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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0 年度勞上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7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勞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張哲悟       (送達代收人 陳正男律師 上列當事人與樹德通運有限公司間因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 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核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 為新台幣(下同)1,631,479 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5,854元, 並未據上訴人繳納。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規定, 上訴第三審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釋明有同條第1 項但書 及第2 項所示情形,而上訴人並未委任或為釋明。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481 條、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 之日起7 日內,逕向本院補繳及補正訴訟代理人之欠缺,逾期即 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7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                  法   官 林紀元                  法   官 黃科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郭蘭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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