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上字第10號
上 訴 人 孫漢洲
訴訟
代理人 黃如流
律師
訴訟代理人 侯永福律師
訴訟代理人 謝佳蓁律師
參 加 人 經濟部工業局設台北市○○區○○路三段41之3號
法定代理人 杜紫軍
訴訟代理人 蘇琬婷律師
胡高誠律師
吳小燕律師
複代理人 吳文賓律師
被
上訴人 嘉信遊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賢
訴訟代理人 黃建隆律師
複 代理人 王詩瑋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因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12月17日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於101年5月23日
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壹仟陸佰零柒萬貳仟壹佰陸
拾貳元,及其中新台幣壹仟壹佰零貳萬伍仟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
一月十四日起算,餘新台幣伍佰零肆萬柒仟壹佰陸拾貳元自九十
八年二月二十五日起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宣告,
暨
訴訟費用之
裁判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其餘
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五分之四,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於民國96年12月26日向上訴人購買坐落高雄市○○
區○○段一小段1211-4地號、面積9,739 ㎡之土地(下稱
系
爭土地),作為興建廠房之基地,約定總價新臺幣(下同)
128,780,000 元,被上訴人已於97年1 月31日付清全部價款
,
詎被上訴人委由他人整地準備興建廠房時,發現系爭土地
下潛藏大量垃圾、營建廢棄物、柏油石渣,下挖2 公尺仍有
廢棄物而未見底,污染情形極為嚴重,範圍既深且廣,被上
訴人因此委請專業環保機構即訴外人新世紀環保服務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新世紀公司)清理
上開營建廢棄物,使系爭土
地得以興建廠房。系爭土地共清運處理10,714.91 噸廢棄物
,
嗣後回填之土石方7,388 立方公尺,被上訴人共計支出處
理費用為20,679,257元。上訴人所出售交付之系爭土地,既
有上開缺失,被上訴人必先依廢棄物清理法之相關規定清除
、處理後方得合法使用系爭土地,進而興建廠房,系爭土地
顯不具一般工業用地用以興建廠房之通常效用,其所給付之
物即缺少通常及預定效用而為物之瑕疵,依
民法第359 條規
定,主張減少價金並請求
不當得利返還。
㈡又上訴人之前手訴外人勝
惟螺絲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勝
惟公司)於95年12月間向經濟部工業局標購取得系爭土地,
經濟部工業局於公開標售系爭土地之前,必曾就系爭土地之
地況詳加調查,方決定系爭土地之價格,並將系爭土地之地
況向參與投標者揭示,而勝惟公司之負責人既為上訴人之妹
婿而有姻親關係,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下藏有大量之廢棄物
,實難推諉不知,且
本件土地並
非經
主管機關許可依法得作
為回填或堆置廢棄物之土地,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原所有人
,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具有清理系爭土地之事業廢棄物之
義務,竟怠未依法清理,此瑕疵之存在,當可歸責於上訴人
,從而上訴人給付潛藏大量營建廢棄物之土地,以致被上訴
人無法合法利用系爭土地,應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負
不完
全給付責任。
㈢系爭土地地表下存有大量之營建廢棄物,上訴人怠於依法清
理,即出售予被上訴人,以致被上訴人無法作為興建廠房之
用,並支出費用以清除處理該等廢棄物,上訴人之為侵害原
告之財產權甚明,應負
侵權行為責任。
㈣
爰以物之
瑕疵擔保併不當得利
請求權、不完全給付、侵權行
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本院依序審理,擇一為勝訴判決。求為
命上訴人給付20,679,257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付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
㈠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於95年12月間以勝惟公司名義,向經濟部
標購取得,嗣於96年12月間移轉至上訴人名下,於96年12月
26日出售被上訴人,並於96年12月31日移轉
所有權登記予被
上訴人,系爭土地自向經濟部標購後,
迄至出賣予被上訴人
止,上訴人未為任何使用,一直維持空地狀態,被上訴人開
設之模具廠位於系爭土地正對面,就上開狀況知之甚詳,被
上訴人
所稱系爭土地下存在營建廢棄物,並非上訴人所為,
上訴人並不知悉,上訴人出售系爭土地時,並未就系爭土地
有無地下廢棄物為任何品質之保證,且依被上訴人主張,其
購買系爭土地係作為興建廠房之基地,而系爭土地
乃屬經濟
部工業局高雄臨海工業區第4 期開發範圍內「綜合工業區」
之生產事業用地,足供被上訴人興建廠房,並無滅失或減少
其作為廠房建地之價值或效用,被上訴人主張減少價金,
顯
然無據。
㈡又系爭土地足供被上訴人興建廠房,並無瑕疵,且不完全給
付責任以不完全給付事由發生於契約成立後始足成立,被上
訴人所稱不完全給付事由存在於
買賣契約成立前,上訴人不
負不完全給付之
損害賠償責任。
㈢再上訴人對系爭土地地下埋有廢棄物並不知悉,究有何故意
或過失,有何不法行為,以致侵害被上訴人何種權利,被上
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而系爭土地既足供被上訴人興建廠房,
並無瑕疵,即無成立侵權行為可能。
㈣另對於系爭土地下有充斥被上訴人所稱廢棄物之數量、種類
、重量及被上訴人支出清理費用20,679,257元
等情均爭執等
語,資為
抗辯。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
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
兩造不爭執部分:
㈠被上訴人於96年12月26日向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作為興建
廠房之基地,總價128,780,000 元,被上訴人已於97年1 月
31日付清全部價款。
㈡上訴人交付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後,被上訴人開挖系爭土地
,發現系爭土地下有廢棄物,該廢棄物為兩造買賣系爭土地
前即已存在。
㈢系爭土地坐落於經濟部工業局高雄臨海工業區。
㈣被上訴人於97年7 月8 日之前通知上訴人系爭土地潛藏大量
廢棄物,被上訴人於97年9 月19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減少
價金11,025,000元,98年2 月24日追加請求9,654,257 元,
合計20,679,257元。
㈤上訴人分別於97年8 月8 日以高雄地院郵局2400號、及97年
8 月14日以同郵局2451號
存證信函致被上訴人,聲稱將委由
傑英興業有限公司處理清運事宜,但該公司每月清運量僅為
253 噸。
㈥被上訴人於97年8 月16日函覆上訴人傑英興業有限公司無法
勝任本件清除工作。
㈦起訴狀繕本於97年11月13日送達上訴人。
㈧系爭土地係參加人於95年9 月22日售予勝惟公司,勝惟公司
於96年12月26日將系爭土地售予上訴人,上訴人於同日將之
售予被上訴人。
㈨清運系爭廢棄物之三聯單共415 筆,時間為97年9 月17日至
97年10月21日間,載運車輛之車號為:000-00、XN-971、83
1-XE、863-GP、728-HA、645-HA、248-RL、X5-198等。
㈩系爭廢棄物為一般事業廢棄物代號R-0503。
四、系爭土地之地下廢棄物,是否構成物之瑕疵?
