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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0 年度重上字第 1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6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上字第10號 上 訴 人 孫漢洲 訴訟代理人 黃如流律師 訴訟代理人 侯永福律師 訴訟代理人 謝佳蓁律師 參 加 人 經濟部工業局設台北市○○區○○路三段41之3號 法定代理人 杜紫軍 訴訟代理人 蘇琬婷律師       胡高誠律師       吳小燕律師 複代理人  吳文賓律師 被上訴人  嘉信遊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賢 訴訟代理人 黃建隆律師 複 代理人 王詩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12月17日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於101年5月23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壹仟陸佰零柒萬貳仟壹佰陸 拾貳元,及其中新台幣壹仟壹佰零貳萬伍仟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 一月十四日起算,餘新台幣伍佰零肆萬柒仟壹佰陸拾貳元自九十 八年二月二十五日起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 訴訟費用裁判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五分之四,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於民國96年12月26日向上訴人購買坐落高雄市○○ 區○○段一小段1211-4地號、面積9,739 ㎡之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作為興建廠房之基地,約定總價新臺幣(下同) 128,780,000 元,被上訴人已於97年1 月31日付清全部價款 ,被上訴人委由他人整地準備興建廠房時,發現系爭土地 下潛藏大量垃圾、營建廢棄物、柏油石渣,下挖2 公尺仍有 廢棄物而未見底,污染情形極為嚴重,範圍既深且廣,被上 訴人因此委請專業環保機構即訴外人新世紀環保服務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新世紀公司)清理上開營建廢棄物,使系爭土 地得以興建廠房。系爭土地共清運處理10,714.91 噸廢棄物 ,後回填之土石方7,388 立方公尺,被上訴人共計支出處 理費用為20,679,257元。上訴人所出售交付之系爭土地,既 有上開缺失,被上訴人必先依廢棄物清理法之相關規定清除 、處理後方得合法使用系爭土地,進而興建廠房,系爭土地 顯不具一般工業用地用以興建廠房之通常效用,其所給付之 物即缺少通常及預定效用而為物之瑕疵,依民法第359 條規 定,主張減少價金並請求不當得利返還。 ㈡又上訴人之前手訴外人勝螺絲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勝 惟公司)於95年12月間向經濟部工業局標購取得系爭土地, 經濟部工業局於公開標售系爭土地之前,必曾就系爭土地之 地況詳加調查,方決定系爭土地之價格,並將系爭土地之地 況向參與投標者揭示,而勝惟公司之負責人既為上訴人之妹 婿而有姻親關係,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下藏有大量之廢棄物 ,實難推諉不知,且本件土地並主管機關許可依法得作 為回填或堆置廢棄物之土地,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原所有人 ,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具有清理系爭土地之事業廢棄物之 義務,竟怠未依法清理,此瑕疵之存在,當可歸責於上訴人 ,從而上訴人給付潛藏大量營建廢棄物之土地,以致被上訴 人無法合法利用系爭土地,應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負不完 全給付責任。 ㈢系爭土地地表下存有大量之營建廢棄物,上訴人怠於依法清 理,即出售予被上訴人,以致被上訴人無法作為興建廠房之 用,並支出費用以清除處理該等廢棄物,上訴人之為侵害原 告之財產權甚明,應負侵權行為責任。 ㈣以物之瑕疵擔保併不當得利請求權、不完全給付、侵權行 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本院依序審理,擇一為勝訴判決。求為 命上訴人給付20,679,2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年息5 %計付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 ㈠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於95年12月間以勝惟公司名義,向經濟部 標購取得,嗣於96年12月間移轉至上訴人名下,於96年12月 26日出售被上訴人,並於96年12月31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 上訴人,系爭土地自向經濟部標購後,至出賣予被上訴人 止,上訴人未為任何使用,一直維持空地狀態,被上訴人開 設之模具廠位於系爭土地正對面,就上開狀況知之甚詳,被 上訴人所稱系爭土地下存在營建廢棄物,並非上訴人所為, 上訴人並不知悉,上訴人出售系爭土地時,並未就系爭土地 有無地下廢棄物為任何品質之保證,且依被上訴人主張,其 購買系爭土地係作為興建廠房之基地,而系爭土地屬經濟 部工業局高雄臨海工業區第4 期開發範圍內「綜合工業區」 之生產事業用地,足供被上訴人興建廠房,並無滅失或減少 其作為廠房建地之價值或效用,被上訴人主張減少價金,顯 然無據。 ㈡又系爭土地足供被上訴人興建廠房,並無瑕疵,且不完全給 付責任以不完全給付事由發生於契約成立後始足成立,被上 訴人所稱不完全給付事由存在於買賣契約成立前,上訴人不 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 ㈢再上訴人對系爭土地地下埋有廢棄物並不知悉,究有何故意 或過失,有何不法行為,以致侵害被上訴人何種權利,被上 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而系爭土地既足供被上訴人興建廠房, 並無瑕疵,即無成立侵權行為可能。 ㈣另對於系爭土地下有充斥被上訴人所稱廢棄物之數量、種類 、重量及被上訴人支出清理費用20,679,257元等情均爭執等 語,資為抗辯。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 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部分: ㈠被上訴人於96年12月26日向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作為興建 廠房之基地,總價128,780,000 元,被上訴人已於97年1 月 31日付清全部價款。 ㈡上訴人交付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後,被上訴人開挖系爭土地 ,發現系爭土地下有廢棄物,該廢棄物為兩造買賣系爭土地 前即已存在。 ㈢系爭土地坐落於經濟部工業局高雄臨海工業區。 ㈣被上訴人於97年7 月8 日之前通知上訴人系爭土地潛藏大量 廢棄物,被上訴人於97年9 月19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減少 價金11,025,000元,98年2 月24日追加請求9,654,257 元, 合計20,679,257元。 ㈤上訴人分別於97年8 月8 日以高雄地院郵局2400號、及97年 8 月14日以同郵局2451號存證信函致被上訴人,聲稱將委由 傑英興業有限公司處理清運事宜,但該公司每月清運量僅為 253 噸。 ㈥被上訴人於97年8 月16日函覆上訴人傑英興業有限公司無法 勝任本件清除工作。 ㈦起訴狀繕本於97年11月13日送達上訴人。 ㈧系爭土地係參加人於95年9 月22日售予勝惟公司,勝惟公司 於96年12月26日將系爭土地售予上訴人,上訴人於同日將之 售予被上訴人。 ㈨清運系爭廢棄物之三聯單共415 筆,時間為97年9 月17日至 97年10月21日間,載運車輛之車號為:000-00、XN-971、83 1-XE、863-GP、728-HA、645-HA、248-RL、X5-198等。 ㈩系爭廢棄物為一般事業廢棄物代號R-0503。 四、系爭土地之地下廢棄物,是否構成物之瑕疵? ㈠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民法第373 條之規 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 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民法第354 條定有明文;又所謂物之瑕庛,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 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意思,認為物應具之價值、 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庛,且不以物質上應 具備者為限,又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5 條之規 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 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 價金,民法第359 條亦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件上訴人於96年12月31日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與被 上訴人依上開法條規定,自斯時起應擔保系爭土地無滅失或 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 效用之瑕疵。惟被上訴人於97年7 月上旬欲開挖系爭土地建 築廠房時,發現系爭土地下,潛藏大量垃圾、營建廢棄物、 柏油石渣等,下挖2 公尺仍有廢棄物而未見底,此有陳祺昌 公證人於97年8 月4 日到場勘查所作成之97年8 月4 日雄院 民公昌字第0486號公證書(原審卷第27至32頁)及系爭土地 開挖照片(原審卷第10至12頁)在卷可稽。兩造不爭執系爭 廢棄物為一般事業廢棄物代號R-0503,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8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委託經主管機關許可清除、處理該類 廢棄物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足認被上 訴人主張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土地具有瑕疵一節信屬實 。上訴人雖辯上開廢棄物並不影響被上訴人建築廠房之購地 目的,並無瑕疵云云。然,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之規定, 土地所有人有清除廢棄物之義務,否則將遭主管機關課以罰 鍰,及支付行政機關代為清除之費用。兩造不爭執該廢棄物 為兩造買賣系爭土地前即已存在,足認系爭土地確有欠缺土 地通常效用及處於違法狀態之瑕疵。上訴人辯稱系爭土地無 瑕疵云云,不足採信。另上訴人辯稱不知系爭土地有瑕疵云 云,亦不影響其應負之責任。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負物 之瑕疵擔保責任,為有理由。 五、若構成物之瑕疵,被上訴人得否請求減少價金? ㈠經查,被上訴人於96年12月31日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後, 於97年7 月上旬,因被上訴人欲挖地建屋,始發現瑕疵,因 而通知上訴人除去該瑕疵,上訴人亦於97年8 月8 日以存證 信函告知被上訴人將委託傑英興業有限公司處理廢棄物,被 上訴人並於97年9 月18日提起本件訴訟,足認被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而應予減少價金之時間,並未逾 越民法第365 條所定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請求減少價金者, 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365 條規定為通知後6 個 月間不行使而消滅之法定期間,故被上訴人自得提起本訴請 求減少價金。 ㈡又民法第359 條所定「請求減少價金權」與「解除契約權」 均屬形成權,上訴人所引94年台上字第1677號、96年台上字 第500 號、98年台上字第511 號判決乃係針對請求權,與本 案有別。上訴人所指「一部請求」乃針對「可分之訴訟標的 」分割數次而為請求,請求權人並未於起訴時針對殘餘之請 求聲明保留擴張之權利,從而消滅時效分別進行。若請求權 人已於起訴時表明針對全部可主張之權利為請求先確定部分 金額,並對於剩餘之請求金額聲明保留擴張之權利者,請求 權人實已於起訴時即主張殘餘之請求,僅金額不確定而已, 此時消滅時效自無分別進行之理,此有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 字第2467號判決意指可認。按「減少價金權」乃形成權,一 經被上訴人為減少價金之意思表示即生相關法律效果,被上 訴人既已於起訴狀中主張系爭土地之價金應依「清除處理系 爭土地所存廢棄物之支出費用」予以減少,即已合於365 條 第1 項關於權利行使期間之規定,而並無時效分別進行之問 題,此亦與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694號判決意旨相符。 故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於起訴後於98年1 月21日另具狀擴張 訴之聲明,追加請求差額965,427 元,已逾民法第365 條第 1 項6 個月之除斥期間云云,並無足採。 六、被上訴人主張共計支出處理費用為20,679,257元。為上訴人 所否認,則被上訴人得請求減少之價金為何? ㈠系爭廢棄物為一般事業廢棄物代號R-0503;依廢棄物清理法 第28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委託經主管機關許可清除、處理 該類廢棄物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業如 前述。又依同法第31條第1 項第2 、3 款規定,應依法定格 式,以網路傳輸方式,向直轄市主管機關申報;其清運機具 應裝置即時追蹤系統。被上訴人主張:為符合同法所定之清 運處流程,興建被上訴人廠房之承造人「忠正營造有限公司 (下稱忠正公司)」於廢棄物清運前,已預先至行政院環境 保護署(下稱環保署)事業廢棄物管制中心網站,以「忠正 營造有限公司- 嘉信遊艇股份有限公司倉庫新建工程(下稱 系爭新建工程)」之名稱申報清運本件廢棄物,取得「E56A 2588」之管制編號,並據以填報「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制遞 送三聯單」(下稱三聯單),清運機具均有加裝即時追蹤之 全球衛星定位系統(即GPS ),並將行車紀錄傳送至環保署 事業廢棄物清運機具即時監控系統;委託專業環保機構新世 紀公司負責處理、新環境公司負責清除系爭廢棄物,共清除 及處理系爭廢棄物總重量為10,714.91 噸等情,業據提出新 世紀公司及新環境公司營建混合物委託處理契約書(原審卷 第33至40頁、41頁)、三聯單共415 筆(原證22,放卷外) ,清運時間為97年9 月17日至97年10月21日間,載運車輛之 車號為:000-00、XN-971、831-XE、863-GP、728- HA 、64 5-HA、248-RL、X5-198及廢棄物清運司機駕駛執照、清除車 輛之汽車行車執照、拖車使用證、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及拖 車新領排證登記書(原審卷第134 至154 頁)、新環境公司 、億裕通運有限公司(下稱億裕公司)及威昇貨運有限公司 (下稱威昇公司)貨車貨箱內框尺寸證明書(原審卷第155 至157 頁)為憑。並有高雄市環境保護局99年7 月21日高市 環局四字第0990041259號函檢附遞送三聯單明細可稽(原審 卷第304 至316 頁)。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雖以主管 機關未查報有何虛偽不實情事,無調查必要云云,然被上訴 人並未主張及舉證,主管機關依法會一一查核所有申報資料 之正確性,則被上訴人所提申報資料自仍有詳加調查之必要 。 ㈡查,經本院函請主管機關提供被上訴人所申報前揭8 輛機具 之GPS 軌跡資料,本院勘驗情形如下: 【壹、勘驗GPS 軌跡資料之光碟 一、勘驗標的 GPS軌跡資料之光碟(本院卷一第104頁後牛皮紙袋內) 二、勘驗結果: ㈠248_RL_00000000-0000軌跡(即248-RL清運機具,下同): 檔案名稱:248_RL,為EXCEL 檔。KMZ 格式之軌跡資料檔案 有248RL_0917、248RL_0918、248RL_0919、248RL_0920、24 8R L_0921 、248RL_0922、248RL_0923、248RL_0923、248R L_10 02 ,顯示為2008年9 月17日至2008年9 月24日,及同 年10月2 日之清運資訊(註:與被上訴人主張之出車日期並 不一致)。查其內容,全部軌跡資料之路徑均不符合,況檔 案名稱248RL_0919、248RL_ 0920 、248RL_0922、248RL_09 23、248R L_1002 ,其餘檔案內GPS 顯示之日期都是顯示20 08年10月2 日,無法對應。從而,無法自該資料夾之檔案認 定確有出車清運廢棄物一事。 ㈡651_GP_00000000-0000軌跡: 檔案名稱:651_GP,為EXCEL檔。KMZ格式之軌跡資料檔案有 651GP_0917、651GP_0918、651GP_0919、651GP_0920、651G P_0922、651GP_0923、651GP_0924、651GP_0925、651GP_09 26、651GP_0927、651GP_0928、651GP_0929、651GP_1001、 651GP_1002、651GP_1003、651GP_1004、651GP_1005、651G P_1006、651GP_1007、651GP_1008、651GP_1009、顯示為20 08年9 月17日至2008年9 月20日、2008年9 月22日至2008年 9 月29日、2008年10月1 日至2008年10月9 日之清運資訊( 註:與被上訴人主張之出車日期並不一致)。查其內容,除 檔案名稱651GP_1001、651GP_1002外,其餘檔案內GPS 顯示 日期為2008年10月9 日,與檔案名稱無法對應。至於檔案名 稱651GP_1001,經核對原證22之三聯單,並無該日之三聯單 ,且被上訴人亦未請求。