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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0 年度海商上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1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海商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李世華 訴訟代理人 陳忠鎣律師       許信賢 被上訴人  龍偉運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嘉寧 訴訟代理人 洪耀臨律師 複代理人  蔡鴻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 年3 月3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海商字第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01 年1 月4 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花卉花商,長期於臺灣培養花卉種苗 運送至大陸地區廣東省陳村(下稱大陸陳村)培植銷售,被 上訴人則係專業之花卉承攬運送業者,長期承攬運送上訴人 運往大陸花卉種苗之業務,期間已達6 、7 年,被上訴人對 承攬運送之花苗習性,甚為熟稔,知悉苗種不能長期不見日 光,否則將生損傷,故每趟自高雄起運至大陸陳村開櫃取貨 時間,約6 至7 日,兩造就此有默示之合意。詎上訴人於民 國97年3 月15日,交付瓶苗12,600瓶及蝴蝶蘭苗46,488株共 765 箱(下稱系爭貨物)予被上訴人承攬運送,該批花苗經 被上訴人收貨後,安排於同年3 月17日自高雄起運,經海運 於同年3 月18日運抵香港,再經船運於同年3 月22日送達大 陸地區廣東省深圳市鹽田港(下稱大陸鹽田港),被上訴人 本應於翌日即辦理驗關取貨手續,竟延至同年4 月1 日方完 成驗關取貨程序,比通常時間遲延5 至8 天,經開櫃後發現 ,運送之瓶苗及蝴蝶蘭苗因逾時未照日光,已全部呈白化現 象及細菌感染而毀損,上訴人交付運送之瓶苗部分,母瓶1, 320 瓶,每瓶新臺幣(下同)600 元,共計792,000 元,子 瓶11,280瓶,每瓶240 元,共計2,707,200 元。蝴蝶蘭苗部 分,1.5 吋10,902株,每株32元,共計34 8,864元,2.5 吋 29,823株,每株50元,共計1,491,150 元,3.5 吋5,763 株 ,每株100 元,共計576,30 0元,以上共計2416,314元。上 開瓶苗及蝴蝶蘭苗合計所受損害為5,915,514 元。爰依民法 第227 條、第495 條、第535 條、第544 條、第661 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所受損害,並請求本院為擇一勝 訴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 915,514 元本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間存在委任契約,並非承攬運送契約, 被上訴人所受委託處理事務係依上訴人指示洽詢海運運送人 及大陸陸運業者,將系爭貨物送至上訴人指定地點,系爭貨 物之運送人為Orient Overseas Container Line Ltd. (即 香港商東方海外貨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OOCL公司),託運 人乃上訴人,被上訴人僅係上訴人代理人,依上訴人指示向 OOCL公司代訂艙位,並非以自己名義使運送人運送系爭貨物 ,此由本件載貨證券所載託運人為上訴人可證,系爭貨物由 上訴人自行裝櫃點數加封條,上訴人對於系爭貨物若有必須 特殊保存設置,應自負注意義務,被上訴人無從注意,且系 爭貨物運送期間,符合一般流程,大陸海關抽檢乃例行程序 ,大陸海關抽檢完成通知取貨時間為97年4 月1 日,被上訴 人於當天即通知大陸運送業者通關取貨,被上訴人對於系爭 貨物運送過程並無疏失。