㈠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民法第373 條之規
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
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民法第354
條定有明文;又所謂物之瑕庛,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
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意思,認為物應具之價值、
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庛,且不以物質上應
具備者為限,又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5 條之規
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
金。但依情形,
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
價金,民法第359 條亦定有明文。
㈡
經查,本件上訴人於96年12月31日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與被
上訴人依上開法條規定,自
斯時起應擔保系爭土地無滅失或
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
效用之瑕疵。惟被上訴人於97年7 月上旬欲開挖系爭土地建
築廠房時,發現系爭土地下,潛藏大量垃圾、營建廢棄物、
柏油石渣等,下挖2 公尺仍有廢棄物而未見底,此有陳祺昌
公證人於97年8 月4 日到場勘查所作成之97年8 月4 日雄院
民公昌字第0486號
公證書(原審卷第27至32頁)及系爭土地
開挖照片(原審卷第10至12頁)在卷
可稽。兩造不爭執系爭
廢棄物為一般事業廢棄物代號R-0503,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8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委託經主管機關許可清除、處理該類
廢棄物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足認被上
訴人主張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土地具有瑕疵
一節,
堪信屬實
。上訴人雖辯上開廢棄物並不影響被上訴人建築廠房之購地
目的,並無瑕疵
云云。然,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之規定,
土地所有人有清除廢棄物之義務,否則將遭主管機關課以罰
鍰,及支付行政機關代為清除之費用。兩造不爭執該廢棄物
為兩造買賣系爭土地前即已存在,足認系爭土地確有欠缺土
地通常效用及處於違法狀態之瑕疵。上訴人辯稱系爭土地無
瑕疵云云,
不足採信。另上訴人辯稱不知系爭土地有瑕疵云
云,亦不影響其應負之責任。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負物
之
瑕疵擔保責任,為有理由。
五、若構成物之瑕疵,被上訴人得否請求減少價金?
㈠經查,被上訴人於96年12月31日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後,
於97年7 月上旬,因被上訴人欲挖地建屋,始發現瑕疵,因
而通知上訴人除去該瑕疵,上訴人亦於97年8 月8 日以存證
信函告知被上訴人將委託傑英興業有限公司處理廢棄物,被
上訴人並於97年9 月18日提起本件訴訟,足認被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而應予減少價金之時間,並未逾
越民法第365 條所定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請求減少價金者,
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365 條規定為通知後6 個
月間不行使而消滅之法定
期間,故被上訴人自得提起本訴請
求減少價金。
㈡又民法第359 條所定「請求減少價金權」與「解除契約權」
均屬形成權,上訴人所引94年
台上字第1677號、96年台上字
第500 號、98年台上字第511 號判決乃係針對請求權,與
本
案有別。上訴人所指「
一部請求」乃針對「可分之
訴訟標的
」分割數次而為請求,
請求權人並未於起訴時針對殘餘之請
求聲明保留擴張之權利,從而
消滅時效分別進行。若請求權
人已於起訴時表明針對全部可主張之權利為請求先確定部分
金額,並對於剩餘之請求金額聲明保留擴張之權利者,請求
權人實已於起訴時即主張殘餘之請求,僅金額不確定而已,
此時消滅時效自無分別進行之理,此有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
字第2467號判決意指可認。按「減少價金權」乃形成權,一
經被上訴人為減少價金之意思表示即生相關
法律效果,被上
訴人既已於起訴狀中主張系爭土地之價金應依「清除處理系
爭土地所存廢棄物之支出費用」
予以減少,即已合於365 條
第1 項關於權利行使期間之規定,而並無時效分別進行之問
題,此亦與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694號判決意旨相符。
故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於起訴後於98年1 月21日另具狀擴張
訴之聲明,追加請求差額965,427 元,已逾民法第365 條第
1 項6 個月之除斥期間云云,並無足採。
六、被上訴人主張共計支出處理費用為20,679,257元。為上訴人
所否認,則被上訴人得請求減少之價金為何?
