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勞上易字第5號
上 訴 人 張春寶
訴訟
代理人 唐小菁
律師
被
上訴人 蘇友忠
訴訟代理人 陳慧敏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因給付
資遣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12月3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
勞訴字第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00 年5 月17日
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第一、二審
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民國92年3 月1 日起受僱於上訴
人擔任司機一職,工作時間為每日上午8 時至晚間8 、9 時
止,並依當月25日至次月24日
期間內載運貨物總運費之三成
計算被上訴人每月薪資。
詎上訴人於98年8 月5 日以其因購
買漁業用油涉嫌刑案,無法再繼續經營為由解雇被上訴人,
並通知被上訴人自
翌日起無須再來上班,其未盡預告終止契
約之義務,亦未依法給付被上訴人
資遣費新台幣(下同)
376,233 元及預告工資57,540元,復因上訴人未依勞工保險
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為被上訴人投保勞工保險,
致被上訴人受有無法向行政院勞工保險局申領
非自願性離職
6 個月失業補助金158,040 元之損失,為此
爰依勞動基準法
第11、16、17條、
民法第184 條之規定,求為判令上訴人應
給付被上訴人591,813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
法定
遲延利息。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
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聲明:
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
兩造間係成立由上訴人提供車輛,供被上訴人
以其客源及駕駛專長對外招攬運載業務,雙方共同賺取運費
之合作關係,被上訴人之攬貨數量及工作時間均係自行調配
決定而不受上訴人指揮,兩造並約定就賺取之運費,依上訴
人與被上訴人間七比三之比例分配雙方利潤,若遇被上訴人
業務執行不當如違規、損害車輛之情形,則由被上訴人自負
其責,即被上訴人須自負載運業務之風險、成敗與盈虧責任
,與
僱傭契約中
受僱人僅單純提供勞務獲取
報酬不同,故兩
造間之合作關係與民法僱傭契約
顯有不同。又兩造間之合作
關係因被上訴人長期未盡專業義務,對上訴人提供之車輛,
動輒造成損壞,上訴人不
堪車輛長期貶損之損失,
乃與被上
訴人結束合作關係,非屬勞動基準法規定之資遣行為,故被
上訴人請求資遣費及預告工資並無理由。另被上訴人既為自
營工作之人,本應自行加入職業工會投保勞工保險,且被上
訴人亦未就其如何具備請領失業給付之資格,
予以舉證說明
,故其所述難以採信,
本件被上訴人請求均無理由,爰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自94年10月17日起至98年8 月5 日止駕駛上訴人所
有車號為000-00之聯結車(下稱
系爭車輛)營生。
㈡系爭車輛靠行於華友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友公司)。
㈢被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及所需燃料、保養均由上訴人提供。
㈣兩造約定被上訴人每月所得報酬以每月總運費之3成計算。
㈤華友公司所提出之98年1月至6月運費明細表為真。
四、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為僱傭關係,有勞動基準法之
適用
,本院之判斷為:
㈠
按一般學理上認勞動契約當事人之勞工,具有下列特徵:⑴
人格從屬性,即受雇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
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⑵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
。⑶經濟上從屬性,即受雇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
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⑷納入雇方生產組織
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勞動契約之特徵,即
在此從屬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為僱傭關係,無非係
主張:上訴人所有12輛聯結車,11台向華友公司購買,1 台
向誼億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誼億公司)購買,購買
