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字第268號
上 訴 人 大有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洪暉
訴訟代理人 朱瓊華 同上
杭家蔚 同上
上 訴 人 東成報關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綉英
訴訟代理人 陳俊偉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
法定代理人 周順然
訴訟代理人 黃榮作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 年10月20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1320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
上訴,本院於102 年2 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
駁回大有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
,及
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
裁判,均廢棄。
東成報關股份有限公司應再給付大有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新台
幣貳拾柒萬玖仟伍佰伍拾玖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八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大有資
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其餘
上訴駁回。
東成報關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大有資訊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負擔十分之二,餘由東成報關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於大有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新台幣
玖萬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大有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財政部高雄關稅局變更名稱為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
(下稱高雄關),其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周順然,有財政部
令
可按,據周順然聲明
承受訴訟,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大有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有公司)主張:
伊因與台灣○○股份有限公司採購處南部採購中心(下稱○
○公司)簽訂氮氣槽呼吸膜採購契約,約定應於民國99年10
月26日前交貨,遂於同年月13日進口氮氣槽呼吸膜(下稱
系
爭貨物),並委託上訴人東成報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成
公司)代辦報關手續。被上訴人高雄關隨即通知東成公司訂
於同月15日上午進行開箱驗貨。
詎於是日驗貨時,伊接獲東
成公司電知,因高雄關人員曾○○於執行查驗時,過失指示
東成公司
受僱人郭○○進行開箱檢驗,不慎割裂毀損系爭貨
物上下層兩層,造成系爭貨物外層約200cm 、內層約40cm之
Z 字型受外力割損而無法回復,致伊未能如期履約交付貨物
予○○公司,並遭○○公司
求償損害。伊依國家賠償法(下
稱國賠法)以書面請求高雄關賠償,
惟遭拒絕;另郭○○協
同驗關,受高雄關指揮進行開箱驗貨,亦有過失,東成公司
既係郭○○之僱用人,應與高雄關負損害賠償之責。
爰依國
賠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
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求為判
決:東成公司或財政部高雄關應給付大有公司425 萬元,及
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三、東成公司與高雄關之答辯:
東成公司則以:伊僅就系爭貨物代為進口報關,驗貨過程完
全配合高雄關進行,當時係因海關估價人員懷疑系爭貨物為
閥類物品而特別以便條紙記載俾查驗,因此曾○○一再要求
開箱人員楊○○切開系爭貨物之黑色條狀物,伊僅處於被動
地位,並無過失
侵權行為。大有公司再次訂製之氮氣槽呼吸
膜,並無空運之必要,請求之金額應扣除空運與海運之差價
等語,資為
抗辯。
高雄關則以:依關稅法第23條第3 項、進出口貨物查驗注意
事項第6 項第3 款、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23條規定,系爭
貨物之搬移、拆包或開箱等事項,悉由大有公司與其所委託
之東成公司負責,伊僅要求貨物須置於驗貨人員得以進行查
驗之狀態,至於貨物之開箱、拆包,伊均無權置喙,更無對
報關業者進行任何之指示。系爭貨物係郭○○打電話請示東
成公司後自行割毀,曾○○並未為任何指示等語,
資為抗辯
。
四、原審判命東成公司應給付大有公司297 萬5000元及自99年12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駁回大有公司其
餘之訴。大有公司與東成公司均不服,大有公司上訴請求: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大有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高
雄關應給付大有公司325 萬4559元或東成公司應再給付大有
公司27萬9559元,及均自99年12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㈢請准大有公司提供現金或等值之銀行可
轉讓定期存單或其他有價證券作為擔保,宣告假執行。東成
公司、高雄關則均聲明駁回大有公司之上訴。東成公司上訴
請求:㈠原判決關於東成公司敗訴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
,大有公司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大有公司則聲明駁回東成公
司之上訴(原審駁回大有公司請求超過其上訴金額部分,未
據聲明不服而確定)。
五、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大有公司與○○公司於99年4 月22日簽訂系爭貨物之財務採
購契約,貨款總價425 萬元。
㈡系爭貨物於99年10月15日上午進行開箱驗貨過程中,東成公
司受僱人郭○○、高雄關人員曾○○及高雄市報關商業同業
公會附屬開箱服務隊人員楊○○均在場,大有公司並無人員
在場。
㈢系爭貨物(氮氣槽呼吸膜),為黑色長條形以白色PE袋包覆
,裝於一只木箱,由海運進口,於開箱驗貨過程中,不慎遭
割裂毀損,由外而內共2 處,外層約200 公分、內層約40公
分。
㈣系爭貨物因外力割損而無法
回復原狀,經大有公司同意高雄
關
予以銷燬。
㈤兩造就大有公司再次訂製之氮氣呼吸膜,同意按原價391 萬
6640元以八成即313 萬3312元計算。
㈥大有公司就系爭貨物受損向高雄關請求國家賠償,高雄關於
100 年1 月24日拒絕賠償。
六、本院判斷:
㈠曾○○於執行查驗時,對於開箱拆包,有無過失指示之行為
?大有公司依國賠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請求高雄關賠償損
害,有無理由?
