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50號
上 訴 人 鄭碧福
被
上 訴人 法德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趙慧曄
訴訟代理人 陳瑞彬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
12月31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30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民國100 年8 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兩造於92年10月30日訂立工程
承攬合約書
(下稱
系爭合約書),由被上訴人承攬上訴人所有坐落屏東
縣屏東市○○段○ 號土地上三層樓住宅(門牌號碼為屏東縣
屏東市○○路○○○○號,下稱系爭房屋)之興建工程,被上訴
人依約已於93年5 月31日竣工,上訴人並已給付被上訴人工
程總價新台幣(下同)345 萬6500元及拆除原地舊屋費用3
萬5000元、加強地樑等灌漿費1 萬5000元,並支付使用執照
規費及開立發票費用6 萬2000元
暨支付許文成建築師事務所
設計製圖與營造費用12萬元。然因系爭合約書第2 條合約總
價下方「(含補貼三面捲門、鋁窗、外牆磚(不含1F騎樓帷
幕玻璃)40萬元)」等語,係上訴人於簽約當日詢問合約總
價時,被上訴人才臨時補寫者,
而非系爭合約書上之合法正
式條款,上訴人自無需就此額外收費部分付款。又上訴人於
92年12月15日所支出之灌漿費用1 萬5000元既於系爭合約書
內未約定,上訴人即無需支付該1 萬5000元。又被上訴人向
上訴人謊稱拆除原地之老舊平房須雇用怪手1 輛、中型卡車
0 輛,每輛須6000元,合計雇車費用為2 萬4000元,而向上
訴人收取3 萬5000元,則被上訴人顯係超收1 萬1000元。再
者,依行政機關核發之建物
所有權狀,系爭房屋1 至3 樓面
積245.11平方公尺,陽台5.76平方公尺;屋頂突出物4.98平
方公尺,合計為255.85平方公尺,除以3.3 即約為77.53 坪
,此為核准之實際總建坪數。如以每坪造價3 萬5000元計算
,總價應為271 萬3550元,是系爭合約書總價345 萬6500元
扣除
前揭補貼款40萬元及以實際總建坪計算之造價271 萬35
50元後,所餘34萬2950元即屬被上訴人溢計約10建坪而超收
之工程款。上訴人於簽約前,並未要求增建,被上訴人竟將
增加約10坪之工程款計入合約總價內,且未於系爭合約載明
,此約10建坪之工程款34萬2950元顯係被上訴人所超收,被
上訴人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向上訴人超收前揭款項76萬8950元
(即400000元+15000元+11000元+342950 元=768950 元),
爰依不當得利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判決:㈠被
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6萬895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上
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係於系爭合約書第2 條合約總價下方
補寫「(含補貼三面捲門、鋁窗、外牆磚(不含1F騎樓帷幕
玻璃)40萬元)」後才於系爭合約書簽名。而1F騎樓帷幕玻
璃部分係屬另外追加者其工程款40萬元。因該部分未施作,
故亦未向上訴人請領該部分工程款。灌漿費部分固未於系爭
合約之內容載明,但係經上訴人同意,否則上訴人不會於總
工程款外另予支付,被上訴人亦有於系爭合約書之付款方法
欄載明有收取該灌漿費。至於拆除原地舊屋費用3 萬5000元
,則係怪手、卡車均需向他人雇用,怪手亦需另僱用拖車載
運。且原地舊屋拆後,廢棄物須僱人分類,廢棄物之傾倒每
一輛車除需支付車資外尚需支付每車約2000元之費用,因之
,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收取原地舊屋拆除費用3 萬5000元,並
無超收之情事。又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所收取之總工程款345
萬6500元係包含三面捲門、鋁窗、外牆磚之工程。因系爭房
屋之設計圖早已繪製完成,並據以向該管建管機關提出申請
建築執照,被上訴人既未向上訴人提及可多蓋10坪,而事實
上亦不可能多蓋10坪,否則該管建管機關不會核發使用執照
等語,資為
抗辯,並答辨聲明:㈠上訴人之訴駁回。㈡訴訟
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本件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㈠上訴人之訴駁回。㈡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上訴人聲明不服,
上訴聲明求為判
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6萬895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
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如下,並有系爭合約書、系爭房屋建物所
有權狀、使用執照、現場照片附卷
可稽,
堪予採信:
兩造於92年10月30日訂立系爭合約書,由被上訴人承攬上訴
人所有坐落屏東縣屏東市○○段○ 號土地上系爭房屋之興建
工程,被上訴人依約已於93年5 月31日竣工,上訴人並已給
付被上訴人工程總價345 萬6500元,及拆除原地舊屋費用3
萬5000元;加強地樑等灌漿費1 萬5000元;並支付使用執照
規費及開立發票費用6 萬2000元暨支付許文成建築師事務所
設計製圖與營造費用12萬元。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為: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
訴人返還76萬8950元(即系爭合約書第2 條下方
所載40萬元
工程款、加強地樑等灌漿費1 萬5000元、拆除原地舊屋費用
中之1 萬1000元及系爭房屋10建坪之工程費34萬2950元),
有無理由?
