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建上字第37號
上 訴 人 政合大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胡碧珍
訴訟代理人 蘇吉雄
律師
陳雅娟律師
被
上訴人 新進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德民
訴訟代理人 李尚文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 年10月
13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建字第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2 年5 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8年10月1 日將「台27線興龍
~ 大津橋段道路拓寬改善工程(23K+720~24K+919 )全套管
基樁工程」(下稱大津工程)發包予上訴人施作,並於同年
11 月 訂定工程
承攬契約書,工程進行至99年4 月7 日止,
已階段性完工,被上訴人尚積欠上訴人自99年3 月1 日至同
年4 月7 日之工程款新臺幣(下同)2,224,209 元,
迭經催
討無效,
爰以
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並
請求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工程款2,224,209 元及工程保留款89
6,400 元,合計3,120,609 元等語,聲明求為判命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3,120,60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
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原審駁回上
訴人全部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求為
廢棄原判決,改判准如
上開請求。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固應給付上訴人大津工程費用2,224,209
元及保留款872,128 元,總計3,120,609 元,
惟以下列
債權
為抵銷
抗辯:⑴上訴人承攬被上訴人另件「莫拉克颱風台27
甲線6K+700~7K+840 路基路面災害緊急修復工程」(下稱六
龜工程)之全套管基樁工程違約致伊受有另行發包差價損失
14,338,800元之損失;⑵上訴人於大津工程超耗混凝土數量
為35.31m3 ,合計金額60,789元;⑶上訴人自99年4 月7 日
離場後,未繼續進場施作大津工程,致伊需另行發包受有1,
133,656 元之損害;兩相抵銷後,上訴人已無債權可以請求
等語,
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98年10月1 日將大津工程交由上訴人承攬施作,
兩造並於同年11月間簽訂工程
承攬契約。工程進行至99年4
月7 日止,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自99年3 月1 日起至99年4
月7 日止工程款為2,224,209 元,及尚未給付之保留款為8
72,128元。上訴人於99年6 月11日發文請被上訴人於函到3
日內支付上開款項。
㈡上訴人自98年12月7 日至99年4 月7 日因大津工程實際所使
用之混凝土形式、樁號、用量如原審卷一第34、35頁所示。
若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實際所使用混凝土之數量有超過合約
數量者屬實,則兩造均同意以每m3單價1,900 元為標準計算
差價。
四、
本件爭點:被上訴人所為各項
抵銷抗辯是否可採(即上訴人
於六龜工程有無造成被上訴人損害14,338,800元?大津工程
基樁混凝土有無超耗損失及大津工程擅自解約致被上訴人受
有重新發包工程差額損失)?茲分述如下:
㈠關於上訴人有無於六龜工程造成被上訴人另行發包差價損失
部分(以下該部分所指原審及本院分別為屏東地方法院99年
度建字第9 號及本院100 年度建上字第23號案件):
⒈兩造於六龜工程簽訂之標前協議單備註第2 點固記載:「本
工程之施工前置作業:施工前後基地整平及便道設置、測量
放樣、『障礙物去除』、地上地下管線、舊有基礎、高架管
線等,均由甲方(指被上訴人)負責處理」,惟除此之外,
並未見有關被上訴人應挖掘至設計深度幾米之記載,亦無約
定被上訴人應以何種機型之挖土機挖掘整地,故僅憑標前協
議單之記載
難謂被上訴人負有以700 型挖土機將地表以下大
卵石層挖掘至設計深度,並回填礫石砂土之義務。又上訴人
主張被上訴人未將包含地面上及地下之大石頭除去,未依約
清除障礙物
云云。惟觀之上訴人所提供之現場照片(原審六
龜工程卷第80-81 、122-124 頁)固有石頭,然據證人王鴻
章即第三區養護工程處旗山工務所工務士證稱:六龜工程工
地現場係位於河床旁,地質屬於礫石層,只能用全套管基樁
工法施作,不能以傳統鑽掘機施作,在招標文件都有公告,
補充條款第34條有約定全套管基樁鑽掘空打及劣質混凝土部
分施工費用,承包商都不得要求另外計價,全套管基樁施作
方式,廠商需要先整地,按照施工計畫書,廠商要將鋼套管
打入,再用抓斗機將土方抓出,或者要開挖,再將鋼套管打
入,但也不能挖太深,否則機具無法下去施作,開挖高度不
能超過樁頂加上搖管機機台的高度,否則會擾動地形,上訴
人公司進場施作以前,被上訴人有先進場整地等語(原審卷
第192-193 頁、本院卷二第40頁),證人鄭俊和即上訴人現
場工程師亦稱:因為六龜工程有地下水,所以也沒辦法繼續
降挖等語(本院卷一第167 頁),另據證人詹耀程即上訴人
聲請傳喚名哲公司人員亦證述:「(問:你們
是以傳統工法
的鑽掘機施作所以遇到上開石頭無法套入長套管,若以全套
管基樁工法施作的話,遇到石頭時是否會有同樣的的問題?
