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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0 年度建上更(一)字第 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1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建上更㈠字第6號 上 訴 人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法定代理人 陳勁甫 訴訟代理人 林夙慧律師 被上訴人  欣霖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海龍 訴訟代理人 高宗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3 月3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建字第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 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02 年11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壹佰肆拾玖萬壹仟柒佰捌拾 肆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 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 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於民國102 年2 月18日變更為陳勁甫 ,有高雄市政府102 年2 月8 日高市府人力字第0000000000 0 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8 頁),是其聲明承受訴訟 ,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前為辦理「徵求民間機構參與三 民區正興立體停車場、鼓山區農16重劃區立體停車場及鼓山 區美術館立體停車場投資興建案」(下稱系爭技術服務案) ,於民國94年7 月5 日公開招標,同年月27日評選評定上訴 人為第1 名、同月29日經議價決標予被上訴人,嗣於同年8 月9 日就系爭技術服務案簽訂委託技術服務契約書(下稱系 爭契約),雙方約定契約總價為新台幣(下同)14,605,920 元(建議底價1,512 萬元),被上訴人除應就特定工作項目 蒐集資料、調查分析、提供諮詢意見、提出工作報告、協助 上訴人辦理招商、審查、議約、簽約及興建階段履約管理外 ,另應於簽約日起,指派1 員大學畢業人員派駐上訴人辦公 處所,協助辦理技術服務案相關工作、業務及工作聯繫,其 派駐人員所需之電腦資訊設備、辦公設備傢俱及汽車均由被 上訴人自備,系爭契約價金結算採總包價法,並分5 期給付 ,第1 期款為總價金2%、第2 期款為18% 、第3 期款為30 % 、第4 期款為30% 、第5 期款為20% 。惟該分期付款比例和 分期工作項目並非等價,僅係隨意定出之比例。被上訴人為 履行系爭契約,除以原公司員工投入外,另以定期契約之方 式僱用訴外人蔡銪峰派駐上訴人處,並購買電腦設備,租用 3 年期車輛,及購買契約服務期間之保險,因而支出直接薪 資2,292,779 元、管理費用917,112 元,及其他直接費用2, 475,655 元,駐局人員蔡銪峰薪資損害478,281 元,加計合 理利潤即公費641,978 元,及營業稅340,290 元,合計被上 訴人為履行本合約,已發生之費用、所受損害及合理利潤共 計7,146,095 元,扣除被上訴人已領第1 期、第2 期款項共 為2,921,184 元,上訴人尚應給付4,224,911 元。詎上訴人 僅願再給付94年12月14日終止契約前,被上訴人投入第3 期 工作項目之329,470 元,並扣除違約金12,139元後之317,33 1 元,其餘款項均拒絕給付,經被上訴人於94年12月29日函 催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仍置之不理,為此,依民法第511 條 、系爭契約第15條第4 、5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224,911 元,及自95 年4 月15日(即提出結案報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 三、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所請求之計畫顧問費中盧彥瑋、劉彥 良非屬於工作執行計畫名單中之人員,該部分請求,即屬無 據。