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勞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盧美市
訴訟
代理人 何建宏
律師
被
上訴人 珍福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振錫
訴訟代理人 尤中瑛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99年11月9 日98年度
勞訴字第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
101年8月8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並
訴訟費用之
裁判
(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肆拾肆萬貳仟陸佰捌拾玖元,及
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被上訴人
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二
,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係被上訴人之員工,於民國97年6 月3
日7 時許騎乘機車上班,在被上訴人之停車棚停放機車之際
,因被上訴人疏於對停車棚管理、清掃,致伊滑倒,而受有
胸椎壓迫性骨折及腰椎第4 、5 節脫滑等職業災害,精神上
痛苦甚鉅,並因此罹患憂鬱症。
爰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
民法第184 條、第193 條第1 項、第19
5 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醫療費用補償新
台幣(下同)130, 948元、工資補償104,400 元(事發後6
個月),並賠償看護費用7,507,708 元、勞動能力減少之損
失1,063,376 元及
精神慰撫金500,000 元,扣除被上訴人已
給付之薪資及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已支付之傷病給付
共計352,002 元,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上訴人8,954,430 元。
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954,430 元,及自99年9
月3 日民事
準備書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計 算之利息,並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嗣上訴人上訴本院後,擴張請求醫療費用補償之金額為206,
024 元(即擴張75,076元) 、擴張請求工資補償之金額為
183,007 元(即擴張78,607元,請求工資補償
期間為97年6
月6 月3 日事發日起至99年10月12日,以28月計)。另減縮
請求看護費之金額為2,927,917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固於
上開時、地因停機車而滑倒受傷
,然其未領有機車駕照,依「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
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18條第2 款規定,不得視為職業災害
,且上訴人受傷係因天雨所致,伊對停車場之設置及管理,
並無任何疏失,不應令伊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或
損害賠償責
任;縱認伊應負補償或賠償責任,因上訴人未領駕照,明知
天雨仍騎機車上班致生
本件事故,且傷後有遲延手術之情事
,上訴人就本件損害之發生及擴大,為
與有過失;再者,上
訴人於本院擴張請求醫療費用補償75,076元部分,已罹於勞
基法第61條第1 項所定2 年之
消滅時效;上訴人於本院擴張
請求工資補償78,607元,亦罹於2 年之消滅時效;末者,伊
並無給付看護費用之義務,另上訴人罹患憂鬱症與本件傷害
無關,其請求精神慰撫金亦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審經審理後,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334,945 元【即醫
療費用補償115,158 元(應給付130,948 元- 勞保職災醫療
給付15,790元=115,158)+ 工資補償0 元(應給付104,400
元- 已給付154,553 元=-50,153元,以0 元計)+ 看護費用
81,600元+ 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138,187 元=334,945元】及
自99年9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
回上訴人其餘之訴。
兩造均不服,分別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
。上訴人於本院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
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3,500,000
元(應再給付工資補償78,607元+ 醫療費用補償75,076元+
看護費2,846,317 元+ 精神慰撫金500,000 元=3,500,000元
),及自99年9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㈣第㈡項請求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附帶上訴答辯聲明:㈠附帶
上訴駁回
;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附帶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於
本院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附帶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
二審訴訟費用由附帶被上訴人負擔。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至原審判決駁回
上訴人請求5,119,485 元(8,954,430 元-334,945元-3,500
,000元=5,119,485元)本息部分,未據上訴人上訴,已告確
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員工,無機車駕照,於97年6 月3 日7
時許騎乘機車上班,當日下雨,上訴人在被上訴人停車棚內
因挪移機車而滑倒,致受有胸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
㈡上訴人於本件事發前之月薪為17,400元。若上訴人得請求97
年6 月3 日起至99年10月12日止以28個月計之工資補償,其
金額為487,200元(17,400元×28=487,200元)。
㈢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後,被上訴人已給付上訴人薪資154,55
3 元;上訴人自97年6 月6 日起至99年6 月5 日止,獲勞保
局核給職業傷害補償費(傷病給付)合計254,040 元(57,2
46元+65,366 元+36,888 元+27,260 元+67,280 元=254,040
元)。若被上訴人應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上開兩項金額應
抵充被上訴人應給付之工資補償。
㈣上訴人獲勞保局核給職業傷病醫療給付15,790元。若被上訴
人應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該金額應抵充被上訴人應給付之
醫療費用補償。
㈤上訴人獲勞保局核給職業傷害失能補償費(失能給付)382,
800 元。若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該
金額應抵充被上訴人此項賠償金額。
㈥上訴人尚有餘命27年;上訴人支出之看護費用為每日1,200
元。若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自97年6 月3 日起至97年8 月
29日止之看護費用,其金額為81,600元。
㈦上訴人自99年10月13日(即經勞保局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
永久失能之翌日)起至65歲止,尚可工作8 年;上訴人因本
件事故減少勞動能力之比例為36.67%;上訴人若得請求被上
訴人賠償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其金額為508,872元。
五、兩造爭點:
㈠被上訴人是否應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如是,上訴人依勞基
法第59條第1 項第1 、2 款得請求之工資補償、醫療費用補
償,其金額為何(含上訴人於本院擴張請求部分是否罹於消
滅時效)?
