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上字第56號
上 訴 人 睿騰多媒體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明宏
訴訟代理人 許泓琮
律師
被
上訴 人 樂到家國際娛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福基
訴訟代理人 曾劍虹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因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民國100 年5 月3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25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0 年11月16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王福基,有股份有限公司變
更登記表在卷
可稽,王福基聲明
承受訴訟,
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6年4 月1 日與被上訴人簽
訂百視達華榮門市加盟契約書(英文版),並給付加盟金美
金1 萬元,
惟被上訴人未依「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
盟業主資訊揭露案件之處理原則」第4 條至第6 條規定,於
締結加盟經營關係10日前,交付揭露關於加盟相關費用之計
算方式等資料,而僅提供英文版契約書讓伊簽名蓋章,未提
供中文版本,且未給予至少5 日之契約審閱
期間,於簽約當
日即將契約書收回,隱匿重要交易資訊,
兩造有關貨款計算
、權利金計算、營業額拆帳方式,自屬未明,於被上訴人交
付契約書前,伊得行使
同時履行抗辯權,拒付相關款項。
詎
被上訴人違反契約有關爭議應進行調解程序之約定,於98年
6 月1 日終止契約,且於98年12月16日無預警關閉華榮門市
之POS 系統,擅自移除伊所招募之1 萬名會員資料,並以簡
訊通知華榮門市客戶將所承租之碟片返還被上訴人直營門市
,及要求客戶持華榮門市儲值卡前往直營店消費,經伊向行
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提出檢舉,被上訴人始於98年12月29日
交付契約書,然被上訴人於終止契約前並未交付契約書,伊
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事由
猶存,被上訴人終止契約不合法。縱
認契約經合法終止,惟被上訴人仍與伊續行合約,且通知伊
參加行銷等活動,並繼續收取權利金,兩造自98年6 月1 日
起有默示成立加盟關係,被上訴人無預警關閉POS 系統,致
伊無法繼續營業,店面遭房東收回而倒閉,辛苦經營招募之
客戶亦已流失,無法回復營業,縱被上訴人再提供原POS 系
統,對伊已無利益。被上訴人自應負
給付遲延之
債務不履行
損害賠償責任,伊為經營加盟店支出總務部門費用83萬5337
元、裝潢工程款198 萬4962元、加盟金及保證金68萬2305元
、開店進貨成本27萬0337元共計377 萬2941元;兩造加盟期
限為10年,伊僅營業2 年6 月,尚餘可營業年限7 年6 月,
按97年度營業淨利54萬2637元計算,伊受有不能營業損失計
406 萬9778元,合計784 萬2719元,
爰依
民法第231 條、第
232 條、第216 條第1 項規定,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如數給
付,並加計自民事準備書㈠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且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伊於簽約前已提供英文版契約書附有中文譯
文交由上訴人審閱10日以上,並提供關於加盟相關費用之計
算方式等資料,且派員為相關說明,契約經上訴人審閱後無
異議而簽約。伊於簽約時,誤用舊名稱「百視達國際有限公
司」,
嗣後收回契約書,辦理公司更名用印後,疏未寄還更
名後契約書予上訴人,並不影響兩造間契約權利義務內容。
上訴人積欠伊權利金及相關費用共計197 萬3805元,經
聲請
核發
支付命令確定。伊以
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應於98年5 月
1 日前支付欠款,否則於98年6 月1 日終止契約,上訴人收
受後仍未履約,契約業已終止。又依契約第XX、G 、⑷條約
定,可知調解程序不具強行性,僅為任意性條款,不因未行
調解影響終止效力。否認兩造有默示成立加盟契約,伊於契
約終止後6 個月始關閉POS 系統,並無不當,上訴人請求損
害賠償,並無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請求:㈠
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84 萬2719元,及自
99年4 月7 日民事準備書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96年4 月1 日簽訂契約,約定加盟金為美金1 萬元(
含稅),折合新臺幣34萬7550元,上訴人已給付。
㈡被上訴人於98年2 月間以上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積欠基於契
約所生相關費用共計197 萬3805元,聲請高雄地方法院核發
98年度促字第9547號支付命令確定。
㈢被上訴人於98年5 月6 日以台北迪化街郵局第250 號存證信
函,催告上訴人應於98年5 月31日以前給付因契約所生付款
義務,如未履行即於98年6 月1 日終止契約。
㈣被上訴人於98年12月16日關閉與上訴人經營華榮門市加盟店
POS 系統之連線。
六、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終止契約是否合法?
