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字第77號
上 訴 人 國品藥品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先茹
上 訴 人 護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先茹
共同
訴訟代
理人 柳聰賢
律師
被上訴人 鄭英武
洪秀鳳
共同訴訟代
理人 鄧國璽律師
複代理人 朱育男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 年2 月
23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670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1年1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護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七分之一,
餘由上訴人國品藥品實業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護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護民公司)之法定代理
人原為吳宇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李先茹,有被上訴人
提出護民公司民國99年8 月25日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1 件附
卷(見本院卷一第88頁)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新
任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聲明
承受訴訟,
核無不合,自應
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原審
被告鄭蕙君(已調解成立)原係擔任上訴
人國品藥品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國品公司,原名八福實業有
限公司)之會計人員,負責收受客戶及業務員向客戶收繳之
支票或現金貨款,
詎鄭蕙君自95年8 月21日到職後,連續
侵
占國品公司之客戶支票80張、護民公司之客戶支票31張,金
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454,999 元、365,515 元,並侵
占國品公司及護民公司之客戶貨款各184,280 元、224,941
元。其後,鄭蕙君偽刻上訴人印章,連續將侵占之支票存入
其父即被上訴人鄭英武設於高雄市仁武區農會開立之帳號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系爭農會帳戶)內;或交由
其母即被上訴人洪秀鳳持往當舖票貼變現,足見鄭蕙君與被
上訴人共同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
等情。
爰依
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第185 條
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第179 條
不當得
利請求權,聲明:(一)鄭英武應給付國品公司1,406,421
元;給付護民公司285,955 元,及均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洪秀鳳
應給付國品公司1,056,828 ;給付護民公司79,560元,及均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
之利息。(三)均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鄭蕙君因負責家中開銷,故鄭英武於罹患喉
癌,造成行動不便後,即將系爭農會帳戶交予鄭蕙君保管,
以方便鄭蕙君代領保險、津貼及繳納貸款。而被上訴人於鄭
蕙君涉嫌侵占被發現前,並不知悉鄭蕙君利用系爭農會帳戶
從事侵占票據及貨款等行為。至洪秀鳳雖曾受鄭蕙君委託,
前往銀行或當舖辦理票貼事宜,然鄭蕙君於交付票據當時,
僅向其聲稱在所謂的「漁人製藥」工作,洪秀鳳並不知悉鄭
蕙君交付之支票抬頭八福公司或護民公司即為漁人製藥公司
。況鄭蕙君交付票貼時,係聲稱向他人借票或與朋友合作生
意獲利,被上訴人始終不知鄭蕙君侵占上訴人票據及貨款,
自不負
共同侵權行為責任等語,資為
抗辯。
並聲明:(一)
上訴人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
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審判決鄭英武應依不當得利
法律關係,給付上訴人121,16
8 元,及自98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暨就上訴人勝訴部分,
依職權命為假執行及准鄭英
武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
之
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因原審就上訴人勝訴部分
,未依上訴人各別請求金額,分別
諭知鄭英武應給付上訴人
之金額,經本院闡明:國品公司於原審請求鄭英武給付1,40
6,421 元;護民公司於原審請求鄭英武給付285,955 元,合
計1,692,376 元,而原審判決鄭英武應該給付國品公司及護
