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建上易字第8號
上 訴 人
即附帶被
上訴人 圓馥營造有限公司
法 定
代 理 人 林明徐
訴 訟 代 理 人 邱明政
律師
被 上 訴 人
即
附帶上訴 人 懋丞工程有限公司
法 定 代 理 人 劉富晟
訴 訟 代 理 人 姚麗玉
上列
當事人間因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 年4
月12日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9年度建字第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則為附帶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1 年3 月28
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圓馥營造有限公司給付超過新台幣玖拾參萬
零捌佰玖拾壹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宣告,
暨訴訟費用
之
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懋丞工程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
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附帶被上訴人圓馥營造有限公司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懋丞工程有
限公司新台幣拾陸萬壹仟伍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年六月
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圓馥營造有限公司其餘
上訴駁回。
附帶上訴人懋丞工程有限公司附帶上訴及其餘
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圓馥營造有限公司負擔
三分之二,餘由被上訴人懋丞工程有限公司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
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
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懋丞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懋丞公司)主張
兩造於
民國98年9 月3 日就「七美漁港修建工程- 混凝土基樁鑽孔
打設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簽訂勞務工程契約(下稱系爭
契約),於原審基於系爭契約請求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圓
馥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圓馥公司)給付未付工程款新臺幣(
下同)110 萬元及停工賠償20萬元,於本院又依系爭契約追
加請求停工賠償13萬元及
營業稅11萬元,
乃均基於同一工程
之基礎事實而為請求,
揆諸上開規定,其追加應予准許。
二、懋丞公司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伊
承攬澎湖縣七
美南滬漁港之混凝土基樁139 支鑽孔打設工作,代價為220
萬元。
惟伊完工後,圓馥公司
迄僅支付工程款110 萬元,尚
餘110 萬元未付。又伊於98年9 月3 日進場施工,施工
期間
因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所設油管造成施
工阻礙及破除碼頭工程妨礙施工,另圓馥公司未依約將海床
整平,致伊於98年9 月24日至同年10月26日停工,共計33日
,依系爭契約第25條後段規定,圓馥公司尚應賠償伊每日1
萬元,共33萬元。再兩造約定上開工程款之營業稅採外加方
式,是圓馥公司應給付伊營業稅11萬元。
爰依系爭契約之約
定,求為命圓馥公司應給付伊154 萬元,及其中130 萬元自
99年3 月25日起,其中24萬元自附帶上訴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願供
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三、圓馥公司則以:伊確僅給付懋丞公司工程款110 萬元,惟懋
丞公司並未施作編號2 、13、20、23、36、39、139 號7 支
基樁,係由伊自行施作,應依比例扣除11萬0791元工程款。
且伊自行僱工購買C 型鋼等材料固定基樁,花費工料、工資
計50萬9000元,並代墊吊車費用10萬5000元,均應扣除。又
懋丞公司打設之基樁傾斜度過大,致需加大碼頭面積82平方
公尺,增加伊後續施工之工程費29萬7511元,亦應扣除。再
者,懋丞公司於98年9 月3 日開工,本應於30日曆天內完工
,卻逾期完工27日,應罰款21萬6000元。
前揭應扣款項,經
與懋丞公司未領工程款相互抵銷後,伊應
無庸再給付工程款
。另系爭契約並無約定伊應給付懋丞公司營業稅,懋丞公司
亦未檢具發票向伊請款,其請求5%之營業稅,尚屬無據等語
,資為
抗辯。
四、原審判決圓馥公司應給付懋丞公司104 萬6718元,及自99年
3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懋丞
公司其餘之訴。圓馥公司不服,提起上訴,懋丞公司則提起
附帶上訴,並為訴之追加。圓馥公司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
不利於圓馥公司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懋丞公司在第
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懋丞公司之附帶上訴及
追加之訴均駁回。懋丞公司則聲明:㈠圓馥公司上訴駁回。
㈡原判決不利於懋丞公司部分廢棄。㈢圓馥公司應再給付懋
丞公司49萬3282元,暨其中25萬3282元自99年3月25日起,
其中24萬元自附帶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五、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甲、不爭執事項:
㈠圓馥公司承作澎湖縣政府所發包之「(97)七美漁港修建工
程」,原約定開工日期為97年11月6 日,完工日期為98年11
月28日,
嗣完工日期延展至98年12月12日。該工程實際履約
執行日期為97年11月6 日,實際完成履約日期為99年1 月15
日,驗收日期為99年3 月4 日。(原審卷一第40至206 頁、
第269 頁)
㈡圓馥公司於98年9 月3 日將其中系爭工程以220 萬元之價格
分包懋丞公司。(原審
支付命令卷第4 至9 頁)
㈢懋丞公司自98年9 月3 日開始施作系爭基樁工程,依契約本
應於30日曆天完成,惟懋丞公司實際於98年10月29日完工。
(原審卷二第21頁)
㈣圓馥公司迄僅支付懋丞公司工程款110萬元。
乙、爭執之事項:
㈠編號2 、13、20、23、36、39、139 號7 支基樁,係由圓馥
公司自行施作,或由懋丞公司施作(基樁編號係以圓馥公司
如原審卷二第88頁之補正狀為準)?圓馥公司得否請求依比
例扣除11萬0791元工程款?
㈡依系爭契約,懋丞公司所承作系爭工程之工作內容,是否含
架設C 型鋼以固定基樁及整平海床?圓馥公司自行僱工購買
C 型鋼等材料以固定基樁之費用50萬9000元,得否自應付工
程款中扣除?
㈢圓馥公司所支出之吊車費,得否自工程款中扣除?
㈣系爭工程打設基樁坐落位置發生誤差,致碼頭面積加大,需
增加工程費,應由何人負責?所增加之工程費若干?
