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257號
上 訴 人 孔雀傢俱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侯慧如
上 訴 人 德森蜜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德記光電科技企業有限公司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侯智強
上 訴 人 豐興傢俱企業社
法定代理人 侯李銀盆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孟昭安
律師
被 上訴 人 海軍陸戰隊指揮部
法定代理人 潘進隆
訴訟代理人 林瑞成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 年7
月2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319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1 年9 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孔雀傢俱企業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六十
;德森蜜國際事業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二十四;德記光電科技企
業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二;餘由豐興傢俱企業社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夏復華,已更易為潘進隆,茲據其具狀
聲明
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27 頁),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後勤補給官郭驊鋒、余福卿未獲被
上訴人授權,竟自民國93年2 月19日起至95 年12 月25日止
,陸續代理上訴人向上訴人共同業務代表人侯智強佯稱向其
等採購如原審附表一至附表四所示辦公傢俱(下稱
系爭傢俱
),經侯智強代為允許後依約將傢俱交付被上訴人收受。
詎
被上訴人
迄未付款,計各積欠孔雀傢俱企業有限公司(下稱
孔雀公司)新臺幣(下同)384,737 元、德森蜜國際事業有
限公司(下稱德森蜜公司)143,379 元、豐興傢俱企業社(
下稱豐興企業社)86,290元及德記光電科技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德記公司)15,000元(下合稱系爭
買賣契約),經多次
向郭驊鋒及余福卿催討,未獲置理,
乃持銷貨憑據向被上訴
人請求,亦遭退還憑據,並拒絕承認系爭買賣,則被上訴人
持有系爭傢俱即屬無
法律上原因,致上訴人受有損害,屬不
當得利。又郭驊鋒、余福卿
上開執行職務行為,侵害其權利
,致其受有系爭傢俱之損害,被上訴人亦應負僱用人
損害賠
償責任。為此,依
民法第179 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
188 條、第197 條第2 項規定,請求擇一判決等語。聲明:
被上訴人應給付孔雀公司384,737 元、德森蜜公司143,379
元、豐興企業社86,290元、德記公司15,000元,及均自95年
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自93年起至95年止曾與上訴人訂立
多項採購契約,上訴人於採購過程中贈送其若干傢俱以示優
惠,系爭傢俱即為
兩造先前如附表五所示17案共同供應採購
契約之贈品(下稱17採購案),郭驊鋒、余福卿自得代理其
要求上訴人交付系爭傢俱,受領
非不當得利。又17採購案貨
款已經付訖,另上訴人未舉證證明郭驊鋒、余福卿有何
侵權
行為,其
無庸負僱用人
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請求均無理由
等語,資為
抗辯。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如
上訴聲明第2 至5 項所示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爭執、不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
1.郭驊鋒及余福卿自93年2 月19日起至95年12月25日止,先後
擔任被上訴人後勤處補給官,為被上訴人之
受僱人,職務內
容係依被上訴人各單位需求辦理採購補給品。
2.兩造間先前成立如原審判決附表五所示17採購案標的均不包
含系爭傢俱。
3.系爭傢俱目前均在被上訴人處公用。
4.被上訴人於99年8 月16日以海陸軍監字第0990008145號函(
下稱第8145號函)通知上訴人關於系爭貨款事宜已於99年8
月4 日完成移送偵辦程序。
5.兩造就系爭傢俱未另訂立買賣契約。
6. 郭驊鋒及余福卿係向侯智強聯絡請求交付系爭傢俱。
7.上訴人於99年9 月9 日對被上訴人起訴。
㈡爭執事項
1.郭驊鋒、余福卿是否
有權代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
約及請求交付系爭傢俱?
2.如否,系爭傢俱是否為附表五所示採17採購案之贈品?
