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177號
上 訴 人 東昇紙器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許登燦
訴訟代理人 李春錦
律師
被
上 訴人 俊在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憲章
訴訟代理人 利美利律師
被 上 訴人 台灣自來
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阮剛猛
訴訟代理人 侯永福律師
被 上 訴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貴明
訴訟代理人 蘇俊誠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因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 年5 月12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74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00年8月30日
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
水公司)定作「阿公店水庫至路竹淨水場導水管」工程(下
稱
系爭工程),由被上訴人俊在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俊在公
司)
承攬,施工地點包括伊門前道路。而伊為被上訴人台灣
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高壓需量電力」之用
戶,在伊門前道路下埋設有連結台電公司高壓輸電纜線之用
戶自備電纜線(下稱系爭電纜線),台電公司於道路施工時
,負有告知承攬廠商系爭電纜線設置狀況之義務;台水公司
亦負有指示俊在公司避開系爭電纜線之義務。
詎台電公司、
台水公司之
受僱人均疏未注意事先指示俊在公司避開系爭地
下電纜線,及俊在公司員工於95年12月12日在伊門前道路施
作系爭工程時,亦疏未注意地下電纜線之埋設情形,致不慎
挖斷伊埋設之系爭電纜線,造成伊全面停電,而受有製作瓦
楞紙箱生產線上之原料及半成品報廢之損失計49,155元(其
中紙板損失20,000元、油墨損失2,920 元、漿糊損失22,500
元、鍋爐重油燃料損失3,735 元),及支出臨時線路復電工
程費用157,500 元、審核正式線路復電工程之技師費12,600
元、申請正式線路復電工程之遷移責任分界點之線補費3,60
0 元、正式線路復電工程費用147,000 元、更換製作瓦楞紙
箱機械之變壓器費用155,200 元,
暨營業利益損失414,945
元,合計受有損害940,000 元。被上訴人就其受僱人執行職
務,因過失所致伊之損害,應依
民法第188 條第1 項之規定
負連帶賠償責任;公路用地使用規則第9 條、第8 條負賠償
責任;台水公司應另依同法第189 條之規定,賠償伊所受損
害。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
連帶給付上訴人940,000
元,及其中939,642 元自96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
二、被上訴人均以:
㈠上訴人於100 年4 月28日變更依民法第188 條規定,對伊請
求損害賠償,
惟其時上訴人對伊之受僱人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
均已
罹於時效,對於僱用人亦不能再為請求。就上訴人所指
之損害,除關於製作瓦楞紙箱生產線上之原料、半成品報廢
損失計49,155元部分外,其餘均否認其真正。且申請恢復用
電,僅需上訴人公司修復其高壓電纜線即可供電;縱使高壓
電纜線遭挖斷,變壓器亦不致毀損,上訴人更換變壓器與
本
件停電事故
無涉,並涉及更換新品之折舊費用等語。並均聲
明:上訴駁回。
㈡台電公司另辯稱:系爭電纜線屬於伊責任分界點以下之用戶
側設備,其裝置、施工均應由上訴人或建築監工自行檢查,
及由上訴人負責維護,伊並不負維護義務。台水公司於95年
10月2 日辦理系爭工程施工前會勘時,伊所屬高雄區營業處
人員於現場即提供管線圖4 紙,事後並於95年10月11日補附
管線圖13紙予台水公司,該管線圖內係記載伊埋設之管線,
無法看出上訴人之自備管線,且上訴人自備之管線位置,亦
非伊所得知悉,故伊所屬人員雖於會勘現場表示該處無埋設
管線或管線架空,係指該處無伊埋設之管線,並無可受歸責
之處等語。
㈢台水公司另辯稱:伊就系爭工程所訂之工程說明第4 點載明
:本工程管線複雜,承商施工前應向各管線(電信、電力等
)有關單位查詢及會同..至現場會勘,確認其管線位置..其
費用已列入施工費用內等語,足見伊於定作時,確已指示、
要求
承攬人俊在公司在開挖前,注意避免挖斷管線。系爭工
程開挖前,伊已通知包括台電公司高雄區營業處等管線設置
單位在內,於95年10月2 日共同會勘管線埋設情形,並據台
電公司與會人員於會勘時表示:「該位置無本處埋設管線皆
架空」,則伊與俊在公司基於此資訊,無從得悉上訴人門前
道路埋設系爭地下電纜線情形,故俊在公司挖斷該電纜線,
係屬不能注意,伊之指示亦無過失,上訴人依民法第188 條
或第189 條規定向伊主張
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並無理由
。再者,依台電公司要求,用戶自行設置電纜線需於上方約
40、50公分處,沿管線位置走向鋪設警示帶及防護沙層,俾
事後其他單位挖掘地面時,得以注意防範,惟本件挖斷之電
纜線上方並無鋪設任何警示帶及防護沙層,致俊在公司無法
預知其下有電纜線,是伊公司及俊在公司皆不可歸責;縱伊
需負賠償責任,上訴人就損害之發生亦
與有過失等語。
㈣俊在公司另辯稱:95年10月2 日系爭工程施工前會勘時,依