)不會,因為全套管基樁施作的工法,可以從地表面直接施
作,因現場工地的地形是屬於河床旁有石頭的地形,只
適合
以全套管基樁的工法施作,全套管基樁的機具有套管、吊車
、搖管機和鋼套管、抓斗,全套管基樁遇到石頭或是岩盤就
沒有問題,因為它有很多方法可以排除障礙」等語(本院卷
二第36、37頁),綜上證詞可知六龜工程工地位於河床旁,
原本於施作擋土牆即會面臨地表上、下石頭及地下水之問題
,而全套管基樁之工法不因地表上下之石頭未去除之障礙而
生無法施作之情,業主第三區養護工程處招標時故要求應以
全套管基樁工法施作,且被上訴人於開工後亦曾雇工整地供
上訴人施作基樁,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工程估驗請款單、施
工照片等件為證(原審卷第132-139 頁),是上訴人主張被
上訴人未履行標前協議單約定之清除障礙物前置作業云云,
並不足採。
⒉上訴人又稱:被上訴人所提供之工地現場資料與實際現況不
符,且上訴人事後並未與被上訴人簽立六龜工程工程承攬明
細表云云。惟業主第三區養護工程處旗山工務所與工程顧問
公司依承包商會勘現場結果,經亞新工程顧問公司表示:礫
石地層有分膠結性質較佳及不佳之地質,現場開挖之土壤應
為部分屬膠結性質較佳之礫石層,與原地質鑽探報告本工程
路段地質為卵礫石層,故實際開挖結果與原預估並無地質變
異之問題,另在施工說明書規定,契約詳細價目表所列項目
單價係按預估地質成份計算之平均單價,施工時不論實際成
份與預估成份有否出入,均不予重新調整,故單價及工期均
無法變動等意見,而作成結論:顧問公司認為現有地質與原
設計鑽探地質相符,無地質變異之問題,故相關構造物開挖
及全套管式鑽掘混凝土基樁等單價及工期應無法變動。有該
所99年4 月22日三工旗字第0000000000號函
可稽(原審卷第
48-50 頁),足見現場地質狀況與原設計招標公告所示之地
質相符,無地質變異情形。是上訴人主張現場施作因有地質
變異問題,無法依標前協議單約定施作云云,亦無可信。至
上訴人雖未簽立工程承攬明細表(本院卷一第67頁),然兩
造間已由標前協議單可資規範雙方權利義務,縱上訴人以不
同意空打部分不計價為由拒絕簽立工程承攬明細表,亦無礙
標前協議單已經有效成立之效力。另證人王鴻章雖證述:「
全套管基樁施作時開挖程度對於廠商有影響成本…」等語(
原審卷194 頁),惟此成本因素並
非不能經由契約約定應由
何方負擔解決之,此觀被上訴人與業主簽立之工程契約第4
頁詳細價目單第二十八項已經約明鑽掘成本承包廠商不得請
求另外計價,益得明證,是被上訴人辯稱兩造已比造大津工
程模式於標前協議單約定空打不計價,其與上訴人約定之價
格尚優於業主發包之每米單價5,000 元(含空打鑽掘費在內
),自屬合理可採。此外,上訴人並未能舉證被上訴人依約
應挖掘至設計深度及未去除障礙物之事實,其主張被上訴人
有未盡協力義務之情事,依
民法第507 條規定
解除契約,並
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
殊無可採。
⒊上訴人另主張其將全套管基樁工程轉包予世昀機械公司,並
已補貼該公司空打費用工程款71萬9,550 元,固據其提出工
程承攬合約、發票及支票等件為證(原審卷第114-117 頁)
。惟上訴人無權以被上訴人未盡協力義務為由解除契約,已
如前述,是其依民法第507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
償上開補貼工程款71萬9,550 元,
洵屬無據。況依標前協議
單上訴人同意以每米5,500 元計價施工,自應受此約定之
拘
束,至其與世昀公司間如何約定補貼空打費用,基於債之相
對性,尚與被上訴人無關。至上訴人主張標前協議單約定全
套管混凝土基樁實打施工費每米報價為5,500 元,該報價不
