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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0 年度上字第 26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3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字第268號 上 訴 人 大有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暉 訴訟代理人 朱瓊華  同上       杭家蔚  同上 上 訴 人 東成報關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綉英 訴訟代理人 陳俊偉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 法定代理人 周順然 訴訟代理人 黃榮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 年10月20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1320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 上訴,本院於102 年2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大有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 ,及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東成報關股份有限公司應再給付大有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新台 幣貳拾柒萬玖仟伍佰伍拾玖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八日 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大有資 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上訴駁回。 東成報關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大有資訊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負擔十分之二,餘由東成報關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於大有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新台幣 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大有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財政部高雄關稅局變更名稱為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 (下稱高雄關),其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周順然,有財政部 令可按,據周順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大有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有公司)主張: 伊因與台灣○○股份有限公司採購處南部採購中心(下稱○ ○公司)簽訂氮氣槽呼吸膜採購契約,約定應於民國99年10 月26日前交貨,遂於同年月13日進口氮氣槽呼吸膜(下稱系 爭貨物),並委託上訴人東成報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成 公司)代辦報關手續。被上訴人高雄關隨即通知東成公司訂 於同月15日上午進行開箱驗貨。於是日驗貨時,伊接獲東 成公司電知,因高雄關人員曾○○於執行查驗時,過失指示 東成公司受僱人郭○○進行開箱檢驗,不慎割裂毀損系爭貨 物上下層兩層,造成系爭貨物外層約200cm 、內層約40cm之 Z 字型受外力割損而無法回復,致伊未能如期履約交付貨物 予○○公司,並遭○○公司求償損害。伊依國家賠償法(下 稱國賠法)以書面請求高雄關賠償,遭拒絕;另郭○○協 同驗關,受高雄關指揮進行開箱驗貨,亦有過失,東成公司 既係郭○○之僱用人,應與高雄關負損害賠償之責。