㈤懋丞公司所指未能依限完工之事由(即中油公司油管及破除
碼頭工程妨礙施工、圓馥公司未將海床整平,致懋丞公司於
98年9 月24日至同年10月26日停工),是否有理由?懋丞公
司得否請求停工賠償?圓馥公司得否請求逾期罰款?
㈥懋丞公司請求追加營業稅11萬元,是否有理由?
六、編號2 、13、20、23、36、39、139 號7 支基樁,係由圓馥
公司自行施作,或由懋丞公司施作?圓馥公司得否請求依比
例扣除11萬0791元工程款?
㈠圓馥公司抗辯編號2 、13、20、23、36、39、139 號7 支基
樁,懋丞公司並未施作,係圓馥公司代為施作,該部分工程
款應依比例扣除
等情,並提出照片為憑(本院卷第142 、
143 頁),為懋丞公司所否認。
經查:證人即系爭工程監造
單位德福工程顧問公司派駐現場之監工吳信璋證稱:懋丞公
司未進場前,前承包廠商打設6 支基樁,但懋丞公司進場後
,就全部拔除,全部重新打設;又最後1 支即編號139 號基
樁,當時因引孔遇到岩盤未完成,於現場決定不要引孔,直
接將基樁放置海床岩盤上,但圓馥公司工人在吊基樁時不慎
將基樁墜落海中,後來圓馥公司決定自行幫懋丞公司施作編
號139 號基樁完成,懋丞公司才退場等語(本院卷第130 頁
)。證人吳信璋既為監造單位派駐現場之監工,與兩造均無
僱傭關係,立場較為中立客觀而無偏頗
之虞,所證應
堪採信
,至其所製作監工日報表內容是否與事實相符,並不影響其
證詞之可信度。由其所述,可見懋丞公司未進場前,前承包
廠商打設6 支基樁,但懋丞公司進場後,就全部拔除,重新
打設,而最後1 支即編號139 號基樁,因引孔遇到岩盤而未
完成,於現場決定不要引孔,直接將基樁放置海床岩盤上,
但圓馥公司工人在吊基樁時不慎將基樁墜落海中,圓馥公司
乃決定自行施作編號139 號基樁,懋丞公司始退場。且懋丞
公司亦
自認:編號139 號基樁因圓馥公司之潛水伕無法將海
床整平,懋丞公司無法施作,後來圓馥公司吊基樁時又將基
樁掉入海底,故圓馥公司表示自行施作等語(本院卷第250
頁反面)。準此,懋丞公司僅未施作編號139 號基樁,其餘
均有施作甚明。
㈡又圓馥公司於98年10月22日發函予懋丞公司之函文
略以:「
目前尚有編號125 、128 、131 、132 、135 、136 、137
、138 、139 等9 支基樁未鑽孔、打設與固定」(原審卷一
第229 頁),並未提及編號2 、13、20、23、36、39號基樁
未施作。若該基樁懋丞公司至98年10月22日前並未施作,何
以圓馥公司前揭函文並無提及、亦未表示其已為懋丞公司施
設上開基樁之旨?
堪認編號2 、13、20、23、36、39號基樁
確係懋丞公司施作完成。
㈢再者,圓馥公司先稱:編號2 、13、20、23、36、39號等6
支基樁係圓馥公司於懋丞公司進場前即已安裝等語(本院卷
第33頁),又改稱:上開基樁係懋丞公司撤離工地,圓馥公
司自98年9 月24日起至同年10月22日前安裝完成等語(本院
卷第34頁),再於鑑定時陳稱:編號2 號基樁於98年8 月5
日自行施作,139 號基樁於98年12月1 日自行施作,剩餘5
支於98年10月13日自行施作等語(鑑定報告第5 頁),前後
所述互不相符,自難信為實在。至圓馥公司雖提出編號2 之
基樁為其所施設之照片為證(本院卷第144 、213 、214 頁
),惟證人吳信璋已證述該編號2 之基樁係懋丞公司進場前
之另一承包商所施設,
嗣經懋丞公司拔除後重新施設,是上
開照片不
足證明懋丞公司未施設編號2 之基樁。
㈣至圓馥公司雖提出其支付基樁固定工資之現金支出傳票10紙
(原審卷一第31至35頁),證明其確有施作基樁之事實。且
施作工人曹石角證稱:當時圓馥公司告知伊漁港基樁打不進
海床,需要把海床整平,伊有下到海裡工作,因為海床有斜
度,懋丞公司打不下去,要伊先把海床整平,再由懋丞公司
挖洞打設基樁,伊當時作了4 到6 支基樁,是在漁港北邊,
並由圓馥公司施作的等語(原審卷二第109 、110 頁);證
人郭重佑則證稱:圓馥公司有請伊去七美漁港工作,工作內
容是基樁固定與截樁,伊有潛到水裡,應該全部基樁均由伊
固定的,伊剛去工地時,大部分基樁都在海床上,看起來都
是歪歪斜斜的,伊工作就是先把束環固定在基樁上,再用C
型鋼串連起來,圓馥公司確實有作基樁,但實際基樁數已忘
記,伊除架設C 型鋼、截鋼以外,並無其他工作等語(原審
卷二第110 、111 頁);證人陳清實證稱:伊是圓馥公司工
地負責人,圓馥公司有施作漁港北邊6 支、南邊1 支,共7
支,基樁工人陳有信、陳玄虎、曹石角、郭重佑均有做等語
(原審卷二第112 頁);證人陳維智證稱:伊是陳清實之子
,圓馥公司有僱請伊開怪手,在懋丞公司之前,有另一家下
包公司也有施作,前一手下包公司已經完成1 支基樁,其他
有6 支基樁是圓馥公司所施作,並非懋丞公司所施作等語(
本院卷第117 反面至118 頁)。惟證人蔡碧海證稱:伊有參
與系爭工程,係受僱於圓馥公司擔任粗工,自懋丞公司前一
手施作時就受僱,伊有打設基樁,南邊最後1 支即編號130
幾號基樁是圓馥公司打設,不是懋丞公司打設,只有1 支,
因為懋丞公司已經撤走,因此才由圓馥公司打設等語(本院
卷第116 反面至117 頁);證人陳有信證稱:圓馥公司有僱
請伊去工作,伊工作內容是下水綁拖吊船繩子、整平海床,
伊有看到懋丞公司打設基樁,並親眼見139 支基樁都是懋丞
公司打設,懋丞公司進場時,圓馥公司已打設幾支,懋丞公
司有將圓馥公司已打好基樁重新打設等語(原審卷二第155
