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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0 年度重上字第 5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上字第56號 上 訴 人 睿騰多媒體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宏 訴訟代理人 許泓琮律師 被 上訴 人 樂到家國際娛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福基 訴訟代理人 曾劍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民國100 年5 月3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25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0 年11月1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王福基,有股份有限公司變 更登記表在卷可稽,王福基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6年4 月1 日與被上訴人簽 訂百視達華榮門市加盟契約書(英文版),並給付加盟金美 金1 萬元,惟被上訴人未依「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 盟業主資訊揭露案件之處理原則」第4 條至第6 條規定,於 締結加盟經營關係10日前,交付揭露關於加盟相關費用之計 算方式等資料,而僅提供英文版契約書讓伊簽名蓋章,未提 供中文版本,且未給予至少5 日之契約審閱期間,於簽約當 日即將契約書收回,隱匿重要交易資訊,兩造有關貨款計算 、權利金計算、營業額拆帳方式,自屬未明,於被上訴人交 付契約書前,伊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付相關款項。詎 被上訴人違反契約有關爭議應進行調解程序之約定,於98年 6 月1 日終止契約,且於98年12月16日無預警關閉華榮門市 之POS 系統,擅自移除伊所招募之1 萬名會員資料,並以簡 訊通知華榮門市客戶將所承租之碟片返還被上訴人直營門市 ,及要求客戶持華榮門市儲值卡前往直營店消費,經伊向行 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提出檢舉,被上訴人始於98年12月29日 交付契約書,然被上訴人於終止契約前並未交付契約書,伊 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事由猶存,被上訴人終止契約不合法。縱 認契約經合法終止,惟被上訴人仍與伊續行合約,且通知伊 參加行銷等活動,並繼續收取權利金,兩造自98年6 月1 日 起有默示成立加盟關係,被上訴人無預警關閉POS 系統,致 伊無法繼續營業,店面遭房東收回而倒閉,辛苦經營招募之 客戶亦已流失,無法回復營業,縱被上訴人再提供原POS 系 統,對伊已無利益。被上訴人自應負給付遲延之債務不履行 損害賠償責任,伊為經營加盟店支出總務部門費用83萬5337 元、裝潢工程款198 萬4962元、加盟金及保證金68萬2305元 、開店進貨成本27萬0337元共計377 萬2941元;兩造加盟期 限為10年,伊僅營業2 年6 月,尚餘可營業年限7 年6 月, 按97年度營業淨利54萬2637元計算,伊受有不能營業損失計 406 萬9778元,合計784 萬2719元,爰依民法第231 條、第 232 條、第216 條第1 項規定,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如數給 付,並加計自民事準備書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且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伊於簽約前已提供英文版契約書附有中文譯 文交由上訴人審閱10日以上,並提供關於加盟相關費用之計 算方式等資料,且派員為相關說明,契約經上訴人審閱後無 異議而簽約。伊於簽約時,誤用舊名稱「百視達國際有限公 司」,嗣後收回契約書,辦理公司更名用印後,疏未寄還更 名後契約書予上訴人,並不影響兩造間契約權利義務內容。 