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再字第5號
再審原告 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徐旭東
訴訟代理人 趙相文
律師
林峻立律師
再審
被告 食衣樂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平森
訴訟代理人 江大寧律師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再審原告就本
院民國98年重上更㈠字第17號
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
駁回。
再審
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
㈠伊於民國84年12月18日向再審被告食衣樂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承租坐落高雄市○○○路○ 號地下2 樓至地上9 樓及建國三
路20號9 樓建物(下稱
系爭建物),
兩造並簽訂
租賃契約(
下稱系爭租約),系爭租約開頭
當事人欄、末頁簽名欄明確
載明出租人為再審被告「及其所代理之租賃
標的物所有權人
」;此外,從授權書可知,再審被告確實係受系爭建物之其
他
區分所有權人所委任,代理
渠等與伊簽定系爭租賃契約,
足證再審被告並
非系爭租約唯一之出租人,實仍包含系爭建
物之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在內。
詎料,原確定判決竟要求伊就
系爭租約之出租人究為再審被告一人或包含其他區分所有權
人乙事負起舉證之責,並漏未審酌卷內既存之授權書證據,
逕以伊未能證明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有委任再審被告代理與伊
簽定系爭租約為由,逕認再審被告為系爭租約之唯一出租人
,並據而判決伊敗訴,其於
舉證責任分配上,顯與民事訴訟
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及最高法院48年
台上字第887 號判例、
91年台上字第1613號判決所揭示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有悖,
且有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情形,依最高法院79年第1 次
民事
庭會議決議
要旨,原確定判決在
適用法規上
顯有重大錯誤。
㈡再審被告已於93年9 月21日一審程序由其訴訟代理人當庭陳
稱系爭契約存在於兩造及系爭建物其他區分所有人之間,並
基於此一主旨表示細節部分再以書狀陳報,另再參以再審被
告於一審時就遲延搬遷費用部分,僅就系爭建物所有權持分
比例所占48.9% 部分請求,而未就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持分比
例一併請求,以及再審被告一審時曾提出系爭建物其他區分
所有權人出具之訴訟程序選定當事人同意書14份,足證再審
被告業就系爭租約存在於兩造及系爭建物其他區分所有人之
間乙事為
自認,原確定判決應受自認效力之
拘束,
惟原確定
判決竟認此非自認,以認定再審被告
上開陳述非屬自認,與
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 、2 項規定及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
2165號、26年上字第805 號判例要旨相違,顯有適用法規錯
誤之情形。
㈢系爭租約開頭當事人欄及末頁簽名欄處均列明伊、再審被告
及系爭建物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作為契約當事人,系爭租約第
3 條亦載明再審被告負有於期限內取得系爭建物其他區分所
有權人委任之義務,否則即
合意解除系爭租約,均足以證明
系爭租約簽定時係以伊、再審被告及系爭建物其他區分所有
權人為契約當事人,並藉由再審被告事後取得授權書之方式
,使系爭租約對系爭建物其他區分所有權人發生效力,如一
併
參照再審被告之訴訟代理人在93年9 月21日於一審程序所
為之自認,則更能明白得知此一
無庸置疑之事實。然而原確
定判決竟刻意忽略系爭租約上述明確記載,違反最高法院83
年台上字第2118號、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所
揭櫫之
文義解
釋意旨,顯已違背
論理法則、
經驗法則及
誠信原則,自有判
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重大違誤。
㈣原確定判決既認再審被告未取得
代理權,系爭租約效力不及
於系爭建物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卻又援引以取得代理權授予
