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39號
上 訴 人 聖堡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許國慶
訴訟代理人 洪茂松
律師
林樹根律師
邱麗妃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祥
訴訟代理人 丁玉雯律師
複 代理 人 程高雄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12月
3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1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0 年7 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第一、二審
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81年間委託鍾玉君向上訴人(更名
前為鼎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愛琴海」預售建案之九
樓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並簽發以伊為發票人,
發票日依
序為83年1 月31日、3 月28日、4 月28日、8 月20日、9 月
20日,金額依序為新台幣(下同)34萬2000元、61萬元、60
萬元、60萬元、60萬元,共計275 萬2000元之支票5 紙(下
稱系爭支票)交付上訴人以給付各期價金,經上訴人提示,
均已兌現,
惟鍾玉君
嗣後稱係其自己購買系爭房屋,並
非受
伊委任代伊購買,鍾玉君既否認收受系爭支票並交付該支票
予上訴人,是系爭支票係伊直接交付上訴人,
兩造間既無買
賣關係,上訴人受領275 萬2000元,自屬無
法律上原因,並
致伊受有損害,
爰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就伊所簽發發票
日分別為83年8 月20日及同年9 月20日,金額各為60萬元、
60萬元支票兌現部分(下稱系爭2 紙支票),請求上訴人返
還120 萬元及自83年9 月21日起至清償日之法定
遲延利息。
並陳明願供
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委託鍾玉君向伊購買房屋,簽發系爭
支票交付鍾玉君,鍾玉君將該支票交付伊以支付買賣價金,
伊取得支票兌現,並非無法律上原因。且兩造間就系爭支票
並無直接前後手關係,依票據無因性,伊得行使支票權利等
語,資為
抗辯。
三、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20 萬元,及自83年9 月
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為
附條件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請求:㈠
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
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請求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被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支票,均存入上訴
人開立於中國信託新興分行之000000000000存款帳號內(愛
琴海建案帳戶)提示付款兌現。
五、本院判斷:
㈠按主張不當得利
請求權之原告,係因自己之行為致造成原由
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因該財產變動本於無法律上
原因之消極事實舉證困難所生之危險自應歸諸原告,
是以原
告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
舉證責任,亦即原告必
須證明其與
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且被告因其給付而受
有利益以及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始能獲得勝訴之
判決。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係伊直接交付上訴人,兩造間
並無買賣關係,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上訴人返還其利益,上
訴人固不否認系爭支票係由其所受領並經兌領,惟辯稱支票
係被上訴人交付鍾玉君,再由鍾玉君交付伊用以支付訂購愛
琴海建案預售房屋之分期價款,並非無法律上原因,
揆諸前
揭說明,被上訴人自應就其交付支票予上訴人而與上訴人間
有給付之關係存在,且上訴人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負
舉證責任。被上訴人抗辯應由上訴人就受領系爭支票具有法
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
洵非可取。又上訴人於原審已提出其
非發票人直接受讓人之抗辯(原審卷第33頁),亦即否認直
接由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之事實,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於
本院始提出此項抗辯,屬新攻擊
防禦方法,違反民事訴訟法
第447 條之規定
云云,自有未合。
㈡查,被上訴人於97年8 月15日以鍾玉君、簡玉成為被告,起
訴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係主張:伊於81年間委託鍾玉君向上
訴人購買「愛琴海建案」房屋,將系爭5 張支票交給鍾玉君
,由鍾玉君繳交購買房屋之分期價款
等情,經高雄地方法院
97年度重訴字第230 號判決被上訴人敗訴,被上訴人提起上
訴,於本院98年度重上字第39號審理中及
本件起訴時,均主
張:伊於81年間委託鍾玉君向上訴人購買愛琴海九樓房屋,
並開立系爭支票支付各期價金等情,其
嗣後雖以鍾玉君於
上
開另案否認受其委託購屋或收受系爭支票交付上訴人用以繳
交分期價款之事實,改稱:系爭支票係伊直接交付上訴人云
云,自屬前後矛盾。且鍾玉君否認有收受系爭支票及交付上
訴人之事實,並不足以證明該支票即係被上訴人直接交付上
訴人。被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其將系爭支票直接交付上訴人
,徒以鍾玉君於另案否認有收受該支票並交付上訴人之事實
,主張係伊將系爭支票交付上訴人云云,核不足取。據被上
訴人本人到庭陳稱:「(被上訴人為何能取得該愛情海建案
的訂單的
正本?)因為是他(指鍾玉君)受我委託去買的,
所以他所簽的訂單,包括工程款、發票他都拿回來給我,我
每一筆後項都有匯款存單」、「(就該5 張支票存根聯上記
載支付愛情海的工程款,請問被上訴人開票的時候是否知道
這些票就是要支付愛情海建案的工程款?)是的」、「(開
這些支票是否有原因?)是的」等語,
足徵上訴人受領系爭
支票提示兌現,並非無法律上原因。又支票為無因證券,支
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票據
債務人
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固為法之所
許,惟須以票據債務人與執票人間為票據直接授受者,始有
其
適用。被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其將系爭支票直接交付上訴
人,兩造間即非直接前後手關係,被上訴人自不得以兩造間
並無買賣關係存在,主張上訴人執系爭支票提示兌現,係屬
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是被上訴人未就上訴人構成不當
得利之事實負其舉證責任,自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2 紙支票所兌現之120 萬元。
六、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
上訴人120 萬元及自83年9 月21日起至清償日之法定遲延利
息,即非正當,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
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
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兩造其餘
爭點、攻防及舉證,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逐一論述
,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
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徐文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梁雅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