後車子分別靠行賣方公司(誤載為買方公司),即車子
所有
權名義仍登記在賣方公司名下,但實際車主為上訴人,
惟賣
方同意將其向中鴻鋼鐵股份有限公司、燁隆鋼鐵股份有限公
司、燁輝鋼鐵股份有限公司、燁聯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及欣建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鴻等公司)等承包運輸鋼捲及鋼
胚之工作,一部分轉包給上訴人運輸;上訴人每日自誼億公
司、華友公司處得知
上開中鴻等公司第二天外銷貨物多少噸
、進口貨物多少噸後,直接或間接告知其所雇用司機,受雇
司機每日上午8 時至位於高雄縣岡山鎮之車場中,駕駛上訴
人所指示固定駕駛之車輛,到中鴻等公司載貨至高雄碼頭,
並從高雄碼頭載運上開公司進口貨物回上開公司;被上訴人
僅單純提供駕駛勞務,車輛、油料及保養皆由上訴人提供,
被上訴人獲得
所載運貨物總運費之三成,若司機因可歸責自
己緣故致車輛受損,需負擔3 成修理費,若有違規情形應自
行負責,故被上訴人並無自負風險、成敗、盈虧責任之情形
等語。
㈡查,目前在台灣經營交通事業之營利私法人,接受他人靠行
(即出資人以該交通公司之名義購買車輛或向該交通公司購
買車輛,並以該公司名義參加營運),而向該靠行人(即出
資人)收取費用,以資營運者,比比皆是,此為週知之事實
。該靠行車輛在外觀上係屬該交通公司所有,因此該靠行車
輛不論係由出資人自行駕駛或招用他人合作駕駛,或出租,
該駕駛人在客觀上係為該交通公司服勞務(最高法院77年
台
上字第665 號、87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
可參)。本件系
爭車輛靠行華友公司,上訴人為車主,被上訴人為司機,華
友公司有好幾百台車,上訴人有3 台車靠行該公司。該公司
所
承攬之各廠商有多少貨須載運,會在公佈欄公告,一定要
靠行該公司之車輛才可來載貨,報酬係匯給車主
等情,
業據
證人即華友公司員工李建璋到庭證實
無訛及提出兩造不爭執
其真正之華友公司98年1 月至6 月運費明細表6 份為憑(原
審卷143 頁至148 頁),該明細表記載系爭車輛車主為上訴
人、司機為被上訴人、本月運費、實發金額。參以被上訴人
起訴狀所附93年至97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原審
99年岡勞調字第1 號卷14-18 頁)所示:93年所得來自誼億
公司、94年所得來自誼億公司、華友公司、95至97年所得來
自華友公司,皆係由靠行公司發給所得稅扣繳憑單,足認系
爭車輛靠行華友公司,平日載運華友公司所承攬中鴻等公司
之貨物,被上訴人之薪資或報酬皆由華友公司所發給。至於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有12輛聯結車,11台向華友公司購買
並靠行,1 台向誼億公司購買並靠行一情,與事實不符,並
無足取。
㈢關於工作之分配,華友公司除於前一天將工作量張貼於該公
司公佈欄外,華友公司尚有調度員會用無線電告訴司機有工
作,去出貨地點;當天早上貨運行有一個調度員會在各個點
無線電廣播,說哪個地方有貨要出,我們就自己判斷要去哪
個點;當天的話車行的調度會跟我們說哪裡的工廠有貨可以
載,車主不會管這個,車子開出去車主管不到等語,分別為
證人王元宏、劉瑞祥、李永政證述在案(原審卷74頁、76頁
、81頁),顯見工作之分配係由華友公司所為,並非由上訴
人為之。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每日自誼億公司、華友公
司處得知上開中鴻等公司第二天外銷貨物多少噸、進口貨物
多少噸後,直接或間接告知其所雇用司機
云云,亦僅係轉告
華友公司之工作分配,
而非自行分配工作甚明。
㈣被上訴人雖主張:工作時間為每日上午8 時至晚間8 、9 時
止,但不否認無須打卡,對於原審法官詢問:「是否有上下
班時間」之問題時,回答:沒有,貨載完為止,大概都到晚
上7 點半,
核與證人王元宏證稱:(上班時間是否固定)上
班都有固定,早上差不多八點上班,一天跑多少趟不一定,
要看貨的多少,晚上下班就不固定,有時候到中午12點,比
較多貨就到晚上789 點;證人劉瑞祥證稱:(你們每天跑幾
趟和工作時間,上訴人都會給你們設定嗎?)不會,因為我
們是有跑有車資才有薪水;(上訴人有規定你們上下班的時
間嗎?)上班有,早上8 :15以前要去車場,下班時間不一
定,因為要看交貨的時間點;(如果中午就載完了,下午還
要上班嗎?)當天的貨載完,我們就可以下班;證人李永政
證稱:(若你今天的貨都送完了,剩下的時間就你可以自己
調配?)對等語相符(原審卷71頁、77頁、81、82頁)。足
認工作時間並非固定,且工作時間之長短係以華友公司所承
攬的貨物多寡
而定。
㈤依前述華友公司所提出98年1 月至6 月運費明細表觀之,其
上記載系爭車輛車主為上訴人、司機為被上訴人、本月運費
、實發金額等,每月運費之3 成為被上訴人所得,華友公司
匯給上訴人之款項為實發金額,而實發金額係本月運費扣除
發票、行費等減項之金額,二者數額並非同一,上訴人並無
法由其入帳金額得知應給付被上訴人之款項甚明。被上訴人
自承:我們送貨去會把客戶簽收單交還給車行,車行也會統
計後一個月列明細,才會把錢匯給上訴人,我們就把我們紀
錄的(資料)拿出來跟他核對等語(原審卷49頁),可見華
友公司依各司機所交回簽收單統計其應負每月運費,各個司
機包括被上訴人亦以該簽收單核對華友公司所統計之每月運