3.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如原審附表一、二、三、四所示金額,是否有據?金額
若干?分述如下。
六、本院認定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郭驊鋒、余福卿(下稱郭驊鋒等2 人)雖以被上
訴人代理人身分與其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但因被上訴人經上
訴人催告後,拒絕承認郭驊鋒等2 人為系爭物品採購之代理
人,故而不依買賣關係主張權利(原審院第102 頁),則郭
驊鋒等2 人是否有權代理人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傢俱
買賣契約即無審究必要(況被上訴人亦否認有買受系爭傢俱
),
合先敘明。又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傢俱是兩造之前17採購
案之贈品,郭驊鋒等2 人有權代理要求交付各該傢俱等語,
則為上訴人否認。則
本件應予審究者乃:㈠系爭傢俱是否為
17 採 購案之贈品?㈡如否,上訴人主張郭驊鋒等2 人請求
交付傢俱,
是以詐術為之,上訴人應負僱用人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即或不然,其已撤銷因受詐欺所為意思表示,被
上訴人無受領系爭傢俱之法律上原因,被上訴人應負不當得
利返還責任?是否有據。
㈡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雇
用人郭驊鋒等2 人施用詐術向其購買傢俱,致其陷於錯誤而
交付系爭傢俱
等情,為被上訴人以系爭傢俱為前17採購案之
贈品,郭驊鋒等2 人有權代理要求上訴人交付,又既為贈品
,即無不當得利等語抗辯。上訴人主張其與郭驊鋒等2 人洽
商買賣傢俱
一節,雖據提出系爭傢俱之交貨明細表、銷貨單
及應付貨款統計表為證(原審卷第9 至48頁),然為被上訴
人以上情否認。
經查:
⒈兩造交易曾有附送贈品方式為之。
被上訴人主張兩造交易曾採附送贈品方式為之,
業據證人郭
驊鋒、余福卿分別證述明確(詳如後述),並為上訴人所不
爭,
堪認真實。
⒉余福卿、郭驊鋒證述系爭傢俱,是基於歷來交易合作默契所
為贈品
合意而交付。
上訴人雖辯以如有贈品會於採購單記載「附贈」,贈品項金
額記載為「0 」,並提出98年1 月10日電子採購單為證(原
審卷第107 、108 頁;本院卷第92、93頁)。
惟據余福卿證
述:「(該傢俱【指系爭傢俱】為何在海軍陸戰隊?是
被告
「陸續」向原告採購時,原告所送的贈品。)、「(廠商是
否會出具相關優惠的書面文件給你?)廠商頂多給我們送貨
單。如同第14至47頁銷貨單」、「(這些傢俱是跟廠商購買
那些物品的贈品?)因為跟原告合作很久了,從80幾年到95
年為止,『時間很久,無法逐一』說明。」、「這些贈品就
是廠商同意給我們,因為我們與廠商簽訂很多共同供應契約
,後續被告任務有需求,但預算不足,我們會跟廠商要求直
接送貨給無我們,這是我所謂的贈品,『並不是17採購案中
,逐一採購後,原告就各個採購案,特定
贈與那些贈品』」
(原審卷第209 、210 、213 頁);郭驊鋒於本院證述:「
(你有無承辦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的採購案?)從93年起到
94年上半年度(5 、6 月間),這段時間是我所承辦這些相
關的業務,但附表所列的東西,在我們認知中,是我們協調
後他們所贈送的東西,有部分是退換貨所重複的東西,例如
原審判決第8 頁編號5 ,這是當初他們做的東西不符合我們
的需求,請他們重新作更換,這個案子都是有案可尋的,過
去他們把退換貨的收據再來跟我們請款,其他部分例如編號
1 、2 、7 ,在我印象中是直接在我們案子結案後,他們要
分送給我們的,而他們卻又再向我們請款,而且是在結案四
、五年後才來向我們請款,在這當中,我們每年給他們做的
案子有2 、3 百萬元,我們的預算在當下應該都有夠,可以
馬上支付,而不需要他們在4 、5 年後才來跟我們請款。」
、「(原審判決附表總共有15頁,你能夠分辨出哪些是贈品
,哪些是退換貨而重新請款的?)因為時間太久了,僅能部
分記得。」等語。依上
證言,郭驊鋒等2 人於承辦採購而與
上訴人接洽時,雙方曾基於長期交易合作,及往後生意往來
進而約定部分贈品之舉,即非純屬虛詞,且與為利於繼續交
易而為某種優待之往來模式吻合,此由兩造