又檔案名稱651GP_1002,依其檔案 內之GPS 內容及細部之行進軌跡,與原證22之三聯單所載時 間一致,確有6 趟清運廢棄物一事。 ㈢728_HA_00000000-0000軌跡: 檔案名稱:728_HA,為EXCEL 檔。KMZ 格式之軌跡資料檔案 有。但無法自該資料夾之檔案認定確有出車清運廢棄物一事 。 ㈣831_XE_00000000-0000軌跡: 檔案名稱:831_XE,為EXCEL檔。KMZ格式之軌跡資料檔案有 831XE_00000000、831XE_00000000、831XE_00000000、831X E_00000000、831XE_00000000、831XE_00000000、831XE_00 000000、831XE_00000000、831XE_00000000、831XE_000000 00、831XE_00000000,顯示為2008年9 月18日、2008年9 月 29日至2008年10月4 日、2008年10月6 日至2008年10月9 日 之清運資訊(註:與被上訴人主張之出車日期並不一致)。 查其內容,除檔案名稱831XE_00000000外,其餘檔案內GPS 顯示日期為2008年10月9 日,與檔案名稱無法對應。至於, 檔案名稱:831XE_00000000,依其檔案內之GPS 內容及細部 之行進軌跡,經核與原證22之三聯單一致,確有1 趟清運廢 棄物一事。 ㈤863_GP_00000000-0000軌跡: 檔案名稱:863_GP,為EXCEL檔。KMZ格式之軌跡資料檔案有 。但無法自該資料夾之檔案認定確有出車清運廢棄物一事。 ㈥X5_198_00000000-0000軌跡: 檔案名稱:X5_198,為EXCEL檔。KMZ格式之軌跡資料檔案有 。從而,無法自該資料夾之檔案認定確有出車清運廢棄物一 事。 ㈦XN_971_00000000-0000軌跡: 檔案名稱:XN_971,為EXCEL檔。KMZ格式之軌跡資料檔案有 XN_971_00000000 、XN_971_00000000 、XN_971_00000000 、X N_971_00000000、XN_971_00000000 、XN_971_0000000 0 、XN_971_00000000 、XN_971_00000000 、XN_971_00000 000 、XN_971_00000000 、XN_971_00000000 、XN_971_000 00000 、XN_971_00000000 、XN_971_00000000 、XN_971_0 0000000 、XN_971_00000000 、XN_971_00000000 、XN_971 _00000000 、XN_971_00000000 、顯示為2008年9 月17日至 2008年9 月19日、2008年9 月21日至2008年9 月25日、2008 年9 月27日、2008年9 月29日至2008年10月4 日、2008年1 0 月6 日至2008年10月9 日之清運資訊(註:與被上訴人主 張之出車日期並不一致)。查其內容,除檔案名稱X5_198_0 0000000 外,其餘檔案內GPS 顯示之日期都是顯示2008年10 月9 日,無法對應。至於,檔案名稱:X5_198_00000000 , 依其檔案內之GPS 內容及細部之行進軌跡,經核與原證22之 三聯單一致,確有5 趟清運廢棄物一事。 ㈧檔案名稱:GPS軌跡資料總表,為EXCEL,無軌跡資料。 ㈨綜上,該光碟僅能證明2008年10月2日車號000-00清運廢棄 物6趟、2008年10月9日車號000-00清運廢棄物1趟、2008年 10月2日車號00-000清運廢棄物6趟。 貳、勘驗645_HA_GPS之磁碟片 一、勘驗標的 檔案名稱645_HA_GPS之磁碟片(本院卷一第125頁) 二、勘驗結果 EXCEL檔,僅有GPS數據,無圖像。 參、勘驗管制編號E56A2588於2008年9 月7 日至2008年10月21 日申報聯單GPS 行車軌跡圖 一、勘驗標的 管制編號E56A2588於2008年9 月7 日至2008年10月21日申 報聯單GPS 行車軌跡圖(含各停頓點)(本院卷二第64至 89頁) 二、勘驗結果: ㈠車號000-00:9月18日、9月19日、9月22日、10月9日、10月 10日、10月17日、10月18日、10月20日,均非核准車輛(註 :依其原證22,該3 日所申報之三聯單,應扣除清運廢棄物 重量204.04公噸) ㈡車號000-00:9 月17日1 趟(本院卷二第65頁)(註:本院 卷二P277後牛皮紙袋內光碟檔案第1 至6 頁顯示2 趟,只是 檔案聯單編號003 、007 單趟各分起運及終點2 張圖,中間 段軌跡有缺漏);9 月18日6 趟;9 月19日4 趟;9 月22日 3 趟;9 月24日6 趟;9 月25日3 趟(本院卷二第71頁下圖 )(註:本院卷二P277後牛皮紙袋內光碟檔案第42至50頁顯 示為4 趟);9 月27日6 趟;10月2 日6 趟;10月3 日4 趟 (本院卷二P74 下圖)(註:本院卷二第277 頁後牛皮紙袋 內光碟檔案第51至60頁顯示為5 趟);10月4 日6 趟;10月 6 日6 趟;10月7 日5 趟(本院卷二第78頁背面下圖)(註 :本院卷二P277後牛皮紙袋內光碟檔案第91至102 頁顯示為 6 趟);10月8 日2 趟(本院卷二第80頁下圖)(註:本院 卷二P277後牛皮紙袋內光碟檔案第115 至120 頁顯示為3 趟 );10月9 日5 趟;10月14日6 趟;10月17日4 趟(本院卷 二第85頁背面上圖)(註:本院卷二第277 頁後牛皮紙袋內 光碟檔案第151 至160 頁顯示為5 趟);10月18日6 趟;10 月20日6 趟。 ㈢車號000-00:9 月24日3 趟;10月3 日4 趟(本院卷二第74 頁背面上圖)(註:本院卷二第277 頁後牛皮紙袋內光碟檔 案第69至78頁顯示為5 趟)。 ㈣車號000-00:9 月17日至9 月19日,非核准車輛(註:依其 原證22所申報之三聯單,應扣除清運廢棄物重量814.13公噸 );10月2 日1 趟;10月3 日1 趟;10月4 日2 趟,10月6 日2 趟;10月7 日1 趟;10月9 日1 趟 ㈤車號000-00;9 月17日2 趟;9 月18日6 趟;9 月19日5 趟 ;9 月22日5 趟;9 月24日6 趟;9 月25日4 趟;9 月27日 6 趟;10月2 日6 趟;10月3 日5 趟;10月14日6 趟;10月 6 日6 趟;10月7 日6 趟;10月8 日3 趟;10月9 日5 趟; 10月10日5 趟;10月14日5 趟(見本院卷二第84頁背面上圖 )(註:本院卷二第277 頁後牛皮紙袋內光碟檔案第139 至 150 頁顯示為6 趟);10月17日5 趟;10月18日6 趟;10月 20日5 趟。 ㈥車號00-000:9 月24日當天換車牌號碼為000-00,並非無軌 跡資料,仍有清運1 趟(本院卷二第70頁背面上圖)。 ㈦車號00-000;9 月17日2 趟;9 月18日6 趟;9 月19日5 趟 (本院卷二第68頁下圖)(註:本院卷二第277 頁後牛皮紙 袋內光碟檔案第7 至20頁顯示,光碟檔案聯單編號038 僅有 出發處GPS 軌跡,故不予計入;聯單編號043 ,缺中間段; 其餘正常,綜上,應為5 趟);9 月22日4 趟(本院卷二第 69頁下圖)(註:本院卷二第277 頁後牛皮紙袋內光碟檔案 第21至29頁顯示為5 趟);9 月24日4 趟(本院卷二第70頁 背面下圖(註:本院卷二第277 頁後牛皮紙袋內光碟檔案第 30至41頁顯示,光碟檔案聯單編號080 、086 查無軌跡;其 餘正常,綜上,應為4 趟);9 月25日4 趟;9 月27日6 趟 ;10月2 日6 趟;10月3 日5 趟;10月4 日5 趟(本院卷二 第76頁背面上圖)(註:本院卷二第277 頁後牛皮紙袋內光 碟檔案第79至90頁顯示為6 趟);10月6 日6 趟;10月7 日 4 趟(申報6 趟);10月8 日2 趟(本院卷二P79 背面上圖 )(註:本院卷二第277 頁後牛皮紙袋內光碟檔案第121 至 126 頁顯示為3 趟);10月9 日5 趟;;10月14日5 趟(本 院卷二第84背面下圖)(註:本院卷二第277 頁後牛皮紙袋 內光碟檔案第127 至138 頁顯示為6 趟);10月17日5 趟; 10月18日6 趟;10月20日5 趟(本院卷二第89頁下圖)(註 :本院卷二第277 頁後牛皮紙袋內光碟檔案第161 至172 頁 顯示為6 趟)。 ㈧車號000-00;9 月24日5 趟;9 月25日3 趟;10月3 日3 趟 (本院卷二第74頁上圖)(註:本院卷二第277 頁後牛皮紙 袋內光碟檔案第61至68頁顯示為4 趟);10月4 日5 趟;10 月6 日5 趟;10月7 日4 趟;10月8 日2 趟;10月9 日5 趟 ;10月10日2 趟;10月14日5 趟;10月17日5 趟;10月18日 6 趟;10月20日1 趟(本院卷二第88頁下圖)(註:本院卷 二第277 頁後牛皮紙袋內光碟檔案第173 至176 頁顯示為2 趟)。 肆、勘驗E56A2588申報聯單聯單GPS 行車軌跡(97年9 月17日 至97年10月21日)之光碟 一、勘驗標的 E56A2588申報聯單聯單GPS 行車軌跡之光碟(本院卷二 第277頁後牛皮紙袋) 二、勘驗結果 ㈠2008..09.17 ,車號000-00,光碟檔案三聯單編號E56Z0000 00000000、E56Z000000000000單趟各分起運點及抵達2 張圖 ,中間段行車軌跡不明,惟兩圖起運點及抵達終點之時間密 接,可認有此2 趟運輸清除廢棄物之事實。 ㈡2008.09.19,車號00-000,光碟檔案三聯單編號E56Z000000 000000僅有起運點處GPS 軌跡,故不計入清運次數;三聯單 編號E56Z000000000000分起運點及抵達2 張圖,中間段行車 軌跡不明,惟兩圖起運點及抵達終點之時間密接,可認有此 1 趟運輸清除廢棄物之事實;其餘4 趟GPS 行車軌跡正常。 ㈢2008.09.22,車號00-000,5趟GPS行車軌跡正常。 ㈣2008.09.24,車號00-000,光碟檔案三聯單編號E56Z000000 000000、E56Z000000000000查無軌跡,應予扣除。其餘4 趟 GPS行車軌跡正常。 ㈤2008.09.25,車號000-00,4趟GPS行車軌跡正常。 ㈥2008.10.03,車號000-00,5 趟GPS 行車軌跡正常。車號00 0-00,GPS 行車軌跡在起運點處銜接高速公路,路線不同, 但仍有抵達終點,可認有此5 趟運輸清除廢棄物之事實。車 號000-00,5 趟GPS 行車軌跡正常。 ㈦2008.10.04,車號00-000,6 趟GPS 行車軌跡正常,其中, 三聯單標號E56Z000000000000,GPS 軌跡資料所示運棄車輛 之起運點,為被上訴人小港區系爭廠房。 ㈧2008.10.07,車號000-00,6 趟GPS 行車軌跡正常。車號00 -000,6 趟GPS 行車軌跡正常,其中,三聯單標號E56Z0000 00000000,GPS 軌跡資料所示運棄車輛之起運點,為被上訴 人小港區系爭廠房。 ㈨2008.10.08,車號00-000,3 趟GPS 行車軌跡正常。車號00 0-00,3 趟GPS 行車軌跡正常,其中,三聯單標號E56Z0000 00000000,GPS 軌跡資料所示運棄車輛之起運點,為被上訴 人小港區系爭廠房。 ㈩2008.10.14,車號00-000,6 趟GPS 行車軌跡正常。車號00 0-00,6 趟GPS 行車軌跡正常,其中,三聯單標號E56Z0000 00000000,GPS 軌跡資料所示運棄車輛之起運點,為被上訴 人小港區系爭廠房。 2008.10.17,車號000-00,5 趟GPS 行車軌跡正常,其中, 三聯單標號E56Z000000000000,GPS軌跡資料所示運棄車輛 之起運點,為被上訴人小港區系爭廠房。 2008.10.20,車號00-000,6 趟GPS 行車軌跡正常,其中, 三聯單標號E56Z000000000000、E56Z000000000000,GPS 軌 跡資料所示運棄車輛之起運點,為被上訴人小港區系爭廠房 。車號000-00,2 趟GPS 行車軌跡正常,其中,三聯單標號 E56Z000000000000,GPS 軌跡資料所示運棄車輛之起運點, 為被上訴人小港區系爭廠房。 綜上,被上訴人主張(原審卷第334 頁)車號00-000,2008 年9 月19日清運廢棄物6 趟,經核對後,應減為5 趟(依其 原證22所申報之三聯單,應扣除清運廢棄物重量21.23 公噸 );2008年9 月24日清運廢棄物6 趟,經核對後,應減為4 趟(依其原證22所申報之三聯單,應扣除清運廢棄物重量47 .75 公噸)。 伍、綜合上述勘驗結果之處理數量為:前述「管制編號E56A25 88於2008年9 月7 日至2008年10月21日申報聯單GPS 行車 軌跡圖(含各停頓點)(見本院卷二第64至89頁)」與「 E56A2588申報聯單聯單GPS 行車軌跡之光碟(本院卷二第 277 頁後牛皮紙袋)」,不符部分,以後者為準。綜合前 述勘驗結果,核對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次數統計表(原審卷 第334 頁)。車號000-00,清運次數為0 ,總計應扣除清 運廢棄物重量814.13噸。車號000-00,9 月17日至9 月19 日,清運次數均為0 ,僅10月21日清運2 次,總計應扣除 清運廢棄物重量431.71噸。車號00-000,9 月19日清運次 數應由6 次減為5 次,9 月24日應由6 次減為4 次,總計 應扣除清運廢棄物重量68.98 噸。其餘均正確,如附表所 示。被上訴人主張清運廢棄物10714.91噸,經核對後,扣 除前述無GPS 軌跡或顯有瑕疵的1314.82 噸,清除廢棄物 總重量為9400.09 噸。】 ㈢被上訴人於本院改稱:「831-XE」、「248-RL」之車輛於97 年9 月27日及97年10月20日,其GPS 尚在測試階段,均不放 置於該二車輛(本院卷二第172 頁);新環境公司於清運系 爭廢棄物時為「乙級」清運機構,並非「甲級」清運機構, 在98年2 月20日前尚無需裝置GPS 系統;有些可能因GPS 故 障之因素云云,並提出新環境公司97年3 月7 日取得之清除 許可證及98年2 月20日取得之許可證為憑(本院卷二第176 、177 頁),並聲請訊問證人彭進發、郭育成。既無GPS 裝 置或尚在測試中,何以上網申報該GPS 裝置,顯係故意蒙混 。而依新環境公司97年3 月7 日之清除許可證觀之,其許可 清除之廢棄物種類並不包括系爭廢棄物。又證人彭進發雖稱 在新世紀公司工作快3 年,期間協助新環境公司駕駛「831- XE」等語(本院卷二第221 、222 頁),被上訴人亦上網申 報彭進發駕駛「831-XE」車輛清運系爭廢棄物(原審卷第14 6 至148 頁),但依其勞保資料觀之(本院卷二第232 至23 4 頁),彭進發僅於97年7 月31日至97年9 月8 日間任職新 世紀公司期間,則如何於97年9 月17日起至97年10 月21 日 間駕駛「831-XE」清運系爭廢棄物。證人郭育成雖證稱:車 上之GPS 於95、96年間安裝等語(本院卷二第223 頁),與 被上訴人所述不符,亦未合理說明何以所申報之GPS 軌跡有 問題。綜上,被上訴人上述申報資料既有不實,則上訴人主 張該部分清運數量應予扣除,自稱合理。 ㈣至「645-HA」貨箱內框尺寸為8.85X2.32X1.55,可載重體積 為31.8246 立方公尺;「X5-198」貨箱內框尺寸為8.9X2.32 X2.25 ,可載重體積為46.458立方公尺;「728-HA」貨箱內 框尺寸為7.93X2.32X2.17,可載重體積為39.92279立方公尺 (原審卷第156 頁、161 至171 頁),「645-HA」之容積較 小但申報清運之數量最低為35.3噸,最重為47.97 噸,高出 「X5-198」申報清運數量19.58 噸及「728-HA」申報清運數 量22.74 噸、17.86 噸甚鉅(載重量請參見原審卷第310 頁 至316 頁),顯有違常理。又「645-HA」之拖車總重為21.1 公噸,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 條第1 項第18款總重指車重 與載重之全部重量,該「645-HA」拖車之總重為21.1噸,則 其申報載運51次,所載重量,於法亦有未合。從而,上訴人 主張該車依每次最高載重21.1噸計算,最多清運數量僅為10 76.1噸,其共申報2176.99 噸,不實申報1100.89 噸,應予 扣除等語,亦無不合。 ㈤至上訴人主張車號「X5-198」,97年9 月24日係跑空車製造 不實GPS 紀錄,不可能停留5 分鐘可以完成過地磅、卸貨云 云,但並未主張及舉證停留多久時間始為合理,該部分抗辯 ,自無足採。 ㈥綜上,被上訴人主張清運系爭廢棄物共重10714.91噸,共支 付新環境公司210 萬元(原審卷第45頁),扣除前述無GPS 軌跡或顯有瑕疵的1314.82 噸及1100.89 噸,應為8299.2噸 。按比例換算,清償廢棄物之費用應為1,632,951 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 ㈦被上訴人主張委請新世紀公司處理廢棄物之費用為16,072,3 65元,並提出新世紀公司BU00000000、BU00000000、CU0000 0000及CU00 000000 號發票及支付價款證明書(原審卷第42 至44頁)、被上訴人97年10月21日、10月31日、11月26日以 第一商業銀行網路銀行匯款4,850,535 元、4,675,90 5元、 6,545,925 元至新世紀公司台灣銀行大昌分行000000000000 號帳戶匯款記錄(原審卷247 至249 頁)為憑云云。同上述 應認新世紀僅處理8299.2噸廢棄物,按每噸1500元計算,處 理廢棄物之費用應為12,448,800元。至系爭廢棄物,上訴人 雖提出「古板環保科技有限公司」報價單主張處理之費用每 噸僅為1000元(本院卷一第29至36頁),但該公司之清除許 可證並無處理系爭廢棄物之權能,亦無處理之許可證,其報 價尚難為憑。本院向高雄市廢棄物清除處理商業同業公會函 查,公會函覆無統一定價等語(本院卷三第33頁),亦不能 證明新世紀公司以每噸1500元之處理費過高。 ㈧被上訴人主張回填土石方分由新世紀公司提供6298.5立方公 尺(實際僅收取3,285 立方公尺之土石方費用607, 725元) 、嘉益土資場有限公司(下稱嘉益公司)提供807 立方公尺 (土石方費用50,841元)、新宏發交通股份公司(下稱新宏 發公司)提供282.5 立方公尺(土石方費用77,123元),共 7,388 立方公尺,回填土石方費用共計904,067 元,並提出 新世紀公司營建混合物委託處理契約書(原審卷第33至40頁 )、新世紀公司BU00000000、BU00000000、CU00000000及CU 00000000號發票及支付價款證明書(原審卷第42至44頁)、 嘉益公司CU00000000號發票(原審卷第47頁)、新宏順公司 CU00000000號發票(原審卷第48頁)、新宏發公司CU000000 00號發票(原審卷第49頁)、土方回填統計表(原審卷第11 5 頁)、被上訴人97年12月19日以第一商業銀行網路銀行匯 款607725元至新世紀公司台灣銀行大昌分行000000000000號 帳戶匯款記錄(原審卷第250 頁)、被上訴人開立受款人嘉 益土資場、票期97年11月20日、金額219,219 元、編號BO00 00000 號支票存根、領款簽收單(原審卷第251 頁)、被上 訴人開立受款人新宏發公司、票期97年12月29日、金額7712 3 元、編號BO0000000 號支票存根、領款簽收單(原審卷第 252 頁)、土石方回填之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外 放)為憑。但回填之土方不應多於清運之土方方是。 ⑴關於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墊高基地部分,本院囑託高雄市土 木技師工會鑑定,該公會技師進行基地周圍及重要測點之高 程測量,計算得到「現有地面高程」。另依兩造當事人所提 供之施工前照片,確認基地相關景物之位置及整地前之相對 高程,據以鑑定研判原地面高程「原地面高程」;以方格法 電腦運算,得到二者高差所增加之體積,其「總填方量」之 體積為4531.40 立方公尺;經鑽心試驗,丈量室外之地坪混 擬土及級配料之實際厚度,及依據設計圖計算室內混擬土及 室內級配料之體積,計算出「地面下設施總」體積為4351.4 7 立方公尺;基地「總填方量」之體積4531.40 立方公尺扣 減地面下設施總」體積為4351.47 立方公尺,即為回填土方 量179.93立方公尺。