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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0 年度重上更(三)字第 1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2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債權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上更㈢字第15號 上 訴 人 交通部觀光局大鵬灣國家風景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簡慶發 上 訴 人 空軍防空砲兵指揮部(原名空軍防砲警衛司令部) 法定代理人 廖榮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中臣律師       黃錫耀律師 被 上訴人 環球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博義 訴訟代理人 蔡祥銘律師       蔡晉祐律師 參 加 人 馥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明良 訴訟代理人 蔡瑜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1年7 月 31日台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5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2 年1 月23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空軍防空砲兵指揮部(下稱防空砲指部)之法定 代理人已由熊湘台變更為廖榮鑫,有國防部100 年2 月23日 國人管理字第0000000000號令附卷可稽;另上訴人交通部觀 光局大鵬灣國家風景區管理處之法定代理人亦已由吳茂盛變 更為簡慶發,此亦有交通部101 年9 月26日交人字第000000 0000號令在卷足憑,茲廖榮鑫、簡慶發分別具狀聲明承受訴 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審原告高雄混凝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因合併而由合併後 存續之被上訴人承受訴訟。下稱高雄混凝土公司)起訴主張 :參加人積欠伊貨款新台幣(下同)465 萬3450元,而參加 人承攬上訴人之大鵬專案工程A區第八標、第九標工程(下 稱系爭第八標、第九標工程,合稱系爭工程),並訂立工程 契約(下稱系爭工程契約,見本院上字卷㈠第152 頁至第17 9 頁)。就系爭第八標工程之第7 期估驗款505 萬1755元、 第8 期估驗款714 萬5707元及系爭第八標、第九標工程之保 留款442 萬0482元、77萬4528元均未領取。嗣伊執台灣屏東 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91年度裁全字第464 號假扣押裁定 ,聲請就參加人對上訴人之工程款債權實施假扣押,經原法 院於91年2 月25日核發扣押命令,命參加人對上訴人之工程 債權在465 萬3450元之範圍內,禁止參加人收取或為其他處 分,並禁止上訴人向參加人清償(下稱系爭扣押命令),乃 上訴人竟聲明異議等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第2 項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判決確認參加人對於上訴人之債 權在465 萬3450元範圍存在。 三、參加人主張:系爭第八標工程第八期估驗後,參加人有繼續 施工至91年1 月11日止,始因財務發生問題而停工,工程進 度為52.74451/100,已施作之工程價值為1 億1333萬7403元 ,嗣經上訴人於91年4 月25日終止工程契約,迄未結算。然 參加人對於上訴人確有工程款債權存在,雙方自應進行結算 。而上訴人得主張參加人逾期抵銷之罰款僅832 萬6493元, 上訴人於收受系爭扣押命令後所生之重新發包價差損失,不 得主張抵銷。縱依上訴人主張抵銷,參加人所餘債權仍高於 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之數額等語。 