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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0 年度重上字第 4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7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重上字第45號 上 訴 人 張章龍 上 訴 人 伍國基 被上訴人  大發冷凍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碧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 年5 月9 日本院100 年度重上字第45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民 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因財產權而 上訴第三審,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 均為必要具備之程式。故上訴人提起上訴,如未繳足應繳納之 裁判費,或補正應備之程式,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 未補正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 條第2 項定有明 文。 經查: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提出律師 委任狀並繳納裁判費,因本件為財產權事件,應徵第三審裁判 費為新臺幣268,536 元,本院乃於民國101 年6 月7 日裁定命 上訴人應於7 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並補正律師委任狀以 證明已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又對上訴人張章龍業於101 年 6 月14日將該裁定正本寄存送達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一分 局,於101 年6 月25日發生送達效力(24日為星期日,順延1 日);對上訴人伍國基於101 年6 月14日將該裁定正本寄存送 達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於101 年6 月25日發生送達 效力(24日為星期日,順延1 日)等節,均有送達證書附卷可 證,惟上訴人迄今並未補繳裁判費,亦未提出律師委任狀,復 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1 紙在卷可佐。是以揆諸首揭說明 ,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 1 第4 項、第481 條、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蔡文貴 法 官 李昭彥 法 官 謝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按他造當 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5 日 書 記 官 白 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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