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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1 年度上字第 15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字第152號 上 訴 人 冠誠生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馬玉山 訴訟代理人 吳俊昇律師 附帶上訴人 金玉滿堂設計事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胡晶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仲志律師 複代理人  黃韡誠律師       李承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清償債務事件,兩造分別對於民國100 年12月7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雄訴字第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及附帶上訴,本院於101年12月12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准上訴人抵銷超過新台幣壹佰叁拾萬叁仟叁佰壹拾元 部分,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附帶上訴人金玉滿堂設計事業有限公司在第一審 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附帶上訴人負擔三 分之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上訴人本訴部分主張:上訴人與附帶上訴人金玉滿堂設計事 業有限公司(下稱金玉滿堂公司)於民國99年2 月4 日簽訂 專門店契約書(下稱系爭專門店契約),約定由冠誠公司提 供經營場地(即環球購物中心板橋店)予金玉滿堂公司銷售 潮流服飾,並以冠誠公司名義開立發票予消費者,每月租金 最低為營業額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之10% 即15萬元(倘 每月營業額超過200 萬元,則另依系爭專門店契約之附件第 2 條所載之租金計算方式)。惟:⑴金玉滿堂公司依系爭專 門店契約第9 條及其附件第2 條之約定,應負擔之各項管理 費用共51,892元迄未給付包含:①電話裝置費2 線共1 萬元 、②裝修期間管理費2 萬元、③販促補助費1,500 元、④收 銀機租用費2,000 元、⑤第3 人公共意外責任險每月333 元 、⑥信用卡及悠遊卡手續費2,563 元、⑦POP 海報、識別證 、立地架、壓克力架及感應卡共1, 153元、⑧電費11,872元 。⑵金玉滿堂公司曾委任上訴人施作專門店之「地板增築工 程」,惟迄未給付工程款222,000 元;又依系爭專門店契約 之約定,其法定代理人胡晶南為金玉滿堂公司之連帶保證人 。爰依系爭專門店契約、委任或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 金玉滿堂公司及胡晶南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73,892 元及自99 年9 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 計算之利息。反訴部分則以:上訴人以依系爭備忘錄之約定 對金玉滿堂公司所取得之700 萬元裝修工程款之債權,分別 依民法第928 條及第445 條之規定留置專門店內之貨物,而 ⑴系爭專門店契約於99年5 月25日終止,上訴人對金玉滿堂 公司有700 萬元裝修工程款之債權。⑵裝修工程墊付款之清 償期為99年4 月1 日:依系爭備忘錄第3 條第3 項約定:「 以上每期攤還金額,乙方應於每月一日,由乙方將以上每期 應攤還之金額,匯至甲方指定之帳戶中..」,則金玉滿堂公 司既於99年2 月11日領得裝修工程墊付款並在99年3 月裝修 完成,自應於99年4 月1 日起按期攤還。⑶上訴人確占有專 門店內之貨物:依系爭專門店契約第1 條第4 項及第11條第 1 項之約定,金玉滿堂公司於進貨後須將貨物存放於上訴人 賣場內之指定處所,由上訴人管理,故於金玉滿堂公司將貨 物運至上訴人賣場時,上訴人即取得貨物之占有。又上訴人 所留置之貨物均係由金玉滿堂公司運送至賣場內,上訴人於 取得占有時(即金玉滿堂公司將貨物運送至賣場時),並無 從知悉有部分貨物非金玉滿堂公司所有。綜上所述,上訴人 之留置行為應為合法。又縱認上訴人依法應負賠償之責,上 訴人亦否認金玉滿堂公司主張之貨物成本,另寄售物品部分 既非金玉滿堂公司所有,難認其受有損害。且金玉滿堂公司 為擔保裝修工程墊付款之返還,乃簽發面額各為350 萬元之 本票2 紙,上訴人爰以700 萬元之本票債權抵銷等語,資為 抗辯。 二、附帶上訴人本訴部分以:⑴電費部分:依系爭廠商設櫃條件 表第21項之約定,兩造已協議金玉滿堂公司不需支付電費。 ⑵地板增築工程部分:金玉滿堂公司係與「環球購物中心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環球公司)簽訂施工確認書(下稱系爭 施工確認書),上訴人並非契約當事人。又工程雖已完工, 惟上訴人為求進度,未待地坪完全凝固,即要求金玉滿堂公 司後續裝潢,復環球公司未依約定之方法施工(指需先鋪設 點銲鋼絲網),金玉滿堂公司因而拒絕驗收。又金玉滿堂公 司否認上訴人有代墊工程款222,000 元等語,資為抗辯。反 訴部分主張:㈠金玉滿堂公司於99年4 月上旬曾向薛步雲表 示,因上訴人遲延開幕及供電系統屢屢發生故障,故應降低 租金,金玉滿堂公司並要求以每月實際營業收入之10% 作為 租金,而不需以包底租金給付,以彌補金玉滿堂公司之損失 ;薛步雲嗣告知:上訴人已同意其要求。