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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1 年度上字第 11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9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返還買賣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字第117號 上 訴 人 國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麗環 訴訟代理人 江大寧律師上訴人  連宜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麗霞 被上訴人  粲紘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麗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錫欽律師 複代理人  李依年律師 複代理人  簡弓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 年3 月1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20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1 年8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等於民國91年7 月1 日與訴外人合鑫 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鑫公司)簽訂預售買賣契約(下 稱系爭買賣契約),購買該公司所興建之「經濟部加工出口 區高雄軟體科技園區」園區辦公大樓A 棟10樓編號A 、B 、 M 房屋3 戶及地下一層編號A698、690 、691 、706 、707 、708 、709 、710 號8 個停車位(下合稱系爭建物),價 款新台幣(下同)3,352 萬1,000 元,伊等並於同日給付27 0 萬4,000 元之價金。因合鑫公司於90年11月開工後,僅 完工地下室結構部分即停止施工,而遭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 理處於94年1 月6 日撤銷其投資開發資格。又上訴人於94年 10月7 日與合鑫公司簽訂買賣合約,買受合鑫公司就上開大 樓開發案之權利,並約定合鑫公司已招商銷售之客戶全部移 轉予上訴人,而由上訴人承擔對已收取買賣價金客戶之債務 並續行興建,伊等亦同意此項契約承擔之法律關係。而上訴 人於承擔後,未依約定內容完工,經伊等定期催告後仍拒絕 履行,伊等已合法解除契約,上訴人即有返還已付價金之義 務。依系爭買賣契約(含契約承擔)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並聲明求為命上訴人給付270 萬4,000 元及加計自91年 7 月1 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且願供擔保假執行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主張之原因事實與另案確定判決相同 (即原審95年度訴字第3221號,下稱前案),應受既判力拘 束,不得再行起訴。又被上訴人於同意伊之契約承擔前,業 以給付不能為由,與合鑫公司解約,伊自無再為承擔之可能 ,返還價金之義務亦不屬伊之承擔範圍,被上訴人之請求, 即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經審理後,准被上訴人之全部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 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 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㈣如受不判決 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被上訴人則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 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部分: ⒈被上訴人於91年7 月1 日與合鑫公司簽訂系爭買賣契約買受 系爭建物,價款3,352 萬1,000 元,並於同日給付270 萬4, 000 元之價金。 ⒉系爭建物依約至遲應於92年9 月30日完工,然合鑫公司因自 身財務狀況因素,致未能依約完工,且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 理處亦於94年1 月6 日撤銷合鑫公司之投資案,並於同年月 20日終止與合鑫公司間之土地租約。 ⒊上訴人與合鑫公司於94年10月7 日與合鑫公司簽訂買賣合約 ,買受合鑫公司就開發案之權利,並約定合鑫公司已招商銷 售之客戶全部移轉予上訴人。上訴人另於94年10月28日與經 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簽訂土地租約,並承接履行興建投資 開發案。 ㈡爭執部分: ⒈被上訴人提起本訴是否合法(即是否應受前案既判力之拘束 )。 ⒉被上訴人得否以解約為由,請求上訴人返還已付價金及應返 還之金額為若干。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提起本訴是否合法(即是否應受前案既判力之拘束 )部分: ⒈ 89年2 月9 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款 ,將原規定之「訴訟標的」修正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 實」,因訴訟標的之涵義,必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以 使訴狀所表明請求法院審判之範圍更加明確。則於判斷既 判力之客觀範圍時,自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 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次按起訴狀應表明訴訟標的 及其原因事實,且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 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款、第400 條第1 項規定即明。故訴訟標的,係指 經原告主張並以原因事實予以特定而請求法院審判之權利 ,凡經特定且法院於兩造攻防後為裁判之權利,始有既判 力。至於確定終局判決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發生之 新事實,既該確定判決之審判範圍,自非既判力所及。 ⒉上訴人雖主張本件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與前案即原審95 年度訴字第3221號返還買賣價金事件之訴訟標的及原因事 實均相同,而該案業經本院97年度上更㈠字第21號及最高 法院98年台上字第2169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確定, 自應受該案既判力之拘束,不得再行起訴等語。然查,上 開前案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雖與本件均同為解除買賣契 約後所生之返還請求權,但該前案係就事實審言詞辯論終 結時即98年6 月23日前,被上訴人有無同意上訴人與合鑫 公司間之契約承擔等事實為審理,並因認定被上訴人並未 同意而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此有該次言詞辯論筆錄及該 案歷審判決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9~43頁,該案本院更 ㈠卷第125 、126 頁),則被上訴人於該案言詞辯論終結 後所為同意契約承擔之意思表示,既未能於另案審理中為 主張,自非該案所得審究。 ⒊又訴訟標的應與原因事實相結合,始得審認前後兩案是否 相同,而被上訴人於本案所主張之請求權雖與前案相同, 但因被上訴人係於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後,於上訴第三審之 上訴理由中,始明確為同意契約承擔之意思表示,並據以 提起本件訴訟,此有起訴狀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 、42 頁),可見在前案所審理之原因事實係未經同意契約承擔 之原因事實,而本案所審理者則為經同意契約承擔之原因 事實,二者既有所不同,前案既判力之效力即不及於本案 ,自無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上訴人陳稱本案之訴訟範 圍為前案既判力所及,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等語,自不足 採。 ㈡被上訴人得否以解約為由,請求上訴人返還已付價金及應返 還之金額為若干部分: ⒈又按第三人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者,非經債權人承 認,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民法第301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 上訴人係於前案上訴第三審之上訴理由狀中陳稱:「有關被 上訴人(指本件上訴人)與合鑫公司所訂舊約,上訴人謹在 此明白表示同意、承認」等語,並於98年8 月21日送達上訴 人,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全卷查明屬實,再參以被上訴 人於前案請求返還價金係因未表示同意契約承擔而受敗訴判 決,業如前述,可見上訴人與合鑫公司間之契約承擔,雖於 94年10月7 日簽訂時,即對雙方發生效力,但就被上訴人而 言,依上開條文規定,則係於98年8 月21日始因被上訴人之 承認,而對被上訴人發生效力。在此期日之前,系爭建物買 賣契約之當事人及效力,仍僅存在於被上訴人與合鑫公司之 間。 ⒉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解除契 約,民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與合鑫公司簽 訂買賣契約後,合鑫公司因自身財務狀況因素,致未能依約 於92年9 月30日完工,且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亦於94年 1 月6 日撤銷合鑫公司之投資案,並於同年月20日終止與合 鑫公司間之土地租約,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經濟部加工 出口區管理處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調取之另案本院上字卷 第145 頁),參以合鑫公司於94年10月7 日與上訴人簽訂買 賣契約,將開發權利出賣予上訴人,而無法再為承建,可見 合鑫公司就與被上訴人間之買賣契約確已有給付不能之情事 。又被上訴人業於95年7 月4 日以上開事由,發函向合鑫公 司主張解除買賣契約,並於95年7 月5 日送達合鑫公司,有 律師函、及掛號郵件回執在卷可憑(見另案一審卷㈠卷第59 ~62頁),則被上訴人所為解約之意思表示,應屬合法有效 。 ⒊又上訴人既於94年10月7 日與合鑫公司訂約買受開發之權利 ,且依契約第2 條所載,上訴人同意承擔之債務,包括合鑫 公司已經招商銷售之客戶及已收取價款5,600 萬元,有該承 擔契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1 頁)。而合鑫公司於被上 訴人合法解約後,依民法第259 條規定,既有返還已付價金 予被上訴人之義務,此項義務又係在契約承擔後所發生(94 年10月7 日契約承擔,95年7 月5 日解約),自屬上訴人依 約應承擔之範圍,則被上訴人於承認上訴人與合鑫公司間之 契約承擔後,上訴人即有返還價金予被上訴人之義務,被上 訴人之請求,即屬有據。 ⒋上訴人雖陳稱其與合鑫公司間之契約承擔範圍,並不包括此 項返還價金義務在內,自無返還義務等語。然查,依上訴人 與合鑫公司於94年10月7 日訂立之契約第1 條約定:甲方( 指合鑫公司,下同)同意將原由甲方興建「高雄軟體科技園 區南區綜合大樓」之在建工程(包括尚未完成之地下室結構 在建工程、相關附屬工程、雜項工程、假設工程等等)以及 「高雄軟體科技園區南區綜合大樓」該開發案所有權利出賣 予乙方(即上訴人,下同),乙方亦同意承買前開買賣標的 。第2 條約定,買賣價金:雙方同意前開在建工程價金為1 億6,000 萬元,且前開價金並不包括乙方承受前開開發案所 有權利而另須承擔下列債務:⑴甲方已經招商銷售之客戶應 全部移轉予乙方,乙方承擔甲方前開銷售而已收取價款5,60 0 萬元之債務等語(見原審卷第111 頁)。可見依該約定內 容,上訴人承擔之範圍,係包括合鑫公司已經招商銷售之客 戶及已收取價款5,600 萬元之債務。而被上訴人在上訴人與 合鑫公司為契約承擔當時,業與合鑫簽約而仍屬合鑫公司招 商銷售之客戶,且已給付270 萬4,000 元之價金予合鑫公司 ,此項已給付之價金,應屬上開5,600 萬元之一部分,則若 合鑫公司於訂立契約承擔後,始發生應為返還之義務時,就 依契約承擔之法律效果而言,在被上訴人同意契約承擔後, 自屬上訴人應履行之義務。況若認上訴人承擔之範圍不包括 被上訴人解約後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而毋庸返還買賣價金 予被上訴人,豈非由上訴人獲取利益,而無須承擔合鑫公司 收取價款之債務,此與承擔契約上所載文意不符。故上訴人 所稱不在契約承擔範圍內,即不足採。至合鑫公司是否已確 實履行其與上訴人約定之義務,係上訴人與合鑫公司間之契 約承擔是否依約履行事宜,與本件爭執無涉,自不得執為拒 絕返還之論據。 ⒌上訴人雖又陳稱因簽約後發現合鑫公司所稱已銷售客戶中有 假交易情事,已於94年10月26日與合鑫公司另簽訂新約取代 舊約,且依新約約定並未承擔合鑫公司對其已銷售客戶之價 款債務或其等間之買賣契約關係等語,並提出新約為證(見 原審卷第113 ~115 頁)。然查: ⑴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於上訴人爭取承接系爭投資開發案 時,係以上訴人應於申設為在區內設有營業或聯絡處所之事 業前,應檢送與合鑫公司簽訂之該地下室結構體買賣合約( 內容應載明上訴人概括承受本地下室結構體之約定)、合鑫 公司股東會議紀錄(該會議紀錄應載明已依公司法第185 條 相關規定轉讓該地下室結構體)及合鑫公司同意處理相關債 權人事宜之書面切結書等文件,辦理該地下室結構體買賣核 備手續等情事,要求上訴人應確實辦理,此有該管理處94年 9 月5 日函在卷可稽(見前案本院上字卷第291 頁),可見 經濟部加工出口區係慮及與合鑫公司簽訂買賣契約之預購戶 權益,為確保投資開發計畫之順利進行,並預購戶權益之保 障,而要求上訴人與合鑫公司間簽訂之買賣合約,須載明上 訴人承受預購戶與合鑫公司間之債權債務關係。 ⑵而上訴人則於94年10月17日函覆該管理處,明確提及由上訴 人承擔該工程、承擔預售戶之債務、承擔建築師設計費以及 合鑫公司對管理處之債務,所有預慮應處理之事項,均已明 確架構而更具體化該地下室結構體之概括承受等語,並檢附 94年10月7 日所簽訂之上開舊約等書面資料為附件,亦有該 函在卷可憑(見前案本院上字卷第294 ~297 頁),甚且於 94年10月28日與該管理處簽訂土地租約中第3 條明白約定預 售戶債權債務之處理,應由上訴人承擔;於簽訂投資開發興 建契約第9 條亦將上開管理處94年9 月5 日函文列為契約內 容之一部分,有各該土地租約及投資開發興建契約在卷可憑 (見前案一審卷㈠第254 ~261 頁),況其嗣後於同年10月 26日與合鑫公司另行簽訂新約後,並未曾將該新約檢送管理 處,亦經該管理處處長曾參寶陳述明確(見前案一審卷㈠第 209 頁)。