㈠系爭廢棄物為一般事業廢棄物代號R-0503;依廢棄物清理法
第28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委託經主管機關許可清除、處理
該類廢棄物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業如
前述。又依同法第31條第1 項第2 、3 款規定,應依法定格
式,以網路傳輸方式,向直轄市主管機關申報;其清運機具
應裝置即時追蹤系統。被上訴人主張:為符合同法所定之清
運處流程,興建被上訴人廠房之承造人「忠正營造有限公司
(下稱忠正公司)」於廢棄物清運前,已預先至行政院環境
保護署(下稱環保署)事業廢棄物管制中心網站,以「忠正
營造有限公司- 嘉信遊艇股份有限公司倉庫新建工程(下稱
系爭新建工程)」之名稱申報清運本件廢棄物,取得「E56A
2588」之管制編號,並據以填報「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制遞
送三聯單」(下稱三聯單),清運機具均有加裝即時追蹤之
全球衛星定位系統(即GPS ),並將行車紀錄傳送至環保署
事業廢棄物清運機具即時監控系統;委託專業環保機構新世
紀公司負責處理、新環境公司負責清除系爭廢棄物,共清除
及處理系爭廢棄物總重量為10,714.91 噸等情,
業據提出新
世紀公司及新環境公司營建混合物委託處理契約書(原審卷
第33至40頁、41頁)、三聯單共415 筆(原證22,放卷外)
,清運時間為97年9 月17日至97年10月21日間,載運車輛之
車號為:000-00、XN-971、831-XE、863-GP、728- HA 、64
5-HA、248-RL、X5-198及廢棄物清運司機駕駛執照、清除車
輛之汽車行車執照、拖車使用證、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及拖
車新領排證登記書(原審卷第134 至154 頁)、新環境公司
、億裕通運有限公司(下稱億裕公司)及威昇貨運有限公司
(下稱威昇公司)貨車貨箱內框尺寸證明書(原審卷第155
至157 頁)為憑。並有高雄市環境保護局99年7 月21日高市
環局四字第0990041259號函檢附遞送三聯單明細可稽(原審
卷第304 至316 頁)。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雖以主管
機關未查報有何虛偽不實情事,無調查必要云云,然被上訴
人並未主張及舉證,主管機關依法會一一查核所有申報資料
之正確性,則被上訴人所提申報資料自仍有詳加調查之必要
。
㈡查,經本院函請主管機關提供被上訴人所申報
前揭8 輛機具
之GPS 軌跡資料,本院
勘驗情形如下:
【壹、勘驗GPS 軌跡資料之光碟
一、勘驗標的
GPS軌跡資料之光碟(本院卷一第104頁後牛皮紙袋內)
二、勘驗結果:
㈠248_RL_00000000-0000軌跡(即248-RL清運機具,下同):
檔案名稱:248_RL,為EXCEL 檔。KMZ 格式之軌跡資料檔案
有248RL_0917、248RL_0918、248RL_0919、248RL_0920、24
8R L_0921 、248RL_0922、248RL_0923、248RL_0923、248R
L_10 02 ,顯示為2008年9 月17日至2008年9 月24日,及同
年10月2 日之清運資訊(註:與被上訴人主張之出車日期並
不一致)。查其內容,全部軌跡資料之路徑均不符合,況檔
案名稱248RL_0919、248RL_ 0920 、248RL_0922、248RL_09
23、248R L_1002 ,其餘檔案內GPS 顯示之日期都是顯示20
08年10月2 日,無法對應。從而,無法自該資料夾之檔案認
定確有出車清運廢棄物一事。
㈡651_GP_00000000-0000軌跡:
檔案名稱:651_GP,為EXCEL檔。KMZ格式之軌跡資料檔案有
651GP_0917、651GP_0918、651GP_0919、651GP_0920、651G
P_0922、651GP_0923、651GP_0924、651GP_0925、651GP_09
26、651GP_0927、651GP_0928、651GP_0929、651GP_1001、
651GP_1002、651GP_1003、651GP_1004、651GP_1005、651G
P_1006、651GP_1007、651GP_1008、651GP_1009、顯示為20
08年9 月17日至2008年9 月20日、2008年9 月22日至2008年
9 月29日、2008年10月1 日至2008年10月9 日之清運資訊(
註:與被上訴人主張之出車日期並不一致)。查其內容,除
檔案名稱651GP_1001、651GP_1002外,其餘檔案內GPS 顯示
日期為2008年10月9 日,與檔案名稱無法對應。至於檔案名
稱651GP_1001,經核對原證22之三聯單,並無該日之三聯單
,且被上訴人亦未請求。又檔案名稱651GP_1002,依其檔案
內之GPS 內容及細部之行進軌跡,與原證22之三聯單
所載時
間一致,確有6 趟清運廢棄物一事。
㈢728_HA_00000000-0000軌跡:
檔案名稱:728_HA,為EXCEL 檔。KMZ 格式之軌跡資料檔案
有。但無法自該資料夾之檔案認定確有出車清運廢棄物一事
。
㈣831_XE_00000000-0000軌跡:
檔案名稱:831_XE,為EXCEL檔。KMZ格式之軌跡資料檔案有
831XE_00000000、831XE_00000000、831XE_00000000、831X
E_00000000、831XE_00000000、831XE_00000000、831XE_00
000000、831XE_00000000、831XE_00000000、831XE_000000
00、831XE_00000000,顯示為2008年9 月18日、2008年9 月
29日至2008年10月4 日、2008年10月6 日至2008年10月9 日