㈡兩造自98年6 月1 日起有無默示成立加盟關係?
㈢被上訴人切斷POS 系統,是否需負給付遲延之債務不履行損
害賠償責任?
七、本院判斷:
㈠被上訴人終止契約是否合法?
⒈
系爭契約第XVII條第B 項第10、12款約定:「..公司得於
下列之改善期間屆滿而加盟店未能改善違約之情形下終止本
合約:..⒑加盟店未正確提報影音連鎖店之總營收或到期
未支付公司權利金、國際行銷基金、軟體訂購金或其他積欠
公司之款項,且未於收到公司之書面通知後10日內補正者。
..⒓加盟店或其所有人於連續24個月之期間內發生3 次或
3 次以上未依合約行事之情事,或於連續12個月期間內發生
2 次或2 次以上未依合約行事之情事。」(見雄簡字卷41、
117 頁)。被上訴人以其因上訴人積欠權利金等款項共計19
7 萬3805元未付,而聲請高雄地方法院於98年3 月3 日核發
98年度促字第9547號支付命令確定,嗣於98年5 月6 日以存
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應於98年5 月31日前給付欠款,逾期仍未
付清,則自98年6 月1 日終止契約,上訴人收受後未於期限
內履約,契約業已終止
等情,
業據提出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之
支付命令、存證信函為證(見雄簡卷字124 至129 頁),被
上訴人據而抗辯依
上揭約定,契約已於98年6 月1 日終止。
上訴人則主張被上訴人隱匿重要交易資訊,兩造有關貨款計
算、權利金計算、營業額拆帳方式未明,伊於被上訴人交付
中文版契約書前,得為同時履行之抗辯而拒絕付款。是首應
審酌上訴人得否行使同時履行
抗辯權一節。
⒉查,上訴人簽名蓋章之英文版契約書第X 條FEES(費用),
已說明系爭契約所需費用包含最初加盟金(InitialFranchi
se Fee)、軟體授權費(Software License Fee)、權利金
(Royalt y Fee)、軟體訂購費(Software Subscription
Fee )等4 項(見原審雄簡卷第31、32、107 、108 頁);
至有關收費標準及比率,則列於該契約書附件G (見原審雄
簡字卷58頁),
堪認契約已就加盟期間之權利金及其他費用
之項目、金額、計算方式等事項詳細約定。上訴人雖抗辯被
上訴人未提供中文版本契約書,伊看不懂英文,被上訴人亦
未給予至少5 日之契約審閱期間
云云。然上訴人對於簽約時
被上訴人有交付「加盟業主資訊說明書」(見雄簡卷71至76
頁)不爭執(見原審卷172 頁),該說明書為中文版本,其
中第3 點已就「加盟合約期以前及期中應付之加盟權利金及
費用,包括項目、金額、計算方式、收取方式及可否返還」
等事項為說明(見雄簡卷72、73頁)。且據證人即原擔任被
上訴人營運部門經理之吳冠霖證稱:「是我向原告負責人說
明權利金計算方式、貨款拆帳方式、設備
押金等,也會提供
加盟業主資訊說明書」、「加盟商找到地點後我們就會提供
中英文合約範本給加盟商看,正確提供時間我忘記了,我們
會留在原告處讓他看,最晚會在簽訂合約時再一併收回」、
「(簽訂正式合約時原告是否已經看過中文對照範本,並且
向原告說明清楚各項權利金及貨款計算?)是的」、「簽約
時我沒有在現場,是把正式的英文版合約書標示清楚原告必
須簽名蓋章的欄位,再從台北寄下去給原告簽名蓋章,原告
找好地點整個店面都裝修好,營運前要做商品整理上架時我
會先駐點協助,在我駐點的時候會把中英文合約範本包括正
式英文合約都帶回公司」、「(
本件合約是否有更名而收回
換合約的問題?)因為
被告公司名稱有變更,我們把合約的
被告公司名稱變更後標示每個需要簽名蓋章的地方,再寄給
加盟者,本件因為原告在變更後的合約有漏蓋印章,往返數
次後,最後是在97年8 月由我帶著變更後的英文版合約到原
告處請原告負責人補蓋印章或簽名」、「(對原告講述關於
權利金、貨款拆帳、設備押金的計算,
是以資訊說明書或是
中英文合約範本為準?)我們是從資訊說明書及合約中摘錄
重要事項,製作出制式的文件,會依據這份文件說明。」(
見原審卷251 、252 頁);證人即時任被上訴人加盟開發經
理蔡敏傑證稱:「經過初審及複審,我們就會請原告第2 次
