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
裁定 100年度
非抗字第11號
抗 告 人 來實鋼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彼得‧那緒
代 理 人 張啟祥
律師
上列
抗告人因
相對人成中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
聲請本票裁定事
件,對於民國100 年5 月2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抗字第
107 號所為裁定再為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
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
適
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
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 項規定自明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裁定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
於
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
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
裁判
者而言(本院60年台再字第170 號判例
參照)。次按本票執票人
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
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法院僅得
為形式上審查,就執票人之追索權已否
罹於時效之實體上爭執,
無權
予以審究。
本件相對人以其執有抗告人簽發如原審法院100
年度司票字第1303號裁定所示之本票,屆期提示不獲付款,聲請
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該法院以裁定予以准許。抗告人不服
,以相對人
請求權之時效已消滅為由,對
本票裁定提起抗告,原
裁定予以駁回,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至最高法院94年
度台抗字第308 號裁定並非判例,抗告人以原裁定未審查其提出
之時效
抗辯有無理由,遽而駁回其抗告,與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
字第308 號裁定見解有所牴觸等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
,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
2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
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徐文祥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梁雅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