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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0 年度上易字第 3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8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39號 上 訴 人 聖堡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慶 訴訟代理人 洪茂松律師       林樹根律師       邱麗妃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祥 訴訟代理人 丁玉雯律師 複 代理 人 程高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12月 3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1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0 年7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81年間委託鍾玉君向上訴人(更名 前為鼎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愛琴海」預售建案之九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簽發以伊為發票人,發票日依 序為83年1 月31日、3 月28日、4 月28日、8 月20日、9 月 20日,金額依序為新台幣(下同)34萬2000元、61萬元、60 萬元、60萬元、60萬元,共計275 萬2000元之支票5 紙(下 稱系爭支票)交付上訴人以給付各期價金,經上訴人提示, 均已兌現,鍾玉君後稱係其自己購買系爭房屋,並受 伊委任代伊購買,鍾玉君既否認收受系爭支票並交付該支票 予上訴人,是系爭支票係伊直接交付上訴人,兩造間既無買 賣關係,上訴人受領275 萬2000元,自屬無法律上原因,並 致伊受有損害,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就伊所簽發發票 日分別為83年8 月20日及同年9 月20日,金額各為60萬元、 60萬元支票兌現部分(下稱系爭2 紙支票),請求上訴人返 還120 萬元及自83年9 月21日起至清償日之法定遲延利息。 並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委託鍾玉君向伊購買房屋,簽發系爭 支票交付鍾玉君,鍾玉君將該支票交付伊以支付買賣價金, 伊取得支票兌現,並非無法律上原因。且兩造間就系爭支票 並無直接前後手關係,依票據無因性,伊得行使支票權利等 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20 萬元,及自83年9 月 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為 附條件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請求:㈠ 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 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請求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被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支票,均存入上訴 人開立於中國信託新興分行之000000000000存款帳號內(愛 琴海建案帳戶)提示付款兌現。 五、本院判斷: ㈠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係因自己之行為致造成原由 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因該財產變動本於無法律上 原因之消極事實舉證困難所生之危險自應歸諸原告,是以原 告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亦即原告必 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且被告因其給付而受 有利益以及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始能獲得勝訴之 判決。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係伊直接交付上訴人,兩造間 並無買賣關係,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上訴人返還其利益,上 訴人固不否認系爭支票係由其所受領並經兌領,惟辯稱支票 係被上訴人交付鍾玉君,再由鍾玉君交付伊用以支付訂購愛 琴海建案預售房屋之分期價款,並非無法律上原因,揆諸前 揭說明,被上訴人自應就其交付支票予上訴人而與上訴人間 有給付之關係存在,且上訴人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負 舉證責任。被上訴人抗辯應由上訴人就受領系爭支票具有法 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非可取。又上訴人於原審已提出其 非發票人直接受讓人之抗辯(原審卷第33頁),亦即否認直 接由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之事實,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於 本院始提出此項抗辯,屬新攻擊防禦方法,違反民事訴訟法 第447 條之規定云云,自有未合。 ㈡查,被上訴人於97年8 月15日以鍾玉君、簡玉成為被告,起 訴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係主張:伊於81年間委託鍾玉君向上 訴人購買「愛琴海建案」房屋,將系爭5 張支票交給鍾玉君 ,由鍾玉君繳交購買房屋之分期價款等情,經高雄地方法院 97年度重訴字第230 號判決被上訴人敗訴,被上訴人提起上 訴,於本院98年度重上字第39號審理中及本件起訴時,均主 張:伊於81年間委託鍾玉君向上訴人購買愛琴海九樓房屋, 並開立系爭支票支付各期價金等情,其嗣後雖以鍾玉君於上 開另案否認受其委託購屋或收受系爭支票交付上訴人用以繳 交分期價款之事實,改稱:系爭支票係伊直接交付上訴人云 云,自屬前後矛盾。且鍾玉君否認有收受系爭支票及交付上 訴人之事實,並不足以證明該支票即係被上訴人直接交付上 訴人。被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其將系爭支票直接交付上訴人 ,徒以鍾玉君於另案否認有收受該支票並交付上訴人之事實 ,主張係伊將系爭支票交付上訴人云云,核不足取。據被上 訴人本人到庭陳稱:「(被上訴人為何能取得該愛情海建案 的訂單的正本?)因為是他(指鍾玉君)受我委託去買的, 所以他所簽的訂單,包括工程款、發票他都拿回來給我,我 每一筆後項都有匯款存單」、「(就該5 張支票存根聯上記 載支付愛情海的工程款,請問被上訴人開票的時候是否知道 這些票就是要支付愛情海建案的工程款?)是的」、「(開 這些支票是否有原因?)是的」等語,足徵上訴人受領系爭 支票提示兌現,並非無法律上原因。又支票為無因證券,支 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票據債務人 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固為法之所 許,惟須以票據債務人與執票人間為票據直接授受者,始有 其用。被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其將系爭支票直接交付上訴 人,兩造間即非直接前後手關係,被上訴人自不得以兩造間 並無買賣關係存在,主張上訴人執系爭支票提示兌現,係屬 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是被上訴人未就上訴人構成不當 得利之事實負其舉證責任,自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2 紙支票所兌現之120 萬元。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 上訴人120 萬元及自83年9 月21日起至清償日之法定遲延利 息,即非正當,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 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兩造其餘 爭點、攻防及舉證,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逐一論述 ,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 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徐文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梁雅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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