㈡被上訴人是否疏於管理、清掃停車棚致上訴人受傷?如是,
上訴人對於損害之發生及擴大,是否與有過失?上訴人依
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看護費用、減少勞
動能力之損害、精神慰撫金金額為何?
六、被上訴人是否應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如是,上訴人依勞基
法第59條第1 項第1 、2 款得請求之醫療費用補償、工資補
償,其金額為何(含上訴人於本院擴張請求部分是否罹於消
滅時效)?
㈠被上訴人是否應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
⒈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
主應依左列規定
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
或其他
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
充之: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
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
之規定。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
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2 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
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3 款之殘廢
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40個月之平均工資後,
免除此
項工資補償責任。此為勞基法第59條第1 項本文及第1 、2
款所明定。又該條規定之職業災害,
參照勞工安全衛生法第
2 條第4 項規定,係指勞工因就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原
料、材料、化學物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
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而言。
⒉上訴人於97年6 月3 日7 時許騎乘機車上班,當日下雨,上
訴人在被上訴人停車棚內因挪移機車而滑倒,致受有胸椎壓
迫性骨折之傷害,為兩造所不爭。又上訴人自97年7 月4 日
起至同年11月28日止,接續至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
院(下稱高醫)就診,經診斷為第12胸椎壓迫性骨折合併第
4 、第5 腰椎滑位;該胸椎壓迫性骨折及腰椎第4 、5 節脫
滑,應係上開日期滑倒所造成,亦有高醫診斷證明書、國立
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100 年8 月22日
鑑定函附卷
可稽(見原審卷一第5 頁、本院卷第111 頁)。
由是足見上訴人係於準備提供勞務之際,在就業場所附屬設
施內滑倒,受有胸椎壓迫性骨折及腰椎第4 、5 節脫滑等傷
害,自屬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傷。
⒊另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導致罹患憂鬱症
云云,為被上訴
人所否認。按所謂
因果關係,係指依
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
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
下,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
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
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
,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
係(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195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依
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所示,上訴人固自本件事發後之97
年9 月12日起始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
稱高雄長庚)精神科門診,
迄至98年12月21日止仍持續就診
