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0 年度非抗字第 1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7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非抗字第11號 抗 告 人 來實鋼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彼得‧那緒 代 理 人 張啟祥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相對人成中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本票裁定事 件,對於民國100 年5 月2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抗字第 107 號所為裁定再為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 項規定自明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裁定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 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 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 者而言(本院60年台再字第170 號判例參照)。次按本票執票人 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得 為形式上審查,就執票人之追索權已否罹於時效之實體上爭執, 無權予以審究。本件相對人以其執有抗告人簽發如原審法院100 年度司票字第1303號裁定所示之本票,屆期提示不獲付款,聲請 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該法院以裁定予以准許。抗告人不服 ,以相對人請求權之時效已消滅為由,對本票裁定提起抗告,原 裁定予以駁回,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至最高法院94年 度台抗字第308 號裁定並非判例,抗告人以原裁定未審查其提出 之時效抗辯有無理由,遽而駁回其抗告,與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 字第308 號裁定見解有所牴觸等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 ,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 2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 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徐文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梁雅華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