含空打(原審卷第6 頁),故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補貼世昀
公司之空打費用相當於每米2,900 元,與被上訴人另行以每
支基樁單價55,000元發包相較,並無不合云云。然兩造係比
造另案大津工程(本院100 年度建上字第37號)之模式簽訂
六龜工程之標前協議單(原審卷第頁6 頁、本院卷一第59頁
),大津工程全套管基樁工程之基樁報價亦不含空打費用,
並有大津工程標前協議單及承攬明細表可稽(本院卷一第60
、62頁),且依業主公告招標之施工補充條款第34條亦約定
:「全套管基樁鑽掘空打及水中混凝土耗損量及劣質混凝土
部份之費用均已包含於契約之鑽掘費及水中混凝土項目單價
內,不單獨計付」,即承包商如何排除地表下的障礙與業主
無關,且不得要求另外計價,業經證人王鴻章證述如前,並
有其提出之施工補充條款
可參(本院卷第46頁),而兩造係
於被上訴人投標前即簽立標前協議單,上訴人自陳知悉施工
規範,並提供施工計畫書予被上訴人(原審卷第143-181 頁
、本院卷36、37頁),業主於招標施工圖說均有清楚標示「
地下水位高程」(原審卷第245 頁)、全套管基樁工程詳圖
(本院卷一第74頁),其中全套管基樁工程詳圖說明7 並註
明「樁長L 另見詳圖。本場鑄樁之挖掘長度,除設計樁長L
外,其每支樁從原有地面空挖長度均計於設計樁長之每米鑽
掘長度單價中,不另計價。」,可見上訴人報價前即可瞭解
施工圖說規定知悉空打部分不計價。並
參酌被上訴人向業主
承攬該全套管基樁工程計價方式為「全套管式鑽掘混凝土基
樁,D=1500mm,(鑽掘,含空鑽),數量4,290M,每M 單價
5,000 元,複價為21,450,000元」(外放本院卷四工程契約
第4 頁詳細價目表第二十八項),上開金額與兩造標前協議
單約定上訴人承包上開套管基樁工程「150cm 全套管混凝土
基樁實打施工費計4,290M,單價5,500 元,複價23,595,000
元 」接近(本院卷一第59頁),
益徵被上訴人所辯其以每
米5,500 元發包全套管基樁工程予上訴人施作,應含空打費
用在內,上訴人不可另行請求計價空打費,
核與被上訴人與
業主簽約計價內容相當,洵非無據。上訴人簽約之後始執現
場地質變異,被上訴人未盡協力義務降挖至設計深度,清除
障礙,致增加成本,應補貼云云,請求加價,
並無可採。
⒋上訴人又稱:由基樁鑽掘
記錄表及施工自主檢查表中之「超
音波檢測」資料可知被上訴人另行發包
第三人之空打長度均
未達5 公尺,而原先發包予上訴人之平均空打長度為5.5 公
尺,有的甚至長達5.988 公尺,其長度接近一支樁的長度6
公尺,若未計價,顯不合理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然查
,全套管基樁工程係以適當機具與方法將鋼套管壓入地層後
,再以適當的鑽掘機具將鋼套管內土石挖出,直至預定深度
,然後吊放鋼筋籠與灌注混凝土,並拔出套管,以完成基樁
之施工,因此該施工方法係由施工者依據實地狀況,選擇不
同長度之鋼套管套入施作,以完成工作,有證人鄭俊和及詹
耀程證詞及施工計畫書可參(本院卷一第169 、93-94 頁)
,並參酌上訴人提出之施工計畫書4-2 施工要領及注意事項
中第4-2-2 鋼套管壓入(1) 鋼套管每節長度2-12M ,管壁厚
度應依直徑、長度及受力
而定,以避免發生變形或損傷(本
院卷一第95頁),益徵上訴人依約即應提供每節長度2~ 12M
之鋼套管,核與被上訴人提出之全套管基樁施工圖示相合(
本院卷一第206 頁)。由此可知,上訴人所指之設計深度應
係指「套管頂之檢測高度」而言,與設計深度無關(本院卷
一第74、78、191 、192 、206 頁),鄭俊和所證:原本設
定使用8M的鋼套管,因被上訴人降挖深度不夠,致須加長鋼
套管為11~12M,而應加價云云(本院卷一第169 頁),與上
訴人提出之施工計畫書內容不符,自不足採。上訴人執此主
