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字第261號
上 訴 人 育典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明順
訴訟代理人 張志明
律師
上 訴 人 楊進輝
被上訴人 李冬雄
兼
法定代理人李建生
被上訴人 李劉籃
李建宗
李月秀
李秋燕
之3號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裕文律師
侯勝昌律師
朱淑娟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 年10月12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160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1年2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之利息起算日均減縮為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九日。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上訴人育典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育典公司)提起上訴,
其上訴理由關於原審共同
被告楊進輝之過失比例及被上訴人
李劉籃、李建宗、李月秀、李秋燕及李建生(下稱李劉籃等
5 人)得否請求
精神慰撫金等部分,係有利於楊進輝,依民
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其上訴效力應及於楊進
輝。
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楊進輝為受僱於上訴人育典公司
之司機,於民國99年1 月12日上午10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
系爭大貨車),沿高雄市大寮
區(99年12月24日前為高雄縣○○鄉○○○路由東往西行駛
,在行經仁德路與內坑路口欲由快車道變換至慢車道時,竟
疏未注意被上訴人李冬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行駛於其右側,即貿然變換車道前進,致
兩車發生撞擊(下稱
本件事故),李冬雄因而受有頭部外傷
併顱內出血及嚴重腦水腫、顱骨骨折、水腦症、肋骨骨折併
氣血胸等傷害,現已呈植物人狀態。楊進輝應就其過失不法
侵害李冬雄身體及健康,負
損害賠償責任;又被上訴人李劉
籃等5 人分別為李冬雄之配偶及子女,因李冬雄傷重成為植
物人狀態,精神上痛苦甚深,楊進輝應就不法侵害伊等基於
配偶、子女關係之身分
法益,賠償伊等
非財產上之損害。而
育典公司為楊進輝之僱用人,應與楊進輝負連帶賠償之責。
爰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聲明請求:㈠上訴人應
連帶給付李
冬雄新台幣(下同)11,100,191元(醫療費101,390 元+餘
命16年之日常照護耗材費3,46 1,333元+ 餘命16年之看護費
5,537,468 元+ 精神慰撫金2,000,000 元=11,100,191 元)
,應連帶給付李劉籃等5 人精神慰撫金各1,000,000 元,及
均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三、上訴人楊進輝則以: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固有過失,
惟被上
訴人李冬雄騎乘機車未配戴安全帽,且所受傷害均集中於頭
部,就損害之擴大亦
與有過失;又被上訴人李劉籃等5 人並
無因本件事故致
身分權受侵害,其等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於
法未合等語,資為
抗辯。
四、上訴人育典公司則以:楊進輝並非伊之
受僱人,伊每月僅收
取楊進輝1,000 元之靠行費,並已於契約中約定不代楊進輝
負民刑事責任,是伊應毋庸與楊進輝負連帶賠償責任;其餘
抗辯內容與楊進輝前述抗辯相同等語,
資為抗辯。
五、原審經審理後,判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李冬雄3,529,587元
【(醫療費101,390 元+ 日常照護耗材費3,461,333 元+看
護費3,019,170 元+ 精神慰撫金2,000,000 元- 汽車交通事
故特別補償1,522,720 元)×過失比例50%=3,529,587 元】
,應連帶給付李劉籃400,000 元(800,000 元×過失比例50
%=400000元),應連帶給付李建生、李建宗、李月秀、李秋
燕各250,000 元(500,000 元×過失比例50%=400,000 元)
,及均自99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
院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
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㈢第一
、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於本院答辯聲
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至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被上訴人上訴,已告確
定;另被上訴人於本院減縮利息起算日為99年11月9日)。
六、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楊進輝於99年1 月12日上午10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即系爭大貨車),沿高雄市○○區
○○路由東往西行駛,在行經仁德路與內坑路口欲由快車道
變換車道至慢車道時,疏未注意被上訴人李冬雄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即系爭機車)行駛於其右側,貿然
變換車道前進,而過失撞擊李冬雄(即本件事故)。李冬雄
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嚴重腦水腫、顱骨骨折、水
腦症、肋骨骨折併氣血胸等傷害,現已呈植物人狀態。
㈡李冬雄於本件事故發生時未配戴安全帽,就本件事故損害之
擴大係與有過失。
㈢被上訴人李劉籃為李冬雄之配偶,被上訴人李建宗、李建生
、李月秀及李秋燕均為李冬雄之子女。
㈣若上訴人應對李冬雄負損害賠償責任,應賠償之醫療費為10
1,390 元,日常照護耗材費為3,461,333 元,看護費為3,01
9,170 元,精神慰撫金為2,000,000 元(以上金額尚未依過
失比例扣減)。
㈤李冬雄已獲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下稱特別
補償基金)核給補償金1,678,113 元(截至100 年11月23日
)。
㈥楊進輝因本件事故,經本院刑事庭以100 年度交上易字第39
號判決依業務過失重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告確定(
下稱系爭刑案)。
七、兩造爭點:
㈠上訴人楊進輝、被上訴人李冬雄就本件事故之過失比例為何
?
