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建上字第34號
上 訴 人 育仟不銹鋼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育仟
訴訟代理人 李仲景
律師
複代理人 顏必益
訴訟代理人 許馥薇
被
上訴人 頤偉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志偉
訴訟代理人 曾劍虹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9月
1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建字第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3年8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
聲請,並
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佰玖拾貳萬零捌佰伍拾伍元,及
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
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
三十五,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台幣陸拾肆萬元為上
訴人
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
新台幣壹佰玖拾貳萬零捌佰伍拾伍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自民國96年起,陸續承作被上訴人
在高雄捷運R11、R13、R17、R18、R19、R20、R21、R22等車
站之鋁包板及裝修等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
嗣被上訴人趁
上訴人急於收取工程款以支付廠商貨款或票款之急迫情形,
製作「廠商估驗付款明細單」或「現金支出簽收單」,致上
訴人不得已接受扣除月息4.7%、5%、6%不等之工程款高
額利息共新台幣(下同)2,272,889元,另上訴人於97年4月
28日向被上訴人借款200萬元,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開立面
額220萬元之支票1張,利息20萬元。共計上訴人遭被上訴人
扣除高額利息達2,472,889元(嗣於本院變更為利息合計
2,358,293元,下稱系爭利息,利率及金額如附表一項次1至
27所示),
爰依
民法第74條規定撤銷被上訴人扣除
上開利息
之
法律行為,被上訴人應將上開利息返還予上訴人。另系爭
工程完工後,被上訴人尚積欠上訴人工程款3,419,975元,
爰依系爭工程之
承攬法律關係,
一部請求其中2,552,419元
(嗣於本院變更為被上訴人積欠工程款3,253,061元,下稱
系爭工程款,並為訴之擴張,各項工程款明細如附表二所示
)。
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向上訴人收取附
表一所示利息之行為應予撤銷;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4,995,308元(應係5,025,308元之誤算),及自
起訴狀繕本
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曾屢次要求被上訴人
提出資金週轉以支應材料費、工資等需求,並願就被上訴人
提早放款之損失補貼按月利率4.7%至6%計算之利息,而陸續
向被上訴人預支工程款,且依系爭工程契約約定:「依照完
成數量每月15日計價,次月15日放款,50%現金票、50%為60
日期票」,遇有上訴人預支工程款時,因尚未辦理工程估驗
確認,而無從確定估驗付款日,被上訴人不得已始接受上訴
人所提扣款比例,
惟實際上扣款利息僅在1.78%至4.7%間,
被上訴人並無乘上訴人急迫之情形,而為顯失公平之給付利
息約定,與民法第74條
暴利行為之要件不符。又如附表二所
示工程款均經
兩造對帳核算完畢,上訴人臨訟提出追加金額
,並否認有代扣/代墊款情事,並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審經審理後,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
為訴之追加,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5,611,354元,及其中4,995,308元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暨其中
616,046元自102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
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其利
息請求114,596元(2,472,889-2,358,293=114,596)本息
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該部分業已確定】。被上訴人答辯
聲明:㈠上訴及
追加之訴駁回。㈡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自96年起至97年2月間止陸續承作被上訴人所承攬之
系爭工程。
㈡兩造就附表一
所載:「上訴人預支領款日期」、「工地-領
款期數」、「應領款金額」、「實際領款金額」均不爭執。
㈢兩造就預支工程款之利率計算方式,除附表一項次10、18、
21、22應依工程分包契約書第4條約定辦理外,其餘項次均
應依系爭
承攬契約第9條約定辦理。且若按上訴人主張契約
第4、9條之解釋,計算預支工程款之利率有理由,預支工程
款之利率為「附表一項次1至27上訴人主張利率欄」所載,
被上訴人不爭執;若按上訴人抗辯上開契約第4、9條之解釋
,計算預支工程款利率有理由,預支工程款之利率為「附表
一項次1至27被上訴人答辯利率欄」所載,上訴人亦不爭執
(見本院卷二第335頁)。
㈣上訴人前對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趙志偉提起刑事重利告訴,
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31178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五、
本件之爭點: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利用上訴人之急迫,就附表一所示工程
款,預扣顯不相當之利息,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依民法第
74條規定請求撤銷,有無理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預
扣之利息2,358,293元本息,有無理由?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二所示工程款3,253,061元
本息,有無理由?
六、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利用上訴人之急迫,就附表一所示工程
款,預扣顯不相當之利息,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依民法74
條規定請求撤銷,有無理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預扣
之利息2,358,293元本息,有無理由?