張被上訴人未依約降挖至約定深度,空打段應加價云云,核
無可取。
⒌上訴人主張解除六龜工程之契約,依法無據,其請求被上訴
人補貼上訴人支付世昀公司之空打費用,亦無理由。上訴人
僅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已完成39支基樁施工費131 萬9,175
元及基樁完整性試驗PVC 款3 萬8,376 元,共135 萬7,551
元之工程款(原審卷第91頁,按:原審誤算為17支),逾此
金額所為請求,則無理由。
⒍承前所述,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六龜工程135 萬7,55
1 元之工程款,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違約未施作全數之全套
管基樁,致被上訴人受有另行發包的差價損害合計1,433 萬
8,800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並以此金額為抵銷抗辯,上
訴人則否認上開金額計算方式,並以:被上訴人重新發包係
「含空打實打鑽掘」以「支」計價,上訴人依標前協議單承
攬單價「不含空打」,並以「M 」計價,六龜工程重新發包
之價差應僅為177 萬2,000 元,另被上訴人不應將5 %
營業
稅部分之金額併入計算抵銷云云。
經查:
⑴上訴人主張依標前協議單備註欄第15條約定:「付款辦法:
每月估驗完成數量並付清100 % 工程款」,即表示工程為每
月一階段估驗完成數量並付清工程款,自不適用最高法院50
年
台上字第2705號判例,上訴人得援引民法第264 條第1 項
前段規定為同時履行抗辯,於被上訴人未付款前拒絕進場施
作,並否認依約有同時派遣五組機具進場施作之義務云云。
惟據證人王鴻章即業主第三區養護工程處旗山工務所工務士
證述:「與被上訴人簽約的施工補充條款第46條有約定,有
規定同時要開啟十處工作面,這十處工作面必須要包含五處
鑽掘工作面,工期有遲延在99年4 月份有進二組全套管基樁
機具,是在協調會之後,5 月份再進來4 部機具,總共6 部
,因為當時要趕工,全部都是全套管基樁機具,是不是屬於
同一家公司我們不管。99年12月31完工還是有遲延,沒有在
9 月底前完工」、「(問同時開始十處工作面,是在99年5
月份以後才達成,之前沒有?)是的,剛開始機具不足,只
有1 部是在99年3 月下旬進場施作,因為剛開始的時候全套
管基樁還不能進場施作,要做便道,便道完成之後才可以進
場施作」等語(本院卷二第39-40 頁),並有王鴻章提出之
施工補充條款可稽(本院卷二第47頁),上訴人訴訟代理人
胡家禎即承辦本件工程者亦自陳:簽定標前協議單前知道業
主施工計畫書,知道最高的顛峰時段是要達到5 部機具等語
(本院卷一第37頁),及證人鄭俊和即上訴人工地現場工程
師證稱:知道,當初被上訴人公司有講說要五台機具同時進
場(本院卷一第165 頁),由上可見六龜工程因屬颱風災後
路基緊急搶修工程,得標之承包廠商應於決標日開工,並於
開工之日起150 日曆天內全部完工(工程契約第7 條),故
業主要求承包廠商應同時5 組機具進場施作,上訴人亦知悉
上情。然上訴人承攬
系爭工程,截至99年4 月6 日止僅1 組
機具進場,累計完成17支(按:依數量換算實為39支)全套
管基樁,進度嚴重落後,曾經第三區養護工程處旗山工務所
要求全力趕工
等情,亦有該所99年4 月7 日三工旗字第0000
000000號函
足憑(原審卷第51頁),對照系爭工程施工網狀
圖(原審卷第245 頁),全套管基樁預計於99年3 月1 日開
工後2 個半月(約99年5 月19日)施作完畢,足見倘以上訴
人派遣之1 組機具,截至99年4 月6 日完成17支全套管基樁
之進度,勢必無法於預定工期將全套管基樁全數施作完畢。
衡情,上訴人係專業基樁工程公司,其承攬本件金額高達2
