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字第163號
上 訴 人 正鶴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鄭義郎
上 訴 人 正頎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義郎
上列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薛國棟
律師
被 上 訴人 科宜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寧正
訴訟代理人 曾劍虹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 年5 月
4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310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民國101 年9 月5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正鶴國際有限公司給付部分,減縮為新台幣
壹佰伍拾參萬壹仟壹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命上訴人正頎電子
股份有限公司給付部分,減縮為新台幣貳佰零參萬捌仟捌佰貳拾
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9年10、11月間,分別
向上訴人正鶴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正鶴公司)及正頎電子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正頎公司)訂購LED 燈具、防爆插座等貨
品(下稱
系爭貨物),並簽訂4 份
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
契約),約定正鶴公司及正頎公司至遲應於99年12月或100
年1 月底前交付系爭貨物完畢,
嗣被上訴人已依約匯款新台
幣(下同)1,531,214 元與正鶴公司,及匯款2,038,885 元
與正頎公司。
詎上訴人未依約給付系爭貨物,被上訴人
乃於
100 年9 月15日寄發
存證信函(下稱系爭解約存證信函)與
上訴人,表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請求上訴人返還
上開買
賣價金。為此,依
民法第25 4條及第259 條第1 項第1 、2
款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人正
鶴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1,531,214 元(上訴後已減縮為1,53
1,144 元),及自99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㈡上訴人正頎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
2,038,885 元(上訴後已減縮為2,038,825 元),及自99年
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㈢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因籌措資金困難,致上游廠商即訴外人
美商APPLETON公司無法依約出貨,始發生遲延交付系爭貨物
之情事,上訴人曾向被上訴人告知上情,並有誠意交付系爭
貨物。又上訴人曾於100 年8 月30日接獲被上訴人於100 年
8 月26日所寄發之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催告存證信函),要
求上訴人於7 日內交付系爭貨物,否則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及
返還已收受之貨款,
惟上訴人尚須向上游廠商進貨,須等候
相當時日,被上訴人限定7 日交付系爭貨物,依一般社會觀
念衡量,顯不相當,故被上訴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係屬不合
法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勝,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
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
行之
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駁回上
訴。㈡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正鶴公司給付部分,減縮為1,53
1,144 元及自99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命上訴人正頎公司給付部分,減縮為2,038,825 元及
自99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
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被上訴人於99年10、11月間,分別向正鶴公司及正頎公司購
買系爭貨物,並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正鶴公司及正頎公
司至遲應於99年12月或100 年1 月底前交付系爭貨物完畢,
並有正鶴公司及正頎公司之訂貨確認單、報價單等附卷
可證
(見原審卷第9 至11頁)。
㈡被上訴人分別於99年10月11日匯款204,940 元、於99年10月
21日匯款300,010 元、於99年11月10日匯款293,000 元、於
99年11月17日匯款733,194 元與正鶴公司,合計匯款金額為
1,531,144元。
㈢被上訴人分別於99年11月5 日匯款879,571 元、於99年11月
9 日匯款1,159,254 元與正頎公司,合計匯款金額為2,038,
825 元。
㈣被上訴人於100 年8 月26日寄發系爭催告存證信函與上訴人
,催告上訴人於7 日內履約,業經上訴人於100 年8 月30日
收受,並有中華郵政公司社東郵局第000272號存證信函、收
件回執影本等件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12至14頁)。
㈤被上訴人於100 年9 月15日寄發系爭解約存證信函與上訴人
,表示因上訴人未能依約交付系爭貨物而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並請求上訴人退還已給付之貨款及遲延利息,業經上訴人
於100 年9 月22日收受,有中華郵政公司社東郵局第000293
號存證信函、收件回執影本等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5至16
頁)。
㈥上訴人
迄今尚未交付系爭貨物與被上訴人。
五、兩造爭執事項如下: ㈠上訴人是否有
給付遲延之情形?被上
訴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是否合法?㈡被上訴人請求正鶴公
司應返還1,531,144 元、正頎公司應返還2,038,825 元本息
,是否有理由?茲就此爭執事項分述如下:
(一)上訴人是否有給付遲延之情形?被上訴人解除系爭買賣契
約,是否合法?
