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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0 年度上易字第 34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5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回復原狀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344號 上 訴 人 昶鑫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禎祥 訴訟代理人 黃如流律師 被 上訴 人 宏合鵬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寶銘 訴訟代理人 朱育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 年10月7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906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1 年5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97年8 月30日向被上訴人定作螺 桿套筒,約定報酬為新臺幣(下同)53萬2000元,被上訴人 應保固螺桿套筒正常運轉壽命達8000小時(下稱系爭契約) 。詎被上訴人於97年9 月30日交付螺桿套筒後,經正常使用 1600小時,即因過度磨損而無法使用,被上訴人於98年10月 底取回修繕,卻遲未依其承諾於98年12月中旬修復完畢,伊 於100 年1 月6 日寄發存證信函限被上訴人收受後3 日內修 復,逾期即解除契約,被上訴人已於100 年1 月7 日收受卻 仍置之不理,則系爭契約於100 年1 月11日解除。爰依民法 第259 條第2 款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受領之報酬。 倘若系爭契約為買賣契約,則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物未符約定 之品質,被上訴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或不完全給付之責任, 上訴人亦得依民法第359 條或第227 條之規定解除契約,並 依民法第259 條第2 款規定,請求返還已支付之買賣價金等 語。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3萬2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間所訂契約為買賣契約,並非承攬契約 ,伊交付螺桿套筒後,就螺桿套筒提供正常運轉8000小時之 保固,係指螺桿套筒於正常使用8000小時以內,如有故障或 損壞之情形,均由伊負責修復,並非保證螺桿套筒於繼續運 轉8000小時不會出現任何故障或損壞。又螺桿套筒並無瑕疵 ,上訴人生產之產品有黑線、污點等情形,無法確定係螺桿 套筒所致。依上訴人每日24小時生產,每月開工日數為30天 之使用時數計算,上訴人於98年10月底通知伊時,已逾保固 期限8000小時,上訴人於螺桿套筒交付後2 年餘,始主張解 除系爭契約,有違誠信原則。況上訴人依物之瑕疵擔保規定 行使解除權已罹於6 個月除斥期間,不得請求返還價金等語 ,資為抗辯。 三、原審對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請求: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3萬20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目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間就螺桿套筒之交易有契約關係存在。 ㈡上訴人分別於97年8 月22日、97年11月15日依約給付被上訴 人共53萬2000元。 ㈢被上訴人於97年9 月30日交付螺桿套筒,並保固螺桿套筒於 交貨完成後正常運轉壽命達8000小時。 ㈣上訴人於98年10月底將螺桿套筒因磨損嚴重致無法使用乙情 通知被上訴人,並將螺桿套筒交予被上訴人修復。 ㈤上訴人於100 年1 月6 日以高雄九如二路郵局第7 號存證信 函通知被上訴人於收受後3 日內修復螺桿套筒,逾期即解除 契約,被上訴人於100 年1 月7 日收受存證信函。 五、本院判斷: ㈠系爭契約究為承攬或買賣契約?上訴人行使契約解除權,是 否已逾除斥期間? ⒈按稱「製造物供給契約」(作成物供給契約或工作物供給契 約或買賣承攬)者,乃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己之材 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謂。此項契約 之性質,究係買賣,抑屬承攬?自以依當事人之意思而為解 釋,以資定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勞務之 給付),適用承攬之規定;側重於財產權之移轉者,適用買 賣之規定(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1590號判例參照)。查, 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名為「買賣合約」,約定「買賣標的」 之貨品名稱為「申威達○55押出機用螺桿套桶(含加熱片、 護蓋、鼓風機各2PC )」、長度「1432mm」、數量「1 」、 單位「ST」、總價「532,100 」、交期「訂購後60天」、備 註「含安裝」、交貨地點、付款辦法「訂金30% (即期票) ,驗收後70% (即期票)」、交貨期限(訂購後60天交貨) 、保固期限「正常使用情況下8000小時」、驗收「⒈乙方交 貨後,甲方應於30日內驗收完畢。⒉乙方交貨後如甲方發現 全部或一部不合格時,甲方應於驗收期間內會同乙方查實取 回更新或修改。⒊交貨後30天內未上機試車,則應視同驗收 」、逾期罰款等事項,有買賣合約附卷可稽(原審卷第15頁 )。由契約內容約定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螺桿套筒,被上 訴人於訂購後60天內將貨品製作完成交貨,契約性質固屬製 造物供給契約。惟系爭契約既載明為「買賣合約」,內容表 明「買賣標的」及「交貨」,且依合約文義觀之,兩造間就 交貨日期及驗收係分別約定,並無貨品必須驗收合格始符交 貨之記載,是兩造約定被上訴人完成之貨品安裝交付上訴人 ,經交貨後30日內驗收完畢給付尾款之過程,目的重在貨品 之交付,應屬物之買賣法律關係,而非承攬契約。上訴人以 被上訴人尚負安裝並經上訴人完成驗收,於交貨後驗收期間 倘發現有全部或一部不合格時,伊得要求被上訴人取回更新 或修改,主張系爭契約應屬承攬契約云云,應不足取。 ⒉按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 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民法第356 條規定為通知後6 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5 年而消滅,同法第36 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螺桿套筒交付後之98年 10月底,即將螺桿套筒因磨損嚴重致無法使用乙情通知被上 訴人,並將螺桿套筒交予被上訴人修復之事實,為兩造所不 爭執,則上訴人以螺桿套筒有瑕疵而行使解除權,至遲應於 99年4 月底為之,否則,其解除權即因除斥期間之經過而消 滅。而上訴人遲至100 年1 月6 日始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 人於收受後3 日內修復螺桿套筒,逾期即解除契約,亦為兩 造所不爭執,是上訴人行使解除權,已逾民法第365 條規定 之6 個月除斥期間而不生解除契約之效力。至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2523號判決,係就死因未獲偵查確定致逾二年期 間始提起訴訟之情形所提時效抗辯,有無悖於誠信原則為立 論,與本件情形不同,上訴人援引主張其行使解除權,未逾 除斥期間云云,即非可採。又系爭契約既非屬承攬契約,上 訴人仍執而主張工作物有瑕疵,依民法第494 條規定解除契 約,自非合法。 ㈡上訴人得否另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主張解除契約? ⒈上訴人主張螺桿套筒自始即存有瑕疵,被上訴人未依債務本 旨提出給付,有不完全給付之情事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應由上訴人就其主張負舉證責任。上訴人固舉證人林文雄 證稱:螺桿套筒使用大約2000小時左右發生故障情形,搭配 螺桿套筒之機台所生產之產品有拖黑線之情形,從98年6 月 啟用,到98年10月拆除,這期間有送回被告公司2 、3 次, 被上訴人另搭配國外製造之螺桿套筒,生產之產品並無拖黑 線之情形等語,及證人林寶郎證稱:曾接獲通知前往上訴人 公司處理螺桿套筒故障之情形,次數在10次以內,上訴人之 人員表示生產之產品有黑線之情形等語,並引用被上訴人曾 致函上訴人謂:經檢查後發現套筒出料口有磨耗異常等情為 據。 ⒉惟依契約第8 條第1 項約定:乙方(被上訴人)交貨後,甲 方(上訴人)應於30日內驗收完畢」、第5 條約定付款辦法 為「訂金30% (即期票),驗收後70% (即期票)」,及上 訴人已交付價金予被上訴人之事實,足認螺桿套筒業經上訴 人驗收無誤。且據林文雄證述:螺桿套筒使用大約2000小時 左右發生故障情形乙情,可見螺桿套筒於被上訴人交付後, 尚能正常使用,係在使用約2000小時後,產品始出現黑線情 形,因使用已有相當時間,故不能執予認定螺桿套筒自始即 存在之瑕疵。且依買賣合約第7 條約定保固期限為「正常使 用情況下8000小時」,可知被上訴人出具工程保固書記載「 ..敝公司(即被上訴人)已依買賣合約書內容於97年9 月 30日交貨完成,擬於交貨完成後保固正常運轉壽命達8000小 時」,係指在正常使用情況下8000小時以內之故障或損害, 均由被上訴人負責修繕保固。是被上訴人對於螺桿套筒之保 固期限既為正常使用情況下之8000小時,則林寶郎多次接獲 上訴人通知而前往處理螺桿套筒故障之情形,應係保固責任 之履行,不能因此反證螺桿套筒自始即存有瑕疵。至於被上 訴人致函之內容,亦僅係就被上訴人取回螺桿套筒後檢查之 結果,同樣未能證明螺桿套筒自始即存有之瑕疵以致出料口 磨耗異常。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螺桿套筒自始即存有瑕疵 ,其執而主張被上訴人有不完全給付之情事,依不完全給付 規定,解除系爭契約,即非有據。 ⒊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出具保固書,保固螺桿套筒於交貨完 成後正常運轉壽命達8000小時,被上訴人即負有於伊使用螺 桿套筒8000小時以內發生故障或瑕疵,即應免費排除之附隨 義務,而被上訴人未履行此義務致其締結契約之目的無法完 成,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伊得主張解除契約云云。被上訴 人則以伊所提供之保固責任,僅係就商品提供於使用期限內 有故障即免費修繕之服務,並非附隨義務,如保固期限過後 之修繕即須付費等語置辯。按所謂附隨義務,乃為履行給付 義務或保護債權人人身或財產上利益,於契約發展過程基於 誠信原則而生之義務,包括協力及告知義務以輔助實現債權 人之給付利益。倘債務人未盡此項義務,固應負民法第22 7 條第1 項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之責任。查,系爭契約係買 賣契約,業如前述,依契約內容,兩造各自所負之主給付義 務為:被上訴人交付螺桿套筒1ST ,上訴人交付買賣價金53 萬2100元,且被上訴人已交貨完成,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依 保固書記載「擬於保固螺桿套筒於交貨完成後正常運轉壽命 達8000小時」,據被上訴人所陳,固係指「於使用8000小時 以內有任何的故障或瑕疵,被上訴人均應免費排除」,然契 約並無就不履行保固責任為任何約定,保固書上亦未載明被 上訴人不履行保固書責任時,上訴人有契約解除權,是被上 訴人出具保固書,僅係其完成交貨後就出售之商品提供一定 期限即正常使用情況下8000小時之免費維修保固,並非以促 進實現主給付義務,使上訴人之給付利益獲得最大可能之滿 足(輔助功能),或維護上訴人對螺桿套筒使用利益之附隨 義務。本件情形與上訴人所援引之98年度台上字第1214號判 決所示情形未盡相同,自不得比附援引主張被上訴人出具之 保固書,係屬附隨義務之性質。從而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履 行保固書之附隨義務,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主張解除契約 ,亦非合法。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359 條或第227 條之規定主張解 除契約,既不合法,其依民法第259 條第2 款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返還已付價金53萬2000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 指摘其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其 餘攻擊防禦方法,不影響判決結果,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 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 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徐文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蘇恒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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