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217號
上 訴 人 源富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郭來香
被
上 訴人 甫洲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逢源
訴訟代理人 周村來
律師
周元培律師
洪郁婷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 年6 月13
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0 年9 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先後於民國99年9 月、10月、11月,
向被上訴人購買蓬萊白飯,應付99年9 月份貨款為新台幣(
下同)278,389 元,99年10月份貨款為339,586 元,99年11
月份貨款為285,005 元,扣除上訴人於99年11月25日以現金
50,000萬元清償10月份貨款後,尚欠貨款852,980 元(下稱
系爭貨款),屢經被上訴人催討,仍未獲置理。而上訴人為
清償99年9 月份貨款所簽發付款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潮州分
行、面額278,389 元、
發票日99年12月10日、票號AY000000
0 號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屆期,經被上訴人提示,
亦未獲兌現
等情,
爰依買賣貨款給付
請求權法律關係,聲明
:(一)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52,980 元,及自
起訴狀繕
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
)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確因先後於99年9 月、10月、11月,購
買蓬萊白飯,應付99年9 月份貨款為278,389 元,99年10月
份貨款為339,586 元,99年11月份貨款為285,005 元,其中
應付10月份貨款,上訴人並於99年11月25日以現金50,000元
,現尚欠貨款852,980 元。
惟上訴人係向訴外人甫耕實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甫耕公司)購買蓬萊白飯,此由被上訴人
出具之請款明細表、送貨單及上訴人於99年11月25日以現金
50,000元清償貨款之廠商付款登記表,其表單上之名稱,均
記載為甫耕公司可得而知,故被上訴人並
非出賣人,上訴人
既未積欠被上訴人貨款,則被上訴人本於貨款給付請求權,
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貨款,即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
並聲
明:(一)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二)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並為假執行及免假執行之宣告
。上訴人聲明不服,
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
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因為購買蓬萊白飯,應付99年9 月份貨款為278,38
9 元,99年10月份貨款為339,586 元,99年11月份貨款為
285,005 元。上訴人於99年11月25日以現金50,000元清償
10月份貨款,尚未給付貨款為852,980 元。
(二)上訴人簽發付款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潮州分行、面額278,
389 元、發票日99年12月10日、票號AY0000000 號支票1
紙,交付被上訴人,以清償99年9 月份之貨款,屆期,經
被上訴人提示未獲兌現。
五、兩造於本院協商爭點:上訴人是否因向被上訴人購買蓬萊白
飯而積欠系爭貨款?被上訴人本於買賣價金給付請求權請求
上訴人給付系爭貨款,有無理由? 茲分述如下:
(一)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
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
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
買賣契約即為成立。
民法第345 條定有明文。
是以所謂買
賣契約之當事人,應以實際達成買賣契約意思
合致之當事
人為主。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係向甫耕公司購買蓬萊白飯
,被上訴人並非出賣人,上訴人未積欠被上訴人貨款,故
被上訴人本於貨款給付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並
無理由
云云,固提出有關「檢驗結果參考報告」、「廠商
付款登記表」、「支票
收訖簽回單」、「請款明細表」及
「送貨單」等文件均載明為甫耕公司為證,惟為被上訴人
所否認。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99年9 月間起至11月間止,向被上