而①99年4 月份金 玉滿堂公司之營業收入為249,529 元,故金玉滿堂公司應給 付之租金應為24,953元,則上訴人應給付之代收營業收入款 應為235,805 元,②99年5 月份金玉滿堂公司之營業收入為 165,425 元,則金玉滿堂公司應給付之租金應為16,468元, 則上訴人應給付之代收營業收入款應為155,625 元。故金玉 滿堂公司依系爭專門店契約第11條之約定,共得請求代收營 業收入款391,430 元。㈡又兩造約定開幕日期為99年2 月, 惟因「現場工程(含各專門店及公共設施)、公安事故(指 停電)、招商不足」之故,遲至99年4 月1 日甫進行試營運 。金玉滿堂公司因而受有如下損害:①雜誌無法出售之損害 :金玉滿堂公司預先準備之流行時效性貨物即99年2 、3 月 份「滾!BOIL」雜誌(各3,000 本,共6,000 本)無法銷售 ,該雜誌每本零售價為249 元,其成本為6 折即149.4 元, 故成本共計896,400 元。而目前99年2 、3 月份「滾!BOIL 」雜誌仍由財源滾滾文化創意有限公司(下稱財源公司)保 管。②營業利潤之損害:依系爭專門店契約之附件第2 條之 約定,上訴人保證金玉滿堂公司每月最少可達150 萬元之營 業額,而金玉滿堂公司每營業150 萬元之貨物成本佔60% , 人事費用佔10% ,抽成費用佔10% ,則營業利潤應為20% , 因上訴人遲延2 個月開幕,故應賠償金玉滿堂公司60萬元。 ③員工薪資之損害:金玉滿堂公司於99年2 月共僱用工作人 員10名,支出薪資總計214,290 元;於同年3 月共僱用工作 人員7 名,支出薪資總計150,174 元,合計支出薪資共364, 464 元。以上損害額合計為1,860,864 元,故金玉滿堂公司 得請求186,864 元,及自100 年8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算之利息。㈢又上訴人於99年5 月25日以金玉滿堂公 司積欠上訴人700 萬元之裝修工程墊付款為由,留置金玉滿 堂公司專門店內之貨物,惟⑴系爭專門店契約業經金玉滿堂 公司單方或兩造合意終止,依約金玉滿堂公司不再負有給付 700 萬元裝修工程墊付款之義務:系爭專門店契約第5 條第 1 項前段、第2 項約定:「甲方依法規之規定或其他不可歸 責於雙方之事由,得通知乙方於本購物中心延後開店日期、 變更營業面積、位置。前項通知對乙方之營業有顯著之影響 時,得由雙方協議變更履約保證金、租金及管理費等各項費 用之金額,乙方亦得解除本契約」。又兩造於99年2 月4 日 所簽訂之「附件一:備忘錄」(下稱系爭備忘錄)第1 條前 段及第5 條後段約定:「甲方同意墊付乙方700 萬元,作為 乙方專門店內裝修工程墊付款;雙方專門店合約之終止或解 除係非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者,自專門店合約終止日後,甲 方同意免除乙方未清償裝修工程墊付款之義務」。而胡晶南 於99年3 月底或4 月初與薛步雲吃飯時,曾向薛步雲表示因 遲延開幕及供電系統中斷,金玉滿堂公司要依系爭專門店契 約第5 條第2 項之約定解除系爭專門店契約。此外兩造亦已 於99年4 月15日合意終止系爭專門店契約,蓋金玉滿堂公司 於99年4 月16日收受由上訴人所寄送3 份全新之「專門店契 約書」供金玉滿堂公司填寫終止後所希望之配合條件。薛步 雲亦曾告知胡晶南上訴人已同意解除系爭專門店契約。則系 爭專門店契約既業經金玉滿堂公司解除或兩造合意終止,依 系爭備忘錄第5 條後段之約定,上訴人應同意免除金玉滿堂 公司清償系爭裝修工程款之義務。⑵裝修工程墊付款尚未屆 清償期:縱認金玉滿堂公司仍負有給付系爭裝修工程款之義 務,惟兩造係約定金玉滿堂公司首年不需攤還裝修工程墊付 款,一年到期後再分48期攤還,而99年4 月為兩造開始配合 之第一個月份,故金玉滿堂公司應於100 年4 月之第一日即 100 年4 月1 日方應將每期應攤還之金額匯至上訴人帳戶。 ⑶上訴人未占有專門店內之貨物,且該等貨物與裝修工程款 並無牽連關係:專門店之貨物於貨運公司將貨運載至環球購 物中心板橋店後,即由貨運公司直接將貨物送抵金玉滿堂公 司之專門店內,再由專門店內員工簽收,其過程並無上訴人 人員參與,上訴人就貨物亦無簽收清點。且金玉滿堂公司於 專門店入口裝設獨立刷卡門禁設備,故上訴人於非營業期間 ,未經金玉滿堂公司同意無法進入專門店。金玉滿堂公司亦 於專門店內倉庫入口設置上開設備,上訴人於營業或非營業 時間內,未經金玉滿堂公司同意無法進入倉庫,故上訴人並 未占有專門店內之貨物。且系爭專門店契約第18條約定:「 甲方或甲方指定之人員,為檢查或其他必要事宜之處理,得 進入營業場所內,惟應事前通知乙方且不得妨礙其營業」, 故上訴人若有進入專門店之必要,需事前通知金玉滿堂公司 且不得妨礙其營業。且依系爭專門店契約第20條第4 項約定 :「為填補營業場所內乙方所有商品及生財器具等因意外( 如火災、竊盜等)所致之損害,及因該等事故造成乙方無法 營業時之損失,乙方應自行投保損害保險,並應確保意外發 生時,保險公司不對甲方行使代位求償權」,故金玉滿堂公 司需自負其所有商品及生財器具等因意外所致之損害,則上 訴人對金玉滿堂公司之貨物即不負有保管之義務,自未占有 貨物。⑷上訴人於99 年5月25日明知有若干貨物非金玉滿堂 公司所有,而係其他廠商所寄賣之貨物卻仍為留置,而有民 法第928 條第2 項但書之情形。⑸上訴人已拋棄留置權:上 訴人將原備忘錄第7條 :「乙方租賃期間內,中途退租或特 殊情況導致無法繼續營業時,乙方如有未清償之工程代墊款 ,乙方同意甲方對於乙方店櫃內現況裝潢及物品,有優先求 償沖抵債務權及享有留置權」予以刪除而修正為:「乙方於 未完全清償裝修工程墊付款時,專門店內之所有裝潢及因裝 潢所設置之動產之權利皆屬甲方所有」,是應可認上訴人已 拋棄留置權。⑹金玉滿堂公司係於99年5 月25日上午11時後 方收受臺北57支局第294 號存證信函,則上訴人於同日上午 10時之留置行為應不合法。綜上所述,上訴人係非法留置金 玉滿堂公司專門店內之貨物,而上訴人於99年5 月25日留置 金玉滿堂公司於賣場中(含展示及庫存)所有商品,其零售 價共計5,184,671 元,以60% 計算成本,共價值3,110,803 元。則金玉滿堂公司自得請求上訴人賠償3,110,803 元本息 。