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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0 年度上易字第 17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9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上易字第177號 上 訴 人 東昇紙器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登燦 訴訟代理人 李春錦律師 被 上 訴人 俊在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憲章 訴訟代理人 利美利律師 被 上 訴人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阮剛猛 訴訟代理人 侯永福律師 被 上 訴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貴明 訴訟代理人 蘇俊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除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6 款情形外,在第二審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民 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台水公司)定作「阿公店水庫至路竹淨水場導水管 」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由被上訴人俊在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俊在公司)承攬,施工地點包括伊門前道路。而伊為被 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高壓需量 電力」之用戶,在伊門前道路下埋設有連結台電公司高壓輸 電纜線之用戶自備電纜線(下稱系爭電纜線),台電公司於 道路施工時,負有告知承攬廠商系爭電纜線設置狀況之義務 ;台水公司亦負有指示俊在公司避開系爭電纜線之義務。詎 台電公司、台水公司之受僱人均疏未注意事先指示俊在公司 避開系爭地下電纜線,及俊在公司員工於95年12月12日在伊 門前道路施作系爭工程時,亦疏未注意地下電纜線之埋設情 形,致不慎挖斷伊埋設之系爭電纜線,造成伊全面停電,而 受有新台幣940,000 元之損害。被上訴人就其受僱人執行職 務,因過失所致伊之損害,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之規定 負連帶賠償責任;台水公司應另依同法第189 條之規定,賠 償伊所受損害。嗣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 第2 項之規定為本件請求之法律依據。查,上訴人所追加為 請求權訴訟標的,係訴之追加,上訴人抗辯非訴之追加,係 攻擊或防禦方法之主張云云,殊無可採。另上訴人雖於原審 提及民法第28條規定,但其意係欲以民法第28條之立法理由 說明法人有侵權行為能力之依據(原審㈡卷第576 、577 頁 ),並未主張依民法第28條規定為其請求權甚明。民法第28 條規定「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 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及公司法第 23條第2 項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 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 」,係主張被上訴人負責人執行職務之行為致其受有損害。 然法人之負責人與受僱人之職務各有不同,則上訴人上開主 張之具體事實,顯與原審所主張係被上訴人受僱人之行為致 其受有損害之具體事實不同。揆諸前開規定,上訴人在本院 追加之訴與其在原審之起訴,兩者基礎原因事實不同,訴訟 標的亦不同,被上訴人既不同意其追加,又不合於民事訴訟 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6 款之情形,自屬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 法 官 林紀元 法 官 陳真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金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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