千餘萬元之全套管基樁工程,並知悉該工程係莫拉克颱風災
後重建緊急修復工程,工期緊迫,其與被上訴人簽立標前協
議單決定承攬之前,自應就業主招標公告、施工規範等要求
之施工機具及能力,及工地現況地質,詳細評估精算
報酬成
本及利潤,豈有不估算成本及
履勘現場地質,隨興承攬之可
能,倘如上訴人
所稱依約僅須派1 組機具進場施作,豈有可
能於預定工期施作完畢?被上訴人又豈可能甘冒逾期罰款之
風險與上訴人約定僅以1 組機具進場施作?被上訴人主張依
約上訴人應同時派遣5 組機具進場施作,應屬可採。至上訴
人主張依其提出交予被上訴人之施工計畫書僅記載1 組機具
(原審卷第153 頁),非如被上訴人交予業主核定之施工計
畫書係記載5 組機具云云(原審卷第40頁),惟互核兩份施
工計畫書之內容幾近相同,衡情全套管基樁工程被上訴人全
部轉由上訴人承包,該工程施工計畫自應由上訴人所擬定,
故被上訴人辯稱業主核定施工計畫書即為上訴人提出之施工
計畫書,
堪予採信。而上訴人交予被上訴人之施工計畫書第
7 頁關於本工程每一組施工機具所需設備性能表(原審卷第
153 頁),雖於數量欄僅記載1 台、1 個、1 組、1 座,惟
依文義觀之此係謂每組施工機具所具備之性能而已,且兩造
有約定上訴人應派遣5 組機具進場趕工,業經上訴人訴訟代
理人胡家禎及鄭俊和證述明確,已如前述,故據此施工計畫
書第7 頁之表3-1
所載數量自
難認上訴人無依約派遣5 組機
具進場施作之義務。
⑵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工地現場無法同時容納5 組機具進場
施工云云。惟被上訴人另行發包後,於99年5 月13日、14日
、15日工地現場均有6 組機具同時施工,業經被上訴人提出
監工日報表、估驗請款明細表及施工基樁數量表及照片為證
(本院卷一第224 頁、227 至272 頁),核與證人王鴻章所
證:「工期有遲延在99年4 月份有進二組全套管基樁機具,
是在協調會之後,5 月份再進來4 部機具,總共6 部,因為
當時要趕工,全部都是全套管基樁機具,是不是屬於同一家
公司我們不管」等語相符,是上訴人該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⑶按因可歸責於
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或
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或
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0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上訴人依約應同時派遣5 組機具進場施作,詳如前述,其
自始未同時派遣5 組機具進場施作,亦據其陳明在卷,被上
訴人亦曾於99年4 月9 日及99年4 月12日催請上訴人調派機
具進場,亦有被上訴人公司之電話傳真單及函文
可佐(原審
卷第52-54 頁),足見上訴人經被上訴人催告後,仍拒絕施
作之事實,
揆諸前揭規定,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賠償因
遲延工作而生之損害。查,上訴人未施作之其餘全套管基樁
(即712 支-39=673 支),業由被上訴人另行發包予訴外人
世昀公司、群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上翔工程有限公司、倍
昇工程有限公司、全勤營造有限公司及鋒承工業有限公司,
已經施作完畢等情,
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工程估驗請款單、匯
款單、計價單及各承攬合約書等件為證(原審卷第216-244