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金玉滿堂公司391,430 元本息。㈡ 上訴人應給付金玉滿堂公司186, 864元本息。㈢上訴人應給 付金玉滿堂公司3, 110,803元本息。 三、原審判決:㈠金玉滿堂公司及胡晶南應連帶給付上訴人47, 817 元及自99年9 月17日起之按年息10% 計算之利息;㈡金 玉滿堂公司應給付上訴人222,000 元及自99年9 月17日起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㈢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㈣上訴人應給付 金玉滿堂公司191,185 元本息。㈤金玉滿堂公司其餘之訴駁 回。上訴人僅就反訴應給付金玉滿堂公司3,110,803 元本息 ,以700 萬元之本票債權抵銷部分,提起上訴(其餘命上訴 人給付部分,業已確定),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反訴部分准 予抵銷3,110,803 元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金玉滿堂 公司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附帶上訴駁回。金玉滿堂公司、 胡晶南就原判決命其連帶給付電費7,991 元、命金玉滿堂公 司給付地板增築工程款222,000 元及駁回金玉滿堂公司請求 上訴人給付3,110,803 元損害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一第16 7 、230 頁),其聲明應為:㈠原判決命金玉滿堂公司及胡 晶南應連帶給付上訴人7,991 元本息及命金玉滿堂公司給付 上訴人222,000 本息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在 第一審之訴駁回。㈢上訴人應給付金玉滿堂公司3,110,803 元本息。㈣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與金玉滿堂公司於99年2 月4 日簽訂系爭專門店契約 ,約定由上訴人提供經營場地(即環球購物中心板橋店)予 附帶上訴人銷售潮流服飾,並以上訴人名義開立發票予消費 者,金玉滿堂公司則應支付租金予上訴人。 ㈡系爭專門店契約第10條約定:「租金、管理費及其他依本契 約之約定,乙方應支付之費用如有遲延給付時,甲方得收取 自債務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4計算之利息 」;胡晶南則為系爭專門店契約之連帶保證人。 ㈢金玉滿堂公司依系爭專門店契約第9 條及其附件第2 條之約 定,應負擔裝修期間管理費2 萬元、販促補助費1,500 元、 收銀機租用費2,000 元、第3 人公共責任險每月333 元、信 用卡及悠遊卡手續費2,563 元,以及POP 海報、識別證、立 地架、壓克力架及感應卡共1,153 元。 ㈣系爭專門店契約第1 條第4 項約定:「乙方於本契約有效期 間內之營業活動,應開立以甲方為營業人之統一發票。」; 第5 條第1 、2 項約定:「甲方依法規之規定或其他不可歸 責於雙方之事由,得通知乙方於本購物中心延後開店日期、 變更營業面積、位置。乙方有更動或重新裝設裝潢、傢俱、 設備之必要時,費用由乙方自行負擔,不得向甲方請求補償 。」、「前項通知對乙方之營業有顯著之影響時,得由雙方 協議變更履約保證金、租金及管理費等各項費用之金額,乙 方亦得解除本契約。」;第11條第1 項約定:「為確保乙方 營業額及甲方租金收入之正確性,乙方於本購物中心之營業 收入、貨物及財產,由甲方代為收取、管理。」。 ㈤金玉滿堂公司於99年4 月份(指99年4 月1 日至4 月30日) 之營業收入為24萬9,529 元;99年5 月份(指99年5 月1 日 至99年5 月25日)之營業收入為16萬5,425 元。 ㈥系爭專門店契約第5 條第1 、2 項約定:「甲方依法規之規 定或其他不可歸責於雙方之事由,得通知乙方於本購物中心 延後開店日期、變更營業面積、位置。乙方有更動或重新裝 設裝潢、傢俱、設備之必要時,費用由乙方自行負擔,不得 向甲方請求補償。」、「前項通知對乙方之營業有顯著之影 響時,得由雙方協定變更履約保證金、租金及管理費等各項 費用之金額,乙方亦得解除本契約。」 ㈦系爭備忘錄第1 條前段及第5 條後段約定:「甲方同意墊付 乙方700 萬元,作為乙方專門店內裝修工程墊付款。」、「 雙方專門店合約之終止或解除係非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者, 自專門店合約終止日後,甲方同意免除乙方未清償裝修工程 墊付款之義務。」 ㈧系爭備忘錄第3 條約定:「第1 條約定之裝修工程墊付款, 乙方應以4 年分期攤還甲方,每月1 期,共計48期。攤還之 方式如下:(1) 第1 至第47期,每期14萬5,834 元;(2) 第 48期為14 萬5,802元。乙方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除 應將未攤還之款項一次返還甲方外,甲方尚得請求未攤還總 額依年利率10% 計算之遲延利息,並得自甲方應付與乙方之 貨款中抵銷。以上每期攤還金額,乙方應於每月1 日,由乙 方將以上每期應攤還之金額,匯至甲方指定之帳戶中,經甲 方核對無誤後,甲方再將應付給乙方之貨款匯入乙方指定帳 戶中,乙方不得異議。甲方每月應開立上述乙方匯入甲方帳 戶之攤提金額等額發票(含稅),提供乙方核銷」。金玉滿 堂公司於99年月16日收受由上訴人所寄送3 份專門店契約書 。 ㈨金玉滿堂公司為擔保裝修工程款之返還,遂簽發面額各為35 0 萬元之本票2 紙予上訴人,並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票字第5383號民事裁定准許強制執 行確定。 ㈩系爭專門店契約第1 條第4 項約定:「乙方於本契約有效期 間內之營業活動,應開立以甲方為營業人之統一發票。」