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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0 年度重上字第 5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5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維修費用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上字第52號 上 訴 人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趙建喬 訴訟代理人 江大寧律師       朱官富       曾政忠  同上 被 上訴 人 東暐照明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怡安 被 上訴 人 雄鷄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銘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史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給付維修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 年 4月29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303 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被上訴人為訴之追加(擴張聲明),本院於102 年4 月 1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東暐照明科技有限公司本 息部分,及該部分之假執行宣告;㈡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雄鷄 企業有限公司超過新台幣壹佰捌拾萬參仟捌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 百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部分,及該部分之假執行宣告;㈢訴訟費用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 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人另應給付被上訴人雄鷄企業有限公司新台幣肆佰伍拾肆萬 肆仟肆佰元,及其中新台幣肆佰肆拾貳萬肆仟肆佰元自民國一百 年九月九日起,及其中新台幣壹拾貳萬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 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東暐照明科技有限公司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三十,由被上訴人東 暐照明科技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六、餘由被上訴人雄鷄企業有限 公司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東暐照明科技有限公司 負擔十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上訴人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 趙建喬,趙建喬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將附表編號1 所示之工程委由被 上訴人東暐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東暐公司)施作,雙方 簽訂工程採購契約,將附表編號2 至7 所示之工程委由被上 訴人雄鷄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雄鷄公司)施作,雙方簽訂財 物採購契約,上開工程均經上訴人驗收合格,並於驗收後開 始使用。依採購案契約所附相關責任界面補充說明及所附之 圖說規範等約定,如遇有共桿設備故障、損壞或路燈故障不 亮等需派人修繕及維護之情形,由東暐公司及雄鷄公司負責 驗收後第1 年之維修及免費提供設備用料,第2 年起至第5 年,雖由被上訴人繼續免費提供設備用料,現場維修則需 由上訴人負責派員進行。因維修保固責任均已屆滿,被上 訴人本無僱工派員至現場進行維修義務,惟顧及公共安全等 因素,仍僱工派員進行修護,計支出如附表所示之維修工資 ,被上訴人所為自屬有利於上訴人,亦不違反上訴人維護道 路景觀及照明安全之意思,民法第172 條及第176 條第 1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償還如該附表所列費用,縱無無因管 理用,上訴人仍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被上訴人自 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該費用等語。