框 │ 1 式│ 75,000元│ 55,000元│ │
│ ├──────┼────┼─────┼─────┤ │
│譚彩鳳 │冬季帽子 │1,000 頂│ 155,000元│ 155,000元│ │
│(前二項屬 ├──────┼────┼─────┼─────┤ │
│ 張芳迎所 │女用內褲 │ 100 套│ 28,000元│ 28,000元│ │
│ 有) ├──────┼────┼─────┼─────┤ 381,000元│
│ │夏季女洋裝 │ 240 件│ 36,000元│ 36,000元│ │
│ ├──────┼────┼─────┼─────┤ │
│ │冬季女洋裝 │ 240 件│ 91,200元│ 91,200元│ │
│ ├──────┼────┼─────┼─────┤ │
│ │商用模特兒 │ 3 個│ 8,750元│ 5,800元│ │
├─────┼──────┼────┼─────┼─────┼─────┤
│譚錦鳳 │木製櫥櫃 │ 1 個│ 20,000元│ 7,000元│ 7,000元│
├─────┼──────┼────┼─────┼─────┼─────┤
│同濟堂公司│女套裝 │ 60套│ 20,000元│ 90,000元│ │
│ ├──────┼────┼─────┼─────┤ │
│ │女長褲 │ 240 件│ 6,000元│ 50,000元│ │
│ ├──────┼────┼─────┼─────┤ 250,000元│
│ │牛仔長褲 │ 240 件│ 84,000元│ 80,000元│ │
│ ├──────┼────┼─────┼─────┤ │
│ │牛仔短褲 │ 240 件│ 36,000元│ 30,000元│ │
└─────┴──────┴────┴─────┴─────┴─────┘
附表二:(上訴人主張遭毀損之物品)
┌─────┬──────┬────┬─────┬─────┬─────┐
│上 訴 人│ 物 品 │ 數 量│ 取得成本 │ 求償金額 │ 小 計 │
│ │ │ │(新臺幣)│(新臺幣)│ │
├─────┼──────┼────┼─────┼─────┼─────┤
│譚正中 │冬蟲夏草 │ 4 斤│ 226,720元│ 225,000元│ │
│ ├──────┼────┼─────┼─────┤ │
│ │00年生韓國高│ 8 斤│ 158,400元│ 155,000元│ │
│ │麗人蔘 │ │ │ │ │
│ ├──────┼────┼─────┼─────┤ 470,000元│
│ │洋蔘 │ 50斤│ 30,000元│ 30,000元│ │
│ ├──────┼────┼─────┼─────┤ │
│ │花旗蔘 │ 50斤│ 60,000元│ 60,000元│ │
├─────┼──────┼────┼─────┼─────┼─────┤
│譚彩鳳 │冬季帽子 │1,300 頂│ 201,500元│ 119,000元│ 119,000元│
├─────┼──────┼────┼─────┼─────┼─────┤
│譚錦鳳 │駿馬豐食圖 │ 1 幅│ 400,000元│ 100,000元│ │
│ ├──────┼────┼─────┼─────┤ │
│ │駿馬圖 │ 1 幅│ 350,000元│ 100,000元│ │
│ ├──────┼────┼─────┼─────┤ 463,000元│
│ │牡丹圖 │ 3 幅│ 240,000元│ 180,000元│ │
│ ├──────┼────┼─────┼─────┤ │
│ │虎字圖 │ 1 幅│ 165,000元│ 83,000元│ │
├─────┼──────┼────┼─────┼─────┼─────┤
│同濟堂公司│雪膚樂口紅 │ 336 支│ 85,008元│ 80,000元│ │
│ ├──────┼────┼─────┼─────┤ │
│ │固定色口紅 │ 912 支│ 56,544元│ 50,000元│ 200,000元│
│ ├──────┼────┼─────┼─────┤ │
│ │保養乳液 │ 96瓶│ 75,648元│ 70,000元│ │
├─────┼──────┼────┼─────┼─────┼─────┤
│安可宏 │尖美商業廣場│ 1 式│ 880,000元│ 180,000元│ 180,000元│
│ │5 樓天花板及│ │ │ │ │
│ │地板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