; 第5 條第1 、2 項約定:「甲方依法規之規定或其他不可歸 責於雙方之事由,得通知乙方於本購物中心延後開店日期、 變更營業面積、位置。乙方有更動或重新裝設裝潢、傢俱、 設備之必要時,費用由乙方自行負擔,不得向甲方請求補償 。」、「前項通知對乙方之營業有顯著之影響時,得由雙方 協議變更履約保證金、租金及管理費等各項費用之金額,乙 方亦得解除本契約。」;第11條第1 項約定:「為確保乙方 營業額及甲方租金收入之正確性,乙方於本購物中心之營業 收入、貨物及財產,由甲方代為收取、管理」。 施工確認書上金玉滿堂公司簽章為真正。 方群公司工程確認單、上訴人公司請款單、方群公司出具之 統一發票為真正。 系爭專門店契約第5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約定:「甲方依 法規之規定或其他不可歸責於雙方之事由,得通知乙方於本 購物中心延後開店日期、變更營業面積、位置。」、「前項 通知對乙方之營業有顯著之影響時,得由雙方協議變更履約 保證金、租金及管理費等各項費用之金額,乙方亦得解除本 契約。」,又按系爭備忘錄第1 條前段及第5 條後段約定: 「甲方同意墊付乙方700 萬元,作為乙方專門店內裝修工程 墊付款。」、「雙方專門店合約之終止或解除係非可歸責於 乙方之事由者,自專門店合約終止日後,甲方同意免除乙方 未清償裝修工程墊付款之義務」。 上訴人已交付700萬元工程款。 99年5 月25日由上訴人公司的人員當面向金玉滿堂公司店長 顏均崴為終止之意思表示,由顏均崴在郵局存證信函上面簽 名。 五、關於「上訴人得否依系爭專門店契約之約定請求金玉滿堂公 司、胡晶南連帶給付電費7,991 元」之爭點,本院之判斷為 : ㈠按系爭專門店契約第9 條第3 項約定:「乙方(即金玉滿堂 公司)於本契約標的內使用之電費、瓦斯、水費、電話費等 費用由乙方負擔。甲方(即上訴人)代墊費用部分則依甲方 計算之金額由乙方支付甲方。」。 ㈡金玉滿堂公司主張:系爭廠商設櫃條件表第21項已將電費劃 掉,是兩造已協議金玉滿堂公司不需支付電費云云。上訴人 則辯稱:電費應依系爭專門店契約第9 條第3 項之約定計算 ,系爭廠商設櫃條件表第21項劃掉係因金玉滿堂公司不同意 以每度4.9 元計算,故後來約定以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電公司)之實際收費計算等語。然,依系爭專門店契 約第9 條第3 項約定之文義,已足認定金玉滿堂公司為系爭 專門店契約標的內所使用之電費之負擔主體。至系爭廠商設 櫃條件表第21項之原記載為「4.9 元/ 度(依政府公告調幅 調整)(依實際度數計算)」等情,有系爭廠商設櫃條件表 在原審卷可稽(原審卷一第24頁),惟其文義僅在表示電費 之計算方式而非電費之負擔主體,故系爭廠商設櫃條件表第 21項縱經劃掉,亦僅能認兩造不以該記載作為計算電費之方 式,而無由遽認金玉滿堂公司即非電費之負擔主體。又證人 即金玉滿堂公司前臺北區副理翁佩儀雖證稱:99年2 月4 日 訴外人即環球購物中心板橋店之店長薛步雲在我工作西門店 櫃臺簽約,胡晶南發脾氣,因為合約裡面包底部分他認為應 該連電費在內等語,惟證人所述縱為真實,亦僅得證明簽約 過程胡晶南曾表示不滿之爭執,兩造既未變更該部分之書面 記載,自無由證明兩造已合意金玉滿堂公司無需支付電費。 此外,金玉滿堂公司就兩造已約定金玉滿堂公司不需支付電 費之事實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應認金玉滿堂公司所辯, 不足為採。 ㈢至上訴人請求金玉滿堂公司給付99年4 月1 日起至同年月20 日止所使用2,423 度之電費,自應以請求期間之99年3 月29 日起至同年4 月27日止之每度平均收費即每度3.298 元為計 算基礎,據此,則上訴人得請求之電費應為7,991 元(計算 式:3.298 ×2,423 =7,991)。 六、關於「上訴人得否依委任或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金玉 滿堂公司給付地板增築工程款222,000 元」之爭點,本院之 判斷為: ㈠按系爭施工確認書約定:「茲同意環球購物中心代為施作部 分地板增築工程,施工範圍已經由雙方確認同意。總施工金 額為222,000 元,特立此據以茲證明」,有系爭施工確認書 在原審卷可稽(原審卷一第162 頁)。 ㈡原審認定委任施工之法律關係存在於金玉滿堂公司與環球公 司之間,本院之法律上意見與原判決該部分理由相同,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454 條第2 項前段規定引用之。另原審認定本 件工程款非系爭專門店契約之一部,上訴人依系爭專門店契 約請求胡晶南應與金玉滿堂公司連帶給付上訴人222, 000元 本息部分,即屬無據,予以駁回部分,上訴人未聲明不服, 該部分業已確定,不再審酌。 ㈢上訴人主張代墊本件工程款共222,000 元之事實,業據提出 訴外人即實際施作工程之方群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方群公司 )工程確認單、上訴人公司請款單、方群公司出具之統一發 票為證(原審卷三第134 至138 頁),且金玉滿堂公司亦未 為爭執,堪信為真實。金玉滿堂公司固辯稱工程雖已完工, 惟上訴人為求進度,未待地坪完全凝固,即要求金玉滿堂公 司後續裝潢云云,惟縱認金玉滿堂公司上開所辯屬實,惟金 玉滿堂公司就其究竟因此受有何損害,並未為陳述,是金玉 滿堂公司此部分所辯,自無足取。金玉滿堂公司復辯稱環球 公司未依約定之方法施工(即需先鋪設點銲鋼絲網),此觀 地板增築費用每坪為2,723 元【計算式:222,000 ÷81.54 坪(原審卷一第15頁)= 2,723 】,高於一般行情一倍,即 可證有上述施工方法之約定,惟本件工程款222,000 元之計 價方式,依方群公司所出具之工程確認單所載,計價項目除 施工費用外,另包含管理費及清潔費在內(原審卷三第134 頁),則金玉滿堂公司所抗辯之計算方法是否屬實,即有疑 義,且依上開工程確認單所載,每平方公尺之單價為650 元 ,則換算後一坪約為2,148 元(計算式:650 ÷0.3025=2,1 48),與金玉滿堂公司上開所辯亦有未合,此外金玉滿堂公 司並未能就其與環球公司確有約定施工方法舉證以實其說, 是金玉滿堂公司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七、關於「上訴人於99年5 月25日留置專門店內之貨物是否合法 及金玉滿堂公司請求上訴人賠償貨物之價值共計3,110,803 元」之爭點,本院之判斷為: ㈠按稱留置權者,謂債權人占有他人之動產,而其債權之發生 與該動產有牽連關係,於債權已屆清償期未受清償時,得留 置該動產之權。