、156 頁);證人陳玄虎證稱:圓馥公司有請伊去做基樁工
程,伊工作內容就是固定C 型鋼、圓柱夾、工作台等,伊有
看到懋丞公司在打設基樁,圓馥公司僱請工人工作內容即為
伊工作內容等語(原審卷二第154 頁)。依上開圓馥公司所
僱用工人證述觀之,證人曹石角、郭重佑、陳清實、陳維智
固證稱圓馥公司有施作部分基樁,然證人蔡碧海則證述圓馥
公司僅施作1 支基樁、證人陳有信證述全數基樁均由懋丞公
司所打設,所述
尚非一致;且證人陳清實證稱基樁由陳有信
、陳玄虎、曹石角、郭重佑等人施作,亦與陳有信、陳玄虎
、曹石角、郭重佑所述工作內容係海床整平、以C 型鋼固定
基樁等有所歧異,尚難證明圓馥公司所述為真實。而證人蔡
碧海所述既與證人吳信璋相符,且於懋丞公司進場前迄退場
後均在現場從事粗工,自應清楚事件始末,所述
應堪採信,
足認圓馥公司僅施作編號139 號基樁而已,並無施作其他基
樁。
㈤至懋丞公司雖以圓馥公司決定由其繼續完成編號139 號基樁
,乃自行
免除懋丞公司未完成之義務,尚不能謂懋丞公司已
喪失請求編號139 號基樁工程款之權利
云云,惟圓馥公司雖
決定由其完成編號139 號基樁,懋丞公司即自行退場,然兩
造既無協議圓馥公司就此部分仍應給付工程款,
難認圓馥公
司有給付懋丞公司未施作完成部分之義務,是懋丞公司自不
得再請求此部分工程款。另上開基樁施作情形既非以施工日
報表記載為準,懋丞公司聲請傳訊證人陳慧民,以證明施工
日報表記載不實等情,即無必要。
㈥據上,編號139 號基樁既非懋丞公司所施作,自不得請求此
基樁之工程款,而因系爭工程總工程款為220 萬元,依此比
例計算,則1 支基樁之工程款為1 萬5827元(220 萬÷139
=1 萬5827,小數點以下4 捨5 入),是圓馥公司請求扣除
編號139 號基樁工程款1 萬5827元,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
請求
即屬無據。
七、依系爭契約,懋丞公司所承作系爭工程之工作內容,是否含
架設C 型鋼以固定基樁及整平海床?圓馥公司自行僱工購買
C 型鋼等材料以固定基樁之費用50萬9000元,得否自應付工
程款中扣除?
㈠懋丞公司主張其所承作系爭工程之工作內容,不含架設C 型
鋼固定基樁及整平海床,圓馥公司則抗辯應含架設C 型鋼及
整平海床,其自行僱工購買C 型鋼等材料以固定基樁之費用
50萬9000元,應自工程款中扣除等情。經查,系爭契約並未
約定上開工作內容,圓馥公司固提出契約附件「混凝土基樁
分項工程施工計畫書」及工程圖說為證(原審卷二第193 至
206 頁),然懋丞公司否認系爭契約有上開附件,且系爭契
約並未記載「混凝土基樁分項工程施工計畫書」為契約附件
,
觀諸該施工計畫書核章部分,僅有德福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圓馥公司公司及前開公司相關人員之印文,並無懋丞公司
之簽名蓋章,圓馥公司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該施工計畫
書為兩造契約附件,尚難認上開施工計畫書為兩造契約內容
之一部。又該施工計畫書係記載圓馥公司所承包工程應施作
之方式,縱使圓馥公司曾將該施工計畫書交付懋丞公司,亦
無法推認兩造有
合意將架設C 型鋼為懋丞公司應施作之工作
範圍。
㈡圓馥公司又抗辯:如果基樁打設呈垂直狀態且在穩固的狀態
下,則不必用C 型鋼固定;打設未呈垂直狀態,導致須用C
型鋼固定,碼頭結構是在其面下有雙向混凝土樑,樑下是排
列整齊基樁,在施工實務上,基樁打設後樁頭不可能排在一
條線上,C 型鋼及圓柱夾之第一功用就是將樁頭固定在同一
線上,以便施作碼頭面之橫向及直向樑,若樁頭不在同一線
上,則無法繼續施作混凝土樑;另一功能是建造混凝土樑之
工作平台,依系爭契約規定,懋丞公司工程款包含基樁固定
之工料費云云。惟經原審函請社團法人臺北縣土木技師公會
(嗣改名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下稱新北市土木技
師公會)就系爭工程之必要工料是否含C 型鋼
一節進行鑑定
,據覆略以:「基樁打設所使用之基樁材為預鑄PC樁(PC
為預力混凝土英文簡稱),至於C 型鋼並不是基樁打設時必
備工料,而是基樁打設工程完成後,利用基樁做支撐柱以固
定C 型鋼,C 型鋼上再鋪放夾板乃為方便施工人員作業之平
台。在工程上稱為工作架或腳手架。」(鑑定報告第6 頁)
,堪認C 型鋼並非基樁打設工程必備之工料,而是搭設平台
所用之工作架所用。且證人吳信璋證稱:以懋丞公司施工方
法,不需要再以C 型鋼固定,C 型鋼是一個作業平台,來進
行後面工作,例如截樁、鋼筋綁紮、模板組立、混凝土澆置
(本院卷第129 反面、130 頁),
可證C 型鋼部分係懋丞公
司完工後,圓馥公司後續建造混凝土樑工程之另一工作內容
,與懋丞公司
無涉。至圓馥公司提出98年12月10日所拍攝C
型鋼將基樁固定之照片,亦不足證明即屬懋丞公司應施作範
圍工作,自無可取。
㈢圓馥公司再抗辯:懋丞公司施工除依據系爭契約外,應遵循
業主所制訂之施工規範、圖說及工程慣例,而系爭契約第4
條第3 款之「基樁固定工料」及第5 款之「其他與本項工程
有關或依慣例應加做部分」即包含C 型鋼,C 型鋼為固定基
樁必需工料云云。惟觀諸系爭勞務工程契約第4 條,懋丞公
司承包之範圍係:「1.混凝土基樁139 支鑽孔打設。2.打樁
用機具、自供組立及施工工人酬勞。3.基樁固定工料費。4.
