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
裁定 100年度上易字第177號
上 訴 人 東昇紙器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許登燦
訴訟代理人 李春錦
律師
被
上 訴人 俊在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憲章
訴訟代理人 利美利律師
被 上 訴人 台灣自來
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阮剛猛
訴訟代理人 侯永福律師
被 上 訴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貴明
訴訟代理人 蘇俊誠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人
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除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6 款情形外,在第二審
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民
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台水公司)定作「阿公店水庫至路竹淨水場導水管
」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由被上訴人俊在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俊在公司)
承攬,施工地點包括伊門前道路。而伊為被
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高壓需量
電力」之用戶,在伊門前道路下埋設有連結台電公司高壓輸
電纜線之用戶自備電纜線(下稱系爭電纜線),台電公司於
道路施工時,負有告知承攬廠商系爭電纜線設置狀況之義務
;台水公司亦負有指示俊在公司避開系爭電纜線之義務。
詎
台電公司、台水公司之
受僱人均疏未注意事先指示俊在公司
避開系爭地下電纜線,及俊在公司員工於95年12月12日在伊
門前道路施作系爭工程時,亦疏未注意地下電纜線之埋設情
形,致不慎挖斷伊埋設之系爭電纜線,造成伊全面停電,而
受有新台幣940,000 元之損害。被上訴人就其受僱人執行職
務,因過失所致伊之損害,應依
民法第188 條第1 項之規定
負連帶賠償責任;台水公司應另依同法第189 條之規定,賠
償伊所受損害。
嗣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
第2 項之規定為
本件請求之
法律依據。查,上訴人所追加為
請求權訴訟標的,係訴之追加,上訴人
抗辯非訴之追加,係
攻擊或
防禦方法之主張
云云,
殊無可採。另上訴人雖於原審
提及民法第28條規定,但其意係欲以民法第28條之立法理由
說明法人有侵權
行為能力之依據(原審㈡卷第576 、577 頁
),並未主張依民法第28條規定為其請求權甚明。民法第28
條規定「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
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及公司法第
23條第2 項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
反
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
」,係主張被上訴人負責人執行職務之行為致其受有損害。
然法人之負責人與受僱人之職務各有不同,則上訴人
上開主
張之具體事實,顯與原審所主張係被上訴人受僱人之行為致
其受有損害之具體事實不同。
揆諸前開規定,上訴人在本院
追加之訴與其在原審之起訴,兩者基礎原因事實不同,訴訟
標的亦不同,被上訴人既不同意其追加,又不合於民事訴訟
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6 款之情形,自屬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
法 官 林紀元
法 官 陳真真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金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