又否認上訴人主張之貨損數量及金 額,縱認有損害,與本件運送過程亦無因果關係。況上訴人 申報系爭貨物之總價額為378,505 元,依民法第665 條準用 第639 條第2 項及第640 條規定,上訴人請求賠償金額不得 超過已報明之價值等語置辯。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所有之系爭貨物,於97年3 月15日,委由OOCL公司運 送,由高雄運送至大陸陳村。 ㈡系爭貨物於97年3 月17日自高雄起運,經海路於同年3 月18 日運抵香港,再經船運於同年3 月21日到達大陸鹽田港,至 同年4 月1 日中國海關完成驗關手續。 ㈢系爭貨物於97年4 月1 日由深圳市四季青園林花卉有限公司 (下稱四季青公司)辦理驗關取貨,並於同日以路上運送方 式運抵目的地大陸陳村。 ㈣系爭貨物海上運送人為OOCL公司,運抵香港後陸上運送人為 四季青公司,海運載貨證券上記載之託運人為上訴人。 ㈤系爭貨物之數量及價格,包括瓶苗12,600瓶及蝴蝶蘭苗46, 488 株共765 箱。其中瓶苗部分,母瓶1,320 瓶,每瓶600 元,合計792,000 元;子瓶11,280瓶,每瓶240 元,共計2, 707,200 元。蝴蝶蘭苗部分,1.5 吋10,902株,每株32元, 共計348,864 元;2.5 吋29,823株,每株50元,合計1,491, 150 元;3.5 吋5,76 3株,每株100 元,合計576, 300元, 以上共計2,416,314 元。上開瓶苗及蝴蝶蘭苗合計金額為59 15,514元。 ㈥系爭貨物運抵目的地大陸陳村,上訴人開櫃發現有白化現象 ,被上訴人於97年4 月6 日前往上開地點查看,並拍攝照片 存證。 ㈦兩造未書面約定系爭貨物運送期間或到達目的地或交貨時間 。 ㈧系爭貨物出口報價為378,505 元。 ㈨被上訴人可得報酬及代墊費合計225,000 元,上訴人尚未支 付與被上訴人。 ㈩系爭貨物已全部銷毀,銷毀時上訴人並未通知被上訴人。 系爭貨物是由被上訴人僱人將貨櫃拖吊至上訴人之農園後, 由上訴人將貨物裝櫃,再由被上訴人請人拖運之後封櫃,此 後運送事宜即由被上訴人處理。 四、關於兩造間究成立承攬、承攬運送或委任之法律關係之爭點 ,本院之判斷為: ㈠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 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 訴訟法第454 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所成立契 約其性質並非承攬之法律關係,本院就此部分之法律上意見 與原審判決相同,茲引用之。 ㈡稱承攬運送人者,謂以自己之名義,為他人之計算,使運送 人運送物品而受報酬為營業之人,為民法第660 條所明定。 上訴人所有之系爭貨物,於97年3 月15日,委由OOCL公司為 海上運送,於97年3 月17日自高雄起運,經海路於同年3 月 18日運抵香港,再經船運於同年3 月21日到達大陸鹽田港, 至同年4 月1 日由四季青公司辦理驗關取貨,並於同日以路 上運送方式運抵目的地大陸陳村;海運載貨證券上記載之託 運人為上訴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實。系爭貨物 之海運載貨證券上記載之託運人(shipper/exporter)為上 訴人,受貨人為四季青公司,被上訴人則為貨運代理( forwarding agent),有該海運載貨證券可稽(原審卷第28 頁)。足認運送契約係存在於上訴人與OOCL公司,被上訴人 並非以自己之名義使運送人運送物品甚明。 ㈢又運送人於收受運送物後,因託運人之請求,應填發提單, 民法第62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前揭海運載貨證券即我 民法所稱之提單,運送人簽發提單係有相對人之單獨行為, 簽發後運送人與託運人間有二法律關係:一是運送契約,一 是提單之證券債權債務關係。而此證券債權債務關係,雖源 自於運送契約,但提單一經簽發,二者即行分離。託運人尚 未將提單移轉於他人前,託運人與運送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 ,仍以運送契約為準;反之,提單已移轉於他人後,提單持 有人對運送人而言,係運送之所有人,得依提單請求交付運 送物。