經查:
㈠系爭合約書第2條載明:合約總價:345萬6500元。其下並以
手寫記載:「(含補貼三面捲門、鋁窗、外牆磚(不含1F騎
樓帷幕玻璃)4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6 頁)。而依被
上訴人
所稱:「三面捲門、鐵窗、外牆磚等部分,我們有幫
原告(即上訴人)施作,包含在合約總價345 萬6500元內,
另外帷幕玻璃我們沒幫他(即上訴人)作,因為涉及未來承
租人的需求,但如果要我們作,就要另外加40萬元,本件原
告沒有外加40萬元作帷幕玻璃」等語(見原審卷第80頁)。
「一樓騎樓帷幕玻璃本來可以作,也可以不用作,是看業主
需要
而定,因為以前該地方(即系爭房屋)是租給咖啡廳,
是不需要帷幕玻璃。而一樓帷幕玻璃價錢是40萬元我們當時
額外的約定,假如需要作才有收。也就是345 萬6500元不包
括一樓騎樓帷幕玻璃40萬元部分,後來因為業主沒有作,所
以我們也沒有收這4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此固
與上訴人所主張:施作三面捲門、鋁窗、外牆磚等部分,要
補貼4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2 頁、本院卷第72頁)不符;
然不論系爭合約書第2 條所約定之合約總價345 萬6500元究
係含補貼三面捲門、鋁窗、外牆磚40萬元,但不包含1F騎樓
帷幕玻璃;或係含補貼三面捲門、鋁窗、外牆磚部分,但不
含1F騎樓帷幕玻璃40萬元;
惟被上訴人就前揭三面捲門、鋁
窗、外牆磚等部分均已施作完畢,1F騎樓帷幕玻璃部分則未
施作,而上訴人支付系爭工程價款金額亦為345 萬6500元等
事實已據上訴人陳述在卷(見原審卷第25頁背面、第26頁、
第29頁、第92頁背面),是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施作之三面
捲門、鋁窗、外牆磚等部分,除系爭工程合約總價外,並無
另外支付40萬元。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法律之原因而額
外收取40萬元,應予返還
云云,
即屬無據,
不足採信。
㈡被上訴人雖陳明於92年12月15日有向上訴人另收取加強地樑
等灌漿費用1 萬5000元,然否認係額外超收,並辯稱:「當
初算工程總價時沒有算到法定空地與地基的灌漿,地基幫他
作深一點,所以有多出灌漿的費用,當初應該有先跟原告(
即上訴人)講要多這筆灌漿費,灌漿時,原告也在場。」等
語(見原審卷第80頁),經查系爭房屋後面之法定空地確有
灌漿整平
等情,已據上訴人於本院陳述屬實,上訴人雖主張
系爭房屋後之法定空地係承租人為了美觀而自己灌漿,至於
是那個承租人,伊無法舉證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是上
訴人就究係何人在系爭房屋後之法定空地灌漿整平,不能舉
證證明,則其否認係被上訴人依其請求,於地基灌漿時,併
予灌漿整平,應無足採。又依上訴人所提系爭合約書第4 條
付款方法欄第2 點下方亦以手寫方式載明「12/15 另收到1
萬5000元(加強地樑費用)」等語(見原審卷第7 頁),顯
見被上訴人於92年12月15日曾經上訴人同意而提出其所
持有
之該份系爭合約書供被上訴人以手寫方式加註前揭文字,則
上訴人自難就其支付此1 萬5000元係加強地樑等費用之事實
諉為不知。是被上訴人抗辯其曾向上訴人說明並經伊同意後
而收取等情,堪予採信。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合約書並無此
規定,伊不需支付此筆費用云云,應無足採。
㈢上訴人於92年9月26日曾交付3萬5000元予被上訴人,作為拆
除原地舊屋之費用,而該費用並未包含於系爭合約書所約定
合約總價內等情,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惟上訴人主張被
上訴人所收取之3 萬5000元拆除原地舊屋費用,因雇車費用
僅為2 萬4000元,竟向上訴人收取3 萬5000元,而超收1 萬
1000元云云,並未能舉證證明,且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
:洪先生確實跟我們拿一筆2 萬9000元;另外的6000元是我
們另外請的粗工以及我們自己的監工費,這部分沒有收據等
語(見原審卷第80頁),復提出92年10月16日經「洪順和」
簽收2 萬9000元之不含清運之現金支出傳票1 紙