頁及本院卷一第193-208 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堪信
屬實。又六龜工程業主結算之全套管基樁共712 支,上訴人
施作數量為39支,以每米(M )5,500 元單價換算每支單價
為3 萬3,000 元(不含稅),其餘673 支分別由上開廠商完
成,各廠商均以支計價,各家廠商完成數量及單價詳如附表
所示,依該附表計算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拒絕施作其餘673 支
全套管基樁,另行發包結果,徒增價差為1,365 萬6,000 元
(不含稅),因兩造約定之計價金額亦不含稅,故上訴人自
應就此費用(不含稅)負
損害賠償責任。至上訴人雖稱:被
上訴人另行發包係以支計價,並含空打實打鑽掘費用在內,
兩造間則以M 計價,且不含空打費,兩者計價基礎不同,應
以上訴人每米5,500 元單價加計空打補貼每米3,000 元,即
每支實際價差為4,000 元計算差價損失僅為177 萬2,000 元
云云(計算式詳如本院卷二第138 頁反面附表)。然按當事
人間合法締結之契約,雙方均應受其拘束,除兩造同意或有
解除原因發生外,不容一造任意反悔請求解約。兩造已經於
標前協議單
合意由上訴人以每M 單價5,500 元承包全套管基
樁工程,該報價不含空打費,核與被上訴人與業主簽訂之工
程契約係以每M 單價5,000 元(鑽掘,含空鑽)價格相當,
可見上訴人於簽約前已經評估承攬成本及利潤始以該價格與
被上訴人簽立標前協議單,而六龜工程係
比照兩造合作大津
工程之模式,大津工程並未加計空打鑽掘費,亦為上訴人所
不爭,已如前述,是上訴人簽約始反悔請求加計空打費用,
自屬無據。
倘若上訴人依約履行,被上訴人即無需為完成六
龜工程而就全套管基樁工程另行發包之必要,而被上訴人另
行發包於附表所示廠商每支單價雖含空打實打鑽掘費用在內
,惟此係因兩造前因標前協議單記載「報價不含空打」滋生
疑義,故為免爭議,被上訴人另行發包時,特別言明上開計
價方式包含空打實打鑽掘費用在內,亦屬合理,況因上訴人
進場機具不足,違約在先,致工程進度落後,並如前述,則
被上訴人為趕工程進度,調度符合業主要求之全套管基樁機
械設備儘快進場施作而不得不支付較高之費用,亦不悖於事
理。且由上翔工程有限公司、倍昇工程有限公司計價單可知
,
渠等尚另請求工區整地費用(原審卷第220 、223 頁),
全勤營造有限公司則除原定6 米基樁外,另計價請求基樁加
高費用每支3,000 元(原審卷第229 至231 頁),及被上訴
人另行發包予上開廠商之承攬合約書均約定,核與兩造標前
協議單備註欄第2 點:「本工程之施工前置作業:施工前後
基地整平及便道設置、測量放樣、障礙物去除、地上地下管
線、舊有基礎、高架管線等均由甲方(被上訴人)負責處理
」記載相符(本院卷一第197 、198 、200 、202 、204 頁
),即均由被上訴人負責整地,益徵被上訴人確因上訴人違
約未完成六龜工程中之全套管基樁工程致受有每支單價17,0
00元至22,000元不等如附表所示之差價損失,上訴人主張僅
有177 萬2,000 元之差價云云,核無可採。
⑷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未給付工程款,其有權為同時履行抗
辯拒絕其餘全套管基樁之施作云云。惟按「稱承攬者,謂當
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
俟工作完成,
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
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 條、第50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承攬人完成之工作,依工作之
