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建上字第14號
上 訴 人 新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承璋
訴訟代理人 侯勝昌
律師
陳正男律師
朱淑娟律師
被
上 訴人 仁宇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蔡秀香
訴訟代理人 黃小舫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因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 年4 月20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建字第5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00年9月6日
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捌拾壹萬肆仟零肆拾壹元及自民國
一○○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第一、二審
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兩造於民國96年12月24日就高雄縣第21期過
埤市地重劃工程「9 米油壓式鋼板樁打拔工程」(下稱
系爭
工程)簽訂工程
承攬書(下稱系爭合約),工程款總價為新
台幣(下同)3,315,200 元(含稅金額為3,480,960 元)。
雙方約定付款方式
乃配合工程進度,實作實算。被上訴人恪
遵工期,俾利上訴人進行其他工程。然被上訴人已於97年9
月10日完成全部系爭工程,並報請驗收合格,上訴人卻僅支
付2,260,020 元,遲未給付剩餘1,220,940 元之工程款。為
此本於承攬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
上開本息等語。本訴及
反訴,原審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於本院聲明:
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固簽署系爭合約,然被上訴人並未依約全
以「油壓式低震動」方式施工,部分係採取震動較大、單價
較低之「震動式鋼板樁打拔」及「鋼軌樁及鐵板打拔」2 種
施工方式,此種工法之單價遠低於「油壓式低震動」。依現
場監工沈錦懋製作之施工紀錄可知,被上訴人以「油壓式低
震動」方式施作數量為55.2公尺,以「震動式鋼板樁打拔」
施作數量為156 公尺,單價3,000 元,以「鋼軌樁及鐵板打
拔」施作數量為100 公尺,單價1,500 元,依此計算,被上
訴人所得請領之工程款為1,445,959 元,而其業已領取2,26
0,020 元,已溢領814,041 元,已無工程款可得請求等語,
資為
抗辯。並反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前開溢領款項之本息。
於本院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14,041 元本
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96年12月24日簽訂系爭合約,系爭工程總價為3,315,
200 元(含稅金額為3,480,960 元),發包採實作實算,除
註明以總價計算外,均應
俟竣工後驗收之實作數量,依系爭
合約所列單價計算之。
㈡系爭工程已施作完成。
㈢上訴人已支付被上訴人工程款2,260,020 元。
㈣若被上訴人依約以油壓式低震動方式施作,則其依約尚可請
領1,220,940 元工程款。
㈤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南區第二開發隊99年11月4 日地工南
二字第0990002063號函,說明上訴人遭業主以未依約定工法
施工,除系爭工程(0+200~0+240 )施工長度40公尺依價計
算付款,其他部分不予計價等語。
㈥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100 年2 月15日地工市字第10000011
27號函覆:「監造日報表登載僅示上開道路擋土設施承攬廠
商現場實際完成施作數量,
惟查核估驗施工照片,承攬廠商
僅提出0K+100-0K+140 間以無震動式方式施作鋼板樁擋土設
施照片,故通知廠商補送資料,惟廠商於99年8 月12日以新
發字第99102 號函覆,五-6道路其餘路段未依設計施作無震
動式鋼板樁,係逕自以其他工法替代,並建請高雄縣政府依
契約之規定以減少契約價金方式處理... 」等語。