四、上訴人則以:系爭扣押命令明載扣押範圍為參加人對上訴人 之系爭第八標、第九標工程款之押標金及工程完工後結算款 債權。惟參加人無故停工,經上訴人終止工程契約,自無所 謂完工結算款。且依系爭扣押命令,發生扣押效力之時點亦 應為工程完工結算之時。然由於系爭扣押命令於91年3 月1 日送達時,根本無「工程完工後結算款債權」,自無可供扣 押之債權存在。又系爭第八標工程之第7 期、第8 期估驗款 ,未經上訴人防空砲指部之上級機關即空軍總部複核完成, 依系爭工程契約第5 條第18項第2 款第⑴目規定,應認未屆 履行期;縱已完成估驗程序,上訴人亦得以系爭工程實際進 度僅41.14373/100,落後預定進度達5/100 以上而暫停付款 ;而保留款則於完工驗收合格,參加人繳納保固金後,始於 15日內一次無息給付保留款。因本件保留款未達返還條件, 參加人不得向上訴人請求。又因參加人違約,依約應給付上 訴人逾期罰款1762萬0160元;且上訴人重新發包未完成之工 程,受有差價損失627 萬0718元,應由參加人賠償,經抵銷 後,參加人對上訴人已無債權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 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五、本件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㈠確認參加人對上訴 人之債權在465 萬3450元之金額範圍內存在。㈡訴訟費用由 上訴人連帶負擔。上訴人聲明不服,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 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 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 訴駁回。㈡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六、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如下,並有系爭工程契約,系爭第八標工 程監工日報表、系爭第八標工程請款通知書、系爭第八標工 程數量差異10/100說明。欣榮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函、大夏 建築事務所函、原法院91年度執全字第293 號扣押命令、泰 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安產險公司)函覆與上訴 人之和解筆錄、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單附卷可稽,堪予採信: ㈠上訴人之系爭工程由參加人以工程總價2 億1488萬元於89年 10月30日得標,應完工期限為91年2 月2 日。參加人於91年 1 月11日因財務發生問題,無工人進場施作而停工。而參加 人於90年11月間即因無力支付被上訴人貨款465 萬3450元, 遭被上訴人執原法院91年度裁全字第464 號假扣押裁定,聲 請就參加人對上訴人之工程款債權實施假扣押,執行法院於 91年2 月25日核發系爭扣押命令,上訴人於91年3 月1 日收 受系爭扣押命令,並聲明異議,被上訴人乃提起本件確認債 權存在訴訟。 ㈡上訴人與參加人間之系爭工程契約,業經上訴人於91年4 月 25日終止,惟雙方迄未結算。 ㈢參加人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8條第1 項約定,已向上訴人申領 契約總價20% 之預付款4297萬6000元(即工程總價00000000 0 元×20% =00000000元),惟預付款依約須併隨估驗計價 平均扣回償還。 ㈣參加人截至91年1 月11日止,已領得工程款5664萬7155元( 即第1 期至第6 期實付估驗款,不含併隨估驗計價平均扣回 償還之預付款)。 ㈤依上訴人防空砲指部所轄空軍防空砲兵部隊訓練中心所製作 之大鵬專案A區第八標計價單所載為:系爭第八標工程之第 7 期估驗款505 萬1755元及第8 期估驗款714 萬5707元,合 計1219萬7462元尚未領取。系爭第八標工程經8 次估驗,工 程保留款累計為442 萬0482元。 ㈥依91年1 月9 日上訴人之監造單位大夏建築師事務所與參加 人共同簽核之「大鵬灣專案工程A區第八標」監工日報表所 載,截至91年1 月9 日工程進度(累計完成數量)為52.744 51/100。 ㈦上訴人所提出之91年2 月2 日(與91年1 月12日記載相同) 及3 月20日之監工日報表上僅有上訴人方面人員之用印,而 無參加人人員會簽。其上所載進度各為0000000/100 及0000 000/100。 ㈧關於系爭第八標工程預付款投保之保險金額為4297萬6000元 ,上訴人已向泰安產物保險公司領得3442萬4672元。 ㈨系爭第八標工程之履約保證保險金2148萬8000元,上訴人業 與泰安產險公司成立訴訟上和解,並由泰安產險公司給付18 6 萬4629元。 ㈩預付工程款併隨估驗計價至第6 期估驗款時,已累計扣還85 5 萬1328元。 七、兩造爭執之事項為:㈠參加人就系爭第八標工程已施作之工 程價值若干?即參加人就系爭第八標工程之施工進度為何? 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工程契約第5 條第2 項、第3 項調整工程 進度,有無理由?如有理由,其因調整而可扣除之金額為何 ?調整後之工程進度為何?㈡扣押之債權範圍為何?系爭扣 押命令記載「工程完工後結算款債權」之意義為何?上訴人 得否主張抵銷?抵銷之金額若干?參加人對於上訴人是否有 工程款債權465萬3450元存在?其金額為何? 八、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 第1031號判例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債務人即參加人對 上訴人465 萬3450元之工程款債權存在,然為上訴人所否認 ,是參加人與上訴人間之工程款債權存在與否不明確,已影 響被上訴人得否據以對之實施假扣押之權利,致使被上訴人 在私法上之地位受有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上訴人 之確認判決除去。揆諸前開說明,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 訴,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准予提起,合先敍 明。 九、參加人就系爭第八標工程已施作之工程價值若干?即參加人 就系爭第八標工程之施工進度如何?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工程 契約第5 條第2 項、第3 項調整工程進度,有無理由?如有 理由,其因調整而可扣除之金額為何?調整後之工程進度為 何? ㈠被上訴人主張參加人施作系爭第八標工程進度為52.74451/1 00,上訴人則辯以參加人施作之工程進度僅41.14373/100。 經查,依據上訴人與參加人共同簽核之91年1 月9 日「大鵬 灣專案工程A區第八標」監工日報表所載,截至91年1 月9 日之工程進度(累計完成數量)為52.74451/100,此有參加 人提出之「大鵬灣專案工程A區第八標」監工日報表在卷可 稽(見本院上字卷㈡第459 頁、第460 頁、上更㈡卷㈠第88 頁、第89頁)。上訴人雖辯稱該工程監工日報表所載進度, 乃粗估之進度,因有錯誤,而於91年2 月3 日修正為44.447 84/100,且本件工程已進場尚未施工之材料,因參加人財務 變故,已由其下游協力廠商運離工地。經扣除已列計進度之 材料比例,重新核算實際工程進度後,業於91年3 月20日監 工日報表上,修正為41.14373/100云,並提出91年3 月20日 監工日報表為證(見本院上字卷㈡第281 頁)。然查系爭工 程之監工日報表乃係由上訴人工地人員參加人代表逐日會簽 ,所填載之工作進度、工程項目及數量,為每日累計調整製 作而成,可反映施工之實情。此與系爭工程契約第10條第2 項第3 款約定之按上訴人同意之格式,約定時間,填寫工作 報表送請上訴人核備之情形亦相符合。而上訴人以有錯誤為 由,而於91年2 月3 日修正施工進度為44.44784/100,並未 據其提出證據證明。又91年3 月20日修正施工進度為41.143 73/100之監工日報表,僅有上訴人方面人員之用印,並無參 加人方面人員之會簽,尚難認內容為真實。縱參加人當時為 躲債而行蹤不明,亦不得僅憑此上訴人片面製作之監工日報 表,即得推翻先前雙方每日累計會簽之監工日報表所載之施 工進度。是上訴人所辯參加人當時為躲債藏匿無蹤,當然只 有伊自行依實際情況修正監工日報表。乃參加人予以否認, 無異從自己先前可非議行為中獲利云云,即無可採。