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
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204號
抗 告 人 駿基企業行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阿桂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大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間
聲請假處分事件
,對於民國100 年6 月7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裁全字第
103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略以:相對人固主張原裁定附表所列之物(下稱
系
爭物品),係訴外人曾順雄向其詐騙取得,為保全其依
民法
第184 條、第767 條規定請求返還系爭物品為由,向原法院
聲請假處分。
惟系爭物品係伊於民國100 年4 月向曾順雄購
買,並已付清買賣價金共新台幣(下同)380 萬2047元,該
價格並未逸脫交易行情,應符合一般正常交易程序,是伊係
善意受讓系爭物品。且相對人主張曾順雄涉犯詐欺取財或
侵
占罪嫌,則系爭物品即
非屬盜贓或遺失物,自無民法第949
條
適用,依民法第801 條、第948 條規定,伊自屬合法取得
系爭物品
所有權,相對人因而喪失所有權。是相對人聲請
本
件假處分,實不足取,
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
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
有日後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
之虞,欲保全強制執
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又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
債權人陳明願供
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民事訴訟
法第532條、第533條、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係指為請求標的之物,其從
前存在之狀態,已有變更或將有變更而言,
債務人就其物為
法律上之處分,亦屬使其物之現狀有變更,不僅物之損毀或
失其所在
等情事始足稱為現狀變更;且假處分為保全強制執
行方法之一種,
苟合於假處分條件,並經債權人聲敘假處分
之原因存在,法院即得為假處分之
裁判,至債權人起訴主張
之實體上理由是否正當,
乃屬
本案判決問題,非假處分裁判
中所能解決(最高法院20年抗字第336號、20年抗字第5號判
例
參照)。
三、
經查,相對人主張於100 年4 月14日,有自稱「曾順雄」之
人,偽稱代理「連烘有限公司」(下稱連烘公司),向其標
購系爭物品,「曾順雄」得標後,即於100 年4 月28日將系
爭物品送至抗告人位於高雄市○○區○○路一段6 號廠房置
放,事後「曾順雄」一再藉故拖延付款,未幾通訊即完全斷
絕,經相對人向連烘公司查詢,始知該公司並無「曾順雄」
其人,而知受騙;茲因相對人欲依民法第184 條、第767 條
規定請求抗告人返還系爭物品,惟「曾順雄」已逃匿無蹤,
系爭物品有隨時遭運走或變賣之可能,將導致請求標的之現
況變更,日後恐不能強制執行,爰聲請假處分,禁止抗告人
就放置於高雄市○○區○○路一段6 號之系爭物品為買賣、
設定負擔或其他處分行為,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等情,
業據
其提出決標通知書、交貨明細、簡訊照片、刑事告訴狀、運
送公司證明書、系爭貨物照片、抗告人公司陳金棟名片及材
料
買賣契約書為證(原審卷第6 至45頁、第59至79頁)。是
相對人已陳明系爭物品目前置放抗告人處,其依
侵權行為及
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
法律關係請求返還,且「曾順雄」已逃
匿無蹤,系爭物品即有隨時遭運走或變賣之可能,將導致請
求標的之現況變更,日後不能強制執行之可能,並提出相關
事證以為釋明,其釋明雖尚有未足,惟相對人陳明願供擔保
,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其假處分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
人對
上開假處分之原因未有爭執,僅就假處分之請求,於
抗
告狀中辯以:伊係以380 萬2047元之價格向曾順雄購買系爭
物品,並已付清買賣價金,該價格並未逸脫交易行情,應符
合一般正常交易程序,是伊係善意受讓系爭物品,且系爭物
品非屬盜贓或遺失物,無民法第949 條適用,伊自得依民法
第801 條、第948 條規定,合法取得系爭物品所有權,相對
人因而喪失所有權,相對人聲請本件假處分,自不足取
云云
,並提出估價單、抗告人
法定代理人存摺、地磅
記錄單、廢
鐵牌價公告為據(本院卷第10至21頁),惟抗告人是否為善
意取得系爭物品所有權,乃屬實體事項,
揆諸上開判例意旨
,應由本案訴訟解決,自非本件保全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
據以
抗辯相對人不得聲請假處分,委無足採。
四、
綜上所述,相對人聲請假處分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從而,
原裁定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
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
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
法 官 曾錦昌
法 官 魏式璧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
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任
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林佳蓉
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
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