債權人因侵權行為或其他不法之原因而占有 動產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其占有之始明知或因重大過失 而不知該動產非為債務人所有者,亦同;商人間因營業關係 而占有之動產,與其因營業關係所生之債權,視為有前條所 定之牽連關係;不動產之出租人,就租賃契約所生之債權, 對於承租人之物置於該不動產者,有留置權。民法第928 條 、第929 條、第44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無700萬元裝修工程款之債權? ⑴按系爭專門店契約第5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約定:「甲方 依法規之規定或其他不可歸責於雙方之事由,得通知乙方於 本購物中心延後開店日期、變更營業面積、位置;前項通知 對乙方之營業有顯著之影響時,得由雙方協議變更履約保證 金、租金及管理費等各項費用之金額,乙方亦得解除本契約 」,又按系爭備忘錄第1 條前段及第5 條後段約定:「甲方 同意墊付乙方700 萬元,作為乙方專門店內裝修工程墊付款 」、「雙方專門店合約之終止或解除係非可歸責於乙方之事 由者,自專門店合約終止日後,甲方同意免除乙方未清償裝 修工程墊付款之義務」。 ⑵查就胡晶南是否確曾於99年3 月底或4 月初與薛步雲吃飯時 向薛步雲為解除系爭專門店契約之意思表示乙節,證人薛步 雲證稱:只有和胡晶南吃過一次飯,時間是99年3 月2 日, 是滾雜誌的印刷商請客的。當天吃飯時至少有10幾個人,但 是胡晶南完全沒有提到上訴人違約要終止合約的話等語(原 審卷二第188 頁),而證人翁佩儀則證稱:99年2 月4 日薛 步雲在我工作西門店櫃臺簽約,當時有看到合約2 月28日開 幕,後來2 月28日沒有開幕之後有一次在市○○道吃飯,當 天很多人,當天有講到時間,胡晶南當時有表示為什麼開幕 的時間一直往後拖,其他的我都沒有印象了;吃飯當天胡晶 南沒有表示要終止與上訴人間合約之意思等語(原審卷二第 310 頁),是依其等之證詞均無由證明胡晶南確曾於99年3 月底或4 月初與薛步雲吃飯時向薛步雲為解除系爭專門店契 約之意思表示。至證人翁佩儀雖另證稱:後來胡晶南有打電 話跟薛步雲抱怨表示一直停電、開幕時間一直往後延,乾脆 不要繼續合作了,類似這樣的話等語(原審卷二第310 頁) ,惟依其證述應僅能證明胡晶南曾就停電及開幕時間延後之 事向薛步雲抱怨之事實,蓋證人所證述之內容與金玉滿堂公 司所主張解除系爭專門店契約之時間及地點已有未合,復以 證人之證詞既係聽聞自胡晶南之電話內容,其所聞不免有片 段或有不精確之處,並無法確認胡晶南當時確實之說話內容 ,且胡晶南當時既係抱怨,則其所言是否確有解除系爭專門 店契約之意,或僅為一時情緒之表達,亦有疑義,故尚無由 以上開證詞即認胡晶南有向薛步雲為解除系爭專門店契約之 意思表示。況金玉滿堂公司在專門店係至99年5 月25日前均 正常營業,亦經證人梁晉文到庭證述無誤(原審卷二第304 、305 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金玉滿堂公司如早於3 月 底、4 月初已解除兩造系爭專門店契約,何能繼續在專門店 正常營運?足認金玉滿堂公司此部分主張不足採信。 ⑶金玉滿堂公司復主張兩造亦已於99年4 月15日合意終止系爭 專門店契約,蓋金玉滿堂公司於99年4 月16日收受由上訴人 所寄送3 份全新之「專門店契約書」供金玉滿堂公司填寫終 止後所希之配合條件(原審卷一第145 至156 頁),而薛步 雲亦曾告知胡晶南上訴人已同意終止系爭專門店契約。惟證 人梁晉文已證稱:有重複寄送專門店契約書給金玉滿堂公司 ,因為一開始做紀錄有一些不正確或遺漏,所以後來核對合 約書時,廠商如果沒有將合約寄回來的,就會再補寄一份, 金玉滿堂公司的契約是因為這樣才會重複寄送,發生這樣情 形的共有2 、3 個廠商等語明確(原審卷二第306 頁),顯 見重複寄送係因核對合約書之故。則金玉滿堂公司之上開主 張,即不足採。復以上訴人投資於金玉滿堂公司之金額並非 小數目,倘雙方欲終止契約,豈能毫無書面?且金玉滿堂公 司若確有終止系爭專門店契約之真意,則於終止後為何又繼 續營業而未有任何退場之行為?又金玉滿堂公司主張上訴人 重寄3 份契約係因兩造欲重新簽訂契約之故,則何以截至99 年5 月25日止兩造均未重新簽訂契約?凡此均與常情不合。 此外金玉滿堂公司復未能舉證證明就兩造曾合意終止系爭專 門店契約之事實,是應認金玉滿堂公司主張兩造已於99年4 月15日合意終止系爭專門店契約,不足為採。 ⑷綜上,金玉滿堂公司並未解除系爭專門店契約,兩造亦未合 意終止系爭專門店契約,金玉滿堂公司主張依約無庸返還 700 萬元裝修工程墊付款之詞並無足採,則上訴人依系爭備 忘錄之約定對金玉滿堂公司有700 萬元裝修工程墊付款之債 權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該裝修工程墊付款債權之清償期為何? ⑴按清償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得依債之性 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債務人亦 得隨時為清償,民法第315 條定有明文。又按系爭備忘錄第 3 條約定:「第1 條約定之裝修工程墊付款,乙方應以4 年 分期攤還甲方,每月1 期,共計48期。攤還之方式如下:⑴ 第1 至第47期,每期14萬5,834 元;⑵第48期為14萬5,802 元。乙方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除應將未攤還之款項 一次返還甲方外,甲方尚得請求未攤還總額依年利率10% 計 算之遲延利息,並得自甲方應付與乙方之貨款中抵銷。