再租車損失上訴人僅得請求至94年11月止之租金,逾此 期間之租金及解約金,上訴人並無給付之義務。況系爭契約 存續期間僅有4 月又17日(如順利履約,至少3 年),被上 訴人完成工作比例約僅為22% ,被上訴人主張完工比例50 % ,亦無理由,經上訴人結算結果,被上訴人尚可請領329,47 0 元,惟因被上訴人遲延提交結案報告,依約扣除違約金12 ,139元,故被上訴人僅尚得請領317,331 元等語,資為抗辯 。 四、原審經審理後,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688,641 元, 及自95年4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並為附條件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 之訴。上訴人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訴 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原審判決 駁回被上訴人請求2,536,270 元(4,224,911 元-1,688,64 1 元=2,536,270 元)部分,即直接薪資306,765 元、管理 費用844,112 元、差旅費162,322 元、報告書製作費21,429 元、雜費64,117元、電腦設備296,667 元、駐局人員薪資損 失357,736 元、合理利潤130,693 元、營業稅340,290 元、 抵銷違約金12,139元,經本院前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上訴 後,被上訴人未提起上訴,該部分業已確定】。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於94年7 月5 日就系爭技術服務案公開招標,被上訴 人於94年7 月29日以15,120,000元之標價投標而取得優先議 價權,並於同日議定願以底價14,605,920元承作。兩造於94 年8 月9 日簽定系爭契約,雙方約定契約總價為14,605,920 元,價金結算採總包價法,並分5 期給付,第1 期款為總價 金2%、第2 期款為18% 、第3 期款為30 %、第4 期款為30 % 、第5 期款為20% 。 ㈡系爭契約標單總表內所記載之項次共有:⑴委託技術服務費 、⑵品質管理作業費、⑶保險費、⑷管理利潤及雜項費等4 項各乙式,總計14,605,920元。並於備註欄加註:⒈本工程 所列項目及數量僅供參考,投標廠商應自行詳加核算項目及 數量,如項目及數量有遺誤,可在各有關項目欄內自行加入 ,得標後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加價或補償。⒉投標廠商辦 理投標時,上述承包金額已內含營業稅。 ㈢系爭契約因高雄市議會於94年11月25日以高市會建字第0000 000000號函表示不同意該立體停車場前置作業墊付案,上訴 人於94年11月25日通知被上訴人暫停後續執行工作,嗣系爭 契約於94年12月14日經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4 項約定 合法終止;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4 、5 項約定,被上訴人於 接獲上訴人終止通知前已完成且可使用之履約標的,上訴人 應依契約價金給付,僅部分完成尚未能使用之履約標的,上 訴人得要求被上訴人停止製造、供應或施作,但應給付被上 訴人已發生之製造、供應或施作費用及合理之利潤。 ㈣兩造終止系爭契約時,被上訴人履約之進度為第3 期款工程 。 ㈤上訴人於94年11月4日給付被上訴人工程款292,118元(即契 約總價2%);於94年12月27日給付被上訴人第2期工程款2,6 29,066元(即契約總價18%),合計2,921,184元。被上訴人 自94年8 月至11月完成之工作,係屬於第1 、2 期工程款, 並經上訴人給付完畢。 ㈥上訴人於94年12月28日以高市交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要求 被上訴人於函到次日起30日提出結案報告,被上訴人於翌日 收受上開函文,於95年3 月6 日提交結案報告初稿,嗣同年 4 月14日檢送修正後之結案報告,被上訴人逾期35天提交結 案報告書,應依系爭契約處違約金12,139元,上訴人得就該 違約罰金主張抵銷。 ㈦系爭契約總包價法係指未列入標價清單之項目或數量,其已 於契約載明應由被上訴人施作或供應或為被上訴人完成履約 所必須者,仍應由被上訴人負責供應或施作,不得據以請求 加價。 ㈧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請求之已支出費用之各列項目,不爭執 之金額如下: ⒈直接費用:直接薪資670,691元。 ⒉其他直接費用: ⑴地質鑽探(開通團隊)費用350,000元。 ⑵計畫顧問費100,000元(即扣除非工作執行計畫名單人員 盧泰瑋及劉彥良共80,000元部分)。 ⑶差旅費37,661元。 ⑷報告書製作費98,252元。 ⑸交通費3,800元。 ⑹租車費50,857元。 ⑺專責保險費13,264元。 ⑻建築景觀及空間規劃費用(啟達團隊)350,000元。 ⑼財務規劃及招商作業(翰葳團隊)372,000元。 ㈨被上訴人就其受上訴人終止通知時已發生之製造、供應或施 作費用及合理之利潤,應依系爭契約標單總表各項金額之比 例計付。 ㈩被上訴人之請求若有理由,自95年4 月15日起算法定遲延利 息。 六、本件之爭點: ㈠系爭契約所定分期給付是給付期限之約定或是實際完成工作 項目之等價給付?被上訴人已完成之工作執行比例若干? ㈡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4 、5 項約定請求上訴人損害 賠償之金額,以若干為適當? 七、系爭契約所定分期給付是給付期限之約定或是實際完成工作 項目之等價給付?被上訴人已完成之工作執行比例若干? ㈠查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4 項規定終止系爭契約,依該 條項及第5 項之規定,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因此所受之損 害。被上訴人於接獲上訴人通知前,已完成且可使用之履約 標的,依契約價金給付,僅部分完成尚未能使用之履約標的 ,被上訴人得停止製造、供應或施作。但上訴人仍應給付被 上訴人已發生之製造、供應或施作費用及合理之利潤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系爭契約既經終止,兩造即應依前開規 定結算被上訴人已發生之費用、所受損害及合理利潤為若干 ,至於契約存續期間所定之分期給付約定自無繼續適用之餘 地。況依被上訴人於94年9 月19日提出經上訴人於同年月26 日所同意備查之工作執行計畫(核定版)之表2-1 工作項目 執行比例統計表(工作執行計畫書第2-8 頁)所示,於上訴 人依約應給付第2 期款即總包價18% 時,被上訴人應完成之 工作執行比例為45% ,且被上訴人於締約後,尚未進行工作 時,上訴人即先應給付總包價之2%,而被上訴人於第3 、4 期款請領階段,所應完成之工作多數僅為協助性質之工作, 反而可以據以請領高達總包價60% 之報酬。足見系爭契約所 定分期給付應是給付期限之約定,並非按照被上訴人實際完 成工作項目之比例所為之等價給付。 ㈡上訴人雖辯稱工作執行計畫書核定版所列執行比例僅為被上 訴人概估,尚非得據為系爭工程實際執行比例之認定云云。 然查,依系爭契約第2 條第1 項第24款第(1) 目業已明確約 定:「工作執行計畫:『工作執行計畫書』應至少包括乙方 (即被上訴人)應徵之服務建議書所載內容及下列各項:a 、服務工作項目及說明(包含各工作項目占執行計畫份量之 比例)」等內容(見原審卷一第15頁),又工作執行計畫書 經被上訴人製作後送交高雄市交通局審核後,並曾經上訴人 所屬單位第二科加註審查意見3 略稱:「請依契約第2 條第 1 項第24款第(1) 目規定……編列」等語,嗣經被上訴人回 覆說明:「依據契約第2 條第1 項第24款第(1) 目規定撰寫 工作執行計畫」等語,此觀工作執行計畫書(核定版)9.19 \ 第一次審查意見回覆表第2 頁自明。足見被上訴人於工作 項目執行比例統計表係應上訴人要求而依約製作計算,並經 上訴人審核通過。參以,依工作預定時程表所列興建階段履 約管理之持續進行時程相較於前階段之可行評估及先期規劃 、招商作業流程而言,履約期間固明顯較長,然該完成招商 作業及興建階段履約管理工作階段,被上訴人所需履約之工 作項目主要僅為協助備查,及協助備查或審視契約要求之督 導流程而已,並非如終止契約前之預定工作項目,被上訴人 需投入人力進行研究、調查及規劃,並提出評估報告,堪信 被上訴人主張履約前階段必須投入較多人力及物力成本等語 為可採。復參酌本院囑託中華民國營建管理協會鑑定意見略 以:系爭契約倘未因終止契約,而被上訴人於營建施工階段 ,仍將對其他規劃階段與可行性分析階段所提供之資料、分 析方法、向得標廠商提出說明、補充或修正,此部分工作雖 於營建施工階段發生,但仍屬資料調查與方案模擬規劃之範 疇,此部分之人力因橫跨整個興建期程,所佔人力投入仍相 當可觀;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招商規劃、招商文件及甄審辦法 ,皆屬草案性質,而招商作業涉及大量人力投入,如舉辦招 商說明會、向投標廠商釋疑等,因系爭契約已終止,被上訴 人並未執行此部分人力密集工作;系爭契約終止後,被上訴 人仍需提出結案報告,仍屬系爭契約之工作項目等語(見外 放鑑定報告),而該鑑定報告已就系爭契約各階段預定之工 作項目,及被上訴人實際進行之項目,進行實質綜合比較評 估,並於鑑定報告內說明其認定之理由,該鑑定報告應屬客 觀可信。