⒈按「依民法第254 條規定,
債務人遲延給付時,必須經
債
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而債務人於期限內仍不履行
時,
債權人始得
解除契約。債權人為履行給付之催告,如
未定期限,
難謂與前述民法規定解除契約之要件相符。惟
債權人催告定有期限而不相當(過短)時,若自催告後經
過相當
期間,債務人仍不履行者,基於誠實信用原則,應
認亦已發生該條所定契約解除權。」(最高法院74年度第
1 次
民事庭會議㈠決議)。準此,縱債權人催告所定期限
過短而不相當,但自催告後經過相當期間,債務人仍不履
行時,債權人仍得依民法第254 條規定,行使契約解除權
。
⒉查,被上訴人於99年10、11月間,分別向正鶴公司及正頎
公司訂購系爭貨物,並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正鶴公司
及正頎公司至遲應於「99年12月或100 年1 月底前」交付
系爭貨物完畢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正鶴公司及正
頎公司之訂貨確認單、報價單等
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
至11頁),則兩造就系爭貨物之給付有約定確定期限即「
99年12月或100 年1 月底前」,逾上開確定期限,上訴人
仍未能交付系爭貨物時,依民法第229 條第1 項規定,即
應負遲延責任,故上訴人自100 年2 月起即負遲延責任。
上訴人辯稱:本件系爭買賣契約未約定交付系爭貨物之期
限
云云,
不足採信。又上訴人請求傳訊證人即原受僱於上
訴人擔任業務經理之楊宜珍到庭作證,證明被上訴人當初
沒有催貨,只是要求上訴人返還價金,本院認兩造就系爭
貨物之給付有約定確定期限即「99年12月或100 年1 月底
前」,上訴人逾上開約定期限仍未能交付系爭貨物,即應
負遲延責任,毋庸再經被上訴人催告後,始負遲延責任,
自無傳訊證人楊宜珍之必要,故不予傳訊,併此敍明。
⒊次查,被上訴人於上訴人遲延給付後即100 年8 月26日寄
發系爭催告存證信函與上訴人,催告上訴人於7 日內履約
,業經上訴人於100 年8 月30日收受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原審卷第36、67頁、本院卷第43頁),並有中華郵
政公司社東郵局第000272號存證信函、收件回執影本等
在
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至14頁),且上訴人正鶴公司之法
定代理人鄭義郎於原審
自承:「〔法官問:有無收到原證
5 的存證信函(即系爭催告存證信函,見原審卷第12頁)
? 〕有的。」(見原審卷第86頁),足見「正鶴」公司及
正頎公司均已於100 年8 月30日收受系爭催告存證信函,
嗣上訴人正鶴公司於本院改口稱:系爭催告存證信函係寄
送到正頎公司之住址,伊未收到云云,不足採信。
⒋又查,被上訴人於100 年9 月15日寄發系爭解約存證信函
與上訴人,表示因上訴人未能依約交付系爭貨物而解除系
爭買賣契約,並請求上訴人退還已給付之貨款及遲延利息
,業經上訴人於100 年9 月22日收受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執,並有中華郵政公司社東郵局第000293號存證信函、收
件回執影本等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5至16頁),是系爭
催告存證信函雖限期上訴人於7 日內交付系爭貨物,惟被
上訴人於100 年9 月15日始寄發系爭解約存證信函與上訴
人,該解約存證信函於100 年9 月22日送達上訴人,自上
訴人於100 年8 月30日收受系爭催告存證信函起算,至10
0 年9 月22日收受解約存證信函止,已達22日,而上訴人
於原審自承:被上訴人所訂購之防爆插座係美國產品,需
自美國進口,最快「14日」即可進口,LED 燈具是台灣製
作,生產時間至少須「1 個月」等情(見原審卷第68頁)
,準此,上訴人至多1 個月即可依系爭買賣契約交付系爭
貨物。又上訴人自100 年2 月起即負給付遲延責任,已如
前述,故被上訴人於定期限催告其履行時,僅需「相當」
即可,不需訂1 個月之催告期限,是被上訴人於系爭催告
存證信函限期7 日雖過短而不相當,但被上訴人自系爭催
告存證信函送達上訴人後,經過22日,始再將系爭解約存
證信函送達與上訴人,該22日應符合民法第254 條所規定
之相當期限,在此期間上訴人仍未交付系爭貨物,依前開
最高法院決議,基於誠實信用原則,應認亦已發生民法第
254 條所定契約解除權,從而被上訴人以系爭解約存證信
函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應屬合法,上訴人辯稱:系爭貨物
需自國外進口,被上訴人於100 年8 月26日催告伊應於7
日內交付系爭貨物,顯不相當,其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應
屬不合法云云,不足採信。
(二)被上訴人請求正鶴公司應返還1,531,144 元、正頎公司應
返還2,038,825 元本息,是否有理由?
⒈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之一方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依民
法第259 條第1 款及第2 款之規定,除應返還由他方所受
領之金錢外,尚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
⒉查,被上訴人分別於99年10月11日匯款204,940 元、於99
年10月21日匯款300,010 元、於99年11月10日匯款293,00
0 元、於99年11月「17」日匯款733,194 元與正鶴公司,
合計匯款金額為1,531,144 元;及分別於99年11月5 日匯
款879,571 元、於99年11月「9 」日匯款1,159,254 元與
正頎公司,合計匯款金額為2,038,825 元,為兩造所不爭
執,從而被上訴人請求正鶴公司給付1,531,144 元,及自
最後一次匯款日期之後即99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上訴人正頎公司給付2,
038,825 元,及自及自最後一次匯款日期之後即99年11月
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均屬有據。
六、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254 條及第259 條第1 項第
1 、2 款規定,請求上訴人正鶴公司給付1,531,144 元(原
請求1,531,214 元,上訴後,被上訴人已減縮為1,531,144
元),及自99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上訴人正頎公司給付2,038,825 元(原請求2,038,
885 元,上訴後,被上訴人已減縮為2,038,825 元),及自
99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
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張國彬
法 官 吳登輝
法 官 鄭月霞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戴志穎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