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0 年度重再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1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租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再字第5號 再審原告  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 訴訟代理人 趙相文律師       林峻立律師 再審被告  食衣樂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平森 訴訟代理人 江大寧律師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再審原告就本 院民國98年重上更㈠字第1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 ㈠伊於民國84年12月18日向再審被告食衣樂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承租坐落高雄市○○○路○ 號地下2 樓至地上9 樓及建國三 路20號9 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兩造並簽訂租賃契約( 下稱系爭租約),系爭租約開頭當事人欄、末頁簽名欄明確 載明出租人為再審被告「及其所代理之租賃標的物所有權人 」;此外,從授權書可知,再審被告確實係受系爭建物之其 他區分所有權人所委任,代理渠等與伊簽定系爭租賃契約, 足證再審被告並非系爭租約唯一之出租人,實仍包含系爭建 物之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在內。詎料,原確定判決竟要求伊就 系爭租約之出租人究為再審被告一人或包含其他區分所有權 人乙事負起舉證之責,並漏未審酌卷內既存之授權書證據, 逕以伊未能證明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有委任再審被告代理與伊 簽定系爭租約為由,逕認再審被告為系爭租約之唯一出租人 ,並據而判決伊敗訴,其於舉證責任分配上,顯與民事訴訟 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及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 號判例、 91年台上字第1613號判決所揭示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有悖, 且有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情形,依最高法院79年第1 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要旨,原確定判決在適用法規上顯有重大錯誤。 ㈡再審被告已於93年9 月21日一審程序由其訴訟代理人當庭陳 稱系爭契約存在於兩造及系爭建物其他區分所有人之間,並 基於此一主旨表示細節部分再以書狀陳報,另再參以再審被 告於一審時就遲延搬遷費用部分,僅就系爭建物所有權持分 比例所占48.9% 部分請求,而未就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持分比 例一併請求,以及再審被告一審時曾提出系爭建物其他區分 所有權人出具之訴訟程序選定當事人同意書14份,足證再審 被告業就系爭租約存在於兩造及系爭建物其他區分所有人之 間乙事為自認,原確定判決應受自認效力之拘束,惟原確定 判決竟認此非自認,以認定再審被告上開陳述非屬自認,與 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 、2 項規定及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 2165號、26年上字第805 號判例要旨相違,顯有適用法規錯 誤之情形。 ㈢系爭租約開頭當事人欄及末頁簽名欄處均列明伊、再審被告 及系爭建物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作為契約當事人,系爭租約第 3 條亦載明再審被告負有於期限內取得系爭建物其他區分所 有權人委任之義務,否則即合意解除系爭租約,均足以證明 系爭租約簽定時係以伊、再審被告及系爭建物其他區分所有 權人為契約當事人,並藉由再審被告事後取得授權書之方式 ,使系爭租約對系爭建物其他區分所有權人發生效力,如一 併參照再審被告之訴訟代理人在93年9 月21日於一審程序所 為之自認,則更能明白得知此一無庸置疑之事實。然而原確 定判決竟刻意忽略系爭租約上述明確記載,違反最高法院83 年台上字第2118號、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所揭櫫之文義解 釋意旨,顯已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自有判 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重大違誤。 ㈣原確定判決既認再審被告未取得代理權,系爭租約效力不及 於系爭建物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卻又援引以取得代理權授予 為前提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11 號判決作為論證依據, 其判決理由顯然互相矛盾。再者,系爭租約開頭當事人欄及 末頁簽名欄處均列明伊、再審被告及系爭建物其他區分所有 權人作為契約當事人,故並無該最高法院判決所稱「受任人 以自己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之情形。本案事實背景既與 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所述要件完全不符,原確定判決竟能依據 該最高法院判決,得出系爭租約僅存在於再審原被告間,並 據以判命伊給付租金,原確定判決理由與主文間存有矛盾, 至為顯然。 ㈤90年9月10日所召開之系爭建物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書面會 議記錄,足以證明再審被告除受委任外,更被授予代理權, 另應傳喚系爭建物區分所有權人到庭作證,原確定判決就此 前訴訟程序即存在並有利於伊之確切證據,未予斟酌,自屬 未經斟酌之證物,可作為提起本件再審之依據。 ㈥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13款規 定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不利於再審原告部 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 聲請均駁回。㈢再審及歷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再 審被告負擔。 二、再審被告則以: ㈠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有關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部分所依憑之理由,已見於其對原確定判 決提起第三審之上訴理由狀內,該等主張並經最高法院100 年台上字第1383號裁定予以駁回,其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之情形,不得再執為再 審理由甚明。 ㈡原確定判決係就卷內全部證據做綜合判斷方得結論,並無違 反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再審原告完全未予說明原確定判決法 院何次開庭程序所諭知之舉證責任分配有誤,僅片面主張各 區分所有權人均為出租人,自無適用法規錯誤可言。