訴人購買蓬萊白飯,積欠貨款852,980 元,已據其提出請
款明細表、送貨單及系爭支票等(見原審卷第4-46頁)為
證。而按
上開明細表及送貨單上之名稱雖載為甫耕公司,
惟查,被上訴人與甫耕公司原為同一家公司,被上訴人原
係大寮廠,其後分家,被上訴人於97年間成立,而被上訴
人成立後,與上訴人間之交易,所以未使用自己公司發票
,是因為股東協議書上記載,被上訴人有3 年緩衝期,可
以自成立後的3 年
期間內,繼續使用甫耕公司的名義,但
報稅均以被上訴人名義為之乙節,
業據被上訴人陳述明確
,
核與證人即甫耕公司湖內廠廠長黃詠裕於原審到庭證述
:甫耕公司從以前的湖內廠到原審作證時,均未曾與上訴
人有過生意往來。甫耕公司本來包括湖內廠及大寮廠,97
年分家後,湖內廠沿用甫耕公司名稱,大寮廠則改為被上
訴人,但有3 年的緩衝期,讓被上訴人可以繼續使用甫耕
公司的名稱(見原審卷第144 頁背面)等語相符,並有被
上訴人提出之協議書影本1 件附於原審卷(見原審卷第64
頁)
可稽,顯見甫耕公司自97年分家後,均未曾與上訴人
有何生意上往來,已徵被上訴人主張上情,確有依據,
堪
予採信。次查,「湖內廠開立之發票使用甫耕實業股份有
限公司之名稱。大寮廠開立之發票使用甫洲實業有限公司
之名稱」、「兩廠對外可以使用甫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名
稱及
認證資料…期間以三年為限…」乙節,為上開協議書
第7 條及第6 條所約定,堪可認定。則被上訴人依上開協
議書約定,自97年分家後,於3 年內繼續沿用甫耕公司名
稱於明細表及送貨單上,自不能
遽認上訴人交易之對象,
即為甫耕公司。又查,上訴人既抗辯向來與甫耕公司往來
生意,衡情,其法定代理人自應認識或接觸甫耕公司之負
責人即黃詠裕,然
參諸上訴人於本院
自承:「我有與甫耕
長期作生意。我沒有與證人黃詠裕見過面…」(見本院卷
第76頁)等語相互以觀,
益徵上訴人交易往來之對象,確
為被上訴人。
(三)被上訴人原係甫耕公司的大寮廠成立而來,對外而言,或
有可能因此造成誤認,然如果被上訴人交易之對象,確實
已知悉其向來交易之對象即為被上訴人者,即不能再諉稱
被上訴人與甫耕公司間如何區分?何時分家等事項,僅屬
其內部事務,不得執以對抗交易之
第三人。再查,依證人
即被上訴人業務經理施美娟於原審到庭證稱:「…約九十
七年那時要分家,我才到甫洲實業有限公司…」、「(上
訴人為被上訴人之客戶?)…九十七年後
被告源富食品有
限公司還是與甫洲實業有限公司交易」、「(提示請款明
細表及送貨單,是否為被上訴人製作?)是,都是甫洲實
業有限公司會計製作的。請款明細表代表的是被告向我們
訂貨的金額」、「(為何請款明細表及送貨單要寫甫耕公
司的名稱?)分家後,仍可沿用甫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貨
單三年,因出貨單格式早期都是甫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還沒有用完,所以要先將有些庫存用完」、「(提示廠商
付款登記表,該登記表上之簽名是否為證人所簽署?)是
,會這麼簽,是因為被告後期無法正常付款,所以先付五
萬元現金,要求我們繼續出貨」、「(上訴人知悉其交易
之對象,係被上訴人?)知道,我們都有跟客人解釋過,
公司已經分家了」(見原審卷第128-129 頁)等語,
參酌
其中99年10月份廠商付款登記表上廠商簽章欄確為施美娟
親自簽署乙節,亦據施美娟證述
無訛;
暨徵諸上訴人於本
院到庭亦陳稱:「…我也有施美娟簽名的單據」(見本院
卷第76頁)等詞相互以觀,足認請款明細表及送貨單確係
被上訴人製作,上訴人知悉其交易之對象即為被上訴人,
而上訴人訂購之貨物,亦由被上訴人出貨無訛。
(四)此外,參以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交付被上訴人,以清償
99年9 月份之貨款,屆期,經被上訴人提示未獲兌現乙節
,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業如前述。
足徵兩造間確有買賣蓬
萊白飯之事實存在,否則,上訴人何以簽發系爭支票,交
付被上訴人,以清償99年9 月間之貨款?綜上,被上訴人
主張兩造間就系爭貨款成立買賣契約,被上訴人得本於買
賣價金給付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貨款,
洵屬有據
。
六、
綜上所述,兩造間既成立蓬萊白飯之買賣契約,而上訴人尚
欠系爭貨款未清償,則被上訴人本於貨款給付請求權法律關
系,請求上訴人給付852,9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0 年1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
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
本件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之
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論述及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蔡文貴
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李昭彥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黃一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