來公司作條件說明,這部分是我及吳冠霖負責,當天主講是
吳冠霖,我只是陪同,是吳冠霖針對表格、如何計算加盟金
等作解釋,條件說明完後會提供加盟業主資訊說明書、被告
公司簡介、加盟條件、保證金及權利金收取等簡約資料」、
「原告找到營業地點後,我們就會把中英文合約範本寄給原
告,吳冠霖會駐點一星期協助開店陳列,正式的英文合約在
吳冠霖駐點期間從台北寄下來,原告看完後才簽約,再讓吳
冠霖帶回台北」、「(對原告說明權利金及加盟金計算方式
,是否依照英文合約書內容說明?)主說明是證人吳冠霖,
是依照英文合約書內容說明,但現場沒有提出英文合約書,
而是我們制式的表單資料,這份資料原告也會留存沒有收回
」、「(被告會不會請加盟商在中文合約範本上簽名?)不
會」、「(請提示雄簡卷第94頁加盟合約主要內容中文說明
,該合約之第58、59頁上面有給加盟商簽名的欄位,為何不
用簽名?)因為我們使用的是英文的合約,中文的只是對照
本,所有的加盟商都是這樣,中文只是給加盟商參考用來對
照英文版。」、「在條件說明時我們已經有說明過,中文版
合約只是就英文字義作解釋。」(見原審卷248 至250 頁)
;證人即時任上訴人公司會計之黃怡蕙亦證稱:「(加盟店
經營之前你是否有跟到臺北談加盟的事?是否有看到證人蔡
敏傑、證人吳冠霖?)我有跟著去過1 次,有看過上述兩位
證人」(見原審卷246 頁)。雖黃怡蕙另證稱:伊只記得有
談到商機及高雄的加盟店,沒有聽到加盟金計算的問題云云
。
矧上訴人參與加盟即為營利,就權利金及相關費用之項目
及計算方法等攸關營利
與否之重要事項,殊難想像上訴人未
明確了解即貿然簽約。是吳冠霖、蔡敏傑係負責向上訴人說
明加盟相關事宜,並由吳冠霖主講,
渠等就見聞事實所為陳
述既無瑕疵,自堪採信。而黃怡蕙僅係為陪同,其記憶之清
晰度自不如吳冠霖與蔡敏傑,尚難因黃怡蕙
上開證言即認吳
冠霖未為說明相關費用計算問題。準此,上訴人於簽約前,
業經被上訴人營運部門經理吳冠霖就權利金及相關費用之項
目、計算方法等為說明,並留存「加盟業主資訊說明書」及
吳冠霖與蔡敏傑從該說明書與合約中摘錄重要事項所作成之
文件,且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找到營業地點後,即將英文版契
約書及中文對照本寄送上訴人閱覽,再由上訴人於英文版契
約書上簽約,而中文對照本僅係就英文字義作解釋而供加盟
商參考用來對照英文版契約書之用,並
非兩造所簽署之契約
書,即
堪認定。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提供中文版契約書,
被上訴人亦未給予至少5 日之契約審閱期間為由,主張被上
訴人有隱匿重要交易資訊,於被上訴人交付契約書前,伊得
為同時履行之抗辯而拒絕付款,自非可採。
⒊至被上訴人提出之中文對照本第1 頁記載日期為98年4 月1
日,無非因兩造所簽訂之英文版契約書上記載簽約日期為「
98年4 月1 日」而翻譯成中文使然,上訴人據此主張吳冠霖
與蔡敏傑之證詞為不足採,
洵無可取。上訴人雖引吳冠霖證
稱:「制式文件是指我們自己私底下做的表格,被告公司沒
有這份表格」,及吳冠霖、蔡敏傑所提供之資料理應留存被
上訴人公司備查,惟被上訴人卻僅提出「加盟業主資訊說明
書」、「契約中譯文」等情,主張係被上訴人藉由吳冠霖與
蔡敏傑臨訟杜撰製作制式文件云云。惟據吳冠霖所述,該制
式文件係從資訊說明書及合約中摘錄重要事項所製作,而上
訴人於簽約前,既經被上訴人營運部門經理吳冠霖就權利金
及相關費用之項目、計算方法等為說明,則由吳冠霖於說明
當時將該文件交付上訴人供参考留存,並因該文件非屬正式
文件,而未留存被上訴人公司備查,無悖常理,不能以被上
訴人僅提出「加盟業主資訊說明書」、「契約中譯文」,即
認被上訴人有藉由吳冠霖與蔡敏傑臨訟杜撰製作制式文件之
事實。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顯無可取。
⒋上訴人雖以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於99年3 月31日以公處字
第099041號處分書(下稱公交會處分書),謂被上訴人簽約
後,未將契約書交付上訴人留存,為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