嗣於98年1 月10
日電子採購案亦曾有附送贈品之約
可徵。
⒊系爭傢俱如為新買賣,應有價金之約定。
上訴人雖不主張
彼等間就系爭傢俱有買賣關係如上,但法院
審認郭驊鋒等2 人與上訴人就系爭傢俱之洽商事實,仍應依
當時之具體事證認定之。就此,上訴人雖提出系爭傢俱之交
貨明細表、銷貨單及應付貨款統計表為證(原審卷第9 至48
頁),然為被上訴人否認真正。經查:上開表單為上訴人片
面製作,為其不否認。至「銷貨單」部分,雖有部分經郭驊
鋒等2 人簽署,但被上訴人已抗辯是贈品,而余福卿前開:
「如為贈品,廠商僅給送貨單即銷貨單」證述,則縱令簽收
,只不過表示有收受物品之證明而已,亦不
足憑認簽收者亦
本於傢俱買賣而為。況經本院
勘驗「銷貨單原本」,銷貨單
上僅貨品編號、品名規格、數量、單位均具體記載明確;至
單價及小計(據以計算金額)則無記載,而係以另紙打字附
上,其紙質明顯不同,復未以黏貼騎縫確認方式為之,此情
同為上訴人不爭執,亦有其提出之該銷貨單、打字另紙
可稽
(外放),足認打字另紙與銷貨單為不同時點所製作,
洵堪
認定。然此與一般銷貨單等恆將各項買賣標的(品名)、數
量、單價、複價等詳為記載者有異,尤以如僅為口頭約定買
賣時益然,並進而據以確定買賣標的及價金之意思
合致之情
有違,此參上訴人立證之17採購案、
嗣後之98年1 月10日電
子採購單,甚至另採購案即海軍陸戰隊之三軍聯訓單位基地
指揮部97年4 月16日採購,均有價金之記載,有各該採購單
、報價單等書面可稽(原審卷第228 、233 、234 頁、第23
9 至254 頁、第256 、257 、259 、260 頁、第262 至266
頁、第268 至171 頁、第273 至276 頁、第278 至280 頁、
第282 至284 頁、第286 至288 頁、第290 至292 頁、第29
4 至296 頁、第298 至300 頁、第302 至304 頁)。至17採
購案之「銷貨單」雖同未記載單價與複價,然因該等屬共同
採購案,於採購時即經由電腦下單報價、請購,電腦下單已
有單價、複價及數量(即採購單上已有單價等),故「銷貨
單」上雖無金額之記載,買賣價金仍可確定,即此時銷貨單
實質上僅據簽收單性質。然此件並非共同採購,而係小額採
購,為上訴人所主張,既無價金約定,又如何成立買賣?
益
徵上訴人主張系爭傢俱是郭驊鋒等2 人以另行採購為名而洽
商買賣、交付傢俱,非
可憑信。
⒋系爭傢俱與兩造過往交易模式及政府機關、單位採購方式未
盡相同。
再者,買賣固非要式行為,不以簽立書面為必要,但如當事
人一方為國家機關、單位等,其因預算、決算法規規範之故
,除別有規定者外,其所為買賣,恆以書面為之,乃眾所周
知之事實,尤以曾與該機關、單位買賣往來之廠商,更是知
之甚詳。被上訴人為國家機關或單位,其採購應依法為之,
既為上訴人所明知,故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所為採購契約如
未提出相關採購明細、契約等,被上訴人如何提出相關書據
供預算之執行及決算之審核。亦即被上訴人之預算須經各權
責單位編造、審核等程序,若無報價等資料,如何僅憑上訴
人片面製作交貨明細表、銷貨單及應付貨款統計表即可為之
?參以兩造非初次採購,彼此間採購互動已達數年,金額更
屬非小(按:如以上訴人未否認真正之17採購案為例,金額
即約達2000萬元,有採購一覽表,支出憑證可稽;原審卷第
79至95頁),依
渠等經驗,上訴人對此採購及預算之流程何
能諉為不知。至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傢俱為小額採購(即與前
開共同採購不同),被上訴人有時以口頭通知上訴人至營區
,有時有書面報價,有時口頭報價,被上訴人要購買,就通
知送貨等語(原審卷第194 頁)。然此與余福卿
結證:「(
小額採購時,原告是否會出具清單?)原告會給單據表明採
購的項目與金額)」、「(如何區分這些附表的傢俱不是小
額採購?)原告沒有給我報價單」等語不符,亦難與上開價
金應予確定之常規不合(原審卷第210 至211 頁)。上訴人
雖否認上開證言,然承上所述,即令為小額採購,郭驊鋒等
2 人亦僅為負責採購人員,其與廠商口頭約定及價金為何即
有不明,復如無報價、合意價金,甚至付款條件等相關書面
資料供簽報、上核之用,又如何為後續憑辦依據(如他單位
之付款)。惟上訴人主張系爭傢俱為小額採購案除提出上開
銷貨單等表單外,迄未舉證郭驊鋒等2 人向其洽談甚至合意
採購系爭傢俱時之報價等書面,亦即價金已屬不明,又如何
據以認定新採購案之洽商及買賣成立,而否定被上訴人所辯
傢俱是基於兩造過往長期採購合作所為贈品之一部。
