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241號
上 訴 人 寰一實業有限公司
兼上列一人
法定
代理人 李瓊安
上 訴 人 鄭龍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曜焜
律師
被上訴人 彭雲香
訴訟代理人 唐國盛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 年6 月29
日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0年12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寰一實業有限公司給付之金額超過新台幣陸拾壹萬
貳仟零參拾伍元本息部分;關於命鄭龍蛟、李瓊安各給付之金額
超過新台幣貳拾萬肆仟零壹拾貳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
聲請,並
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寰一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寰一公
司)於民國95年4 月4 日,邀同伊之被
繼承人鄭龍文(於97
年12月25日死亡)、上訴人鄭龍蛟、李瓊安為連帶
保證人,
向
第三人台灣銀行借款新台幣(下同)500 萬元。
嗣寰一公
司未依約清償,台灣銀行
乃於99年間就伊繼承鄭龍文之財產
聲請
強制執行,而受償166 萬6435元。伊於清償額度內已依
法受讓台灣銀行之
債權,自得向寰一公司
求償166 萬6435元
,並得向鄭龍蛟、李瓊安求償其依連帶保證責任應分擔之比
例即1/3 各55萬5478元。
爰依繼承、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求為命寰一公司給付166 萬64
35元,鄭龍蛟、李瓊安各給付55萬5478元及均加計自
起訴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算法定
遲延利息,且若寰一公司為清償時,
鄭龍蛟、李瓊安就清償部分,各依1/3 之比例免給付義務;
若鄭龍蛟、李瓊安為清償時,寰一公司就清償部分,免為給
付之義務,並願供
擔保為假執行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伊等對寰一公司邀同鄭龍文、鄭龍蛟、李瓊安
為連帶保證人向台灣銀行借款500 萬元,及台灣銀行就被上
訴人繼承鄭龍文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而受償166 萬6435元
之事實,雖不爭執,但鄭龍文曾向訴外人鄭麗幸借款,尚有
146 萬4400元未清償,鄭麗幸已將該
債權讓與寰一公司,寰
一公司自得為抵銷,就抵銷部分,鄭龍蛟、李瓊安應同免償
還責任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審經審理後,准命寰一公司給付141 萬6435元本息,命鄭
龍蛟、李瓊安各給付47萬2145元本息,並為不真正連帶之給
付條件,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於
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命寰一公司給付之金額逾61萬2035元本
息部分;命鄭龍蛟、李瓊安各給付之金額逾20萬4012元本息
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則聲明:㈠
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
人負擔(
兩造就其餘敗訴部分,均未據聲明不服)。
四、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部分:
⒈寰一公司於95年4 月4 日邀同鄭龍文、鄭龍蛟、李瓊安為連
帶保證人,向台灣銀行借款500 萬元。嗣寰一公司未依約清
償,台灣銀行乃於99年間就被上訴人繼承鄭龍文之財產聲請
強制執行,而受償166 萬6435元。
⒉被上訴人為鄭龍文之
繼承人。
⒊鄭龍文曾向鄭麗幸借款102 萬元。
㈡爭執部分:寰一公司得主張抵銷之金額為若干。
五、
按數人保證同一債務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連帶負保證
責任;又保證人向
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
受債權人對於主
債務人之債權;且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而連帶債
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
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
民法第
748 條、第749 條、第280 條前段、第281 條第1 項分別定
有明文。被上訴人為鄭龍文之妻,於繼承鄭龍文之上開連帶