爰求 為判決:㈠上訴人應給付東暐公司新臺幣(下同)36萬4000 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㈡上訴人應給付雄鷄公司570 萬800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三、上訴人則以:依契約第13條及工程保固切結書之約定,保固 期間為5 年,且被上訴人所負保固責任,僅單純提供材料 ,而係應至現場維修。契約所附之「責任界面補充說明」、 「圖說規範」等文件,如在文義上與契約內容牴觸時,應以 契約內容為依據。縱認被上訴人僅負責提供設備用料,而得 向上訴人請求現場維修費用,但被上訴人請求之依據乃係承 攬契約,而非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故有民法127 條第7 款 2 年時效之適用,則雄鷄公司請求94年至96年5 月之維修費 合計金額210 萬8000元,已罹於時效。且自工程承攬價金觀 之,已內含保固期間之維修費用。況被上訴人請求之維修工 資,計價標準過高,顯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 服,提起上訴請求: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並主 張其於原審起訴請求之維修費均僅統計至98年4 月20日止之 金額,惟自98年4 月20日之後,被上訴人之維修作業持續進 行中,爰追加請求上訴人另應給付東暐公司178 萬8000元, 及其中158 萬8000元自100 年9 月6 日民事追加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及其中20萬元自101 年1 月5 日民事追加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上訴人另應給付雄鷄公司454 萬4400元,及其中442 萬 4400元自100 年9 月6 日民事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及其中12萬元自101 年1 月5 日民事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則 聲明駁回被上訴人追加之訴。 五、程序事項: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 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之聲 明者,得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 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各 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於本院擴張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上 訴人雖不同意,但基於上開規定,其追加於法並無不合,合 先說明。 六、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東暐公司與上訴人就如附表1 編號1 所示工程簽訂工程採購 契約;雄鷄公司與上訴人就如附表一編號2 至7 所示之工程 ,簽訂財物採購契約,上開工程均經上訴人驗收合格。 ㈡附表所示工程之書面契約,均附有「責任界面補充說明」及 「圖說規範」為附件。 ㈢依「責任界面補充說明」已明確約定「保固期限:⒈第1 年 A 廠商(即原告)應無償提供損換或故障之零配件,並派員 更換及按裝,惟若係系統迴路之跳脫,則由B 廠商負責保固 維護。⒉第2 年以後至保固期滿,A 廠商應無償提供零配件 予養護大隊進行維修更換。..」,「圖說規範」亦明確約 定僅負責第1 年之現場維修保固,第2 年至第5 年則免費繼 續提供設備用料,但不負責現場維修保固。 ㈣如附表所示工程,依契約第13條約定,保固期間均為5 年。 ㈤系爭工程之保固切結書,分別於驗收合格後才附於系爭契約 中。 ㈥上訴人以東暐公司就附表編號1 所示工程及其他工程有圍標 及冒標等違法情事,雄鷄公司就附表編號2 至7 所示工程及 其他工程有圍標及冒標等違法情事,向原審起訴對東暐公司 追繳押標金429 萬7000元、對雄鷄公司追繳押標金452 萬20 00元,經東暐公司、雄鷄公司以本件維修費為抵銷抗辯,原 審法院於101 年7 月30日以100 年度重訴字第308 號(下稱 另案)判決東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391 萬7763元(即抵銷東 暐公司本件原審勝訴之金額36萬4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4 萬 1137元),並駁回上訴人對雄鷄公司之請求(即抵銷後已無 可請求追繳),上訴人及東暐公司、雄鷄公司均未上訴而確 定。 七、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第2 年至第5 年之保固期間,依約是否負有現場 進行維修之義務?