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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0 年度抗字第 18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8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180號 抗 告 人 崇霖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簡皇仁 抗 告 人 林江彥 上列當事人間因清償債務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0 年 4 月20日、5 月1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聲字第30號所為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人崇霖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崇霖公司)於原審聲請 意旨略以:伊已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8 條第2 項規定,願供擔保,聲請裁定停止原法院98年度司執 字第52352 號債務人木林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木林森 公司)所有之標別1 不動產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二、原審於民國100 年4 月20日裁定准予崇霖公司供擔保新台幣 (下同)96萬元後,就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中有關標別1 建物 部分第七項之強制執行程序,於原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108 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而駁回其餘 聲請(即標別1 之土地建物第一至六項部分)。於100 年5 月19日裁定更正擔保金額為310 萬元。崇霖公司對該擔 保金額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以2330建號 建物之第二次拍賣底價1,432 萬元計算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 能延緩收回利息損失,1,432 萬元全屬未保存登記建物之 價金,若經拍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人林江彥並無優先受償權 ,應由稅捐債權優先受償後,剩餘款項始由各債權人分配。 而木林森公司尚積欠稅款約400 萬元,經扣除後,所餘1,03 2 萬元再由林江彥與併案執行債權人馬來西亞商亞聯資本股 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亞聯資本公司)及崇霖公司分 配,則依等債權金額比例計算,林江彥可分配之金額僅約 為820 萬1,304 元,原裁定所定擔保金額過高,爰求予廢棄 ,請求酌定擔保金額為102 萬5,163 元。 三、抗告人即債權人林江彥抗告意旨則以:執行標的包含高雄市 ○○區○○段2023、2024、2025、2026、2027及3631-1地號 土地及其上7 、8 、35、174 、175 、176 、2330等7 個建 號之建物,而2330建號建物係以債務人所有之建物基礎而搭 建於原有之7 、8 、35、174 、175 、176 建號建物之上, 無從分割而獨立存在,原裁定准予2330建號建物部分停止執 行,將影響應買意願,影響抵押物之價值及抵押債權之受償 ,重大貶損債權人權益,顯有不當。縱2330建號建物果為崇 霖公司所興建,伊本可依民法第861 條第2 項規定,聲請除 去租賃關係而拍賣之,僅該建物所拍得之價金得否由伊受償 而已,故只須註明該建物之拍賣價金於實體判決確定前不得 分配即可,而無停止拍賣之必要,是原裁定准予停止執行自 有不當,爰求為廢棄原裁定該准許停止執行之部分,駁回崇 霖公司停止執行之聲請。 四、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 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法第 18條第2 項規定,所謂必要情形,係由法院就回復原狀之聲 請,或再審之訴,或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 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等各情形 予以斟酌,依職權自由裁量定之。依此規定,只須當事人提 起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得依 職權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其在當事人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強 制執行時,法院亦不得依其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 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則 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最高法院93 年度台抗字第723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 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 圍。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 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 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 第781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崇霖公司主張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物標別1 木林 森公司所有之土地上之7 座建物,面積各約195 、888 、25 2 、18、1360、294 、546 平方公尺,共計3,553 平方公尺 ,為崇霖公司所出資興建,非執行債務人木林森公司所有, 債權人不得聲請併為強制執行,崇霖公司已提起第三人異議 之訴等情業據其提出租賃契約書、買賣契約書、估價單、 支付明細單、地籍圖謄本及起訴狀等影本為證(原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108 號第三人異議之訴卷),並經原法院依職權 調閱該院前開第三人異議之訴卷宗核閱屬實,而標別1 所載 之建物建號依序為7 、8 、35、174 、175 、176 、2330等 7 項,其中第1 至6 項之建物均已滅失,現由第7 項即建號 2330建物涵蓋前6 項建物之面積,無從辨識區分,有原法院 100 年度訴字第108 號卷附勘驗筆錄及執行卷附鑑價報告書 可稽。則原法院准崇霖公司供擔保後標別1 之第七項建號23 30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於原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108 號第 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終結前應暫予停止,固屬有據 。惟執行標的之標別1 係合併拍賣6 筆土地及其上建物,第 二次拍賣最低價額為1 億1,832 萬元,而上開土地及其上建 物屬於工業區之廠房,2330建號建物分佈6 筆土地上,有拍 賣公告在卷可稽(原法院第三人異議之訴卷第179 至180 頁 )。上開6 筆土地及其上建號7 、8 、35、174 建物共同擔 保最高限額抵押債權4 億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同上卷 第196 頁),林江彥自抵押權人臺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受讓之執行債權為2 億871 萬3,698 元,本件執行債權 人除林江彥外,尚有併案執行債權人亞聯資本公司(債權金 額為2,000 萬元及美金789,751.29元)、崇霖公司(債權金 額為1,900 萬元本息),有崇霖公司抗告狀可參(本院卷第 19、23頁)。則原法院未闡明崇霖公司是否應列併案債權人 亞聯資本公司為第三人異議之訴及停止執行事件之對造,僅 以林江彥為相對人即遽予裁定准予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 執行程序,自有失當。又本件是否應以全體執行債權人之總 債權額,計算全體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 之損害?及系爭2330建號建物分佈坐落系爭6 筆執行土地之 上,衡情執行標的之土地及建物係供廠房使用之整體效益, 若僅該2330建號建物停止執行,定會影響其餘6 筆土地部分 之執行程序,並使法律關係複雜,降低整體不動產之價值及 影響應買人之投標意願,則衡量擔保金額自應以全部執行標 的物之價值及執行債權金額等因素一併參酌,不得僅以該23 30建號建物之第二次拍賣公告之底價為準,否則無異認為崇 霖公司得僅以支付略高於法定遲延利息之代價,即可停止經 實體訴訟而取得執行名義之本件執行標的之強制執行程序, 對債權人自非公平。原裁定未審酌系爭強制執行程序除林江 彥外,尚有併案執行債權人亞聯資本公司及崇霖公司,僅以 林江彥為相對人即遽予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標別1 之23 30建號建物之執行程序,就聲請停止執行相對人格之考量 已有欠缺;復就因停止執行應供擔保金額之多寡,尚應考量 執行債權金額及僅停止建物部分執行程序,勢必影響土地部 分之執行程序等諸因素未為斟酌,即逕以2330建號建物之第 二次拍賣公告之底價1,432 萬元,用以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執 行所致受不能執行之可能期間及損害,核定停止執行之擔保 金額為310 萬元,忽略使用該2330建號建物,必須使用其所 坐落之土地之事務本質,而未就債權人因上開部分建物停止 執行後,實質上將有礙於標別1 其他土地之執行一節為斟酌 ,是所定擔保金額是否足以彌補債權人因此將遭受之損害而 可謂係「相當並確實」,其裁量權之行使是否妥適,自有進 一步研求必要。原裁定既有上開不當,抗告意旨聲明廢棄, 非無理由。爰審酌崇霖公司所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仍於原法 院審理中,宜由原法院就近一併調查闡明,併兼顧審級利益 ,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再為適法之處理。至林江彥 主張系爭建物若果為崇霖公司所興建,債權人本可依民法第 861 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除去租賃關係拍賣之,僅所拍得價 金得否由債權人受償而已等語,核屬抵押權人究竟如何行使 拍賣抵押物權利之定拍事項,非本件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所得 審究,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崇霖公司及林江彥之抗告均為有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 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蘇姿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 人。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鄭翠芬 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 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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