以上 每期攤還金額,乙方應於每月1 日,由乙方將以上每期應攤 還之金額,匯至甲方指定之帳戶中,經甲方核對無誤後,甲 方再將應付給乙方之貨款匯入乙方指定帳戶中,乙方不得異 議。甲方每月應開立上述乙方匯入甲方帳戶之攤提金額等額 發票( 含稅) ,提供乙方核銷。」。 ⑵金玉滿堂公司固主張兩造合意金玉滿堂公司首年不需攤還, 一年到期後再分48期攤還,而99年4 月為兩造開始配合之第 一個月份,故金玉滿堂公司應於100 年4 月之第一日即100 年4 月1 日將每期應攤還之金額匯至上訴人帳戶云云,並以 上訴人並未依系爭備忘錄第3 條第3 項之約定開立攤提款之 發票提供予金玉滿堂公司核銷,以及金玉滿堂公司曾於電子 信件中提供5 年60期及4 年48期攤提之備忘錄初稿供上訴人 擇一選擇為證。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依系爭備忘錄 第3 條第3 項約定:「以上每期攤還金額,乙方應於每月一 日,由乙方將以上每期應攤還之金額,匯至甲方指定之帳戶 中..」,則金玉滿堂公司既於99年2 月11日領得裝修工程墊 付款並在3 月裝修完成,自應於99年4 月1 日起按期攤還等 語。 ⑶查金玉滿堂公司曾寄發攤還期數分別為5 年60期以及4 年48 期之備忘錄初稿供上訴人選擇等情,有以金玉滿堂公司為寄 件人、薛步雲為收件人之電子郵件在原審卷可稽(原審卷一 第304 至310 頁),堪信為真實。惟此亦僅能證明兩造於磋 商過程中,曾討論裝修工程墊付款之攤還期數,尚無由推認 兩造已約定攤還之始期,而縱使兩造最後合意之攤還期數為 4 年48期,亦無由推認兩造有首年不需攤還之合意。又發票 通常作為收受款項之憑證,與系爭備忘錄第3 條第3 項約定 「甲方每月需開立上述乙方匯入甲方帳戶之攤提金額等額發 票(含稅),提供乙方核銷」等語相符,金玉滿堂公司既未 交付攤提款,上訴人即無開立該部分款項發票之義務甚明。 則金玉滿堂公司以上訴人未依約定開立攤提款之發票提供予 金玉滿堂公司核銷為由,以為兩造有首年不需攤還之合意云 云,委無足取。 ⑷至證人翁佩儀雖證稱:我有當場聽薛步雲與胡晶南在年初討 論的時候提到合約內容代墊工程款700 萬元,薛步雲有說第 一年先不用攤還;在簽約前及簽約後都有聽到薛步雲與胡晶 南提到一年後才開始分期攤還,而會一直提應該是認為有一 再確認之必要等情,惟證人薛步雲已到庭證稱:都以書面約 定,不可能再以口頭同意金玉滿堂公司可延後1 年再分攤工 程款;金玉滿堂公司一開始營業就應該要開始分期攤還等語 (原審卷二第188 頁),且衡諸兩造就系爭備忘錄之簽訂過 程,係先由金玉滿堂公司於99年1 月24日以電子郵件寄送2 份不同攤還期數之備忘錄初稿予上訴人,復由上訴人於99年 1 月29日回覆金玉滿堂公司其公司法務之意見,且採追蹤修 訂之方式並詳細表示修改意見等情,有該電子郵件可稽(原 審卷一第304 頁、原審卷二第334 至340 頁),顯見兩造就 系爭備忘錄之簽訂甚為謹慎,復以系爭備忘錄所涉金額高達 700 萬元,且若兩造確有1 年後再開始分期攤還之約定,自 無不以書面之方式為之之理,應認薛步雲之證述,較為可採 ,證人翁佩儀所述,不足為採。至金玉滿堂公司再聲請訊問 證人即金玉滿堂公司出納蔡淑燕以證明證人於99年5 月3 日 詢問薛步雲關於上訴人轉匯系爭專門店99年4 月貨款予金玉 滿堂公司事宜,薛步雲並未提及金玉滿堂公司應於99年4 月 1 日或99年5 月1 日開始攤提系爭工程款一情為實,然縱認 所述為實,薛步雲未對金玉滿堂公司出納提及攤提一事,亦 難認兩造約定前1 年無需攤提系爭工程款一情為實,該部分 證據自無調查之必要。綜上,金玉滿堂公司此部分主張,並 無足取。 ⑸系爭備忘錄第3 條第3 項約定:「以上每期攤還金額,乙方 應於每月1 日,由乙方將以上每期應攤還之金額,匯至甲方 指定之帳戶中,經甲方核對無誤後,甲方再將應付給乙方之 貨款匯入乙方指定帳戶中,乙方不得異議」等語,依其文義 觀之,應係指上訴人應交付金玉滿堂公司貨款之當月,金玉 滿堂公司應於該月1 日先行交付攤提款予上訴人後,上訴人 始將貨款交付金玉滿堂公司。金玉滿堂公司之營業收入由上 訴人收取;雙方每月結算1 次,以每月最後一個營業日為結 算日;依結算結果,金玉滿堂公司營業金額扣除租金後之餘 額,由金玉滿堂公司於次月8 日內開立發票,上訴人始予付 款一情,有兩造不爭執其真正之系爭契約第11條第1 、3 、 4 項規定足憑(原審卷一第82頁背面)。本件金玉滿堂公司 係於99年4 月1 日開始營業,上訴人始有貨款之收入,至同 月最後1 個營業日結算,次月即99年5 月始有將金玉滿堂公 司營業收入扣除租金後餘額交付金玉滿堂公司之情事,則金 玉滿堂公司交付系爭第1 期攤提款項之始期應為99年5 月1 日。此觀上訴人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告訴意旨所 載相符(本院卷一第213 頁)。是以,上訴人主張系爭700 萬裝修工程款之攤提款始期為99年4月1日,即有未合。 ⑹又依系爭備忘錄第3 條既約定:「乙方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 部到期,除應將未攤還之款項一次返還甲方外... 」,則金 玉滿堂公司既於99年5 月1 日裝修工程墊付款債務分期清償 之始期即未清償,則依上約定,金玉滿堂公司所負700 萬元 裝修工程墊付款債務即自99年5 月2 日起視為全部到期。 ㈣上訴人留置專門店內之貨物是否合法? ⑴按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民法第940 條定 有明文。所謂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如對於物已有確定 及繼續之支配關係,或者已立於得排除他人干涉之狀態者, 均可謂對於物已有事實上之管領力。最高法院95年臺上字第 1124號判決可資參照。而事實上管領力之認定,需自空間關 係言,人與物已有場所上之結合,且自時間關係而言,人與 物已有相當時間之結合(即事實之支配需有相當時間之繼續 性),始足當之。