招募施工勞工交通、住宿、膳食。5.其他與本項工程有關或
依慣例應加做部分」,並未記載懋丞公司工作範圍包含架設
C 型鋼。且經原審向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查詢依系爭契約內
容及業界慣例,懋丞公司所承包工程,是否含固定C 型鋼,
據函覆稱:「本工程固定C 型鋼係為假設工程之腳手架,與
『基樁固定』之工程定義有所不同」等語(原審卷二第187
頁),且C 型鋼並非一般基樁打設工程必備工料,
業據鑑定
如前,則在契約無約定情形,自不能逕認懋丞公司承作範圍
包含「基樁固定工料費」及「其他與本項工程有關或依慣例
應加做部分」,推論架設C 型鋼為懋丞公司工作範圍,而遽
指該工料費含C 型鋼之費用。
㈣圓馥公司復抗辯:系爭契約第8 條約定,供給材料機具義務
包括其他經雙方同意之材料及機具,而C 型鋼及圓柱夾係經
懋丞公司同意之材料機具,故工程中第一批C 型鋼及圓柱夾
由懋丞公司運入工地,後因數量不足,圓馥公司為趕進度,
始再運進第二批C 型鋼應用在本件工程,可見懋丞公司工作
範圍包含架設C 型鋼云云,並提出照片為證(原審卷二第
207 頁、本院卷第145 至148 頁)。然懋丞公司否認曾運送
C 型鋼至工地,上開照片並不能證明為懋丞公司所運至工地
,尚難採信。且依上開系爭契約第8 條約定,係為圓馥公司
應提供予懋丞公司之材料及機具,從而圓馥公司請求懋丞公
司給付該款項,
亦屬無據。
㈤另依系爭契約第3 條第5 款規定:「地上整平由業主負責」
,並未就海床整平由何方負責
予以明定。經斟酌新北市土木
技師公會函覆:「海床整平費用由業主負責或包商負責,須
視合約雙方之約定,如無約定,依工程慣例業主會提供鑽探
報告給承商,承商報價時將註明『整平費用含於單價內』…
海床整平較耗費時間、費用,難度較高」等語(原審卷二第
186 至187 頁),系爭契約就懋丞公司承包工程範圍並未含
將海床整平,亦無關於「海床整平費用含於單價內」之記載
等情,故應認海床整平並非由懋丞公司負責。
㈥至圓馥公司僱請之工人曹石角、郭重佑、陳玄虎、陳有信至
工地現場之工作內容係整平海床、架設C 型鋼,業據上開工
人供述在卷(原審卷二第108 至110 頁、第154 至155 頁)
,而前揭工作並非懋丞公司所應負責,已如前述。又證人陳
維智固證稱:懋丞公司打設基樁有使用怪手、夾基樁的頭、
落錘、C 型鋼及鑽頭等語(本院卷第118 頁),惟證人即圓
馥公司
受僱人蔡碧海證稱:懋丞公司打設基樁除使用怪手外
,另有使用鑽心設備及吊錘等語(本院卷第116 頁反面),
證人吳信璋亦證稱:懋丞公司於現場除了派2 位員工,還有
怪手1 部、油壓振動夾、鑽桿及落錘等語(本院卷第131 頁
),是就懋丞公司有無使用C 型鋼一節並不相符,自無從僅
憑證人陳維智之證述
遽認懋丞公司確有使用C 型鋼,進而認
其有使用之必要,所證自無從採為有利圓馥公司之證據。是
圓馥公司
所稱其自行購買C 型鋼等工料及自行僱工費用50萬
9000元,應係圓馥公司本身之支出,圓馥公司抗辯該部分金
額應自工程款扣除,即無所據。
八、圓馥公司所支出之吊車費,得否自工程款中扣除?