依國 賠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求為判 決:東成公司或財政部高雄關應給付大有公司425 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三、東成公司與高雄關之答辯: 東成公司則以:伊僅就系爭貨物代為進口報關,驗貨過程完 全配合高雄關進行,當時係因海關估價人員懷疑系爭貨物為 閥類物品而特別以便條紙記載俾查驗,因此曾○○一再要求 開箱人員楊○○切開系爭貨物之黑色條狀物,伊僅處於被動 地位,並無過失侵權行為。大有公司再次訂製之氮氣槽呼吸 膜,並無空運之必要,請求之金額應扣除空運與海運之差價 等語,資為抗辯。 高雄關則以:依關稅法第23條第3 項、進出口貨物查驗注意 事項第6 項第3 款、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23條規定,系爭 貨物之搬移、拆包或開箱等事項,悉由大有公司與其所委託 之東成公司負責,伊僅要求貨物須置於驗貨人員得以進行查 驗之狀態,至於貨物之開箱、拆包,伊均無權置喙,更無對 報關業者進行任何之指示。系爭貨物係郭○○打電話請示東 成公司後自行割毀,曾○○並未為任何指示等語,資為抗辯 。 四、原審判命東成公司應給付大有公司297 萬5000元及自99年12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駁回大有公司其 餘之訴。大有公司與東成公司均不服,大有公司上訴請求: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大有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高 雄關應給付大有公司325 萬4559元或東成公司應再給付大有 公司27萬9559元,及均自99年12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㈢請准大有公司提供現金或等值之銀行可 轉讓定期存單或其他有價證券作為擔保,宣告假執行。東成 公司、高雄關則均聲明駁回大有公司之上訴。東成公司上訴 請求:㈠原判決關於東成公司敗訴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 ,大有公司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大有公司則聲明駁回東成公 司之上訴(原審駁回大有公司請求超過其上訴金額部分,未 據聲明不服而確定)。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大有公司與○○公司於99年4 月22日簽訂系爭貨物之財務採 購契約,貨款總價425 萬元。 ㈡系爭貨物於99年10月15日上午進行開箱驗貨過程中,東成公 司受僱人郭○○、高雄關人員曾○○及高雄市報關商業同業 公會附屬開箱服務隊人員楊○○均在場,大有公司並無人員 在場。 ㈢系爭貨物(氮氣槽呼吸膜),為黑色長條形以白色PE袋包覆 ,裝於一只木箱,由海運進口,於開箱驗貨過程中,不慎遭 割裂毀損,由外而內共2 處,外層約200 公分、內層約40公 分。 ㈣系爭貨物因外力割損而無法回復原狀,經大有公司同意高雄 關予以銷燬。 ㈤兩造就大有公司再次訂製之氮氣呼吸膜,同意按原價391 萬 6640元以八成即313 萬3312元計算。 ㈥大有公司就系爭貨物受損向高雄關請求國家賠償,高雄關於 100 年1 月24日拒絕賠償。 六、本院判斷: ㈠曾○○於執行查驗時,對於開箱拆包,有無過失指示之行為 ?大有公司依國賠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請求高雄關賠償損 害,有無理由? ⒈按關稅法第22條第1 項規定「貨物應辦之報關、納稅等手續 ,得委託報關業者辦理;其向海關遞送之報單,應經專責報 關人員審核簽證。」、第23條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規定「海 關對於進口、出口及轉口貨物,得依職權或申請,施以查驗 或免驗。..第一項貨物查驗時,『其搬移、拆包或開箱、 恢復原狀等事項』及所需費用,進出口貨物統由納稅義務人 或貨物輸出人負擔..」;進出口貨物查驗注意事項第6 條 規定「驗貨關員查驗進口貨物,應依下列程序辦理:..( 三)拆包或開箱:查驗貨物時,『其搬移、拆包或開箱、恢 復原狀等事項』及其所需費用,統由納稅義務人或其委託之 報關人負責辦理,但應儘可能保持貨物裝箱及包裝原狀,並 避免貨物之損失」;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23條規定「報關 業於海關關員查驗貨物時,應備足夠員工或臨時性勞工負責 辦理應驗貨物之搬移、拆包或開箱、恢復原狀等事項」,足 徵海關查驗人員進口貨物時,貨物之拆包或開箱,係屬納稅 義務人或報關業負責辦理之事項,是查驗人員依拆包或開箱 程序查驗貨物時,只須納稅義務人或報關業於拆包或開箱時 ,將貨物置於得進行查驗之狀態即可,至於貨物如何拆包或 開箱,查驗人員無權置喙。