,經診斷為重度憂鬱症(原審卷一第245 頁)。
惟經原審函
詢高雄長庚結果,據覆稱憂鬱症之發生與個人體質及社會壓
力均有關係,故謂腰椎壓迫性骨折為其憂鬱症之誘發因素亦
不無可能,有該院98年4 月24日(98)長庚院高字第833656
號函
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53頁)。由是足見,上訴人因本
件事故導致之腰椎壓迫性骨折,僅為憂鬱症之可能誘發因素
,且在一般情形下,罹患腰椎天迫性骨折,未必均有發生憂
鬱症之結果,以憂鬱症係綜合諸多因素而衍生,尚難上訴人
罹患腰椎壓迫性骨折與其產生憂鬱症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是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事故併罹發憂鬱症,
非屬可採。
⒋據上,依前段說明,被上訴人自應就上訴人因前開職業災害
所受胸椎壓迫性骨折及腰椎第脫滑等傷害,負雇主之醫療費
用補償及工資補償責任。至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未領有機
車駕照,依「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
則」第18條第2 款規定,其所受
前揭傷害不得視為職業災害
云云。惟上開審查準則第4 條、第18條第2 款係規定:「被
保險人上下班,於
適當時間,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就業場
所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第4
條)、「被保險人於第4 條之規定而有所列情事之一者,不
得視為職業傷害:... 未領有駕駛車種之駕駛執照駕車者
」(見原審卷一第6 頁)。探求上開規定之意旨,無非係於
勞工無合格駕照而駕車、在上下班應經途中發生事故受傷之
情形,不令雇主負擔職災補償責任,以免雇主過度承擔勞工
駕車不遵守基本交通規範之風險。然若勞工在上下班途中非
因駕車而發生事故,其受傷即與駕車無關,自無從因其未領
有合格駕照,而認其所受傷害非屬職業災害。查,上訴人固
不否認其未領有機車駕照。然上訴人係抵達被上訴人處後、
在停車棚內挪移車輛時滑倒,已如前述,是本件事故發生之
際,上訴人已無「駕車」,亦非前往就業場所之「途中」,
揆之前揭說明,即使上訴人未領有機車駕照,亦與其遭受前
揭傷害無關,並不影響本件事故係屬職業災害之判斷。是被
上訴人本節所辯,委無可取。
⒌被上訴人再稱:伊對停車場之設置及管理,並無任何疏失,
不應令伊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縱認伊應負補償責任,上訴
人明知天雨仍騎機車上班致生本件事故,且傷後有遲延手術
之情事,就本件損害之發生及擴大,係與有過失云云。惟勞
基法第59條規定係為保障勞工,加強
勞僱關係,促進社會經
濟發展之特別規定,對雇主係採無過失責任主義;且於勞工
有過失時,雇主應無民法第217 條主張過失相抵之適用(最
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83號、87年度台上字第1629號、82
年度台上字第1472號判決意旨參照)。職是,被上訴人所辯
前情並無從卸其職業災害補償之責。
⒍綜上,被上訴人應對上訴人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要無疑義
。
㈡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9條第1 項第1 、2 款得請求之醫療費用
補償、工資補償,其金額為何(含上訴人於本院擴張請求部
分是否罹於消滅時效)?
⒈醫療費用補償部分:
⑴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醫療費用補償130,948 元(
99年9 月3 日準備書狀;見原審卷一第213 頁),於本院審
理中以100 年4 月6 日提出之上訴理由狀擴張請求被上訴人
再給付醫療費用補償75,076元(本院卷第37、38頁)。被上
訴人抗辯上訴人於本院擴張請求75,076元部分已罹於消滅時
效。按勞基法第59條之受領補償權,自得受領之日起,因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此為同法第61條第1 項所明定。查,經
原審就上訴人於本件事發後就診之醫療費用函詢二聖醫院、
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下稱阮綜合醫院)、高雄
長庚及高醫結果,據該4 家醫療院所函覆醫療費用明細表及
證明單等
附卷可稽(原審卷一第174-175 、178-179 、183-
211 、212- 235頁)。依上開明細表及證明單等所示,剔除
與本件事故所致傷症無關之高脂質血症、泌尿道感染、消化
性潰瘍、老年性白內障、耳咽管疾患、精神科、腦神經外科
等就診費用,上訴人因本件事故支出之醫療費用合計為322,
327 元,其中健保給付額為198,140 元,自付額為124,187