四、兩造於96年12月24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系爭工程應以「油
壓式低震動方式」打入及拔除鋼板樁,施工296 公尺一事,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工程承攬書附卷
可稽(原審卷第
5 至11頁)。被上訴人主張:其已以約定工法施作完成
一節
,提出97年2 月14日、97年3 月16日、97年6 月20日工程驗
收單及王瑞瓖所出具之證明書為證(原審卷37至45頁),惟
為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被上訴人僅有40公尺依「油壓式
低震動方式」施工,剩餘部分係以較便宜之「震動式鋼板椿
打拔」、「鋼軌椿及鐵板打拔」施作等語,是系爭工程是否
全部確以「油壓式低震動方式」施作,即為
本件之爭點。
經
查:
㈠高雄縣政府「高雄縣第21期過埤市地重劃工程」其中雨水下
水道工程(五-6道路雨水箱涵)原契約為臨時擋土椿設施(
鋼軌椿,雙邊水平長度,含擋土支撐系統),因振動力及噪
音影響鄰屋而遭反彈,故將該部分變更為「油壓式低震動」
;系爭工程依約定工法施作部分僅為(0+200~0+240 )施工
長度40公尺,其餘部分係以振動式鋼板樁施作,不予計價
等
情,有高雄縣政府99年7 月12日府地劃字第0990172912號函
檢附監造單位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南區第二開發隊99年7
月1 日地工南二字第0990001163號函、99年11月4 日地工南
二字第0990002063號函檢附林昌春所修正設計變更圖、變更
設計議定書、100 年2 月15日地工市字第1000001127號函
足
憑(原審卷第49、50頁、114 頁至128 頁),為被上訴人所
不爭執,應
堪信實。
㈡上訴人主張其將系爭工程交由被上訴人承攬,共分4 期估驗
,被上訴人於97年9 月聲請第4 期估驗時,上訴人於完工資
料中發現所附照片顯示工法
非契約所約定之工法,而不予驗
收一情。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第4 期不予估驗部分,並不爭
執(原審卷第76頁),
核與被上訴人僅提出如上所述3 紙工
程驗收單及王瑞瓖係於98年9 月20日(即一年後)始出具證
明書即明,上訴人上開主張自堪採信。證人王瑞瓖雖出具「
系爭工程業於97年9 月10日完工並由業主驗收合格」之證明
書,但到庭證稱:驗收合格的日期是97年9 月10日。因為有
一段時間了,我不太記得。這張證明書是我簽名的沒有錯,
開具這張證明書是因為已經給付他所有該給付的工程款,所
以才簽認此證明書。所謂已經該給付的部分是到第三期的部
分。日期是9 月10日沒錯。(是否知道本件工程是分幾期請
款?已經計價付款的部分有幾期?)印象中是三次計價等語
,顯見王瑞瓖出具系爭證明書,係因認為系爭工程共分3 次
計價,已全部驗收並付款完畢所為,既與事實不符,該證明
書即不足為證。
㈢證人王瑞瓖當時為上訴人公司協理,擔任系爭工程工地主任
,另證稱:伊負責審核;伊每天在工地看到的都
是以油壓式
低震動方式施作,數量核定則是由現場人員負責;(提示被
證三的照片,此是否是施作油壓式低震動方式的機器?另被
證一、二的照片,是否是依油壓式低震動方式的工法施作的
情形?)被證三的機器是,但被證一的機器不是,但因為照
片上看來是在卸貨,卸貨都是用這種夾子,這是在夾板子的
機器。被證二的四張照片都不是在施工,而是在打鋼軌樁,
非鋼板樁等語(原審卷第87至91頁),雖堅稱被上訴人以符
合合約約定之工法施作系爭工程,但不否認上訴人所提出之
被證1 及被證2 照片顯示者非約定之工法。
㈣而證人即上訴人負責系爭工程文書處理之沈錦懋則證稱:(
提示原證三,第一期與第二期的驗收單,你是否有確認當期
施作的數量及工法?)當時由林世明提出,但伊後來到現場
看有差異,伊有質疑過他,但林世明說王瑞瓖協理的指示是
說先計價給仁宇公司(即被上訴人),後面會依設計來施作
,然後再按照實際施作的慢慢扣回來;(被證五的施工紀錄
,是由你製作的嗎?該施工紀錄的相關數據是否你現場測量
結果?除了這份紀錄之外,你有無其他紀錄資料來制作這份
紀錄嗎?)是,因為伊當初看現場有差異,所以我就先紀錄
下來。施工數據是由伊現場測量的。紀錄資料還有拍攝的照
片;(你剛才說如果沒有照工法作,事後會扣減這部分,可
是你作的工程數量只有55.2公尺,與實際驗收合格的數量
230 公尺差很多,當場沒有意見?)不是一天就作那麼多,
是分好幾期來作,每期都作一點點,第二期計價完後,還是
沒有按照原來約定工法作,所以我第三期就不作了,第三期
不是我作的,是林世明作的,第三期林世明說協理有交代要
再作第三期,但是之前都沒有按原合約作,第一期沒有按照
原來約定的數量作,所以我沒有計價。第二期是有按照約定
的作,但是並沒有作到約定的數量,只作40米無震動。第三
期都沒有作無震動的,所以就沒有計價了。理論上本來應該