之清運資訊(註:與被上訴人主張之出車日期並不一致)。
查其內容,除檔案名稱831XE_00000000外,其餘檔案內GPS
顯示日期為2008年10月9 日,與檔案名稱無法對應。至於,
檔案名稱:831XE_00000000,依其檔案內之GPS 內容及細部
之行進軌跡,經
核與原證22之三聯單一致,確有1 趟清運廢
棄物一事。
㈤863_GP_00000000-0000軌跡:
檔案名稱:863_GP,為EXCEL檔。KMZ格式之軌跡資料檔案有
。但無法自該資料夾之檔案認定確有出車清運廢棄物一事。
㈥X5_198_00000000-0000軌跡:
檔案名稱:X5_198,為EXCEL檔。KMZ格式之軌跡資料檔案有
。從而,無法自該資料夾之檔案認定確有出車清運廢棄物一
事。
㈦XN_971_00000000-0000軌跡:
檔案名稱:XN_971,為EXCEL檔。KMZ格式之軌跡資料檔案有
XN_971_00000000 、XN_971_00000000 、XN_971_00000000
、X N_971_00000000、XN_971_00000000 、XN_971_0000000
0 、XN_971_00000000 、XN_971_00000000 、XN_971_00000
000 、XN_971_00000000 、XN_971_00000000 、XN_971_000
00000 、XN_971_00000000 、XN_971_00000000 、XN_971_0
0000000 、XN_971_00000000 、XN_971_00000000 、XN_971
_00000000 、XN_971_00000000 、顯示為2008年9 月17日至
2008年9 月19日、2008年9 月21日至2008年9 月25日、2008
年9 月27日、2008年9 月29日至2008年10月4 日、2008年1
0 月6 日至2008年10月9 日之清運資訊(註:與被上訴人主
張之出車日期並不一致)。查其內容,除檔案名稱X5_198_0
0000000 外,其餘檔案內GPS 顯示之日期都是顯示2008年10
月9 日,無法對應。至於,檔案名稱:X5_198_00000000 ,
依其檔案內之GPS 內容及細部之行進軌跡,經核與原證22之
三聯單一致,確有5 趟清運廢棄物一事。
㈧檔案名稱:GPS軌跡資料總表,為EXCEL,無軌跡資料。
㈨綜上,該光碟僅能證明2008年10月2日車號000-00清運廢棄
物6趟、2008年10月9日車號000-00清運廢棄物1趟、2008年
10月2日車號00-000清運廢棄物6趟。
貳、勘驗645_HA_GPS之磁碟片
一、勘驗標的
檔案名稱645_HA_GPS之磁碟片(本院卷一第125頁)
二、勘驗結果
EXCEL檔,僅有GPS數據,無圖像。
參、勘驗管制編號E56A2588於2008年9 月7 日至2008年10月21
日申報聯單GPS 行車軌跡圖
一、勘驗標的
管制編號E56A2588於2008年9 月7 日至2008年10月21日申
報聯單GPS 行車軌跡圖(含各停頓點)(本院卷二第64至
89頁)
二、勘驗結果:
㈠車號000-00:9月18日、9月19日、9月22日、10月9日、10月
10日、10月17日、10月18日、10月20日,均非核准車輛(註
:依其原證22,該3 日所申報之三聯單,應扣除清運廢棄物
重量204.04公噸)
㈡車號000-00:9 月17日1 趟(本院卷二第65頁)(註:本院
卷二P277後牛皮紙袋內光碟檔案第1 至6 頁顯示2 趟,只是
檔案聯單編號003 、007 單趟各分起運及終點2 張圖,中間
段軌跡有缺漏);9 月18日6 趟;9 月19日4 趟;9 月22日
3 趟;9 月24日6 趟;9 月25日3 趟(本院卷二第71頁下圖
)(註:本院卷二P277後牛皮紙袋內光碟檔案第42至50頁顯
示為4 趟);9 月27日6 趟;10月2 日6 趟;10月3 日4 趟
(本院卷二P74 下圖)(註:本院卷二第277 頁後牛皮紙袋
內光碟檔案第51至60頁顯示為5 趟);10月4 日6 趟;10月
6 日6 趟;10月7 日5 趟(本院卷二第78頁背面下圖)(註
:本院卷二P277後牛皮紙袋內光碟檔案第91至102 頁顯示為
6 趟);10月8 日2 趟(本院卷二第80頁下圖)(註:本院
卷二P277後牛皮紙袋內光碟檔案第115 至120 頁顯示為3 趟
);10月9 日5 趟;10月14日6 趟;10月17日4 趟(本院卷
二第85頁背面上圖)(註:本院卷二第277 頁後牛皮紙袋內
光碟檔案第151 至160 頁顯示為5 趟);10月18日6 趟;10
月20日6 趟。
㈢車號000-00:9 月24日3 趟;10月3 日4 趟(本院卷二第74
頁背面上圖)(註:本院卷二第277 頁後牛皮紙袋內光碟檔
案第69至78頁顯示為5 趟)。
㈣車號000-00:9 月17日至9 月19日,非核准車輛(註:依其
原證22所申報之三聯單,應扣除清運廢棄物重量814.13公噸
);10月2 日1 趟;10月3 日1 趟;10月4 日2 趟,10月6
日2 趟;10月7 日1 趟;10月9 日1 趟
㈤車號000-00;9 月17日2 趟;9 月18日6 趟;9 月19日5 趟
;9 月22日5 趟;9 月24日6 趟;9 月25日4 趟;9 月27日
6 趟;10月2 日6 趟;10月3 日5 趟;10月14日6 趟;10月
6 日6 趟;10月7 日6 趟;10月8 日3 趟;10月9 日5 趟;
10月10日5 趟;10月14日5 趟(見本院卷二第84頁背面上圖
)(註:本院卷二第277 頁後牛皮紙袋內光碟檔案第139 至
150 頁顯示為6 趟);10月17日5 趟;10月18日6 趟;10月
20日5 趟。
㈥車號00-000:9 月24日當天換車牌號碼為000-00,並非無軌
跡資料,仍有清運1 趟(本院卷二第70頁背面上圖)。
㈦車號00-000;9 月17日2 趟;9 月18日6 趟;9 月19日5 趟
(本院卷二第68頁下圖)(註:本院卷二第277 頁後牛皮紙