元【二聖醫院為13,089元(健保給付10,089元、自付額3,00
0 元);阮綜合醫院為283,197 元(健保給付176,184 元、
自付額107,013 元);高雄長庚為9,191 元(健保給付2,33
7 元、自付額6,854 元;高醫為16,850元(健保給付9,530
元、自付額7,320 元)。又上開醫療費用中,於98年4 月6
日前(即100 年4 月6 日回溯2 年以前部分)支出者,合計
為41,359元,其中健保給付額為24,435元,自付額為16,924
元【二聖醫院為13,089元(健保給付10,0 89 元、自付額3,
000 元);阮總合醫院為4,445 元(健保給付3,125 元、自
付額1,320 元);高雄長庚為9,191 元(健保給付2,337 元
、自付額6,854 元);高醫為14,634元(健保給付8,884 元
、自付額5,750 元)】。而上訴人就此等於98年4 月6 日前
支付之醫療費用,
迨至100 年4 月6 日始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依上開規定,已罹於2 年之時效期間,且被上訴人已為時
效抗辯,則上訴人自不得請求此部分之醫療費用補償。經剔
除此部分金額,上訴人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合計為280,968 元
(322,327 元-41,359 元=280,968元),其中健保給付額為
173,705 元(198,140 元-24,435 元=173,705元),自付額
為107,263元(124,187元-16,924元=107,263元)。
⑵其次,被上訴人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27條本文及第1 項第2
款規定,為上訴人負擔60% 之保險費,故應認上開健保給付
部分之醫療費用,按同一比例係屬由被上訴人支付費用補償
者,依勞基法第59條本文後段規定,被上訴人得予抵充;上
訴人就此亦無
異議(本院卷第37頁)。據此核計,被上訴人
得抵充之金額為104,223 元(173,705 元×60%= 104,223元
)。再者,上訴人因本件事故獲勞保局核給職業傷病醫療給
付15,790元,此金額應抵充被上訴人應給付之醫療費用補償
,為兩造所不爭。綜上計算,被上訴人應於160,955 元(28
0,968 元-104,223元-15,790 元=160,955元)之範圍負醫療
費用補償責任。
⒉工資補償部分:
⑴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資補償104,400 元(即97
年6 月3 日事發後6 個月部分,見99年9 月3 日準備書狀,
原審卷二第212 頁),於本院審理中以100 年4 月6 日提出
之上訴理由狀擴張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工資補償165,607 元
【期間為自97年6 月3 日事發日起至99年10月12日(上訴人
於99年10月13日經勞保局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永久失能)
,以28個月計;本院卷第212- 213頁】。被上訴人則抗辯上
訴人於本院擴張請求78,607元之工資補償已罹於2 年之消滅
時效。而上訴人就其97年12月3 日起至98年4 月6 日止得請
求之工資補償,延至100 年4 月6 日始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已罹於2 年之消滅時效期間,且被上訴人已為時效抗辯,則
上訴人自無從請求被上訴人就此4 個月(4 個月又4 天,以
4 個月計)部分給與工資補償。又上訴人於本件事發前之月
薪為17,400元,為兩造所不爭,則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之工資補償應為417,600 元(17,400元×24個月=417,600
元)。至被上訴人主張其已於99年12月13日終止兩造勞動契
約云云(本院卷第57頁),惟該終止日期係在上訴人請求前
述工資補償之末期即99年10月12日之後,故被上訴人終止兩
造勞動契約是否合法,就上訴人請求前述工資補償並無影響
,本院毋庸審究,
附此敘明。
⑵其次,上訴人遭遇上開職業災害後,被上訴人已給付上訴人
薪資154,553 元;另上訴人自97年6 月6 日起至99年6 月5
日止,獲勞保局核給職業傷害補償費(傷病給付)合計254,
040 元;上開兩項金額應抵充被上訴人應給付之工資補償各
節,為兩造所不爭。經予抵充結果,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之工資補償應為9,007 元(417,600 元-154,553元-254,040
元=9,007元=9,007元)。
七、被上訴人是否疏於管理、清掃停車棚致上訴人受傷?如是,
上訴人對於損害之發生及擴大,是否與有過失?上訴人依侵
權行為
法律關係,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看護費用、減少勞
動能力之損害、精神慰撫金金額為何?