乃認被上訴人迄95年4 月14日結案報告完成日止, 已完成之工作執行比例為40%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完成 之工作執行比例應僅約22% ,鑑定報告認被上訴人完成之工 作比例40% ,理由疏略云云,被上訴人主張其已完成之工作 執行比例為50% 云云,均不足採信。 八、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4 、5 項約定請求上訴人損害 賠償之金額,以若干為適當? ㈠直接薪資: ⒈上訴人於94年12月14日合法通知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5 條第4 項規定終止合約,並於94年12月28日通知被上訴人 應於收受通知之次日起30日內提出結案報告,並定提出結 案報告之期限為95年2 月14日,有公文附卷可稽(見原審 卷二第104 頁),則被上訴人應於95年2 月14日前提出結 案報告,且結案報告屬於被上訴人應依本件契約履行之給 付義務。據此計算,被上訴人得請求之直接薪資期間自應 由締約後之94年8 月間起算至95年2 月14日止,始為合理 。上訴人辯稱應算至94年11月29日為止,然被上訴人於上 訴人通知終止契約後,仍有依約提出結案報告之義務,若 未提出尚有遭科處違約金之虞,而上訴人臨時通知終止契 約,被上訴人尚需時間整合資料,並準備製作結案報告後 續事宜等,故上訴人上開所辯截止日期,尚無可採。 ⒉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直接薪資「工時」部分,因上訴人自 承對於被上訴人所提出之94年8 月至11月份之工時報表已 經確定沒問題,該部分工時薪資,並屬於第1 、2 期款, 業已給付完畢等情在卷(見原審卷三第60頁筆錄),本院 審酌兩造於工作執行計畫書內所列工作人員名單,被上訴 人工作人員均非僅專辦本案,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專案工 時總表及員工專案工時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七第39頁以 下),則其等所請領之薪資自不應均由上訴人負擔。若依 工作預定時程表,本案於上訴人通知被上訴人暫停執行時 ,應進行至第16項工作項目,即預定94年11月30日完工之 招商前期作業,而自系爭契約於94年8 月9 日簽訂時起至 94年11月29日止,約為114 個工作日,及上訴人所不爭執 之94年8 月起至11月間止之工時為62.8人月(見原審卷四 第9 頁),若依被上訴人投標時之投標價為15,120,000元 ,與上訴人議定之契約價格為14,605,920元,換算被上訴 人服務成本估算分項表以每名員工每月5 萬元薪資比例計 算結果,則本件被上訴人所屬人員依契約至少自得請求按 月依48,300元計算之薪資(1,4605,920÷15,120,000×50 ,000=48,300),則被上訴人所請求94年8 月起至11月間 之直接薪資合計1,827,382 元(303,862 元+493,072 元 +405,652 元+624,796 元=1,827,382 元,見原審卷七 第6 頁對照表),尚在得請求3,033,240 元(62.8人月× 48,300元=3,033,240 元)之範圍內,自應准許。另再加 計至被上訴人經上訴人通知暫停工作至提出結案報告即95 年2 月14日止,即自94年12月起至95年2 月14日之薪資則 為158,632 元(76,420元+32,484元+23,016元+53,423 元÷2 =158,632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合計1,986,01 4 元(1,827,382 元+158,632 元=1,986,014 元(見原 審卷七第6 頁對照表),均有理由。 ㈡管理費用:被上訴人迄95年4 月14日結案報告完成日止,已 完成之工作執行比例為40% ,業如前述。又管理費依標單總 表所示為146,000 元(見外放契約書24-1頁),依被上訴人 完工比例計算,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管理費用58,400元(14 6,000元 ×40% =58,400元)。 ㈢其他直接費用: ①地質鑽探費用—開通團隊35萬元: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被 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②計畫顧問費:被上訴人請求18萬元,上訴人對其中10萬元 不爭執,此部分應予准許。