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340號
上 訴 人 來速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誌勝
訴訟代理人 石繼志
律師
王維毅律師
邱超偉律師
上 訴 人 萬立威
被上訴人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兼好克彥
訴訟代理人 莊喬能
上列
當事人間因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 年10月1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0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01年3月28日
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來速企業有限公司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
本件損害賠償事件,原審判決上訴人來速企業有限公司(下
稱來速公司)及萬立威應連帶負賠償責任,來速公司不服提
起上訴,併以原判決所命給付之損害額計算有誤為理由之
非
基於個人關係的
抗辯,在形式上有利於萬立威,
訴訟標的對
於原審之共同
被告即屬必須
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
第1 項第1 款規定,在上述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範圍內,
其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萬立威,
爰將萬立威併列為上訴人
,合先敍明。
二、本件上訴人萬立威於
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萬立威係來速公司僱用之司機,萬立威於民
國96年10月29日上午4 時30分許,駕駛來速公司所有車牌號
碼00-000號車輛(下稱
系爭乙車)行經國道一號南下344.2
公里處,竟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貿然變換車道,自後追
撞同向在前由被上訴人承保之被保險人太利運輸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太利公司)所有,由訴外人陳邦興駕駛車牌號碼
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甲車)左後方(下稱系爭事故),
除造成陳邦興因顱腦損傷及胸腹內出血不治死亡外,亦導致
系爭甲車
所載貨櫃及內部貨物(由訴外人台灣開億工業股份
有限公司所託運,該公司
嗣更名為東陽實業廠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東陽公司)受毀損(下稱系爭物損)。嗣被上訴人委
由傑信
公證有限公司(下稱傑信公司)理算後,業依保險契
約賠償系爭物損合計新臺幣(下同)963,246 元(含貨櫃損
害90,000元、貨物損失888,808 元、拆櫃清點損失之費用14
,958元及
公證費用14,480元,另扣除貨物殘值35,000元及自
負額10,000元)。萬立威既為來速公司之
受僱人,來速公司
亦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為此,爰依
民法第184 條、
第188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
提起本訴請求上訴人
連帶給付963,246 元本息等語。原審判
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792,484 元本息,駁回被上訴
人其餘之訴。來速公司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聲
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未聲明不服部分,業已確定)
二、上訴人來速公司則以:該公司所有車輛均安裝GPS 衛星定位
系統,可隨時追蹤車輛所在地及是否超速之情況,且對受僱
之駕駛均嚴格要求不得酒後駕車、疲勞行駛或超速行駛,而
萬立威就系爭車禍並無超速,亦無酒後駕駛情況,另伊於車
禍前已讓萬立威休息2 天,足認該公司就監督萬立威執行職
務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
,伊自不負
損害賠償責任。縱認該公司應負僱用人之責任,
依傑信公司之理算結果,該公司認系爭物損損失係888,808
元顯屬過高,及受損後之殘值竟僅以35,000元回收,亦為過
低,因依傑信公司之公證報告(下稱系爭報告)觀之,東陽
公司所託運之貨物其中有2 成係內容物毫無損害,足見此部
分貨物未受損,被上訴人自無賠償此部分貨損之必要,另貨
物殘值之計算亦應加總此部分貨物價值等語,
資為抗辯。
並
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
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三、萬立威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被上訴人與來速公司不爭執之事項:
㈠萬立威係來速公司之受僱人。
㈡萬立威於上開時間,駕駛來速公司所有之系爭乙車行經系爭
地點時,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即貿然變換車道,自後追