況依上 訴人所提出空軍防砲警衛司令部就系爭第八標工程分期付款 內部資料有關辦理成果(進度)說明欄內之記載,截至第5 次計價為止,實際進度為42.30903/100;截至第6 次計價為 止,實際進度為51.81021/100。參加人並陸續進行第7 期及 第8 期估驗等情,已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至91年1 月9 日止 ,工程進度如依上訴人所修正之監工日報表所載,反而大幅 縮減為41.14373 /100 ,亦與常理有悖,尚難採信。 ㈡上訴人雖提出欣榮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下稱欣榮公司)製 作之工程預付款保證保險賠案處理中間報告(見本院上字卷 ㈡第351 頁至第357 頁、本院上更㈠卷第181 頁以下),主 張依該報告所載:至90年12月19日止,系爭第八標工程實際 完工價值8840萬9648元。清點參加人遺留現場之工程材料金 額242 萬3110元,依一般工程慣例,承商運抵工地之工程材 料經業主檢驗合格,得依70/100算為工程進度。參加人於90 年12月19日至91年1 月11日零星施工金額為115 萬2617元, 故截至91年1 月11日止,系爭工程之實際進度應為42.469/1 00等語。因欣榮公司乃受泰安產險公司之委託負責查定系爭 第八標工程之進度,欣榮公司不可能低估工程進度,讓保險 公司多賠保險金。由欣榮公司查定之工程進度僅有42.469/1 00,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第八標之工程進度為52.74451/100, 絕非可採云云。然查上訴人所提出前揭欣榮公司於91年5 月 28日出具之中間報告,係欣榮公司與泰安產險公司間之內部 往來文件,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不足採為本案證據證明 之用。且欣榮公司並未就系爭第八標工程出具公證報告等情 ,亦有欣榮公司函文2 件在卷足憑(見本院上更㈠字第108 頁、第186 頁),再參以系爭工程係採施工進度分期估驗方 式,而上訴人與參加人既於91年1 月9 日共同簽核之系爭第 八標監工日報表已載明截至91年1 月9 日累計完成數量為52 .74451/100,此工程進度既經兩造簽核認定,自堪採信。欣 榮公司所出具之前揭中間報告所稱系爭工程進度為42.469/1 00,顯與兩造所簽核之91年1 月9 日監工日報表所載不符, 上訴人主張以之為參加人施工進度之判斷依據,尚無足採。 ㈢又上訴人雖主張參加人因財務發生變故,系爭工程已進場尚 未施工之材料,已由其各下游廠商運離工地。經扣除已列計 進度之材料比例,重新核算實際工程進度為41.14373/100云 云。然被上訴人及參加人均否認系爭工程有「已進場尚未施 工之材料」得計入施工進度計算之約定。經查系爭工程契約 之內容確查無「已進場尚未施工之材料,得計入施工進度計 算標準」之約定,此亦有系爭工程契約1 份附卷可稽(見原 審卷第97頁至第155 頁)。而上訴人所稱參加人之下游廠商 將已進場尚未施工之材料運離工地云云,固據其舉證人即空 軍防砲指揮部派駐系爭工地現場之工程官陳建兆為證。然證 人陳建兆於本院到庭僅證稱:照明器具開關動力設備數量均 有減少,伊不清楚是何人去搬運的,當時現場伊沒有看到等 語(見本院更㈡卷第105 頁),而此並不能證明尚未施工之 材料有計入施工進度,及該材料究係何時或是否確遭參加人 之下游廠商取走搬離之事實,。況出售「點銲鋼絲網予參加 人之下游廠商大中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並未曾前往工地將已交 貨之「點銲鋼絲網」拆動搬走等情,亦經該公司函覆本院屬 實(見本院卷㈡第148 頁),且系爭工程之施工現場係屬軍 方營地,尚非一般下游廠商所得任意將未施工之材料任意搬 離運出。是上訴人對於已進場材料業已計入施工進度及該材 料嗣被運離等情,顯未能盡舉證責任。從而其主張已進場材 料被運離,乃應扣除該材料作為施工進度云云,尚難認有據 ,應不足採信。 ㈣至於上訴人雖有辯稱:系爭第八標工程之工程進度,嗣經上 訴人將91年1 月9 日、1 月12日及3 月20日等3 份監工日報 之數量加以重新計算更正91年1 月9 日之監工日報表所載之 進度52.77451/100為49.226/100;91年1 月9 日之數量,依 系爭契約總價決標,總價決算之規定,將超出合約之數量扣 除而調整為91年1 月12日之數量(即工程進度為44.44784/1 00);而91年1 月12日之數量調整為91年3 月20日之數量( 即工程進度為41.14373/100),則係因協力廠商將到場之材 料搬走後所為進度之調整云云(見本院重上更㈡卷㈠第134 頁)。