另盧泰瑋及劉彥良領取8 萬元 部分,因盧泰瑋及劉彥良均非工作執行計畫書所列名單人 員(見執行計畫書第3-24頁),且依系爭契約第8 條第17 項第2 款約定,被上訴人實際提供服務人員應於完成之圖 樣及書表上簽署,並依法辦理相關簽證(見原審卷一第23 頁),惟被上訴人並未提出經其等簽署,並辦理簽證之圖 樣及書表,以證明盧泰瑋及劉彥良所領取之顧問費,確屬 履行系爭契約所必要,則被上訴人此部分顧問費之請求, 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尚屬無據 ③差旅費37,661元: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被上訴人此部分請 求,應予准許。 ④報告書製作費98,859元:上訴人就其中98,252元不爭執, 另94年8 月25日施工規劃製作費607 元,既為系爭契約有 效存續期間所發生之費用,且施工規劃亦與契約評估階段 有關,自應准許,則被上訴人合計得請求報告書製作費98 ,859元(98,252元+607 元=98,859元)。 ⑤交通費3,800 元: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被上訴人此部分請 求,應予准許。 ⑥租車費:被上訴人請求自94年8 月1 日起至94年12月31日 止,已租用5 期之租金,每期13,350元,共66,750元(13 ,350元×5 =66,750元),參以系爭契約於94年11月全部 暫停後,被上訴人仍需將已取得之資料整合,並製作結案 報告,而有外出洽公之必要,則94年12月租車費用,顯係 履行系爭契約之必要支出,則被上訴人請求自94年8 月起 至94年12月止租車費66,75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又被 上訴人因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因而提前終止租車契約, 而支出提前解約金83,438元,有提前終止租約協議書、統 一發票在卷可佐(見原審卷四第250 至251 頁),此部分 支出亦屬系爭契約第2 條第3 項其他服務項目中因上訴人 提前終止契約而受有之損害(提前解約金),被上訴人請 求上訴人賠償提前解約金83,438元,亦屬有據。依此計算 ,被上訴人因履行系爭契約而支出租車費及違約金共150, 188 元(66,750元+83,438元=150,188 元),扣除百分 之五營業稅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租車費143,036 元(計算式:150,188 元÷1.05=143,036 元),即屬有 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⑦專責保險費13,264元: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被上訴人此部 分請求,應予准許。 ⑧交通調查及運輸規劃(黃忠發團隊及蔡政泓團隊):被上 訴人各請求15萬元、232,500 元,均為上訴人所否認。然 查黃忠發及蔡政泓團隊雖均非工作執行計畫書內之名單人 員,惟依系爭契約第2 條第1 項第1 目第3 、4 、5 、6 款約定,被上訴人有提出「基地區位條件分析」、「周圍 地區土地使用現況與未來成長」、「周圍地區道路交通現 況與未來成長」及「周圍地區停車空間調查」等交通基本 資料蒐集及調查分析之義務,而被上訴人所委託黃忠發及 蔡政泓團隊執行之工作分別為:「⒈道路系統幾何現況調 查:包含路幅寬度、車道數、分隔型態(中央分隔島、中 央標線、快慢車道分隔、無分隔等)、行人設施(紅磚道 、騎樓等)、路邊停車管制情形。⒉交通流量現況調查: 包括路段交通流量與旅行速率、路口轉向交通量與平均延 滯。⒊路口轉向交通量調查。⒋路段交通量調查。⒌停車 空間調查」(黃忠發團隊)、「三民區正興立體停車場、 鼓山區農16立體停車場及鼓山區美術館立體停車場之周 圍地區道路交通現況與未來成長。周圍地區停車空間調 查。停車場供需、既有路邊停車格取消範圍分析。停 車場型式與規模。交通衝擊評估分析」(蔡政泓團隊) 等情,有被上訴人與其等分別簽訂之合約書在卷可憑(見 原審卷七第198 頁、207 頁),核其性質應與被上訴人為 依約履行提出地基調查報告而有支出前開第1 項為上訴人 所不爭執之地質鑽探費用,並無不同。