㈡上訴人育典公司是否應就本件事故與李冬雄負連帶賠償責任
?
㈢上訴人應賠償李冬雄之金額為何?
㈣被上訴人李劉籃等5 人得否依
民法第195 條第3 項、第1項
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若得請求,金額以若干為
適當?
八、上訴人楊進輝、被上訴人李冬雄就本件事故之過失比例為何
?
㈠上訴人楊進輝於本件事故事發前係駕駛系爭大貨車,沿高雄
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李冬雄則騎乘系爭機車
同向行駛於系爭營大貨車右側;及楊進輝在行至仁德路西向
與內坑路交會口時由快車道變換至慢車道各情,為兩造所不
爭。又證人即本件事故目擊者莊麗美於系爭刑案偵查中,就
事故發生經過證稱:伊在對向,看見大貨車靠近1 輛在他右
邊的摩托車,旁邊前後都沒有車,大貨車一靠近,摩托車本
來在行進中,然後就往前滑行傾倒,摩托車駕駛人就跌倒,
頭部就出血;大貨車跟機車都在行進中,然後大貨車有稍微
靠右一點點,機車就往前滑行往右倒,不是大貨車停好後才
發生車禍等語歷歷,此經本院調取系爭刑案全卷核閱明確(
系爭刑案偵卷第80頁)。再者,依系爭刑案卷附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所示,本件事故發生後,系爭機車倒置在慢車道距
路面邊線約1.4 公尺處,並在仁德路西向甫過與內坑路交會
處之慢車道內留有刮地痕,刮地痕呈西南往東北方向即由慢
車道偏往路面邊線,長度約4.2 公尺;系爭營大貨車則停放
在仁德路西向慢車道內近路面邊線,約在系爭機車倒置處前
方(即往西向)10公尺(見系爭刑案偵卷第29頁)。且上訴
人於系爭刑案警詢中
自承本件事故後雙方車輛均無移動等乙
情(見系爭刑案偵卷第26頁)。基上,
堪認楊進輝係在由快
車道變換至慢車道之途程中撞擊騎行在其右側慢車道之李冬
雄,系爭機車因而倒地並在慢車道地面往東北方向刮地滑行
約4.2 公尺後始停止。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行駛
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此為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 項第6 款所明定。楊進輝由快車道
變換往慢車道,本應注意讓直行在慢車道內之李冬雄車先行
,並注意安全距離,惟其疏未注意禮讓、保持距離,致撞擊
李冬雄倒地,
是故,楊進輝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係有過失,且
其過失與李冬雄倒地受傷間有
因果關係至明。
㈡惟李冬雄於本件事故發生前並無配戴安全帽,此為兩造所不
爭。而李冬雄所受傷害多在頭、腦部(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
及嚴重腦水腫、顱骨骨折、水腦症;另受有肋骨骨折併氣血
胸之傷害),顯見其未配戴安全帽與頭、腦部遭受重創係有
明顯直接關連性。且被上訴人亦不否認李冬雄就本件事故損
害之擴大與有過失。本院審酌楊進輝未遵道路交通安全
法令
肇致本件事故在先,且負有較高程度之注意義務,及李冬雄
未配戴安全帽,導致其倒地後傷及頭、腦部等一切情狀,認
楊進輝就本件損害應負70% 之過失責任,李冬雄就本件損害
應負30% 之過失責任。上訴人辯稱楊進輝應負不到50% 之過
失責任
云云,
殊無可採。
九、上訴人育典公司是否應就本件事故與李冬雄負連帶賠償責任
?
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定有
明文。上訴人育典公司抗辯稱伊每月僅收取楊進輝1,000 元
靠行費,楊進輝與伊僅為靠行關係,伊毋需為楊進輝負僱用
人連帶賠償之責云云。惟
徵諸社會經濟生活常情,經營交通
事業之人接受他人靠行(即出資人以經營交通事業之人之名
義購買車輛,並以經營交通事業人之名義參加營運),而向
該靠行人收取費用以資營運者,甚為普遍,此為週知之事實
。且楊進輝駕駛之系爭大貨車,標示有「育典交通公司」之
字樣,此有照片附於系爭刑案卷
可稽(見系爭刑案偵卷第36
頁),在外觀上屬於育典公司所有,一般人無從分辨系爭大
貨車是否他人靠行營業,只能從外觀上判斷系爭大貨車係育
典公司所有、駕駛系爭大貨車之司機係為育典公司服勞務,
且育典公司就楊進輝自行駕駛系爭大貨車亦能預見,自應認
楊進輝係為育典公司服勞務,應由育典公司負僱用人之責任
,始足以保護交易安全。至上訴人又稱:伊已於契約中約定
不代楊進輝負民刑事責任云云。查,育典公司與楊進輝訂立
之「汽車貨運業接受自備車輛靠行服務契約書」第7 條第2
項固約定楊進輝之車輛如發生肇事,處理事故所需之費用及
因肇事而發生之刑事或民事賠償責任,由楊進輝自行全額負
擔(見原審卷第132 頁),惟民法188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
係賦與因受僱人執行職務而受侵害之人得向僱用人
求償之權
利,此一權利自無從由非權利主體之僱用人及受僱人藉其等
之內部約定
予以免除,是育典公司與楊進輝之
前揭約款,顯
無從限制被上訴人對育典公司求償。據上,育典公司辯稱伊
與楊進輝非
僱傭關係或依約伊得毋庸與楊進輝負連帶賠償責
任,均無可採。
十、上訴人應賠償李冬雄之金額為何?
