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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0 年度上易字第 34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2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價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342號 上 訴 人 何佩嬑 訴訟代理人 余景登律師 被上訴人  兆星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美妙 訴訟代理人 張梅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 年10月 3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12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1 年12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 第1 項但書、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 於原審先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面額新台幣(下同 )833,333 元之太平洋SOGO百貨禮券(下稱「SOGO禮券」) 及法定遲延利息,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容量10 0 毫升之瑰珀翠(Crabtree & Evelyn )護手霜(下稱「系 爭商品」)340 組即2040支(每組6 支,下同)、容量25毫 升之系爭商品100 組、佳醫高風量9 吋循環扇(下稱「循環 扇」)1 台、聲寶牌42吋液晶電視(下稱「液晶電視」)1 台及2,850 元,嗣於本院審理期間,就先位聲明部分,減縮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面額75萬元SOGO禮券及法定遲延利 息,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99年10月8 日,委由伊胞姊即訴外人 何惠芬攜帶面額100 萬元之SOGO禮券,由訴外人李謹薇陪同 ,至被上訴人設於高雄太平洋SOGO百貨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 公司(下稱「高雄SOGO百貨」)之專櫃,向被上訴人購買容 量100 毫升、價值100 萬元之系爭商品,並由何惠芬交付面 額100 萬元之SOGO禮券與被上訴人。詎被上訴人僅於99年10 月15日,交付100 組容量為100 毫升之系爭商品與伊,尚有 原約定數量約5/6 之商品拒不交付,因伊係為享有高雄SOGO 百貨週年慶期間之優惠,始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商品,惟週 年慶期間早已結束,被上訴人未按買賣契約本旨定期履行給 付義務,就未履行部分已不能達契約目的,伊自得依民法第 255 條之規定,不經催告解除買賣契約,並依民法第259 條 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面額833,333 元之SOGO禮券。如 鈞院認伊不得解除兩造間之買賣契約,被上訴人則應依民法 第348 條之規定,交付伊容量為100 毫升之系爭商品340 組 、容量為25毫升之系爭商品100 組;又伊係於高雄SOGO百貨 週年慶期間購買系爭商品,自得向被上訴人請求其原應享有 週年慶期間之相關優惠,即循環扇1 台、液晶電視1 台及HA PPY GO卡點數折算兌換2,850 元。為此先位請求命被上訴給 付833,333 元之SOGO禮券及法定遲延利息;備位請求命被上 訴人給付上訴人容量100 毫升之系爭商品340 組、容量25毫 升之系爭商品100 組、循環扇1 台、液晶電視1 台及2,850 元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訴外人李謹薇為伊公司會員,於99年9 月底 、10月初,數次打電話予伊設於高雄SOGO百貨之專櫃小姐許 佳瑀,告知欲訂購系爭商品於週年慶期間之優惠組合400 組 ,每組售價2,500 元,惟為享有百貨週年慶期間之優惠,俟 週年慶活動開始再領取發票。