而前開報告均經上 訴人審查核定,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被上訴人確實已各 給付其等15萬元,232,500 元,復有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 繳憑單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七第203 頁以下及第20 9頁) ,堪認被上訴人給付黃忠發及蔡政泓團隊關於交通調查及 運輸規劃報告之費用,確均係被上訴人因履行契約所發生 之費用,被上訴人請求該部分款項共計382,500 元,自屬 有據。 ⑨建築景觀及空間規劃(啟達團隊)350,000 元:為上訴人 所不爭執,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⑩財務規劃及招商作業(翰葳團隊)372,000 元:為上訴人 所不爭執,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⑪綜上,被上訴人得請求其他直接費用合計1,851,120 元( 計算式:350,000 元+100,000 元+37,661元+98,859元 +3,800 元+143,036 元+13,264元+382,500 元+350, 000 元+372,000 元=1,851,120 元)。 ㈣駐局人員蔡銪峰薪資損失:系爭契約終止後,因被上訴人尚 需在上訴人通知次日起30日內即95年2 月14日前提出結案報 告,蔡銪峰既為駐局人員,自尚應配合作業流程協助製作結 案報告書,故被上訴人請求蔡銪峰之直接薪資期間應至95年 2 月14日,即屬有據。依此計算,被上訴人關於蔡銪峰之薪 資損失為94年12月(51,659元)、95年1 月(45,924元)及 95年2 月14日止(半個月薪資22,962元),合計120,545 元 (51,659元+45,924 元+22,962元=120,545 元),是被上 訴人請求駐局人員蔡銪峰之薪資損失共120,545 元,即屬有 據。 ㈤公費即合理利潤部分:茲審酌系爭契約總包價為14,605,920 元,被上訴人於標單第4 項管理利潤及雜項費項次標示單價 為1,022,570 元,依上訴人所核定之工作執行計畫書,被上 訴人所完成之工作項目為招商作業前階段,已完成之工作執 行比例達40% ,則依此比例,計算標單總表第4 項之管理利 潤及雜費為409,028 元(1,022,570 元×40% =409,028 元 ),為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合理利潤(含雜費)。 九、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4 、5 項得請求之 已發生費用、所受損害及合理利潤合計為4,425,107 元(計 算式:(直接薪資1,986,014 元+ 管理費用58,400元+直接 費用1,851,120 元+駐局人員薪資損失120,545 元+公費40 9,028 元=4,425,107 元),扣除上訴人已給付之第1 、2 期款共2,921,184 元,則上訴人尚應給付被上訴人1,503,92 3 元,堪以認定。又上訴人得就該違約罰金12,139元主張抵 銷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扣除上訴人得抵銷之金額12,1 39元後,被上訴人尚得請求1,491,784 元。再被上訴人請求 自95年4 月15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從 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11 條、系爭契約第15條第4 項第5 項規定,訴請上訴人給付1,491,784 元及自95年4 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其超過此數額之請求,尚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 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 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 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 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 訴。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 法 官 劉定安 法 官 洪能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齊椿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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