㈠圓馥公司抗辯其為系爭工程代墊承租吊車費用,應自工程款
中扣抵;懋丞公司則以其施作系爭工程並未使用吊車,不需
承擔吊車費用云云。惟據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就基樁施工方
法、有無使用吊車必要之鑑定結果略以:「系爭工程基樁施
工方法為:a.基樁定位放樣、b.定位放樣點鑽孔、c.油壓震
動打樁機將基樁夾起定位,並震動打入預定深度、d.自重式
落錘打樁機含套管,將固定之基樁自由垂直落錘打擊至設計
承載力…基樁施工過程多少都會使用吊車,例如搬運材料、
吊運套管及吊打落錘時都可能使用到。PC樁打入後至預定深
度時,為了要確定達到基樁設計載重,必須再用套管及落錘
打至設計載重,而套管及落錘吊放皆須使用吊車」等語(鑑
定報告第5 、7 頁),堪認施作系爭工程確有使用吊車之必
要。
㈡又依系爭契約第4 條第2 款所定,懋丞公司承包之範圍含「
打樁用機具」,而吊車為打樁時必須使用之機具,已如前述
。且依系爭契約第8 條規定:「甲方(即圓馥公司)於乙方
(即懋丞公司)進場施工後,應依工程實際進度及需要及應
乙方申請應無拖延提供下列材料及機具以滿足施工需要:工
作平台船1 台、混凝土基樁139 支、其他經雙方同意之材料
及機具。」,圓馥公司應提供之材料機具明細並未包含吊車
,懋丞公司亦自陳:兩造並未另約定「經雙方同意之材料及
機具」(原審卷二第153 頁),可見吊車費用應由懋丞公司
負擔。至懋丞公司雖聲請傳訊證人陳正進證述:兩造於工程
前10天在馬公餐廳口頭談話,記得是說由圓馥公司負責吊車
費用等語(原審卷二第111 頁),然證人參與上開談話之時
點,係兩造仍在締約前之磋商階段,尚未正式簽訂契約,兩
造仍有
猶豫考慮之空間,尚難以證人陳正進之證詞推認吊車
費用應由圓馥公司負擔。
㈢懋丞公司復以:吊運套管及吊打落錘並非懋丞公司工作,且
懋丞公司亦未使用吊車搬運材料,圓馥公司支出之吊車租金
,係其欲以吊車垂吊重力鎚(亦即「吊運套管及吊打落錘」
)以夯實基樁並測試基樁之打擊係數所支出之費用,而夯實
基樁並測試基樁之打擊係數,以符合業主要求(即以錘擊法
打設自1.75m 至1.50m 之間),原本即是圓馥公司工作範圍
內之事項,懋丞公司自無支付吊車租金之理云云。惟據證人
蔡碧海證稱:懋丞公司打設基樁時派2 位人員,1 位負責開
怪手,1 位負責監看有無打直,除使用怪手外,另有使用鑽
心設備及吊錘,打設基樁是先由懋丞公司將基樁用怪手挾住
插入後振動,再由吊車及怪手扶正再打設下去等語(本院卷
第117 頁),證人吳信璋亦證稱:懋丞公司
是以油壓振動夾
來夾基樁至定位,再以油壓振動夾振動基樁入海床,這是海
床可以鑽掘的情形,如遇到岩盤無法直接振動則要先引孔,
懋丞公司於現場除了派2 位員工,還有怪手1 部、油壓振動
夾、鑽桿及落錘;現場有吊車,不清楚吊車何人提供,吊車
最主要功能是吊掛落錘打擊基樁等語(本院卷第131 頁),
參之圓馥公司所提照片觀之(本院卷第142 頁),懋丞公司
確有使用吊車吊起鋼錘,將基樁打入海床情事,堪認吊運基
樁及吊打落錘係屬懋丞公司工作,並均有使用吊車之必要。
㈣再依圓馥公司提出吊車費統一發票10萬5000元及證明書(原
審卷一第32、264 頁),係嘉偉工程行所開立,證人即駕駛
吊車之陳慧民固到庭證稱:伊受僱於嘉偉工程行,本來吊車
租給某不知名包商,後來又將吊車租給圓馥公司,伊在七美
駕駛吊車,負責吊另一機具落錘打基樁及吊機具,一共打幾
支沒有計算;第1 次打基樁,大約是98年8 月5日 ,打最後
1 支基樁應該是98年9 月19日或20日。伊駕駛吊車除打基樁
外,還要吊掛未施作之基樁到平臺船上去,其他還有吊掛打
樁之機具等;因懋丞公司自己有怪手,所以伊並無幫懋丞公
司搬運材料,圓馥公司後來付給伊租金10萬元等語(本院卷
第103 至104 頁)。可
見證人陳慧民確有於懋丞公司於98年
9 月3 日進場施工後,猶在場駕駛吊車,並負責吊掛機具落
錘打設基樁等工作,此應屬懋丞公司之工作範圍,縱係圓馥
公司所承租,仍應由懋丞公司負擔。至懋丞公司雖亦有自行
租用吊車,惟並不因此排除陳慧民施作部分為其施工項目,
自不能據此而免責。另證人陳慧民雖稱圓馥公司給予租金10
萬元等語,然因嘉偉工程行開立統一發票請款,除租金10萬
元,尚包括營業稅5000元,故圓馥公司支付其10萬5000元,
並無溢付,應無疑義。
㈤依前所述,吊車係施作系爭工程所必須使用之機具,圓馥公
司係為懋丞公司承作之工程順利進行,為免工程逾期,始代
墊吊車費用。是圓馥公司代墊之吊車費用10萬5000元,應得
自工程款中扣除。
九、系爭工程打設基樁坐落位置發生誤差,致碼頭面積加大,需
增加工程費,應由何人負責?所增加之工程費若干?
