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176號
上 訴 人 振成傢俱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洪美雲
訴訟代理人 陳清和
律師
被
上訴 人 麗家堡傢俱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千睿
訴訟代理人 柯尊仁律師
複 代 理人 陳妙泉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
5 月1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119 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1 年3 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
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
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佰肆拾萬肆仟捌佰捌拾貳元,及
自九十八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其餘
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五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
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5年6 月8 日向被上訴人承
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號房屋及屋後空地(
下稱
系爭房地),約定租賃
期間自95年6 月8 日起至102 年
12月31日止,租金為每月新台幣(下同)30萬元,雙方並訂
有房屋
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上訴人即依照系爭租
約第4 條約定,交付被上訴人60萬元之押租金。
嗣兩造再簽
訂協約書補充系爭租約,約定除前開租金外,上訴人自95年
8 月1 日起至98年7 月31日止,每月應再給付15萬元之租金
;自98年8 月1 日起至102 年12月31日止,每月應再給付23
萬元之租金,並應再給付被上訴人90萬元之押租金。上訴人
總計給付被上訴人150 萬元押租金(下稱系爭押租金)。其
後因景氣不佳,上訴人無力繼續承租系爭房地,遂於98年6
月29日以
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於98年7 月31日終止租賃契
約之意思表示。而
上開意思表示到達被上訴人後,被上訴人
亦無
異議。兩造並於98年7 月31日至系爭房地完成點交。是
兩造已於該日
合意終止系爭租約,被上訴人自應依系爭租約
第4 條之約定返還系爭押租金。經上訴人於98年8 月6 日以
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於收受該存證信函後7 日內返還。
詎
被上訴人於同年月10日收受該存證信函後,仍拒絕返還系爭
押租金。為此依系爭租約第4 條之約定,提起
本件訴訟。聲
明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0 萬元,及自98年
8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
供
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並未同意上訴人於98年7 月31日片
面終止系爭租約,而上訴人亦無權片面終止系爭租約。是上
訴人主張系爭租約已於98年7 月31日
合意終止,顯屬無據。
又上訴人自98年8 月1 日起即未支付租金。被上訴人遂以上
訴人遲付租金達2 個月以上為由,於98年9 月30日以存證信
函向被上訴人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又上訴人有違反系爭
租約相關規定之情事,被上訴人自得沒收系爭押租金。退而
言之,縱認被上訴人不能沒收系爭押租;但系爭房地自98年
6 月17日至98年8 月14日應繳水費1026元,及98年6 月25日
至98年8 月26日應繳電費9 萬4092元(即47689元+46403元
=94092)共計9 萬5118元,依系爭租約第10條約定,均為應
由上訴人負責繳納而未繳納之費用;且上訴人就系爭房地之
98 年8、9 月份之房租共106 萬元亦未繳納,此外,上訴人
尚應負責賠償系爭房地之損壞修復費用即照明設備管路及電
話線管路、消防設備費用545000元、隔屏拆除輕鋼架修補費
用105000元、大門採光罩費用50000 元、大門鐵門修復費用
15000 元、樓梯扶手50000 元、消防室建物修復費用20000
元、倉庫費用720000元等,被上訴人亦得主張
前揭上訴人應
負擔之費用共266 萬0118元(即1026元+94092元+0000000元
+5 45000元+105000 元+50000元+15000元+50000元+20000元
+720000 元=0000000元)等語,資為
抗辯。並答辯聲明:㈠
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㈠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上訴人聲明不服
,
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150 萬元,及自民國98年8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
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
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如下,並有系爭租約、存證信函、現場照
片、土地及房屋租賃契約書附卷
可稽,
堪予採信。
㈠上訴人於95年6 月8 日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地,約定租賃
期間自95年6 月8 日起至102 年12月31日止,租金每月30萬
元,兩造並訂有租賃契約書。上訴人即依照系爭租約第4 條
約定,交付被上訴人60萬元之押租金。嗣兩造再簽訂協議書
補充系爭租約,約定除前開租金外,上訴人自95年8 月1 日
起至98年7 月31日止,每月應再給付15萬元之租金(即每月
租金45萬元),自98年8 月1 日起至102 年12月31日止,每
月給付23萬元之租金(即每月租金53萬元),並應再給付被
上訴人押租金90萬元。上訴人共給付被上訴人押租金150 萬
元。
㈡上訴人於98年7 月31日已將系爭房地點交返還被上訴人,被
上訴人則於同日書立點交房屋及交還鑰匙之點交單予上訴人
,上訴人自98年8月1日起即未再支付租金。
㈢被上訴人因未於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地時交還押租金150 萬元
予上訴人,上訴人
乃於98年8 月6 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
人於收受存證信函後7 日內返還,被上訴人於同年月10日收
受該存證信函,
惟仍拒絕返還。
㈣系爭房地曾於98年7 月27日上網招租,嗣被上訴人於98年9
月25日與旺來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旺來昌公司)簽約
,而自98年10月1 日至102 年12月31日將系爭房地出租與旺
來昌公司。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為:㈠兩造是否於98年7 月31日合意終止系
爭租約?㈡上訴人請求返還押租金150 萬元,有無理由?如
有理由,被上訴人主張抵銷上訴人應負擔之費用266 萬0118
元(即水費1026元,電費94092 元、照明設備管路及電話線
管路、消防設備費用545000元、隔屏拆除輕鋼架修補費用10
5000元、大門採光罩費用50000 元、大門鐵門修復費用1500
0 元、樓梯扶手50000 元、消防室建物修復費用20000 元、
倉庫修復費用720000元,8 月份及9 月份房租106 萬元),
有無理由?
