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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0 年度上易字第 21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212號 上 訴 人 祖林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文昇 被上訴人  林顯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 年6 月17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5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0 年11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與訴外人海城精密製造有限公司(下稱 海城公司)於民國96年間訂立機器買賣契約,嗣雙方解除契 約,由該公司之負責人即被上訴人之兄林榮峰清償伊新台幣 (下同)115 萬元。被上訴人於98年4 月間擔任林榮峰之保 證付款人,共同承擔上開債務,三方約定自98年5 月25日起 至9 月25日止,每月還款5 萬元,自98年10月25日起至99年 6 月25日止,每月還款10萬元。詎林榮峰自98年10月25日起 ,即未依約履行,尚積欠90萬元。爰依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 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與林榮峰給付上開金額。聲明:㈠林 榮峰應給付上訴人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如對林榮峰之財產為強 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上訴人給付。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原審就林榮峰部分為上訴人勝訴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 訴人應負保證人責任部分。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 上訴,聲明求為廢棄原判決,改判准如上開請求(林榮峰就 其敗訴部分未據上訴,已告確定)。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並不清楚上訴人與林榮峰間之債務糾紛, 伊簽具委託付款書僅同意以家人之身分將林榮峰自大陸匯回 台灣之款項代為轉交予上訴人,無擔任債務保證人之意等語 置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兄林榮峰經營之海城公司積欠上訴人 115 萬元,渠等達成分期清償協議,約定自98年5 月25日起 至9 月25日止,每月清償5 萬元,自同年10月25日起至99年 6 月25日止,按月清償10萬元,並簽具委託付款書,為被上 訴人所不爭,且有委託付款書可稽(原審卷第4 頁),堪信 為真。惟上訴人執委託付款書主張被上訴人應負保證人之清 償責任,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本件厥應 審酌之爭點為:被上訴人簽訂委託付款書擔任「保證付款人 」之真意為何?茲將本院判斷分述如次: ㈠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 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 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 1118號判例要旨參照)。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 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 法第739 條定有明文。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文。上 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就林榮峰之債務負保證人之清償責任, 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即應先舉證證明其與被上訴人 間有保證契約意思合致之事實。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就林榮峰積欠之債務負保證人責任, 係以被上訴人簽署之委託付款書為依據。惟查,委託付款書 之內容共分三段,第一段為:「林榮峰向上訴人借用資金11 5 萬元,今誠意歸還上訴人,計劃分期付款」、第二段為分 期付款之給付方法、第三段則為:「因... 林榮峰先生長期 居留中國大陸,致需委託其家人林顯真先生付款。」林榮峰 、被上訴人、上訴人依序在委託人、保證付款人、收款人處 簽名,核閱前後文義,既未載明任何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達成 由被上訴人擔任林榮峰債務保證人之意思,亦未約定若林榮 峰未如期履行時,被上訴人應如何保證清償等約定,反而明 確記載被上訴人擔任保證付款人之緣由,係因委託人林榮峰 長期居留中國大陸,致需委託其家人即被上訴人付款所致。 益見被上訴人辯稱所謂保證付款人,乃在於收到林榮峰委託 清償之款項後應代為轉交予上訴人,而非於林榮峰未能如期 清償時,由被上訴人代負履行責任保證付款之意,洵非無據 ,堪予採信。 ㈢上訴人雖主張保證付款人中之「保證」即為被上訴人應就林 榮峰之債務負保證人責任之意云云。然查,上訴人自陳委託 付款書係上訴人一方所製作,先由其大陸幹部交由林榮峰簽 名後,再由在台之被上訴人簽名,若上訴人於立約時已與被 上訴人達成其應就林榮峰積欠之債務擔任保證人之合意者, 應會要求被上訴人以保證人之身分簽名,或與被上訴人簽訂 保證契約,或於委託付款書內直接載明被上訴人應負保證責 任之文字,始符常情,自無特地於第三段內容敘述因林榮峰 長期居留中國大陸,致需委託其家人林顯真先生付款之必要 。故上訴人執此主張,顯有曲解,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㈣上訴人另以:債務發生在大陸,林榮峰人也在大陸,若非要 被上訴人擔任保證人,當初只需約定在大陸清償債務即可, 何須透過人在台灣的被上訴人轉交款項云云。然查,本件債 務緣起於林榮峰在大陸經營之海城公司向上訴人訂購機器貨 款之糾紛而轉為借貸,由林榮峰個人負責清償,業據上訴人 陳明,並有委託付款書可佐,被上訴人為鎂利實業有限公司 之負責人,林榮峰亦為該公司之股東,有公司登記事項表可 稽(原審卷第28頁),依被上訴人代為轉交林榮峰清償上訴 人之25萬元款項,雖係以鎂利公司簽發之支票給付,然上訴 人之內帳均登載為林榮峰清償,有上訴人提出之內帳乙紙可 參(本院卷第34頁),據此益徵被上訴人僅負責代轉林榮峰 清償上訴人之款項。況林榮峰在大陸尚擔任訴外人金鵬公司 之業務,與上訴人間有業務仲介往來關係,為兩造所不爭, 是渠等於98年4 月間簽訂委託付款書時,或因慮及當時兩岸 金融管制、匯兌損益(人民幣、美金及台幣)及手續繁雜等 因素,遂約定由林榮峰將款項匯回台灣,再由被上訴人簽發 鎂利公司支票代為轉交清償上訴人,尚與常情無違,難以據 此即謂被上訴人係以保證人之身分代為轉交清償林榮峰積欠 之款項。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兩造有合意由被上訴人保 證林榮峰履行全部債務完畢之事實,從而,上訴人依委託付 款書保證之法律關係主張被上訴人應就林榮峰之債務負保證 人責任,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9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 上訴意旨求為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其餘攻 防及訴訟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贅論。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 法 官 徐文祥 法 官 蘇姿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鄭翠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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