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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0 年度重上字第 7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1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租佃爭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上字第75號 上 訴 人 吳陳雪娥 訴訟代理人 黃振銘律師 複 代 理人 陳依伶律師 被 上 訴人 陳林秀華       陳俊民       陳煥章       陳孝義       陳永青       陳淑賢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焦文城律師       施秉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 年8 月1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138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0 年12月28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為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 國惠所有,陳國惠於民國100 年4 月29日死亡後,由被上訴 人全體繼承土地所有權,迄未辦理遺產分割。又陳國惠生前 將其中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0.0959 79公頃之耕地(下稱系爭土地)出租予訴外人吳陽(即上訴 人配偶之父),租期自38年1 月1 日起至40年12月31日止。 (當時地號為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租期屆滿 後未續訂租約,至56年1 月1 日才再訂租約至61年12月31日 止。惟吳陽已於61年9 月17日死亡,上訴人僅為吳陽繼承人 吳舜吉之配偶,非現耕繼承人,又未依高雄市耕地租約登記 自治條例第2 條、第6 條第6 款之規定,於吳陽死亡時辦理 租約變更登記,至租約屆滿後,上訴人亦未按耕地三七五減 租條例第20條之規定,表示願意繼續承租,故系爭租約應已 於61年12月31日因期間屆滿而消滅。 ㈡又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於82年間經分割及重劃 後,原來吳陽承租之部分,於重測後分配為如附圖B部分所 示(面積0.095979公頃,即系爭土地)。嗣至91年間,高雄 市左營區公所依內政部頒佈之私有出租耕地91年底租約期滿 處理工作計畫及作業須知,主動辦理耕地三七五減租之土地 租約清理事宜,欲提供承租人之繼承人有繼續承租之機會, 上訴人卻以其承租之土地為高雄市○○區○○段○○○號土地 (亦為伊所有,下稱90地號土地),而向左營區公所提出申 請,並經左營區公所以左字第731 號私有耕地租約核定在案 。則上訴人提出申請之標的既非系爭土地,足見並非系爭租 約之延續,自應再得伊之承諾,租約始得成立,然伊並未曾 承諾將90地號土地出租予上訴人;又上訴人並非吳陽之繼承 人,僅係吳陽繼承人吳舜吉之配偶,故應無申請續租之權利 。是以,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及90地號土地之租約應均不存在 。退步言,縱鈞院認上訴人於92年1 月間提出租約申請時, 在申請書上記載為90地號土地為系爭土地之誤載,而謂兩造 間之就系爭土地成立租賃關係(下稱系爭租約),惟系爭土 地自82年起至97年間均荒廢未耕作且雜草叢生,曾數次由左 營區公所通知伊受查報髒亂而限期改善,由伊自行花費僱請 怪手及貨車清運雜草、垃圾及廢棄物,是上訴人顯有非因不 可抗力繼續一年以上不為耕作,且不自任耕作之情事,伊自 得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終止租 約,或依同條例第16條之規定,主張租約無效。惟上訴人迄 今仍主張其就土地與被上訴人有耕地租約存在,伊自有確認 租賃關係不存在之利益。並聲明請求:㈠請求確認被上訴人 與上訴人間就高雄市○○區○○段○○○ ○號如附圖所示B部 分,面積0.095979公頃耕地及高雄市政府地政處92年5 月21 日高市地政一字第0920007966號函○○○區○○段○○○號土 地核定之左字第731 號私有耕地租約,面積0.017794公頃之 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㈡上訴人應將高雄市○○區○○段○○ ○ ○號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0.095979公頃之土地返還予 被上訴人。原審就被上訴人㈠項聲明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 ,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 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對於兩造就90地號土地間無租賃關係存在並 不爭執,被上訴人就此即無確認利益。