民公司合計121,168 元,如依照護民公司請求金額占上訴人
在原審全部請求鄭英武給付金額1,692,376 元比例計算,護
民公司請求所占比例為17% (四捨五入),依原審判給之金
額121,168 元,按17% 計算結果,判給護民公司之金額應為
20,599元(四捨五入),再將121,16 8元扣掉20,599元後,
則原審判給國品公司之金額,應為100,569 元乙節,為
兩造
所同意(見本院卷一第108-109 頁)。依
上開說明,上訴人
請求鄭英武給付部分,其中國品公司敗訴部分為1,305,852
元,護民公司敗訴部分為265,356 元,上訴人並根據上開闡
明,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鄭英武應給付國品公司1,305,852 元;
應給付護民公司265,356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98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洪秀鳳應給付國品公司1,056,828 元;應給付護民公司
79,56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2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四)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鄭蕙君原受僱於國品公司擔任會計,自95年8 月21日到職
後,有連續侵占挪用上訴人之支票及客戶貨款之行為。其
中侵占上訴人國品公司之客戶支票80張,金額合計新台幣
(下同)2,454,999 元、上訴人護民公司之客戶支票31張
,金額合計365,515 元;並侵占國品公司之客戶貨款各18
4,280 元(上開侵占支票款及貨款係以上訴人與鄭蕙君於
另案99年度審移調字第24號損害賠償事件之調解筆錄記載
調解成立之金額為基礎)。
(二)鄭蕙君侵占上開款項後,將部分款項存入其父鄭英武於高
雄縣仁武鄉農會開立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下稱系爭農會帳戶),或將部分支票交由其母洪秀鳳持
往當舖票貼變現。
(三)系爭農會帳戶於96年11月9日結清時,尚有存款121,168元
。
六、兩造協商爭點:(一)被上訴人是否與鄭蕙君共同侵害上訴
人之權利?應否負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損害賠償額為何?(
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有無理由?應返還
數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一)被上訴人是否與鄭蕙君共同侵害上訴人之權利?應否負連
帶損害賠償責任?損害賠償額為何?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瑕疵,亦應駁回原告之請
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
要旨參照)。又依民
法第185 條第1 項之規定,共同侵權行為人固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
惟同條項前段所謂共同侵權行為,須共同行為
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如
非侵權行為人,
自不負與其他具備侵權行為要件之人連帶賠償損害之責任
(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437號判例要旨參照)。上訴人主
張:鄭蕙君將侵占之支票存入鄭英武所有系爭農會帳戶內
;或交由洪秀鳳持往當舖票貼變現,足見鄭蕙君與被上訴
人共同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
云云,固提出系爭農會帳戶
交易明細表、大中當舖鳥松鄉農會支票存摺存款對帳單(
見原審卷第11-35 頁、本院卷一第69-86 頁)、鄭蕙君侵
占上訴人之支票持往系爭農會帳戶兌現或持往大中當鋪貼
現明細表(見原審卷第6-9 頁)、鄭蕙君侵占護民公司帳
款明細表(見原審卷第10頁)、繳款明細表4 紙(見原審
卷第36-39 頁)、支票正反面影本(見原審卷第50-61 頁
)、支票明細表(見本院卷一第149-150 頁)、鄭英武
背
書存入仁武鄉農會帳戶之支票正反面5 紙(見本院卷一第
153-162 頁)及合作金庫銀行潮州分行(下稱潮州分行)
等10家金融機構函附兌現支票正反面影本(見本院卷第21
1-238 頁、第245-249 頁、252-259 頁)等文件;暨舉證
人余金龍為證,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
上揭情詞置辯
。
2、
經查,依上訴人主張:鄭蕙君原擔任國品公司之會計人員
,負責收受客戶及業務員向客戶收繳之支票或現金貨款,
詎其自95年8 月21日到職後,連續侵占國品公司之客戶支
票80張、護民公司之客戶支票31張,金額分別為2,454,99
9 元、365,515 元,並侵占國品公司及護民公司之客戶貨
款各184,280 元、224,941 元。其後,鄭蕙君偽刻上訴人
印章,連續將侵占之支票存入鄭英武所有系爭農會帳戶內
;或交由洪秀鳳持往當舖票貼變現等語,
可徵上訴人所謂
被上訴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者,係指被上訴人於鄭蕙君侵
占上訴人所有支票後,或利用鄭英武所有系爭農會帳戶兌
現侵占所得支票,或交由洪秀鳳持往當舖票貼變現。倘再
參諸鄭蕙君於本院審理中到庭作證時,亦證述伊於侵占上