㈠按
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
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
因
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民法
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民法第74條第1項之規定
撤銷法律行為,不僅須行為人有利用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
經驗,而為法律行為之主觀情事,並須該法律行為,有使他
人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之
客觀事實,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之,最高法院28年上
字第107號判例
可資參照。
㈡次按民法第99條
所稱之「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
確定事實之成就
與否,限制法律行為效力發生或繼續之附款
。故當事人
非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資
為左右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即不具「附條件法律行
為」之本質),僅於契約約定一方債務之應否履行,繫諸他
方契約相對債務之履行者,固非該條所稱之「條件」,而屬
一般社會或交易上常使用之「約定條款」或「履行條款」。
苟其不違反強制或
禁止規定,及背於公共秩序或
善良風俗,
依私法自治原則,亦
難謂為無效,當事人仍應受該契約約定
條款之
拘束。查系爭工程承攬契約書第9條約定:「除本契
約另有約定外,付款方式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契約自開工
日起,每月依實際完成數量經甲方驗收合格後估驗計價1次
;當月15日辦理估驗計價,次月15日付款,以50%現金,50%
之60天期票支付…,三、估驗時應由乙方(即上訴人)提出
估驗明細單,並依甲方(即被上訴人)規定之格式,填報有
關工作內容,數量計算書及施工圖等書面報表資料,經甲方
工地主任簽認後開立發票據以請款。三、乙方填報之報表資
料,應按實際施工情況及施工圖確實填報,如有蓄意不實浮
報,經甲方查獲屬實者,每次按浮報金額之三倍計罰,並於
當期工程款中扣除」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至6頁),又依附
表一項次10、18、21、22
適用之工程分包契約書第4條約定
:「乙方(即上訴人)應於依期開工後之次月起,於每月最
後一個工作日(最遲25日),就當月的實際完成之工程數量,
提出計算書、發票、請款書及其他一切相關之文件或資料,
並經甲方(即被上訴人)於現場估驗確認後,於次月之25日
開30天期票,支付該期之工程款,分配比例詳報價單之備註
說明(下稱估驗付款)。此項估驗付款並不解除乙方之契約
責任,亦不應視為甲方對已估驗之工作驗收及接受、或甲方
放棄依契約所得行使之權利。乙方之進度估驗付款係依現場
實際完成之數量
予以計價,任何已進場或尚未進場之材料、
設備皆不予計價」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77頁,R13車站項次
10、18、21,另R11車站為項次22)。是依兩造上開契約之
約定,辦理估驗時,應由上訴人提出計算書、估驗明細單等
書面報表資料,經被上訴人工地主任「簽認後」或「現場估
驗確認後」,被上訴人始有給付估驗款之義務。是被上訴人
辯稱應於其估驗合格驗收確認後,製成估驗計價單之填表日
期為估驗計價日,
堪以採信。上訴人主張依上開合約之精神
,被上訴人應依上訴人各月「實作數量」,於次月15日給付
工程款予上訴人
云云,要無足取。又被上訴人抗辯按系爭承
攬契約第4、9條解釋,計算預支工程款利率若有理由,預支
工程款之利率為「附表一項次1至27被上訴人答辯利率欄」
所載,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抗辯附表一項次1至
27之現金貼現利率為月息1.78%至4.7%間,
即屬有據。
㈢查系爭利息發生於00年0月00日至97年6月25日間,而依97年
11月28日修正施行前當舖業法第11條之規定,當舖業得收取
年息48%之利息,另依同法第20條規定,亦得收取不超過收
當金額5%之倉棧費,當舖業者得收取之利息及倉棧費用合
計53%,相較於本件被上訴人收取之現金貼現利率為月息
1.78%至4.7%間,附表一編號1至18、21至27所示之現金貼現
利率均未逾月息3.13%(即年息37.56%),遠低於當舖業者
年息53%之法定利息及倉棧費,而附表一編號19、20貼現利
率固為月息4.7%(即年息56.4%),稍高於當舖業法所定之
法定利息及倉棧費外,惟其貼現
期間分別為現金支付工程款
部分30日、票款支付工程款部分90日,貼現期間甚短,上訴
人不因該貼現利息之約定,而需長期間負擔高額之利率風險
,尚
難認被上訴人收取之利息有達客觀上顯失公平之程度;
再參以上訴人因給付短期利率,而提前自被上訴人獲取現金
給付,倘上訴人得撤銷系爭利息給付之法律行為,致上訴人
享有即時取得現金之利益,而無需負擔利息成本,亦難認公
允,復考量在不違背商業常規之前提下,若屬預支款項一方
自我評估下所為自我承擔之行為,不應認為付款人係利用他
方急迫之處境,而為民法第74條所規範之暴利行為,上訴人
復未能就被上訴人乘其「急於收取工程款以支付合作廠商貨
款及相關票款之急迫情況」,向其收取高額利息之主觀情事
,舉證
以實其說。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收取系爭利息為暴
利行為乙節,尚無足取,
㈣綜上,上訴人以利率月息1.78%(即年息21.36%)至4.7%(
即56.4%)間向被上訴人折現,且屬短期折現利率,
而非約
定長期借款之利率,致上訴人應負擔長期間高利率之利息損
失,該約定
尚非顯失公平,且無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有何「乘
人急迫」以收取暴利行為之主觀情事。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
人收取系爭利息之行為應予撤銷,並請求返還系爭利息
2,358,293元本息乙節,自非可採,應予駁回。
七、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二所示工程款3,253,061元
本息,有無理由?