⒈按關稅法第22條第1 項規定「貨物應辦之報關、納稅等手續
,得委託報關業者辦理;其向海關遞送之報單,應經專責報
關人員審核簽證。」、第23條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規定「海
關對於進口、出口及轉口貨物,得
依職權或申請,施以查驗
或免驗。..第一項貨物查驗時,『其搬移、拆包或開箱、
恢復原狀等事項』及所需費用,進出口貨物統由納稅義務人
或貨物輸出人負擔..」;進出口貨物查驗注意事項第6 條
規定「驗貨關員查驗進口貨物,應依下列程序辦理:..(
三)拆包或開箱:查驗貨物時,『其搬移、拆包或開箱、恢
復原狀等事項』及其所需費用,統由納稅義務人或其委託之
報關人負責辦理,但應儘可能保持貨物裝箱及包裝原狀,並
避免貨物之損失」;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23條規定「報關
業於海關關員查驗貨物時,應備足夠員工或臨時性勞工負責
辦理應驗貨物之搬移、拆包或開箱、恢復原狀等事項」,
足
徵海關查驗人員進口貨物時,貨物之拆包或開箱,係屬納稅
義務人或報關業負責辦理之事項,是查驗人員依拆包或開箱
程序查驗貨物時,只須納稅義務人或報關業於拆包或開箱時
,將貨物置於得進行查驗之狀態即可,至於貨物如何拆包或
開箱,查驗人員無權置喙。大有公司進口系爭貨物,就貨物
應辦之報關、納稅等手續,係委託東成公司辦理,雙方並簽
立長期委任書,為兩造所不爭,
觀諸該委任書已載明「茲委
任東成報關行..為本公司進口、..貨物向高雄關辦理通
關過程中依規定應為之各項手續,東成公司對之均有為一切
行為之權,並包括:簽認查驗結果、繳納稅費、..」
等情
(原審卷第46頁),則系爭貨物之拆包、開箱,自屬東成公
司應負責辦理之事項,東成公司辯稱:伊僅為報關公司,伊
報關工作不包括報關查驗之行為,如有查驗行為亦僅做為通
知及協助,不可能親自拆包
云云,核不足採。
⒉大有公司、東成公司主張曾○○於執行查驗時,有過失指示
之行為,固舉郭○○證述:(當天誰主導割系爭貨物過程?