費是否正確,足認被上訴人薪資計算基準之每月運費多寡係
與華友公司核算而確定。
㈥又被上訴人不否認車行(指華友公司)的貨載完後,能載自
己攬的貨,且被上訴人確於96年5 、6 、9 月及97年5 月間
7 次向誼隆汽車貨運行攬貨載運;96年6 、7 月間2 次向誼
強交通有限公司攬貨載運之情形,分別有誼隆汽車貨運行10
0 年3 月29日號函及誼強交通有限公司100 年3 月30日(10
0 )誼字第001 號函
足憑(本院卷60、61頁、67頁),核與
證人王元宏陳稱:(你若有辦法的話,會不會自己去攬貨來
跑?車行或車主是否會禁止?)不會禁止等語及證人劉瑞祥
證稱:(除了送華友貨運行的貨以外,是否可以自己去跟別
的公司或車行攬貨?)可以,在老闆的答應下。有時候如果
我們載到他認為我們不應該載的,他事後會跟我們講,他同
意我們如果貨運行的貨出完,回程可以到別的地方自己攬貨
,但也是要分,就像回頭車一樣等語相符,足認被上訴人於
完成華友公司所要求之載運後仍得自己攬貨以增加收入,且
曾多次自行攬貨無訛。而如前所述,被上訴人薪水既係按總
運費之3 成計算,自行攬貨部分,運費所得分配比例亦同。
因此被上訴人載運越多則收入越多,核與其自承:如果跟出
貨的人有認識的話,也可以跟他講好多跑幾趟等語(原審卷
51頁),顯見被上訴人對於增加日常工作量以增加收入,亦
有部分決定之權限,而非全由上訴人所決定。至被上訴人
抗
辯所收款項及支票皆先交付上訴人;貨主係因司機所駕駛車
子為車行的車,才會讓司機載運等語,縱使屬實,亦屬所收
款項分配之問題及貨主願意將貨物交由被上訴人運送之動機
,皆與被上訴人得否為該行為及有無為該行為
無涉。
㈦從而,被上訴人固以單純提供駕駛勞務獲得報酬,但由前述
勞務契約之人格從屬性觀之,被上訴人主要工作、工作之分
配、主要收入來源及其計算,甚至所得稅扣繳憑單之發給皆
係華友公司。且被上訴人並不爭執,上訴人亦自行駕駛靠行
之車輛,換言之,被上訴人係在華友公司龐大之企業組織內
,與上訴人及其他數百名司機共同分擔華友公司所承攬貨物
之載運,並以此獲得報酬。此外,兩造以總運費之3 、7 分
帳,使被上訴人對於增加日常工作量以增加收入,亦有部分
決定之權限,業如前述,因此其勞動亦有部分係為自己營業
或利益所為,可以說在經濟上之從屬性亦非完全從屬於上訴
人。
㈧被上訴人雖主張華友公司將所承包之工作,一部分轉包給上
訴人來運輸云云,及證人即華友公司員工李建璋證稱:是上
訴人向我們承包等語(原審卷135 頁),而證人王元宏雖證
稱:(其他司機是否和你相同,車趟都是老闆承攬派給你們
的?)是;但同時證稱:(你剛剛說貨運行的貨出來後,是
否有區分哪一些要給張春寶跑,哪一些給其他人?還是只要
靠這家貨運行的車都可以出來載貨?)沒有分。只要是靠這
個貨運行的車子都可以來看他今天想要跑什麼貨,我們司機
有時候可以自己決定要跑什麼貨等語(原審卷71頁、74頁)
,若華友公司另與上訴人成立一獨立之
承攬契約關係,則上
訴人所屬司機載運華友公司所轉包上訴人之貨物,即應依約
加以特定,劃分一定範圍或數量,而非全部貨物只要登記在
華友公司名下之車輛皆可來載運方是,則證人王元宏所述相
互矛盾,不能證明被上訴人該部分主張為真。至於證人李建
璋為華友公司員工,於本件訴訟立場與上訴人立於緊張關係
,難期其陳述為真,亦難遽行採信。此外,被上訴人就此並
未提出其他證據
以實其說,
難認其該部分主張為真。又被上
訴人雖主張工作上係受上訴人之指揮監督,然依證人劉瑞祥
所述,上訴人會要求司機到某個點載貨;或被上訴人主張上
訴人要求受雇司機在下午7 時30分前要到高雄碼頭將中鴻等
公司進口貨物載回該公司等語,惟,被上訴人及證人等主要
工作既係載運華友公司所承攬之貨物,因此上訴人對於司機
包括被上訴人在內之前開要求,無非係督促被上訴人及證人
等儘速完成華友公司所交代之工作而已,不能證明上訴人對
被上訴人有為自己營業利益之指揮監督行為。
㈨至被上訴人主張:其所駕駛系爭車輛必須放在上訴人之停放
場,每天由被上訴人到該處開車;請事假須提前3 天,病假
須出示診斷書;要下午4 點以後到上訴人指定地點加油,開
車前後不得喝酒,以確保行車安全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固
堪信實。但系爭車輛為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本應自行管
理,因此要求被上訴人將之停放於上訴人車場,無非係管理
所有車輛之行為。而被上訴人並未主張如未按規定請假,將
受何種懲處;至於禁止喝酒無非係確保駕駛及車輛之行車安
全,被上訴人以此主張兩造間為僱傭關係云云,尚嫌無據。
五、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為僱傭關係,並無足採。則
其本於勞動基準法及民法第184 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資
遣費、預告工資及失業補助金之損失,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
。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
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
法 官 林紀元
法 官 陳真真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金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