㈠圓馥公司抗辯:懋丞公司打設之基樁傾斜度過大,致需加大
碼頭面積82平方公尺,增加伊後續施工之工程費29萬7511元
,亦應扣除等情。惟原審函請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就懋丞公
司打設基樁位置是否偏移,致碼頭面積加大,須增加工程費
用一節進行鑑定,據覆略以:「現場施工時,係由雙方協力
放樣,未使用經緯儀等儀器,使用三角架、吊錘球目測定位
…基樁打設須先放樣、定位,但由於海事工程易受到海床地
形地物及能見度之影響,其精度自然較差…基樁如往碼頭外
海偏移傾斜,則碼頭面積須加大,如往碼頭內偏移傾斜,則
不會加大面積,
本案…皆往外偏移,故顯然樁頂有偏移過大
情形,此情況會造成碼頭面積須加大…而放樣工作雙方皆有
參與,故造成碼頭面積須加大之責任,各應付一半。實際完
成情況及原設計圖比較碼頭加大面積共110.96平方公尺,所
需碼頭加大面積工程費用共296,563 元」等語(鑑定報告第
5 、7 頁)。基此,兩造各應就基樁位置偏移,致加大碼頭
面積工程費各負2 分之1 即14萬8282元(小數點以下4 捨5
入)之責任。是圓馥公司抗辯其得扣抵14萬8282元工程款部
分,應屬可採,
逾此範圍部分,則屬無據。至懋丞公司以:
放樣工作係圓馥公司之工作,懋丞公司僅居於協助地位,不
應負責云云。惟現場施工時,係由雙方協力放樣,自非圓馥
公司單方面工作,懋丞公司自應共同承擔放樣偏差之責任。
㈡圓馥公司又抗辯:造成樁頂有偏移過大以致碼頭面積須加大
之原因,並非放樣錯誤所致,而係懋丞公司施工不良,造成
樁體傾斜,圓馥公司為配合樁體位置,不得不把碼頭面積增
大,且懋丞公司施作後因堤頭基樁位置與設計圖說位置相差
甚多,圓馥公司即時告知懋丞公司指陳其與設計圖說不符,
但懋丞公司多方推諉,不願重新施設,未有完工驗收,縱認
有驗收,依系爭契約第24條(完工驗收)第4 款規定:「如
驗收結果發現乙方(即懋丞公司)工作有不符本契約規定之
處,乙方應在甲方(即圓馥公司)指定期限內無償修改完成
,並報請甲方複驗,如不遵限辦理,除視為逾期外。甲方得
自行修補完成,甲方因而所產生之一切費用及損失均由乙方
負責賠償。」是本件工程因可歸責於懋丞公司,所加大面積
衍生之工料費應由懋丞公司負責支出云云。惟新北市土木技
師公會就此鑑定表示:「一般正常情況放樣時,基樁打設點
位偏移有限(經驗值在30cm以內),除非放樣精度太差或錯
誤,誤差值才有可能達到60至100cm 以上,另傾斜的誤差是
有限的,因為基樁長度5 至7m,傾斜率大者為1/100 ,偏差
值最多為5 至7cm …本案長度增加約2.2m,寬度增加約1.88
m ,且皆往外偏移,故顯然樁頂有偏移過大情形,此情況會
造成碼頭面積須加大。由以上得知放樣錯誤導致偏移大之可
能性較高」等語(鑑定報告第6 至7 頁),據此可知,若放
樣無誤,樁體傾斜度有限,偏差值最多為5 至7cm ,惟本件
長度增加約2.2m,寬度增加約1.88m ,且皆往外偏移,顯然
樁頂有偏移過大情形,故排除係施工不當造成傾斜因素,其
認定並非無具體事證而為臆測推論,圓馥公司仍主張鑑定意
見錯誤,本件工程係可歸責於懋丞公司,所加大面積衍生之
工料費應由懋丞公司負責支出云云,自不足採。
㈢懋丞公司雖以:碼頭面積加大,其中面積24平方公尺部分係
業主即澎湖縣政府與圓馥公司間協議,該增加費用並由圓馥
公司自行吸收,自不應由懋丞公司負擔,扣除後,懋丞公司
僅需分擔之工程費用為11萬6209元等情,業據提出澎湖縣政
府工務局98年12月21日簽呈及澎湖縣政府府工港字第098006
6324號函(稿)為證(原審卷二第178 、179 頁)。而依該
簽呈
所載:「堤端原設計內排基樁打設孔位緊鄰中油儲油槽
,顧及堤頭打除後恐有損毀該設施之虞,前經98年10月29日
簽奉核准往外平移1.5 公尺在案(如附件2 ),考量增加之
樑、柱長度概估費用約14萬6295元承商願自行吸收(如附件
3 ),惟施作增加之碼頭長度…」,以及函稿所示:「至
堤端原設計內排基樁打設孔位緊鄰申油儲油槽,考慮往外平
移1.5 公尺,增加之樑、柱長度費用概由貴公司自行吸收」
等語。證人吳信璋則證稱:原設計碼頭面積為992 平方公尺
,實際完成面積為1102.96 平方公尺,而由縣政府之公函表
示因有油槽,所以突堤往前延伸1.5 公尺,所以實際完成面
積有包含往前延伸之1.5 公尺,伊公司在驗收時才發現此問
題,究係何原因並未去探討等語(本院卷第130 頁反面)。
惟本件實設計長度為62公尺、寬度為16公尺,面積為992 平
方公尺,碼頭實際完工後,長度增加約2.2 平方公尺,寬度
增加約1.88平方公尺,面積為1102.96 平方公尺【(16.48
+17.88 )×64.2÷2 =1102.96 ),面積增加110. 96 平
方公尺(詳鑑定報告E-1 ),
惟若僅長度平移1.5 公尺,面
積應僅增加24平方公尺(1.5 ×16=24)而已,兩者相距甚
鉅,可見面積增加應係放樣錯誤導致,而與平移1.5 公尺無
關,否則僅須增加24平方公尺,無須增加至110.96平方公尺
之多,況證人吳信璋亦表示其無法究明原因所在,自難認懋
丞公司上開主張為可採。是上開簽呈及函文並無法排除係因
放樣錯誤,而導致面積須增加之結果,自難認係澎湖縣政府
要求往前平移1.5 公尺始增加面積,尚不足採為有利之證據
。準此,懋承公司主張其應分擔之工程費用僅為11萬6209元
云云,尚不足取。
十、懋丞公司所指未能依限完工之事由(即中油公司油管及破除
碼頭工程妨礙施工、圓馥公司未將海床整平,致懋丞公司於
98年9 月24日至同年10月26日停工),是否有理由?懋丞公
司得否請求停工賠償?圓馥公司得否請求逾期罰款?
