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
裁定 100年度上字第268號
上 訴 人 大有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洪暉
訴訟代理人 朱瓊華 同上
杭家蔚 同上
上 訴 人 東成報關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綉英
訴訟代理人 陳俊偉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
法定代理人 周順然
訴訟代理人 黃榮作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3 月20日所
為之判決,其原本及
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㈠原判決主文應更正為:
「原判決關於命東成報關股份有限公司給付超過新臺幣貳佰貳拾
柒萬捌仟壹佰玖拾壹元本息部分,及
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
)之
裁判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大有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
駁回。
東成報關股份有限公司其餘
上訴駁回。
大有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大有資訊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三,餘由東成報關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大有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㈡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六、㈡⒊之末行關於「325 萬4559元(00
00000 ×70%=0000000 )」之記載,應更正為「227 萬8191元
(0000000 ×70%=0000000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㈢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七,應更正為「
綜上所述,大有公司依
侵
權行為規定,請求東成公司給付227 萬8191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
送達
翌日即99年12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
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大有公司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
請求高雄關賠償損害,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超過
上開
應准許部分,為東成公司敗訴之判決,自有未合。東成公司
上
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
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上開應准許部
分,原審判命東成公司給付,並無違誤;上開不應准許部分,
原審(除確定部分外)為大有公司敗訴之判決,亦無違誤,東
成公司、大有公司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各該部分不
當,求予廢棄,均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大有公司之上訴
既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兩造其
餘攻擊
防禦方法,不影響判決結果,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㈣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八關於「
本件大有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
由,一部無理由,東成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之記載,應更正
為:「本件東成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大有
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因將「0000000 ×70%=0000
000 」誤算為「0000000 ×70% =0000000」,而有如主文所
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
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李昭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按
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張寶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