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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0 年度建上字第 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3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建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屏東縣屏東市公所 法定代理人 葉壽山 訴訟代理人 黃榮作律師 被 上訴 人 方隆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黃寶玉 訴訟代理人 徐豐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對於民國100 年1 月13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建字第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於101 年3 月7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85年10月12日與上訴人訂立「屏東 市○○路○路燈整建工程」、「屏東市○○里路燈改善工程 」、「屏東市○○里路燈改善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承 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且伊已繳納履約保證金合計新台 幣(下同)24萬9916元。系爭工程於86年間即已完工,並經 公眾使用多年,伊屢向上訴人請求給付工程款,均遭上訴人 以相關承辦人員涉有刑事責任,工程檔卷遭司法機關查扣為 由,而拒絕給付,惟系爭工程既已完工並經公眾使用多年, 上訴人即應依約給付工程款。又系爭工程經結算後總工程款 為147 萬8181元,上訴人雖質疑「屏東市○○路○路燈整建 工程」內航空站前景觀路燈2 處基座並未施作,惟伊實際有 施作,因其後道路拓寬始移除基座,然為免訴訟延宕,伊亦 同意不請求該部分基座之工程款1 萬3064元,故上訴人尚積 欠伊工程款146 萬5117元及依約應發還之履約保證金24萬 9916元,合計171 萬5033元。爰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求為命 上訴人應給付伊171 萬5033元,及自94年6 月1 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承辦人員因涉有刑事案件,相關檔卷 經司法機關調閱,因尚未驗收,故無從付款。且伊於95年8 月15日即告知被上訴人因相關人員涉訟未決,為維護付款正 當性,請被上訴人出具切結同意書,證明付款後如案經判決 有關聯並造成伊之損失,被上訴人應無條件接受伊之求償, 惟被上訴人迄未照辦,無從續辦驗收付款。況伊於95年派員 勘查系爭工程結果,尚有航空站前2 處路燈基座未施作,該 工程款無從計入。又被上訴人標購系爭工程,係由借牌及圍 標行為不法手段取得工程承包資格,依系爭契約所附台灣省 各機關營繕工程投標須知及附件第16條之規定,本件已屬廢 標,被上訴人之請求自屬無據。再者,被上訴人借牌、圍標 而對伊取得工程款債權,係以侵權行為之方式取得,伊對於 該債權之廢止請求權雖因時效消滅,依民法第198 條規定仍 得拒絕履行。縱認被上訴人得請求本件工程款,然被上訴人 因借牌圍標之違法行為,致伊多支出之工程款,依伊91年度 其他路燈招標工程之底價與決標金額之百分比,計算平均比 例應為69.43%,是本件工程工程款應為101 萬7231元(146 萬5117元×69.43%=101 萬7231元),始為合理,超過部分 即44萬7886元,伊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85年10月12日訂立「屏東市○○路○路燈整建工程」 、「屏東市○○里路燈改善工程」、「屏東市○○里路燈改 善工程」(即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即系爭契約)。被上 訴人依系爭契約曾繳納履約保證金24萬9916元予上訴人,上 訴人尚未發還。 ㈡系爭工程經上訴人派員勘查結果,倘扣除「屏東市○○路○ 路燈整建工程」中「勝利路航空站前景觀路燈」、「燈桿基 礎(含不銹鋼螺絲4 支)」及「燈具吊運及安裝」,結算之 工程款為146 萬5117 元。 五、兩造爭執事項:被上訴人可否依系爭契約請求工程款及履約 保證金?茲判斷如下。 ㈠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約定:「乙方(被 上訴人)於工程完成時,應即通知甲方(上訴人)。甲方接 獲乙方前項通知時,甲方應於15日內初驗,俟驗收合格後, 經甲方通知乙方送領款發票日起3 日內付清承包價款」。是 上訴人於接獲被上訴人完工之通知時,即有驗收之義務,且 應俟驗收合格後付清承包價款。