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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0 年度重上字第 3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3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所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重上字第31號 上 訴 人 宏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宗興 被上訴人  基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高靜雅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因返還所有物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 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訴訟標的金額新台幣(下同)11,5 20,000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70,064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 1 條、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 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 前段及第2 項規定,上訴應委任律師,或經法院認為適當且具有 律師資格之親屬關係人為代理人。倘若上訴人無資力委任代理人 ,按同法第466 條之2 規定,亦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選任 律師為代理人。如未委任律師或委任具有律師資格之親屬關係人 為代理人,經命補正,而未依限補正者,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 裁定駁回其上訴,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 日內補正上開 事項,逾期未補正上開事項者,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蔡文貴                 法   官 陳真真                 法   官 李昭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吳新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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