)木製板拆除後,我們將系爭貨物請楊○○先割,後來楊○
○表示他很累,要我幫忙割,我才幫忙割(原審卷第78、79
頁)..當時海關有拿報單給我看,說是閥類的東西,要驗
到閥。海關人員有把白色乳膠的防護叫工人割開來看,看到
黑色塑膠膜,還有用手摸,要我拆開黑色膠膜,我有打電話
回公司,公司經理跟我說要我配合海關查驗。黑色膠膜是楊
○○割的,是海關下達指示。楊○○說他很累,要我替他割
,割完之後海關人員還是伸手進去摸,還是找不到,.只有
這個膜而已。..驗貨員說東西是閥類,堅持要割開才能驗
貨..我打電話回東成公司向經理說,驗貨員堅持要割開等
語(本院卷第144 頁以下)。惟據證人曾○○證稱:我們查
驗過程不會要求開箱人員如何割貨物,只會要求將貨物給我
們拍照。楊○○先拆開上層木板,就跟報關行人員爬進去木
箱,我在木箱外墊腳看到楊○○先割乳白色外包裝一小部份
,大約只有20公分,報關行人員要求我查驗,因估價人員要
求我拍照,我表示這樣無法查驗貨物,郭○○在箱子內打電
話回去公司請示要如何拆,郭○○表示他們經理說可以割系
爭貨物沒有關係,當時楊○○已經爬到木箱外面,我告訴郭
○○將系爭貨物從木箱移出、攤開以利我拍照,後來楊○○
再開直立側面木箱板,貨物即可從木箱內翻出攤開一點點後
,才發現系爭貨物已經被郭○○割壞(原審卷第83、82頁)
。..開箱之前,我已經跟他講過這個東西要拍照,打開上
蓋之後,我發現東西是捲起來,而且對折,所以我就說把東
西移出來,然後攤開讓我拍照。黑色部分是郭○○割的,我
沒有指示郭○○割開,我一直強調我要拍照給估價看,請郭
○○移出來攤開讓我拍照。(當時為何會想到查驗是閥類的
東西?)當時有請我查驗是否閥類的東西,我去看到是軟軟
的,只要攤開就可以看出是否是閥類的東西,不須割開找東
西給我看等語(本院卷第123 頁以下),並經證人楊○○證
述:海關指示我將白色外包裝一小部份拆除以利驗關,後來
我發現裡面有黑色包裝,我有向海關及郭○○報備,報關行
人員郭○○當場打電話回去公司請示,郭○○向報關行請示
內容我不清楚。之後海關人員表示要照相回去給估驗人員看
,郭○○割除黑色包裝」(原審卷第81頁)..黑色的東西
是報關行打電話回去公司請示後,報關行打開給海關人員看
,我沒有聽到海關人員指示要割開黑色的東西。我沒有看到
海關人員將手伸入黑色的物體內,當時海關人員是說要拍照
,沒有說要割。(你是否有割了20、30公分?)白色部分我
有割」(本院卷第128 頁以下)。
⒊
矧郭○○受僱於東成公司,並參與系爭貨物之查驗過程,自
屬
利害關係人,且待證事實涉及東成公司就系爭貨物毀損是
否應負賠償責任,則郭○○所為證詞難免偏頗,要無足取。
而楊○○並
非受僱於兩造,其就見聞事實所為陳述,應無偏
袒任何一造
之虞,自
堪採信;曾光毅證述有關黑色條狀物是
郭○○打電話向東成公司請示後,由郭○○割開,伊並未指
示割開黑色條狀物,當時伊係表示要拍照,並未指示要割開
黑色部分等語,
核與楊○○所證悉相符合,應屬實情。是楊
○○在木箱內將白色外包裝割開一小部分時,郭○○即要求
曾○○查驗,但曾○○在木箱外墊腳見楊○○將白色外裝僅
割開約20、30公分,而系爭貨物在木箱內係呈捲起對折,因
估價人員要求曾○○須拍照,曾○○表示如此情形無法查驗
貨物,郭○○
乃在木箱內打電話向東成公司請示,經東成公
司經理表示可以割開系爭貨物,當時楊○○已爬出木箱外,
曾○○僅告訴郭○○將貨物從木箱移出攤開以利其拍照,並
未指示楊○○割開黑色條狀物,系爭貨物之毀損係因郭○○
於請示東成公司後,經東成公司授與得予割裂之指示,而由
郭○○割裂黑色條狀物所致,
洵堪認定。
⒋大有公司、東成公司另以:因高雄關估價人員懷疑系爭貨物
是閥類物品,而寫便條紙請查驗人員幫忙照相;系爭貨物之
木箱上所貼裝箱單,已標示「氮氣槽呼吸膜」,而閥類係具
固定形體,與氮氣呼吸膜之塑膠彈性體不同;楊○○證述海
關人表示要照相回去給估價人員看,郭○○割除黑色包裝,
至於海關要照相何物,我不清楚等語;曾○○陳稱:因為估
價人員要求我拍照,所以表示這樣無法查驗貨物..我告訴
郭○○將系爭貨物從木箱移出、攤開以利我拍照等情,主張
:因海關估價人員認定系爭貨物係屬「空氣閥」或「壓力調
節閥」,特以便利貼追加指示曾○○執行查驗時,定將「空
氣閥」或「壓力調節閥」拍照覆命,致曾○○始不次指示拆
包人員割裂;當時曾○○看到黑色條狀物,誤認為「空氣閥
」而要楊○○再切開看,郭○○遂向東成公司聯絡是否應再
拆包,東成公司經理表示僅得配合高雄關人員之命令執行,
郭○○即表示東成公司同意遵照曾○○要求執行,乃由楊○
○以刀片割開黑色條狀物云云。
惟查,兩造對於曾○○證述
系爭貨物,為黑色長條形以白色PE袋包覆,置於木箱內呈對
折捲曲,目視長度大概有3 米,對折大約1. 5米之事實,並
無爭執,雖系爭貨物之裝箱單上已標示「氮氣槽呼吸膜」,