㈠懋丞公司主張進場施工後,施工期間在該處之中油油管造成
施工阻礙,及圓馥公司破除碼頭工程妨礙施工,另圓馥公司
未依約將海床整平,致使懋丞公司於98年9 月24日至10月26
日停工,共計33日,依兩造契約第25條後段規定:「若有甲
方之因素,或不可抗拒之力量,所造成停工不能施作,甲方
應賠償乙方每日壹萬元。」故請求圓馥公司賠償33萬元;圓
馥公司就此予以否認,抗辯懋丞公司應於30日曆天內完工,
卻逾期完工27日,每日應罰款8000元,共應罰21萬6000元,
並自工程款中扣抵等情。
㈡經查:觀諸證人陳玄虎證稱:工作期間有看到中油的油管在
碼頭,如果油管沒有移開的話,基樁打下去,漁船根本沒有
辦法靠近碼頭加油(原審卷二第154 頁);證人陳有信證稱
:在工作的時候,有看到中油的油管,中油油管會影響工作
,船要進來加油的時候,工作會受影響等語(原審卷二第
155 頁);證人吳信璋亦證稱:現場有2 個發油口,該2 個
發油口會影響基樁打設工程,突堤在施作時是先做一邊,尚
有另一邊可以加油,如做到另一邊時,就無法加油,後來是
設置臨時加油口,才繼續施工等語(本院卷第130 頁);證
人蔡碧海證稱:施工中,加油口不會影響施工,因為南邊、
北邊都有加油口,做北邊時可以在南邊加油,如施作南邊加
油口時,是在臨時加油口加油,該臨時加油口是後來才設的
,做北邊時該臨時加油口尚未設置,要做南邊前才設置等語
(本院卷第117 頁),由上開證述可知,懋丞公司進場施工
後,確因中油油管之設置造成施工阻礙,迄至中油公司於漁
港南側設置臨時加油口後,懋丞公司始得繼續施工。又
參酌
澎湖縣政府98年9 月11日府工港字第0980701719號發函予中
油公司,內容略以:「本工程改建中之突堤碼頭,經查貴處
設有2 座漁船發油口,惟因
刻正施作該堤兩側基樁打設,顧
及工安,本府將暫時停止船隻泊靠,為免影響停泊期間船隻
加油,惠請配合另覓地點設置臨時發油口,以符民需。」(
原審卷二第63頁),及中油公司回覆原審略以:「本公司七
美漁船站原預埋發油口因漁民抗議該地點為漁船出入地點而
造成不便,因此將該發油口封閉而移往現有發油口發油。為
配合澎湖縣政府突堤碼頭拓寬工程,本公司七美漁船站98年
9 月30日將原封閉發油口啟用並試桶無誤後,於98年10月26
日供船隻加油」等語(原審卷二第188 頁),顯見原發油口
位置造成懋丞公司施工之阻礙,且直至98年10月26日上開障
礙始為排除。
是故,懋丞公司主張自98年9 月24日起至10月
26日止,因中油油管之設置及堤頭工程致施工受阻,而致停
工一節,堪以採認。
㈢圓馥雖抗辯:中油加油口及油管不影響懋丞公司施工,因證
人陳玄虎有看到懋丞公司在施工,證人蔡碧海並稱加油口不
會影響工程施工,因為南邊、北邊都有加油口,做南邊時可
以在北邊加油,做北邊時可以在南邊加油,證人陳維智亦表
示不會影響施工,況中油公司設置臨時加油口亦在98年9 月
30日就已施設完成云云。惟證人陳玄虎係證稱:「我所作的
工程內容,就是固定C 型鋼跟圓柱夾、工作台等,我在工作
的時候,有看到原告(即懋丞公司)在打設基樁,我在工作
期間也有看到中油的油管還在碼頭,中油的油管是否有妨害
工作,我不清楚,因為那不是我的工作……如果油管沒有移
開的話,基樁打下去,漁船根本沒有辦法靠近碼頭加油」等
語(原審卷二第154 頁),其僅表示有看到懋丞公司在打設
基樁,但並未證述懋丞公司在漁港南側加油口處施工,自不
足認定該加油口不影響施工,圓馥公司尚有誤認。又證人蔡
碧海雖證稱:加油口不會影響工程施工,因為南邊、北邊都
有加油口,做南邊時可以在北邊加油,做北邊時可以在南邊
加油等語(本院卷第117 頁正面),惟嗣經懋丞公司質以:
「你表示加油口不會影響工程施作,如施作南邊加油口時,
應如何加油?」,證人蔡碧海即修正其證述為:「是在臨時
加油口加油,該臨時加油口是後來才設的,做北邊時該臨時
加油口尚未設置,要做南邊前才設置」等語(本院卷第117
頁反面),是所述不會影響施工,係指臨時加油口設置完成
後,自不足證明原設置之加油口不致影響施工。另證人陳維
智雖證稱:中油加油口不會影響工程施作,因為船可以停在
別處加油,加油口只有2 個,1 個在北側,1 個在南側等語
(本院卷第118 頁),則其並無法說明施作北側時在南側加
油,而施作南側時,應在何處加油之疑問,
不足採信。再者
,中油公司七美漁船站於98年9 月30日將原封閉發油口啟用
並試桶無誤後,於98年10月26日始供船隻加油,業如前述,
圓馥公司仍抗辯臨時加油口於98年9 月30日已施設完成云云
,自不足為其有利之證據。職是,圓馥公司上開抗辯核無足
採。
㈣圓馥公司又抗辯:其於98年9 月15日即已整平海床,堤頭打
除工程雖至10月27日才完成,惟懋丞公司於98年9 月24日停
工時,編號62至79號基樁或無法安裝,得以展延工期,惟尚
有南側編號125 至139 號及23、36、39、46、58、80至88號
基樁未施作。當時圓馥公司曾向縣府口頭申請停工,但縣府
回覆尚有上開編號125 至139 號基樁可施作而未施作,而不
准申報停工,導致工期延誤,圓馥公司被縣府處以32天逾期
罰款,若懋丞公司有依約先行施作南側基樁,縣府就會因堤
頭未及時拆除而准予申報停工,圓馥公司就不會被處以逾期
罰款云云,並提出現場南側照片為據(本院卷第149 頁),
為懋丞公司所否認,並稱:圓馥公司提出之照片無拍攝日期
,無法證明圓馥公司所述等語。查系爭工程之工期30日曆天
,懋丞公司自98年9 月3 日開始施作,至同月24日停工,又
自同年10月27日復工,於同月29日完工,而其間98年9 月24
日至10月26日停工,係因原發油口位置造成懋丞公司施工之
阻礙,直至98年10月26日上開障礙始為排除,前已述之,應
有正當理由,是懋丞公司前後施工僅24日曆天,並未逾30日
曆天之約定。又編號125 至139 號及23、36、39、46、58、
80至88號基樁既在南側,是否確與設置臨時加油口及堤頭打
除工程無關,圓馥公司並未提出證據以資證明,尚難採信。
至圓馥公司向業主申請停工而遭不准,並經罰款54萬0651元
,乃圓馥公司與業主間之工程項目及
法律關係,尚不得
拘束
本件。
㈤按約定之
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民法第25
2 條定有明文。經查,依兩造契約第25條後段規定:「若有