經伊同意後,由許佳瑀通知李 謹薇於99年10月8 日至專櫃交付買賣價金,李謹薇遂於當日 晚間9 時20分許與何惠芬同來,交付面額100 萬元之SOGO禮 券,另位專櫃小姐黃文菁並依李謹薇指示,開立編號000000 0 、顧客姓名「何小意」之訂購單(下稱「系爭訂購單」) 交與李謹薇收執,而關於購買系爭商品之數量、贈品及相關 優惠,則約定再以電話向李謹薇確認,何惠芬當場或事後均 未表示任何意見。嗣李謹薇於同年月11日又來電與專櫃小姐 確認購買商品之內容,並告知將不同味道、容量之系爭商品 ,各寄送與「何佩意」及訴外人3 人,合計4 人,並分別經 該4 人收受無誤,是本件買賣契約之買受人應係李謹薇,而 非上訴人,上訴人先備位請求自屬無據等語為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就先位部 分減縮請求被上訴給付上訴人面額75萬元SOGO禮券及法定遲 延利息,並先位聲明:㈠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廢棄。㈡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面額75萬元SOGO禮券及法定遲延利息 ;備位聲明: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容量100 毫升之系爭商品 340 組、容量25毫升之系爭商品100 組、循環扇1 台、液晶 電視1 台及2,850 元。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駁回上訴人之 上訴。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99年10月8 日李謹薇、何惠芬至被上訴人設於高雄SOGO百貨 之專櫃,由被上訴人專櫃小姐黃文菁陪同何惠芬,將面額10 0 萬元之SOGO禮券攜至高雄SOGO百貨13樓之保險箱存放。 ㈡被上訴人設於高雄SOGO百貨專櫃小姐於99年10月8 日開立之 系爭訂購單,其上另有記載「600 組鄭筱齡」。 ㈢上訴人於99年10月15日收受被上訴人所寄送容量為100 毫升 之系爭商品100 組。 ㈣李謹薇因本件及他案涉犯詐欺罪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由本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668 、 669 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8 月、10月、1 年2 月,合併應 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 六、本件依兩造之陳述,爭執之重點在於:兩造間就系爭商品是 否有達成買賣契約之合意?經查: ㈠按當事人締結買賣契約,固非要式行為,惟對於買賣契約必 要之點,即價金與標的物之意思表示必須一致,否則其契約 即難謂已成立。 ㈡本件上訴人固提出系爭訂購單作為其係買受人之證據,而證 人黃文菁即被上訴人設於高雄SOGO百貨之專櫃小姐亦不否認 該訂購單為其所開立,惟其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李謹薇 從95年開始就是我們的主顧客,99年9 月間李謹薇就曾購買 約130 幾萬元之護手霜,都是先付款後再以電話告知寄送商 品之地點,這次訂購也是相同模式,李謹薇於99年10月8 日 晚上至專櫃時我有在場,之前訂購電話是另一位專櫃小姐許 佳瑀接的,並已談好要用週年慶的優惠,李謹薇至專櫃時已 接近打烊時間,與另一位女子一同前來,所以我直接帶該名 女子至13樓保險箱放100 萬元之禮券,放禮券的過程中只有 簡單的寒暄,並沒有談到購買護手霜之數量、贈品或是否代 理他人購買等細節,之後回到專櫃由我開立訂購單,李謹薇 指示我將顧客姓名記載「何小意」,我們就照其要求記載, 另一位女子並沒有表示其與「何小意」之關係等語;證人許 佳瑀則證稱:李謹薇是我們專櫃的會員,在9 月間就曾購買 3 次40幾萬元之護手霜,其10月初時以電話告知要以週年慶 之優惠購買100 萬元之護手霜,因高雄SOGO百貨之週年慶於 11月13日才開始,故其表示先在10月8 日至專櫃付款,並請 公司先出貨,當晚李謹薇與另一名女子一同前來,事後我才 知道姓名為何惠芬,當天由黃文菁與何惠芬一起上樓去放禮 券,因為週年慶還沒有開始,禮券需先寄放在保險箱,李謹 薇則留在櫃臺與我閒話家常,並沒有提到護手霜是誰要購買 的,也沒有說是代理「何小意」或他人購買,何惠芬也都沒 有表示護手霜是她要買的,嗣後於99年10月11日,李謹薇才 又以電話確定購買護手霜之數量、味道、組數及相關優惠, 並告知寄送貨品之地點,我們並已按李謹薇告知之地址寄送 完畢,上訴人或何惠芬均未曾就這些事項與我們接洽等語, 加以證人何惠芬亦到庭證稱:我是上訴人的姊姊,上訴人有 與我商量購買護手霜一事,因為我不認識李謹薇,所以堅持 