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0 年度上易字第 5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9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50號 上 訴 人 鄭碧福 被 上 訴人 法德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慧曄 訴訟代理人 陳瑞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 12月31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30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民國100 年8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92年10月30日訂立工程承攬合約書 (下稱系爭合約書),由被上訴人承攬上訴人所有坐落屏東 縣屏東市○○段○ 號土地上三層樓住宅(門牌號碼為屏東縣 屏東市○○路○○○○號,下稱系爭房屋)之興建工程,被上訴 人依約已於93年5 月31日竣工,上訴人並已給付被上訴人工 程總價新台幣(下同)345 萬6500元及拆除原地舊屋費用3 萬5000元、加強地樑等灌漿費1 萬5000元,並支付使用執照 規費及開立發票費用6 萬2000元支付許文成建築師事務所 設計製圖與營造費用12萬元。然因系爭合約書第2 條合約總 價下方「(含補貼三面捲門、鋁窗、外牆磚(不含1F騎樓帷 幕玻璃)40萬元)」等語,係上訴人於簽約當日詢問合約總 價時,被上訴人才臨時補寫者,系爭合約書上之合法正 式條款,上訴人自無需就此額外收費部分付款。又上訴人於 92年12月15日所支出之灌漿費用1 萬5000元既於系爭合約書 內未約定,上訴人即無需支付該1 萬5000元。又被上訴人向 上訴人謊稱拆除原地之老舊平房須雇用怪手1 輛、中型卡車 0 輛,每輛須6000元,合計雇車費用為2 萬4000元,而向上 訴人收取3 萬5000元,則被上訴人顯係超收1 萬1000元。再 者,依行政機關核發之建物所有權狀,系爭房屋1 至3 樓面 積245.11平方公尺,陽台5.76平方公尺;屋頂突出物4.98平 方公尺,合計為255.85平方公尺,除以3.3 即約為77.53 坪 ,此為核准之實際總建坪數。如以每坪造價3 萬5000元計算 ,總價應為271 萬3550元,是系爭合約書總價345 萬6500元 扣除前揭補貼款40萬元及以實際總建坪計算之造價271 萬35 50元後,所餘34萬2950元即屬被上訴人溢計約10建坪而超收 之工程款。上訴人於簽約前,並未要求增建,被上訴人竟將 增加約10坪之工程款計入合約總價內,且未於系爭合約載明 ,此約10建坪之工程款34萬2950元顯係被上訴人所超收,被 上訴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向上訴人超收前揭款項76萬8950元 (即400000元+15000元+11000元+342950 元=768950 元), 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判決:㈠被 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6萬89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上 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係於系爭合約書第2 條合約總價下方 補寫「(含補貼三面捲門、鋁窗、外牆磚(不含1F騎樓帷幕 玻璃)40萬元)」後才於系爭合約書簽名。而1F騎樓帷幕玻 璃部分係屬另外追加者其工程款40萬元。因該部分未施作, 故亦未向上訴人請領該部分工程款。灌漿費部分固未於系爭 合約之內容載明,但係經上訴人同意,否則上訴人不會於總 工程款外另予支付,被上訴人亦有於系爭合約書之付款方法 欄載明有收取該灌漿費。至於拆除原地舊屋費用3 萬5000元 ,則係怪手、卡車均需向他人雇用,怪手亦需另僱用拖車載 運。且原地舊屋拆後,廢棄物須僱人分類,廢棄物之傾倒每 一輛車除需支付車資外尚需支付每車約2000元之費用,因之 ,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收取原地舊屋拆除費用3 萬5000元,並 無超收之情事。又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所收取之總工程款345 萬6500元係包含三面捲門、鋁窗、外牆磚之工程。因系爭房 屋之設計圖早已繪製完成,並據以向該管建管機關提出申請 建築執照,被上訴人既未向上訴人提及可多蓋10坪,而事實 上亦不可能多蓋10坪,否則該管建管機關不會核發使用執照 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辨聲明:㈠上訴人之訴駁回。㈡訴訟 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本件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㈠上訴人之訴駁回。