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292號
上 訴 人 鴻威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智良
訴訟代理人 謝瑩瀅
鄭鴻榮
被
上 訴人 李淑華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 年9 月7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330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00 年12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5年7 月14日向上訴人借
款新台幣(下同)2,330,000 元,上訴人於同年月20日以訴
外人王紫蓮之在合作金庫銀行潮州分行之帳戶000000000000
號(下稱王紫蓮帳戶)匯款3,532,940 元至被上訴人指定由
其擔任負責人之泳勝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泳勝公司)在
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苓雅分行(
嗣更名為寶華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苓雅分行;再更名為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苓雅分行)所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
下稱
系爭帳戶)內,嗣被上訴人雖陸續還款,但於96年7 月
10日結算後,尚積欠上訴人1,456,600 元未清償,
爰依消費
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㈠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56,60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
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僅向上訴人借款500,000 元,但已
清償完畢,此外,未向上訴人借貸其他款項,被上訴人不認
識王紫蓮,亦不知道其為何匯款至系爭帳戶內。95年7 月間
,上訴人之
法定代理人黃智良向被上訴人借用系爭帳戶之存
摺作為轉帳使用,使用至95年11月止,
期間有多筆款項匯入
系爭帳戶,且有匯出或以現金提領之紀錄,黃智良均在系爭
帳戶存摺上作註記,顯見該等款項均係上訴人自行提領使用
,與被上訴人無關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
人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上訴聲
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5
6,6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
四、
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上訴人提出資金往來明細表上關於「李淑華」之名字係被上
訴人所
親簽;其上藍色字跡「借款部分是否可以計算至96.7
.10 金額145.66萬元. 自97年10月起. 至100 年3 月止. 按
月還款5 萬元整. 至還清為止。」部分,是上訴人員工鄭鴻
榮於97年10月28日所寫。
㈡被上訴人為泳勝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曾向上訴人借貸50萬元
,業於97年10月28日清償完畢。
五、兩造爭執事項為:上訴人本於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1,456,600 元及其法定
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尚欠伊借款1,456,600 元未還
云云,為
被上訴人所否認,
經查:
(一)上訴人於
支付命令聲請狀上記載,被上訴人於95年「7 」
月14日向伊借「2,330,000 」元,因被上訴人未依約繳納
利息及清償本金,伊始於96年(誤載為97年,已於原審更
正,見原審卷第38頁)以工程款299,000 元及稅金74,400
元扺沖部分債務,及被上訴人清償500,000 元後,尚有本
金1,456,600 元未還等語(見原審卷第4 頁),嗣上訴人
於原審主張2,330,000 元係分2 筆借,1 筆為500,000 元
、另1 筆為「1,830,000 」元,其中1,830,000 元部分係
劉清忠自其妻王紫蓮帳戶所匯,原匯款金額是3,532,940
元,係要清償積欠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黃智良之款項,95年
7 月14日被上訴人說要借4 、500 萬元,黃智良即請劉清
忠將3,532,940 元匯給被上訴人,劉清忠於95年7 月20日
匯款,被上訴人陸續還款,結算後僅剩下1,830,000 元未
還等語(見原審卷第32、38、39、110 、111 頁),並提
出匯票為證(見原審卷第44頁);上訴後,上訴人於本院
改口稱:上訴人於95年7 月委由劉清忠匯款後,被上訴人
說暫時不用,基於借款未收取利息之條件下,上訴人當然
先抽回用於其他用途(生意人豈能閒置資金),嗣被上訴
人於95年11月3 日自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泳
勝公司系爭帳戶領款匯出1,880,000 元,其中1,850,000
元係岡山營造有限公司匯給上訴人的錢,原審主張1,830,
000 元係錯誤,所以50,000元就算放棄了云云(見本院卷
第8 至10頁、第36、37頁),準此,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原
借款金額係2,330,000 元、1,830,000 元、3,532,940 元
抑1,880,000 元;就給付借款日期係95年7 月14日、95年
7 月20日抑95年11月3 日;就借款來源係劉清忠自其妻王
紫蓮帳戶所匯之3,532,940 元抑岡山營造有限公司所匯之
1,850,000 元,先後供述不一,亦與上訴人所製作之資金
往來明細(見原審卷第5 頁)上記載借款日期95年7 月14
日,借款金額500,000 元、1,830,000 元不符,
苟被上訴
人真有向上訴人借款,何以上訴人就原借款金額、借款日
期及借款來源會前後供述不一,此與常情有違,是尚難僅
憑上訴人所製作之資金往來明細即認定被上訴人確有向上
訴人借款,又上訴人所舉證人即岡山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
理人朱更楠僅能證明上訴人要岡山營造有限公司將合夥所
得匯入系爭帳戶,但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向上訴人借貸系
爭借款;及證人劉清忠於原審證稱:匯款3,532,940 元至
系爭帳戶係因泳勝公司要向黃智良借錢等語(見原審卷第
106 頁),然上訴人於本院陳稱:上訴人於95年7 月委由
劉清忠匯款後,被上訴人說暫時不用,基於借款未收取利
息之條件下,上訴人當然先抽回用於其他用途(生意人豈
能閒置資金)等語(見本院卷第10頁),足見被上訴人並
未向上訴人借款3,532,940 元,故證人劉清忠所為之
上開
證述亦無法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
(二)證人即上訴人之員工鄭鴻榮於原審證稱:資金往來明細表
(見原審卷第5 頁)上之電腦打字部分,係伊在聽聞上訴
人法定代理人黃智良口述後所製作,藍色字跡即「借款部
份『是否』可以計算至96.7.10 金額145.66萬元,自97年
10月起至100 年3 月止,按月還款5 萬元整至還清為止。
」部分,係於97年10月28日被上訴人到上訴人公司還款50
萬元時,由依與被上訴人協議後,在被上訴人面前寫的
等
情(見原審卷第107 至109 頁),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
,依上開資金往來明細表記「借款部份『是否』可以計算
至...」,果該「145.66萬元」係經證人鄭鴻榮與被上
訴人結算、協商過,則證人鄭源榮與被上訴人就欠款金額
應係「肯定」,焉會出現「是否」2 字,此與常理有違,
足見上開記載是證人鄭鴻榮為給上訴人核閱所簽,並
非證
人鄭源榮與被上訴人結算、協商之結果,而鄭鴻榮係上訴
人之員工,其上開證詞不免偏頗,
不足採信,是尚難僅憑
資金往來明細表即逕認兩造已就欠款1,456,600 元達成還
款協議。又上訴人雖提出取款憑條及匯款單(見本院卷第
13、14頁)為證,然上開取款憑條及匯款單所記載之提款
及匯款日期均為95年「11」月3 日,均在上訴人所主張被
上訴人向伊借款之95年「7 」月14日之「後」,顯無法證
明被上訴人有於95年7 月14日向上訴人借款之事實,故上
訴人主張上開取款憑條及匯款單均係被上訴人所領取及電
匯,可見被上訴人有向伊借貸系爭款項云云,尚難採信。
此外,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尚欠借款1,456,60 0
元,從而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1,456,6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無據。
六、
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1,456,6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
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於法尚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登輝
法 官 甯 馨
法 官 鄭月霞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郭蘭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