要親自到高雄付款,李謹薇於99年10月8 日到高雄高鐵站載 我,其自稱「鄭筱齡」,並表示與瑰珀翠專櫃的小姐很熟, 所以說要和我一起去,專櫃小姐在途中還有打電話給李謹薇 ,因為禮券是我買的,所以由我拿著,到了專櫃大家開始清 點禮券,點完後我就跟黃文菁到13樓,當天沒有談到100 萬 元買多少護手霜,但我有很清楚的跟專櫃小姐講說要寄到我 台中的地址,還有留我和上訴人的電話,請他們有問題要跟 我聯絡,也有告訴她貨是我要買的等語(以上均見原審100 年8 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審卷46頁以下),均未證稱何 惠芬或李謹薇,曾向被上訴人設於高雄SOGO百貨之專櫃小姐 表示系爭商品係上訴人購買,並表明代理之意。 ㈢再者,商品買受人指定他人為受貨人,出賣人依買受人指示 開立第三人姓名之訂購單據,並依買受人指示分別寄送他人 並不違交易常情,是判斷買賣契約之當事人,自應以實際與 出賣人達成買賣合意者為據,而無從遽以訂購單之記載認定 之。況系爭訂購單上除載顧客姓名為「何小意」外,並另有 記載「600 組鄭筱齡」,且上載「何小意」並非上訴人「何 佩嬑」。上訴人雖主張99年10月15日收受被上訴人所寄送容 量為100 毫升之系爭商品100 組,其上載明收件人為上訴人 「何佩嬑」,足認被上訴人知悉「何小意」即上訴人,惟系 爭商品既係由李謹薇於嗣後指示寄送與上訴人及訴外人3 人 ,並非全部寄送上訴人,上揭證人亦均未證稱99年10月8 日 現場曾有人告知被上訴人之專櫃小姐「何小意」即上訴人「 何佩嬑」,則上訴人主張「何小意」即上訴人,並為被上訴 人所知悉,自屬無據。 ㈣再參以上訴人就買賣標的物之內容,於原審起訴狀記載係「 容量100 毫升之系爭商品600 組」(見原審卷第3 頁),嗣 於原審審理時改稱:「原來購買的數量是400 組,但贈品及 HAPPY GO卡點數可再換200 組」等語(見原審100 年8 月10 日言詞辯論筆錄),惟於100 年8 月11日又具狀更正為「容 量100 毫升之系爭商品400 組、容量25毫升之系爭商品100 組,再滿額抵購容量100 毫升之系爭商品40組」(見原審卷 第39頁),於100 年10月12日復具狀陳稱被上訴人交付之10 0 組系爭商品「約為原契約數量之5/6 」(見原審卷第93頁 )。嗣於本院審理時,則再改稱被上訴人已交付價值25萬元 之系爭商品,並減縮請求金額等語(見101 年1 月16日上訴 理由狀,本院卷第22頁),前後陳述顯然不同,倘上訴人確 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商品締結買賣契約,為系爭商品買受人, 自無不知其買受數量之可能。 ㈤至上訴人雖另主張購買系爭商品之100 萬元係其出資,惟本 件買賣契約締結之過程,均係由李謹薇與被上訴人所接洽議 訂,已詳述如前,則本件上訴人李謹薇間是否有其餘之代購 糾紛,即非本件所得審究。再參酌何惠芬曾於李謹薇涉犯詐 欺罪案件中,以被害人身分對李謹薇提起告訴,上訴人則於 警詢時陳稱:我姐姐何惠芬遭詐騙等語,本院101 年度上易 字第668 、669 號刑事判決,亦認上訴人係遭李謹薇詐騙之 被害人等節,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刑事案卷無誤。因而,本件 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商品締結買賣契約,為系爭 商品買受人等云云,自無所據。 七、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並未能舉證證明其與被上訴人就系爭 商品有成立買賣契約,其先位主張解除兩造間之買賣契約並 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價金;備位主張被上訴人應依買賣契約履 行出賣人之交付義務,均屬無據。從而,上訴人先位聲明請 求被上訴人應給付面額75萬元SOGO禮券及法定遲延利息;備 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容量100 毫升之系爭商品340 組、 容量25毫升之系爭商品100 組、循環扇1 台、液晶電視1 台 及2,850 元,即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 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劉傑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張宗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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