然為被上訴人及參加人所否認。經查: ⒈依系爭工程契約第五條第一項約定:「本工程契約總價計 新台幣2 億1488萬元。」第二項約定:「本工程契約價金 結算方式:本工程按照契約總額結算。因契約變更致履約 標的項目或數量有增減時,就變更部分予以加減價結算。 若有相關項目如稅捐、利潤或管理費另列一式列計者,應 依結算總價與契約價金總額比例增減之。」、第三項約定 :「採契約價金總額結算給付者,工程之實作數量如較契 約所訂數量增減達百分之十以上時,其逾百分之十之部分 ,得以契約變更增減契約價金。未達百分之十者,契約價 金不予增減。」(見原審卷第98頁)。 ⒉系爭工程實作數量超出系爭工程契約數量之金額共為962 萬1541元,超出系爭工程契約數量10/100以上之金額為62 3 萬6410元(即未超出系爭工程契約數量10/100之金額為 0000000 元-0000000元=0000000元)等事實,已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本院重上更㈢卷㈡第199 頁、第277 頁背面、 第278 頁、第262 之1 頁),雖上訴人主張超出系爭工程 契約數量10/100以上之金額623 萬6410元部分,因參加人 並未依約辦理契約變更,而亦應併同未達10/100者予以扣 除云云(見同上卷第278 頁背面)。惟上訴人之履行輔助 人大夏建築師事務所業於90年10月30日以90鵬建字第297 號函大鵬專案監造工務所轉函第七至十二標承商(即含參 加人),略以「有關本案工程『契約價金』(即系爭工程 契約第五條)結算方式(含變更致數量有所變更)及「實 作數量」較契約數量增減達10/100以上者,應依本工程契 約「契約價金」第二、三項規定辦理」等語。參加人並據 而於90年12月13日以馥工大鵬字第00000000號函向上訴人 提出增加項目數量表之申請工程變更作業備忘錄(見同上 卷第234 頁至第238 頁)。又系爭工程契約第五條第二項 已約定就履約項目與數量有增減時,係以「加減結算方式 」辦理付款,而非另簽訂契約方式辦理。是上訴人前揭主 張,尚屬無據。從而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工程契約第5 條第 2 項、第3 項調整扣減系爭工程實作數量較系爭工程契約 所訂數量增加未運10/100部分金額338 萬5131元〔此部分 之工程進度為1.57536/100 (即0000000 元工程總價00 0000000 元=1.57536/100)〕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分( 即623 萬6410元部分)之請求扣減,即為無理由。此外, 參以上訴人並未能舉證證明尚未施工之材料有計入施工進 度,及已進場之材料有被運離等事實,且系爭第八標工程 之91年1 月9 日施工日報表所載工程進度為52.74451/100 曾經上訴人及參加人共同簽核;而上訴人其後將之更改為 49.226/100或44.44784/100或41.14373/100均係上訴人單 方面為之,應不足採等情亦如前述,是系爭第八標工程之 工程進度經依系爭工程契約第五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調 整後之工程進度為51.16915/100(即52.74451/100-1.575 36/100=51.16915/100 )。則參加人就第八標工程已施作 之工程價值為1 億0995萬2269元(即工程總價000000000 51.16915/100=109,952,269元)。 十、扣押之債權範圍為何?系爭扣押命令記載「工程完工後結算 款債權」之意義為何?上訴人得否主張抵銷?抵銷之金額若 干?參加人對於上訴人是否有工程款債權465 萬3450元存? 其金額為何? ㈠按扣押債權之範圍,應以扣押命令之記載為準。查系爭扣押 命令主旨記載:「債務人(即參加人)對於第三人(即上訴 人交通部觀光局大鵬灣國家風景區管理處)之大鵬專案A區 第八、九標工程工程款之押標金及工程完工後結算款債權在 如說明一所示範圍內,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第三 人亦不得對債務人清償」等語;其「說明一」則記載:「本 院91年度執全字第293 號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即高雄混 凝土公司)依據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度裁全字第464 號民 事裁定為執行名義請求就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在新台幣 465 萬3450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見原審卷第8 頁)。