大有公司進口系爭貨物,就貨物 應辦之報關、納稅等手續,係委託東成公司辦理,雙方並簽 立長期委任書,為兩造所不爭,觀諸該委任書已載明「茲委 任東成報關行..為本公司進口、..貨物向高雄關辦理通 關過程中依規定應為之各項手續,東成公司對之均有為一切 行為之權,並包括:簽認查驗結果、繳納稅費、..」等情 (原審卷第46頁),則系爭貨物之拆包、開箱,自屬東成公 司應負責辦理之事項,東成公司辯稱:伊僅為報關公司,伊 報關工作不包括報關查驗之行為,如有查驗行為亦僅做為通 知及協助,不可能親自拆包云云,核不足採。 ⒉大有公司、東成公司主張曾○○於執行查驗時,有過失指示 之行為,固舉郭○○證述:(當天誰主導割系爭貨物過程? )木製板拆除後,我們將系爭貨物請楊○○先割,後來楊○ ○表示他很累,要我幫忙割,我才幫忙割(原審卷第78、79 頁)..當時海關有拿報單給我看,說是閥類的東西,要驗 到閥。海關人員有把白色乳膠的防護叫工人割開來看,看到 黑色塑膠膜,還有用手摸,要我拆開黑色膠膜,我有打電話 回公司,公司經理跟我說要我配合海關查驗。黑色膠膜是楊 ○○割的,是海關下達指示。楊○○說他很累,要我替他割 ,割完之後海關人員還是伸手進去摸,還是找不到,.只有 這個膜而已。..驗貨員說東西是閥類,堅持要割開才能驗 貨..我打電話回東成公司向經理說,驗貨員堅持要割開等 語(本院卷第144 頁以下)。惟據證人曾○○證稱:我們查 驗過程不會要求開箱人員如何割貨物,只會要求將貨物給我 們拍照。楊○○先拆開上層木板,就跟報關行人員爬進去木 箱,我在木箱外墊腳看到楊○○先割乳白色外包裝一小部份 ,大約只有20公分,報關行人員要求我查驗,因估價人員要 求我拍照,我表示這樣無法查驗貨物,郭○○在箱子內打電 話回去公司請示要如何拆,郭○○表示他們經理說可以割系 爭貨物沒有關係,當時楊○○已經爬到木箱外面,我告訴郭 ○○將系爭貨物從木箱移出、攤開以利我拍照,後來楊○○ 再開直立側面木箱板,貨物即可從木箱內翻出攤開一點點後 ,才發現系爭貨物已經被郭○○割壞(原審卷第83、82頁) 。..開箱之前,我已經跟他講過這個東西要拍照,打開上 蓋之後,我發現東西是捲起來,而且對折,所以我就說把東 西移出來,然後攤開讓我拍照。黑色部分是郭○○割的,我 沒有指示郭○○割開,我一直強調我要拍照給估價看,請郭 ○○移出來攤開讓我拍照。(當時為何會想到查驗是閥類的 東西?)當時有請我查驗是否閥類的東西,我去看到是軟軟 的,只要攤開就可以看出是否是閥類的東西,不須割開找東 西給我看等語(本院卷第123 頁以下),並經證人楊○○證 述:海關指示我將白色外包裝一小部份拆除以利驗關,後來 我發現裡面有黑色包裝,我有向海關及郭○○報備,報關行 人員郭○○當場打電話回去公司請示,郭○○向報關行請示 內容我不清楚。之後海關人員表示要照相回去給估驗人員看 ,郭○○割除黑色包裝」(原審卷第81頁)..黑色的東西 是報關行打電話回去公司請示後,報關行打開給海關人員看 ,我沒有聽到海關人員指示要割開黑色的東西。我沒有看到 海關人員將手伸入黑色的物體內,當時海關人員是說要拍照 ,沒有說要割。(你是否有割了20、30公分?)白色部分我 有割」(本院卷第128 頁以下)。 ⒊郭○○受僱於東成公司,並參與系爭貨物之查驗過程,自 屬利害關係人,且待證事實涉及東成公司就系爭貨物毀損是 否應負賠償責任,則郭○○所為證詞難免偏頗,要無足取。 而楊○○並受僱於兩造,其就見聞事實所為陳述,應無偏 袒任何一造之虞,自採信;曾光毅證述有關黑色條狀物是 郭○○打電話向東成公司請示後,由郭○○割開,伊並未指 示割開黑色條狀物,當時伊係表示要拍照,並未指示要割開 黑色部分等語,核與楊○○所證悉相符合,應屬實情。是楊 ○○在木箱內將白色外包裝割開一小部分時,郭○○即要求 曾○○查驗,但曾○○在木箱外墊腳見楊○○將白色外裝僅 割開約20、30公分,而系爭貨物在木箱內係呈捲起對折,因 估價人員要求曾○○須拍照,曾○○表示如此情形無法查驗 貨物,郭○○在木箱內打電話向東成公司請示,經東成公 司經理表示可以割開系爭貨物,當時楊○○已爬出木箱外, 曾○○僅告訴郭○○將貨物從木箱移出攤開以利其拍照,並 未指示楊○○割開黑色條狀物,系爭貨物之毀損係因郭○○ 於請示東成公司後,經東成公司授與得予割裂之指示,而由 郭○○割裂黑色條狀物所致,堪認定。 ⒋大有公司、東成公司另以:因高雄關估價人員懷疑系爭貨物 是閥類物品,而寫便條紙請查驗人員幫忙照相;系爭貨物之 木箱上所貼裝箱單,已標示「氮氣槽呼吸膜」,而閥類係具 固定形體,與氮氣呼吸膜之塑膠彈性體不同;楊○○證述海 關人表示要照相回去給估價人員看,郭○○割除黑色包裝, 至於海關要照相何物,我不清楚等語;曾○○陳稱:因為估 價人員要求我拍照,所以表示這樣無法查驗貨物..