再被上訴人之被繼承 人陳國惠已於82年間召開之「協調本市第29期重劃區內重劃 前訂有三七五租約土地事宜會議」中,同意就吳陽承租之部 分分配為系爭土地,有會議紀錄為證,足見上訴人已同意將 系爭土地繼續出租予伊;再伊於92年1 月間向左營區公所申 辦系爭租約之「繼承」及「續約」登記,申請書上就租約之 「當事人」、「租賃期間」、「租金」等點均已記載明確, 左營區公所受理後於92年2 月7 日函請被上訴人於文到10日 內表示意見,被上訴人並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依法應已視 為同意,故系爭租約自屬有效成立,況伊自92年至97年間, 均繼續繳納租金予被上訴人,益足證系爭租約仍有效存在。 又伊確實於82年重劃後即著手系爭土地之整地作業,並於其 上種植作物,惟上訴人於91年3 月20日至92年10月19日期間 將系爭B地以鐵皮圍籬封鎖,致伊無法入內耕作,故伊係因 承租土地遭被上訴人以非法之方式強行封鎖而無法耕作,非 不為耕作或不自任耕作,被上訴人主張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 例第17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終止租約,或依同條例第16條 之規定主張租約無效,均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 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訴外人吳陽(即上訴人配偶之父)於38年1 月1 日起至40年 12月31日止,向被上訴人承租其所有之高雄市○○區○○段 ○○○ ○號土地,租期屆滿後未續訂租約,至56年1 月1 日再 訂租約至61年12月31日止。 ㈡吳陽於61年9 月17日死亡,上訴人為吳陽繼承人吳舜吉之配 偶。 ㈢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經分割及重劃後,原吳陽 承租部分分配為系爭土地。 ㈣上訴人於92年1 月間,以承租人吳陽之繼承人身分,向左營 區公所辦理耕地三七五租約(左字第731 號)之變更、續租 登記申請,經左營區公所核准在案,惟租賃標的記載為高雄 市○○區○○段○○○號土地(面積0.017794公頃)。 ㈤上訴人在被上訴人申請本件調解前,並未因無法耕作一節, 向被上訴人異議、要求進入系爭土地耕作或申請調解。 四、原審判決確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就高雄市○○區○○段○○ ○ ○號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0.095979公頃耕地之耕地租 賃關係不存在,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主張:上訴人確於82 年間著手系爭土地之整地作業,並於其上耕作,惟因土地重 劃後,將排水及灌溉水源斷絕,致不適耕作,係屬不可抗力 所致。為克服缺水問題,上訴人係以貨車自家中載水前往系 爭部分土地灌溉,並種植少量之地瓜、木瓜、芒果等作物自 行食用,上訴人於82年至92年期間確有部分耕作、部分因不 可抗力無法耕作之事實,至於92至97年間不為耕作係因被上 訴人造成之不可抗力行為所致等語。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有 耕作及發生不可抗力之事實。經查: ㈠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 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 訴訟法第454 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審判決認定 上訴人主張系爭租約於61年12月31日屆滿後,出租人陳國惠 於82年間同意由上訴人之夫吳舜吉續租,吳舜吉於89年3 月 17日死亡後,由上訴人以現耕繼承人之地位繼承系爭租約等 語,為有理由。被上訴人抗辯系爭租約於61年12月31日屆滿 終止云云,為無理由,本院就此等爭點之法律上意見與之相 同,茲引用之。至上訴人既已繼承系爭租約,則其承租之效 力,自不因其於92年1 月21日向高雄市左營區公所提出之耕 地三七五租約登記申請書上,將承租之系爭土地誤植為福山 段90地號而受影響,兩造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仍舊存續, 且上訴人業已向高雄市左營區公所聲請變更租約登記之地號 。且陳國惠自高雄市左營區公所收受上開租約登記之通知時 起,20日內未為反對之表示,又未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 規定收回系爭土地,則依該條例第20條之規定,上訴人既願 繼續承租,被上訴人即應續訂系爭租約。從而,應認系爭租 約之租期延至97年12月31日屆滿。 ㈡按承租人承租耕地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不問其 不為耕作者,係承租耕地之一部或全部,出租人均得依耕地 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終止租約,收回全 部耕地(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856號判例參照)。據被上 訴人提出系爭土地現況之照片5 張及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 於82年5 月4 日、83年5 月25日、84年8 月27日、85年4 月 17日、86年4 月30日、87年8 月15日、88年8 月26日、89年 4 月17日、90年5 月7 日就系爭土地所拍攝之航照圖(原審 ㈠卷198 頁至211 頁)顯示,上訴人及其前手即吳舜吉並無 耕種之情形。