則已載明所扣押之債權系爭第八、九標工程之押標金 及工程完工後結算款債權。而依上訴人交通部觀光局大鵬灣 風景區管理處89年10月30日之開標記錄所示,僅記載系爭第 八標工程,參加人以2 億1488萬元得標(見本院上字卷㈠第 114 頁),並未記載「押標金」金額為多少。至系爭扣押命 令所稱「工程完工後結算款債權」究何所指?按依民法第50 5 條規定,承攬報酬本係以後付為原則。現今工程實務雖多 採用分期估驗付款及結算工程款給付方式,惟承攬契約之工 程款債權仍為一體,僅係其付款方式可分期給付而已。所謂 工程估驗款,係承攬人就已施作完成之工作分期請求估驗計 價,經業主核實後付款,不涉及工程驗收交付,僅在確認估 驗期內已完成工程之數量與價值。倘工程契約因故無法繼續 履行而消滅時,已施作工程尚未估驗部分,自須經結算確認 已完成工程之數量與價值,始得確定應付工程款數額。因之 ,關於系爭扣押命令所稱「工程完工後結算款債權」之認定 ,即不能單純僅以字面文義解釋。而應就系爭工程契約於完 工前是否消滅分別斷之。如系爭工程契約於完工前未消滅, 所稱「工程完工後結算款債權」,當係指參加人承作之工程 完工後,雙方結算之金額。如系爭工程契約於完工前已消滅 ,所稱「工程完工後結算款債權」,應係指系爭工程契約消 滅後,雙方就已完成工程之數量及價值結算之金額。系爭本 件第八標工程經8 次估驗後,參加人繼續施作至91年1 月11 日因財務發生困難而停工,該工程完工前既經上訴人終止契 約,自應進行結算。則系爭扣押命令所稱「工程完工後結算 款債權」,自係指系爭工程契約消滅後,上訴人與參加人結 算已完成工程之數量及價值,並以結算之工程款金額作為扣 押之債權範圍。上訴人主張系爭扣押命令,發生扣押效力之 時點應為工程完工結算之時,惟參加人無故停工,經伊終止 工程契約,自無所謂完工結算款,不生扣押債權之效力;且 扣押命令於91年3 月1 日送達時,根本無「工程完工後結算 款債權」,故無可供扣押之債權存在云云,即不足採。 ㈡又依系爭工程契約第5 條第18項第2 款第1 、2 目約定:本 工程自開工日起,每十五日估驗計價撥付估驗款一次,估驗 時應由乙方(即參加人)提出估價明細單,經甲方(即上訴 人)核符簽認,並轉呈甲方上級主管機關完成複核後,於5 日內付款。估驗以已施工完成者為限,如另有規定其半成品 、或進場材料得以估驗計價者,從其規定。該項估驗款每期 均應扣除百分之五作為保留款,並於該工程完成,甲方驗收 合格印發驗證,廠商繳納保固金保證金後,於15日內一次無 息結付尾款等情(見原審卷第100 頁),觀之,系爭工程款 係按施工進度分期給付,參加人每15日即可就施工完成部分 ,請求上訴人按估驗計價結果給付估驗款,並未附條件或期 限;至於約定須經上訴人核符簽認,並轉呈其上級主管機關 完成複核後5 日內給付,實乃慮及上訴人為行政機關,有關 付款事宜須循一定流程,經相當時間始能完成,非謂上訴人 或其上級機關不為簽認或複核,參加人就其已施工完成部分 即無請求權。是上訴人以系爭第八標工程之第7 、8 期估驗 款,未經其上級機關複核完成為由,主張該估驗款未屆履行 期,參加人並無此債權存在云云,即非可採。另同條項第3 款第1 目固約定:工程實際進度,非歸責於甲方(即上訴人 )之事由,落後預定進度達百分之五以上者,甲方得暫停給 付前款之估驗款至停止付款原因消除為止。惟暫停給付僅係 付款時期延後,非謂工程款債權不存在。況參加人就系爭第 八標工程施作進度為52.16915/100,已如前述,上訴人主張 系爭工程實際進度僅41.14373/100,落後預定進度達5/100 以上,上訴人得停止付款為由,主張參加人之工程債權不存 在云云,亦非可採。 ㈢參加人就系爭第八標工程已施作之工程進度為51.16915/100 ,已施作之工程價值為1 億0995萬2269元,已如前述;而參 加人已領取之工程款為5664萬7155元;已領取之工程預付款 為4297萬6000元,惟已併隨估驗款扣還855 萬1328元,泰安 產險公司亦代還3442萬4672元;上訴人尚不得領取之工程保 留款為442 萬0482元;泰安產險公司已代付履約保證金186 萬4629元等事實,已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在不抵扣重新發包 差價及逾期罰款之情形下,參加人已施作而未領取之工程款 金額為5330萬5114元〔即參加人就系爭第八標工程已施作之 工程款價值00000000 0元-已領取之工程款00000000元-( 參加人已領之預付款00000000元-保險公司已代還預付款00 000000元-已併隨估驗款扣還0000000 元)=000000000 元 -00000000元-0 元=00000000元〕,堪予認定。