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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0 年度海商上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3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海商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兼好克彥 訴訟代理人 許志勇律師 被上訴人  燁泰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光湧 訴訟代理人 許再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 年1 月14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海商字第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02 年2 月20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未經我國認許英屬維京群島(TERRITOR Y OF THE BRITISH VIRGIN ISLANDS )法人鴻運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英文譯名BEST WAY TECHNOLOGY INDUSTRIAL CORP. ,下稱鴻運公司)於民國97年12月間,自臺灣出售1 套數控 龍門銑床(CNC DOUBLECOLUMN MILLING MACHINE(下稱系爭 運送物)予未經我國認許之中華人民共和國(下稱中國)營 利事業法人大連凱美進出口集團有限公司(英文譯名DALIAN CHEM IMP. AND EXP.CO., LTD. ,下稱大連凱美公司),貿 易條件為CIF 中國大連,並裝填於40呎平板櫃(Flat Rack Container ,櫃號:TRIU0000000 ,下稱系爭平板櫃)1 只 、40呎開頂櫃(Open Top Container,櫃號:TRIU0000000 )1 只,以及40呎貨櫃(櫃號:CBHU0000000 、CBHU000000 0 )2 只,,總價金為美金361,000.00元,鴻運公司將系爭 運送物以整裝整拆(CY/CY )之運送方式,委由被上訴人以 新加坡國籍、船名WANHAI 231之輪船(下稱系爭輪船)第V- 013N航次運送至中國大連港,由被上訴人於西元2009年1 月 5 日在我國臺中港裝載系爭運送物後,簽發載貨證券正本( B/L No.TAIDLN09JT001,S/O No.5101 ,為House B/L ,下 稱系爭載貨證券)交予鴻運公司。系爭輪船抵達目的港卸載 後,即進儲訴外人即中國法人大連集裝箱碼頭物流有限公司 (下稱大連碼頭物流公司)經營之貨櫃集散站,嗣因大連碼 頭物流公司吊卸不當,裝填於系爭平板櫃上之系爭運送物掉 落至地面受損,致大連凱美公司受有美金217,750 元之損害 ;又鴻運公司前以自己為被保險人向上訴人投保系爭運送物 之海上貨物運輸保險,約定保險標的價值計美金397,100 元 ,被上訴人業已賠償大連凱美公司損害,大連凱美公司亦將 系爭運送物所得主張之一切權利讓與上訴人,另鴻運公司亦 將因系爭運送物受損而對被上訴人取得之權利全部轉讓予上 訴人,被上訴人自應賠償其損害,為此,爰依保險代位、意 定債權讓與、載貨證券、運送契約或/及承攬運送契約等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㈠先位:⒈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除特別載明外國通用貨幣者外,下同 )3,123,237 元,及自99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 位:⒈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美金97,815元,及自99年1 月 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⒉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 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其餘先位、備位 聲明同前。