袋內光碟檔案第7 至20頁顯示,光碟檔案聯單編號038 僅有
出發處GPS 軌跡,故不予計入;聯單編號043 ,缺中間段;
其餘正常,綜上,應為5 趟);9 月22日4 趟(本院卷二第
69頁下圖)(註:本院卷二第277 頁後牛皮紙袋內光碟檔案
第21至29頁顯示為5 趟);9 月24日4 趟(本院卷二第70頁
背面下圖(註:本院卷二第277 頁後牛皮紙袋內光碟檔案第
30至41頁顯示,光碟檔案聯單編號080 、086 查無軌跡;其
餘正常,綜上,應為4 趟);9 月25日4 趟;9 月27日6 趟
;10月2 日6 趟;10月3 日5 趟;10月4 日5 趟(本院卷二
第76頁背面上圖)(註:本院卷二第277 頁後牛皮紙袋內光
碟檔案第79至90頁顯示為6 趟);10月6 日6 趟;10月7 日
4 趟(申報6 趟);10月8 日2 趟(本院卷二P79 背面上圖
)(註:本院卷二第277 頁後牛皮紙袋內光碟檔案第121 至
126 頁顯示為3 趟);10月9 日5 趟;;10月14日5 趟(本
院卷二第84背面下圖)(註:本院卷二第277 頁後牛皮紙袋
內光碟檔案第127 至138 頁顯示為6 趟);10月17日5 趟;
10月18日6 趟;10月20日5 趟(本院卷二第89頁下圖)(註
:本院卷二第277 頁後牛皮紙袋內光碟檔案第161 至172 頁
顯示為6 趟)。
㈧車號000-00;9 月24日5 趟;9 月25日3 趟;10月3 日3 趟
(本院卷二第74頁上圖)(註:本院卷二第277 頁後牛皮紙
袋內光碟檔案第61至68頁顯示為4 趟);10月4 日5 趟;10
月6 日5 趟;10月7 日4 趟;10月8 日2 趟;10月9 日5 趟
;10月10日2 趟;10月14日5 趟;10月17日5 趟;10月18日
6 趟;10月20日1 趟(本院卷二第88頁下圖)(註:本院卷
二第277 頁後牛皮紙袋內光碟檔案第173 至176 頁顯示為2
趟)。
肆、勘驗E56A2588申報聯單聯單GPS 行車軌跡(97年9 月17日
至97年10月21日)之光碟
一、勘驗標的
E56A2588申報聯單聯單GPS 行車軌跡之光碟(本院卷二
第277頁後牛皮紙袋)
二、勘驗結果
㈠2008..09.17 ,車號000-00,光碟檔案三聯單編號E56Z0000
00000000、E56Z000000000000單趟各分起運點及抵達2 張圖
,中間段行車軌跡不明,惟兩圖起運點及抵達終點之時間密
接,可認有此2 趟運輸清除廢棄物之事實。
㈡2008.09.19,車號00-000,光碟檔案三聯單編號E56Z000000
000000僅有起運點處GPS 軌跡,故不計入清運次數;三聯單
編號E56Z000000000000分起運點及抵達2 張圖,中間段行車
軌跡不明,惟兩圖起運點及抵達終點之時間密接,可認有此
1 趟運輸清除廢棄物之事實;其餘4 趟GPS 行車軌跡正常。
㈢2008.09.22,車號00-000,5趟GPS行車軌跡正常。
㈣2008.09.24,車號00-000,光碟檔案三聯單編號E56Z000000
000000、E56Z000000000000查無軌跡,應予扣除。其餘4 趟
GPS行車軌跡正常。
㈤2008.09.25,車號000-00,4趟GPS行車軌跡正常。
㈥2008.10.03,車號000-00,5 趟GPS 行車軌跡正常。車號00
0-00,GPS 行車軌跡在起運點處銜接高速公路,路線不同,
但仍有抵達終點,可認有此5 趟運輸清除廢棄物之事實。車
號000-00,5 趟GPS 行車軌跡正常。
㈦2008.10.04,車號00-000,6 趟GPS 行車軌跡正常,其中,
三聯單標號E56Z000000000000,GPS 軌跡資料所示運棄車輛
之起運點,為被上訴人小港區系爭廠房。
㈧2008.10.07,車號000-00,6 趟GPS 行車軌跡正常。車號00
-000,6 趟GPS 行車軌跡正常,其中,三聯單標號E56Z0000
00000000,GPS 軌跡資料所示運棄車輛之起運點,為被上訴
人小港區系爭廠房。
㈨2008.10.08,車號00-000,3 趟GPS 行車軌跡正常。車號00
0-00,3 趟GPS 行車軌跡正常,其中,三聯單標號E56Z0000
00000000,GPS 軌跡資料所示運棄車輛之起運點,為被上訴
人小港區系爭廠房。
㈩2008.10.14,車號00-000,6 趟GPS 行車軌跡正常。車號00
0-00,6 趟GPS 行車軌跡正常,其中,三聯單標號E56Z0000
00000000,GPS 軌跡資料所示運棄車輛之起運點,為被上訴
人小港區系爭廠房。
2008.10.17,車號000-00,5 趟GPS 行車軌跡正常,其中,
三聯單標號E56Z000000000000,GPS軌跡資料所示運棄車輛
之起運點,為被上訴人小港區系爭廠房。
2008.10.20,車號00-000,6 趟GPS 行車軌跡正常,其中,
三聯單標號E56Z000000000000、E56Z000000000000,GPS 軌
跡資料所示運棄車輛之起運點,為被上訴人小港區系爭廠房
。車號000-00,2 趟GPS 行車軌跡正常,其中,三聯單標號
E56Z000000000000,GPS 軌跡資料所示運棄車輛之起運點,
為被上訴人小港區系爭廠房。
綜上,被上訴人主張(原審卷第334 頁)車號00-000,2008
年9 月19日清運廢棄物6 趟,經核對後,應減為5 趟(依其
原證22所申報之三聯單,應扣除清運廢棄物重量21.23 公噸
);2008年9 月24日清運廢棄物6 趟,經核對後,應減為4
趟(依其原證22所申報之三聯單,應扣除清運廢棄物重量47
.75 公噸)。
伍、綜合上述勘驗結果之處理數量為:前述「管制編號E56A25
88於2008年9 月7 日至2008年10月21日申報聯單GPS 行車
軌跡圖(含各停頓點)(見本院卷二第64至89頁)」與「
E56A2588申報聯單聯單GPS 行車軌跡之光碟(本院卷二第
277 頁後牛皮紙袋)」,不符部分,以後者為準。綜合前
