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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0 年度上字第 26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3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上字第268號 上 訴 人 大有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暉 訴訟代理人 朱瓊華  同上       杭家蔚  同上 上 訴 人 東成報關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綉英 訴訟代理人 陳俊偉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 法定代理人 周順然 訴訟代理人 黃榮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3 月20日所 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㈠原判決主文應更正為: 「原判決關於命東成報關股份有限公司給付超過新臺幣貳佰貳拾 柒萬捌仟壹佰玖拾壹元本息部分,及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 )之裁判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大有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東成報關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上訴駁回。 大有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大有資訊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三,餘由東成報關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大有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假執行聲請駁回。」 ㈡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六、㈡⒊之末行關於「325 萬4559元(00 00000 ×70%=0000000 )」之記載,應更正為「227 萬8191元 (0000000 ×70%=0000000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㈢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七,應更正為「綜上所述,大有公司依侵 權行為規定,請求東成公司給付227 萬81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99年12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利 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大有公司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 請求高雄關賠償損害,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超過上開 應准許部分,為東成公司敗訴之判決,自有未合。東成公司上 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上開應准許部 分,原審判命東成公司給付,並無違誤;上開不應准許部分, 原審(除確定部分外)為大有公司敗訴之判決,亦無違誤,東 成公司、大有公司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各該部分不 當,求予廢棄,均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大有公司之上訴 既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兩造其 餘攻擊防禦方法,不影響判決結果,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㈣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八關於「本件大有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 由,一部無理由,東成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之記載,應更正 為:「本件東成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大有 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因將「0000000 ×70%=0000 000 」誤算為「0000000 ×70% =0000000」,而有如主文所 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 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李昭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張寶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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