保證債務後,已向台灣銀行清償166 萬6435元,既為上訴人
所不爭執,依上開條文規定,即得承受台灣銀行對寰一公司
之債權,故被上訴人請求寰一公司及鄭龍蛟、李瓊安分別依
借貸及連帶保證之規定償還,
即屬有據。
六、又上訴人主張鄭龍文生前曾向訴外人鄭麗幸借款,而尚有14
6 萬4400元未為清償,該債務應由被上訴人繼承,且鄭麗幸
已將該債權讓與寰一公司,寰一公司自得主張抵銷
等情,
業
據提出借據及債權讓與聲明書為證。其中借據
所載兩筆借款
中之65萬元借款部分,經原審僅准予抵銷25萬元,而認定並
無其餘40萬元債權後,兩造均未提起上訴爭執,本院即不再
審酌。至另筆102 萬元借款部分,上訴人主張尚餘80萬4400
元未為清償,並據以抵銷,經原審認定並無此債權,未准抵
銷後,上訴人提起上訴,僅就此筆供抵銷之債權為爭執。
經
查:
㈠被上訴人於原審雖否認有此筆債權存在,但於本院審理中則
自認為真正,並抗辯已清償(見本院卷第120 頁)。而被上
訴人
所稱之清償,係指鄭龍文於94年2 月3 日向台灣銀行借
款100 萬元後,於同年月4 日匯款996,622 元予鄭麗幸之情
事,上訴人雖不否認鄭麗幸有收受上開996,622 元,但抗辯
稱該筆款項並
非鄭龍文清償借款之款項,而係鄭龍蛟借用鄭
龍文名義向台灣銀行借款,並由鄭龍蛟繳納貸款本息等語。
㈡依鄭龍文於台灣銀行之帳戶明細資料所載,於94年2 月3 日
確有100 萬元之貸款撥入,並於翌日轉匯996,622 元至鄭麗
幸之帳戶(見本院卷第63、64頁),而該筆100 萬元係以鄭
龍文名義向台灣銀行澎湖分行借貸,並由鄭龍蛟為保證人,
亦有該行檢送之貸款資料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85~87頁)
。然該筆轉入鄭麗幸帳戶之款項,並非100 萬元全額,而係
996,622 元,且鄭龍文之帳戶於轉匯前之餘額尚超過100 萬
元,則若鄭龍文貸款目的係欲用以清償上述向鄭麗幸借貸之
102 萬元,衡情應會匯出整數之款項供清償,
而非996,622
元。又上開款項經匯入鄭麗幸之帳戶後,鄭麗幸隨即於同日
將其中99萬5000元轉匯至鄭龍蛟設於中國農民銀行之帳戶,
亦有鄭龍蛟提出之該行存摺明細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78頁
),再參以鄭龍蛟所提出之存款憑條,亦顯示其均按月以無
摺存款方式存入鄭龍文之帳戶內,用以繳納該筆貸款本息等
情(見本院卷第79、80頁)。可見鄭龍蛟所稱其係借用鄭龍
文名義向台灣銀行借款,而由其擔任保證人並繳納貸款本息
,
堪認與事實相符,而屬可採,則被上訴人稱業已清償借款
,自難採信。
㈢依上所述,被上訴人既自認向鄭麗幸借款102 萬元,且無從
證明已清償完畢,則寰一公司稱其自鄭麗幸處受讓該借款債
權,而得以其中未清償之80萬4400元為抵銷,即屬有據。又
以此筆債權抵銷後,寰一公司依原審所命給付之金額141 萬
6435元,即應再扣除80萬4400元,而為61萬2035元(計算式
:1,416,435 -804,400 =612,035 ),鄭龍蛟、李瓊安依
連帶保證人應償還之分擔金額亦應減為該金額之1/3 即20萬
4012元(計式:612,035 ÷3 =204,012 ,元以下四捨五入
)。
七、
綜上所述,上訴人抗辯寰一公司得以受讓自鄭麗幸之80萬44
00元債權為抵銷,鄭龍蛟、李瓊安在抵銷範圍內,同免償還
責任,應屬可採;被上訴人稱業已清償而不得抵銷,並不足
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繼承、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
關係,請求寰一公司給付之金額在61萬2035元,請求鄭龍蛟
、李瓊安給付之金額各在20萬4012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0 年1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
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原審就上開經抵銷部分,仍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
宣告,
尚有未洽。
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
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
2 項所示。至寰一公司對被上訴人所負債務,與鄭龍蛟、李
瓊安對被上訴人所負債務,具有同一經濟上之目的,倘其中
一人為給付,他人就其給付範圍內,亦同免其責任,為不真
正連帶債務,在原審判決主文第3 項業已宣示,併予說明。
另
本件為不得上訴至第三審之案件,一經本院判決即為確定
,故就原審所為假執行之
擔保金額部分,亦不為調整,亦併
說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
法 官 郭慧珊
法 官 林紀元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葉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