就此而言,上訴人應已明確表示同意概括承受合 鑫公司與預購戶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且上訴人既未提出新約 予加工出口區管理處,亦難認有變更與管理處間就上開土地 租約及投資開發興建契約內容之意思。 ⑶再者,依新約第5 條約定,合鑫公司須協助上訴人與原預購 戶在每坪7 萬5 千元以上之新承購價格達成合意,並另簽訂 新房屋買賣契約,上訴人始同意在新買賣契約有效履行之情 況下,承認該預購戶向合鑫公司所繳之工程款由新契約總價 內扣除,此部分內容顯然違反舊約關於上訴人概括承受預購 戶買賣契約之約定,亦與管理處准許上訴人承接系爭投資開 發案之意旨相違,且依管理處於96年7 月2 日函覆前案之函 文稱:如上訴人簽約時提出與合鑫公司簽訂之新契約,管理 處將不致同意備查並與上訴人簽約等語(見前案一審卷㈡第 6 ~8 頁)。則上訴人係為取得管理處同意其承接系爭投資 開發案,始於94年10月7 日簽訂舊約,承擔預購戶與合鑫公 司簽訂之買賣契約,並提出供管理處認可,而管理處亦係審 核此部分資料而據以核准上訴人承接投資開發案,並以此契 約承擔條件作為其與上訴人間之契約內容。又系爭園區大樓 之訂購戶形式上達50餘人,預繳之價金達5,600 萬元,合鑫 公司則無任何資力繼續工程之進行,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 上訴人是否承擔預購戶與合鑫公司間之買賣契約,不僅嚴重 影響預購戶之權益,更足以影響政府就系爭投資開發案之推 行。可見上訴人係以舊約取得核准承接投資開發案之利益後 ,再簽訂新約變更合鑫公司與原預購戶買賣契約之內容,致 不同意新買賣價格之原預購戶,將因合鑫公司已無資力而陷 於求償無門之窘境,已嚴重損害預購戶之權益及政府推行系 爭投資開發案之形象,並悖於上訴人與管理處間契約之約定 ,應認新契約之此部分內容,有背於善良風俗而無效。故上 訴人、合鑫公司及原預購戶(包括被上訴人)間之三方關係 ,仍應依舊約之約定內容定之,上訴人稱依新約並未承擔此 部分債務,顯不足採。至預購戶若有假交易之情形,依民法 第87條第1 項之規定,係屬無效,自不待言,上訴人亦不致 因舊約而擴大其債務承擔範圍致損及權益,併予說明。 ⒍再按所謂契約承擔乃以承受契約當事人地位為標的之契約, 亦即依法律行為所生之概括承受,而將由契約關係所發生之 債權、債務及其他附隨的權利義務關係一併移轉。本件被上 訴人業於95年7 月5 日合法解除買賣契約,合鑫公司因而負 有返還買賣價金及附加利息之義務,且該義務應由上訴人承 擔等情,已如前述,而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已給付之金額為27 0 萬4,000 元亦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8頁),則被上訴 人請求上訴人返還該金額,自屬有據。至上訴人既已於95年 7 月5 日合法解約,該買賣契約即自始不存在,則被上訴人 嗣後再多次所為催告、解約等情事,即無再為審酌之必要。 另買賣契約既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且在解約前,合鑫公司 尚未交付任何買賣標的,則契約經解除後,被上訴人亦無何 返還義務存在,自無同時履行抗辯之用,均併說明。 ⒎上訴人雖陳稱利息應自被上訴人同意契約承擔時起算,而非 自合鑫公司受領時之91年7 月1 日起算,始為合理等語。然 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如 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 法第259 條第1 款、第2 款定有明文。而被上訴人與合鑫公 司間之買賣契約既已由上訴人承擔,並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 ,則依上開條文規定,上訴人返還之利息,即應自合鑫公司 受領時之91年7 月1 日起算,始符合上開條款之規定,上訴 人上開抗辯,尚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其同意上訴人與合鑫公司間之契約 承擔,且經合法解除與合鑫公司間之買賣契約,上訴人即有 返還已付價金本息之義務,應屬可採。上訴人抗辯應受前案 既判力之拘束而不得再行起訴,及並未承擔返還價金之義務 ,尚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含契約承擔 )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70 萬4,000 元及自91年7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分別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即無違誤。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 法 官 郭慧珊 法 官 林紀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葉淑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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