訴人支票後,才利用系爭農會帳戶兌現支票及交由洪秀鳳
持往當舖票貼變現(見本院卷一第135-136 頁)等語相互
以觀,足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之事實,係指鄭蕙君完成侵占上訴人所有支票後,再分
別提供系爭農會帳戶作為兌現支票之用,或協助票貼變現
支票,並非指摘被上訴人與鄭蕙君共同侵占上訴人所有之
支票。此外,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與鄭蕙君
共同侵占上訴人所有支票之行為或事實,已徵上訴人此部
分有關共同侵占支票侵權行為之主張,難予採信。
3、上訴人主張鄭英武提供系爭農會帳戶作為鄭蕙君兌現支票
之用等語,固提出系爭農會帳戶交易明細表及支票存摺存
款對帳單為證,惟鄭英武早於93年3 月4 日即前往行政院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高雄榮
總)全喉下咽部癌切除及右側頸部廓清術,並因此無法如
同一般正常人講話發聲乙節,有高雄榮總10 0年10月28日
高總管字第1000016833號函及100 年11月23日高總管字第
1000018373號函各1 件附卷(見本院卷一第241-242 頁及
卷二第6-7 頁)
可稽,則鄭英武於無法講話發聲之情形下
,如將系爭農會帳戶交由鄭蕙君保管
持有,以便於該帳戶
的進出使用,衡之常情,尚難遽指其明知鄭蕙君侵占上訴
人之支票,而故提供系爭農會帳戶作為兌現支票之用。況
參諸系爭農會帳戶交易明細,確實存在鄭英武主張之保險
金入帳紀錄乙節,亦有系爭農會帳戶交易明細附卷(見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245 號偵卷【下系爭偵卷
】第99-106頁)可稽,顯見系爭農會帳戶尚有其他款項出
入,則鄭英武指稱其於重病後,將系爭農會帳戶交付鄭蕙
君保管持用,亦符常情。又上訴人提出之鄭蕙君侵占上訴
人之支票持往系爭農會帳戶兌現或持往大中當鋪貼現明細
表(見原審卷第6-9 頁)、鄭蕙君侵占護民公司帳款明細
表(見原審卷第10頁)、支票明細表(見本院卷一第149-
150 頁)及繳款明細表4 紙(見原審卷第36-39 頁),或
屬上訴人製作,或僅記載出納鄭蕙君,均無從資為有利於
上訴人之認定。再者,上訴人提出之支票正反面影本(見
原審卷第50-61 頁)、鄭英武背書存入仁武鄉農會帳戶之
支票正反面5 紙(見本院卷一第153-162 頁)及潮州分行
等10家金融機構函附兌現支票正反面影本(見本院卷一第
211-238 頁、第245-249 頁、252-259 頁)等資料,其中
部分支票背面固有鄭英武之署名,惟上開部分載有鄭英武
署名之支票,並不能即認鄭英武明知鄭蕙君侵占上訴人之
支票,而故意協助其兌現支票。況
參酌鄭英武已無法與人
溝通發聲乙節以觀,則鄭英武抗辯其因重病,已無法與人
溝通,故不可能於上開支票背面簽名,已
堪採信。
抑有進
者,上開載有鄭英武署名之支票,或為洪秀鳳所書寫,或
為銀行人員填載乙節,
業據鄭蕙君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
綦詳(見本院卷一第137 頁),自亦不能僅憑上開資料,
即為不利於鄭英武之認定。
4、上訴人主張鄭蕙君侵占上訴人所有支票後,交由洪秀鳳持
往當舖票貼變現等語,固援引上開支票影本及余金龍之證
述為證。而按洪秀鳳雖不否認持鄭蕙君交付之支票,向大
中當舖的余金龍票貼變現,惟抗辯:鄭蕙君當時係以其無
暇辦理票貼,及個人投資賺取或朋友借款等理由,委託其
將票據持至當舖辦理票貼。鄭蕙君當時聲稱其上班公司為
「漁人製藥」,
嗣因鄭蕙君交付之票據抬頭註記「八福公
司」,伊亦無從認識鄭蕙君交付之票據即為鄭蕙君任職公
司所有等語。經查,鄭蕙君如果要代收支票,就請不知情
的洪秀鳳持往農會帳戶代收。於囑託洪秀鳳持支票前往大
中當舖票貼變現時,係告知與他人合夥做生意領到的票款
,請洪秀鳳拿去票貼,以便於繳納廠商費用,洪秀鳳確實
不知交付的支票,係鄭蕙君侵占而來等情,業據鄭蕙君於
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
綦詳(見本院卷一第136-138 頁)。
衡諸洪秀鳳與鄭蕙君係母女關係,而鄭蕙君交付洪秀鳳之
支票,又係鄭蕙君侵占上訴人之票款而來,則鄭蕙君為避
免其侵占之情事,牽涉洪秀鳳,因而未將侵占支票之事,
告知於洪秀鳳,僅稱係與他人合夥生意收受之票據,亦
難
謂有何悖離常情之處,是鄭蕙君上開有利於洪秀鳳之證述
,自不能僅因
彼等為母女至親,即予排除。從而,上訴人
如未能舉出積極具體證據,以證明洪秀鳳確實知悉鄭蕙君
交付之支票,係屬侵占上訴人票款而來,要不能僅以洪秀
鳳持鄭蕙君交付之票據,向大中當舖票貼變現之事實,即
謂洪秀鳳共同侵害上訴人之財產。其次,上開支票影本背
面,雖載有洪秀鳳之署名,而洪秀鳳亦不否認有於支票背
面簽名,惟持支票向大中當舖票貼時,當舖一定會要求持
票換貼人,須於支票背面簽名,以便於如發現支票有問題
,可以找到持票換貼人解決。倘支票載有受款人,而受款
人係公司行號,則支票背面一定要有受款人公司之名稱乙
節,業據大中當舖負責人余金龍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綦
詳(見本院卷一第187 頁)。
核與潮州分行等10家金融機
構函附兌現支票背面,或載有鄭英武名字或同時載有受款
人名稱及鄭英武名字等情相符。從而,洪秀鳳持鄭蕙君交
付之支票向大中當舖票貼變現時,依余金龍之要求,於支
票背面簽署鄭英武名字或同時記載受款人名稱,亦與常情
無違。至上述支票背面,何以由洪秀鳳簽署鄭英武名字,
依支票背面資料顯示,實因上述支票均以鄭英武所有的系
爭農會帳戶或0000000000000000帳號提示,故須記載鄭英
武之名字,此亦無悖離常情之處。則上訴人執上述支票背
面,記載洪秀鳳名字或記載洪秀鳳簽署鄭英武之名字,指
摘洪秀鳳共同侵占上訴人之財產,即難採信。再者,余金
龍固證述:洪秀鳳拿支票借款時,有提供洪秀鳳之車輛做