但郭○○於楊○○僅割開白色外包裝約20、30公分,即要求
曾○○查驗,曾○○依當時貨物捲曲對折在木箱內而僅割開
20 、30 公分白色外包裝之狀況,表示無法拍照查驗,遂要
求將該貨物從木箱移出攤開以利其拍照,且曾○○並未指示
要割開黑色部分,亦未將手伸入黑色物體,而係郭○○於請
示東成公司後,經東成公司授與得予割裂之指示,由郭○○
割開黑色條狀物,業如前述;則大有公司既未能舉證證明黑
色條狀物係曾○○指示楊○○所割裂,其與東成公徒執上情
,主張系爭貨物之毀損,係因曾○○於執行查驗時,為符合
估價人員要求之實物拍照,一再要求楊○○割開黑色條狀物
所致云云,核不足取。至郭○○另證述其在查驗現場表示要
請示貨主,曾○○表示不用請示貨主云云,為曾○○所否認
。查郭○○於查驗過程中既得以電話向東成公司經理請示如
何拆包,則其是否另請示貨主,乃其個人之自由,海關人員
無權阻止,亦不可能阻止。且開箱工人楊○○僅證述郭○○
當場有打電話回去公司請示,並無郭○○要請示貨主,而遭
曾○○拒絕之事,自尚難執郭○○此部分所述,即認系爭貨
物之拆包係由曾○○所指揮。大有公司既未能舉證證明曾六
毅於執行查驗時,對於開箱拆包,有過失指示之行為,從而
大有公司依國賠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請求高雄關負
損害賠
償責任,
核屬無據。
㈡郭○○就系爭貨物毀損有無不法侵害行為?東成公司是否應
負僱用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大有公司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多
少?
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定有
明文。東成公司受大有公司之委任,處理包括貨物查驗之相
關報關事宜,有長期委任書
可稽(原審卷第46頁),是東成
公司就系爭貨物於海關查驗時,既負責辦理拆包工作,對於
避免貨物之損失,自負有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是東成公
司於海關查驗系爭貨物時,自應先向大有公司查明系爭貨物
之性質,以採取
適當之拆包方式,然其未予查明,即由其受
僱人郭○○將系爭貨物即黑色條狀物予以割裂毀損,則郭○
○因執行職務而有不法侵害大有公司之權利,
應堪認定。從
而東成公司就郭○○割毀系爭貨物造成無法回復之損害,自
應負僱用人之損害賠償責任。
⒉系爭貨物毀損後業經大有公司同意海關予以銷燬,為兩造所
不爭執(本院卷第150 頁)。大有公司主張:伊與○○公司
於99年4 月22日簽立採購契約,約定交貨日期為同年10月26
日,前後達6 個月餘。
嗣系爭貨物於同年10月15日進行海關
開箱抽驗時,發生割裂毀損,距交貨日期僅剩11天,經○○
公司准予展延2 個月交貨,伊公司
旋即於同年月16日向○○
原廠FABRICOM再次訂製,並採空運進口,俾利依限期交貨。
伊重新訂製之氮氣槽呼吸膜,同意按原價391 萬6640元以八
成即313 萬3312元計算,加計毀損
公證報告支出6300元、呼
吸膜銷毀處理費1500元、倉租費4 萬0950元、進口空運費7
萬2497元,故伊公司因系爭貨物毀損所受損害合計325 萬45
59元等語,
業據提出○○公司財務採購契約、○○公司簡函
、進口報單、收據、統一發票等影本為證(本院卷173 至17
5 、156 至162 頁)。東成公司對於大有公司再次訂製之氮
氣槽呼吸膜,同意按原價391 萬6640元以八成即313 萬3312
元計算,並對於毀損公證報告費6300元、呼吸膜銷毀處理費
1500元、倉租費4 萬0950元均無爭執,惟以氮氣呼吸膜之製
造如需一、二個月,始有空運之必要,如僅需數日,則無空
運之必要,其否認有空運之必要,而不同意賠償空運費7 萬
2497元。查,大有公司與○○公司於99年4 月22日簽立系爭
貨物採購契約,約定交貨期限為180 天/ 施工工期為30工作
天含檢驗、測試、試車(本院卷第173 頁),倘該貨物訂製
時間僅需數日,則扣除施工工期,當無須約定交貨期限為18
0 天。是大有公司主張:氮氣呼吸膜之製作並非僅需數日,
其為能於○○公司所展延之2 個月期限內交貨,以免逾期受
罰,有以空運方式進口之必要等語,應屬可採。東成公司所
辯大有公司無空運之必要,應扣除空運與海運之差價云云為
不足採。從而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貨物毀損所受損害合計為
325 萬4559元,
即屬有據。
⒊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