六、兩造是否於98年7月31日合意終止系爭租約?
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不堪營業虧損,無力負擔高額租金,乃
於98年6 月29日以台北郵局30支局第1344號存證信函通知被
上訴人擬於98年7 月31日終止租賃契約,經兩造多次協調,
被上訴人始同意上訴人於98年7 月31日前將房屋清空,連同
系爭房地之鑰匙一併交還,才要返還押租金。因之,兩造於
98年7 月31日已合意終止系爭租約等語。固為被上訴人所否
認,並以上訴人並無系爭租約第9 條所定得於租賃期間終止
租約之事由,雖上訴人曾於98年6 月29日以存證信函表示終
止租約之意思,但已經被上訴人於98年7 月9 日以存證信函
回覆不同意。至於上訴人固於98年7 月31日將系爭房地及鑰
匙交還被上訴人,並由被上訴人書立點交單交由上訴人收執
;惟該點交單之內容僅為上訴人已於98年7 月31日將系爭房
地及鑰匙點交予被上訴人之意思,並無任何關於兩造合意終
止系爭租約之記載。且因被上訴人實際負責人鄭明輝是二房
東,擔心系爭房地遭破壞,不能交還原
所有權人,只好將鑰
匙收下,但不能因之即認兩造間有終止系爭租約之合意
云云
置辯。
經查:上訴人於98年6 月29日以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
表示擬於98年7 月31日終止系爭租賃契約,固經被上訴人於
98年7 月9 日以存證信函回覆不同意
等情,有存證信函2 份
在卷
足憑(見原審卷第25頁至第27頁、第55頁至第56頁)。
然查被上訴人於98年7 月27日前已委託中信房屋左營新光三
越加盟店刊登以每月60萬元招租系爭房地之網路廣告(見本
院卷第63頁至第65頁),又於98年7 月31日會同上訴人點交
系爭房地並收受鑰匙,此有被上訴人代理鄭明輝書立之點交
單1 紙
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6頁)。嗣於98年9 月25日與
旺來昌公司就系爭房地簽訂土地及房屋租賃契約書,租賃期
間自98年10月1 日起至102 年12月31日止,亦有土地及房屋
租賃契約書1 份在卷
可資佐證(見原審卷第148 頁至第154
頁)。而承租人應以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如有
違反者,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432 條第1 項、第2 項
規定
綦詳,並為系爭租約第9 條前段所明定(見原審卷第9
頁),且上訴人業已繳交押租金150 萬與被上訴人;而如被
上訴人不同意終止系爭租約,則系爭租約仍屬存在,則上訴
人仍為承租人,其有權使用系爭房地,並應負承租人之責任
。此際,系爭房地如受有損害,被上訴人自得就上訴人所繳
交之押租金取償,被上訴人應無「擔心系爭房地遭破壞,不
能交還原所有權人」之疑慮,且被上訴人亦無於98年7 月31
日到場點交系爭房地之理。又果若被上訴人於98年7 月31日
點收系爭房地及鑰匙,並
非同意終止系爭租約,兩造所訂系
爭租約仍繼續有效存在,則被上訴人實無於98年7 月27 日
前即委由中信房屋左營新光三越加盟店刊登招租系爭房地之
網路廣告,嗣並於98年9 月25日與旺來昌公司就系爭房地簽
訂租期自98年10月1 日起至102 年12月31日止之土地及房屋
租賃契約書之理。是被上訴人前揭抗辯,與常情有違,應無
足採信。故,被上訴人雖於上訴人98年6 月29日以存證信函
表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後,曾於98年7 月9 日以存證信函
回覆不同意。惟被上訴人嗣又於98年7 月31日在現場點交系
爭房地及鑰匙,
堪認已於此時同意終止系爭租約,亦如前述
,從而上訴人主張兩造已於98年7 月31日合意終止系爭租約
,
即屬有據,堪予採信。
七、上訴人請求返還押租金150 萬元,有無理由?如有理由,被
上訴人主張抵銷上訴人應負擔之費用266 萬0118元(即水費
1026元、電費94092 元、照明設備管路及電話線管路、消防
設備費用545000元、隔屏拆除輕鋼架修補費用105000元、大
門採光罩費用50000 元、大門鐵門修復費用15000 元、樓梯
扶手50000 元、消防室建物修復費用20000 元、倉庫修復費
用720000元、8 月份及9 月份房租106 萬元),有無理由?