上訴人積欠伊權利金及相關費用共計197 萬3805元,經聲請 核發支付命令確定。伊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應於98年5 月 1 日前支付欠款,否則於98年6 月1 日終止契約,上訴人收 受後仍未履約,契約業已終止。又依契約第XX、G 、⑷條約 定,可知調解程序不具強行性,僅為任意性條款,不因未行 調解影響終止效力。否認兩造有默示成立加盟契約,伊於契 約終止後6 個月始關閉POS 系統,並無不當,上訴人請求損 害賠償,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請求:㈠ 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84 萬2719元,及自 99年4 月7 日民事準備書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96年4 月1 日簽訂契約,約定加盟金為美金1 萬元( 含稅),折合新臺幣34萬7550元,上訴人已給付。 ㈡被上訴人於98年2 月間以上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積欠基於契 約所生相關費用共計197 萬3805元,聲請高雄地方法院核發 98年度促字第9547號支付命令確定。 ㈢被上訴人於98年5 月6 日以台北迪化街郵局第250 號存證信 函,催告上訴人應於98年5 月31日以前給付因契約所生付款 義務,如未履行即於98年6 月1 日終止契約。 ㈣被上訴人於98年12月16日關閉與上訴人經營華榮門市加盟店 POS 系統之連線。 六、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終止契約是否合法? ㈡兩造自98年6 月1 日起有無默示成立加盟關係? ㈢被上訴人切斷POS 系統,是否需負給付遲延之債務不履行損 害賠償責任? 七、本院判斷: ㈠被上訴人終止契約是否合法? ⒈系爭契約第XVII條第B 項第10、12款約定:「..公司得於 下列之改善期間屆滿而加盟店未能改善違約之情形下終止本 合約:..⒑加盟店未正確提報影音連鎖店之總營收或到期 未支付公司權利金、國際行銷基金、軟體訂購金或其他積欠 公司之款項,且未於收到公司之書面通知後10日內補正者。 ..⒓加盟店或其所有人於連續24個月之期間內發生3 次或 3 次以上未依合約行事之情事,或於連續12個月期間內發生 2 次或2 次以上未依合約行事之情事。」(見雄簡字卷41、 117 頁)。被上訴人以其因上訴人積欠權利金等款項共計19 7 萬3805元未付,而聲請高雄地方法院於98年3 月3 日核發 98年度促字第9547號支付命令確定,嗣於98年5 月6 日以存 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應於98年5 月31日前給付欠款,逾期仍未 付清,則自98年6 月1 日終止契約,上訴人收受後未於期限 內履約,契約業已終止等情,業據提出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之 支付命令、存證信函為證(見雄簡卷字124 至129 頁),被 上訴人據而抗辯依上揭約定,契約已於98年6 月1 日終止。 上訴人則主張被上訴人隱匿重要交易資訊,兩造有關貨款計 算、權利金計算、營業額拆帳方式未明,伊於被上訴人交付 中文版契約書前,得為同時履行之抗辯而拒絕付款。是首應 審酌上訴人得否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一節。 ⒉查,上訴人簽名蓋章之英文版契約書第X 條FEES(費用), 已說明系爭契約所需費用包含最初加盟金(InitialFranchi se Fee)、軟體授權費(Software License Fee)、權利金 (Royalt y Fee)、軟體訂購費(Software Subscription Fee )等4 項(見原審雄簡卷第31、32、107 、108 頁); 至有關收費標準及比率,則列於該契約書附件G (見原審雄 簡字卷58頁),堪認契約已就加盟期間之權利金及其他費用 之項目、金額、計算方式等事項詳細約定。上訴人雖抗辯被 上訴人未提供中文版本契約書,伊看不懂英文,被上訴人亦 未給予至少5 日之契約審閱期間云云。然上訴人對於簽約時 被上訴人有交付「加盟業主資訊說明書」(見雄簡卷71至76 頁)不爭執(見原審卷172 頁),該說明書為中文版本,其 中第3 點已就「加盟合約期以前及期中應付之加盟權利金及 費用,包括項目、金額、計算方式、收取方式及可否返還」 等事項為說明(見雄簡卷72、73頁)。