㈠被上訴人是否疏於管理、清掃停車棚致上訴人受傷?上訴人
對於損害之發生及擴大,是否與有過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土地上之建築物或
其他工作物所致他
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
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
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
此限,此為同法第191 第1 項所明定。查,上訴人主張被上
訴人疏於管理、清掃停車棚致其受傷,
業據提出照片4 紙為
證(原審卷一第41-42 頁)。核閱上開照片,被上訴人車棚
上方遮光罩有部分缺損,地面遺有油漬。且事發當日天雨,
上訴人係在車棚內挪移機車時滑倒,為兩造所不爭。以被上
訴人車棚上方遮光罩有漏洞,無法擋阻雨水由該處噴灑、滲
流至地面,則上訴人於挪移機車之際因地面濕滑而摔落跌倒
,並無悖於事理、常情。由是
堪認被上訴人未保持其設置之
停車棚乾燥、清潔,致上訴人於停車時滑倒,確有管理上之
疏失,依前揭規定,自應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至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未領駕照,明知天雨仍騎機車上班
,且傷後有遲延手術之情形,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係與
有過失云云,為上訴人所否認。查,上訴人係於停車時發生
本件滑跌事故,當時其已不在駕車途中,
迭敘如前,則上訴
人滑倒導致胸、腰椎受傷,與其有無考領機車駕照,顯屬
無
涉。另被上訴人就其所謂上訴人傷後有遲延手術之情,並未
能舉證
以實其說。
是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本件損害之
發生或擴大係與有過失,殊無可取。
㈡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看護費用、減少勞動能力損害
、精神慰撫金金額為何?
⒈看護費用:
上訴人主張其自97年6 月3 日受傷後迄今雙側下肢無力,終
生需他人從旁協助全日照顧,而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看護費2,
927,917 元。被上訴人則否認上訴人自事發起迄至終生均需
受人看護。
經查:
⑴經原審就上訴人受傷後有無受看護之必要函詢二聖醫院結果
,據覆稱:病人盧美市(即上訴人)最後一次門診時間為97
年7 月19日,其傷勢會造成疼痛、生活不便;仍需他人協助
約4 至6 週等詞(原審卷一第84頁)。職是,足認上訴人自
97年6 月3 日事發時起至同年8 月29日(即97年7 月19日起
6 週),應有受看護之必要。而上訴人於此期間之看護費以
81,600元計,為兩造所不爭。是
堪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此部分看護費,係屬有據。
⑵其次,經本院囑託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台大
醫院)鑑定結果,據該院覆稱:盧女士(上訴人)於97年6
月3 日因滑倒後背痛,至二聖醫院就醫,據X 光顯示其第12
胸椎壓迫性骨折、第4 至5 節腰椎滑脫,根據病歷記載,盧
女士四肢力量正常,但背痛及雙下肢麻痛;盧女士於98年5
月18日至阮綜合醫院接受減壓及第4 至5 節腰椎融合手術,
根據病歷記載,盧女士四肢肌力正常;根據盧女士其高雄榮
民總醫院(下稱高雄榮總)於98年11月17日入院之病歷紀錄
,盧女士自98年6 月起逐漸走路不穩、雙手麻且無力,頸部
核磁共振顯示「Chiari第一型畸型」;「Chiari第一型畸型
」為一先天性異常,患者小腦的扁桃體(Tonsil)落入枕骨
大孔水平線下,此疾病大多數病人無症狀,其可能隨著年紀
退化或者是外傷而使其出現症狀;盧女士於97年6 月3 日滑
倒,直至98年5 月18日前之門診紀錄並未顯示其四肢有無力
症狀,盧女士自98年6 月起逐漸走路不穩,此病程與常見因
外傷引起之頸椎病變不吻合,無法認定97年6 月3 日之滑倒
為98年6 月起逐漸走路不穩之原因;該次滑倒可能與四肢無
力症狀有關連,但並非造成之原因等詞,有該院101 年5 月
28日校附醫秘字第1010902372號函、同年6 月21日校附醫秘
字第1010004402號函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236-237 、241
頁)。基此,堪認上訴人
所稱其自97年6 月3 日事發後即逐
漸出現雙側下肢無力,與客觀上之病歷及檢驗資料不符;而
其自98年6 月起出現之四肢無力症狀,係因先天性疾病「
Chiari第一型畸型」所導致,並非本件滑倒事故所造成。
⑶參以,經原審函詢高雄榮總,據該院覆稱:該病患(上訴人
)曾於98年11月17日至98年11月21日住院,診斷為「Chiari
畸型第一型」係指小腦蚓狀體輕微向下凸出,以致壓迫腦幹
,此病患病症尚屬輕微,且此病形成原因和外傷無相關性
等
情,有該院99年5 月27日高總管字第0990008256號函在卷
足
稽(原審卷二第8 頁)。故此,
益徵上訴人自98年6 月起始
出現之四肢無力症狀並非97年6 月3 日滑倒事故所引致。至
本院另囑託成大醫院鑑定結果,雖據該院覆稱:根據所附高
雄榮總病歷及影像判斷,病患(上訴人)雖有「Chiari畸型
第一型」,但並無嚴重神經學壓迫,因滑倒胸椎壓迫性骨折
及腰椎第4 、5 節滑脫,造成雙下肢無力為主要原因等詞,
有該院101 年2 月9 日成附醫復字第1010001759號函附卷
可
按(本院卷第177 頁)。然上訴人自97年6 月3 日起迄至98
年5 月間之病歷資料均未有四肢無力之客觀紀錄,係自98年
6 月起始出現四肢無力之現象,已如前述,該鑑定見解忽略
此一事故發生後約1 年始出現之四肢無力現象,與通常因外
傷引致之頸椎病變之病程有異,
難認合於醫理,
並無可採。
另台大醫院鑑定函文所認上訴人日常生活尚可自理之意見(
