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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0 年度上易字第 24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1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241號 上 訴 人 寰一實業有限公司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李瓊安 上 訴 人 鄭龍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曜焜律師 被上訴人  彭雲香 訴訟代理人 唐國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 年6 月29 日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0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寰一實業有限公司給付之金額超過新台幣陸拾壹萬 貳仟零參拾伍元本息部分;關於命鄭龍蛟、李瓊安各給付之金額 超過新台幣貳拾萬肆仟零壹拾貳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 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寰一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寰一公 司)於民國95年4 月4 日,邀同伊之被繼承人鄭龍文(於97 年12月25日死亡)、上訴人鄭龍蛟、李瓊安為連帶保證人, 向第三人台灣銀行借款新台幣(下同)500 萬元。嗣寰一公 司未依約清償,台灣銀行乃於99年間就伊繼承鄭龍文之財產 聲請強制執行,而受償166 萬6435元。伊於清償額度內已依 法受讓台灣銀行之債權,自得向寰一公司求償166 萬6435元 ,並得向鄭龍蛟、李瓊安求償其依連帶保證責任應分擔之比 例即1/3 各55萬5478元。爰依繼承、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命寰一公司給付166 萬64 35元,鄭龍蛟、李瓊安各給付55萬5478元及均加計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且若寰一公司為清償時, 鄭龍蛟、李瓊安就清償部分,各依1/3 之比例免給付義務; 若鄭龍蛟、李瓊安為清償時,寰一公司就清償部分,免為給 付之義務,並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伊等對寰一公司邀同鄭龍文、鄭龍蛟、李瓊安 為連帶保證人向台灣銀行借款500 萬元,及台灣銀行就被上 訴人繼承鄭龍文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而受償166 萬6435元 之事實,雖不爭執,但鄭龍文曾向訴外人鄭麗幸借款,尚有 146 萬4400元未清償,鄭麗幸已將該債權讓與寰一公司,寰 一公司自得為抵銷,就抵銷部分,鄭龍蛟、李瓊安應同免償 還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經審理後,准命寰一公司給付141 萬6435元本息,命鄭 龍蛟、李瓊安各給付47萬2145元本息,並為不真正連帶之給 付條件,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於 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命寰一公司給付之金額逾61萬2035元本 息部分;命鄭龍蛟、李瓊安各給付之金額逾20萬4012元本息 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則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 人負擔(兩造就其餘敗訴部分,均未據聲明不服)。 四、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部分: ⒈寰一公司於95年4 月4 日邀同鄭龍文、鄭龍蛟、李瓊安為連 帶保證人,向台灣銀行借款500 萬元。嗣寰一公司未依約清 償,台灣銀行乃於99年間就被上訴人繼承鄭龍文之財產聲請 強制執行,而受償166 萬6435元。 ⒉被上訴人為鄭龍文之繼承人。 ⒊鄭龍文曾向鄭麗幸借款102 萬元。 ㈡爭執部分:寰一公司得主張抵銷之金額為若干。 五、按數人保證同一債務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連帶負保證 責任;又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 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且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而連帶債 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 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民法第 748 條、第749 條、第280 條前段、第281 條第1 項分別定 有明文。