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維修工資,有無理由?雄鷄公司之 部分請求權(210萬8000元),是否罹於時效? ㈢被上訴人請求維修工資之計價標準,是否過高? ㈣上訴人提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八、本院判斷: ㈠被上訴人於第2 年至第5 年保固期間內,依約是否負有現場 進行維修之義務? 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 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應以過去事實及其 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 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參照)。上訴人雖以附表所 示工程之各契約第13條均約定:「㈠保固期:本履約標的自 全部完成履約經驗收合格日之日起,由廠商保固5 年。.. ㈢凡在保固期內發現瑕疵,應由廠商於機關指定之期限內負 責免費無條件改正」(一審卷一第30、60、87、114 、141 、167 、193 頁),辯稱:保固期間5 年內,不區分第1 年 之保固與第1 至第5 年保固有何不同,亦即5 年內被上訴人 應負全部保固之責。且被上訴人所負保固責任非僅單純提供 材料,而係應至現場維修,方符契約之意旨云云,並引被上 訴人所簽署之保固切結書有「二十四小時派員修護」之記載 ,辯稱:在5 年保固期限內,被上訴人均有現場維修之責, 不以第1 年為限云云。然查,系爭保固切結書內容係記載「 在保固期內,第一年如發生局部或全部損壞時,承包人(指 被上訴人)願負完全修復責任,如有因燈具所造成不亮或跳 電之情形,承包商將於接管單位書面或電話、傳真通知時起 二十四小時內派員修護,第二年至第五年承包商應免費提供 設備用料以供養護大隊接管負責維修保固」(一審卷一第40 、205 、206 頁),可知被上訴人於5 年保固期間,僅第1 年負有24小時內派員修護之責,第2 年至第5 年則僅免費提 供設備用料以供養護大隊接管負責維修,並不負二十四小時 內派員修護之責任。上訴人僅擷取保固切結書之部分用語, 遽認被上訴人於5 年保固期內均有現場維修之責云云,已屬 可議。且兩造訂立系爭工程契約時,業將「責任界面補充說 明」及「圖說規範」作為附件,其內容對兩造自均有拘束力 。依該「責任界面補充說明」約定:「保固期限:⒈第1年A 廠商(指被上訴人)應無償提供損換或故障之零配件,並派 員更換及按裝,惟若係系統迴路之跳脫,則由B 廠商負責保 固維護。⒉第2 年以後至保固期滿,A 廠商應無償提供零配 件予養護大隊進行維修更換」(一審卷一第207 頁);「圖 說規範」第6-5 條亦約定:「乙方(指被上訴人)應負責第 1 年之現場維修保固,往後由養護大隊接管負責,然器材由 乙方負責提供」(一審卷一第215 頁),顯見上訴人分別與 東暐公司、雄鷄公司訂約時即就東暐公司、雄鷄公司於保固 期間應負如何之保固責任,作此特別約定,訂約雙方均應受 此特別約定之拘束,並均應依約履行,上訴人辯稱:「責任 界面補充說明」、「圖說規範」如在文義上與契約內容牴觸 時,應以契約內容為依歸,與契約牴觸之部分應無效力云云 為不足採。是以,契約第13條之約定,應配合責任界面補充 說明及圖說規範而為解釋,認被上訴人於5 年保固期間,僅 第1 年負有派員現場維修之義務,第2 年至第5 年則免費提 供設備用料以供養護大隊進行維修,並不負現場維修之義務 。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於保固期間內第2 年至第5 年,派員 至現場維修,係依兩造間承攬契約本負有之維修義務云云, 自不足取。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維修工資,有無理由?雄鷄公司之 部分請求權(210 萬8000元),是否罹於時效? ⒈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 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又 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 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 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 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2 條、第17 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工程於驗收後第2 年 起至保固期滿,被上訴人依約僅免費提供設備用料予養護大 隊進行維修,並不負現場維修之責任,應由上訴人負責,已 如前述;且被上訴人於97年6 月9 日發函上訴人表示等依 約應履行第1 年之現場維修責任,逾此期限僅負提供器材與 養護大隊進行維修,有函文二件可稽(一審卷第222 至223 頁)。