失公平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處被上訴人罰鍰
10萬元,及黃怡蕙證稱:「每個月貨款計算都是被告計算,
我們負責核對,沒有合約給我們,前面幾個月我們有付,但
後來因為款項愈來愈多,我們覺得有疑問就沒有再付,因為
營業額沒有那麼多卻要付出那麼多,付出後我們反而虧損」
等語,主張被上訴人未交付契約書,造成伊行使權利發生困
難,致伊對於被上訴人就貨款、權利金、營業額之計算及拆
帳方式等節,是否係依照契約書請求有所疑義,屢次要求交
付契約書遭拒,始拒絕再依被上訴人單方面核算之金額付款
。惟被上訴人抗辯:公交會處分書係就伊在更名契約書完成
用印後未再交付契約書予上訴人留存乙事
予以罰鍰處分,與
更名前伊已交付系爭契約書乙情
無涉,上訴人對於伊以上訴
人欠款為由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及催告終止契約,均未曾表示
異議,直至98年12月16日其關閉與上訴人經營華榮門市加盟
店之POS 系統連線後,始主張同時履行抗辯等語。查,上訴
人以其於96年8 月間因與被上訴人簽約而成為被上訴人之加
盟店,詎被上訴人於簽約後即由業務人員以用印為由將契約
書攜回,遲未交付予伊,構成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
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而向公平交易委員會提
出檢舉,固有公交會處分書可稽(見雄簡字卷159 頁)。惟
上訴人提出檢舉主張兩造簽約日期為96年8 月間,
核與系爭
契約書記載簽約日期為96年4 月不符,要難信實。且被上訴
人抗辯兩造於簽訂系爭契約後,雙方於96年8 月就加盟業主
名稱部分加以修正,其他契約內容並未更動,伊因更名及換
約作業疏失而未將契約書交付上訴人收執等語,業據吳冠霖
證述:「(本件合約是否有更名而收回換合約的問題?)因
為被告公司名稱有變更,我們把合約的被告公司名稱變更後
標示每個需要簽名蓋章的地方,再寄給加盟者,本件因為原
告在變更後的合約有漏蓋印章,往返數次後,最後是在97年
8 月由我帶著變更後的英文版合約到原告處請原告負責人補
蓋印章或簽名」「(除了更名外,條約內容是否有其他變更
?)沒有」等語明確(見原審卷252 頁)。足見被上訴人所
辯其於96年8 月辦理契約書更名前已交付系爭契約書乙情,
應非子虛。且公平交易委員會依據兩造陳述意旨,係認定被
上訴人自96年8 月雙方修訂契約書至98年12月被上訴人將契
約書交付予上訴人之期間,被上訴人未將契約書交付,非謂
被上訴人於簽約後即將契約書攜回而未交付,是上訴人執公
交會處分書,主張被上訴人於簽約後未將契約書交付伊留存
,要無可取。又被上訴人主張其每月請款均有詳細計算資料
,供上訴人核對,上訴人應付之權利金僅前六個月有正常支
付,自97年10月起即積欠權利金未付,核與黃怡蕙證稱:「
每個月貨款計算都是被告計算,我們負責核對,.前面幾個
月我們有付,但後來..就沒有再付」等語相符,上訴人亦
不爭執有積欠權利金。雖黃怡蕙證稱:「我們覺得有疑問就
沒有再付,因為營業額沒有那麼多卻要付出那麼多,付出後
我們反而虧損」,無非因「營業額沒有那麼多」「卻要付出
那麼多」而生懷疑,但此非屬對權利金或拆帳方式計算式或
比率有疑問。徵之被上訴人係於簽約後之97年8 月為辦理契
約書上被上訴人名稱變更始收回契約書,則上訴人於被上訴
人未收回契約書前,既執有契約書,並就被上訴人計算請款
之金額為核對,且正常支付數個月權利金,則其就契約已就
加盟期間之權利金及其他費用之項目、金額、計算方式等事
項詳細約定,要難委為不知。又權利金及相關費用之計算,
攸關上訴人經營獲利與否之重要事項,上訴人對之倘有疑義
,當會在加盟之初即提出其疑,惟上訴人均未此為,其於簽
約後六個月有正常支付權利金等費用,且
嗣後對於被上訴人
就其欠款聲請核發之支付命令亦未提出異議,就上情始末觀
察,益證上訴人於簽約時對於權利金及相關費用之計算甚為
瞭然,不因被上訴人於97年8 月收回契約書辦理更名用印後
未將契約書交付上訴人留存而受影響。至蔡敏傑雖另稱:「