⒌上訴人主張是買賣,但
渠等長期遲未請求給付價金及嗣仍陸
續供貨之舉與商場常態不合。
再參以系爭傢俱交付時間為93年2 月19日起至95年12月25日
止,其中孔雀公司、德森蜜公司、豐興企業社及德記公司依
序分15、11、6 及1 個
期日交易、若為新採購案,何以前案
未結仍陸續以相同方式供給物品?且遲至98年8 月23日方向
被上訴人催告給付。上訴人雖以囿於商場現實不得不然,惟
前賬未清長達10餘次仍繼續供貨,甚且於買賣價金時效消滅
後才催告等情,均
難謂與商場常態相符。
㈢綜上,本院審酌上訴人提出之銷貨單上無單價約定,所提表
單未如共同採購等已載有單價、複價之報價單可憑,無須於
「銷貨單」上再次為單價、複價之記載,及上訴人迄未提出
其他足以證明有價金約定之證據,顯然欠缺價金合致,參以
上訴人代理人侯智強之商場經驗,何能稱不知買賣尚未成立
,更不可能因而交付傢俱;是而,上訴人主張系爭經被上訴
人受領之傢俱,屬郭驊鋒等2 人詐以另一新採購案向其要約
,致其陷於錯誤而為給付,被上訴人應負僱用人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
云云,為不可取。
㈣反之,被上訴人所辯上訴人未舉證兩造就系爭傢俱採購金額
(含單價、複價)約定,契約不可能成立,純為長期商場交
易互動考量之贈品,且於其受領後,遲至買賣時效消滅後之
99年8 月23日始向其催告給付價金,距上訴人主張各該買賣
成立時達4 至6 年之久,及以17採購案為例金額即高達約20
00萬元,系爭傢俱金額共60餘萬元,並兩造曾有附送贈品之
實等各節,認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傢俱為17採購案等歷來交易
之贈品,為可取。從而,被上訴人基於上訴人所為贈與而受
領系爭傢俱,即非無法律上原因致受利益,上訴人另執不當
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同非有據。
㈤上訴人雖另以依證人余福卿所證,是否為贈品其長官不一定
知悉,進而主張郭驊鋒等2 人是為邀功而詐欺。然郭驊鋒等
2 人既負責被上訴人採購事宜,則其於買賣過程爭取最優渥
於被上訴人之條件,如降低價金、附贈物品等,本屬善盡其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自不得僅以長官不知是贈品(縱認
不知),即認定郭驊鋒等2 人虛以買賣詐騙上訴人;另上情
既有前開書證等為證,且經本院認定如前,上訴人
聲請訊問
證人侯智強,核無必要。另被上訴人之第66旅及三軍聯訓基
地指揮中心是否積欠上訴人貨款,因其具體事實與本件不同
,亦不得執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七、
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郭驊鋒等2 人為被上訴人之後勤
官,負責採購業務,竟施用詐術虛以買賣,陷其錯誤而交付
傢俱,致受有損害,被上訴人應負僱用人侵權責任;另其已
撤銷因詐欺所為買賣意思表示,亦得依不當得利請求被上訴
人返還所得利益等語為不可採。被上訴人抗辯其係基於上訴
人贈與而受領系爭傢俱,無侵權行為,亦非不當得利等詞為
可取。從而,上訴人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返還
請
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上訴聲明二至五所示之款項及利
息,為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
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仍應
予以維持。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判
決基礎之事實已明,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於訴訟結果不生
影響,故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
法 官 徐文祥
法 官 黃國川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賴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