是被上訴人於工程驗收後第2 年起至保固期滿,本無 僱工派員至現場維修之義務,然因顧及本件工程範圍為高雄 市區○○○○○道,共桿損壞或路燈故障,不僅影響市容景 觀,亦影響車輛及行人通行安全,且兩造間就保固責任有爭 議,故仍僱工派員維修,所為自屬有利上訴人,亦不違反上 訴人維護道路景觀及照明安全之意思,依上開規定,被上訴 人自得請求上訴人償還其因該無因管理所支出之必要費用。 至被上訴人於維修之前或維修時未向上訴人表示維修費須由 上訴人負擔,亦未於進行維修後立即向上訴人要求給付,不 影響被上訴人無因管理之認定,上訴人執此抗辯兩造應是在 「不請求維修費用」之共識下進行維修作業,被上訴人不得 再向伊請求給付維修費用云云,並非可採。又被上訴人上開 費用償還請求權,依民法第125 條規定,其時效期間為15年 。上訴人辯以:被上訴人依承攬關係負有維修義務,故被上 訴人進行現場維修,得請求維修費用之依據,顯係契約關係 ,應適用民法第127 條第7 款2 年時效之規定。而被上訴人 係於98年6 月8 日起訴,則就雄鷄公司所請求94年12月至96 年5 月之維修費合計金額210 萬8000元部分,已罹於時效, 不得請求云云,核不足取。 ⒉上訴人另以:經比較契約單價,系爭工程契約之各項目單價 較訴外人華章興業有限公司為高;且比較工程之決標及底價 之比例,系爭工程契約達百分之98或百分之百,而他案工程 契約則僅72 %、84% ,代表被上訴人利潤非常高,可知兩造 簽約時應已將維修費內含於各個項目之中云云,並提出雄鷄 公司及華章興業有限公司之工程結算明細表、養工處工程費 用比例表採購開(決)標紀錄表、決標公告等件影本為證 。惟工程契約價格有無包含維修費用在內,應依契約解釋及 契約內容為認定,且影響工程利潤有諸多因素,並非承攬工 程之利潤高即等同於契約價格已內含維修費用。上訴人執此 抗辯被上訴人就維修事項之支出係履行系爭工程契約之義務 ,伊於給付承攬報酬時已包含維修費云云,殊不足採。 ㈢被上訴人請求維修工資之計價標準,是否過高? ⒈上訴人對於東暐公司及雄鷄公司修繕日期、數量、項目、費 用部分如被上訴人99年1 月11日提出之陳報狀附件四至十巡 查報修統計表及100 年9 月6 日與101 年1 月5 日追加起訴 狀之被上訴證一至十修護費用統計表(見外放),及對於東 暐公司已支出維修工資為215 萬2000元(含原審起訴金額36 萬4000元及二審追加金額178 萬8000元)、雄鷄公司已支出 維修工資1025萬2400元(含原審起訴金額570 萬8000元及二 審追加金額454 萬4400元)之事實,均不爭執(見一審卷二 第214 、310 至311 頁、本院卷一第第112 、172 至173 及 177 頁),僅就高空吊車、維修平台車、技術工之單價爭執 ,認為過高,辯稱:經伊詢價並參考伊與訴外人鶴峻環保設 備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鶴峻公司)間之工程契約,高空吊車 應以6000元、維修平台車應以3600元為宜,而施工有大、小 工之分,大工應以1621元計,小工應以1471元計云云(一審 卷二第260 頁),並提出其與訴外人鶴峻公司之工程採購契 約書為證。惟該採購契約書為上訴人與他公司間本於契約自 由原則所簽訂,難以採為市場行情之標準。且被上訴人所主 張之高空吊車單價1 萬元之訂價標準應為合理;維修平台車 單價6000元、技術工單價2000元之訂價標準,均未逾市場行 情日薪或每日行情收費等情,有高雄市起重機具協會99 年 10月22日高起洪字第990132號函、臺灣區電器工程工業同業 公會高雄辦事處99年11月18日高辦字第115 號函、高雄市景 觀工程商業同業公會99年11月22日(99)高市景字第0003 3 號函可稽(一審卷二第325 、336 、337 頁),認被上訴 人主張之單價應無過高情事。況依台灣區電氣工程工業同業 公會高雄辦事處函另稱「若於夜間出勤則依據勞基法規定予 以加成給付」,而據被上訴人主張其就技術工項目之請求, 並無加計夜間出勤之加成部分,足徵被上訴人請求之維修費 並無過高。至上訴人所引其與鶴峻公司間之工程契約所附之 預估底價詳細表,固有大工、小工之項目,然此僅屬上訴人 與鶴峻公司間就不同工程之約定(98年度共桿路燈維護工程 ,見一審卷第267 頁),況該底價詳細表上亦有技術工之項 目,其單價與大工單價相同,但並未就技術工區分大、小工 之情形(一審卷第303 頁),上訴人援引該底價詳細表而謂 被上訴人請求之技術工應有大、小工之分,辯稱被上訴人請 求維修工資之計價過高云云,自有未洽。 ⒉上訴人於98年6 月12日在原審收受起訴狀繕本102 年2 月 21 日 本院準備程序終結止,均未曾提出被上訴人無法證明 有實際支出、工資維護成本如何算出、夜間維修工資報價單 及夜間維修作業車租賃報價單部分之支出與本案無關之主張 ,於準備程序終結後始為此項主張,且此項主張與其之前已 自認被上訴人維修數量之意旨相違,已不足採。況此項主張 可於準備程序終結前提出,上訴人未適時提出,應可歸責於 上訴人,若予調查,將延滯本件訴訟,該主張亦非屬法院應 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本院不予調查並無顯失公平情事,依民 事訴訟法第276 條之規定,上訴人此部分未於準備程序主張 之事項,不得主張。 ⒊東暐公司及雄鷄公司主張之維修費用既未過高,則渠等依無 因管理之規定,於原審請求上訴人給付東暐公司36萬4000元 、給付雄鷄公司570 萬8000元,及於本院追加請求上訴人給 付東暐公司178 萬8000元,給付雄鷄公司454 萬4400元,及 其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㈣上訴人提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上訴人雖以其對雄鷄公司有452 萬2000元之追繳押標金請求 權,對東暐公司有429 萬7000元之追繳押標金請求權,並於 100 年7 月29日本案上訴理由狀中主張抵銷,較被上訴人在 另案給付押標金事件提出100 年8 月18日答辯狀所為抵銷抗 辯為早,因此可抵銷之利息,其計息期間乃自98年6 月13日 起至100 年7 月29日止,合計2 年1 月16日云云。惟查: ⒈按主張抵銷之請求,其成立與否經裁判者,以主張抵銷之額 為限,有既判力,為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2 項明定。是主 張抵銷之請求,其成立與否經裁判者,以主張抵銷之金額為 限,當事人不得更行為與該確定判決相反之主張,法院尤不 得為與該確定判決相反之判斷。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 付上述維修費,然其於另案給付押標金事件,以東暐公司對 上訴人有本件起訴請求之36萬4000元債權本息,雄鷄公司對 上訴人有本件起訴請求之570 萬8000元債權本息,而主張與 上訴人之追繳押標金債權抵銷,經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人得向 東暐公司、雄鷄公司請求上開押標金,並以東暐公司、雄鷄 公司主張抵銷亦有理由,認上訴人對雄鷄公司已無可請求追 繳,對東暐公司尚可訴請追繳391 萬7763元及自100 年9 月 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抵銷東暐 公司本件原審勝訴之金額36萬4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4 萬11 37元),因而判命東暐公司應如數給付,超過此範圍部分, 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兩造均未上訴而確定,有上訴人所提出 之該民事確定判決可稽(本院卷一第207 頁以下,下稱另案 確定判決)。準此,東暐公司所主張抵銷之維修費本金36萬 4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4 萬1137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98年6 月13日起至抵銷意思表示到達上訴人之日即100 年9 月15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合計40萬5137元 ,已有既判力;又雄鷄公司於另案以570 萬8000元維修費本 息與上訴人之452 萬2000元押標金本息主張抵銷,既經確定 判決認有理由,則雄鷄公司所抵銷之維修費數額,應為454 萬8636元(按:另案確定判決認為上訴人可請求之押標金為 452 萬2000元及自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8 月4 日 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而抵銷意思表示到達上訴人之時間為 同年9 月15日,則上訴人押標金被抵銷之金額應為本金452 萬2000元,及該金額自100 年8 月4 日起至同年9 月15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 萬6636元〈0000000 ×5%× 43/365≒26636 〉,合計454 萬8636元)。則東暐公司、雄 鷄公司之請求,於上開抵銷之數額內,依上開說明,自為該 確定裁判效力所及,東暐公司、雄鷄公司不得更行為與該確 定判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相反之判斷 。又雄鷄公司為抵銷時之維修費債權,為本金570 萬8000元 及自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6 月13日起至抵銷日即 100 年9 月15日止計2 年3 月3 日之利息64萬4496元( 000000×5%×〈2+3/12+ 3 /365〉=644496 ,元以下四捨五 入),合計635 萬2496元(0000000+644496=0000000),於 扣除經抵銷之金額454 萬8636元後,所餘金額為180 萬3860 元(0000000-0000000=0000000 )。 ⒉東暐公司得追加請求上訴人給付維修費178 萬8000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固如前述,惟上訴人以其對東暐公司有押標金債 權主張抵銷。查,上訴人於另案請求東暐公司給付押標金42 9 萬7000元,經確定判決認定東暐公司以維修費36萬4000元 主張抵銷為有理由,認上訴人對東暐公司尚可請求之押標金 為391 萬7763元及自100 年9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 % 計算之利息,因而判命東暐公司應如數給付確定, 上訴人自得以此債權與東暐公司追加請求之維修費主張抵銷 。經抵銷後,東暐公司對於上訴人已無維修費可請求給付。 