為擔保(見本院卷一第188-189 頁)等語,惟依其接續證
述:「…就當舖而言,我們會將其認是拿車子來典當借款
,但是就典當人而言,他們會認為拿票據來直接貼現」(
見本院卷一第189 頁)等詞參酌以觀,顯見洪秀鳳持支票
前往余金龍經營之當舖借款,確屬票貼變現行為,並非上
訴人所指,係由洪秀鳳以所有車輛供作擔保,向余金龍借
款後,再持鄭蕙君交付之支票,向余金龍清償借款,是余
金龍上開所謂「洪秀鳳拿支票借款時,有提供洪秀鳳之車
輛做擔保」之證述,亦不能資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末
者,依鄭蕙君所述,洪秀鳳既不知悉鄭蕙君交付之支票,
係侵占上訴人票款而來,則支票上縱使記載受款人為「八
福實業有限公司」,亦不能據此,即謂洪秀鳳明知鄭蕙君
交付之支票係侵占上訴人之票款所得。況鄭蕙君當時向洪
秀鳳告知上班的公司,係漁人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乙節,亦
據洪秀鳳陳述在卷,核與鄭蕙君證述
無訛,據此,亦難遽
謂洪秀鳳持有鄭蕙君交付受款人記載「八福實業有限公司
」之票據,即屬鄭蕙君侵占上訴人之票據。至上訴人雖另
提出鄭蕙君之勞保資料等(見本院卷二第59-61 頁),記
載鄭蕙君受僱於八福實業有限公司,惟勞保資料係屬鄭蕙
君與其僱用人間的資料,並無證據證明洪秀鳳確實取得或
知悉所謂的勞保資料,故此部分資料,亦無從資為有利於
上訴人之認定。
5、再者,關於「鄭蕙君…將上開支票存入不知情之父親鄭英
武所申設之高雄縣仁武鄉農會帳號…或委由不知情之母親
洪秀鳳持向高雄縣○○鄉○○路387之12 號『大中當舖』
票貼借款…」乙節,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98年度調偵字第249 號起訴書影本附卷(見原審卷第117-
129 頁)可稽,
足徵鄭英武及洪秀鳳並不知悉鄭蕙君侵占
上訴人票款之事。此外,上訴人
迄未再舉其他積極證據,
證明被上訴人確實知悉鄭蕙君侵占上訴人票據,仍提供系
爭農會帳戶及協助持票向當舖票貼變現;暨舉證證明被上
訴人有與鄭蕙君共同侵占上訴人之貨款等事實,則
揆諸上
揭說明,被上訴人對於鄭蕙君侵占上訴人票款及貨款,自
不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有無理由?應返還數
額為何?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
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
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
舉證責任,即應
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最
高法院97年度
台上字第332 號
裁判要旨參照)。上訴人主
張: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如其
上訴聲明請求金額
之利益,自應將其所受利益返還上訴人云云。惟為被上訴
人所否認。
2、上訴人既主張被上訴人受有上開利益,則揆諸前開說明,
對於被上訴人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乙節,自應負舉
證責任。
惟查,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有何無法律上原因,而
受有利益?暨所受利益數額為何等情節,迄未舉證
以實其
說,則上訴人依不當得利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利益
,
即屬無據。
七、
綜上所述,上訴人既不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共同侵害其財產
權;亦不能證明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其受
有損害,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185 條共同侵權
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及第179 條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鄭
英武應給付國品公司1,305,852 元;應給付護民公司265,35
6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洪秀鳳應給付國品公司1,
056,828 元;應給付護民公司79,56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98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
判決,並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
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
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及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蔡文貴
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李昭彥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吳新貞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