且據證人即原擔任被 上訴人營運部門經理之吳冠霖證稱:「是我向原告負責人說 明權利金計算方式、貨款拆帳方式、設備押金等,也會提供 加盟業主資訊說明書」、「加盟商找到地點後我們就會提供 中英文合約範本給加盟商看,正確提供時間我忘記了,我們 會留在原告處讓他看,最晚會在簽訂合約時再一併收回」、 「(簽訂正式合約時原告是否已經看過中文對照範本,並且 向原告說明清楚各項權利金及貨款計算?)是的」、「簽約 時我沒有在現場,是把正式的英文版合約書標示清楚原告必 須簽名蓋章的欄位,再從台北寄下去給原告簽名蓋章,原告 找好地點整個店面都裝修好,營運前要做商品整理上架時我 會先駐點協助,在我駐點的時候會把中英文合約範本包括正 式英文合約都帶回公司」、「(本件合約是否有更名而收回 換合約的問題?)因為被告公司名稱有變更,我們把合約的 被告公司名稱變更後標示每個需要簽名蓋章的地方,再寄給 加盟者,本件因為原告在變更後的合約有漏蓋印章,往返數 次後,最後是在97年8 月由我帶著變更後的英文版合約到原 告處請原告負責人補蓋印章或簽名」、「(對原告講述關於 權利金、貨款拆帳、設備押金的計算,是以資訊說明書或是 中英文合約範本為準?)我們是從資訊說明書及合約中摘錄 重要事項,製作出制式的文件,會依據這份文件說明。」( 見原審卷251 、252 頁);證人即時任被上訴人加盟開發經 理蔡敏傑證稱:「經過初審及複審,我們就會請原告第2 次 來公司作條件說明,這部分是我及吳冠霖負責,當天主講是 吳冠霖,我只是陪同,是吳冠霖針對表格、如何計算加盟金 等作解釋,條件說明完後會提供加盟業主資訊說明書、被告 公司簡介、加盟條件、保證金及權利金收取等簡約資料」、 「原告找到營業地點後,我們就會把中英文合約範本寄給原 告,吳冠霖會駐點一星期協助開店陳列,正式的英文合約在 吳冠霖駐點期間從台北寄下來,原告看完後才簽約,再讓吳 冠霖帶回台北」、「(對原告說明權利金及加盟金計算方式 ,是否依照英文合約書內容說明?)主說明是證人吳冠霖, 是依照英文合約書內容說明,但現場沒有提出英文合約書, 而是我們制式的表單資料,這份資料原告也會留存沒有收回 」、「(被告會不會請加盟商在中文合約範本上簽名?)不 會」、「(請提示雄簡卷第94頁加盟合約主要內容中文說明 ,該合約之第58、59頁上面有給加盟商簽名的欄位,為何不 用簽名?)因為我們使用的是英文的合約,中文的只是對照 本,所有的加盟商都是這樣,中文只是給加盟商參考用來對 照英文版。」、「在條件說明時我們已經有說明過,中文版 合約只是就英文字義作解釋。」(見原審卷248 至250 頁) ;證人即時任上訴人公司會計之黃怡蕙亦證稱:「(加盟店 經營之前你是否有跟到臺北談加盟的事?是否有看到證人蔡 敏傑、證人吳冠霖?)我有跟著去過1 次,有看過上述兩位 證人」(見原審卷246 頁)。雖黃怡蕙另證稱:伊只記得有 談到商機及高雄的加盟店,沒有聽到加盟金計算的問題云云 。矧上訴人參與加盟即為營利,就權利金及相關費用之項目 及計算方法等攸關營利與否之重要事項,殊難想像上訴人未 明確了解即貿然簽約。是吳冠霖、蔡敏傑係負責向上訴人說 明加盟相關事宜,並由吳冠霖主講,渠等就見聞事實所為陳 述既無瑕疵,自堪採信。而黃怡蕙僅係為陪同,其記憶之清 晰度自不如吳冠霖與蔡敏傑,尚難因黃怡蕙上開證言即認吳 冠霖未為說明相關費用計算問題。準此,上訴人於簽約前, 業經被上訴人營運部門經理吳冠霖就權利金及相關費用之項 目、計算方法等為說明,並留存「加盟業主資訊說明書」及 吳冠霖與蔡敏傑從該說明書與合約中摘錄重要事項所作成之 文件,且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找到營業地點後,即將英文版契 約書及中文對照本寄送上訴人閱覽,再由上訴人於英文版契 約書上簽約,而中文對照本僅係就英文字義作解釋而供加盟 商參考用來對照英文版契約書之用,並非兩造所簽署之契約 書,即堪認定。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提供中文版契約書, 被上訴人亦未給予至少5 日之契約審閱期間為由,主張被上 訴人有隱匿重要交易資訊,於被上訴人交付契約書前,伊得 為同時履行之抗辯而拒絕付款,自非可採。 ⒊至被上訴人提出之中文對照本第1 頁記載日期為98年4 月1 日,無非因兩造所簽訂之英文版契約書上記載簽約日期為「 98年4 月1 日」而翻譯成中文使然,上訴人據此主張吳冠霖 與蔡敏傑之證詞為不足採,洵無可取。