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
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245號
抗 告 人 李偉宏即金峻億企業行
相 對 人 騏崴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勝雄
上列
抗告人與相對人間
假扣押事件,對於民國100年8月17日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執事聲字第142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略以:相對人主張對抗告人有
債權存在,雖提出其
自書之請款單為釋明,然請款單為相對人所自書,
難認有何
釋明之效力。再者,相對人於
本案起訴狀內容未提出任何新
的工程款債權文件,且原裁定所指假扣押債權1,496,718 元
部分,
業據相對人提統一發票為釋明,然經抗告人委請
律師
閱覽本案卷宗,未見所指之其他統一發票。原裁定不當,
爰
請求廢棄,並駁回相對人之
聲請等語。
二、
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
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
法第526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故債權人就假扣押之
原因倘已釋明,僅係釋明不足,法院仍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
為假扣押。又稱釋明者,僅係法院就某項事實之存否,得到
大致為正當之
心證,即為已足(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807
號裁定
參照)。
三、
經查:
㈠
本件債權人即相對人主張其前
承攬抗告人
系爭工程,抗告人
尚餘工程款1,496,718 元未給付之事實,業據相對人提出公
司請款單、100 年3 月26日、金額為1,496,718 元、號碼為
SY00000000之統一發票為證(見原審100 司裁全字第826 號
卷假扣押
聲請狀後附證一第2 頁),再
參酌相對人主張因系
爭工程施作完畢,業已分別於99年10月26日、同年12月23日
、100 年1 月25日開立統一發票,向抗告人請款共計221 萬
元,此有相對人另提出3 紙統一發票在卷
可稽(見原審100
執事聲字第142 號卷第14-16 頁),為抗告人所不爭執,足
認相對人對抗告人請求部分,已有相當釋明。故抗告人所爭
執請款單為相對人所自書,相對人並無提出其他統一發票,
無從釋明
云云,自無可採。至於抗告人
抗辯相對人之
請求權
不存在云云,然
揆諸前揭說明,假扣押僅為保全程序,
而非
確定私權之訴訟程序,
是以本案請求權是否確實存在,於保
全程序法院不得為實體上審認,
附此敘明。
㈡又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屢經催討均無效果,
嗣寄發
存證信函催
告亦因遷移而遭退回,有其提出高雄地方法院郵局第678 號
存證信函
暨信封封面影本為證(見原審100 司裁全字第826
號卷假扣押聲請狀後附),另參以相對人於96年8 月1 日經
核准停業,
迄今尚未申請復業,此有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
表
在卷可稽(見原審100 執事聲字第142 號卷第12頁反面)
,而抗告人又否認相對人之債權,拒絕清償,足認相對人恐
抗告人將無法或不足清償其債權,有日後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
之虞,就假扣押原因及必要性已為釋明,並得因原裁
定准供之擔保而補其釋明之不足。
㈢抗告意旨以相對人對抗告人並無債權存在,且就假扣押請求
及假扣押之原因,未為釋明,而指摘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
異
議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
法 官 林紀元
法 官 郭慧珊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曾允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