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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0 年度上易字第 21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9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貨款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217號 上 訴 人 源富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郭來香 被 上 訴人 甫洲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逢源 訴訟代理人 周村來律師       周元培律師       洪郁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 年6 月13 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0 年9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先後於民國99年9 月、10月、11月, 向被上訴人購買蓬萊白飯,應付99年9 月份貨款為新台幣( 下同)278,389 元,99年10月份貨款為339,586 元,99年11 月份貨款為285,005 元,扣除上訴人於99年11月25日以現金 50,000萬元清償10月份貨款後,尚欠貨款852,980 元(下稱 系爭貨款),屢經被上訴人催討,仍未獲置理。而上訴人為 清償99年9 月份貨款所簽發付款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潮州分 行、面額278,389 元、發票日99年12月10日、票號AY000000 0 號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屆期,經被上訴人提示, 亦未獲兌現等情依買賣貨款給付請求權法律關係,聲明 :(一)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52,980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確因先後於99年9 月、10月、11月,購 買蓬萊白飯,應付99年9 月份貨款為278,389 元,99年10月 份貨款為339,586 元,99年11月份貨款為285,005 元,其中 應付10月份貨款,上訴人並於99年11月25日以現金50,000元 ,現尚欠貨款852,980 元。上訴人係向訴外人甫耕實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甫耕公司)購買蓬萊白飯,此由被上訴人 出具之請款明細表、送貨單及上訴人於99年11月25日以現金 50,000元清償貨款之廠商付款登記表,其表單上之名稱,均 記載為甫耕公司可得而知,故被上訴人並出賣人,上訴人 既未積欠被上訴人貨款,則被上訴人本於貨款給付請求權, 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貨款,即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一)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並為假執行及免假執行之宣告 。上訴人聲明不服,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因為購買蓬萊白飯,應付99年9 月份貨款為278,38 9 元,99年10月份貨款為339,586 元,99年11月份貨款為 285,005 元。上訴人於99年11月25日以現金50,000元清償 10月份貨款,尚未給付貨款為852,980 元。 (二)上訴人簽發付款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潮州分行、面額278, 389 元、發票日99年12月10日、票號AY0000000 號支票1 紙,交付被上訴人,以清償99年9 月份之貨款,屆期,經 被上訴人提示未獲兌現。 五、兩造於本院協商爭點:上訴人是否因向被上訴人購買蓬萊白 飯而積欠系爭貨款?被上訴人本於買賣價金給付請求權請求 上訴人給付系爭貨款,有無理由? 茲分述如下: (一)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 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 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 條定有明文。是以所謂買 賣契約之當事人,應以實際達成買賣契約意思合致之當事 人為主。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係向甫耕公司購買蓬萊白飯 ,被上訴人並非出賣人,上訴人未積欠被上訴人貨款,故 被上訴人本於貨款給付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並 無理由云云,固提出有關「檢驗結果參考報告」、「廠商 付款登記表」、「支票收訖簽回單」、「請款明細表」及 「送貨單」等文件均載明為甫耕公司為證,惟為被上訴人 所否認。