我告訴 郭○○將系爭貨物從木箱移出、攤開以利我拍照等情,主張 :因海關估價人員認定系爭貨物係屬「空氣閥」或「壓力調 節閥」,特以便利貼追加指示曾○○執行查驗時,定將「空 氣閥」或「壓力調節閥」拍照覆命,致曾○○始不次指示拆 包人員割裂;當時曾○○看到黑色條狀物,誤認為「空氣閥 」而要楊○○再切開看,郭○○遂向東成公司聯絡是否應再 拆包,東成公司經理表示僅得配合高雄關人員之命令執行, 郭○○即表示東成公司同意遵照曾○○要求執行,乃由楊○ ○以刀片割開黑色條狀物云云。惟查,兩造對於曾○○證述 系爭貨物,為黑色長條形以白色PE袋包覆,置於木箱內呈對 折捲曲,目視長度大概有3 米,對折大約1. 5米之事實,並 無爭執,雖系爭貨物之裝箱單上已標示「氮氣槽呼吸膜」, 但郭○○於楊○○僅割開白色外包裝約20、30公分,即要求 曾○○查驗,曾○○依當時貨物捲曲對折在木箱內而僅割開 20 、30 公分白色外包裝之狀況,表示無法拍照查驗,遂要 求將該貨物從木箱移出攤開以利其拍照,且曾○○並未指示 要割開黑色部分,亦未將手伸入黑色物體,而係郭○○於請 示東成公司後,經東成公司授與得予割裂之指示,由郭○○ 割開黑色條狀物,業如前述;則大有公司既未能舉證證明黑 色條狀物係曾○○指示楊○○所割裂,其與東成公徒執上情 ,主張系爭貨物之毀損,係因曾○○於執行查驗時,為符合 估價人員要求之實物拍照,一再要求楊○○割開黑色條狀物 所致云云,核不足取。至郭○○另證述其在查驗現場表示要 請示貨主,曾○○表示不用請示貨主云云,為曾○○所否認 。查郭○○於查驗過程中既得以電話向東成公司經理請示如 何拆包,則其是否另請示貨主,乃其個人之自由,海關人員 無權阻止,亦不可能阻止。且開箱工人楊○○僅證述郭○○ 當場有打電話回去公司請示,並無郭○○要請示貨主,而遭 曾○○拒絕之事,自尚難執郭○○此部分所述,即認系爭貨 物之拆包係由曾○○所指揮。大有公司既未能舉證證明曾六 毅於執行查驗時,對於開箱拆包,有過失指示之行為,從而 大有公司依國賠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請求高雄關負損害賠 償責任核屬無據。 ㈡郭○○就系爭貨物毀損有無不法侵害行為?東成公司是否應 負僱用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大有公司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多 少? 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定有 明文。東成公司受大有公司之委任,處理包括貨物查驗之相 關報關事宜,有長期委任書可稽(原審卷第46頁),是東成 公司就系爭貨物於海關查驗時,既負責辦理拆包工作,對於 避免貨物之損失,自負有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是東成公 司於海關查驗系爭貨物時,自應先向大有公司查明系爭貨物 之性質,以採取當之拆包方式,然其未予查明,即由其受 僱人郭○○將系爭貨物即黑色條狀物予以割裂毀損,則郭○ ○因執行職務而有不法侵害大有公司之權利,應堪認定。從 而東成公司就郭○○割毀系爭貨物造成無法回復之損害,自 應負僱用人之損害賠償責任。 ⒉系爭貨物毀損後業經大有公司同意海關予以銷燬,為兩造所 不爭執(本院卷第150 頁)。大有公司主張:伊與○○公司 於99年4 月22日簽立採購契約,約定交貨日期為同年10月26 日,前後達6 個月餘。系爭貨物於同年10月15日進行海關 開箱抽驗時,發生割裂毀損,距交貨日期僅剩11天,經○○ 公司准予展延2 個月交貨,伊公司即於同年月16日向○○ 原廠FABRICOM再次訂製,並採空運進口,俾利依限期交貨。 伊重新訂製之氮氣槽呼吸膜,同意按原價391 萬6640元以八 成即313 萬3312元計算,加計毀損公證報告支出6300元、呼 吸膜銷毀處理費1500元、倉租費4 萬0950元、進口空運費7 萬2497元,故伊公司因系爭貨物毀損所受損害合計325 萬45 59元等語,業據提出○○公司財務採購契約、○○公司簡函 、進口報單、收據、統一發票等影本為證(本院卷173 至17 5 、156 至162 頁)。東成公司對於大有公司再次訂製之氮 氣槽呼吸膜,同意按原價391 萬6640元以八成即313 萬3312 元計算,並對於毀損公證報告費6300元、呼吸膜銷毀處理費 1500元、倉租費4 萬0950元均無爭執,惟以氮氣呼吸膜之製 造如需一、二個月,始有空運之必要,如僅需數日,則無空 運之必要,其否認有空運之必要,而不同意賠償空運費7 萬 2497元。查,大有公司與○○公司於99年4 月22日簽立系爭 貨物採購契約,約定交貨期限為180 天/ 施工工期為30工作 天含檢驗、測試、試車(本院卷第173 頁),倘該貨物訂製 時間僅需數日,則扣除施工工期,當無須約定交貨期限為18 0 天。是大有公司主張:氮氣呼吸膜之製作並非僅需數日, 其為能於○○公司所展延之2 個月期限內交貨,以免逾期受 罰,有以空運方式進口之必要等語,應屬可採。東成公司所 辯大有公司無空運之必要,應扣除空運與海運之差價云云為 不足採。