㈠項次1「高捷R13站─配合頤偉修改換料」款21,168元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高捷R13站工程中,當初被上訴人提供之玻
璃R760,嗣因為玻璃無法成型,被上訴人要求伊配合重新
下料為R880,並承諾願意支付材料款21,168元等語,惟上
情經被上訴人否認,並辯以:依系爭工程契約,上訴人應
依送審圖施工,而送審圖約定之玻璃即為R880,故此部分
支出係上訴人未依送審圖施工導致換料,自不應向被上訴
人請求給付等語。
⒉
經查:
⑴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公司)於96年9
月17日以5656C-96-187號函被上訴人之上包日商華大成
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成公司)、聯鋼營造工
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鋼公司)有關「R13車站地面
層A、B、C、D出入口裝修施工圖審查事宜」,其上即記
載出入口D玻璃欄杆平面俯視圖「R760」等語,有前開
函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40至143頁),嗣修正為「
R880」乙節,復有出入口D玻璃欄杆平面俯視圖0版在
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47頁),足認上訴人主張因圖
面修正而重新換料乙節,堪以採信。
⑵上訴人於96年12月14日傳送電子郵件予被上訴人,即向
被上訴人告知:「原送審圖因頤偉圓弧玻璃無法加工成
型,R760」、「竣工圖,因配合頤偉圓弧玻璃最小加工
尺寸」等語,有電子郵件在卷可佐(見原審卷六第246
至247頁),嗣上訴人於97年2月25日傳真包含「高捷
R13站─配合頤偉修改換料」款21,168元之支出明細予
被上訴人,經被上訴人收受
無訛,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
復於前開支出明細單「高捷R13站出入口配合玻璃換料
欄」簽「趙」乙節,有確認單及支出明細
可參(見原審
卷六第248至251頁),而上訴人再向福祥不鏽鋼行重新
下料乙節,亦有該行96年11月30日訂貨資料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二第144至146頁),
參諸經驗法則,上訴人係
被上訴人之下包,需配合上包之指示遂行系爭工程,倘
上訴人於系爭工程並無「高捷R13站出入口配合玻璃換
料欄」之情事,上訴人豈可能無端於支出明細表列出,
並經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其上簽認之理。則上訴人主
張其配合被上訴人修改換料而增加支出21,168元,請求
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乙節,即屬有據。
⑶被上訴人固辯稱:依兩造之分包工程契約書補充條款第
4條第2項、第5條第1-4項規定:包商應依所提送並經核
准之施工計畫書、進度表、施工圖等文件施工,並採總
價承攬時,其總價由乙方(即上訴人)依甲方(即被上
訴人)提供之設計圖說等文件自行估價,除甲方變更工
程或其他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需依第2條約定方式為
加減帳外,乙方不得以計算或估價錯誤、物價變動、成
本增加等其他事由請求甲方追加工程款等語(見原審卷
六第148至149頁),惟上開出入口D玻璃欄杆平面俯視
圖「R760」,既經系爭工程顧問公司中興公司認可後,
上訴人據以配合施作,嗣更改為「R880」,顯屬被上訴
人變更工程及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所致,則上訴人
依上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增加之款項,即屬有據,
被上訴人上開所辯,要無足取。
㈡項次3「R17鋁包板」部分:
⒈「高捷R17站─屋頂收邊鋁包板工程─骨架安裝位置錯誤
重下板」款308,889元部分:
⑴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之下包骨架安裝位置錯誤,致
上訴人於施作鋁板工程完畢後,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修
改,而支出修改費用308,889元,應由被上訴人支付等
語,惟此經被上訴人否認,並辯稱:此為上訴人臨訟提
出之追加金額,被上訴人否認有請求上訴人修改,上訴
人應先證明骨架安裝錯誤非其過失,及其確有施作上開
工程等語。
⑵經查:
①高捷R17車站包板骨架為1.4米乙節,有R17車站屋頂
面鈑桁條結構計算書(鋁包板)結構計算書及R17車站
屋頂簷口鋁包板收邊屋頂平面圖所示可佐(見原審卷
七第15至18頁)。又上訴人所訂購之材料單為1.43米
、1.5375米、1.7米、1.615米等尺寸,與前開結構計
算書不符乙節,復有材料單可參(見原審卷七第23至
43頁),且據證人許源發於本院證稱:伊從事採光罩
、不鏽鋼業務,上訴人為其上包,在承作高捷R17、
18、20車站之時,均係按照上訴人交給伊之施工圖施
作,其中有工程完工的現況與依照原施工圖施工完成
的狀況不同,之前伊照圖說施作,但是作到一半時,
鋼構、分割線有點誤差,伊向上訴人反應,上訴人有
找被上訴人去看,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趙志偉要求伊
不依照原施工圖再重作一遍,伊聽到後非常生氣,伊
係按圖施作,為何要更改,趙志偉說一定要改不能不
可以,伊再依照現場的尺寸下去修改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304至305頁)。本院審酌證人許源發雖與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有親屬關係,惟其理當無甘冒偽證風險,
設詞迴護上訴人之必要,且其證述上訴人配合被上訴
人要求,依現場尺寸修改施作
等情節,亦與前開結構
圖及材料單相符,是其
證言堪以採信,足認上訴人主
張因被上訴人骨架安裝錯誤,而要求上訴人修改乙節
,應
可憑採。
②上訴人於97年2月25日傳真包含「高捷R17─屋頂外簷
鋁包板」款120,180元(含稅126,189元)之支出明細
予被上訴人,經被上訴人收受無訛,被上訴人法定代
理人復於前開支出明細單上「高捷R17─屋頂外簷鋁
包板欄」簽其下包名字「裴」乙節,有確認單及支出
明細可參(見原審卷六第289至290頁),而上訴人因
所訂製之材料尺寸不符,而重新下料或修改,亦據提
出修改費用計算式、源礦工程有限公司估價單、華翊
金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出貨單、佑益烤漆工業股份有