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運送物係以港對港之整裝整拆方式運送 ,運抵大連港吊卸作業後,渠之運送責任於抵達目的港卸貨 至碼頭時即已完成;又系爭運送物係在大連碼頭物流公司之 貨櫃集散站發生毀損,非於船邊吊卸作業所致,而大連碼頭 物流公司係大連凱美公司僱用為系爭運送物之拆箱等作業, 並非渠之履行輔助人,故系爭運送物毀損非渠之責任。且大 連凱美公司非系爭載貨證券所載之受貨人,僅係受通知人, 無權主張系爭運送物毀損之權利,上訴人受讓大連凱美公司 權利,並無理由。被上訴人未於系爭運送物毀損後3 日內收 受書面通知,推定運送人已依載貨證券記載交清貨物;縱認 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因系爭運送物包裝不固而受損 ,被上訴人亦有免責事由云云,資為抗辯。於本院答辯聲明 :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兩造間之不爭執事項: ㈠鴻運公司出售系爭運送物予大連凱美公司,貿易條件為CIF 中國大連,並委由鼎冠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冠公司) 以木箱裝填、固定於系爭平板櫃、40呎開頂櫃1 只及40呎貨 櫃2 只,總價金為美金361,000 元。 ㈡鼎冠公司則委由訴外人浩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向財政部臺中 關稅局申辦出口報關,離岸價格9,306,500 元。 ㈢鴻運公司將系爭運送物委由被上訴人安排運送至中國大連港 ,並指定受通知人(Notify Party)為大連凱美公司,約定 系爭運送物以整裝/整拆方式運送;被上訴人於98年1 月5 日系爭運送物在臺中港裝載於系爭輪船後,在臺中簽發如原 證1 所示指示式之系爭載貨證券正本一式三份交予鴻運公司 ,並收取運費。 ㈣鴻運公司另於97年12月25日,以自己為被保險人(Assured )向上訴人投保系爭運送物之海上貨物運輸保險,雙方約定 保險金額為美金397,100 元,承保自我國臺中出賣人倉庫至 中國大連港之買受人倉庫全險,附加投保戰爭、罷工暨民變 等險,由上訴人出具海上貨物運輸保險單,引置英式保單約 款即INSTITUTE CARGO CLAUSES(ALL RISKS)、INSTITUTE WA R CLAUSES 、INSTITUTE STRIKES RIOTS AND CIVIL COMMOT IONS CLAUSES,並註記FROM SELLER'S WAREHOUSE TO BUYER 'S WAREHOUSE、EXTENDED TO COVER THE RISK OF TRANSITF ROM UNLOADING TO INSIDE OF ASSURED'S FACTORY 。 ㈤被上訴人將系爭運送物轉託訴外人中國遠洋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中國遠洋公司)訂艙,並由中國遠洋公司代理訴外 人FAIRWEATHER STEAMSHIP CO., LTD.(ie.BRIDGE LINE) 在 臺北交付已收回(SURRENDERED )如被證2 所示之記名式載 貨證券副本(為MASTER B/L即主載貨證券)予被上訴人,並 約定電放;復因中國遠洋公司與訴外人OOCL公司共同經營航 線,故由OOCL公司承傭之訴外人萬海航運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萬海航運)所有系爭輪船第V-013N航次之艙位,以承運系 爭運送物。 ㈥鴻運公司在系爭載貨證券正本背書暨在系爭保險單正本背書 後,交予大連凱美公司;大連凱美公司則在目的港將系爭載 貨證券正本1 份交予被上訴人代理人即訴外人CHINATRANS INTERNATIONAL LTD.DALIAN BRANCH (即華運國際有限公司 大連分公司,下稱大連華運公司),並由大連華運公司協助 向中國遠洋公司換取Delivery Order(即小提單);系爭貨 物於2009年1 月12、13日運抵目的地大連港。 ㈦系爭運送物在大連港有關報關、提貨等手續,均由大連凱美 公司委由大連長豐報關行趙鳳美負責處理。 ㈧西元2009年1 月16日,大連凱美公司所委託之長豐報關行、 新捷貨運代理公司相關提貨人員辦妥提貨手續後,至大連碼 頭物流公司「拆拼中心東場地大件作業區」拆箱提貨。 ㈨系爭運送物於西元2009年1 月16日,在大連碼頭物流公司所 營之貨櫃場進行拆櫃、箱之際,大連碼頭物流公司所屬人員 吊卸時發生系爭運送物包裝木箱底板斷裂、吊帶隨之斷裂, 系爭運送物約自80公分高處掉落地面而毀損。 ㈩大連凱美公司嗣將系爭運送物退運回臺灣,簽立發票暨包裝 單(簽立日期為西元2009年3 月5 日),由被上訴人承運而 簽發於同年月10日如原證12所示之載貨證券(原審卷第180 頁),再由鴻運公司另補送新機臺送交大連凱美公司,並將 系爭保險單退還鴻運公司,由上訴人保險理賠鴻運公司美金 217,750 元。 上訴人所提出原證11所示大連港區地圖暨google空照圖。 系爭運送物發生毀損後3 日內,大連凱美公司或其他有受領 權利人未為書面通知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如須負責賠償損害者,有關單位限制責任之基準日 為99年1 月7 日訴訟繫屬之日,及匯率為1SDR折算美金1.56 131 元,美金1 元折算新臺幣32.062元。 被上訴人提出中國大連海事大學老師對於大連港貨櫃場相關 位置分布說明。 系爭運送物在大連碼頭物流公司所營貨櫃場吊卸費用,係由 大連凱美公司支付予大連碼頭物流公司。 大連凱美公司貨損通知對象為大連碼頭物流公司、大連長豐 報關行,主張應由其等負責損害賠償責任。 公證報告附件:現場勘查記錄(附件六)出險地點:大連大 窖灣港集裝箱碼頭堆場。 偉林國際公證行公證報告中譯文(附件十五)事實經過:… 據報於2009.01. 16 大連碼頭物流公司交運貨物予收貨人時 ,承載於TRIU0000000 平板櫃上的…. 。貨櫃場操作員說明 事件經過:2009.01.16早晨,收貨人(大連凱美公司)安排 卡車至儲放場提取所述託運貨物,大連碼頭物流公司作業人 員依指示準備…. 運輸業者描述意外事件:依照與大連凱美 公司的約定,孫經理與駕駛李明先生於2009.01.16上午9 : 00到大連碼頭物流公司貨櫃場,準備從貨櫃場提取#1/13貨 箱…。 Fairweather 公司所簽發之載貨證卷記載收貨人為大連華運 公司、運送方式記載為CY/CY ,並未更改為CFS/CFS 。 中國遼寧省大連市中級人民法院2012年8 月8 日及2012 年8 月10日調查筆錄之內容。 大連中遠集裝箱船務代理公司(下稱大連中遠船務公司)出 具之「CY條款集裝箱拆箱聯繫單」,提貨單位記載為「大連 長豐報關行」、經辦人為「趙鳳美」。 大連碼頭物流公司(DCTL)情況說明:地點:拆拼中心東場 地大件作業區、事情經過:0000-0-00 長豐報關行相關提貨 人在辦理好提貨手續後,到我司拆拼中心東場地拆箱提貨。 大連凱美公司向大連碼頭物流公司(DCTL)繳付本件系爭貨 物之拆櫃費、堆存費及輔助機械費。 被上訴人所提出載貨證券影本,其上有「THC 費(吊櫃費用 )收訖」、「換單費收訖」等記載,及「趙鳳美」之簽名及 聯絡電話。 四、上訴人主張:系爭運送物之託運人鴻運公司為未經認許之英 屬維京群島法人,承載系爭運送物之系爭輪船為新加坡國籍 ,系爭運送物自我國臺中港裝船,目的港為中國大連港,系 爭運送物係在中國大連港發生毀損;另上訴人係我國法人, 為系爭運送物之海上貨物運輸保險之保險人,被保險人係鴻 運公司,承保航程自我國台中港起至中國大連港等情,本件 實係含有外國之人、地、事、物、船舶等涉外成分,係屬涉 外民事暨海商事件;依系爭保險單暨全部條款等內容以觀, 系爭保險契約係以引置西元1963年英國倫敦保險人協會(In stitute of London Underwriters)之協會貨物條款(Inst itute Cargo Clauses )為基礎,因此關於本件海上貨物運 輸保險契約之準據法應為英國法;上訴人既已依海上貨物運 