為前提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11 號判決作為論證依據,
其判決理由顯然互相矛盾。再者,系爭租約開頭當事人欄及
末頁簽名欄處均列明伊、再審被告及系爭建物其他區分所有
權人作為契約當事人,故並無該最高法院判決
所稱「
受任人
以自己名義與他人為
法律行為」之情形。
本案事實背景既與
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所述要件完全不符,原確定判決竟能依據
該最高法院判決,得出系爭租約僅存在於再審原被告間,並
據以判命伊給付租金,原確定判決理由與主文間存有矛盾,
至為顯然。
㈤90年9月10日所召開之系爭建物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之書面會
議
記錄,足以證明再審被告除受委任外,更被授予代理權,
另應傳喚系爭建物區分所有權人到庭作證,原確定判決就此
前訴訟程序即存在並有利於伊之確切證據,未予斟酌,自屬
未經斟酌之證物,可作為提起
本件再審之依據。
㈥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13款規
定提起再審之訴,
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不利於再審原告部
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於第一審之訴及
假執行
聲請均駁回。㈢再審及歷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再
審被告負擔。
二、再審被告則以:
㈠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有關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部分所依憑之理由,已見於其對原確定判
決提起第三審之
上訴理由狀內,該等主張並經最高法院100
年台上字第1383號
裁定予以駁回,其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之情形,不得再執為再
審理由甚明。
㈡原確定判決係就卷內全部證據做綜合判斷方得結論,並無違
反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再審原告完全未予說明原確定判決法
院何次
開庭程序所
諭知之舉證責任分配有誤,僅片面主張各
區分所有權人均為出租人,自無適用法規錯誤可言。且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並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之情形在內,再審
原告主張曾於97年11月10日上訴理由六狀所附上證9 之授權
書,未經原確定判決斟酌,自非可採;況原確定判決已於理
由中交代「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
響,不再一一論述」,該授權書既經法院斟酌,自不存在有
漏未斟酌證據之情形。又再審原告稱伊已自認
云云,惟該段
陳述明顯係有所保留、不確定之陳述,伊
嗣後已提出確定之
陳述,自應以確定之陳述為準,故無所謂自認之問題。另再
審原告主張系爭租約第3 條應如何解釋、契約當事人欄如何
記載云云,僅係證據取捨之問題,未見有違何等論理法則、
經驗法則。
㈢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2 款係指判決理由與主文有矛
盾之情形,再審原告主張只是判決「理由」顯有矛盾,非主
文與理由有矛盾。又原確定判決引用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
111 號判決,何來再審原告所稱以代理權授與為前提?另再
審原告爭執系爭租約當事人欄、簽名欄之問題,更與判決理
由與主文有矛盾之情形
無涉。
㈣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之事由
乃指再審原告應提
出該等新證物而言,再審原告未提出任何新證物,其書狀內
容亦僅泛稱90年9 月10日會議記錄,是否真有此會議紀錄?
會議記錄內容為何?完全付之闕如。且再審原告知悉該會議
記錄,卻未於事實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亦不聲請調查,
依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247號判例意旨,再審原告非原確定
判決確定後始知,而係本來知而不用,不得再據以聲請再審
。
三、原確定判決有無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之再審事
由?