限公司出貨單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七第19至22頁),
參諸經驗法則,上訴人係被上訴人之下包,需配合上
包之指示遂行系爭工程,倘上訴人於系爭工程並無「
高捷R17站─屋頂收邊鋁包板工程─骨架安裝位置錯
誤重下板」之情事,上訴人豈可能無端於支出明細表
上明確列出,並經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其上簽認之
理。則上訴人主張其配合被上訴人修改換料而增加支
出126,189元,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乙節,即屬有
據。至上訴人另主張8天高空作業費用182,700元部分
,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請求,自難准許。
③被上訴人固辯稱:依兩造工程承攬契約中工程報價單
說明3、4、7規定:承包商報價前必須親自會勘現場
,以瞭解現況及施工範圍,並負責該項工程施工規劃
設計(含相關收邊)、測量、放樣、施工圖繪製等責
任,而非依照結構計算書的尺寸下料,再依工程承攬
契約中工程說明書中第15項第1條規定:承包商必須
施工測量,經本公司核認後施工,但承包商仍應對其
成果負責,如承包商放樣有錯誤時,應由承包商自行
負責修正,並負擔因而發生之一切費用。故上訴人未
依據工程承攬契約規定,施工必須測量及放樣,發生
錯誤再自行任意追加自屬無理云云。惟依兩造之分包
工程契約書補充條款第4條第2項、第5條第1-4項規定
,上訴人係因被上訴人之下包骨架安裝位置錯誤而重
下板,應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所致,則上訴人
依上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增加之款項,即屬有據
,被上訴人前開所辯,要無足取。
⒉「高捷R17─屋頂收邊鋁包板工程─第1期扣款溢扣金額」
382,662元部分:
⑴經查:被上訴人於96年10月16日自上訴人扣款822,362
元乙節,有被上訴人製作之96年10月16日扣款/代付款
明細在卷可佐(見原審卷六第376頁),依該明細所示
,扣款/代付款內容為:「大成─安衛罰款9,000元、
大成─吊卡費用1,790元、大成─安衛點工費1,872元
、大成─違反勞安法第5條第5項並違反同法第34條第1
款規定60,000元、純冠─防墜器9,030元、SCS─氟碳
烤漆試驗費5,670元、大成─高空作業預扣735,000元
,合計822,362元」,其中純冠─防墜器9,030元、SCS
─氟碳烤漆試驗費5,670元、大成─高空大成─高空作
業預扣費735,000元中之425,000元,為被上訴人所不
爭執,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返還溢扣款382,662元
,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①大成─安衛罰款9,000元、大成─安衛點工費1,872
元、大成─違反勞安法第5條第5項並違反同法第34
條第1款規定60,000元部分:
被上訴人固以:上訴人於97年6月3日估驗請款時,
已同意並簽認此部分扣款,臨訟否認扣款,自屬無
理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主張其為求領取無
爭議部分之款項,始於估驗付款明細單簽名等語,
本院審酌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下包,上訴人為求先
領取部分無爭議之工程款,而於估驗付款明細單簽
名,就有爭議款項部分另行處理,
核與常情相符,
尚難以上訴人於估驗付款明細單簽名,即認上訴人
同意被上訴人所扣除之款項;再參諸被上訴人為上
訴人之上包,大成公司之下包,被上訴人依其與大
成公司間之承攬契約關係,倘確有大成─安衛罰款
9,000元、大成─安衛點工費1,872元、大成─違反
勞安法第5條第5項並違反同法第34條第1款規定
60,0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並扣款之情事,被上訴
人理應能提出相關證據資料,惟被上訴人未提出證
據資料以實其說,其扣除上訴人此部分款項,要無
足取,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此部分款項
70,872元,即屬有據。
②大成─高空作業預扣310,000元部分、大成─吊卡費
用1,790元部分:
依系爭工程說明書其他補充規定4條規定:「承包商
須負責該項工程施工規劃所設計(含相關收邊及吊裝
計劃)、交通維持計劃、保險、勞安、環保責任及各
項試驗費」,及第28條規定:「本工程所需施工架
(施工鷹架)或高空作業車均含於單價中,概由承
包商自理」,有工程說明書可佐(見原審卷六第173
至174頁),則依契約約定高空作業車費用及吊卡費
用,本應由承包商即上訴人自行負擔,且前開費用
係執行高空吊掛作業及吊掛作業所必要,則被上訴
人主張代墊高空作業費用310,000元及吊卡費用
1,790元,尚與常情相符,故被上訴人於上訴人請款
時主張扣款,尚屬有據,上訴人請求返還此部分費
用,
要無足採。
⑵綜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返還溢扣款於70,872元
(計算式:大成─安衛罰款9,000元+大成─安衛點工
費1,872元+大成─違反勞安法第5條第5項並違反同法
第34條第1款規定60,000元=70,872元)範圍內,尚屬
有據。
⒊「高捷R17站─屋頂收邊鋁包板工程─第3期扣款溢扣金額
」256,414元部分:
⑴經查:被上訴人於97年6月3日自上訴人扣款256,414元
乙節,有被上訴人製作之97年6月3日扣款/代付款明細
在卷可佐(見原審卷六第283頁),依該明細所示,扣
款/代付款內容為:「大成─高空作業車221,163元、
大成─吊卡租賃2,050元、大成─吊車租賃1,969元、
大成─安衛罰款(工人未繫安全帶,未參加協議組織
會議3,000元)、大成─R17天溝吊裝用高空作業車
0,700元、大成─R17屋頂收邊用40M高空作業車14,037
元、大成─R17、R18吊車租賃2,263元、大成─R17吊
卡租賃1,969元、大成─R18吊卡租賃2,263元,合計
256,414元」,其中大成─高空作業預扣費中之
425,000元,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主張被上訴
人返還溢扣款382,662元,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①大成─安衛罰款(工人未繫安全帶,未參加協議組
織會議3,000元)部分:
被上訴人固以:上訴人於97年6月3日估驗請款時,
已同意並簽認此部分扣款,臨訟否認扣款,自屬無