㈡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上訴人聲明不服,上訴聲明求為判 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6萬895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 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如下,並有系爭合約書、系爭房屋建物所 有權狀、使用執照、現場照片附卷可稽予採信: 兩造於92年10月30日訂立系爭合約書,由被上訴人承攬上訴 人所有坐落屏東縣屏東市○○段○ 號土地上系爭房屋之興建 工程,被上訴人依約已於93年5 月31日竣工,上訴人並已給 付被上訴人工程總價345 萬6500元,及拆除原地舊屋費用3 萬5000元;加強地樑等灌漿費1 萬5000元;並支付使用執照 規費及開立發票費用6 萬2000元暨支付許文成建築師事務所 設計製圖與營造費用12萬元。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為: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 訴人返還76萬8950元(即系爭合約書第2 條下方所載40萬元 工程款、加強地樑等灌漿費1 萬5000元、拆除原地舊屋費用 中之1 萬1000元及系爭房屋10建坪之工程費34萬2950元), 有無理由?經查: ㈠系爭合約書第2條載明:合約總價:345萬6500元。其下並以 手寫記載:「(含補貼三面捲門、鋁窗、外牆磚(不含1F騎 樓帷幕玻璃)4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6 頁)。而依被 上訴人所稱:「三面捲門、鐵窗、外牆磚等部分,我們有幫 原告(即上訴人)施作,包含在合約總價345 萬6500元內, 另外帷幕玻璃我們沒幫他(即上訴人)作,因為涉及未來承 租人的需求,但如果要我們作,就要另外加40萬元,本件原 告沒有外加40萬元作帷幕玻璃」等語(見原審卷第80頁)。 「一樓騎樓帷幕玻璃本來可以作,也可以不用作,是看業主 需要而定,因為以前該地方(即系爭房屋)是租給咖啡廳, 是不需要帷幕玻璃。而一樓帷幕玻璃價錢是40萬元我們當時 額外的約定,假如需要作才有收。也就是345 萬6500元不包 括一樓騎樓帷幕玻璃40萬元部分,後來因為業主沒有作,所 以我們也沒有收這4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此固 與上訴人所主張:施作三面捲門、鋁窗、外牆磚等部分,要 補貼4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2 頁、本院卷第72頁)不符; 然不論系爭合約書第2 條所約定之合約總價345 萬6500元究 係含補貼三面捲門、鋁窗、外牆磚40萬元,但不包含1F騎樓 帷幕玻璃;或係含補貼三面捲門、鋁窗、外牆磚部分,但不 含1F騎樓帷幕玻璃40萬元;被上訴人就前揭三面捲門、鋁 窗、外牆磚等部分均已施作完畢,1F騎樓帷幕玻璃部分則未 施作,而上訴人支付系爭工程價款金額亦為345 萬6500元等 事實已據上訴人陳述在卷(見原審卷第25頁背面、第26頁、 第29頁、第92頁背面),是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施作之三面 捲門、鋁窗、外牆磚等部分,除系爭工程合約總價外,並無 另外支付40萬元。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法律之原因而額 外收取40萬元,應予返還云云即屬無據不足採信。 ㈡被上訴人雖陳明於92年12月15日有向上訴人另收取加強地樑 等灌漿費用1 萬5000元,然否認係額外超收,並辯稱:「當 初算工程總價時沒有算到法定空地與地基的灌漿,地基幫他 作深一點,所以有多出灌漿的費用,當初應該有先跟原告( 即上訴人)講要多這筆灌漿費,灌漿時,原告也在場。」等 語(見原審卷第80頁),經查系爭房屋後面之法定空地確有 灌漿整平等情,已據上訴人於本院陳述屬實,上訴人雖主張 系爭房屋後之法定空地係承租人為了美觀而自己灌漿,至於 是那個承租人,伊無法舉證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是上 訴人就究係何人在系爭房屋後之法定空地灌漿整平,不能舉 證證明,則其否認係被上訴人依其請求,於地基灌漿時,併 予灌漿整平,應無足採。又依上訴人所提系爭合約書第4 條 付款方法欄第2 點下方亦以手寫方式載明「12/15 另收到1 萬5000元(加強地樑費用)」等語(見原審卷第7 頁),顯 見被上訴人於92年12月15日曾經上訴人同意而提出其所持有 之該份系爭合約書供被上訴人以手寫方式加註前揭文字,則 上訴人自難就其支付此1 萬5000元係加強地樑等費用之事實 諉為不知。是被上訴人抗辯其曾向上訴人說明並經伊同意後 而收取等情,堪予採信。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合約書並無此 規定,伊不需支付此筆費用云云,應無足採。 ㈢上訴人於92年9月26日曾交付3萬5000元予被上訴人,作為拆 除原地舊屋之費用,而該費用並未包含於系爭合約書所約定 合約總價內等情,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惟上訴人主張被 上訴人所收取之3 萬5000元拆除原地舊屋費用,因雇車費用 僅為2 萬4000元,竟向上訴人收取3 萬5000元,而超收1 萬 1000元云云,並未能舉證證明,且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 :洪先生確實跟我們拿一筆2 萬9000元;另外的6000元是我 們另外請的粗工以及我們自己的監工費,這部分沒有收據等 語(見原審卷第80頁),復提出92年10月16日經「洪順和」 簽收2 萬9000元之不含清運之現金支出傳票1 紙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38頁)。是被上訴人抗辯,其將上訴人交付之拆 除原地舊屋費用3 萬5000元中之2 萬9000元用作雇車車資, 其餘6000元供作另行僱請工人清運廢棄物及監工費等情,堪 予採信。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溢收1 萬1000元,並請 求被上訴人返還,即屬無理由,不應准許。 ㈣上訴人雖另主張:依系爭房屋建物所有權狀所載實際總建坪 數約為77.53坪,如以每坪造價3 萬5000 元計算,總價應為 271萬3550元。而系爭合約書之合約總價345萬6500元扣除前 揭補貼款40萬元及以實際總建坪計算之造價271萬3550 元後 ,所餘34萬2950元,係被上訴人溢計約10建坪而超收之工 程款云云。然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依系爭合約書第 2 條所約定,系爭房屋興建工程係由被上訴人以合約總價34 5 萬6500元承攬,而非以每坪單價作為估算總價之標準,業 如前述,是上訴人依前揭計算認被上訴人超收34萬2950元[ 即0000000 元-400000元-(35000元×77.53 )=342950 元 ] 已與事實不符。況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之每坪單價,始稱 每坪3 萬2000元,繼而改稱應係每坪3 萬2000元至3 萬4000 元,則以每坪3 萬5000元為前揭實際總建坪計算系爭房屋 之造價為271 萬3550元(見原審卷第92頁、第93頁、第24頁 背面),前後已相矛盾。且兩造於商談系爭房屋之興建工程 合約時,並非依坪數之單價來討論承攬金額。被上訴人係 上訴人確定由被上訴人承攬時,始依材料、工法、坪數等項 綜合討論後始估算得總價,於經上訴人確認總價金額後,兩 造才簽訂系爭合約書等情,亦經證人即參與商談系爭合約書 之原被上訴人公司業務經理陳屏珠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91 頁背面)。此外,參以系爭房屋係依許文成建築師事務所設 計之設計圖說施工,於該設計圖上,系爭房屋之各樓建築面 積均已設計,繪製明確,此有系爭房屋設計圖說1 份附卷( 外放)可稽,又系爭房屋於93年5 月31日竣工後,亦經屏東 縣政府依前核准之設計圖說驗收合格,於93年6 月4 日發給 建物使用執照;且經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於93年10月4 日 核發建物所有權狀在案(見原審卷第30頁、第14頁),果若 被上訴人於合約總價有溢計約10建坪而超收工程款34萬2950 元之情事,則上訴人實無於93年6 月間取得載有系爭房屋之 各樓層建築面積之建物面積之建物使用執照時,亦無於93年 10月4 日取得載有系爭房屋之各樓層面積之建物所有權狀時 ,未據以主張實際建築面積與兩造約定之建築面積不符,而 請求返還該部分溢計建築面積之工程款,卻遲至6 年後,始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返還該部分溢計建築面積之工程款之理 等事實,足徵上訴人前開主張尚屬無據,不足採信。是上訴 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溢計約10建坪 而超收之工程款34萬2950元即屬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審因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領76萬8950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並無理由,而判 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經核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 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張國彬 法 官 鄭月霞 法 官 吳登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廖素珍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