㈠
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現
尚有效之判例、解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
、取捨證據失當、漏未斟酌證據、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
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
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90年
度台再字第27號判決、63年度台上字第880 號判例要旨參照
)。
㈡再審原告主張:就系爭租約出租人僅再審被告1 人或包含其
他區分所有權人一事,原確定判決將舉證責任錯誤分配於再
審原告負擔,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惟原確定判決事實及
理由欄六㈠⒉記載:「⑴原租約第參條約定:... 乙方(即
遠百公司)應於簽約日開立新台幣伍佰萬元整之
本票予『食
衣樂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保證契約之履行,甲方自該日起算
十五日內無法完成『業主』整合時,雙方同意解除本契約書
;契約解除時,食衣樂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即返還前述本票
。整合完成指食衣樂實業股份限公司取得全部『業主』之授
權書或租賃契約,並經乙方核對上述文件。核對
無訛後,乙
方應即兌現前述本票,該票款視為押租金之一部分。... 租
賃關係存續中,如因食衣樂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就轉租或受委
任之事宜,致影響乙方之正常營運時,甲方應負責委託律師
排除等情(一審卷一第13頁),足證於原租約簽訂時,系爭
建物尚有部分區分所權人未同意出租,... 又食衣樂公司如
無法整合系爭建物之所有區分所有權人時,依上開約定,兩
造即同意解除原租約,並無約定須得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之同
意。且遠百公司交付500 萬元本票作為保證契約之履行,其
給付對象係食衣樂公司,... 原租約解除時,負有返還上述
擔保履約之500 萬元本票者,既僅食衣樂公司一人,足見出
租人應僅食衣樂公司,不包括其他區分所有權人。⑵原租約
第陸條就押租金約定:新台幣貳仟零肆拾萬元,乙方(即遠
東百貨公司)應於甲方依第陸條之規定整合完成時,憑『食
衣樂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押租金憑證(即收據)給付
。押租金應於租約終止或屆滿之日無息返還乙方。但租約屆
滿前,新台幣壹仟零肆拾萬元押租金由最後壹期之租金扣抵
;其餘新台幣壹仟萬元整於乙方按
本約第拾參條之規定搬遷
點交標的物時由『食衣樂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銀行本票支
付與乙方等情( 見一審卷一第14頁) ,... 可見遠百公司給
付押租金之對象為食衣樂公司,... 益證系爭租約之出租人
應僅食衣樂公司,不包括系爭建物之其他區分所有權人。⑶
又租金約定乃租賃契約成立要件之一,系爭建物之區分所有
權人共達一百多人,... 惟依原租約第伍條2.租金之約定,
均就遠百公司應給付食衣樂公司之每月租金記載為單一金額
,並未記載遠東百貨公司應分別給付各區分所有權若干租金
(見一審卷一第14頁房屋租賃契約書)。且依原租約第伍條
3.約定:乙方(即遠百公司)應以三個月為壹期給付租金,
甲方應於期初月份一日前提供正確之憑證、名冊、銀行帳戶
與乙方,乙方收到上述資料後五日內逐筆匯入所列金額以支
付租金等情。查系爭租約之每期租金名冊、金額及銀行帳戶
均係由食衣樂公司提供遠百公司,再由遠百公司依上開租金
名冊匯款乙節,為兩造所不爭,... 參以食衣樂公司主張:
... 各區分所有權人之租金,須視伊與各區分所有權人所談
結果來計算等情,為遠百公司所不爭,可見其他區分所有權
人取得之租金數額係由食衣樂公司依與
渠等談判之條件分配
,與遠百公司無關,且遠東百貨公司於簽立原租約時,既不
知各區分所有權人之租金若干,而須依食衣樂公司提供之名
冊直接匯款支付,
足徵租約
所載出租人之甲方應係指食衣樂
公司」等語(原確定判決第8 頁第15行起至第11頁第10行止
)。足見原確定判決是依原租約內容判斷系爭租約之出租人
僅再審被告1 人,其他區分所有權人為再審被告應加以整合
之「業主」,其等並未授權再審被告代為與再審原告簽訂系
爭租約。且因再審原告
前揭抗辯,為再審被告所否認,再審
原告復未提出證據證明
以實其說,原確定判決遂不採信再審
原告該部分抗辯,於法並無不合,並無舉證責任分配錯誤之
情事。至於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授權書此一證
據(見本院卷第75至77頁),因
適用法律顯有錯誤不包括證
據漏未斟酌,
揆諸前揭說明,再審原告主張究與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之情形有間,其該部分主張,亦無理由。
㈢再者,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於93年9 月21日在一審由其訴
訟代理人陳述:「(本件租賃係存在何人之間?)目前是存
在原告、租賃物所有權人及被告之間。詳細再以書狀說明」
,顯已就系爭租約存在兩造及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之間乙事為
自認,原確定判決竟認此非自認,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
惟,當事人於自認有所附加或限制者,應否視有自認,由法
院審酌情形斷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本院原確定判決認為再審被告既稱詳細再以書狀說明,足見
其當時陳述有所保留,非屬確定之陳述,此由再審被告此後
所提書狀及陳述,均明確主張再審被告為唯一出租人即明,
已詳細說明其論證之理由(見本院原確定判決第14頁之事實
理由欄六㈡3 ),而此為本院原審職權之行使,其適用法規
難認有何錯誤。再審原告該部分主張,亦無理由。
㈣末者,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曲解當事人簽約之真意,顯
已逾越契約之文義範圍,而有違背
法令之情形,並與論理法
則、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相悖,自屬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云云
,惟其所指之解釋契約本屬認定事實之一環,法院有裁量之
權限,其認定結果應非當事人可任意指摘。本件原確定判決
係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
心證判斷事實
之真偽,因而認定系爭租約對系爭建物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不
生效力,以及再審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於93年9 月21日一審程