且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並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之情形在內,再審 原告主張曾於97年11月10日上訴理由六狀所附上證9 之授權 書,未經原確定判決斟酌,自非可採;況原確定判決已於理 由中交代「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 響,不再一一論述」,該授權書既經法院斟酌,自不存在有 漏未斟酌證據之情形。又再審原告稱伊已自認云云,惟該段 陳述明顯係有所保留、不確定之陳述,伊嗣後已提出確定之 陳述,自應以確定之陳述為準,故無所謂自認之問題。另再 審原告主張系爭租約第3 條應如何解釋、契約當事人欄如何 記載云云,僅係證據取捨之問題,未見有違何等論理法則、 經驗法則。 ㈢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2 款係指判決理由與主文有矛 盾之情形,再審原告主張只是判決「理由」顯有矛盾,非主 文與理由有矛盾。又原確定判決引用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 111 號判決,何來再審原告所稱以代理權授與為前提?另再 審原告爭執系爭租約當事人欄、簽名欄之問題,更與判決理 由與主文有矛盾之情形無涉。 ㈣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之事由乃指再審原告應提 出該等新證物而言,再審原告未提出任何新證物,其書狀內 容亦僅泛稱90年9 月10日會議記錄,是否真有此會議紀錄? 會議記錄內容為何?完全付之闕如。且再審原告知悉該會議 記錄,卻未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亦不聲請調查, 依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247號判例意旨,再審原告非原確定 判決確定後始知,而係本來知而不用,不得再據以聲請再審 。 三、原確定判決有無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之再審事 由?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現 尚有效之判例、解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 、取捨證據失當、漏未斟酌證據、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 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90年 度台再字第27號判決、63年度台上字第880 號判例要旨參照 )。 ㈡再審原告主張:就系爭租約出租人僅再審被告1 人或包含其 他區分所有權人一事,原確定判決將舉證責任錯誤分配於再 審原告負擔,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惟原確定判決事實及 理由欄六㈠⒉記載:「⑴原租約第參條約定:... 乙方(即 遠百公司)應於簽約日開立新台幣伍佰萬元整之本票予『食 衣樂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保證契約之履行,甲方自該日起算 十五日內無法完成『業主』整合時,雙方同意解除本契約書 ;契約解除時,食衣樂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即返還前述本票 。整合完成指食衣樂實業股份限公司取得全部『業主』之授 權書或租賃契約,並經乙方核對上述文件。核對無訛後,乙 方應即兌現前述本票,該票款視為押租金之一部分。... 租 賃關係存續中,如因食衣樂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就轉租或受委 任之事宜,致影響乙方之正常營運時,甲方應負責委託律師 排除等情(一審卷一第13頁),足證於原租約簽訂時,系爭 建物尚有部分區分所權人未同意出租,... 又食衣樂公司如 無法整合系爭建物之所有區分所有權人時,依上開約定,兩 造即同意解除原租約,並無約定須得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之同 意。且遠百公司交付500 萬元本票作為保證契約之履行,其 給付對象係食衣樂公司,... 原租約解除時,負有返還上述 擔保履約之500 萬元本票者,既僅食衣樂公司一人,足見出 租人應僅食衣樂公司,不包括其他區分所有權人。⑵原租約 第陸條就押租金約定:新台幣貳仟零肆拾萬元,乙方(即遠 東百貨公司)應於甲方依第陸條之規定整合完成時,憑『食 衣樂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押租金憑證(即收據)給付 。押租金應於租約終止或屆滿之日無息返還乙方。但租約屆 滿前,新台幣壹仟零肆拾萬元押租金由最後壹期之租金扣抵 ;其餘新台幣壹仟萬元整於乙方按本約第拾參條之規定搬遷 點交標的物時由『食衣樂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銀行本票支 付與乙方等情( 見一審卷一第14頁) ,... 可見遠百公司給 付押租金之對象為食衣樂公司,... 益證系爭租約之出租人 應僅食衣樂公司,不包括系爭建物之其他區分所有權人。⑶ 又租金約定乃租賃契約成立要件之一,系爭建物之區分所有 權人共達一百多人,... 惟依原租約第伍條2.租金之約定, 均就遠百公司應給付食衣樂公司之每月租金記載為單一金額 ,並未記載遠東百貨公司應分別給付各區分所有權若干租金 (見一審卷一第14頁房屋租賃契約書)。且依原租約第伍條 3.約定:乙方(即遠百公司)應以三個月為壹期給付租金, 甲方應於期初月份一日前提供正確之憑證、名冊、銀行帳戶 與乙方,乙方收到上述資料後五日內逐筆匯入所列金額以支 付租金等情。查系爭租約之每期租金名冊、金額及銀行帳戶 均係由食衣樂公司提供遠百公司,再由遠百公司依上開租金 名冊匯款乙節,為兩造所不爭,... 參以食衣樂公司主張: ... 各區分所有權人之租金,須視伊與各區分所有權人所談 結果來計算等情,為遠百公司所不爭,可見其他區分所有權 人取得之租金數額係由食衣樂公司依與渠等談判之條件分配 ,與遠百公司無關,且遠東百貨公司於簽立原租約時,既不 知各區分所有權人之租金若干,而須依食衣樂公司提供之名 冊直接匯款支付,足徵租約所載出租人之甲方應係指食衣樂 公司」等語(原確定判決第8 頁第15行起至第11頁第10行止 )。足見原確定判決是依原租約內容判斷系爭租約之出租人 僅再審被告1 人,其他區分所有權人為再審被告應加以整合 之「業主」,其等並未授權再審被告代為與再審原告簽訂系 爭租約。且因再審原告前揭抗辯,為再審被告所否認,再審 原告復未提出證據證明以實其說,原確定判決遂不採信再審 原告該部分抗辯,於法並無不合,並無舉證責任分配錯誤之 情事。至於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授權書此一證 據(見本院卷第75至77頁),因適用法律顯有錯誤不包括證 據漏未斟酌,揆諸前揭說明,再審原告主張究與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之情形有間,其該部分主張,亦無理由。 ㈢再者,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於93年9 月21日在一審由其訴 訟代理人陳述:「(本件租賃係存在何人之間?)目前是存 在原告、租賃物所有權人及被告之間。詳細再以書狀說明」 ,顯已就系爭租約存在兩造及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之間乙事為 自認,原確定判決竟認此非自認,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 惟,當事人於自認有所附加或限制者,應否視有自認,由法 院審酌情形斷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本院原確定判決認為再審被告既稱詳細再以書狀說明,足見 其當時陳述有所保留,非屬確定之陳述,此由再審被告此後 所提書狀及陳述,均明確主張再審被告為唯一出租人即明, 已詳細說明其論證之理由(見本院原確定判決第14頁之事實 理由欄六㈡3 ),而此為本院原審職權之行使,其適用法規 難認有何錯誤。再審原告該部分主張,亦無理由。 ㈣末者,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曲解當事人簽約之真意,顯 已逾越契約之文義範圍,而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並與論理法 則、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相悖,自屬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云云 ,惟其所指之解釋契約本屬認定事實之一環,法院有裁量之 權限,其認定結果應非當事人可任意指摘。本件原確定判決 係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 之真偽,因而認定系爭租約對系爭建物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不 生效力,以及再審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於93年9 月21日一審程 序所為非屬自認,尤難遽指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㈤又,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 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 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 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再審原告不服本 院原確定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0 年度台上字第 1383號民事裁定駁回確定,該裁定於100 年9 月5 日送達再 審原告,則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末日為100 年10月5 日 ,為再審原告所自承。則再審原告於100 年12月14日準備程 序中追加主張:原確定判決就系爭契約之解釋,違反大法官 釋字第588 號解釋所彰顯的結果取向解釋方法,會造成不公 平現象,使得訴外人站前大廈管理委員會憑空獲利,而其他 個別的所有權人,卻犧牲他們的租金利益,這顯然違反誠信 原則云云,該部分再審理由之提出,顯已逾30日之再審期間 ,該部分再審事由為不合法。 四、原確定判決有無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2 款之再審事 由?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 有矛盾者,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 抗告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意思諭示,且其 矛盾甚為顯然者而言,並不包括理由間相互矛盾之情形在內 (最高法院80年台再字第130 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1771 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經查:原確定判決引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1 號判決 ,受任人以自己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法律行為之效果不 及於委任人,是再審被告以自己名義與再審原告所簽訂之系 爭租約,出租人僅再審被告1 人,進而認再審原告主張系爭 租約出租人尚包括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之抗辯為無理由,而於 主文諭知駁回再審原告上訴之敗訴判決,其判決理由與主文 相符,並無判決理由與主文矛盾之情形。再審原告該部分主 張,亦無可取。 五、原確定判決有無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之再審事 由? ㈠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亦得以再 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 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同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亦有明文。 該條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 ,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 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不 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是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存 在之證物,或已存在並能利用而不提出,或已提出之證物, 均不得據為本項之再審理由;至所謂「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 」,係指從證物本身作形式上觀察,足認再審原告可受較有 利益之裁判者而言。 ㈡經查:再審原告主張發現90年9 月10日所召開之系爭建物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書面會議記錄為原確定判決前訴訟程序事 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可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之裁判 云云,惟再審原告僅泛言有此證據,卻未提出,是否有此證 物已有可疑;況再審原告並未具體指出上開證物是否為其不 知有此存在,致未經斟酌,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 使用,現始得使用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其該部分再審事 由,於法亦有未合。又再審原告主張應傳喚系爭建物所有權 人到庭作證一事,乃為「證言」,並非「證物」,非屬民事 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是以,再審原告 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 審之訴,即於法不合,應予駁回。本件既無再審理由,則再 審原告聲請調閱再審被告與系爭建物區分所有權人90年9 月 10日所召開之系爭建物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書面會議記錄, 即無調查審認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同條項第2 項之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 盾及同條項第13項當事人發現未經審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 物之情形,再審原告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主 張原確定判決解釋契約,違背大法官釋字第588 號解釋所彰 顯的結果取向解釋方法部分為不合法,皆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及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蔡文貴 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陳真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金卿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