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
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75號
聲 請 人 胡義政
相 對 人 福薪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福興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
擔保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國九十八年度存字第四二一二號
提存事件
聲
請人所提存之新台幣參拾陸萬玖仟肆佰參拾捌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
於一定
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
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
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
兩造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前依
鈞
院民國98年度建上易字第13號判決,提供新台幣(下同)36
9,438 元為
擔保金而免為
假執行。
嗣該
本案訴訟經鈞院判決
命聲請人給付294,478 元本息確定。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
聲請鈞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
使權利之證明,相對人於收受後,並未行使權利或提出證明
,應已符合返還擔保金之要件,
爰聲請返還該擔保金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本院98年度建上易
字第13號判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存字第4212號提存
書為證。而經本院於100 年10月4 日敘明上開提存事由,通
知相對人於收受通知後20日內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且經相對人於100 年10月5 日收受後,相對人至
今並未行使權利或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有本院查詢表
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函文在卷
可稽。則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
金,即與
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
法 官 郭慧珊
法 官 林紀元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葉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