述勘驗結果,核對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次數統計表(原審卷
第334 頁)。車號000-00,清運次數為0 ,總計應扣除清
運廢棄物重量814.13噸。車號000-00,9 月17日至9 月19
日,清運次數均為0 ,僅10月21日清運2 次,總計應扣除
清運廢棄物重量431.71噸。車號00-000,9 月19日清運次
數應由6 次減為5 次,9 月24日應由6 次減為4 次,總計
應扣除清運廢棄物重量68.98 噸。其餘均正確,如附表所
示。被上訴人主張清運廢棄物10714.91噸,經核對後,扣
除前述無GPS 軌跡或
顯有瑕疵的1314.82 噸,清除廢棄物
總重量為9400.09 噸。】
㈢被上訴人於本院改稱:「831-XE」、「248-RL」之車輛於97
年9 月27日及97年10月20日,其GPS 尚在測試階段,均不放
置於該二車輛(本院卷二第172 頁);新環境公司於清運系
爭廢棄物時為「乙級」清運機構,並非「甲級」清運機構,
在98年2 月20日前尚無需裝置GPS 系統;有些可能因GPS 故
障之因素云云,並提出新環境公司97年3 月7 日取得之清除
許
可證及98年2 月20日取得之許可證為憑(本院卷二第176
、177 頁),並聲請訊問證人彭進發、郭育成。既無GPS 裝
置或尚在測試中,何以上網申報該GPS 裝置,顯係故意蒙混
。而依新環境公司97年3 月7 日之清除許可證觀之,其許可
清除之廢棄物種類並不包括系爭廢棄物。又證人彭進發雖稱
在新世紀公司工作快3 年,期間協助新環境公司駕駛「831-
XE」等語(本院卷二第221 、222 頁),被上訴人亦上網申
報彭進發駕駛「831-XE」車輛清運系爭廢棄物(原審卷第14
6 至148 頁),但依其勞保資料觀之(本院卷二第232 至23
4 頁),彭進發僅於97年7 月31日至97年9 月8 日間任職新
世紀公司期間,則如何於97年9 月17日起至97年10 月21 日
間駕駛「831-XE」清運系爭廢棄物。證人郭育成雖證稱:車
上之GPS 於95、96年間安裝等語(本院卷二第223 頁),與
被上訴人所述不符,亦未合理說明何以所申報之GPS 軌跡有
問題。綜上,被上訴人上述申報資料既有不實,則上訴人主
張該部分清運數量應予扣除,自稱合理。
㈣至「645-HA」貨箱內框尺寸為8.85X2.32X1.55,可載重體積
為31.8246 立方公尺;「X5-198」貨箱內框尺寸為8.9X2.32
X2.25 ,可載重體積為46.458立方公尺;「728-HA」貨箱內
框尺寸為7.93X2.32X2.17,可載重體積為39.92279立方公尺
(原審卷第156 頁、161 至171 頁),「645-HA」之容積較
小但申報清運之數量最低為35.3噸,最重為47.97 噸,高出
「X5-198」申報清運數量19.58 噸及「728-HA」申報清運數
量22.74 噸、17.86 噸甚鉅(載重量請參見原審卷第310 頁
至316 頁),顯有違常理。又「645-HA」之拖車總重為21.1
公噸,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 條第1 項第18款總重指車重
與載重之全部重量,該「645-HA」拖車之總重為21.1噸,則
其申報載運51次,所載重量,於法亦有未合。從而,上訴人
主張該車依每次最高載重21.1噸計算,最多清運數量僅為10
76.1噸,其共申報2176.99 噸,不實申報1100.89 噸,應予
扣除等語,亦無不合。
㈤至上訴人主張車號「X5-198」,97年9 月24日係跑空車製造
不實GPS 紀錄,不可能停留5 分鐘可以完成過地磅、卸貨云
云,但並未主張及舉證停留多久時間始為合理,該部分抗辯
,自無足採。
㈥綜上,被上訴人主張清運系爭廢棄物共重10714.91噸,共支
付新環境公司210 萬元(原審卷第45頁),扣除前述無GPS
軌跡或顯有瑕疵的1314.82 噸及1100.89 噸,應為8299.2噸
。按比例換算,清償廢棄物之費用應為1,632,951 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
㈦被上訴人主張委請新世紀公司處理廢棄物之費用為16,072,3
65元,並提出新世紀公司BU00000000、BU00000000、CU0000
0000及CU00 000000 號發票及支付價款證明書(原審卷第42
至44頁)、被上訴人97年10月21日、10月31日、11月26日以
第一商業銀行網路銀行匯款4,850,535 元、4,675,90 5元、
6,545,925 元至新世紀公司台灣銀行大昌分行000000000000
號帳戶匯款
記錄(原審卷247 至249 頁)為憑云云。同上述
應認新世紀僅處理8299.2噸廢棄物,按每噸1500元計算,處
理廢棄物之費用應為12,448,800元。至系爭廢棄物,上訴人
雖提出「古板環保科技有限公司」報價單主張處理之費用每
噸僅為1000元(本院卷一第29至36頁),但該公司之清除許
可證並無處理系爭廢棄物之權能,亦無處理之許可證,其報
價尚難為憑。本院向高雄市廢棄物清除處理商業同業公會函
查,公會函覆無統一定價等語(本院卷三第33頁),亦不能
證明新世紀公司以每噸1500元之處理費過高。
㈧被上訴人主張回填土石方分由新世紀公司提供6298.5立方公
尺(實際僅收取3,285 立方公尺之土石方費用607, 725元)
、嘉益土資場有限公司(下稱嘉益公司)提供807 立方公尺
(土石方費用50,841元)、新宏發交通股份公司(下稱新宏
發公司)提供282.5 立方公尺(土石方費用77,123元),共
7,388 立方公尺,回填土石方費用共計904,067 元,並提出
新世紀公司營建混合物委託處理契約書(原審卷第33至40頁
)、新世紀公司BU00000000、BU00000000、CU00000000及CU
00000000號發票及支付價款證明書(原審卷第42至44頁)、
嘉益公司CU00000000號發票(原審卷第47頁)、新宏順公司