理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主張其為求領取無
爭議部分之款項,始於估驗付款明細單簽名等語,
本院審酌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下包,上訴人為求先
領取部分無爭議之工程款,而於估驗付款明細單簽
名,就有爭議款項部分另行處理,核與常情相符,
尚難以上訴人於估驗付款明細單簽名,即認上訴人
同意被上訴人所扣除之款項;再參諸被上訴人為上
訴人之上包,大成公司之下包,被上訴人依其與大
成公司間之承攬契約關係,倘確有大成─安衛罰款
(工人未繫安全帶,未參加協議組織會議3,000元)
,應由上訴人負擔之情事,被上訴人理應能提出上
開證據資料,惟被上訴人未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以實
其說,其扣除上訴人此部分款項,要無足取,是上
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此部分款項3,000元,自應准
許。
②大成─高空作業車221,163元、大成─吊卡租賃
2,050元、大成─吊車租賃1,969元、大成─R17天溝
吊裝用高空作業車7,700元、大成─R17屋頂收邊用
40M高空作業車14,037元、大成─R17、R18吊車租賃
2,263元、大成─R17吊卡租賃1,969元、大成─R18
吊卡租賃2,263元部分:
依系爭工程說明書其他補充規定第4條及第28條規定
高空作業車費用、吊車及吊卡費用,均應由承包商
即上訴人自行負擔,業如前述,且前開費用係執行
高空吊掛作業及吊掛作業所必要,則被上訴人主張
代墊前開高空作業費用、吊卡費用及吊車費用,尚
與常情相符,故被上訴人主張於上訴人請款時扣款
,尚屬有據,上訴人請求返還此部分費用,核無足
採。
⑵綜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返還溢扣款於3,000元
範圍內【即大成─安衛罰款(工人未繫安全帶,未
參加協議組織會議3,000元)】,尚屬有據,逾此部
分請求,並無理由。
㈢項次4「R17鐵件,高捷R-17屋頂裝修鐵件工程─溢扣新增鐵
件工程」款214,754元部分:
⒈被上訴人固於96年8月15日製作扣款/代付款明細表載明:
「焌偉─新增鐵件工程,金額214,754元」,有扣款/代付
款明細可佐(見原審卷六第286頁)。惟倘前開代墊款之
新增鐵件工程本應由上訴人負責處理,被上訴人理應先通
知上訴人施作,其於未先告知上訴人情形下,即逕委託焌
偉公司代為施作,已與常情有違。又上訴人主張依合約書
約定上訴人應施作範圍
乃「天溝水槽SUS304厚度3MM」乙
節,
業據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二第154頁反面)
,復有工程報價單可佐(見原審卷六第285頁),則前開
「新增鐵件工程」已難認係兩造約定工程合約之範圍,已
無疑義。
⒉被上訴人固以:依據工程承攬契約工程報價單第4條規定
:承包商須負責該項工程規劃設計(含相關收邊)…,及
上訴人96年8月4日提供之施工圖即已包含「新增鐵件」(
即黃色螢光筆標註部份)等語,並提出施工圖為證(見本
院卷二第165頁)。惟工程報價單既已明示工程範圍為「
天溝水槽SUS304厚度3MM」,已難認支架部分為水槽之相
關收邊部分,而屬兩造之工程合約範圍內;又縱於施工圖
標示,是否屬工程合約範圍,仍應依契約內容及當事人約
定真意為斷,尚難
遽認施工圖與工程合約範圍相同,是被
上訴人據此主張新增鐵件工程屬工程合約範圍,應由上訴
人支付費用乙節,
尚難憑採。
⒊被上訴人另以:被上訴人僅係代上訴人付款予焌煒公司,
且上訴人已蓋章同意,於臨訟不承認,自屬無理云云,惟
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主張其為求領取無爭議部分之款項,
始於估驗付款明細單簽名等語,本院審酌上訴人為被上訴
人之下包,上訴人為求先領取部分無爭議之工程款,而於
估驗付款明細單簽名,就有爭議款項部分另行處理,核與
常情相符,尚難以上訴人於估驗付款明細單簽名,即認上
訴人同意被上訴人所扣除之款項。又前開工程報價單已明
示工程範圍為「天溝水槽SUS304厚度3MM」,並未提及鐵
件部分,倘前開新增工程確係上訴人依約應施作範圍,被
上訴人應能提出相關證據資料,惟被上訴人未提出相關證
據資料以實其說,僅以上訴人於估驗付款明細單簽認,並
已由被上訴人開立折讓單證明扣款事項,據以主張扣除此
部分款項,要無足取,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此部分
款項214,754元,即屬有據。
㈣項次5「R18」部分
⒈項次5「高捷R18站,追加翼型板補強角鐵」款723,441元部
分:
⑴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結構計算之鋁板強度不夠,被
上訴人乃要求上訴人多加4.0t鋁板補強,上訴人因此多
支出材料款723,441元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
稱:系爭工程為總價承攬,承包商須自行結構計算並於
報價時提列所需規格數量表,不得再以事後變動要求追
加,故此部分不得再向被上訴人請求追加工程款等語。
⑵經查:
①被上訴人提供其製作之沖孔鋁板結構計算書供上訴人
製作施工圖說乙節,業據被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
卷二第159頁),並有計算書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六
第320至325頁),又前開計算書因計算錯誤,致上訴
人支出補強角鐵款723,441元乙節,有斷面圖及請款
單在卷可佐(見原審卷六第326至327頁),則上訴人
主張被上訴人因結構計算錯誤,致其支出補強角鐵款
723,441元乙節,堪以採信。
②被上訴人固辯以:系爭工程為總價承攬,責任施工,
契約內工程說明書第19條明定本項工程全程規劃…等
等有關界面責任皆由承包商負責。契約工程說明書第
73條,承包商須自行結構計算並於報價時已提列所須
規格數量表,並以符合送審通過為原則,承包商不得
以送審完成後規格數量有所變動而要求追加。契約工
程說明書第82條,本工程包含材料…高低差補強角鐵
工料…,均包含於契約單價中,上訴人就其契約責任
範圍,另行追加請款項目,自屬無理云云。惟依兩造
之分包工程契約書補充條款第4條第2項、第5條第1-4
項規定,上訴人係因被上訴人結構計算錯誤,致上訴
人支出補強角鐵款723,441元,應屬可歸責於被上訴
人之事由所致,則上訴人依上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增加之款項,即屬有據,被上訴人前開所辯,要無
可採。
⒉項次5「R18,追加TYPE-1換板」款43,002元部分
⑴上訴人主張:高捷R18站-翼型造型鋼構包板及金屬包板
