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
裁定 100年度勞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張哲悟
(
送達代收人 陳正男
律師
上列
當事人與樹德通運有限公司間因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
上訴人
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核
本件上訴之
訴訟標的金額
為新台幣(下同)1,631,479 元,應徵第三審
裁判費25,854元,
並未據上訴人繳納。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規定,
上訴第三審應委任律師為訴訟
代理人,或釋明有同條第1 項但書
及第2 項所示情形,而上訴人並未委任或為釋明。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481 條、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
之日起7 日內,逕向本院補繳及補正
訴訟代理人之欠缺,逾期即
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7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
法 官 林紀元
法 官 黃科瑜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郭蘭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