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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0 年度重上字第 5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5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重上字第51號 上 訴 人 春元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侯銀葉 同上 訴訟代理人 陳旻沂律師 參 加 人 泰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王金珍 同上 訴訟代理人 朱淑娟律師 受告知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明成  同上 受告知人  王守正建築師 上 訴  人 財團法人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            設高雄市○○區○○○路○○○○號 法定代理人 林仁益  同上 訴訟代理人 楊宗鑫  同上 訴訟代理人 王進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一年六月二十八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 理 由 一、本院前以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春元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春元公司)之損害額若干,係以春元公司得請求參加人泰 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怡公司)返還若干金額為依據 ,而春元公司對泰怡公司已另行起訴請求,由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以101 年度審重訴字第189 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下稱 系爭另案)審理中。因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係以系爭另案法 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故有於系爭另案訴訟終結前,裁定停 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二、茲查明系爭另案業由本院以107 年度重上更二字第22號判決 後,經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407 號裁定駁回上訴而確 定在案,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及最高法院裁判書附卷 (見本院卷㈢第7 至11頁)可稽,是本件裁定停止訴訟之原 因已不存在,自有撤銷停止訴訟裁定之必要。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6 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昭彥 法 官 王 琁 法 官 郭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謝佳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