經查,上訴人固抗辯95年派 員勘查系爭工程結果,並未發現「屏東市○○路○路燈整建 工程」內航空站前原2 處路燈基座一節,有上訴人工務課內 部簽呈1 份可稽(原審卷第50頁),並據證人即上訴人承辦 該簽呈人員陳二銘證述:伊於88年始至上訴人處任職,擔任 工務課長時,被上訴人有陳情請求辦理工程驗收、請款,但 當時很多施工及竣工文件都找不到,所以伊去現場勘查,經 清點後尚缺2 處燈座,其他部分均已完工,並達於可以使用 狀態,至於未完成之燈座係未施作或施作後因道路拓寬而拆 除,由於伊並非承辦人員,且承辦人員已過世,故不清楚, 但整排燈座經過之機場北路確實是新設道路等語(原審卷第 77反面至78頁、本院卷第102 至103 頁);證人即被上訴人 當時僱請之曾榮昌證稱:伊是系爭工程現場指揮人員,也有 負責部分水電施作,因機場周圍道路有環河圍堤,其中2處 燈座就施作在圍堤旁邊,後來因新設機場北路有經過該2處 燈座,就將該2 處燈座拆掉,如果再做2 處燈座就會與下一 個路燈間距過近,所以加寬道路之施工單位就表示不用再做 ,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款時就實作實算,沒有施作部分就沒 有請款等語(原審卷第79頁、本院卷第103 頁);復經本院 勘驗現場,經核對契約附件即「屏東航空站前景觀路燈配置 圖」(本院卷第90頁),系爭工程僅其中編號C1、C2之景觀 路燈兩處未施作,其餘均已施作完成,並供公眾使用多年, 而C1、C2景觀路燈未施作不會影響此處之照明,因尚有A1、 C3、C7景觀路燈提供照明。且上訴人目前承辦人員劉詩雄在 現場表示機場北路原為大水溝,後水溝加蓋並拓寬成道路; 證人曾榮昌於現場亦證稱C1、C2景觀路燈均有施作,後因設 置機場北路而道路拓寬,致C1、C2景觀路燈在機場北路馬路 上才被拆除,並於現場指出C1、C2景觀路燈先前施作位置等 情,業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按(本院卷第115 至125 頁)。據 此足見系爭工程除「屏東市○○路○路燈整建工程」內航空 站前C1、C2之2 處路燈基座外,均已施作完畢。而該未完成 之2 處燈座係因原約定施作地點已拓寬道路,無法在道路中 間施作燈座,乃屬不可歸責於兩造事由而給付不能,被上訴 人自無再為給付之義務。又系爭工程扣除上開未施作部分, 仍可獨立驗收使用,業據上訴人陳明在卷(本院卷第88頁) ,是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確已完成並達得以使用狀態,應 堪認定。 ㈡又依上開規定,上訴人於接獲被上訴人完工之通知時,即有 驗收之義務,上訴人既經催告而未履行驗收義務,係可歸責 於其之事由而不為驗收,類推適用民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 ,應視為清償期已屆至,仍應負付款之責(最高法院94年度 台上字第135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本件系爭工程扣除「屏 東市○○路○路燈整建工程」內航空站前原2 處路燈基座部 分後之結算工程款為146 萬5117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 卷第130 頁反面),且上訴人管領工作物多年,迄未履行驗 收義務,是被上訴人就已完成之工作,自得依約請求上訴人 給付系爭工程款146 萬5117元。再按承攬契約之承攬人交付 履約保證金予定作人,係以擔保承攬債務之履行為目的,信 託的讓與其所有權予定作人。此項保證金之返還請求權,附 有於約定返還期限屆至時,無應由承攬人負擔保責任之事由 發生,或縱有應由承攬人負擔保責任之事由發生,惟於扣除 承攬人應負擔保責任之賠償金額後猶有餘額之停止條件(最 高法院94 年 度台上字第1209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契約 訂立時,被上訴人依約曾繳納履約保證金24萬9916元,此亦 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第130 頁反面),系爭工程業已完成 ,上訴人復未能舉證系爭工程有何應由承攬人負擔保責任之 事由發生,揆諸上揭裁判意旨,上訴人自應發還上開履約保 證金。 ㈢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工程因承辦人員涉有刑事案件,相關檔 卷經司法機關調閱,無從驗收付款,應由被上訴人出具切結 同意書後再續辦驗收付款云云。惟驗收乃業主之權利與義務 ,藉以發現工程有無省工窳料、工程品質有無合乎契約約定 ,俾便給付工程款,然系爭工程早已完工並供公眾使用多年 ,為兩造不爭之事實,則工作物既在上訴人管領下,並無不 能驗收之情形,竟要求被上訴人出具切結同意書始願續辦驗 收付款,徒令被上訴人增加承攬契約所無之義務,顯有違誠 信原則,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並不足取。上訴人又抗辯,被 上訴人標購系爭工程,係由借牌及圍標行為不法手段取得工 程承包資格,依系爭契約所附「台灣省各機關營繕工程投標 須知及附件」第16條規定,本件已屬廢標,被上訴人不能請 求給付云云,業有台灣省各機關營繕工程投標須知及附件為 憑(本院卷第63至64、72至83頁)。