CU00000000號發票(原審卷第48頁)、新宏發公司CU000000
00號發票(原審卷第49頁)、土方回填統計表(原審卷第11
5 頁)、被上訴人97年12月19日以第一商業銀行網路銀行匯
款607725元至新世紀公司台灣銀行大昌分行000000000000號
帳戶匯款記錄(原審卷第250 頁)、被上訴人開立受款人嘉
益土資場、票期97年11月20日、金額219,219 元、編號BO00
00000 號支票存根、領款簽收單(原審卷第251 頁)、被上
訴人開立受款人新宏發公司、票期97年12月29日、金額7712
3 元、編號BO0000000 號支票存根、領款簽收單(原審卷第
252 頁)、土石方回填之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外
放)為憑。但回填之土方不應多於清運之土方方是。
⑴關於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墊高基地部分,本院囑託高雄市土
木技師工會鑑定,該公會技師進行基地周圍及重要測點之高
程測量,計算得到「現有地面高程」。另依兩造當事人所提
供之施工前照片,確認基地相關景物之位置及整地前之相對
高程,據以鑑定研判原地面高程「原地面高程」;以方格法
電腦運算,得到二者高差所增加之體積,其「總填方量」之
體積為4531.40 立方公尺;經鑽心試驗,丈量室外之地坪混
擬土及級配料之實際厚度,及依據設計圖計算室內混擬土及
室內級配料之體積,計算出「地面下設施總」體積為4351.4
7 立方公尺;基地「總填方量」之體積4531.40 立方公尺扣
減地面下設施總」體積為4351.47 立方公尺,即為回填土方
量179.93立方公尺。上訴人雖抗辯鑑定報告計算錯誤云云,
惟
鑑定人為確認爭議事項,鑑定前先邀約兩造召開鑑定說明
會,到現場會勘核對當事人所提供之資料,並邀請曾測量該
地之人員說明之前測量情形,以基地路燈及安全島之路緣石
等固定不動測點整合高程測量成果,現場複查並鑽心試驗,
並一一說明所得數據如何計算得之,有鑑定報告
足憑(放卷
外)。上訴人已參與全部鑑定過程,提供相關資料,對於鑑
定人所說明之鑑定方法亦無
異議,自不得於鑑定後再事爭執
,應認其該部分抗辯,無足取。
⑵如上所述,「831-XE」、「248-RL」、「XN-971」清運車輛
之載重量不實,其中「831-XE」為21趟;「248-RL」為36趟
;「XN-971」為3 趟,該部分體積亦應相對扣除方是。其貨
箱內框之容積「831-XE」為15.2064 立方公尺;「248 -RL
」為15.2064 立方公尺;「XN-971」為16.80003立方公尺;
廢棄物體積總計為7874立方公尺(原審卷第161 至171 頁)
。應扣除之體積總計為917.1648立方公尺(計算式:15.206
4X21+15.2064X36+16.80003X3=917.1648 )。「645- HA 」
車輛載運不實部分,因體積部分係以該車貨箱內框容積計算
,故該部分容積即無不實應予扣除之問題。
⑶綜上,廢棄物體積總計7874立方公尺,應扣除新世紀公司免
費提供之土方3013.5立方公尺(6298.5-3285=3013.5),扣
除墊高之土方179.93立方公尺,再扣除申報不實部分917.16
48立方公尺,餘3763.4052 立方公尺。按前述購買土方7,38
8 立方公尺,支出904,067 元之比例計算應為460,526 元。
㈨夯實及搬運之費用:被上訴人主張委請忠正營造公司(下稱
忠正公司)協助搬運、夯實回填「7,100 」立方公尺土方之
費用為1,602,825 元,並提出忠正公司CU00000000號發票、
97年12月29日忠字第971125號追加工程款申請書(原審卷第
50至51頁)、被上訴人開立受款人忠正公司、票期98年2 月
28日、金額1,602,825 元、編號AHP0000000號支票存根、領
款簽收單(原審卷第253 頁)為憑。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回
填土石方共「7,388 」立方公尺,且土方費用均已包含運送
費用,有新世紀公司營建混合物委託處理契約書第7 條第2
款約定(原審卷第37頁)及被上訴人100 年4 月15日民事答
辯㈡狀(本院㈠卷第113 至114 頁)為憑,則被上訴人請求
「7,100 立方公尺土方之運費」部分,顯屬虛偽不實。又夯
實部分,乃忠正營造公司承造被上訴人廠房興建之營建行為
,亦與本件無關等語置辯。查,如前所述,前述購買土方之
費用已包括運費在內,依忠正公司請款書觀之(原審卷第51
頁),所請款項實係「回填」(
而非搬運)及夯實費用按土
方7100立方公尺乘215 元計算(稅前),3763.4052 立方公
尺加上新世紀公司免費提供之土方3013.5立方公尺,合計為
6776.9025 立方公尺乘215 元再加上應納之稅為1,529,885
元。
㈩綜上,被上訴人雖請求減少價金20,679,257元,但清除系爭
廢棄物部分得請求1,632,951 元、處理之費用為12,448,800
元,購買土方之費用為460,526 元,夯實之費用為1,529,88
5 元,合計為16,072,162元。超過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被
上訴人起訴時僅請求上訴人給付11,025,000元,該起訴狀繕
本於97年11月13日送達於上訴人。嗣被上訴人於98年2 月24
日擴張其訴之聲明為20,679,2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付之利息。擴張請求部分,於被
上訴人起訴時既未請求,上訴人即無遲延之可言,則被上訴
人該部分
遲延利息之請求於98年2 月24日之翌日前
即有未合
,亦應予以駁回。
七、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359 條第1 項之規定瑕疵擔