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99年9 月間起至11月間止,向被上 訴人購買蓬萊白飯,積欠貨款852,980 元,已據其提出請 款明細表、送貨單及系爭支票等(見原審卷第4-46頁)為 證。而按上開明細表及送貨單上之名稱雖載為甫耕公司, 惟查,被上訴人與甫耕公司原為同一家公司,被上訴人原 係大寮廠,其後分家,被上訴人於97年間成立,而被上訴 人成立後,與上訴人間之交易,所以未使用自己公司發票 ,是因為股東協議書上記載,被上訴人有3 年緩衝期,可 以自成立後的3 年期間內,繼續使用甫耕公司的名義,但 報稅均以被上訴人名義為之乙節,業據被上訴人陳述明確 ,核與證人即甫耕公司湖內廠廠長黃詠裕於原審到庭證述 :甫耕公司從以前的湖內廠到原審作證時,均未曾與上訴 人有過生意往來。甫耕公司本來包括湖內廠及大寮廠,97 年分家後,湖內廠沿用甫耕公司名稱,大寮廠則改為被上 訴人,但有3 年的緩衝期,讓被上訴人可以繼續使用甫耕 公司的名稱(見原審卷第144 頁背面)等語相符,並有被 上訴人提出之協議書影本1 件附於原審卷(見原審卷第64 頁)可稽,顯見甫耕公司自97年分家後,均未曾與上訴人 有何生意上往來,已徵被上訴人主張上情,確有依據, 予採信。次查,「湖內廠開立之發票使用甫耕實業股份有 限公司之名稱。大寮廠開立之發票使用甫洲實業有限公司 之名稱」、「兩廠對外可以使用甫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名 稱及認證資料…期間以三年為限…」乙節,為上開協議書 第7 條及第6 條所約定,堪可認定。則被上訴人依上開協 議書約定,自97年分家後,於3 年內繼續沿用甫耕公司名 稱於明細表及送貨單上,自不能遽認上訴人交易之對象, 即為甫耕公司。又查,上訴人既抗辯向來與甫耕公司往來 生意,衡情,其法定代理人自應認識或接觸甫耕公司之負 責人即黃詠裕,然參諸上訴人於本院自承:「我有與甫耕 長期作生意。我沒有與證人黃詠裕見過面…」(見本院卷 第76頁)等語相互以觀,益徵上訴人交易往來之對象,確 為被上訴人。 (三)被上訴人原係甫耕公司的大寮廠成立而來,對外而言,或 有可能因此造成誤認,然如果被上訴人交易之對象,確實 已知悉其向來交易之對象即為被上訴人者,即不能再諉稱 被上訴人與甫耕公司間如何區分?何時分家等事項,僅屬 其內部事務,不得執以對抗交易之第三人。再查,依證人 即被上訴人業務經理施美娟於原審到庭證稱:「…約九十 七年那時要分家,我才到甫洲實業有限公司…」、「(上 訴人為被上訴人之客戶?)…九十七年後被告源富食品有 限公司還是與甫洲實業有限公司交易」、「(提示請款明 細表及送貨單,是否為被上訴人製作?)是,都是甫洲實 業有限公司會計製作的。請款明細表代表的是被告向我們 訂貨的金額」、「(為何請款明細表及送貨單要寫甫耕公 司的名稱?)分家後,仍可沿用甫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貨 單三年,因出貨單格式早期都是甫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還沒有用完,所以要先將有些庫存用完」、「(提示廠商 付款登記表,該登記表上之簽名是否為證人所簽署?)是 ,會這麼簽,是因為被告後期無法正常付款,所以先付五 萬元現金,要求我們繼續出貨」、「(上訴人知悉其交易 之對象,係被上訴人?)知道,我們都有跟客人解釋過, 公司已經分家了」(見原審卷第128-129 頁)等語,參酌 其中99年10月份廠商付款登記表上廠商簽章欄確為施美娟 親自簽署乙節,亦據施美娟證述無訛徵諸上訴人於本 院到庭亦陳稱:「…我也有施美娟簽名的單據」(見本院 卷第76頁)等詞相互以觀,足認請款明細表及送貨單確係 被上訴人製作,上訴人知悉其交易之對象即為被上訴人, 而上訴人訂購之貨物,亦由被上訴人出貨無訛。 (四)此外,參以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交付被上訴人,以清償 99年9 月份之貨款,屆期,經被上訴人提示未獲兌現乙節 ,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業如前述。足徵兩造間確有買賣蓬 萊白飯之事實存在,否則,上訴人何以簽發系爭支票,交 付被上訴人,以清償99年9 月間之貨款?綜上,被上訴人 主張兩造間就系爭貨款成立買賣契約,被上訴人得本於買 賣價金給付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貨款,屬有據 。 六、綜上所述,兩造間既成立蓬萊白飯之買賣契約,而上訴人尚 欠系爭貨款未清償,則被上訴人本於貨款給付請求權法律關 系,請求上訴人給付852,9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0 年1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 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之 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論述及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蔡文貴 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李昭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黃一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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