輸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鴻運公司,且被保險人鴻運公司已 將其就系爭貨物之權利及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悉數讓與保 險人即上訴人,則上訴人基於意定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自得 僅以其自己之名義,提起本件訴訟;本件涉外意定債權讓與 法律關係,其對於運送人或/及承攬運送人之效力,應以上 訴人所代位行使被保險人鴻運公司對運送人即被上訴人間之 有關涉外載貨證券、海上貨物運送契約或/及承攬運送契約 等法律關係所應適用之準據法為斷;涉外意定債權讓與及系 爭載貨證券及海上貨物承攬運送契約等法律關係之準據法為 我國法律、被上訴人為海上貨物承攬運送人及系爭運送物發 生毀損時之地點,仍在大連港之港區內等爭點之理由,本院 之法律上意見與原審判決書所載相同,依民事訴訟法第454 條第2 項前段規定,茲引用之。 五、鴻運公司出售系爭運送物予大連凱美公司;鴻運公司將系爭 運送物委由被上訴人安排運送至中國大連港,並指定受貨人 為大連華運公司、受通知人(Notify Party)為大連凱美公 司,約定系爭運送物以整裝/整拆方式運送;被上訴人於98 年1 月5 日系爭運送物在臺中港裝載於系爭輪船後,交付運 送人FAIRWEATHER 公司承運系爭運送物,並由中國遠洋公司 代運送人簽發系爭主載貨證券正本一式3 份予鴻運公司收受 ;鴻運公司於97年12月25日,以自己為被保險人向上訴人投 保系爭運送物之海上貨物運輸保險;西元2009年(即民國98 年)1 月16日,大連凱美公司所委託之大連長豐報關行、新 捷貨運代理公司相關提貨人員辦妥提貨手續後,至大連碼頭 物流公司「拆拼中心東場地大件作業區」進行拆櫃、箱之際 ,大連碼頭物流公司所屬人員吊卸時發生系爭運送物包裝木 箱底板斷裂、吊帶隨之斷裂,系爭運送物約自80公分高處掉 落地面而毀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實。上訴人主 張被上訴人之履行輔助人大連碼頭物流公司吊卸不當,致系 爭運送物掉落至地面受損;又鴻運公司及凱美公司均已將債 權讓與上訴人,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等語,為 被上訴人所否認,抗辯系爭貨物之毀損,係於被上訴人交付 後所發生,被上訴人無庸就該損害負賠償責任。是本件應審 酌如下之爭點:系爭運送物發生毀損時,大連碼頭物流公司 究係由何人指示為系爭平板櫃吊卸、拆櫃、箱等作業;大連 碼頭物流公司是否為被上訴人之履行輔助人?系爭運送物自 系爭輪船卸載後,被上訴人何時將系爭運送物交予大連凱美 公司受領;系爭運送物毀損之金額應為若干?又被上訴人之 單位限制責任金額應為若干。本院之判斷為: ㈠按承攬運送人對於託運物品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 。但能證明其於物品之接收保管、運送人之選定、在目的地 之交付,及其他與承攬運送有關之事項,未怠於注意者,不 在此限;貨物一經有受領權利人受領,推定運送人已依照載 貨證券之記載,交清貨物。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提貨前或當時,受領權利人已將毀損滅失情形,以書 面通知運送人者。二、提貨前或當時,毀損滅失經共同檢定 ,作成公證報告書者。三、毀損滅失不顯著而於提貨後三日 內,以書面通知運送人者。四、在收貨證件上註明毀損或滅 失者,民法第661 條、海商法第56條定有明文。又海上運送 人對承運之運送物,除應負承載、運送之義務外,尚負有適 當交貨之責任。是海上運送人於貨物自裝載以迄卸載港區間 ,在交付有受領權人前,對於運送物之搬移、保管及看守等 ,仍應為必要之注意及處置(海商法第63條、第76條第2 項 參照),非僅侷限於裝載至卸載間之單一海上運送航程。是 被上訴人既應負海上貨物承攬運送人之契約責任,於系爭運 送物交付前,所致託運物品之喪失或毀損,仍應負責。 ㈡查國際貿易上所謂「整裝/整拆」(FCL/FCL )運送方式( 即Full Container Load to Full Container Load,又稱 CY/CY ,即Container Yard to Container Yard),乃託運 人將空貨櫃拖至自己倉庫自行將運送物包裝、裝櫃、封櫃, 而後將整裝貨櫃拖運至出口港之碼頭貨櫃場(Container Te rminal或Container Depot ),交由船舶運送人運送至目的 港;船舶運送人在目的港將運送物依交運時之狀態卸載後進 儲碼頭貨櫃場(Container Terminal或Container Depot ) ,再由受貨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受領運送物(即貨櫃)後, 自行將運抵之貨櫃拆櫃、拆箱或拖回自己倉庫為之。易言之 ,亦即起運地裝櫃作業由託運人負責,在目的地的拆櫃作業 由受貨人辦理,裝櫃拆櫃均與船公司無關,故運送人將所運 送之貨櫃交由受貨人受領後,即已完成貨物運送之責任。至 於作為包裝之貨櫃則應由受貨人取貨後返還運送人。上訴人 主張即使在整拆運送方式,運送人仍應於拆櫃後將貨物移轉 占有於收貨人,始免除其責任云云,委無足取。 ㈢兩造不爭執:98年1 月16日系爭貨物於大連港,大連碼頭物 流公司「拆拼中心東場地大件作業區」進行拆櫃、箱之際毀 損,凱美公司除委託公證人作成公證報告外,並通知大連碼 頭物流公司、大連長豐報關行,主張應由其等負責損害賠償 責任;中國遠洋公司已收回系爭主載貨證券予被上訴人;系 爭運送物發生毀損後3 日內,大連凱美公司或其他有受領權 利人未為書面通知被上訴人等情為實。則依前揭海商法第56 條之規定,應推定運送人已依照系爭載貨證券之記載,交清 貨物無誤。上訴人主張系爭貨物在交付前已毀損,自應由上 訴人負舉證責任。上訴人主張:系爭貨物在被上訴人指定之 貨櫃場,經被上訴人之履行輔助人同意,從貨櫃內卸下以後 再交付給受貨人指派之卡車,足證CY/CY 運送方式已變更為 CFS 運送方式,即運送人應受貨人的要求先將貨物從貨櫃內 卸下,再將貨物交付給受貨人云云,並提出大連碼頭物流公 司事實說明及大連中遠集裝箱船務代理有限公司(下稱大連 中遠船務代理公司)CY條款集裝箱拆箱聯繫單(下稱系爭聯 繫單)為證。大連碼頭物流公司出具之「事實說明」書記載 「⒈題述貨物於2009年1 月運抵大連港後,我司接受題述貨 物海運承運人的代理/ 大連中遠船務公司之委託,負責題述 貨物在大連港的存儲、拆箱等事宜。具體請參見隨附的大連 中遠船務公司於2009年1 月15日向我司出具的系爭聯繫單。 ⒉我司對上述集裝箱(即貨櫃)的拆箱作業等係接受海運承 運人委託進行,拆箱作業手續由題述貨物的收貨人執海運承 運人(或其代理人)簽發的系爭聯繫單和《提貨單》在我司 辦理」;大連中遠船務公司於2009年1 月15日所出具之系爭 聯繫單則記載「請將系爭貨櫃,准予拆箱放貨給收貨人。.. 同時要求收貨人在提取貨物之後,應將箱體清掃乾淨,若拆 箱過程,操作不當,造成箱體損壞應承擔賠償責任、提貨單 位:大連長豐報關行、經辦人趙鳳美」(本院卷㈠第84、85 頁)。被上訴人則否認大連中遠船務公司為海運承運人之代 理人或履行輔助人及拆櫃作業係受海運承運人之委託所為等 情。經查: ⑴依系爭主載貨證券記載:「DALAIN AGENT(代理人)」為「 COSCO DALAIAN INTERNATIONAL FREIGHT CO.,LTD.(即大連 中遠國際貨運有限公司)(下稱大連中遠貨運公司)」為運 送人在大連港之代理人,有載貨證券為憑(原審卷第107 頁 ),上訴人主張大連中遠船務公司為海運承運人之代理人云 云,即有未合。又中國遠洋公司100 年11月9 日函覆雖稱運 送人在大連港之船務代理為大連中遠船務公司、運送人授權 大連中遠船務公司代為放貨給收貨人華運公司等語(本院卷 ㈠第203 頁),惟前函竟謂大連中遠貨運公司與大連中遠船 務公司為同一法人,已有誤解。該公司100 年11月23日函則 提出該二家公司企業法人營業執照(本院卷㈠第238 至240 頁)及101 年2 月13日函則稱:大連中遠貨運公司與大連中 遠船務公司為兩家公司,名稱及營運項目不同,但同一法人 代表等語(本院卷㈠第254 頁)。中國遠洋公司前開函述既 與載貨證券文義不符,自難信實。又如前所述,系爭聯繫單 所載提貨人為大連長豐報關行(為凱美公司之代理人),並 非大連華運公司,是該函所稱「運送人授權大連中遠船務公 司代為放貨給收貨人大連華運公司」云云,亦與前開聯繫單 所載不符,難予採信。