性質,有須交付者,有不須交付者,大凡工作之為有形的結
果者,原則上承攬人於完成工作後,更須將完成物交付於定
作人,且承攬人此項交付完成物之義務,與定作人給付報酬
之義務,並非當然同時履行,承攬人非得於定作人未為給付
報酬前,遽行拒絕交付完成物。」(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
第2705號判例可參)。準此,上訴人為承攬人將工作完成後
其方有給付報酬之義務,是
縱有同時履行抗辯之問題亦係指
交付完成物及給付報酬二者而言,非指報酬之給付與部分施
工二者而言。查,上訴人係承攬全部之全套管基樁,並以全
部數量統一計價,僅為分期估驗,有標前協議單可佐,足見
上訴人有先為施工之義務,其與定作人給付報酬之義務,自
非處於同時履行之狀態,況上訴人未依約派遣5 組機具進場
,違約在先,復拒絕進場施作,其為同時履行抗辯以被上訴
人尚未給付工程款為由拒絕履行其餘全套管基樁之施作,自
無可採。
⒎從而,六龜工程部分,上訴人固對被上訴人有全套管基樁施
工費131 萬9,175 元及基樁完整性試驗PVC 款3 萬8,376 元
,共135 萬7,551 元之工程款債權,惟被上訴人亦對上訴人
有全套管基樁673 支另行發包之差價損失共1,365 萬6,000
元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兩者均為金錢給付,均屆清償期,經
被上訴人為抵銷抗辯後,被上訴人尚有餘額1,229 萬8,449
元(計算式:00000000元-0000000元=00000000 元)。
㈡綜前所述,被上訴人就上開六龜工程差價損失尚餘有抵銷債
權1,229 萬8,449 元,此金額已超逾上訴人得請求之大津工
程部分工程款309 萬6,337 元,故關於大津工程基樁混凝土
超耗造成被上訴人67,089元損失及上訴人擅自解約,致被上
訴人受有重行發包工程差額損失部分(即上訴人將大津工程
之全套管基樁機具撤出後,有無移調至六龜工程趕工及大津
橋便道何時拆除是否影響上訴人後續進場施工等節)即無審
酌之必要,
附此敘明。
㈢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固對被上訴人有大津工程自99年3
月1 日起至99年4 月7 日止222 萬4,209 元工程款及保留款
87萬2,128 元,共309 萬6,337 元之工程款債權,惟經被上
訴人以其對上訴人以上開六龜工程之1,229 萬8,449 元損害
賠償請求權為抵銷抗辯後,被上訴人已無須再為給付。
五、
綜上所述,上訴人雖對被上訴人有大津工程之工程款及保留
款債權合計312 萬609 元,惟經被上訴人以六龜工程另行發
包差價損害賠償請求權1,229 萬8,449 元相互抵銷後,上訴
人已不得再向被上訴人為請求。從而,上訴人依承攬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12 萬60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
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核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
駁回其上訴。兩造其餘攻防
暨訴訟資料,經審酌後對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
法 官 陳真真
法 官 蘇姿月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黃琳群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