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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0 年度上易字第 34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4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340號 上 訴 人 來速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誌勝 訴訟代理人 石繼志律師       王維毅律師       邱超偉律師 上 訴 人 萬立威 被上訴人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兼好克彥 訴訟代理人 莊喬能 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 年10月1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0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01年3月28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來速企業有限公司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損害賠償事件,原審判決上訴人來速企業有限公司(下 稱來速公司)及萬立威應連帶負賠償責任,來速公司不服提 起上訴,併以原判決所命給付之損害額計算有誤為理由之 基於個人關係的抗辯,在形式上有利於萬立威,訴訟標的對 於原審之共同被告即屬必須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 第1 項第1 款規定,在上述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範圍內, 其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萬立威,將萬立威併列為上訴人 ,合先敍明。 二、本件上訴人萬立威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萬立威係來速公司僱用之司機,萬立威於民 國96年10月29日上午4 時30分許,駕駛來速公司所有車牌號 碼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乙車)行經國道一號南下344.2 公里處,竟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貿然變換車道,自後追 撞同向在前由被上訴人承保之被保險人太利運輸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太利公司)所有,由訴外人陳邦興駕駛車牌號碼 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甲車)左後方(下稱系爭事故), 除造成陳邦興因顱腦損傷及胸腹內出血不治死亡外,亦導致 系爭甲車所載貨櫃及內部貨物(由訴外人台灣開億工業股份 有限公司所託運,該公司更名為東陽實業廠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東陽公司)受毀損(下稱系爭物損)。嗣被上訴人委 由傑信公證有限公司(下稱傑信公司)理算後,業依保險契 約賠償系爭物損合計新臺幣(下同)963,246 元(含貨櫃損 害90,000元、貨物損失888,808 元、拆櫃清點損失之費用14 ,958元及公證費用14,480元,另扣除貨物殘值35,000元及自 負額10,000元)。萬立威既為來速公司之受僱人,來速公司 亦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 第188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 提起本訴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963,246 元本息等語。原審判 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792,484 元本息,駁回被上訴 人其餘之訴。來速公司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聲 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未聲明不服部分,業已確定) 二、上訴人來速公司則以:該公司所有車輛均安裝GPS 衛星定位 系統,可隨時追蹤車輛所在地及是否超速之情況,且對受僱 之駕駛均嚴格要求不得酒後駕車、疲勞行駛或超速行駛,而 萬立威就系爭車禍並無超速,亦無酒後駕駛情況,另伊於車 禍前已讓萬立威休息2 天,足認該公司就監督萬立威執行職 務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 ,伊自不負損害賠償責任。縱認該公司應負僱用人之責任, 依傑信公司之理算結果,該公司認系爭物損損失係888,808 元顯屬過高,及受損後之殘值竟僅以35,000元回收,亦為過 低,因依傑信公司之公證報告(下稱系爭報告)觀之,東陽 公司所託運之貨物其中有2 成係內容物毫無損害,足見此部 分貨物未受損,被上訴人自無賠償此部分貨損之必要,另貨 物殘值之計算亦應加總此部分貨物價值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三、萬立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被上訴人與來速公司不爭執之事項: ㈠萬立威係來速公司之受僱人。 ㈡萬立威於上開時間,駕駛來速公司所有之系爭乙車行經系爭 地點時,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即貿然變換車道,自後追 撞同向在前由被上訴人承保之系爭甲車左後方,發生系爭車 禍,除造成陳邦興因顱腦損傷及胸腹內出血不治死亡外,亦 導致系爭物損。 ㈢萬立威因系爭車禍涉犯業務過失致死罪,經高雄地院以97年 度審交訴字第2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萬立威 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7年度交上訴字第65號刑事判決駁 回上訴、緩刑3 年確定(下稱系爭刑案)。 ㈣被上訴人已依保險契約賠償系爭物損合計963,246 元,其中 貨櫃損害理賠90,000元、貨物損失理賠858,766 元及公證費 用14 ,480 元;系爭保險契約之貨櫃損失及貨物損失之自負 額均為10,000元。 ㈤陳邦興對系爭車禍之發生無過失。 ㈥來速公司對被上訴人理賠貨櫃損害90,000元、拆櫃清點損失 之費用14,958元及公證費用14,480元不爭執。 ㈦系爭貨物共計869 件,受損728 件,另有2 成貨物標示為外 包裝紙箱破損、內容物完好。 ㈧倘本院認㈦部分所示2 成貨物應予扣除貨損,該2 成貨物價 額之計算,被上訴人及來速公司同意以888,808 元之2 成扣 除。 ㈨被上訴人已於97年5 月26日理賠超鉞企業有限公司90,000元 、台灣開億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開億公司)858,766 元 。 ㈩東陽公司與開億公司於99年9 月1 日合併,以東陽公司為存 續公司。 五、關於「來速公司可否免除僱用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爭 點,本院之判斷為: ㈠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 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 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㈡經查,萬立威係來速公司之受僱人,萬立威於上開時間,因 執行職務駕駛來速公司所有系爭乙車行經系爭地點時,未保 持安全距離及間隔,即貿然變換車道,自後追撞同向在前由 被上訴人承保之系爭甲車左後方,發生系爭車禍,除造成陳 邦興因顱腦損傷及胸腹內出血不治死亡外,亦導致系爭物損 乙節,為兩造所不爭,顯見萬立威就系爭車禍之發生確有上 揭過失,而萬立威於執行駕駛職務甚明。王建邦證述 :伊係來速公司夜班司機,工作排班由司機自行決定,公司 均要求司機不得疲勞或酒後駕駛,每輛公司車均配有衛星定 位器,可監控車速、時間及地點,又司機每趟行程結束均會 充分休息後再工作等語,亦同時證述衛星定位器對是否保 持安全距離無法判定等語(原審卷第110 至112 頁)。王建 邦所述縱然為實。然萬立威發生系爭車禍之原因既係未保持 安全距離及間隔,並貿然變換車道之行為所致,業如前述, 則來速公司監督萬立威有無疲勞或酒後駕駛,抑或有無超速 駕駛,自與萬立威是否會發生系爭車禍並無關連,自難僅憑 王建邦之證述即為有利來速公司之認定。此外,來速公司並 未舉證證明就監督萬立威駕駛車輛應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 並不得貿然變換車道部分,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 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依上開說明,來速公司仍應就萬 立威執行職務而發生系爭車禍之行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無 訛,故來速公司辯稱無庸負僱用人責任云云,自不足採。 六、關於系爭貨物損失之範圍,本院之判斷為: ㈠因系爭乙車之追撞,致系爭甲車失控衝入國道內側護欄橋孔 並翻落橋下,造成系爭甲車司機陳邦興死亡及車載貨櫃左櫃 門嚴重破損,櫃門鎖桿、鎖桿插座及鎖桿把手均已彎曲變形 ,左櫃壁整片牆面及櫃前端牆多處擦刮凹損、破洞,櫃頂凹 陷、頂縱樑及櫃角支柱亦有破損情狀。櫃內裝載汽車零配件 652 箱,已堆疊散亂,其外包裝紙箱因前述事故翻覆致擠壓 破損、變形且部分有受潮濕軟狀,現場抽樣拆箱查勘發現物 品表面均有凹陷及斷損情形,經貨主品管人員逐一篩檢後, 確定並列出求償明細共190 項/728件受損,其中有2 成貨物 標示為外包裝紙箱破損、內容物完好。貨主以:該公司出口 之汽車零配件含括自有產品及國內採購兩來源且均編列認證 字號,國外買方亦為車輛交通事故需換修零配件之產險單位 ,如因品質瑕疵遭客訴可循認證字號追查供應商並要求退貨 及賠償,該公司無欲因系爭事故之物影響商譽及承擔風險為 由,要求判定以全損處理。為減低損失,查訪殘值商均表示 該批汽車零件之尺寸規格非國內車種所需,僅得以35,000元 廢鐵價收購等情,有系爭公證報告足憑(原審卷第8 至37頁 )。公證公司勘估當時曾通知承保上訴人之富邦產險公司會 勘,亦經證人即當時前往現場拍照存證之莊士賢證述屬實( 本院卷第50頁)。另證人即系爭報告製作人曾輝宏及證人即 回收系爭貨物之永久業有限公司之業務謝明峰為相同之證述 (原審卷第122 至128 頁),自採信。 ㈡兩造就系爭貨物共計869 件,受損728 件,其中有2 成貨物 標示為外包裝紙箱破損、內容物完好;倘本院認受損物件中 2 成貨物應予扣除貨損,該2 成貨物價額之計算,應以888, 808 元之2 成扣除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因此列為不爭執事 項㈦、㈧,並經來速公司訴訟代理人簽名確認,有筆錄足憑 (原審卷第141 、262 頁)。 ㈢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 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於自認 有所附加或限制者,應否視有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 。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 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定有明文 。上訴人於原審就系爭貨物共728 件受損,其中2 成僅外包 裝受損,其內容物完好即表面未發現瑕疵一節,既不爭執。 原審因此認定前開受損物件中之8 成為實際受有損害者(下 稱實際受損物件),並據以扣除受損情節輕微之2 成貨損, 並無違誤。上訴人既未依法撤銷其自認,則其於本院再事爭 執實際受損物件之數量,於法即有未合,無再予調查審酌之 必要。 七、關於實際受損物件所減少之價額,本院之判斷為: ㈠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本件貨主東陽公司於10 0 年5 月10日向原審函覆稱:系爭報告之受損清單雖有2 成 貨物標示內品完好,惟該批貨物屬碰撞壓傷件,易因外力受 損,雖粗估而尚難確定物品有無瑕疵,加以貨物經過認證, 客戶對品質要求甚嚴,....系爭貨物廠牌有HONDA 等美國地 區車種用零件,因尺寸規格與國內同車種不相同,故無法於 國內車輛使用等語(原審卷第232 、233 頁)及證人謝明峰 證述:受傑信公司委託判定系爭貨物殘值,因系爭貨物屬外 國車使用之板金,無法在國內銷售,回收後僅能以廢鐵處理 ,當時初估重量約3,800 公斤,其中約300 公斤屬塑膠類, 扣除後以廢鐵每公斤市價10元估算殘值為35,000元等語(原 審卷第126 頁)。本件受損物品為汽車零配件,與汽車等固 定資產係由各種零件、配件組合而成者不同,汽車如部分受 損固可更換受損部分之零件以回復其功能,但零件已為最小 單位之獨立物,一旦受損,即無更小單位之物可予更換,被 上訴人主張已喪失其應有品質或通常之效用,堪稱合理。系 爭事故造成系爭甲車翻覆橋下,所載貨櫃嚴重破損,其內實 際受損物件,肉眼可視表面均有凹陷及斷損情形,業如前述 ,經此嚴重之碰撞壓傷,表面無瑕疵者,貨主仍擔心嗣後易 因外力受損,無法維持其認證之品質,而要求以全損處理, 更何況表面已有瑕疵者。職是,系爭公證報告以廢鐵價格計 算受損物件之殘值,自屬合理。 ㈡上訴人雖主張其中受損物件明細表物件編號「BZ10012BR 」 ,內容為「300/300E/300TD(210 )Fender E-Clas(TKY)」 可推斷係賓士汽車300 系列所使用之料件,倘僅外觀受損或 受損情況輕微,而未影響其品質者,仍有市場行情云云,並 未舉證以實何以受損物件表面已瑕疵明顯者其品質仍不受影 響,而可供高級車使用,所述顯與常情有違,並無足取。至 證人謝明峰既為回收業者,就回收物品之材質自當有分辨之 能力,況鐵及塑膠為尋常物質,一般人即可辨識,無須經專 業訓練、長期教育始可習得,上訴人並未主張及舉證,除鐵 及塑膠外尚有何貴重物質,則其徒以謝明峰非汽車修理或工 業材料等專業科系畢業為由,主張其該部分證詞為不可採, 亦屬無據。 ㈢系爭受損物件之原有價值為888,808 元,其中8 成為實際受 損物件即為711,046 元(計算式:888, 808x80%=711,046. 4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系爭受損物件之實際殘值亦應 以8 成之殘值計算為28,000元(計算式:35,000x80%=28,0 00)。711,046 元扣除28,000元為683,046 元,即為系爭實 際受損物件所減少之價額。 ㈣來速公司對被上訴人理賠貨櫃損害90,000元(已扣自負額) 、拆櫃清點損失之費用14,958元及公證費用14,480元不爭執 乙節,已如上述,另系爭保險契約已約定就貨櫃損害及貨物 損失部分,被保險人之自負額均係10,000元,有系爭保險單 在卷可佐(原審卷第6 頁),則被上訴人依保險契約就系爭 車禍之實際物損金額得代位請求之損害賠償額應係792,484 元(計算式:90,000+683,046 +14,958-10,000+14,480=792 ,484)。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該部分損害,屬正 當。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就系爭車禍造成之實際物損應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且被上訴人得代位請求之實際物損金額係792,48 4 元,已如前述,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88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上 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792,484 元,及自99年6 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 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463 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蔡文貴 法 官 李昭彥 法 官 陳真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金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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