又有無事實上之管領力,與有無此項管領 力之法律上權限無關,因之,對一定之物雖無法律上之權限 ,亦可成立占有;反之雖有法律上權限,然非必為占有人, 蓋占有所保護者乃其事實上之管領力,有無占有之權源則非 所問。 ⑵查金玉滿堂公司主張其於專門店入口裝設獨立刷卡門禁設備 ,上訴人於非營業期間未經金玉滿堂公司同意無法進入專門 店,另於專門店內倉庫(面積為8.54坪,計算式:81.54-73 =8.54,原審卷一第15、24頁)入口設置上開設備,上訴人 於營業或非營業時間內未經金玉滿堂公司同意無法進入倉庫 等語,業據其提出專門店之照片為證,並經證人梁晉文證稱 :金玉滿堂公司的櫃位有設保全,而倉庫在金玉滿堂公司櫃 位內,由金玉滿堂公司獨立保管等語明確(原審卷二第305 頁),堪信為真實。則金玉滿堂公司於專門店內既另設有門 禁,是上訴人對於專門店內之貨物顯不具備確定及繼續之支 配關係,或者已立於得排除他人干涉之狀態,則依上所述。 自無由認上訴人占有專門店內之貨物。 ⑶上訴人固辯稱依系爭專門店契約第11條第1 項之約定,金玉 滿堂公司於進貨後須將貨物存放於上訴人賣場內之指定處所 ,由上訴人管理,故於金玉滿堂公司將貨物運至上訴人賣場 時,上訴人即取得貨物之占有云云,惟上訴人是否占有貨物 應以上訴人留置貨物之時點為斷,是縱可認上訴人於金玉滿 堂公司將貨物運至上訴人賣場時曾取得貨物之占有(實則該 貨物單純置放於上訴人賣場內而非專門店內之時間應極為短 暫,並無由認上訴人就貨物之支配已具有相當時間之繼續性 而符合占有之定義),惟於上訴人留置時貨物既已置放於專 門店內,自不能再認上訴人仍占有貨物。且依上所述,有無 事實上之管領力,與有無此項管領力之法律上權限無關,是 縱使上訴人依系爭專門店契約第11條第1 項之約定就貨物具 有管理之權限,亦無由據此即認其對專門店內之貨物取得占 有。是上訴人辯稱其於留置時占有專門店之貨物云云,並不 足採。則上訴人自不得依民法第928 條及第929 條之規定, 留置金玉滿堂公司專門店內之貨物。 ㈤上訴人另辯稱因金玉滿堂公司並未依系爭專門店契約之約定 給付租金,故上訴人亦得依民法第445 條之規定留置專門店 內之貨物云云,惟上訴人99年4 月份之租金債權業經上訴人 以臺北57支郵局第249 號存證信函與金玉滿堂公司99年4 月 份之貨款債權相抵銷等情,有該存證信函在卷可稽(原審卷 一第29頁),而該存證信函已於99年5 月10日經金玉滿堂公 司收受等情,已如前述;至上訴人99年5 月份之租金債權, 依系爭專門店契約第11條第4 項之約定,應於次月與金玉滿 堂公司營業金額結算後始到期,該債權於上訴人留置專門店 內之貨物即99年5 月25日時尚未屆清償期,是應認上訴人此 部分之抗辯,不足採。 ㈥金玉滿堂公司主張上訴人違法留置貨物之所受損害為3,110, 803 元,有無理由?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已證明受 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 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 2 項亦定有明文。 ⑵查金玉滿堂公司主張上訴人於99年5 月25日留置金玉滿堂公 司於專門店內之所有貨物(含展示及庫存)共計4,675 件, 零售價共計5,184,671 元等情,固據其提出庫存總表為證( 原審卷二第26至56頁),而該庫存總表係以貨物之品牌為分 類基礎,並詳列各品牌下所餘貨物之型號、內部編號、產品 名稱、顏色、售價、數量、金額及尺寸。至上訴人則辯稱其 留置之貨物總數量初盤為4,498 件、覆盤為4,816 件,標價 總額初盤為4,733,087 元、覆盤為4,910,347 元等語,並提 出盤點記錄為證(原審卷二第240 頁),而該盤點記錄係以 專門店之櫃架區域為分類基礎,且僅記載各區域貨物之總價 格及數量,其餘之貨物資訊則均付之闕如,是上訴人之盤點 方法及盤點記錄均顯較金玉滿堂公司之方法及記錄為不精確 。且上訴人初盤與覆盤已有數量318 件、總價格177,260 元 之誤差,復以金玉滿堂公司所主張之貨物數量係介於初盤與 覆盤之間,總價格則高於覆盤金額約274,324元(計算式: 5,184,671-4,910,347=274,324 ),是金玉滿堂公司之主張 與上訴人之覆盤記錄相較亦無明顯誇大之處。綜上,自應認 金玉滿堂公司之主張,較為可採。則上訴人於99年5 月25日 留置專門店中之所有貨物(含展示及庫存)共計4,675 件, 零售價共計5,184,671 元乙節,尚堪認定。至金玉滿堂公司 雖於新興郵局第7117號存證信函(原審卷二第125 至131 頁 )提到留置物之零售價格共4,618,519 元(其明細如本院卷 二第134 頁),但該部分金玉滿堂公司主張僅為99年5 月14 日之庫存量,5,184,671 元部分為99年5 月24日之庫存量, 尚堪採信,自應以5,184,671 元為據方是。另上訴人於99年 10月間開始拍賣系爭留置物,迄100 年7 月26日止共賣得 1,480,926 元(本院卷一第88頁),並聲請訊問證人張茂盛 。縱認其該部分主張為真,惟該金額與其自行盤點所得金額 差距甚大,且上訴人不否認拍賣程序並未經法院、公證人、 警察官署、商會或自治機關之證明(本院卷一第226 頁), 自難認上開拍賣所得為市價,亦無訊問該證人之必要,併此 敘明。又上訴人所提出盤點差異表、系爭專門店商品價區域 平面圖,為其所自行製作之文書,其盤點資料既有前述之瑕 疵,則據此所為差異表,自難認有可信度。 ⑶金玉滿堂公司固提出夠壞堂電子郵件記載「BOBLBEE 商品價 格6 折寄賣,5.5 折買斷」;寶原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稱: Converse建議售價55折計算貨款;與貴胄設計股份有限公司 之經銷合約,該公司所提供DICKIES 、EDHARDY 、Galleria 、ORO BONITO等品牌以為寄售;探索戶外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電子郵件及98年4 月銷貨請款月報表記載折數為55折; Manhattan Portage 發票記載折數為5 折;夠壞堂寄售日報 表;PUFF NATION 寄售日報表;與中發白國際有限公司商品 經銷契約書記載以售價55% 計算貨款;與銳耳創作股份有限 公司之寄銷合約書約定寄銷Stay Real 品牌商品,商品所有 權仍屬銳耳公司;與怡邦國際有限公司合作備忘錄約定總代 理VANS品牌商品、以55% 計算貨款;滾BOIL雜誌訂購合約書 記載以60% 計算貨款、47000 本金額為2,523,900 元之發票 (每本金額為53.7元,其售價應為89.5元)(本院卷二第 136 至153 頁、原審卷一第299 頁、卷二第24、25、146 至 163 頁),此外,該公司於庫存表上亦記載OUTER SPACE 為 寄賣品(原審卷二第93頁),則BOBLBEE 、DICKIES 、EDHA RDY 、Galleria、ORO BONITO、PUFF NATION 、Stay Real 、OUTER SPACE 及夠壞堂等商品皆為寄售品,其所有權並不 屬金玉滿堂公司,則上訴人非法留置系爭商品即未侵害金玉 滿堂公司該等商品之所有權,則附表所示編號5 (金額為33 7,600 元)、8 (金額為181,320 元)、9 (金額為324,50 0 元)、12(金額為100,960 元)、23(金額為72,480元) 、24(金額為427,091 元)、26(金額為91,200元)、30( 金額為1,422, 790元)、35(金額為45,200元)等商品,自 先予剔除,則總額僅餘2,681,101 元。而金玉滿堂公司就附 表所載之售價,其部份成本固為5 折至6 折,除其中編號7 之Converse有售價明細,則該部分成本按55折計算,其金額 應為296,791 元;滾雜誌如前所述每本售價應為89.5元,則 附表編號36部分,數量898 本其金額應為80,371元,其6 折 應為48,223元外,其餘並未提出該公司與各該廠商之往來憑 證,不能證明附表所記載之金額及所推論之單價為實(該部 分金額為1,916,592 元),金玉滿堂公司已表明無法再提出 任何證據,自應由本院審酌一切情況依職權裁量,以最低折 扣5 折計算其所受之損害,則金玉滿堂公司因上訴人違法行 使留置權商品所有權所受之損害合計為1,303,310 元(0000 000x0.5+296791+48223=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為適當。 超過部分,為無理由。 ㈦上訴人以金玉滿堂公司為擔保裝修工程款之返還,而簽發面 額各為350 萬元之本票2 紙予上訴人,爰以700 萬元之本票 債權與上訴人所應負之損害賠償債務相抵銷,有無理由? ⑴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⑵查上訴人依系爭備忘錄之約定對金玉滿堂公司有700 萬元裝 修工程款墊付款之債權且已屆清償期之事實,業如上述,而 金玉滿堂公司為擔保裝修工程款之返還,遂簽發面額各為 350 萬元之本票2 紙予上訴人,並經上訴人聲請准許強制執 行之裁定確定等情,有該等本票影本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 年度司票字第5383號民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原 審卷一第247 至250 頁),並為金玉滿堂公司所不爭執,是 應可認上訴人對金玉滿堂公司確有700 萬元之本票債權且已 屆清償期,則上訴人以700 萬元之本票債權與上訴人所應負 之損害賠償債務抵銷,自屬有據,而抵銷後金玉滿堂公司已 不得向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計算式:7,000,000-1,303,31 0 =5,696,690)。 八、綜上所述,除確定部份外,上訴人本於系爭契約及無因管理 之法律關係請求金玉滿堂公司及胡晶南連帶給付電費7,991 元、金玉滿堂公司給付地板增築工程代墊款222,000 元,為 有理由。金玉滿堂公司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賠償違法留置系爭專門店商品所受損害3,110,803 元,其中 違法留置所受損害在1,303,310 元範圍內為有理由,超過部 分為無理由。上訴人以700 萬元裝修工程款債權主張抵銷1 ,303,310元,亦為有理由。金玉滿堂公司請求上訴人給付3, 110,803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在前開應准許部 分,原審判決上訴人抵銷金額超過1,303,310 元部分,自有 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原 審判決金玉滿堂公司應給付及胡晶南連帶給付電費7,991 元 、金玉滿堂公司給付地板增築工程代墊款222,000 元及請求 上訴人給付違法留置所受損害部分,及上訴人抵銷金額在 1,303,310 元範圍內,於法並無不合。金玉滿堂公司及胡晶 南附帶上訴、上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附帶上訴 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8 條、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蔡文貴 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陳真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冠誠生活股份有限公司不得上訴。 金玉滿堂設計事業有限公司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 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金卿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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