㈠上訴人已於98年7 月31日將系爭房地及鑰匙點交與被上訴人
,系爭租約已於98年7 月31日經兩造合意終止,已如前述,
則上訴人自無於系爭租約98年7 月31日合意終止後,再繳交
8、9月份租金之義務。且被上訴人於點收系爭房地及鑰匙後
所出具之點交單,並未有系爭房地遭受損壞之任何保留權利
之記載,則被上訴人於將系爭房地98年9 月25日轉租旺來昌
公司後之98年9月30日始以存證信函以上訴人積欠98年8、9
月份之租金及損壞系爭房屋等事由,主張終止系爭租約,並
沒收上訴人所繳交150 萬元押租金(見原審卷第58頁至第60
頁),
即屬無據,
不足採信。從而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4 條
前段規定上訴人應於本契約簽訂之日給付被上訴人押租金60
萬元,上開押租金於租賃關係消滅,被上訴人搬遷完畢,將
租賃物返還後三日內,甲方應無息退還,及協議書第3 條規
定上訴人於本協議書簽訂之日,願再給付被上訴人保證金90
萬元,上開保證金依租賃關係第4 條之約定處理,請求被上
訴人返還押租金150 萬元,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地自98年6月17日至98年8月
14日應繳水費1026元,及自98年6月25日至98年8月26日應繳
電費9 萬4092元(即47689元+46403元=94092元)共計9萬51
18元,依系爭租約第10條約定,均為應由上訴人負責繳納而
未繳之費用等情,有台灣自來
水股份有限公司98年9 月水費
通知及收據1 紙、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98年9 月電費通知
及收據2 紙
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3頁至第65頁),並為上
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5 頁),是被上訴人抗辯就此
9 萬5118元與應返還之系爭押租金為部分抵銷,
揆諸上開說
明,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次按系爭租約已於98年7 月31日經兩造合意而終止,上訴人
並於同日將系爭房地及鑰匙交還被上訴人,上訴人已無再繳
交系爭房地98年8 、9 月份租金之義務,已如前述,是被上
訴人抗辯以上訴人未繳之系爭房地98年8 、9 月份租金共
106 萬元,與其應返還之系爭押租金為部分抵銷,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又上訴人已於98年7 月31日將系爭房地點交返
還被上訴人,經被上訴人書立點交單予上訴人為憑。而被上
訴人於該點交單上,並未有系爭房地遭受損壞之任何保留權
利之記載,有點交單1 紙附卷
可佐;且被上訴人亦
自承就系
爭房地並未支出任何修復費用,其所請求抵銷之修復費用均
係估價金額等情(見本院卷第177 頁),參以被上訴人嗣於
98年9 月25日再將系爭房地轉租旺來昌公司等事實,
足徵上
訴人主張伊僅係將系爭房地騰空,而於98年7 月31日點交系
爭房地返還被上訴人,並無將系爭房地損壞之情形等語,
應
堪採信。至於被上訴人雖另抗辯其係由再承租人旺來昌公司
自行修復,而以免收3 個月之租金作為補貼云云。然亦為上
訴人所否認,並稱:上訴人當初承租時,因廠房是空的,所
以被上訴人亦是有免收2 個月之租金,作為須將之依傢俱營
業須要而整修之補貼。而旺來昌公司是經營生鮮超商市場,
所須整修之設備較傢俱業複雜,所以被上訴人給予免收3 個
月租金之補貼等語,經查,依被上訴人與旺來昌公司就系爭
房地於98年9 月25日所訂土地及房屋租賃契約書第2 條㈢之
約定:「98年10月1 日至98年12月31日,計3 個月為乙方(
即旺來昌公司)裝潢之期間,不計租金」等語(見原審卷第
148 頁),則
上揭3 個月不計租金,係被上訴人因旺來昌公
司須裝潢系爭房地,以供
適合其營業狀況所須,乃不予收取
租金,
而非系爭房地因遭上訴人損壞,致委由旺來昌公司修
復之補貼,
堪予認定。是被上訴人前揭抗辯亦不足採。從而
被上訴人抗辯就其委由旺來昌修復系爭房地而估價應支出之
照明設備管路及電話線管路、消防設備費用545000元、隔屏
拆除輕鋼架修補費用105000元、大門採光罩費用50000 元、
大門鐵門修復費用15000 元、樓梯扶手50000 元、消防室建
物修復費用20000 元、倉庫修復費用720000元等費用與應返
還之系爭押租金為部分抵銷,亦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㈣綜上,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押租金140 萬4882元(即1,
500,000 元-95,118 元=1,404,882元)之部分,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八、
綜上所述,系爭租約已經兩造於98年7 月31日合意終止,扣
除被上訴人主張抵銷之上訴人應繳納水電費共9 萬5118元外
,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4 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押租金
140 萬4882元及自98年8 月18日(即被上訴人於98年8 月10
日收受上訴人於98年8月6日寄發,限被上訴人於收受後7 日
內返還系爭押租金催告函之期限末日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
疏未詳查,就此部分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
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並改判
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
應准許。原判決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尚無不
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
核與判決之結
果無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張國彬
法 官 甯 馨
法 官 吳登輝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魏文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