上訴人雖引吳冠霖證 稱:「制式文件是指我們自己私底下做的表格,被告公司沒 有這份表格」,及吳冠霖、蔡敏傑所提供之資料理應留存被 上訴人公司備查,惟被上訴人卻僅提出「加盟業主資訊說明 書」、「契約中譯文」等情,主張係被上訴人藉由吳冠霖與 蔡敏傑臨訟杜撰製作制式文件云云。惟據吳冠霖所述,該制 式文件係從資訊說明書及合約中摘錄重要事項所製作,而上 訴人於簽約前,既經被上訴人營運部門經理吳冠霖就權利金 及相關費用之項目、計算方法等為說明,則由吳冠霖於說明 當時將該文件交付上訴人供参考留存,並因該文件非屬正式 文件,而未留存被上訴人公司備查,無悖常理,不能以被上 訴人僅提出「加盟業主資訊說明書」、「契約中譯文」,即 認被上訴人有藉由吳冠霖與蔡敏傑臨訟杜撰製作制式文件之 事實。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顯無可取。 ⒋上訴人雖以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於99年3 月31日以公處字 第099041號處分書(下稱公交會處分書),謂被上訴人簽約 後,未將契約書交付上訴人留存,為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 失公平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處被上訴人罰鍰 10萬元,及黃怡蕙證稱:「每個月貨款計算都是被告計算, 我們負責核對,沒有合約給我們,前面幾個月我們有付,但 後來因為款項愈來愈多,我們覺得有疑問就沒有再付,因為 營業額沒有那麼多卻要付出那麼多,付出後我們反而虧損」 等語,主張被上訴人未交付契約書,造成伊行使權利發生困 難,致伊對於被上訴人就貨款、權利金、營業額之計算及拆 帳方式等節,是否係依照契約書請求有所疑義,屢次要求交 付契約書遭拒,始拒絕再依被上訴人單方面核算之金額付款 。惟被上訴人抗辯:公交會處分書係就伊在更名契約書完成 用印後未再交付契約書予上訴人留存乙事予以罰鍰處分,與 更名前伊已交付系爭契約書乙情無涉,上訴人對於伊以上訴 人欠款為由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及催告終止契約,均未曾表示 異議,直至98年12月16日其關閉與上訴人經營華榮門市加盟 店之POS 系統連線後,始主張同時履行抗辯等語。查,上訴 人以其於96年8 月間因與被上訴人簽約而成為被上訴人之加 盟店,詎被上訴人於簽約後即由業務人員以用印為由將契約 書攜回,遲未交付予伊,構成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 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而向公平交易委員會提 出檢舉,固有公交會處分書可稽(見雄簡字卷159 頁)。惟 上訴人提出檢舉主張兩造簽約日期為96年8 月間,核與系爭 契約書記載簽約日期為96年4 月不符,要難信實。且被上訴 人抗辯兩造於簽訂系爭契約後,雙方於96年8 月就加盟業主 名稱部分加以修正,其他契約內容並未更動,伊因更名及換 約作業疏失而未將契約書交付上訴人收執等語,業據吳冠霖 證述:「(本件合約是否有更名而收回換合約的問題?)因 為被告公司名稱有變更,我們把合約的被告公司名稱變更後 標示每個需要簽名蓋章的地方,再寄給加盟者,本件因為原 告在變更後的合約有漏蓋印章,往返數次後,最後是在97年 8 月由我帶著變更後的英文版合約到原告處請原告負責人補 蓋印章或簽名」「(除了更名外,條約內容是否有其他變更 ?)沒有」等語明確(見原審卷252 頁)。足見被上訴人所 辯其於96年8 月辦理契約書更名前已交付系爭契約書乙情, 應非子虛。且公平交易委員會依據兩造陳述意旨,係認定被 上訴人自96年8 月雙方修訂契約書至98年12月被上訴人將契 約書交付予上訴人之期間,被上訴人未將契約書交付,非謂 被上訴人於簽約後即將契約書攜回而未交付,是上訴人執公 交會處分書,主張被上訴人於簽約後未將契約書交付伊留存 ,要無可取。又被上訴人主張其每月請款均有詳細計算資料 ,供上訴人核對,上訴人應付之權利金僅前六個月有正常支 付,自97年10月起即積欠權利金未付,核與黃怡蕙證稱:「 每個月貨款計算都是被告計算,我們負責核對,.前面幾個 月我們有付,但後來..就沒有再付」等語相符,上訴人亦 不爭執有積欠權利金。雖黃怡蕙證稱:「我們覺得有疑問就 沒有再付,因為營業額沒有那麼多卻要付出那麼多,付出後 我們反而虧損」,無非因「營業額沒有那麼多」「卻要付出 那麼多」而生懷疑,但此非屬對權利金或拆帳方式計算式或 比率有疑問。