上訴人同意若其等應對李冬雄負賠償之責,其等應賠償之醫
療費為101,390 元,日常照護耗材費為3,461,333 元,看護
費為3,019,170 元,精神慰撫金為2,000,000 元(以上金額
尚未依過失比例扣減),已如前述。而李冬雄就本件事故應
負30% 之過失責任,亦敘如前,故依此比例酌減後,上訴人
應連帶賠償李冬雄之金額為6,007,325 元【(101,390 元+3
,461,333元+3,019,170元+2,000,000元)×(1-30% )=6,0
07,32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再者,李冬雄截至100 年11
月23日止已獲特別補償基金核給補償金1,678,113 元,為兩
造所不爭,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應自本件請
求金額中扣除,故此,李冬雄本件得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之
金額為4,329,212 元(6,007,325 元-1,678,113元=4,329,2
12元)。
十一、被上訴人李劉籃等5 人得否依民法第195 條第3 項、第1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若得請求,金額以若
干為適當?
㈠按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
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此為民法第195 第3 、1 項所明定。查,
被上訴人李劉籃為李冬雄之配偶,李建宗、李建生、李月
秀及李秋燕均為李冬雄之子女;又李冬雄經本件事故遭受
頭、腦部重創,現已呈植物人狀態各節,為兩造所不爭。
是
堪認被上訴人與李冬雄間配偶或父母子女關係之親情、
倫理及生活相互扶持與幫助之身分法益已受嚴重侵害,其
情節自屬重大,被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
慰撫金,
核屬有據。
㈡按慰撫金之核給需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以定
其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
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
可
資參照。本院審酌李冬雄因本件事故受傷致成植物人,李
劉籃老年遽失配偶扶持,精神上痛苦甚深,李建宗、李建
生、李月秀、李秋燕突失與父親之親誼互動,精神上痛苦
亦非淺,及李劉籃未受教育,長年擔任家管,名下無任何
財產,李建宗係大學畢業,從事飛禽飼養,名下有汽車1
輛,李建生係高工畢業,任職餐飲業,月收入約為70,000
元餘,名下有房、地各1 筆及汽車1 輛,李月秀為高工畢
業,任臨時行政人員,月收入約20,000元,名下有汽車1
輛,李秋燕係高工畢業,從事木料選購,名下有汽車1 輛
及股權投資1 筆;另楊進輝係國小畢業,從事雞糞清運工
作,月收入約30,000元,名下有房、地各1 筆及汽車1 輛
,育典公司96至98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課稅所得平均約
為每年450,000 元,此各據兩造陳明在卷(原審卷第73、
126 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育典
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核課資料
附卷可稽(原審卷第11-27
、104-106 頁)等一切情狀,認李劉籃之非財產上損失以
800,000 元計為適當,李建生、李建宗、李月秀、李秋燕
之非財產上損失以500,000 元計為妥適。惟李冬雄就本件
事故應負30% 之過失責任,業敘如前,故李劉籃等5 人對
上訴人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金額,自應按此比例酌減。
依此計算,李劉籃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精神慰撫金為560,
000 元【800,000 元×(1-30% )=560,000元】,李建宗
、李建生、李月秀、李秋燕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精神慰撫
金各為350,000 元【500,000 元×(1-30% )=350,000元
】。
十一、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連帶給付李冬雄3,529,587 元,連帶給付李劉籃400,000
元,連帶應給付李建宗、李建生、李月生、李秋燕各250,
000 元,及均自99年11月9 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見本院卷第58頁背面)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李冬雄得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4,
329,212 元,李劉籃得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560,000 元,
李建宗、李建生、李月生、李秋燕得各請求上訴人連帶賠
償350,000 元,均超逾被上訴人請求之前揭金額)。是則
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前揭金額本息,其理由與本院雖
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應予維持。
上訴意旨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
2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張國彬
法 官 鄭月霞
法 官 甯 馨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戴志穎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