序所為非屬自認,尤難遽指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㈤又,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
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
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
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再審原告不服本
院原確定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0 年度台上字第
1383號民事裁定駁回確定,該裁定於100 年9 月5 日送達再
審原告,則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末日為100 年10月5 日
,為再審原告所
自承。則再審原告於100 年12月14日
準備程
序中追加主張:原確定判決就系爭契約之解釋,違反大法官
釋字第588 號解釋所彰顯的結果取向解釋方法,會造成不公
平現象,使得訴外人站前大廈管理委員會憑空獲利,而其他
個別的所有權人,卻犧牲他們的租金利益,這顯然違反誠信
原則云云,該部分再審理由之提出,顯已逾30日之再審期間
,該部分再審事由為不合法。
四、原確定判決有無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2 款之再審事
由?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
有矛盾者,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
抗告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意思諭示,且其
矛盾甚為顯然者而言,並不包括理由間相互矛盾之情形在內
(最高法院80年台再字第130 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1771
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
經查:原確定判決引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1 號判決
,受任人以自己名義與他人為
法律行為,法律行為之效果不
及於
委任人,是再審被告以自己名義與再審原告所簽訂之系
爭租約,出租人僅再審被告1 人,進而認再審原告主張系爭
租約出租人尚包括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之抗辯為無理由,而於
主文諭知駁回再審原告上訴之敗訴判決,其判決理由與主文
相符,並無判決理由與主文矛盾之情形。再審原告該部分主
張,亦無可取。
五、原確定判決有無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之再審事
由?
㈠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亦得以再
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
利益之
裁判者為限,同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亦有明文。
該條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
,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
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
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不
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是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存
在之證物,或已存在並能利用而不提出,或已提出之證物,
均不得據為本項之再審理由;至所謂「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
」,係指從證物本身作形式上觀察,足認再審原告可受較有
利益之裁判者而言。
㈡經查:再審原告主張發現90年9 月10日所召開之系爭建物
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書面會議記錄為原確定判決前訴訟程序事
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可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之裁判
云云,惟再審原告僅泛言有此證據,卻未提出,是否有此證
物已有可疑;況再審原告並未具體指出上開證物是否為其不
知有此存在,致未經斟酌,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
使用,現始得使用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其該部分再審事
由,於法亦有未合。又再審原告主張應傳喚系爭建物所有權
人到庭作證一事,乃為「
證言」,並非「證物」,非屬民事
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
是以,再審原告
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
審之訴,即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本件既無再審理由,則再
審原告聲請調閱再審被告與系爭建物區分所有權人90年9 月
10日所召開之系爭建物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書面會議記錄,
即無調查審認之必要。
六、
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同條項第2 項之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
盾及同條項第13項當事人發現未經審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
物之情形,再審原告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主
張原確定判決解釋契約,違背大法官釋字第588 號解釋所彰
顯的結果取向解釋方法部分為不合法,皆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及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蔡文貴
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陳真真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金卿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
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