同理,大連碼頭物流公司出具之「事 實說明」以該聯繫單為據,所稱「受題述貨物海運承運人的 代理/ 大連中遠船務公司之委託,負責題述貨物在大連港的 存儲、拆箱等事宜」,就大連中遠船務公司為海運承運人的 代理人部分之陳述,即與事實有間,亦難憑採。 ⑵中國遠洋公司100 年5 月20日函稱:系爭貨物於同年月12日 卸船後,存放於大連港灣集裝箱碼頭有限公司(下稱大連港 灣碼頭公司)簡稱"DPCM"與系爭貨物於同年月15日送至拆箱 碼頭名稱:大連碼頭物流公司,簡稱"DCTL",並非同一場地 ;系爭貨物15日送至"DCTL"拆櫃前,收貨人大連華運公司來 承運人處辦理了提貨單,承運人將貨物放給了大連華運公司 ;大連各碼頭卸船後之重箱,收貨人向船東換取提貨單後提 取貨物..承運人並未將系爭貨物送至碼頭場地拆櫃,是收貨 人憑提單辦理提櫃手續後自行安排拆櫃的。在實際操作中, 收貨人有兩種具體操作方式:第一種是收貨人委託代理在碼 頭裡的"DCTL"辦理拆箱(如拆箱,只能在"DCTL"辦理,這是 碼頭和海關共同的規定),收貨人代理將重箱提到"DCTL", 貨櫃拆好後,貨主提走貨物,空箱留在"DCTL",委託"DCTL" 返還給承運人;第二種是貨主直接將整個重箱提出碼頭,在 碼頭外拆空後貨櫃箱返還給承運人。收貨人大連華運公司選 擇在"DCTL"拆箱後委託"DCTL"向我司返還空櫃等語,並提出 大連華運公司電放保函及主載貨證券副本等影本為憑(本院 卷㈠第71至74頁)。兩造對於該函所述系爭貨物於同年月12 日抵達大連港及該函所述卸載後存儲、拆櫃之時間、地點等 過程並不爭執,核與前述大連碼頭物流公司出具之「事實說 明」書所載,該公司係於同年月15日始受託處理系爭貨物之 存儲作業等語,亦屬相符,該函此部分所載,自堪信實。則 原審判決記載兩造不爭執系爭運送物係於西元2009年1 月12 、13日運抵目的港大連港,自系爭輪船卸載後,即進儲在大 連碼頭物流公司所營之貨櫃場一情,顯與事實不符,應予更 正。 ⑶被上訴人主張大連長豐報關行受凱美公司委託於2009年1 月 13日持被上訴人所簽發之載貨證券前往大連華運公司換取主 載貨證券、電放保函及蓋有大連華運公司圓形戳章之主載貨 證券副本向「大連中遠貨運公司」換取小提單以提領系爭貨 櫃,並辦理海關查驗手續後,由大連港灣碼頭公司代表船公 司交付整櫃系爭貨物,再由大連長豐報關行於15日委託並繳 費請大連中遠船務公司進行拆櫃,並將系爭貨物由大連港灣 碼頭公司所營倉櫃場地移轉至大連碼頭物流公司所營貨櫃集 散地以進行拆櫃作業等情,核與主載貨證券之記載及中國遠 洋公司100 年5 月20日函所附大連華運公司電放保函僅記載 「..望協助放單、放貨」,並未記載「拆箱或拆櫃」等字; 主載貨證券副本左上角蓋有大連華運公司圓型戳章及右下方 蓋有「THC 費(即吊櫃費)收訖」、「換單費收訖」及13/1 (即1 月13日之意)、最下方記載「趙鳳美」等字相符。參 以,兩造不爭執之大連港區地圖暨google空照圖及中國大連 海事大學老師所稱:「大連港灣碼頭公司二期」是貨櫃從船 上卸下後首先堆放之場地,也就是CY場地。與「大連碼頭物 流公司二期」不是相同的地方。大連碼頭物流公司二期被認 為係CFS 場地,如提單上載明CFS 交付,則船公司一般在這 裡向收貨人交付貨物等語(原審卷第249 頁),亦屬相符, 足堪採信。兩造並不爭執,系爭載貨證券運送方式記載為 CY/CY ,並未更改為CFS/CFS ,則上訴人主張系爭貨物運送 方式由CY方式變更為CFS 方式云云,顯屬無據,委無足取。 又系爭貨物既在大連碼頭物流公司所營場地進行拆櫃,顯示 收貨人係選擇前述中國遠洋公司函所述第一種方式,於大連 碼頭物流公司所營"DCTL"辦理拆櫃後,委託"DCTL"返還空櫃 ,此與聯繫單所載「應小心拆櫃並清掃乾淨」等語相符,足 認大連碼頭物流公司代為拆櫃之目的係受收貨人即凱美公司 之託返還空櫃,而非受運送人之託交付系爭貨物甚明。 ⑷至大連凱美公司是否受領系爭運送物一節,經本院函請法務 部向大陸地區協助調查取證,據大連凱美公司副總經理王克 男證述:「(你公司是否委託長豐報關行辦理報關提貨手續 ?)是這樣;我公司接到發貨人提供的提單、裝箱單等提貨 手續後交付給長豐報關行委託其辦理報關手續,剩下的工作 全部由他們來做的;(長豐報關行將被上訴人所簽發載貨證 券交付給大連公司向船東換取提貨單,並要求電放。大連華 運公司將提貨單及大連中遠船務公司出具的CY條款貨櫃拆箱 聯繫單交付長豐報關行(或你公司),由長豐報關行向大連 碼頭物流公司給付拆箱費、堆存費與輔助機械費,辦理拆櫃 取貨。