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38頁)。是被上訴人抗辯,其將上訴人交付之拆
除原地舊屋費用3 萬5000元中之2 萬9000元用作雇車車資,
其餘6000元供作另行僱請工人清運廢棄物及監工費等情,堪
予採信。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溢收1 萬1000元,並請
求被上訴人返還,即屬無理由,不應准許。
㈣上訴人雖另主張:依系爭房屋建物所有權狀所載實際總建坪
數約為77.53坪,如以每坪造價3 萬5000 元計算,總價應為
271萬3550元。而系爭合約書之合約總價345萬6500元扣除前
揭補貼款40萬元及以實際總建坪計算之造價271萬3550 元後
,所餘34萬2950元,
乃係被上訴人溢計約10建坪而超收之工
程款云云。然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依系爭合約書第
2 條所約定,系爭房屋興建工程係由被上訴人以合約總價34
5 萬6500元承攬,而非以每坪單價作為估算總價之標準,業
如前述,是上訴人依前揭計算認被上訴人超收34萬2950元[
即0000000 元-400000元-(35000元×77.53 )=342950 元
] 已與事實不符。況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之每坪單價,始稱
每坪3 萬2000元,繼而改稱應係每坪3 萬2000元至3 萬4000
元,
嗣則以每坪3 萬5000元為前揭實際總建坪計算系爭房屋
之造價為271 萬3550元(見原審卷第92頁、第93頁、第24頁
背面),前後已相矛盾。且兩造於商談系爭房屋之興建工程
合約時,並非依坪數之單價來討論承攬金額。被上訴人係
俟
上訴人確定由被上訴人承攬時,始依材料、工法、坪數等項
綜合討論後始估算得總價,於經上訴人確認總價金額後,兩
造才簽訂系爭合約書等情,亦經證人即參與商談系爭合約書
之原被上訴人公司業務經理陳屏珠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91
頁背面)。此外,參以系爭房屋係依許文成建築師事務所設
計之設計圖說施工,於該設計圖上,系爭房屋之各樓建築面
積均已設計,繪製明確,此有系爭房屋設計圖說1 份附卷(
外放)可稽,又系爭房屋於93年5 月31日竣工後,亦經屏東
縣政府依前核准之設計圖說驗收合格,於93年6 月4 日發給
建物使用執照;且經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於93年10月4 日
核發建物所有權狀在案(見原審卷第30頁、第14頁),果若
被上訴人於合約總價有溢計約10建坪而超收工程款34萬2950
元之情事,則上訴人實無於93年6 月間取得載有系爭房屋之
各樓層建築面積之建物面積之建物使用執照時,亦無於93年
10月4 日取得載有系爭房屋之各樓層面積之建物所有權狀時
,未據以主張實際建築面積與兩造約定之建築面積不符,而
請求返還該部分溢計建築面積之工程款,卻遲至6 年後,始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返還該部分溢計建築面積之工程款之理
等事實,
足徵上訴人前開主張尚屬無據,不足採信。是上訴
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溢計約10建坪
而超收之工程款34萬2950元即屬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
綜上所述,原審因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領76萬8950元並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並無理由,而判
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經核尚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
核與判決之結
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張國彬
法 官 鄭月霞
法 官 吳登輝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廖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