徵之被上訴人係於簽約後之97年8 月為辦理契 約書上被上訴人名稱變更始收回契約書,則上訴人於被上訴 人未收回契約書前,既執有契約書,並就被上訴人計算請款 之金額為核對,且正常支付數個月權利金,則其就契約已就 加盟期間之權利金及其他費用之項目、金額、計算方式等事 項詳細約定,要難委為不知。又權利金及相關費用之計算, 攸關上訴人經營獲利與否之重要事項,上訴人對之倘有疑義 ,當會在加盟之初即提出其疑,惟上訴人均未此為,其於簽 約後六個月有正常支付權利金等費用,且嗣後對於被上訴人 就其欠款聲請核發之支付命令亦未提出異議,就上情始末觀 察,益證上訴人於簽約時對於權利金及相關費用之計算甚為 瞭然,不因被上訴人於97年8 月收回契約書辦理更名用印後 未將契約書交付上訴人留存而受影響。至蔡敏傑雖另稱:「 對上訴人說明權利金及加盟金計算方式,是依照英文合約書 內容說明,但現場沒有提出英文合約書,而是我們制式的表 單內容」,惟此不影響被上訴人有將英文版契約書交付上訴 人簽章收執之事實,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未將英文版契 約書交付其收執,亦無可採。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簽約 後未將契約書交付伊留存,伊對於被上訴人是否依約計算費 用存有疑義,自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辦而拒絕付款,自不足取 。又上訴人從事商業活動,對於欠款經催告後仍未清償,會 遭解除或終止契約一節,無待審事契約書即可知曉,其以未 執有契約書,主張其對於被上訴人主張終止加盟契約之依據 ,無從得知,被上訴人終止契約,係違反誠信原則云云,亦 無足取。 ⒌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違反契約第XX條第G 項第2 款有關爭 議應進行調解程序之約定,其終止契約不合法云云。惟查, 契約第XX條第G 項(爭議之解決)第2 款固約定:「任何爭 議、爭端或歧見其無法由雙方於一方給予他方書面通知爭議 存在之後60日協商解決者,應在公司指定之地點由雙方共同 合意選定調解人1 名,進行調解程序。如雙方未能於30日內 合意選定調解人時,則雙方同意委由調解所在地之調解機構 指定調解人」,惟系爭契約第4 款另約定:「任何一方不願 意或拒絕依第XX.G. ⑶條約定參加調解,或雙方不能在調解 程序中30日內完全解決爭議者,雙方得提起訴訟」(見雄簡 字卷46頁)。準此可知,只要有一方拒絕調解,即可不經調 解程序,逕行起訴主張權利。是契約第XX條第G 項第2 款之 調解約定,並不具強行性拘束力,僅為任意性條款。從而被 上訴人於98年2 月26日以上訴人積欠權利金及相關費用未付 ,經其催討仍未置理,聲請法院核發支付命令確定,並定期 催告上訴人給付契約所生款項,因上訴人仍未履約而終止契 約,雖未經調解程序,並不影響被上訴人終止契約之權利, 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不可採。 ⒍綜上,上訴人於簽訂契約前,被上訴人已交付揭露關於加盟 相關費用之計算方式等資料,且派員為相關說明,並交付契 約由上訴人審閱後簽約,上訴人依約應給付權利金及相關費 用,其所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而拒絕付款之主張,均不足 採。又契約有關調解程序之約定,僅為任意性條款,不影響 被上訴人終止契約之權利。是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欠款未付, 而以存證信函定期催告上訴人履行,已表明如於期限內不履 行,則自98年6 月1 日終止契約,係於催告之同時,表示附 有停止條件之終止意思,上訴人收受後既未於期限內履約, 自已發生終止租約之效力。 ㈡兩造自98年6 月1 日起有無默示成立加盟關係?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終止契約後,就伊發行套卡一事發 給核可條碼,此可由被上訴人仍將伊列為加盟商,並通知伊 參加甲地租乙地還活動、行銷活動及帳款、加盟商可自行對 外購片、VIP 租片卷請款資料、陳列百視達12週年慶活動海 報,且讓其他門市之儲放點數在伊經營之華榮門市使用等情 即明,兩造有默示成立加盟關係云云,經被上訴人否認,並 辯稱:系爭契約終止前,上訴人已積欠帳款達200 餘萬元, 且擅自發行儲值卡涉違反商標法、詐欺罪行,伊於98年6 月 1 日終止合約至停止POS 系統期間,基於保護消費者權益, 且為催收債權之便宜措施,給予上訴人緩衝及善後期間,無 解為默示成立加盟關係之餘地等語。