保之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清理費用20,679,257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付利息之
判決,於16,072,162元及其中11,025,000元自97年11月14日
起算、其餘5,047,162 元自98年2 月2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部分,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被上訴人另擇一主張之不完全給付或侵權行為之訴訟標的,
因被上訴人已受勝訴之判決,即無審理之必要,
併予敘明。
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
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至於上開應准
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
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蔡文貴
法 官 李昭彥
法 官 陳真真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金卿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清除車輛清運次數統計表
┌────┬───┬───┬───┬───┬───┬───┬───┬───┐
│ │863-GP│XN-971│651-GP│831-XE│728-HA│645-HA│248-RL│X5-198│
├────┼───┼───┼───┼───┼───┼───┼───┼───┤
│97.09.17│ 2 │ 2 │ 2 │ 0 │ 0 │ 0 │ 0 │ 0 │
├────┼───┼───┼───┼───┼───┼───┼───┼───┤
│97.09.18│ 6 │ 6 │ 6 │ 0 │ 0 │ 0 │ 0 │ 0 │
├────┼───┼───┼───┼───┼───┼───┼───┼───┤
│97.09.19│ 5 │ 5 │ 4 │ 0 │ 0 │ 0 │ 0 │ 0 │
├────┼───┼───┼───┼───┼───┼───┼───┼───┤
│97.09.22│ 5 │ 5 │ 3 │ 0 │ 0 │ 0 │ 0 │ 0 │
├────┼───┼───┼───┼───┼───┼───┼───┼───┤
│97.09.24│ 6 │ 4 │ 6 │ 0 │ 3 │ 5 │ 0 │ 1 │
├────┼───┼───┼───┼───┼───┼───┼───┼───┤
│97.09.25│ 4 │ 4 │ 4 │ 0 │ 0 │ 3 │ 0 │ 0 │
├────┼───┼───┼───┼───┼───┼───┼───┼───┤
│97.09.27│ 6 │ 6 │ 6 │ 0 │ 0 │ 0 │ 0 │ 0 │
├────┼───┼───┼───┼───┼───┼───┼───┼───┤
│97.10.02│ 6 │ 6 │ 6 │ 0 │ 0 │ 0 │ 0 │ 0 │
├────┼───┼───┼───┼───┼───┼───┼───┼───┤
│97.10.03│ 5 │ 5 │ 5 │ 0 │ 5 │ 4 │ 0 │ 0 │
├────┼───┼───┼───┼───┼───┼───┼───┼───┤
│97.10.04│ 6 │ 6 │ 6 │ 0 │ 0 │ 5 │ 0 │ 0 │
├────┼───┼───┼───┼───┼───┼───┼───┼───┤
│97.10.06│ 6 │ 6 │ 6 │ 0 │ 0 │ 5 │ 0 │ 0 │
├────┼───┼───┼───┼───┼───┼───┼───┼───┤
│97.10.07│ 6 │ 6 │ 6 │ 0 │ 0 │ 4 │ 0 │ 0 │
├────┼───┼───┼───┼───┼───┼───┼───┼───┤
│97.10.08│ 3 │ 3 │ 3 │ 0 │ 0 │ 2 │ 0 │ 0 │
├────┼───┼───┼───┼───┼───┼───┼───┼───┤
│97.10.09│ 5 │ 5 │ 5 │ 0 │ 0 │ 5 │ 0 │ 0 │
├────┼───┼───┼───┼───┼───┼───┼───┼───┤
│97.10.10│ 5 │ 5 │ 5 │ 0 │ 0 │ 2 │ 0 │ 0 │
├────┼───┼───┼───┼───┼───┼───┼───┼───┤
│97.10.14│ 6 │ 6 │ 6 │ 0 │ 0 │ 5 │ 0 │ 0 │
├────┼───┼───┼───┼───┼───┼───┼───┼───┤
│97.10.17│ 5 │ 5 │ 5 │ 0 │ 0 │ 5 │ 0 │ 0 │
├────┼───┼───┼───┼───┼───┼───┼───┼───┤
│97.10.18│ 6 │ 6 │ 6 │ 0 │ 0 │ 6 │ 0 │ 0 │
├────┼───┼───┼───┼───┼───┼───┼───┼───┤
│97.10.20│ 5 │ 6 │ 6 │ 0 │ 0 │ 2 │ 0 │ 0 │
├────┼───┼───┼───┼───┼───┼───┼───┼───┤
│97.10.21│ 0 │ 0 │ 0 │ 2 │ 0 │ 0 │ 0 │ 0 │
├────┼───┼───┼───┼───┼───┼───┼───┼───┤
│總計次數│ 98 │ 97 │ 97 │ 2 │ 8 │ 53 │ 0 │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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