撞同向在前由被上訴人承保之系爭甲車左後方,發生系爭車
禍,除造成陳邦興因顱腦損傷及胸腹內出血不治死亡外,亦
導致系爭物損。
㈢萬立威因系爭車禍涉犯業務過失致死罪,經高雄地院以97年
度審交訴字第2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萬立威
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7年度交上訴字第65號刑事判決駁
回上訴、緩刑3 年確定(下稱系爭刑案)。
㈣被上訴人已依保險契約賠償系爭物損合計963,246 元,其中
貨櫃損害理賠90,000元、貨物損失理賠858,766 元及公證費
用14 ,480 元;系爭保險契約之貨櫃損失及貨物損失之自負
額均為10,000元。
㈤陳邦興對系爭車禍之發生無過失。
㈥來速公司對被上訴人理賠貨櫃損害90,000元、拆櫃清點損失
之費用14,958元及公證費用14,480元不爭執。
㈦系爭貨物共計869 件,受損728 件,另有2 成貨物標示為外
包裝紙箱破損、內容物完好。
㈧倘本院認㈦部分所示2 成貨物應予扣除貨損,該2 成貨物價
額之計算,被上訴人及來速公司同意以888,808 元之2 成扣
除。
㈨被上訴人已於97年5 月26日理賠超鉞企業有限公司90,000元
、台灣開億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開億公司)858,766 元
。
㈩東陽公司與開億公司於99年9 月1 日合併,以東陽公司為
存
續公司。
五、關於「來速公司可否
免除僱用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爭
點,本院之判斷為:
㈠
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
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
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㈡
經查,萬立威係來速公司之受僱人,萬立威於上開時間,因
執行職務駕駛來速公司所有系爭乙車行經系爭地點時,未保
持安全距離及間隔,即貿然變換車道,自後追撞同向在前由
被上訴人承保之系爭甲車左後方,發生系爭車禍,除造成陳
邦興因顱腦損傷及胸腹內出血不治死亡外,亦導致系爭物損
乙節,為
兩造所不爭,顯見萬立威就系爭車禍之發生確有
上
揭過失,而萬立威於
彼時
適執行駕駛職務甚明。王建邦證述
:伊係來速公司夜班司機,工作排班由司機自行決定,公司
均要求司機不得疲勞或酒後駕駛,每輛公司車均配有衛星定
位器,可監控車速、時間及地點,又司機每趟行程結束均會
充分休息後再工作等語,
惟亦同時證述衛星定位器對是否保
持安全距離無法判定等語(原審卷第110 至112 頁)。王建
邦所述縱然為實。然萬立威發生系爭車禍之原因既係未保持
安全距離及間隔,並貿然變換車道之行為所致,業如前述,
則來速公司監督萬立威有無疲勞或酒後駕駛,抑或有無超速
駕駛,自與萬立威是否會發生系爭車禍並無關連,自難僅憑
王建邦之證述即為有利來速公司之認定。此外,來速公司並
未舉證證明就監督萬立威駕駛車輛應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
並不得貿然變換車道部分,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
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依上開說明,來速公司仍應就萬
立威執行職務而發生系爭車禍之行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無
訛,故來速公司辯稱
無庸負僱用人責任
云云,自不足採。
六、關於系爭貨物損失之範圍,本院之判斷為:
㈠因系爭乙車之追撞,致系爭甲車失控衝入國道內側護欄橋孔
並翻落橋下,造成系爭甲車司機陳邦興死亡及車載貨櫃左櫃
門嚴重破損,櫃門鎖桿、鎖桿插座及鎖桿把手均已彎曲變形
,左櫃壁整片牆面及櫃前端牆多處擦刮凹損、破洞,櫃頂凹
陷、頂縱樑及櫃角支柱亦有破損情狀。櫃內裝載汽車零配件
652 箱,已堆疊散亂,其外包裝紙箱因前述事故翻覆致擠壓
破損、變形且部分有受潮濕軟狀,現場抽樣拆箱查勘發現物
品表面均有凹陷及斷損情形,經貨主品管人員逐一篩檢後,
確定並列出
求償明細共190 項/728件受損,其中有2 成貨物
標示為外包裝紙箱破損、內容物完好。貨主以:該公司出口
之汽車零配件含括自有產品及國內採購兩來源且均編列
認證
字號,國外買方亦為車輛交通事故需換修零配件之產險單位
,如因品質瑕疵遭客訴可循認證字號追查供應商並要求退貨
及賠償,該公司無欲因系爭事故之物影響商譽及承擔風險為
由,要求判定以全損處理。為減低損失,查訪殘值商均表示
該批汽車零件之尺寸規格非國內車種所需,僅得以35,000元
廢鐵價收購
等情,有系爭公證報告
足憑(原審卷第8 至37頁
)。公證公司勘估當時曾通知承保上訴人之富邦產險公司會
勘,亦經證人即當時前往現場拍照存證之莊士賢證述屬實(
本院卷第50頁)。另證人即系爭報告製作人曾輝宏及證人即
回收系爭貨物之永久業有限公司之業務謝明峰為相同之證述
(原審卷第122 至128 頁),自
堪採信。
㈡兩造就系爭貨物共計869 件,受損728 件,其中有2 成貨物
標示為外包裝紙箱破損、內容物完好;倘本院認受損物件中
2 成貨物應予扣除貨損,該2 成貨物價額之計算,應以888,
808 元之2 成扣除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因此列為不爭執事
項㈦、㈧,並經來速公司訴訟代理人簽名確認,有筆錄足憑
(原審卷第141 、262 頁)。
㈢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
他造於