對上訴人說明權利金及加盟金計算方式,是依照英文合約書
內容說明,但現場沒有提出英文合約書,而是我們制式的表
單內容」,惟此不影響被上訴人有將英文版契約書交付上訴
人簽章收執之事實,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未將英文版契
約書交付其收執,亦無可採。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簽約
後未將契約書交付伊留存,伊對於被上訴人是否依約計算費
用存有疑義,自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辦而拒絕付款,自不足取
。又上訴人從事商業活動,對於欠款經催告後仍未清償,會
遭解除或終止契約一節,無待審事契約書即可知曉,其以未
執有契約書,主張其對於被上訴人主張終止加盟契約之依據
,無從得知,被上訴人終止契約,係違反
誠信原則云云,亦
無足取。
⒌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違反契約第XX條第G 項第2 款有關爭
議應進行調解程序之約定,其終止契約不合法云云。
惟查,
契約第XX條第G 項(爭議之解決)第2 款固約定:「任何爭
議、爭端或歧見其無法由雙方於一方給予他方書面通知爭議
存在之後60日協商解決者,應在公司指定之地點由雙方共同
合意選定調解人1 名,進行調解程序。如雙方未能於30日內
合意選定調解人時,則雙方同意委由調解所在地之調解機構
指定調解人」,惟系爭契約第4 款另約定:「任何一方不願
意或拒絕依第XX.G. ⑶條約定參加調解,或雙方不能在調解
程序中30日內完全解決爭議者,雙方得提起訴訟」(見雄簡
字卷46頁)。準此可知,只要有一方拒絕調解,即可不經調
解程序,逕行起訴主張權利。是契約第XX條第G 項第2 款之
調解約定,並不具強行性
拘束力,僅為任意性條款。從而被
上訴人於98年2 月26日以上訴人積欠權利金及相關費用未付
,經其催討仍未置理,聲請法院核發支付命令確定,並定期
催告上訴人給付契約所生款項,因上訴人仍未履約而終止契
約,雖未經調解程序,並不影響被上訴人終止契約之權利,
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不可採。
⒍綜上,上訴人於簽訂契約前,被上訴人已交付揭露關於加盟
相關費用之計算方式等資料,且派員為相關說明,並交付契
約由上訴人審閱後簽約,上訴人依約應給付權利金及相關費
用,其所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而拒絕付款之主張,均不足
採。又契約有關調解程序之約定,僅為任意性條款,不影響
被上訴人終止契約之權利。是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欠款未付,
而以存證信函定期催告上訴人履行,已表明如於期限內不履
行,則自98年6 月1 日終止契約,係於催告之同時,表示附
有停止條件之終止意思,上訴人收受後既未於期限內履約,
自已發生終止租約之效力。
㈡兩造自98年6 月1 日起有無默示成立加盟關係?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終止契約後,就伊發行套卡一事發
給核可條碼,此可由被上訴人仍將伊列為加盟商,並通知伊
參加甲地租乙地還活動、行銷活動及帳款、加盟商可自行對
外購片、VIP 租片卷請款資料、陳列百視達12週年慶活動海
報,且讓其他門市之儲放點數在伊經營之華榮門市使用等情
即明,兩造有默示成立加盟關係云云,經被上訴人否認,並
辯稱:系爭契約終止前,上訴人已積欠帳款達200 餘萬元,
且擅自發行儲值卡涉違反商標法、詐欺罪行,伊於98年6 月
1 日終止合約至停止POS 系統期間,基於保護
消費者權益,
且為催收
債權之便宜措施,給予上訴人緩衝及善後期間,無
解為默示成立加盟關係之餘地等語。上訴人固提出被上訴人
於98年8 月31日、9 月30日、10月31日、11月30日所開立之
統一發票、訊息公告之電子郵件、點數儲放群組表、被上訴
人簡訊等件為證。惟查,被上訴人主張其要求上訴人給付之