台電公司提供之管線圖,並無上訴人公司私設之系爭電纜線
,伊無法事先注意,並無過失可言。又系爭電纜線埋設深度
僅有90公分,且未依台電公司相關規定埋設警示帶,又未作
任何包覆保護,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等語。
三、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為台電公司「高壓需量電力」之用戶,上訴人門前道
路埋設有連結台電公司高壓輸電纜線之系爭用戶自設電纜線
。
㈡台水公司定作系爭工程,由俊在公司承攬,施工地點包括上
訴人門前道路。
㈢俊在公司於95年12月12日在上訴人門前道路施作系爭工程時
,挖斷上訴人施設之系爭電纜線。
㈣台水公司於95年10月2 日辦理系爭工程施工前會勘,台電公
司所屬高雄區營業處及台水公司、俊在公司均曾派員參與會
勘,製有會勘會議紀錄。
㈤依台電公司要求,用戶自行設置電纜線需於上方約40、50公
分處,沿管線位置走向鋪設警示帶及防護沙層。
㈥上訴人於96年12月17日提起本件訴訟;上訴人於100 年4 月
28日變更依民法第188 條規定起訴。
㈦台水公司於97年1 月4 日提出之
答辯狀檢附95年10月2 日就
施工地點有無地下管線之會勘紀錄,該紀錄有台水公司、俊
在公司、台電公司到場會勘人員顏茂盛、陳憲章、李其明之
簽名。上訴人於97年1 月28日收受該答辯狀。
㈧台電公司高雄區營業處等管線設置單位,於95年10月2 日共
同會勘管線埋設情形,並據台電公司與會人員於會勘時表示
:該位置無本處埋設管線皆架空等語;
嗣後所提供之電纜線
配置圖,亦未繪出上訴人自備之電纜線位置。
四、關於被上訴人
抗辯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受僱人之請求權已罹
於時效消滅之爭點,本院之判斷為:
㈠按民法第184 條所規定之侵權行為類型,均
適用於自然人之
侵權行為,上訴人為法人自無適用之餘地。民法第185 條規
定之
共同侵權行為,亦同。至於法人侵權行為則須以其董事
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法人始
與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28條)。若該法人之員
工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則依民法第188 條之
規定,該法人亦須連帶負賠償責任。
㈡上訴人起訴主張台水公司定作系爭工程,由俊在公司承攬,
施工地點包括上訴人門前道路。而上訴人在門前道路下埋設
系爭電纜線,台電公司於道路施工時,負有告知承攬廠商系
爭電纜線設置狀況之義務;台水公司亦負有指示俊在公司避
開系爭電纜線之義務。詎台電公司、台水公司竟怠於業務上
應盡之注意,疏未指示俊在公司避開系爭電纜線,及俊在公
司於95年12月12日在伊門前道路施作系爭工程時,亦疏未注
意地下電纜線之埋設情形,致挖斷系爭電纜線,造成伊全面
停電,而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84 條、185 、條189 條之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其所受之損害等語,有
起訴狀足憑
。惟被上訴人均為法人,除其負責人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
損害,法人始與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外,並不認法人有
民法第184 條所規定之侵權
行為能力,業如上述。原審因此
要求兩造就法人有無侵權行為能力
一節,表示意見(原審㈡
卷569 頁)。上訴人於100 年4 月28日始改稱:被上訴人之
受僱人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其權利,致其受有損害,被上訴人
應依民法第188 條規定負僱用人之
侵權行為責任;因不知被
上訴人之受僱人姓名,故僅對被上訴人請求賠償等語,有該
日筆錄
可稽(原審㈡卷576 頁)。
㈢又連帶
債務人中之一人
消滅時效已完成者,依民法第276 條
第2 項規定,固僅該債務人應分攤之部分,他債務人亦同免
其責任,惟民法第188 條第3 項規定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
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
求償權,則僱用人與受僱人間並無
應分擔部分可言,倘被害人對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消滅時效已完成,如僱用人不得援用受僱人之時效
利益,就全部債務同免責任,則於其為全部清償後,尚得向
受僱人為全部求償,無異剝奪受僱人之時效利益,顯非
事理
之平(最高法院85年度
台上字第1131號、第651 號、87年度
台上字第1440號、95年度台上字第1235號判決皆同此意旨)
。
㈣查,本件事故發生於00年00月00日,而被上訴人開挖系爭工
程前,業於95年10月2 日就施工地點有無地下管線進行會勘
,有台水公司第七區管理處岡山服務所95年10月4 日台水七
岡工字第09500024820 號函附「岡山嘉華路等汰換工程㈠(
WZ-00-0000-00 )」施工前會勘會議紀錄
可參(原審㈠卷第
40至44頁),該資料並早於97年1 月4 日即由被上訴人附於
答辯狀中提出予上訴人。
觀諸該會議紀錄內容,有台水公司
、俊在公司、台電公司到場會勘人員顏茂盛、陳憲章、李其
明之簽名。則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時,縱然無法確知應
負侵權行為責任之行為人,而無從對行為人與僱用人一併起
訴請求連帶賠償所受損害。然其於97年1 月4 日收受被上訴
人前開會議紀錄後,已得知悉受僱於被上訴人之各該實際侵
權行為人,卻遲未對受僱人為請求,自上訴人97年1 月4 日