甲方之因素,或不可抗拒之力量,所造成停工不能施作,甲
方應賠償乙方每日壹萬元。」本件懋丞公司自98年9 月24
日至10月26日停工,雖有因圓馥公司堤頭打除工程至10月27
日完成,然另有中油公司加油口阻礙施工因素,而澎湖縣政
府業於98年9 月11日即函請中油公司另覓臨時發油口,已如
前述,是造成停工不能施作,自不得歸責於懋丞公司,則依
上開規定,圓馥公司應負賠償之責。惟參酌客觀環境、社會
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認上開約定圓馥公司每日
賠償1 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5000元為
適當。從而,懋
丞公司停工33日,其請求圓馥公司賠償16萬5000元(含於原
審起訴請求逾期20日10萬元及本院追加請求逾期13日6 萬
5000元),應屬有據,至逾此所為之請求,即無所據,不應
准許。
㈥至圓馥公司抗辯:懋丞公司逾期完工,應依系爭契約第25條
前段:「本工程如乙方未能於規定工期完工時,每逾一日,
乙方應罰新臺幣捌仟元整,其金額在乙方應得工款內扣除。
」之規定,應受每日罰款8000元,並自工程款中扣抵云云,
惟懋丞公司既已完工,為圓馥公司於原審表示不爭執(原審
卷二第21頁),且無遲延完工情事,圓馥公司請求懋丞公司
給付逾期完工27日,每日罰款8000元,共21萬6000元一節,
即屬無據。
、懋丞公司請求追加營業稅11萬元,是否有理由?
㈠懋丞公司主張其與圓馥公司代理人陳清實洽商合約時,於工
程報價單內即已同意本件工程款之營業稅外加,是圓馥公司
自應加付5%營業稅即11萬元等情,業據提出工程報價單為證
(本院卷第50頁)。圓馥公司則抗辯該工程報價單並非契約
,且懋丞公司未檢具發票請款,自不得請求營業稅云云。
惟
查,圓馥公司對工程報價單之真正不爭執(本院卷第103 頁
),該工程報價單並經圓馥公司代理人陳清實簽名認可,兩
造自應受其內容拘束,是工程報價單既約定「營業稅外加」
,即表示工程款220 萬元係不含營業稅此項成本,應另行給
付之意。至圓馥公司抗辯懋丞公司應檢具發票始得請求營業
稅云云,然兩造契約並無此約定,尚不足取,自應與工程款
同時給付。
㈡又圓馥公司主張上開扣抵部分應與懋丞公司工程款抵銷,且
兩造均同意先抵充本金部分(本院卷第102 頁)。據此,圓
馥公司應給付懋丞公司工程款應為193 萬0891元(即220 萬
-1 萬5827-10萬5000-14萬8282=193 萬0891),其營業
稅5%,應為9 萬6545元(193 萬0891×5%=9 萬6545,小數
點以下4 捨5 入)。
、
綜上所述,懋丞公司依據系爭工程契約之
法律關係,自得向
圓馥公司請求工程款83萬0891元(即110 萬-1 萬5827-10
萬5000-14萬8282=83萬0891)、停工賠償16萬5000元(含
起訴請求10萬元及追加請求6 萬5000元)、營業稅9 萬6545
元(此為追加部分),合計為109 萬2436元(含起訴部分93
萬0891元及追加部分16萬1545元),及其中93萬0891元自請
求翌日即99年3 月25日起、其中16萬1545元自附帶上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6 月4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
據,應予駁回。又上開應准許部分,兩造於原審均聲請宣告
附條件准免假執行,應分別核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免之。至於
敗訴部分,懋丞公司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圓馥公司敗訴之判決,並為
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圓馥公司
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上開應准許部分,
原審判命圓馥公司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圓
馥公司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原審就懋丞公司敗
訴部分,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違誤,懋丞公司附帶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附帶上訴。另懋丞公司追加部分,其中16萬1545元
本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
洵屬無據,應予駁
回。本件事證已明,圓馥公司聲請再送高雄市水利技師公會
或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鑑定,惟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前揭
鑑定已甚明確,尚無必要,此外,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
所提證據,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論述,併此敘
明。
據上論結:本件圓馥公司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懋丞
公司附帶上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79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
法 官 曾錦昌
法 官 魏式璧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戴育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