上訴人辯稱:該海運載貨證券之記載只是表彰上訴人 為系爭貨物所有人云云,顯與該海運載貨證券記載不符,委 無足取。則上訴人以此主張兩造間之契約其性質為承攬運送 之法律關係,亦嫌無據。 ㈣且被上訴人主張該公司係代上訴人訂艙位、洽詢船公司及聯 絡陸運運送人等事宜,使系爭貨物送達大陸陳村,不單純只 是處理運送事宜。且如前所述,系爭貨物之海運載貨證券直 接記載託運人為上訴人而非以被上訴人為託運人,此外被上 訴人尚代為處理出口報關及大陸地區委由四季青公司負責報 關及陸運部分等相關之事務,有出口報單及中華人民共和國 海關進口貨物報關單可憑(原審卷29頁、38頁)。是兩造間 被上訴人應處理之事務,並非單純使運送人運送物品而已, 尚包括附隨之相關事務亦應一併處理甚明。應認其性質為委 任之法律關係方是。 五、又關於被上訴人是否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之爭點,本 院之判斷為: ㈠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 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 之;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 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35 條、第 544 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上訴人不否認兩造間並未約定系爭貨物運送期間等,但主張 依兩造往來6 、7 年間交易過程及被上訴人知悉運送物為活 體植物,已有默示合意運送期間為6 、7 天等語(原審卷第 274 頁),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上訴人起訴時主張兩 造交易通常運送時間,為7 至10日(起訴狀第2 頁),其嗣 後改稱默示合意為6 至7 日,已有矛盾。又系爭貨物於97年 3 月17日自高雄起運,至同年4 月1 日由四季青公司辦理驗 關取貨,並以陸運運抵目的地大陸陳村。依上開運送時程, 自系爭貨物起運至運抵目的地,運送期間前後合計固有15日 。惟查,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試驗所黃肇家、黃錦杰研 究,蝴蝶蘭帶盆苗珠重量及體積皆增加,空運出口成本提高 ,以海運出口運費比空運減少75%左右,裝運量大,因此成 為外銷重要之出口方式…臺灣蝴蝶蘭海運日本及亞洲鄰近國 家運輸時間約7 至14日,海運美國西岸約15至20日,由內陸 轉運至紐約約需25日…,此有該蝴蝶蘭苗株海運外銷之研究 報告節本附卷可參(原審卷第97頁)。準此,蝴蝶蘭苗運輸 時程在14日仍屬通常可接受之合理運輸期間,上訴人稱通常 運送時間為6 至7 天,已非有據。而本件運送期間前後合計 15日,難認其運輸期間超過可合理期待之時間。何況海上運 送牽涉天候、檢疫、報關、驗關等不確定因素,本難期確切 之到達日期,而系爭貨物為活體植物,如該運送期間之限制 確屬重要,自應就此詳為約定,以明兩造權利義務關係,故 縱使兩造過去交易未有超逾14日之運送時程,亦不得以此為 被上訴人應受該運送期間限制之依據,進而遽認兩造就系爭 貨物已有默示合意運送期間。從而,上訴人主張兩造有默示 合意運送期間為6 、7 日,被上訴人已遲誤交貨期日云云, 自無可採。 ㈢另上訴人主張系爭貨物(即蘭花瓶苗及苗株)之運送過程, 需全程保持攝氏18至20度C ,以免過熱腐爛,致生軟腐菌, 並且須於十日內開櫃起封,避免瓶苗及苗株白化,喪失商品 價值,被上訴人為專業之花卉承攬運送業者,對前開運送保 管條件知之甚詳云云,被上訴人否認兩造就運送保管條件有 特別約定。經查,系爭貨物是由被上訴人僱人將貨櫃拖吊至 上訴人之農園後,由上訴人將貨物裝櫃,再由被上訴人請人 拖運之後封櫃,此後運送事宜即由被上訴人處理一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應堪信實。