收邊工程TYPE-1有兩座,被上訴人發包之鋼構中有1個單
元製作錯誤,被上訴人告知上訴人之時,鋁板已經加工
完成,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換板,上訴人因此多支出材
料款43,002元乙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施工
過程中,上訴人從未告知被上訴人有此換板問題,且其
追加換板費用之請款單亦遲至全部工程請款完成後2月餘
,才於97年2月25日提出,故上訴人是否果真有換板,或
為其自己施作錯誤之結果,並不可知,自無從要求被上
訴人支付此筆費用等語。
⑵經查:
①上訴人主張其依照被上訴人送審過之圖面下料製作,
因被上訴人下包所製作之骨架製作錯誤,被上訴人法
定代理人至工地現場看過後,請上訴人配合再重新下
料製作,上訴人乃依照趙志偉之指示重新下料製作乙
節,業據證人許源發於本院證述明確,業如前述。又
TYPE1部分沖孔規格由2110.8變更為2004.2乙節,復有
鋁板總圖、沖孔圖可佐(見原審卷六第329至336頁)
,足認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之下包因鋼構中1個單元
安裝錯誤,而要求上訴人換板乙節,堪以採信。
②上訴人於97年2月25日傳真包含「高捷R18A─配合裴先
生製作錯誤」款40,954元(含稅43,002元)之支出明
細予被上訴人,經被上訴人收受無訛,上訴人法定代
理人復於前開支出明細單上「高捷R18A─配合裴先生
製作錯誤欄」簽其下包名字「裴」乙節,有確認單及
支出明細可參(見原審卷六第289至290頁),而上訴
人因換板而支出40,954元(含稅43,002元)乙節,亦
據提出華翔金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裁剪單可佐(見原
審卷六第338至339頁),參諸經驗法則,上訴人係被
上訴人之下包,需配合上包之指示遂行系爭工程,倘
上訴人於系爭工程並無「高捷R18A─配合裴先生製作
錯誤」之情事,上訴人豈可能無端於支出明細表上明
確列出,並經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其上簽認之理。
則上訴人主張其配合被上訴人換板而增加支出43,002
元,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乙節,即屬有據。
③被上訴人固辯稱:依據系爭工程承攬合約書中之工程
說明書約定:承包商自行負責修正,並負擔因而發生
之一切費用,
縱有骨架錯誤之情形,亦應由上訴人負
責云云。惟依兩造之分包工程契約書補充條款第4條第
2項、第5條第1-4項規定,上訴人係因被上訴人之下包
鋼構位置按裝錯誤而換板,應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
事由所致,則上訴人依上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增
加之款項,即屬有據,被上訴人前開所辯,要無足取
。
⒊溢扣款697,802元(含扣款45,846元及焌煒公司代墊款
651,956元)部分
⑴扣款45,846元部分:
經查:被上訴人於96年10月30日自上訴人扣款大成-清潔
用五金、吊卡租賃、垃圾清運、點工等金額合計18,087
元、檢驗費3,759元、焊道試驗費24,000元,合計45,846
元乙節,有被上訴人製作之96年10月30日扣款/代付款明
細、焊道檢驗明細表、廠商估驗付款明細表在卷可佐(
見原審卷六第340、344、392頁)。且依系爭工程說明書
第82條規定:本工程包含材料、加工製作、繪圖、塗裝
、運輸、…安衛設備(安全護網及安全索…等)、吊車
、五金、高低差補強魚鐵工料、檢驗費、…清潔及搬運
清潔鋼料等費用,均含於上述單價中,有施工補充說明
書可佐(見本院卷二第217頁),則依上開施工說明書約
定,清潔用五金、吊卡租賃、垃圾清運、點工、檢驗費
及焊道試驗費,本應由承包商即上訴人自行負擔,且前
開費用係工程進行所必要,則被上訴人主張代墊上開費
用,尚與常情無違,其主張於上訴人請款時扣款乙節,
核屬有據,上訴人請求返還此部分費用,要無足採。
⑵焌煒公司代墊款651,956元部分:
①被上訴人於96年12月20日製作扣款/代付款明細表載明
:「焌偉─R18代墊款費用(因錯誤修改發生之費用)
(620,910*1.05),金額651,956元」,有扣款/代付
款明細可佐(見原審卷六第350頁)。倘前開代墊款之
修改工程本應由上訴人負責處理,被上訴人理應先通
知上訴人施作,被上訴人於未先告知上訴人情形下,
即逕委託焌偉公司施作,已與常情有違。復觀以前開
費用明細表記載「吊裝調整鋁板工資…TYPE1裝鋁板開
始…」(見原審卷六353頁),惟上訴人主張其僅負責
鋼構外面之鋁包板,並不負責鋼構部分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335頁),且據兩造於工程承攬契約書約定工程
範圍明確(見原審卷二第4頁),則前開修改工程究係
因焌偉公司之鋼構施作錯誤,或上訴人之鋁包板施作
錯誤所產生之費用,被上訴人自應舉證以實其說,倘
被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自不能向上訴人主張扣除該
代墊款,要無疑義。
②被上訴人固以:被上訴人只是代付款予焌煒公司,且
上訴人已於蓋章同意,於臨訟不承認,自屬無理云云
,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主張其為求領取無爭議部分
之款項,始於估驗付款明細單簽名等語,本院審酌上
訴人為被上訴人之下包,上訴人為求先領取部分無爭
議之工程款,而於估驗付款明細單簽名,就有爭議款
項部分另行處理,核與常情相符,尚難以上訴人於估
驗付款明細單簽名,即認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所扣除
之款項,況倘前開代墊款果係因上訴人鋁包板施作錯
誤所造成,被上訴人應能提出相關證據資料,惟被上
訴人未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以實其說,僅以上訴人於估
驗付款明細單簽認,即主張得扣除此部分款項,要無
足取,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此部分款項651,956
元,即屬有據。
㈤項次7「R19出入口」金屬包板工程,第3期溢扣款30,563元
部分:
被上訴人製作之「R19車站出入口金屬包板工程」廠商估驗
付款明細表固記載:「扣款126,563元,明細如附件請參考
」等語,並經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其上簽名蓋章簽認無誤,
有估驗明細表在卷可佐(見原審卷六第400頁),惟觀以被
上訴人提出之附件所示,上訴人此部分應扣款者僅焊道檢驗
明細費用79,000元,被上訴人並未就超過該部分扣款舉證以