本院卷第237 頁),與高雄榮總99年10月8 日函覆原審所稱
上訴人仍可部分自理生活、只須他人半日照顧乙情(見原審
卷二第252-253 頁),就上訴人自理生活能力之判認,固有
可自理或可部分自理之程度上差異,惟上訴人四肢無力症狀
既非97年6 月3 日事故所肇致,該差異就上訴人得否請求97
年8 月29日後之看護費即屬無涉,本院毋庸予以審認,附此
敘明。
⑷承上,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付97年6 月3 日事發時起至同
年8 月29日止之看護費81,600元,係屬有據;其請求被上訴
人賠償自97年8 月29日後之終生看護費,
洵非有理。
⒉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
上訴人於99年10月13日經勞保局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永久
失能,因本件事故減少勞動能力之比例為36.67%各節,為兩
造所不爭。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減少勞動能力之損
害,自屬有據。又上訴人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以508,872 元
計,及上訴人獲勞保局核給職業傷害失能補償費(失能給付
)382,800 元應抵充被上訴人賠付減少勞動能力損害之金額
各節,為兩造所不爭。依此計算,被上訴應賠償上訴人減少
勞動能力損害之金額為126,072 元(508,872 元-382,800元
=126,072元)。
⒊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核給需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以定其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
可資參
照。本院審酌上訴人事發時約55歲,因本件事故所受胸、腰
椎骨折及滑脫等傷害,對日常生活之影響甚深,雖上訴人罹
患憂鬱症無從認與本件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惟衡情上訴人
精神上所受痛苦非淺,及上訴人於事發前之月薪為17,400元
,名下無任何財產;被上訴人資本總額為30,000,000元,資
產約6,000,000 元,此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本院卷末)等一切情狀,認
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於400,000 元之範圍內
,係屬可採,逾此金額,難認正當。
八、綜合前述,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醫療費用補償160,95
5 元、工資補償9,007 元,及賠償看護費81,600元、減少勞
動能力之損害126,072 元、精神慰撫金400,000 元,共計為
777,634 元(160,955 元+9,007元+81,600 元+126,072元+
400,000 元=777,634元)。從而,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59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規定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3,834,945 元及99年9 月8 日(99年9 月3 日民
事準備書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於777,634 元及自99年9 月8 日起按上開利率計算之利息部
分,係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
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僅判命被上訴人給付334,94
5 元本息,
容有未洽,被上訴人應再為給付442,689 元(77
7,634 元-334,945元=442,689元)本息,上訴人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
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被上訴人指摘原審
判命其給付334,945 元本息部分不當並求為廢棄改判,洵無
理由,應予駁回。本院命被上訴人再為給付部分之金額未逾
1,500,000 元,被上訴人不得上訴第三審,故此部分無
諭知
假執行之必要。又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人
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無礙本件勝負之判斷,爰不一一論
敘,附此敘明。
十、結論,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
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
9 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 吳登輝
法 官 鄭月霞
法 官 甯 馨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上訴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
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
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林家煜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