至上訴人於另案對雄鷄公司起訴追繳押標金452 萬2000元, 因雄鷄公司主張抵銷為有理由,經確定判決認為上訴人對雄 鷄公司已無可請求追繳,而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訴確定,則 上訴人對於雄鷄公司追加之請求,自無押標金債權可主張抵 銷,附此敘明。 九、綜上所述,東暐公司依民法第176 條第1 項規定,對於上訴 人固有給付維修費36萬4000元本息債權,惟因東暐公司於另 案行使抵銷權而消滅,從而東暐公司於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 給付36萬4000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雄鷄公司依民 法第176 條第1 項規定,對上訴人固有維修費570 萬8000元 本息債權,惟因雄鷄公司於另案行使抵銷權,經抵銷後,所 餘金額為180 萬3860元,從而雄鷄公司於原審起訴請求之金 額在180 萬3860元及自抵銷翌日即100 年9 月1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超過上開 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 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 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東暐公司雖得向上訴 人追加請求維修費178 萬8000元,但因上訴人行使抵銷權, 經抵銷後,東暐公司對於上訴人已無維修費可請求給付,從 而東暐公司於本院追加之請求,即無理由,不應准許。雄鷄 公司於本院追加請求上訴人給付雄鷄公司454 萬4400元,及 其中442 萬4400元自100 年9 月6 日民事追加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同年月9 日起,及其中12萬元自101 年1 月5 日民 事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月6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其 餘攻擊防禦方法,均不影響判決結果,不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東暐公司 追加之訴為無理由,雄鷄公司追加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 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劉定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張寶花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 ┌───┬──────────────┬─────────┬──────┐ │編號 │工程項目 │維修工資(新臺幣)│維修廠商 │ ├───┼──────────────┼─────────┼──────┤ │ 1 │95年度民權二路、九如一路園道│364,000元 │東暐公司 │ │ │太陽能共桿燈箱化路燈工程(第│ │ │ │ │2 期)-共桿暨相關設備財物採│ │ │ │ │購案。 │ │ │ ├───┼──────────────┼─────────┼──────┤ │ 2 │93年度五福國際觀光大道景觀照│2,262,000元 │雄鷄公司 │ │ │明改善工程-共桿暨相關設備財│ │ │ │ │物採購案。 │ │ │ ├───┼──────────────┼─────────┼──────┤ │ 3 │93年度民生路(成功一路至河東│1,188,000元 │雄鷄公司 │ │ │路)及河東路(中正四路至五福│ │ │ │ │三路)園道景觀照明改善工程共│ │ │ │ │桿暨相關設備財物採購案。 │ │ │ ├───┼──────────────┼─────────┼──────┤ │ 4 │94年度民生路(成功一路至中山│818,000元 │雄鷄公司 │ │ │一路)園道景觀照明改善工程-│ │ │ │ │共桿暨相關設備財物採購案。 │ │ │ ├───┼──────────────┼─────────┼──────┤ │ 5 │94年度新光大道沿線道海岸公園│860,000元 │雄鷄公司 │ │ │地景燈光照明改善工程共桿暨相│ │ │ │ │關設備財物採購案。 │ │ │ ├───┼──────────────┼─────────┼──────┤ │ 6 │95年度民生路園道景觀照明改善│356,000元 │雄鷄公司 │ │ │工程共桿暨相關設備財物採購案│ │ │ │ │。 │ │ │ ├───┼──────────────┼─────────┼──────┤ │ 7 │95年度四維路園道景觀照明改善│224,000元 │雄鷄公司 │ │ │工程(第3 期)共桿暨相關設備│ │ │ │ │財物採購案。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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