都是由我來計價的;(對於「油壓式震動」法施工,或「震
動式鋼板椿打拔」、「鋼軌椿」方式施工,在施工時,施工
機器即可看出不同?目前施工完畢,可以看出?)施工完成
以後就看不出來,只有施工的時候看得出來,看機器的差異
,可以看得出施工的工法是哪一種等語(原審卷第94至98頁
),與王瑞瓖陳述有顯著之差異。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3 期
工程驗收單觀之,審核部分王瑞瓖皆有簽名無誤;承辦部分
:第1 期及第2 期由沈錦懋簽名、第3 期則由林世明簽名,
沈錦懋並未簽名一節,與其所述拒絕計價之情節相符,且明
白表示第1 期及第2 期工程驗收單
所載與事實不符。如上所
述,王瑞瓖亦證實被證3 之機器即為施作約定工法所需之機
器,與被證1 及被證2 所顯示之機器確屬不同。若被上訴人
全程以約定之工法施作系爭工程,上訴人相關承辦人員取得
符合約定工法之施工照片,何有困難之處。而本件業主業以
上訴人無法提供證明已依約定工法施工之照片,40米以外,
不予計價在案。沈錦懋所述如非事實,即自為損人不利己之
舉,而與常情有違。
㈤被上訴人主張監造單位每日至現場確認施工數量及是否依約
定工法施作,所製作之監造日報表亦記載被上訴人係以約定
工法施作系爭工程並全部完工等語,並以原審函請監造單位
提出之監造日報表項目欄四編號18記載「鋼板樁,油壓式低
震動;L=9M,(雙邊水平長度)」為證。然負責
記錄製表(
即監造日報表)之李昌春到庭證稱:(系爭工程)一部分使
用油壓式機器,一部分使用震動式機器等語,及本院提示原
審卷被證11即沈錦懋所製作系爭工程自頂新路起算100 公尺
為鋼軌樁、40公尺無震動式鋼板樁、之後經過復華一街到過
勇路149 加7 公尺為震動式鋼板樁之圖表,李昌春亦確認與
其所見相同,已否認前開監造日報表記載之可信度。另就本
院提示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照片,李昌春亦稱:這是現場
的照片。203 頁照片是現場完工後的照片(日期:2011.2.
25即100 年2 月25日),204 頁正面(2008.08.10即97年8
月10日,下同)、背面(2008.08.24)都是5-6 道路的後段
部分在施作箱涵是使用震動式鋼板樁打拔,205 頁(2011.
02.25 )也是5-6 道路施工完後之照片,206 頁正面(2008
.08.24)及背面(2008.08.24)照片都是在施作5-6 道路中
段,使用怪手式的震動機器,207 頁正面(2011.02.25)是
5-6 道路施工完後的照片。208 頁正面(2008.03.04)及背
面有房子的地方都是使用油壓式機器,但位置不同,稍有點
距離。209 頁(2011.02.25)也是5-6 道路前段施工完成後
的照片,210 頁正面(2008.3.4)施工的部分也是5-6 道路
前段挖土的照片。210 頁背面(2008.01.23)這是5-6 道路
前段施工的照片;靠近頂新路的部分是前段,靠近復華一街
是後段等語(本院卷第53至58頁),一一說明上訴人所提出
之照片為系爭工程現場照片無誤及被上訴人使用約定工法施
工僅為小部分靠近住宅部分而已,與沈錦懋所述相符。查李
昌春具有公務員身分,
自承所製作之監造日報表不實,自屬
折損信用之行為,所述若非與事實相符,當不致此,應認其
所述為實在。則亦應認沈錦懋所述為實,被上訴人主張王瑞
瓖之
證言為實在一節,即無足取。
㈥按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
推定為真正。公
文書之真偽有可疑者,法院得請作成名義之機關或公務員陳
述其真偽,民事訴訟法第355 條定有明文。前開監造日報表
有關系爭工程部分之記載為監造單位所不採,並經李昌春製
作修正設計變更圖附於監造單位99年11月4 日地工南二字第
0990002063號函,業如前述,且經製造者李昌春陳述該部分
記載確與事實不符,該文書即不得再推定為真正甚明。至上
訴人抗辯97年8 月14日該監造日報表「鋼板樁,油壓式低震
動;L=9M,(雙邊水平長度)」欄記載累計數量296 ,顯見
已經完工,證人
所稱8 月24日仍在施作,顯與事實不符,而
不足採信云云,查該日公共工程監造報表係記載五-6箱涵0+
140~0+200 鋼板樁打設,有該日監造日報表足憑。而鋼板樁
之施作,先要「打入」,裝置箱涵後,再「拔除」鋼板樁,
該日既僅僅為打設鋼板樁(即尚未拔除),上訴人抗辯已完
工即與其自稱係於97年9 月10日完工一節,
顯有矛盾,委無
足取。另李昌春雖表示發現現場未依約定工法施作時,曾告
知承包商的現場人員不要以那種方法施作及現場同時擺著油
壓式機器及震動式機器等情(本院卷56頁),雖不能證明其
實在。但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全部確依約定工法施作,依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之規定,自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之責方