上訴人雖 主張工程保留款未達返還條件,參加人不得向其請求云云, 縱認屬實,然則上訴人依系爭工程契約第八標工程計價單第 三項「減除5/100 保留款」之約定,就系爭第八標工程經8 次估驗暫予比例保留之保留款,累計442 萬0482元部分(見 本院上更㈠字卷第33頁),經扣除後,參加人已施作而得領 取之工程款金額亦有4888萬4632元(即00000000元-000000 0 元=00000000元)應無疑義。 ㈣另上訴人主張參加人係違約停工,依約應給付上訴人逾期罰 款1762萬0160元;且上訴人因重新發包未完成之工程,受有 差價損失627 萬0718元,應由參加人賠償,故結算過程中, 上訴人得將重新發包差價及參加人逾期罰款予以扣減云云。 惟被上訴人則主張上訴人所主張扣減之逾期罰款應計算至上 訴人收受扣押命令之日(即91年3 月1 日)止計28日,金額 共601 萬6640元;上訴人於收受扣押命令後(即91年3 月2 日)始對參加人取得之逾期罰款債權及重新發包價差損害賠 償請求權,均不得主張抵銷等語。參加人則主張上訴人得抵 銷之逾期罰款僅832 萬6493元;而重新發包價差損失不得主 張抵銷,縱得抵銷,其金額應為57萬8239元。且即使依上訴 人主張之抵銷金額,參加人所餘債權仍高於被上訴人主張確 認之數額等語。經查,兩造本件係被上訴人提起訴訟,求為 確認參加人對於上訴人之工程款債權在465 萬3450元範圍內 存在。依前所述,參加人已施作而得再領取之工程款金額為 4888萬4632元,縱依上訴人之主張,逾期罰款債權1762萬01 60元,及重新發包差價之損害賠償債權627 萬0718元〔按應 係440 萬6089元(即0000000 元-保險公司已代付履約保證 金0000000 元=0000000 元)〕,均應於結算過程中列入抵 扣工程款,則參加人已施作而得再領取之工程款4888萬4632 元減除逾期罰款債權1762萬0160元及重新發包差價之損害賠 償債權627 萬0718元後,為2499萬3754元,亦逾465 萬3450 元。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參加人對於上訴人有465 萬3450元工 程債權存在,自屬有據。其執此請求確認該部分之債權存在 ,即屬有理由,法院即可得就此訴訟標的予以認定而為判決 ,至於上訴人主張對其債權人即參加人抵銷部分,固屬其抗 辯,法院應予斟酌,但並非本案所應確定之訴訟標的範圍。 本件倘可得確定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之債權額存在即已足 夠,尚不須就非本件標的之上訴人主張抵銷之金額加以認定 。 十一、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訴請確認參加人對於上訴人之債權在 465 萬3450元之金額範圍內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就此數額予以確認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尚無 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十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 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 1 項、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張國彬 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吳登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8 日 書 記 官 魏文常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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