是否如我所陳述的上述過程?)過程大體一致,但簡 化了。實際上,長豐報關行將被上訴人簽發的提單交付給大 連華運公司換取船東簽發的提單,再拿此提單到中遠船務公 司換取提貨單。正常程序應當是長豐報關行辦理提貨單和CY 條款集裝箱拆箱聯繫單,像你所述的由華運物流辦理比較少 見等語,及大連華運公司操作員潘明媚證述:(妳公司收到 大連凱美公司委託長豐報關行交付被上訴人所簽發的載貨證 券後,是否向大連中遠船務公司換取提貨單及CY條款集裝箱 拆箱聯繫單,並將之交付長豐報關行辦理報關手續?)沒有 向大連中遠船務公司換取提貨單據及聯繫單,也就沒交付長 豐報關行辦理報關手續;趙鳳美並非該公司員工,而係長豐 報關行的員工等語,有法務部101 年12月12日法外決字第00 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㈠第272 至284 頁),大 連凱美公司不否認委託大連長豐報關行辦理全部之手續及向 大連碼頭物流公司(DCTL)繳付本件系爭貨物之拆櫃費、堆 存費及輔助機械費;大連華運公司其上所述與前述中國遠洋 公司函所附電放保函、主載貨證券副本所載及系爭聯繫單提 貨單位記載為「大連長豐報關行」、經辦人為「趙鳳美」等 語相符,應堪信實。足認趙鳳美為大連長豐報關行之員工而 非大連華運公司之員工及被上訴人前述換單領貨之過程,與 事實相符。大連中遠船務公司、大連碼頭物流公司既係大連 長豐報關行受大連凱美公司,委託辦理繳費以進行拆櫃手續 ,是上訴人主張趙鳳美為大連華運公司員工、大連中遠船務 公司為運送人之代理人及大連碼頭物流公司為被上訴人之履 行輔助人云云,與事實不符,即無足取。 ⑸本件既係大連凱美公司委託大連長豐報關行辦理報關及拆櫃 拆箱手續,系爭貨物由原堆存之大連港灣碼頭公司CY場地移 至大連碼頭物流公司所營拆櫃場地等情,應堪認定。又上訴 人雖於本院辯稱拆箱後才提領系爭運送物云云,惟依大連碼 頭物流公司出具之情況說明:「0000-0-00 上午,長豐報關 行相關人員在辦理好『提貨』手續後,到我司拆拼中心東場 地拆箱提貨」(原審卷第46頁),顯見大連凱美公司及其所 委託之人員已向當地海關申報清關完畢,並持小提單(Deli very Order)向船舶運送人受領整櫃系爭運送物至明,益徵 被上訴人就系爭運送物已經依照CY/CY 運送方式運送並交付 完畢。上訴人上開抗辯,並無足取。 ㈣綜上,系爭運送物自98年1 月12日系爭輪船卸載後,進儲大 連港灣碼頭公司,同年月15日改存儲於大連碼頭物流公司所 營之貨櫃場,大連凱美公司委託大連長豐報關行於同年月13 日向大連華運公司要求電放及換單,辦理海關查驗手續後, 由大連港灣碼頭公司代表船公司交付整櫃系爭貨物,換言之 ,早於系爭平板櫃拆櫃前,大連凱美公司即已受領系爭運送 物。上訴人主張系爭貨物在拆櫃前尚未交付,並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為系爭運送物之海上貨物運輸保險之保險 人,雖已依約賠付被保險人鴻運公司系爭運送物之損害美金 217,750 元,並受讓鴻運公司、大連凱美公司有關系爭運送 物之一切權利;惟載貨證券持有人大連凱美公司既於運送物 發生毀損前即已受領運送物,縱認大連碼頭物流公司所屬受 僱人於吊卸過程中有故意或過失致平板櫃掉落地面,系爭運 送物因而毀損之情形,亦與被上訴人無涉。從而,上訴人依 海上貨物運輸保險之保險代位、意定債權讓與、載貨證券、 海上貨物運送契約或/及承攬運送契約等法律關係,訴請被 上訴人賠償給付上訴人如聲明所示之金額本息,於法尚有未 合,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 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 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陳真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蔡佳君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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