是。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工程為假設工程,若被上訴人未完
工,則上訴人無法施作後續工程,足認上訴人已依約定工法
施作云云,然上訴人並未爭執被上訴人已施工完畢,所爭執
者僅為其使用之工法不符契約所約定者,被上訴人該部分抗
辯,委無足取。綜上,被上訴人就此既不能提出積極之證據
以實其說,其請求上訴人支付系爭工程尾款,
即屬無據,不
應准許。
㈦至被上訴人雖主張除王瑞瓖及沈錦懋外現場尚有林世明,若
被上訴人未依約定工法施作系爭工程起會同意「驗收合格」
,惟林世明經原審屢次傳喚不到,本院
準備程序終結前,被
上訴人亦表明無其他主張及舉證,並未請求訊問林世明,自
難僅以林世明在工程驗收單上簽名,即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認
定。另,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
,於準備程序後行
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一、法院應
依
職權調查之事項。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三、因不可
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四、依其他情
形顯失公平者。前項第三款事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27
6 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始具狀聲請再
傳喚監造單位楊一城部分,並未釋明有何不可歸責於被上訴
人之事由而不能於準備程序終結前提出之事由,於法已有未
合。且觀之監造日報表,楊一城或在「監造人員」欄與他人
共同簽名或在「現場人員」欄與林昌春共同簽名或部分完全
未簽名者(例如:97年3 月12日、13日、19日、20日等等)
,與林昌春始終有簽名之情形不同,本件既經林昌春到庭證
述
綦詳,亦無就相同事務重複訊問同一單位之楊一城必要。
五、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被上訴人以「油壓式低震動」方式施作
40公尺;以「震動式鋼板樁打拔」方式施作之數量為156 公
尺,單價3,000 元;以「鋼軌樁及鐵板打拔」方式施作100
公尺,單價是1,500 元,另15.2公尺係另工程被上訴人協助
上訴人以「油壓式低震動」方式施作者,合計被上訴人得請
領之工程款為1,445,959 元等語,並提出沈錦懋所製作之紀
錄及兩造另案合約書及上訴人與皓成興業有限公司間之工程
承攬書為憑(原審卷第60頁、63至65頁),尚堪採信。至被
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與業主約定「震動式鋼板樁打拔」之單
價為5,178 元、「鋼軌樁及鐵板打拔」之單價是3,275 元,
應以此計算云云,惟該部分係屬上訴人與業主之約定,被上
訴人為次
承攬人,其價格自難與上訴人與業主之約定等同視
之,應認其該部分主張,並無足採。被上訴人不否認已收受
工程款2,260,020 元,則被上訴人已溢領814,061 元,則上
訴人本於
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814,041 元
,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
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
還814,041 元,及自反訴狀
繕本送達
翌日(即100 年1 月19
日)(原審卷第171-1 頁)起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
於法尚無
不合,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命上訴人給
付被上訴人1,220,940 元本息,並酌定
擔保金額為假執行及
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
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
第二項、第三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
法 官 林紀元
法 官 陳真真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金卿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