實其說,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溢扣47,563元,並於該溢扣
範圍內請求返還30,563元溢扣款,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至
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雖於上開估驗付款明細表上簽名蓋章確認
,惟該確認結果顯與事實不符,是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中據以
主張權利,係屬合法權利之行使,尚難因其為領取無爭議之
款項而在估驗明細簽名,即認其已放棄有爭議款項之
請求權
。
㈥項次7「R19出入口」金屬包板工程第5期款359,799元,及項
次9「R21出入口」金屬包板工程第6期款171,468元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高捷R19站出入口金屬包板第五期」359,799
元工程款,及「高捷R21站-出入口金屬包板工程-第六期
」171,468元工程款部分,經被上訴人辯以:97年4月15日
兩造已協議上開工程計價至第4期,日後不得再以任何理
由追加數量,上開第5期、第6期款項,乃上訴人自行追加
,並無理由等語。
⒉經查:上訴人提出R19、R21追加數量表,要求被上訴人付
款,兩造於97年4月15日就R19、R21工程計價達成協議,
約定:「此次數量為
本案最終數量,本公司(即被上訴人
)與貴公司(即上訴人)結清後,貴公司日後不得再以任
何理由追加數量,唯口說無憑,請貴公司將此數量表蓋公
司大小章後回傳」,並另約定:「R19第③與R21第②項因
先前計價圖面與現追加圖面爭議,為避免請款時機延誤,
先計其餘項目,待向大成工務再提出解釋,經大成核准後
再計價此爭議部分」等語,並由兩造法定代理人之簽名其
上,有R19車站、R21車站追加數量表在卷可佐(見原審卷
六第404頁),依上開協議,兩造就R19、R21部分之工程
款已達成協議,除前開追加數量表所記載項目應先核算,
並由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及R19第③項不鏽鋼包板#4毛
絲面SS-HL(新)、R21第②項不鏽鋼包板#4毛絲面SS-HL
(舊)由上包大成公司核准後再行計算外,兩造既已明確
達成上開協議,自應受上開協議之拘束,上訴人不得再就
R19、R21追加數量,要無疑義。
⒊又R19第③項不鏽鋼包板#4毛絲面SS-HL(新)、R21第②
項不鏽鋼包板#4毛絲面SS-HL(舊)SS-HL(新)」已在
97年6月2日將數量確定,被上訴人並已付清款項乙節,有
被上訴人提出之估驗付款明細2紙(見原審卷六第407、
419頁),其上並有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簽名無誤,並為
上訴人所不爭執,復參諸上開追加數量表及估驗付款明細
之簽認時間分別為97年4月15日、97年6月2日,而上訴人
自行製作之請款明細為97年3月17日(見原審卷七第76至
78頁),足見上開協議係在上訴人前述請款後所達成,是
被上訴人辯稱:上開請款為上訴人自行追加,被上訴人並
未同意等語,並非無據,上訴人既未舉證此部分追加項目
為被上訴人所同意,而兩造既對於上開工程項目已為不得
追加之協議,上訴人事後再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款
項,自無理由。
㈦項次8「高捷R20站─屋簷口收邊鋁板工程─第3期」款
35,910元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配合電梯完成後所追加之1米鋁板4
塊,被上訴人應再給付35,910元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
認,並辯稱:上開款項曾經上訴人於97年2月提出追加,
被上訴人當時曾請上訴人提出施工證明,但上訴人並未提
出,而被上訴人於97年12月20日、97年6月2日就收邊鋁板
估驗付款,其付款數量為328米,上訴人實際完成數量為
317米,被上訴人已給付完畢,上訴人再請求給付並無理
由等語。
⒉經查:上訴人主張其為配合電梯完成後所追加之1米鋁板4
塊乙節,業據提出屋頂收邊側立面圖為證(見原審卷七第
87頁),被上訴人亦不否認有收到上開圖面。上訴人另於
97年3月12日傳真「R20車站屋頂鋁包板收邊工程請款單」
予被上訴人,亦經被上訴人收受無訛,參諸經驗法則,上
訴人係被上訴人之下包,需配合上包之指示遂行系爭工程
,若未經被上訴人指示,上訴人豈可能自行追加施作工程
之理。又被上訴人將其向大成承攬之鋁包板工程轉包予上
訴人,被上訴人與其上包大成公司結算數量為335.26米,
有大成公司99年8月19日(99)大成高捷CR7字第
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結算單可佐(見原審卷七第91至
92頁),而被上訴人
自承僅付款328米予上訴人,兩者差
距高達7.56米,足認上訴人主張其為配合電梯完成後所追
加之1米鋁板4塊乙節,堪以採信,是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高捷R20站─屋簷口收邊鋁板工程─第3期」款35,910元
,自屬有據。
㈧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項次14「高捷─點夜工-代支出費
用」7,189元,有無理由?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請其代定30×30×1.5T角鋼21支,
材料費共7,189元,應由被上訴人支付乙節,固據提出請
款單、點工點料明細單及出貨單等件為證(見原審卷六第
113至120頁),惟被上訴人否認之,並辯稱:其並未收到
上開材料,上訴人於97年6月12日所具請款單請求此筆款
項時,就已經被上訴人拒絕,上訴人當時亦未表示意見,
臨訟復再提出此主張,應無理由等語。
⒉經查:上訴人製作之請款單(見原審卷七第113頁),固
有30×30×1.5T角鋼21支金額6,846元(含稅7,189元)之
記載,惟此係上訴人單方面所製作,且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即難據以認定上訴人主張屬實;又上開點工點料明細單
(見原審卷七第114頁)關於30×30×1.5T角鋼僅有42支
之記載,並無上訴人主張之21支;而上開97年4月21日出
貨單(見原審卷七第19頁)固有金額6,843元之記載,惟
上訴人自承係其員工所簽收,亦難據此認被上訴人另有收
受30×30×1.5T角鋼21支,上訴人未能就已代被上訴人訂
購上開角鋼21支並已收受乙節,舉證以實其說,是其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代支出費用7,189元,