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
債務人所不及知,而
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
,民法第217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是被害人
苟能盡其注
意,即得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竟不注意之,應認為被
害人與有過失。查系爭貨物之毀損係因東成公司受僱人郭○
○割裂黑色條狀物之氮氣槽呼吸膜所致,固有過失,惟東成
公司於系爭貨物查驗前一日,已通知大有公司海關將驗貨乙
事,大有公司並未告知東成公司系爭貨物之性質為何,業經
大有公司
自承在卷(原審卷第55、78頁)。大有公司雖執東
成公司於100 年9 月20日民事答辯理由續狀之陳述,主張其
將貨物之型錄、照片與性質,分別以傳真及電話向東成公司
解說於前云云。惟東成公司於100 年9 月20日民事答辯理由
續狀,係陳述「高雄關人員因無法瞭解進口系爭貨物為何,
經大有公司傳真物品照片及解說後,高雄關人員仍無法估價
進系系爭貨物,經高雄關人員以電話告知東成公司貨物稅則
不符,將於隔日開箱驗貨」(原審卷第86頁),並非陳述大
有公司有向東成公司解說進口物品性質之事,大有公司此部
分主張,顯不足取。又東成公司雖受大有公司委任辦理系爭
貨物之報關相關事宜,然東成公司僅係報關業者,依其專業
對受託辦理報關之貨物性質非得盡知,況負責估價之高雄關
人員亦不明瞭系爭貨物為何,是大有公司於海關驗貨前一日
既受東成公司通知海關將驗貨之事,苟能注意向東成公司告
知系爭貨物之性質及適當拆包方法,促使東成公司於拆包時
注意黑色條狀物即係氮氣呼吸膜,當不致發生東成公司受僱
人郭○○割裂氮氣槽呼吸膜之結果,則大有公司對於系爭貨
物毀損之發生,自與有過失。大有公司雖以東成公司受託辦
理同樣產品報關4 、5 次,未曾查驗,本次東成公司未主動
詢問,故未告知云云,仍不能解免其應負之過失責任。本院
審酌大有公司與東成公司就系爭貨物毀損之原因力強弱,認
東成公司應負較重之過失責任,即大有公司就損害之發生,
負30% 之責任,大有公司負70% 之責任。爰減輕東成公司30
% 之賠償金額。從而大有公司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325 萬
4559 元 (0000000 ×70%=0000000 )。
七、
綜上所述,大有公司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東成公司給付32
5 萬4559元及自99年12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大有公司依國家賠
償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請求高雄關賠償損害,為無理
由,不應准許。原審就
上開應准許部份,僅判命東成公司給
付297 萬5000元本息,自有未合,大有公司
上訴意旨就此部
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
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原審判命東成公司給付部
分,並無不合,東成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
判決大有公司敗訴,核無違誤,大有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兩造其餘攻
擊
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八、據上論結,
本件大有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東成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
9 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
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李昭彥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張寶花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