上訴人自稱有30年培植蘭花經驗, 本事件所稱蘭花瓶苗等貨物又係其自行裝櫃,則對於被上訴 人所提供貨櫃是否具備前述溫度保持等條件,於裝櫃時即已 知悉,上訴人未為拒絕並予以接受,顯認被上訴人所提供之 貨櫃已符合前開運送保管條件。 ㈣至上訴人於上訴時另主張:上訴人係委由被上訴人將系爭貨 物運送至大陸地區廣東省佛山市三山港(下稱大陸三山港) ,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擅自變更運送目的港為鹽田港, 該港檢疫較為嚴格,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云云,為被上訴人所 否認,辯稱:95年年中之後即未再運抵三山港,1 次福田、 1 次皇崗,96年以後,皆運抵鹽田港,是配合之外貿公司指 定清關碼頭等語。查,兩造間包括本事件共有4 次行程皆以 鹽田港為海運目的港,包括運送兩次水苔、兩次蘭花,有上 訴人不爭執其真正之明細足憑(原審卷148 頁)。此外,上 訴人雖主張水苔與蘭花不同,但其就蘭花部分曾約定應以三 山港為海運目的港或特別約定不能以鹽田港為海運目的港等 情,皆不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兩造曾約定以三山港為海 運目的港甚明。兩造既未為海運目的港之約定,被上訴人即 無未經上訴人同意擅自變更運送目的港之可言,上訴人上開 主張,委無足取。至證人即種植蘭花銷售至大陸之業者莊純 正雖到庭證稱:(之前你運到廣東都沒有經由鹽田港通關? 原因為何?)根據大陸報關業朋友說,鹽田海關比較會找小 瑕疵,植物也比較少從那港口進入,而且,離拆卸貨物的地 點遠很多;臺灣新聞報紙曾經報導過,學甲農會的虱目魚丸 ,因為箱子上出現ROC等字被刁難等語,既非其親身經歷 之事實,而為傳聞證據,並無根據。且所述因出現ROC字 樣被刁難係屬政治問題,與本件係屬檢疫問題無關,自難以 此認定被上訴人以鹽田港為海運目的港即屬未盡善良管理人 之注意義務。職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盡善良管理人之 注意義務一節,並無足採。 ㈤至上訴人於言詞辯論時始提出照片一張其上有佛山海關駐順 德辦事處國通監管科之工作時間,主張大陸地區海關周六、 周日亦有上班,本件清關時間過長云云,但海關工作時間與 貨物清關所需時間無關,不能證明上訴人主張應可歸責於被 上訴人之故造成清關時間過長一情為實,該部分證據,亦無 可取。 六、關於系爭貨物是否受有損害之爭點,本院之判斷為: ㈠上訴人主張系爭貨物運抵廣東陳村後,已因遲誤而發生白化 現象,並招致細菌感染而全部毀損等語,被上訴人固不爭執 系爭貨物確有白化現象,惟抗辯白化現象並非損害,以適當 方式照顧即可恢復等語。經查,兩造並無約定運送期間,被 上訴人不負遲到之賠償責任,已如前述。又所謂白化現象之 形成原因,乃因蘭苗在發育階段,在黑暗中生長的莖會變得 細長且葉片下方呈現向下彎曲的現象,又因為缺乏葉綠素所 以其幼苗呈現白色或黃色的生長情形,白化現象恢復的時間 依品種不同,其所須之恢復期也不同,在一般正常肥培管理 下,14至21天可恢復原有葉色,但當植株白化現象過常或過 度,會產生植株更嚴重的逆境,造成後續管理困難,即不具 商品價值,並有一定程度之損耗,此有臺灣蘭花產銷協會99 年5 月20日臺灣蘭協99字第106 號函文在卷可憑(原審卷第 217 至218 頁),可見白化現象除非係特別嚴重,否則並非 不能以適當方式處理後在短期內使其回復原有狀態。依證人 即上訴人在中國大陸佛山市所經營世華花卉科技有限公司廠 長翁敏雄到庭證稱「(問:大陸公司有沒有處理過蘭苗或是 蘭花白化現象的處理經驗?)有,如果是輕微的白化現象處 理比較容易,如果嚴重已經失去商品價值,又導致整體植株 抵抗力變弱就無法處理。輕微的白化現象我們會先關上網子 慢慢先用弱光再慢慢提升光度來調整」等語(原審卷第249 至250 頁),與上開臺灣蘭協函文說明相合,足見蘭苗之白 化現象如其程度並非嚴重,均可於2 至4 週期間內以弱光照 射方式恢復原貌,此時即難謂係屬毀損,惟如該白化現象已 經甚為嚴重,致無法以弱光照射或遮蔭等方式使其恢復時, 則自可認定係屬毀損無疑。 ㈡經查,系爭貨物於運抵廣東陳村後,雖有白化現象,惟被上 訴人經上訴人通知於97年4 月6 日前往廣東陳村瞭解情形後 ,依其所拍攝照片顯示(原審卷第79至88頁),部分蘭苗及 瓶苗固有略呈白黃跡象,但多數仍頗具綠意生機,此對照上 訴人所提出照片,其中固有散置或以大袋裝放而呈現枯萎之 蘭苗,但仍有部分猶見蓬勃綠意者(原審卷第7 至13頁), 何況該上訴人照片拍攝日期為何,係於銷毀前拍攝或開櫃當 日拍攝,不得而知,而被上訴人所提出照片拍攝時間係97年 4 月6 日及7 日,距貨到時間(同年4 月1 日)已相隔5 日 以上,既仍有未呈現明顯白化現象之蘭苗,則是否全部系爭 貨物於貨到時均已呈嚴重白化現象致無法恢復,已難以盡信 。其次,因系爭貨物已遭上訴人全數銷毀,原審將兩造所拍 攝上開照片函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試驗所鑑定結果,覆 稱:「檢送之照片中有一部分蝴蝶蘭有白化現象,以原證二 之照片,第9 頁、第10頁上圖、第12頁等,其白化程度有中 度與接近嚴重者,以被證六之照片第80至82頁之白化者,其 程度屬於輕與微,此可能是白化已經過數日之回復,因此變 為輕微,依過去試驗之經驗,以正常之蝴蝶蘭栽培或是光照 略為調低皆可回復」等語,有該所98年9 月9 日農試技字第 0980007021號函文附卷足據(原審卷第160 至161 頁)。綜 合上情,上訴人主張系爭貨物已呈現白化現象,致毀損而需 全數銷毀云云,不足採信。 ㈢又上訴人另主張系爭貨物除白化現象外,已因細菌感染而全 數毀損云云,然上訴人於97年9 月起訴時,僅主張系爭貨物 因遲到而白化毀損(原審卷第5 頁),並無任何細菌感染之 陳述,且原審審理迄至99年9 月28日準備程序期日約2 年期 間,上訴人均未主張有細菌感染之情,乃至該準備程序期日 證人翁敏強到庭證稱系爭貨物到達大陸公司時白化軟腐非常 嚴重,被上訴人所拍攝瓶苗照片有些是白化,有些是腐爛, 細菌感染外觀是腐爛的狀態,因為細菌侵入細胞組織後很快 葉面表面就會表現出腐爛的狀態,白化現象是葉片會抽長, 比原來的葉片長度會拉長,細菌感染必須馬上處理銷毀,但 是白化輕微可以處理搶救,但是嚴重就沒有商品價值等語( 原審卷第247 、250 頁)後,上訴人才主張有細菌感染之毀 損原因。惟如確有細菌感染,上訴人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 竟未及時提出,待證人證述後始執為請求之依據,顯與常情 不合,難遽信為真。且原審前將系爭貨物兩造拍攝之照片送 請農業試驗所及臺灣蘭花協會鑑定,亦僅表示有白化現象, 未見有何可能為細菌感染之說明,參以證人翁敏強另證述本 件並未化驗有無細菌感染,係以過去經驗認為百分之百是細 菌軟腐等語(原審卷第251 頁),既無其他事證可供佐參, 則自不得僅以翁敏強之證述即遽認系爭貨物確有細菌感染之 毀損。此外,縱有細菌感染之情形,但翁敏強就此證稱「細 菌感染是環境的問題」,而系爭貨物嗣後業已全部銷毀,究 竟該細菌感染是否運送期間所發生,是否在運抵大陸後才陸 續發生,俱屬不明,難認上訴人該部分主張為實在。且上訴 人不否認並未委請公證人就系爭蘭花受損情形作成公證報告 ,則其就系爭蘭花因白化嚴重,無可挽救因而受有損害一情 即屬不能證明。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既不能證明被上訴人處理委任事務違背委 任人之指示,或未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或 有逾越權限之行為致生損害,則其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所受 之損害,自有未洽。從而,兩造本於委任、承攬、承攬運送 之法律關係,請求本院擇一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91 萬5,51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 但結論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蔡文貴 法 官 李昭彥 法 官 陳真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金卿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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