惟依「台灣省各機關營 繕工程投標須知及附件」第16條規定:「主辦工程機關於開 標時發現投標廠商有串通圍標之嫌疑者,應當場宣佈廢標, 並移請當地警察機關查處及通知主管機關依法論處。決標後 經檢舉查明有圍標之事實者亦同。投標廠商應於投標前具結 ,不得有違反有關法令情事」(本院卷第64頁),是被上訴 人縱有借牌或圍標行為,上訴人既未有宣布廢標情事,為上 訴人所自認在卷(本院卷第61頁反面),上訴人復與被上訴 人簽約,並由被上訴人施工完成,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標 購系爭工程應為廢標,要無足採。至上訴人所提出被上訴人 書立之切結書、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588 號不起訴處分書、曾榮昌及劉真智刑事調查筆錄(本院卷第 55至57、20至21、50至54頁),尚不足以證明系爭工程已屬 廢標,自無從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證據,上訴人請求調取上開 不起訴處分卷宗,以證明本件工程有借牌圍標之事實,亦無 必要。上訴人再抗辯,被上訴人違反規定而借牌、圍標,對 上訴人取得工程款債權係以侵權行為之方式取得,上訴人對 於該債權之廢止請求權雖因時效消滅,依民法第198 條規定 仍得拒絕履行,故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工程款即無所據云云。 然被上訴人請求本件工程款係基於系爭契約之約定,即基於 承攬之法律關係完成系爭工程而請求對價給付,並非因侵權 行為取得工程款,故上訴人依民法第198 條規定拒絕給付, 亦不足取。 ㈣至上訴人抗辯,如認被上訴人可請求給付工程款,被上訴人 因借牌圍標之違法行為,致上訴人多支出之工程款,依上訴 人91年度其他路燈招標工程之底價與決標金額之百分比,計 算平均比例應為69.43%,是本件工程工程款應為101 萬7231 元(146 萬5117元×69.43%=101 萬7231元),始為合理, 超過部分即44萬7886元,上訴人主張抵銷云云,並提出上訴 人91年度地方政府小型工程決標明細表為證(本院卷第26至 29 頁 )。惟上訴人招標其他路燈工程與系爭工程時間、地 點、數量均非相同,則訂約之經濟環境、物價指數、施工條 件等項,即非一致,尚難據以類比,且上訴人所列91年度招 標工程中「屏東市○○里○路燈整建工程」之百分比為 57.94% , 與「屏東市○○路○路燈整建工程」之百分比為 83.39%,相差即達25.45%之多,自無從以招標工程之底價與 決標金額之百分比認定被上訴人之決標金額有何不合理之處 ,準此,上訴人主張以44萬7886元抵銷云云,自屬無據。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前段、第233 條第1 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工程款係屬不確定期限之債務,其清償 期已屆至,且被上訴人於90年間即已請求上訴人付款,為上 訴人所知悉,此有被上訴人90年3 月16日申請書及上訴人90 年11月22日(90)屏市工字第38292 號函可參(原審卷第23 至25頁),上訴人於受催告時起即應負遲延責任,是被上訴 人主張上訴人應自94年6 月1 日起給付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尚欠被上訴人已完成工作之工程款146 萬 5117元,並應發還履約保證金24萬9916元,合計171 萬5033 元。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給付被上訴人171 萬5033元,及自94年6 月1 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均陳 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應分 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免之。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 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本件事證已 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與判 斷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予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 法 官 曾錦昌 法 官 魏式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戴育婷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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