從而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貨物毀損所受損害合計為 325 萬4559元,即屬有據。 ⒊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 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 ,民法第217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是被害人能盡其注 意,即得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竟不注意之,應認為被 害人與有過失。查系爭貨物之毀損係因東成公司受僱人郭○ ○割裂黑色條狀物之氮氣槽呼吸膜所致,固有過失,惟東成 公司於系爭貨物查驗前一日,已通知大有公司海關將驗貨乙 事,大有公司並未告知東成公司系爭貨物之性質為何,業經 大有公司自承在卷(原審卷第55、78頁)。大有公司雖執東 成公司於100 年9 月20日民事答辯理由續狀之陳述,主張其 將貨物之型錄、照片與性質,分別以傳真及電話向東成公司 解說於前云云。惟東成公司於100 年9 月20日民事答辯理由 續狀,係陳述「高雄關人員因無法瞭解進口系爭貨物為何, 經大有公司傳真物品照片及解說後,高雄關人員仍無法估價 進系系爭貨物,經高雄關人員以電話告知東成公司貨物稅則 不符,將於隔日開箱驗貨」(原審卷第86頁),並非陳述大 有公司有向東成公司解說進口物品性質之事,大有公司此部 分主張,顯不足取。又東成公司雖受大有公司委任辦理系爭 貨物之報關相關事宜,然東成公司僅係報關業者,依其專業 對受託辦理報關之貨物性質非得盡知,況負責估價之高雄關 人員亦不明瞭系爭貨物為何,是大有公司於海關驗貨前一日 既受東成公司通知海關將驗貨之事,苟能注意向東成公司告 知系爭貨物之性質及適當拆包方法,促使東成公司於拆包時 注意黑色條狀物即係氮氣呼吸膜,當不致發生東成公司受僱 人郭○○割裂氮氣槽呼吸膜之結果,則大有公司對於系爭貨 物毀損之發生,自與有過失。大有公司雖以東成公司受託辦 理同樣產品報關4 、5 次,未曾查驗,本次東成公司未主動 詢問,故未告知云云,仍不能解免其應負之過失責任。本院 審酌大有公司與東成公司就系爭貨物毀損之原因力強弱,認 東成公司應負較重之過失責任,即大有公司就損害之發生, 負30% 之責任,大有公司負70% 之責任。爰減輕東成公司30 % 之賠償金額。從而大有公司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325 萬 4559 元 (0000000 ×70%=0000000 )。 七、綜上所述,大有公司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東成公司給付32 5 萬4559元及自99年12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大有公司依國家賠 償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請求高雄關賠償損害,為無理 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份,僅判命東成公司給 付297 萬5000元本息,自有未合,大有公司上訴意旨就此部 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 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原審判命東成公司給付部 分,並無不合,東成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 判決大有公司敗訴,核無違誤,大有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兩造其餘攻 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大有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東成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 9 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 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李昭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張寶花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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