即屬無據。
八、
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1,920,855元,及自97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勝訴部分,兩造
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
合,爰分別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
分,為上訴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尚有未洽
,
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
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依聲請為附條件之准、免假執行之
宣告。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
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但書、第463 條、
第390 條第2 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高金枝
法 官 吳登輝
法 官 洪能超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齊椿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二: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建上字第3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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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次 1│高捷R13站─配合頤偉修改換料款 │ 21,16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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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次 3│R17鋁包板 │
│ ├─────────────────────────────┬─────┤
│ │⒈高捷R17站─屋頂收邊鋁包板工程─骨架安裝位置錯誤重下板款 │ 308,889元│
│ ├─────────────────────────────┼─────┤
│ │⒉高捷R17站─屋頂收邊鋁包板工程─第1期扣款溢扣金額 │ 382,662元│
│ ├─────────────────────────────┼─────┤
│ │⒊高捷R17站─屋頂收邊鋁包板工程─第3期扣款溢扣金額 │ 256,41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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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次 4│R17鐵件,高捷R17站─屋頂裝修鐵件工程─溢扣新增鐵件工程款 │ 214,75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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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次 5│R18 │
│ ├─────────────────────────────┬─────┤
│ │⒈高捷R18站─追加翼型板補強角鐵款 │ 723,441元│
│ ├─────────────────────────────┼─────┤
│ │⒉R18,追加TYPE─1換板款 │ 43,002元│
│ ├─────────────────────────────┼─────┤
│ │⒊溢扣款 │ 697,80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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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次 7│R19出入口 │
│ ├─────────────────────────────┬─────┤
│ │⒈高捷R19站─出入口金屬包板工程─第3期溢扣款 │ 30,56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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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⒉高捷R19站─出入口金屬包板工程─第5期款 │ 359,79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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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次 8│高捷R20站─屋簷口收邊鋁板工程─第3期款 │ 35,9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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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次 9│高捷R21站─出入口金屬包板工程─第6期款 │ 171,46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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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次14│高捷─點夜工─代支出費用 │ 7,18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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