「權利金」有兩種,其一為營業額6%之權利金(Royalt y
Fee ),另一為營業額2%全國行銷基金(Marketing FundPe
rcentage及電腦維修費)(見雄簡字卷27、28頁英文契約書
第X 條費用及58頁契約附件G 頁數H-1 、107 頁反面至108
頁中文對照本),上開二項「權利金」是固定比率計算,6%
之權利金被上訴人僅計算至98年3 月止,自4 月起已不計收
上開費用(98年6 月1 日終止契約)。觀之上訴人所提出之
統一發票(見雄簡卷153 至158 頁),其品名大多記載為「
代收代付」款項,據被上訴人主張,此係上訴人向供貨商訂
貨,供貨商統一向被上訴人請款,由被上訴人先代付貨款後
,再向上訴人收款;另發票中的PV T&COST 是二手影片上訴
人與供片商拆帳;而「POS 跨門市」發票,是消費者於上訴
人處儲值點數,儲值費已由上訴人收取,消費者卻在其他被
上訴人門市使用儲值卡,均非「權利金」;至於「coupon權
利金」發票,係因被上訴人發行禮券,或消費者到被上訴人
其他門市儲值點數,而在上訴人門市消費(當時POS 系統尚
未關閉),上訴人因此「收入」而獲有利益,故被上訴人向
上訴人計收2%全國行銷基金費,並非營業額6%之權利金,均
無不合理之處,自不能憑此即認被上訴人有與上訴人默示成
立加盟關係。又被上訴人雖有通知上訴人參加行銷等活動,
並讓其他門市之儲放點數在上訴人經營之華榮門市使用,然
此為被上訴人於終止契約後至停止POS 系統期間,基於保護
消費者權益而為之權宜措施,並給予上訴人緩衝及善後期間
,符合情理。況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款項未付,猶以被上訴
人未將合約書交付為由而拒絕付款,被上訴人豈有可能於上
訴人欠款未付清之前,與上訴人默示成立加盟關係。至黃怡
蕙雖證述:「(是否知道原告有發行過套卡?)知道,被告
也知道。我們在發行前有告知被告,我們也有向被告申請條
碼,被告沒有拒絕表示反對。」,但不能證明上訴人發行儲
值卡係經被上訴人同意,要難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是上訴
人上開主張,
洵屬無據。
㈢被上訴人切斷POS 系統,是否需負給付遲延之債務不履行損
害賠償責任?
系爭契約業經被上訴人於98年6 月1 日合法終止,兩造亦無
默示成立加盟契約關係,被上訴人自不負繼續提供POS 系統
予上訴人使用之義務。且依契約第Ⅳ條第A 項最後一款約定
:「除本合約第X Ⅷ條約定之義務外,於本合約終止或期滿
時加盟店應:⑴從指定之電腦設備移除公司專有軟體。⑵立
即返還公司專有軟體及運作該軟體所得來之資料,並立即銷
毀其所有備份及其他與公司專有軟體運作相關之資料。」(
見雄簡卷第26、102 頁)。上訴人於契約終止後,本應自行
返還或銷毀相關軟體或資料,被上訴人自得關閉POS 系統,
而不負給付遲延之損害賠償責任。
八、綜前所述,被上訴人於98年6 月1 日終止契約,已合法生效
,兩造自98年6 月1 日起亦無默示成立加盟契約關係,被上
訴人切斷POS 系統,無需負給付遲延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責任,業如前述。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231 條、第232 條
、第21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784 萬2719元及
法定
遲延利息,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不再
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
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徐文祥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梁雅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