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
裁定 100年度重上字第45號
上 訴 人 張章龍
上 訴 人 伍國基
被上訴人 大發冷凍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碧霞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 年5 月9
日本院100 年度重上字第45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
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民
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因財產權而
上訴第三審,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
均為必要具備之程式。故上訴人提起上訴,如未繳足應繳納之
裁判費,或補正應備之程式,法院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
未補正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 條第2 項定有明
文。
經查: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
惟未據提出律師
委任狀並繳納裁判費,因
本件為財產權事件,應徵第三審裁判
費為新臺幣268,536 元,本院
乃於民國101 年6 月7 日裁定命
上訴人應於7 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並補正律師委任狀以
證明已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又對上訴人張章龍業於101 年
6 月14日將該裁定
正本寄存送達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一分
局,於101 年6 月25日發生送達效力(24日為星
期日,順延1
日);對上訴人伍國基於101 年6 月14日將該裁定正本寄存送
達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於101 年6 月25日發生送達
效力(24日為星期日,順延1 日)等節,均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
證,惟上訴人
迄今並未補繳裁判費,亦未提出律師委任狀,復
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1 紙在卷
可佐。
是以揆諸首揭說明
,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
1 第4 項、第481 條、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蔡文貴
法 官 李昭彥
法 官 謝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按
他造當
人之人數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5 日
書 記 官 白 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