上訴人雖抗辯鑑定報告計算錯誤云云, 惟鑑定人為確認爭議事項,鑑定前先邀約兩造召開鑑定說明 會,到現場會勘核對當事人所提供之資料,並邀請曾測量該 地之人員說明之前測量情形,以基地路燈及安全島之路緣石 等固定不動測點整合高程測量成果,現場複查並鑽心試驗, 並一一說明所得數據如何計算得之,有鑑定報告足憑(放卷 外)。上訴人已參與全部鑑定過程,提供相關資料,對於鑑 定人所說明之鑑定方法亦無異議,自不得於鑑定後再事爭執 ,應認其該部分抗辯,無足取。 ⑵如上所述,「831-XE」、「248-RL」、「XN-971」清運車輛 之載重量不實,其中「831-XE」為21趟;「248-RL」為36趟 ;「XN-971」為3 趟,該部分體積亦應相對扣除方是。其貨 箱內框之容積「831-XE」為15.2064 立方公尺;「248 -RL 」為15.2064 立方公尺;「XN-971」為16.80003立方公尺; 廢棄物體積總計為7874立方公尺(原審卷第161 至171 頁) 。應扣除之體積總計為917.1648立方公尺(計算式:15.206 4X21+15.2064X36+16.80003X3=917.1648 )。「645- HA 」 車輛載運不實部分,因體積部分係以該車貨箱內框容積計算 ,故該部分容積即無不實應予扣除之問題。 ⑶綜上,廢棄物體積總計7874立方公尺,應扣除新世紀公司免 費提供之土方3013.5立方公尺(6298.5-3285=3013.5),扣 除墊高之土方179.93立方公尺,再扣除申報不實部分917.16 48立方公尺,餘3763.4052 立方公尺。按前述購買土方7,38 8 立方公尺,支出904,067 元之比例計算應為460,526 元。 ㈨夯實及搬運之費用:被上訴人主張委請忠正營造公司(下稱 忠正公司)協助搬運、夯實回填「7,100 」立方公尺土方之 費用為1,602,825 元,並提出忠正公司CU00000000號發票、 97年12月29日忠字第971125號追加工程款申請書(原審卷第 50至51頁)、被上訴人開立受款人忠正公司、票期98年2 月 28日、金額1,602,825 元、編號AHP0000000號支票存根、領 款簽收單(原審卷第253 頁)為憑。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回 填土石方共「7,388 」立方公尺,且土方費用均已包含運送 費用,有新世紀公司營建混合物委託處理契約書第7 條第2 款約定(原審卷第37頁)及被上訴人100 年4 月15日民事答 辯㈡狀(本院㈠卷第113 至114 頁)為憑,則被上訴人請求 「7,100 立方公尺土方之運費」部分,顯屬虛偽不實。又夯 實部分,乃忠正營造公司承造被上訴人廠房興建之營建行為 ,亦與本件無關等語置辯。查,如前所述,前述購買土方之 費用已包括運費在內,依忠正公司請款書觀之(原審卷第51 頁),所請款項實係「回填」(而非搬運)及夯實費用按土 方7100立方公尺乘215 元計算(稅前),3763.4052 立方公 尺加上新世紀公司免費提供之土方3013.5立方公尺,合計為 6776.9025 立方公尺乘215 元再加上應納之稅為1,529,885 元。 ㈩綜上,被上訴人雖請求減少價金20,679,257元,但清除系爭 廢棄物部分得請求1,632,951 元、處理之費用為12,448,800 元,購買土方之費用為460,526 元,夯實之費用為1,529,88 5 元,合計為16,072,162元。超過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被 上訴人起訴時僅請求上訴人給付11,025,000元,該起訴狀繕 本於97年11月13日送達於上訴人。嗣被上訴人於98年2 月24 日擴張其訴之聲明為20,679,2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付之利息。擴張請求部分,於被 上訴人起訴時既未請求,上訴人即無遲延之可言,則被上訴 人該部分遲延利息之請求於98年2 月24日之翌日前即有未合 ,亦應予以駁回。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359 條第1 項之規定瑕疵擔 保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清理費用20,679,257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付利息之 判決,於16,072,162元及其中11,025,000元自97年11月14日 起算、其餘5,047,162 元自98年2 月2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部分,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被上訴人另擇一主張之不完全給付或侵權行為之訴訟標的, 因被上訴人已受勝訴之判決,即無審理之必要,併予敘明。 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 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至於上開應准 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 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蔡文貴 法 官 李昭彥 法 官 陳真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金卿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清除車輛清運次數統計表 ┌────┬───┬───┬───┬───┬───┬───┬───┬───┐ │ │863-GP│XN-971│651-GP│831-XE│728-HA│645-HA│248-RL│X5-198│ ├────┼───┼───┼───┼───┼───┼───┼───┼───┤ │97.09.17│ 2 │ 2 │ 2 │ 0 │ 0 │ 0 │ 0 │ 0 │ ├────┼───┼───┼───┼───┼───┼───┼───┼───┤ │97.09.18│ 6 │ 6 │ 6 │ 0 │ 0 │ 0 │ 0 │ 0 │ ├────┼───┼───┼───┼───┼───┼───┼───┼───┤ │97.09.19│ 5 │ 5 │ 4 │ 0 │ 0 │ 0 │ 0 │ 0 │ ├────┼───┼───┼───┼───┼───┼───┼───┼───┤ │97.09.22│ 5 │ 5 │ 3 │ 0 │ 0 │ 0 │ 0 │ 0 │ ├────┼───┼───┼───┼───┼───┼───┼───┼───┤ │97.09.24│ 6 │ 4 │ 6 │ 0 │ 3 │ 5 │ 0 │ 1 │ ├────┼───┼───┼───┼───┼───┼───┼───┼───┤ │97.09.25│ 4 │ 4 │ 4 │ 0 │ 0 │ 3 │ 0 │ 0 │ ├────┼───┼───┼───┼───┼───┼───┼───┼───┤ │97.09.27│ 6 │ 6 │ 6 │ 0 │ 0 │ 0 │ 0 │ 0 │ ├────┼───┼───┼───┼───┼───┼───┼───┼───┤ │97.10.02│ 6 │ 6 │ 6 │ 0 │ 0 │ 0 │ 0 │ 0 │ ├────┼───┼───┼───┼───┼───┼───┼───┼───┤ │97.10.03│ 5 │ 5 │ 5 │ 0 │ 5 │ 4 │ 0 │ 0 │ ├────┼───┼───┼───┼───┼───┼───┼───┼───┤ │97.10.04│ 6 │ 6 │ 6 │ 0 │ 0 │ 5 │ 0 │ 0 │ ├────┼───┼───┼───┼───┼───┼───┼───┼───┤ │97.10.06│ 6 │ 6 │ 6 │ 0 │ 0 │ 5 │ 0 │ 0 │ ├────┼───┼───┼───┼───┼───┼───┼───┼───┤ │97.10.07│ 6 │ 6 │ 6 │ 0 │ 0 │ 4 │ 0 │ 0 │ ├────┼───┼───┼───┼───┼───┼───┼───┼───┤ │97.10.08│ 3 │ 3 │ 3 │ 0 │ 0 │ 2 │ 0 │ 0 │ ├────┼───┼───┼───┼───┼───┼───┼───┼───┤ │97.10.09│ 5 │ 5 │ 5 │ 0 │ 0 │ 5 │ 0 │ 0 │ ├────┼───┼───┼───┼───┼───┼───┼───┼───┤ │97.10.10│ 5 │ 5 │ 5 │ 0 │ 0 │ 2 │ 0 │ 0 │ ├────┼───┼───┼───┼───┼───┼───┼───┼───┤ │97.10.14│ 6 │ 6 │ 6 │ 0 │ 0 │ 5 │ 0 │ 0 │ ├────┼───┼───┼───┼───┼───┼───┼───┼───┤ │97.10.17│ 5 │ 5 │ 5 │ 0 │ 0 │ 5 │ 0 │ 0 │ ├────┼───┼───┼───┼───┼───┼───┼───┼───┤ │97.10.18│ 6 │ 6 │ 6 │ 0 │ 0 │ 6 │ 0 │ 0 │ ├────┼───┼───┼───┼───┼───┼───┼───┼───┤ │97.10.20│ 5 │ 6 │ 6 │ 0 │ 0 │ 2 │ 0 │ 0 │ ├────┼───┼───┼───┼───┼───┼───┼───┼───┤ │97.10.21│ 0 │ 0 │ 0 │ 2 │ 0 │ 0 │ 0 │ 0 │ ├────┼───┼───┼───┼───┼───┼───┼───┼───┤ │總計次數│ 98 │ 97 │ 97 │ 2 │ 8 │ 53 │ 0 │ 1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 328 329 330 331 332 333 334 335 336 337 338 339 340 341 342 343 344 345 346 347 348 349 350 351 352 353 354 355 356 357 358 359 360 361 362 363 364 365 366 367 368 369 370 371 372 373 374 375 376 377 378 379 380 381 382 383 384 385 386 387 388 389 390 391 392 393 394 395 396 397 398 399 400 401 402 403 404 405 406 407 408 409 410 411 412 413 414 415 416 417 418 419 420 421 422 423 424 425 426 427 428 429 430 431 432 433 434 435 436 437 438 439 440 441 442 443 444 445 446 447 448 449 450 451 452 453 454 455 456 457 458 459 460 461 462 463 464 465 466 467 468 469 470 471 472 473 474 475 476 477 478 479 480 481 482 483 484 485 486 487 488 489 490 491 492 493 494 495 496 497 498 499 500 501 502 503 504 505 506 507 508 509 510 511 512 513 514 515 516 517 518 519 520 521 522 523 524 525 526 527 528 529 530 531 532 533 534 535 536 537 538 539 540 541 542 543 544 545 546 547 548 549 550 551 552 553 554 555 556 557 558 559 560 561 562 563 564 565 566 567 568 569 570 571 572 573 574 575 576 577 578 579 580 581 582 583 584 585 586 587 588 589 590 591 592 593 594 595 596 597 598 599 600 601 602 603 604 605 606 607 608 609 610 611 612 613 614 615 616 617 618 619 620 621 622 623 624 625 626 627 628 629 630 631 632 633 634 635 636 637 638 639 640 641 642 643 644 645 646 647 648 649 650 651 652 653 654 655 656 657 658 659 660 661 662 663 664 665 666 667 668 669 670 671 672 673 674 675 676 677 678 67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