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
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
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於自認
有所附加或限制者,應否視有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
。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
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定有明文
。上訴人於原審就系爭貨物共728 件受損,其中2 成僅外包
裝受損,其內容物完好即表面未發現瑕疵
一節,既不爭執。
原審因此認定前開受損物件中之8 成為實際受有損害者(下
稱實際受損物件),並據以扣除受損情節輕微之2 成貨損,
並無違誤。上訴人既未依法撤銷其自認,則其於本院再事爭
執實際受損物件之數量,於法
即有未合,無再予調查審酌之
必要。
七、關於實際受損物件所減少之價額,本院之判斷為:
㈠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本件貨主東陽公司於10
0 年5 月10日向原審函覆稱:系爭報告之受損清單雖有2 成
貨物標示內品完好,惟該批貨物屬碰撞壓傷件,易因外力受
損,雖粗估而尚難確定物品有無瑕疵,加以貨物經過認證,
客戶對品質要求甚嚴,....系爭貨物廠牌有HONDA 等美國地
區車種用零件,因尺寸規格與國內同車種不相同,故無法於
國內車輛使用等語(原審卷第232 、233 頁)及證人謝明峰
證述:受傑信公司委託判定系爭貨物殘值,因系爭貨物屬外
國車使用之板金,無法在國內銷售,回收後僅能以廢鐵處理
,當時初估重量約3,800 公斤,其中約300 公斤屬塑膠類,
扣除後以廢鐵每公斤市價10元估算殘值為35,000元等語(原
審卷第126 頁)。本件受損物品為汽車零配件,與汽車等固
定資產係由各種零件、配件組合而成者不同,汽車如部分受
損固可更換受損部分之零件以回復其功能,但零件已為最小
單位之獨立物,一旦受損,即無更小單位之物可予更換,被
上訴人主張已喪失其應有品質或通常之效用,堪稱合理。系
爭事故造成系爭甲車翻覆橋下,所載貨櫃嚴重破損,其內實
際受損物件,肉眼可視表面均有凹陷及斷損情形,業如前述
,經此嚴重之碰撞壓傷,表面無瑕疵者,貨主仍擔心
嗣後易
因外力受損,無法維持其認證之品質,而要求以全損處理,
更何況表面已有瑕疵者。職是,系爭公證報告以廢鐵價格計
算受損物件之殘值,自屬合理。
㈡上訴人雖主張其中受損物件明細表物件編號「BZ10012BR 」
,內容為「300/300E/300TD(210 )Fender E-Clas(TKY)」
可推斷係賓士汽車300 系列所使用之料件,倘僅外觀受損或
受損情況輕微,而未影響其品質者,仍有市場行情云云,並
未舉證以實何以受損物件表面已瑕疵明顯者其品質仍不受影
響,而可供高級車使用,所述顯與常情有違,並無足取。至
證人謝明峰既為回收業者,就回收物品之材質自當有分辨之
能力,況鐵及塑膠為尋常物質,一般人即可辨識,無須經專
業訓練、長期教育始可習得,上訴人並未主張及舉證,除鐵
及塑膠外尚有何貴重物質,則其徒以謝明峰非汽車修理或工
業材料等專業科系畢業為由,主張其該部分證詞為不可採,
亦屬無據。
㈢系爭受損物件之原有價值為888,808 元,其中8 成為實際受
損物件即為711,046 元(計算式:888, 808x80%=711,046.
4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系爭受損物件之實際殘值亦應
以8 成之殘值計算為28,000元(計算式:35,000x80%=28,0
00)。711,046 元扣除28,000元為683,046 元,即為系爭實
際受損物件所減少之價額。
㈣來速公司對被上訴人理賠貨櫃損害90,000元(已扣自負額)
、拆櫃清點損失之費用14,958元及公證費用14,480元不爭執
乙節,已如上述,另系爭保險契約已約定就貨櫃損害及貨物
損失部分,被保險人之自負額均係10,000元,有系爭保險單
在卷
可佐(原審卷第6 頁),則被上訴人依保險契約就系爭
車禍之實際物損金額得代位請求之損害賠償額應係792,484
元(計算式:90,000+683,046 +14,958-10,000+14,480=792
,484)。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該部分損害,
洵屬正
當。
八、
綜上所述,上訴人就系爭車禍造成之實際物損應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且被上訴人得代位請求之實際物損金額係792,48
4 元,已如前述,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88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上
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792,484 元,及自99年6 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為
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463 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蔡文貴
法 官 李昭彥
法 官 陳真真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金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