上訴人所提出系爭土地69年5 月17日、88年8 月26日、89年4 月17日、91年3 月20日、92年10月19日航空 照片(原審㈠卷169 頁至172 頁),依圖面顯示,亦不足以 證明其上有任何耕作之情形。 ㈢上訴人雖主張於82年至92年期間確有部分耕作之事實,並聲 請訊問證人蘇進發,蘇進發雖到庭陳稱:約民國80幾年,她 叫我開我向別人借來的發財車裝載塑膠大水桶到華夏路與博 愛路口那邊,因為她說那邊種植一些木瓜、蕃薯需要水灌溉 。我陸陸續續載了幾次,她有幫我加油及請我吃飯,並沒有 給我報酬;(這種情形長達多久?)斷斷續續,偶而有遇到 我才請我幫忙,約有一年多左右,從夏天開始,冬天時沒有 ,直到隔年夏天才又有;(你把水載到灌溉的地點以後人就 走了,還是你如何處理這些水?)都是他先生在處理的等語 (本院卷第82至84頁)。縱認證人所述屬實,顯見載水之次 數不多、時間頂多1 年半,且在上訴人先生(即吳舜吉)過 世(89年3 月17日)前所發生等情無訛。且上訴人不否認僅 種植少量之地瓜、木瓜、芒果等作物自行食用及部分耕作等 情為實。足認上訴人於82年至89年期間,系爭土地並未全部 耕作一情為實。至89年3 月17日上訴人繼承系爭租約後,上 訴人則始終未主張及舉證,有何耕作之事實。至上訴人請求 向太子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及維大氧氣企業有限公司函查 各該公司於何時設立,以證明證人蘇進發之證言並無瑕疵部 分,既經調查審認如上,該部分即無調查必要。 ㈣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1條規定耕地因災害或其他不可抗 力致農作物歉收時應如何處理,以災害為不可抗力之例舉, 顯見該條例所謂不可抗力係指天然災害等而言。上訴人指稱 無水灌溉部分,其原因自承係82年間土地重劃後欠缺灌溉及 排水系統所致,縱所述屬實,亦係欠缺人為設施而非天然災 害甚明。又承租人對於承租耕地之特別改良得自由為之,其 特別改良事項及用費數額,應以書面通知出租人,並於租佃 契約終止返還耕地時,由出租人償還之。但以未失效能部分 之價值為限。前項所稱之耕地特別改良,係指於保持耕地原 有性質及效能外,以增加勞力資本之結果,致增加耕地生產 力或耕作便利者,同法第13條亦有明文。耕地應依其原有性 質效能使用之,承租人因耕地性質而無法為預期之使用而增 加設施以改良耕地,因此增加之費用,該法既已有雙方如何 分擔之規定,則上訴人就此自應依法為之,尚難主張係可歸 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而不為耕作。另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 設置圍籬部分,被上訴人主張因收受高雄市左營區公所系爭 土地髒亂限期改善之通知,因此設置圍籬等語,並提出高雄 市左營區公所97年12月22日高市左區民字第0970017589號函 記載就系爭土地,該區公所分別於94年9 月30日、95年1 月 5 日、97年6 月16日發函要求改善等語,有該函足憑(本院 卷第79、80頁)。是被上訴人前開主張尚堪採信。如上訴人 確實耕作系爭土地,系爭土地何致髒亂,遭主管機關限期改 善,顯見上訴人於89年至97年間,客觀上亦無耕作系爭土地 之事實。且被上訴人設置圍籬,亦非天然災害之不可抗力事 件,並非無法排除。而上訴人不否認在被上訴人申請本件調 解前,並未因無法耕作一節,向被上訴人異議、要求進入系 爭土地耕作或申請調解等情屬實,足認其主觀上亦無耕作之 意願甚明。 五、綜上,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89年間至97年間止,已連續非 因不可抗力繼續1 年以上不為耕作,任令荒蕪一節,自堪採 信。而陳國惠於98年2 月20日即向耕地租佃委員會申請調解 ,以上訴人一年以上未續耕系爭土地為由,終止系爭租約, 有耕地租佃爭議調解申請書1 份在卷可查(原審㈠卷第35頁 ),高雄市左營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於98年4 月30日召開 協調會,陳國惠之代理人李松茂及上訴人之代理人吳秀雲、 林鳳娥均有出席,李茂松陳述申請意旨,有當日調解程序筆 錄1 份在卷可查(原審㈠卷第41頁),顯見已對上訴人為終 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生租約終止之效力。是以被上訴人主張 系爭租約已經陳國惠合法終止,堪予採信,其請求確認二造 就高雄市○○區○○段○○○ ○號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0. 095979公頃耕地之耕地租佃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 但結論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真真 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李昭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金卿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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