被上訴人為鄭龍文之妻,於繼承鄭龍文之上開連帶 保證債務後,已向台灣銀行清償166 萬6435元,既為上訴人 所不爭執,依上開條文規定,即得承受台灣銀行對寰一公司 之債權,故被上訴人請求寰一公司及鄭龍蛟、李瓊安分別依 借貸及連帶保證之規定償還,即屬有據。 六、又上訴人主張鄭龍文生前曾向訴外人鄭麗幸借款,而尚有14 6 萬4400元未為清償,該債務應由被上訴人繼承,且鄭麗幸 已將該債權讓與寰一公司,寰一公司自得主張抵銷等情,業 據提出借據及債權讓與聲明書為證。其中借據所載兩筆借款 中之65萬元借款部分,經原審僅准予抵銷25萬元,而認定並 無其餘40萬元債權後,兩造均未提起上訴爭執,本院即不再 審酌。至另筆102 萬元借款部分,上訴人主張尚餘80萬4400 元未為清償,並據以抵銷,經原審認定並無此債權,未准抵 銷後,上訴人提起上訴,僅就此筆供抵銷之債權為爭執。經 查: ㈠被上訴人於原審雖否認有此筆債權存在,但於本院審理中則 自認為真正,並抗辯已清償(見本院卷第120 頁)。而被上 訴人所稱之清償,係指鄭龍文於94年2 月3 日向台灣銀行借 款100 萬元後,於同年月4 日匯款996,622 元予鄭麗幸之情 事,上訴人雖不否認鄭麗幸有收受上開996,622 元,但抗辯 稱該筆款項並非鄭龍文清償借款之款項,而係鄭龍蛟借用鄭 龍文名義向台灣銀行借款,並由鄭龍蛟繳納貸款本息等語。 ㈡依鄭龍文於台灣銀行之帳戶明細資料所載,於94年2 月3 日 確有100 萬元之貸款撥入,並於翌日轉匯996,622 元至鄭麗 幸之帳戶(見本院卷第63、64頁),而該筆100 萬元係以鄭 龍文名義向台灣銀行澎湖分行借貸,並由鄭龍蛟為保證人, 亦有該行檢送之貸款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5~87頁) 。然該筆轉入鄭麗幸帳戶之款項,並非100 萬元全額,而係 996,622 元,且鄭龍文之帳戶於轉匯前之餘額尚超過100 萬 元,則若鄭龍文貸款目的係欲用以清償上述向鄭麗幸借貸之 102 萬元,衡情應會匯出整數之款項供清償,而非996,622 元。又上開款項經匯入鄭麗幸之帳戶後,鄭麗幸隨即於同日 將其中99萬5000元轉匯至鄭龍蛟設於中國農民銀行之帳戶, 亦有鄭龍蛟提出之該行存摺明細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8頁 ),再參以鄭龍蛟所提出之存款憑條,亦顯示其均按月以無 摺存款方式存入鄭龍文之帳戶內,用以繳納該筆貸款本息等 情(見本院卷第79、80頁)。可見鄭龍蛟所稱其係借用鄭龍 文名義向台灣銀行借款,而由其擔任保證人並繳納貸款本息 ,堪認與事實相符,而屬可採,則被上訴人稱業已清償借款 ,自難採信。 ㈢依上所述,被上訴人既自認向鄭麗幸借款102 萬元,且無從 證明已清償完畢,則寰一公司稱其自鄭麗幸處受讓該借款債 權,而得以其中未清償之80萬4400元為抵銷,即屬有據。又 以此筆債權抵銷後,寰一公司依原審所命給付之金額141 萬 6435元,即應再扣除80萬4400元,而為61萬2035元(計算式 :1,416,435 -804,400 =612,035 ),鄭龍蛟、李瓊安依 連帶保證人應償還之分擔金額亦應減為該金額之1/3 即20萬 4012元(計式:612,035 ÷3 =204,012 ,元以下四捨五入 )。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抗辯寰一公司得以受讓自鄭麗幸之80萬44 00元債權為抵銷,鄭龍蛟、李瓊安在抵銷範圍內,同免償還 責任,應屬可採;被上訴人稱業已清償而不得抵銷,並不足 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繼承、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 關係,請求寰一公司給付之金額在61萬2035元,請求鄭龍蛟 、李瓊安給付之金額各在20萬4012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0 年1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 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原審就上開經抵銷部分,仍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 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 2 項所示。至寰一公司對被上訴人所負債務,與鄭龍蛟、李 瓊安對被上訴人所負債務,具有同一經濟上之目的,倘其中 一人為給付,他人就其給付範圍內,亦同免其責任,為不真 正連帶債務,在原審判決主文第3 項業已宣示,併予說明。 另本件為不得上訴至第三審之案件,一經本院判決即為確定 ,故就原審所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部分,亦不為調整,亦併 說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 法 官 郭慧珊 法 官 林紀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葉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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