上訴人固提出被上訴人 於98年8 月31日、9 月30日、10月31日、11月30日所開立之 統一發票、訊息公告之電子郵件、點數儲放群組表、被上訴 人簡訊等件為證。惟查,被上訴人主張其要求上訴人給付之 「權利金」有兩種,其一為營業額6%之權利金(Royalt y Fee ),另一為營業額2%全國行銷基金(Marketing FundPe rcentage及電腦維修費)(見雄簡字卷27、28頁英文契約書 第X 條費用及58頁契約附件G 頁數H-1 、107 頁反面至108 頁中文對照本),上開二項「權利金」是固定比率計算,6% 之權利金被上訴人僅計算至98年3 月止,自4 月起已不計收 上開費用(98年6 月1 日終止契約)。觀之上訴人所提出之 統一發票(見雄簡卷153 至158 頁),其品名大多記載為「 代收代付」款項,據被上訴人主張,此係上訴人向供貨商訂 貨,供貨商統一向被上訴人請款,由被上訴人先代付貨款後 ,再向上訴人收款;另發票中的PV T&COST 是二手影片上訴 人與供片商拆帳;而「POS 跨門市」發票,是消費者於上訴 人處儲值點數,儲值費已由上訴人收取,消費者卻在其他被 上訴人門市使用儲值卡,均非「權利金」;至於「coupon權 利金」發票,係因被上訴人發行禮券,或消費者到被上訴人 其他門市儲值點數,而在上訴人門市消費(當時POS 系統尚 未關閉),上訴人因此「收入」而獲有利益,故被上訴人向 上訴人計收2%全國行銷基金費,並非營業額6%之權利金,均 無不合理之處,自不能憑此即認被上訴人有與上訴人默示成 立加盟關係。又被上訴人雖有通知上訴人參加行銷等活動, 並讓其他門市之儲放點數在上訴人經營之華榮門市使用,然 此為被上訴人於終止契約後至停止POS 系統期間,基於保護 消費者權益而為之權宜措施,並給予上訴人緩衝及善後期間 ,符合情理。況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款項未付,猶以被上訴 人未將合約書交付為由而拒絕付款,被上訴人豈有可能於上 訴人欠款未付清之前,與上訴人默示成立加盟關係。至黃怡 蕙雖證述:「(是否知道原告有發行過套卡?)知道,被告 也知道。我們在發行前有告知被告,我們也有向被告申請條 碼,被告沒有拒絕表示反對。」,但不能證明上訴人發行儲 值卡係經被上訴人同意,要難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是上訴 人上開主張,洵屬無據。 ㈢被上訴人切斷POS 系統,是否需負給付遲延之債務不履行損 害賠償責任? 系爭契約業經被上訴人於98年6 月1 日合法終止,兩造亦無 默示成立加盟契約關係,被上訴人自不負繼續提供POS 系統 予上訴人使用之義務。且依契約第Ⅳ條第A 項最後一款約定 :「除本合約第X Ⅷ條約定之義務外,於本合約終止或期滿 時加盟店應:⑴從指定之電腦設備移除公司專有軟體。⑵立 即返還公司專有軟體及運作該軟體所得來之資料,並立即銷 毀其所有備份及其他與公司專有軟體運作相關之資料。」( 見雄簡卷第26、102 頁)。上訴人於契約終止後,本應自行 返還或銷毀相關軟體或資料,被上訴人自得關閉POS 系統, 而不負給付遲延之損害賠償責任。 八、綜前所述,被上訴人於98年6 月1 日終止契約,已合法生效 ,兩造自98年6 月1 日起亦無默示成立加盟契約關係,被上 訴人切斷POS 系統,無需負給付遲延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責任,業如前述。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231 條、第232 條 、第21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784 萬2719元及 法定遲延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不再 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 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徐文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梁雅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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