知悉或可得知悉實際侵權行為人之時起算
迄今,業已超過2
年,致其對被上訴人之受僱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罹
於時效。而僱用人依民法第188 條應負之賠償責任,與受僱
人間既無內部分擔部分可言,如因上訴人怠於對受僱人行使
權利,致僱用人於受賠償請求並為賠償後,對於取得時效利
益之受僱人無從再為求償,將違該條規定之旨而有失公平,
是僱用人自得援用該受僱人之時效抗辯,拒絕全部給付。從
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8 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侵權行
為責任,
於法尚有未合。
㈤另上訴人主張除民法第188 條第1 項、第189 條但書之規定
外,尚以公路法第79條第1 項授權交通部訂定之「公路用地
使用規則」第9 條、第8 條為請求權之
法律依據。查,公路
法第79條第1 項規定「公路用地使用之申請程序、使用限制
、設置位置及監督管理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交
通部因此訂定之「公路用地使用規則」,依其性質僅為行政
命令,自不得逾越前開母法所授權之範圍甚明。然其第8 條
規定「使用公路用地之設施,由使用人負責養護,如因養護
不善致他人遭受損害時,應由使用人負責賠償」及第9 條規
定「使用人因使用公路用地,致使公路設施損毀或肇致災害
時,其修復賠償應由使用人負責」,其中有關應由使用人負
責賠償之規定,係對於使用者所課之賠償義務,顯非公路用
地
主管機關管理公路用地使用之程序等細節性或技術性事項
,非其權限所能訂定,該等規定並非獨立之
請求權基礎,使
用人應否負
損害賠償責任,仍應依民法相關規定之,故上訴
人依公路用地使用規則第9 條、第8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負賠償責任,自無可採。
五、關於台水公司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就系爭工程施作之
指示有過失之爭點,本院之判斷為:
㈠按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定作人
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189 條定有明文。故承攬人為承攬事項,加害
於
第三人者,定作人除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外,不負賠償之
義務(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010號判例
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台水公司為系爭工程之定作人,負有指示系爭工
程承攬人俊在公司避開其所有位於開挖地點之電纜線之義務
,然台水公司未盡指示之注意義務,
顯有過失
云云。
經查,
台水公司與俊在公司就系爭工程所訂之工程說明第4 點已約
定:「本工程管線複雜,承商施工前應向各管線(電信、電
力等)有關單位查詢及會同... 至現場會勘,確認其管線位
置... 其費用已列入施工費用內,若有損害,承商應負賠償
之責。」(原審㈠卷第39頁),足認台水公司於定作時,確
已指示、要求承攬人俊在公司在開挖前應注意及避免挖斷管
線。再者,系爭工程開挖前,台水公司即通知包括俊在公司
、台電公司高雄區營業處等管線設置單位,於95年10月2 日
共同會勘管線埋設情形,並據台電公司與會人員於會勘時表
示:「該位置無本處埋設管線皆架空」,有
前揭施工前會勘
會議紀錄
在卷可稽(原審㈠卷第40至44頁),顯見台水公司
於系爭工程施工前之95年10月2 日,已通知該路段之公路主
管機關即岡山鎮公所、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養護工程處高雄
工務段,會同包括台電公司、俊在公司在內之管線機構,辦
理現場勘查,以明既有管線之埋設情形。足認台水公司已盡
指示俊在公司注意之義務。況台電公司在該次會勘會議時稱
:該位置並無本處埋設管線皆架空等語(原審㈠卷第43頁)
;於
嗣後所提供之電纜線配置圖,亦無繪出上訴人自備之電
纜線,此亦據台電公司陳述在卷(原審㈡卷第129 至130 頁
)。而台水公司並非系爭高壓電纜線之主管及審核單位,僅
能依循台電公司提供之資料及圖說為憑,台電公司既未指明
系爭電纜線埋設位置,尚難期待台水公司自其他管道取得相
關資訊。是上訴人指稱台水公司有指示上之過失,主張台水
公司應依民法第189 條之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亦
無理由。
六、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8 條規定所為請求,既因其對實際
侵權行為人(即被上訴人之受僱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並經被上訴人援為抗辯,而不得再對被上訴人主張,及台水
公司就其定作之指示並無過失,不負民法第189 條規定之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及不得依公路用地使用規則第9 條、
第8 條請求,則上訴人之請求俱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
假執行之
聲請,並無不合。
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
法 官 林紀元
法 官 陳真真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金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