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
裁定 100年度重上字第31號
上 訴 人 宏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宗興
被
上訴人 基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高靜雅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因返還所有物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
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
訴訟標的金額新台幣(下同)11,5
20,000元,應徵第三審
裁判費170,064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
1 條、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
正本7
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
前段及第2 項規定,上訴應委任
律師,或經法院認為
適當且具有
律師資格之親屬
關係人為代理人。
倘若上訴人無
資力委任代理人
,
按同法第466 條之2 規定,亦得依
訴訟救助之規定,
聲請選任
律師為代理人。如未委任律師或委任具有律師資格之親屬關係人
為代理人,經命補正,而未依限補正者,法院應以
上訴不合法,
裁定
駁回其上訴,茲限
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 日內補正
上開
事項,逾期未補正上開事項者,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蔡文貴
法 官 陳真真
法 官 李昭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吳新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