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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1 年度上字第 1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7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建物所有權狀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字第19號 上 訴 人 湟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姿菁 訴訟代理人 陳皇君       石繼志律師       邱超偉律師       王維毅律師 被 上 訴人 宮賞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康若誼 訴訟代理人 王伊忱律師       陳景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建物所有權狀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 年12月12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641 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於民國100 年5 月17日變更為康若 誼,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證,茲康若誼具狀聲明承受訴 訟,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98年7 月14日向上訴人購買 坐落高雄市○○區○○段二小段1086地號土地(面積362 平 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 分之9341,下稱系爭土地),及其 上同段建號5446至5470、5472至5508即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路○○○ 號3 樓至15樓之2 、237 號3 樓至15樓之3 等建物(含地下室停車位,下稱系爭建物),兩造並簽訂不 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上訴人雖於99年11月 24日將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 並交付系爭土地及建物與被上訴人,卻以被上訴人尚有價金 及其他款項未付為由,拒絕將高雄市政府地政處新興地政事 務所(下稱新興地政事務所)所核發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狀( 099 新狀字第010357號土地所有權狀)1 張及如附表建物所 有權狀明細表所示之系爭建物所有狀62張,合計63張(下稱 系爭所有權狀)交付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未積欠上訴 人任何價金或款項,上訴人自無權扣留系爭所有權狀,被上 訴人遂於99年12月及100 年1 月間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上訴 人交付系爭所有權狀,上訴人均置之不理,為此,依系爭買 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求為判決:上訴 人應將系爭所有權狀交付與被上訴人。 三、上訴人則以:兩造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後,被上訴人僅支付2, 600 萬元與上訴人,其餘價金則延宕給付。兩造於99年10 月21日就買賣價金為會算(下稱系爭會算),會算結果,被 上訴人承諾於99年11月10日前先支付上訴人部份價金及補貼 遲延期間之房屋稅、地價稅、上訴人向銀行貸款之利息損失 、電費損失等共計7,250 萬元,餘1 億3,000 萬元價金則由 被上訴人申辦貸款後支付,上訴人遂先將系爭土地及建物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以便辦理貸款,然被上訴 人尚積欠下列款項未清償:㈠於系爭會算時,被上訴人同意 補貼上訴人自99年11月10日起至99年12月1 日止(於本院更 正為99年11月11日至99年11月30日,見本院卷70頁背面)之 20日利息損失,共計277,760 元(以本金2 億元計算,每月 利息416,666 元,416,666 元÷30日×20日=277,760 元) 。㈡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尚欠訴外人康若誼服務費900 萬元, 康若誼同意以之扣抵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然此未經上訴人 同意,被上訴人仍應再給付買賣價金900 萬元與上訴人。㈢ 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追加施作工程,因部分追加項目未施作 ,未施作之工程款為4,641,951 元,但被上訴人主張未施作 之工程款金額為5,141,951 元(上訴人後於本院主張金額應 係5,100,000 元),並於系爭會算時,強行自系爭買賣價金 多扣減50萬元工程款,此多扣之50萬元(於本院主張金額應 係458,049 元,計算式:5,100,000 元-4,641,951 元=458 ,049元)工程款。㈣被上訴人委託訴外人即代書黃水南辦理 系爭土地及建物過戶相關事宜,僅支付50萬元,尚不足29,4 75元,係由上訴人代墊,被上訴人應返還與上訴人(於本院 不再主張)。以上㈠至㈣合計金額為9,807,235 元(於本院 主張之合計金額為9,735,809 元,計算式:277,760 元+9,0 00,000元+458,049元=9,735,809元),被上訴人清償9,807, 235 元之同時,上訴人始有給付系爭所有權狀之義務,於被 上訴人清償前,上訴人自得拒絕交付系爭所有權狀等語置辯 。並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將系爭所有權狀交付與被上訴人,上訴人 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 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 駁回上訴。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業於99 年11 月24日辦理移轉 登記與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並於翌日上開系爭土地及 系爭建物設定抵押權與台南市白河區農會(改制前為台南縣 白河鎮農會,下稱白河區農會)。 ㈡系爭所有權狀共計63紙現均在上訴人持有中。 ㈢兩造於99年10月21日協商會算完畢後,被上訴人於同日簽發 票面金額7,250 萬元、票號595311、未載到期日本票(見 原審卷117 頁,下稱系爭本票)交與上訴人收執。 六、兩造爭執事項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尚欠其9,735,809 元 ,並以此為同時履行抗辯而拒絕返還系爭所有權狀,是否有 理由?茲就此爭執點分述如下: (一)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於系爭會算時,同意補貼因延誤辦 理系爭土地及建物貸款所造成上訴人自99年11月11日起至 99年11月30日止之20日利息損失,共計277,760 元云云,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查,依系爭會算單(見原審卷第116 頁)內 容觀之,並無被上訴人同意補貼因其延誤辦理系爭土地及 建物貸款所造成上訴人之利息損失之記載,且果真有上訴 人所主張之上開約定,何以上訴人未要求載明,並於會算 時將上開277,760 元一併計算在內,此與常情有違。又依 兩造所簽立委託房屋貸款委託書第3條 雖約定:「本代辦 貸款如需甲方(即被上訴人)補正有關證件或甲方親自會 同辦理時,甲方不得拖延或拒絕。」(見原審卷第114 頁 ),惟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未配合辦理貸款手續 ,且證人即白河區農會之員工沈順璋於原審證稱:被上訴 人的貸款在99年4 月開始洽談,因金額龐大,白河區農會 無法完全放貸,遂與全國農業金庫、善化農會、高雄市農 會聯合授信、聯合放貸,期間因找聯貸農會而拖延本件貸 款,從申請貸款到對保過程,被上訴人並「無」拖延,開 戶和撥款可同一天,但上訴人要先將不動產過戶給被上訴 人,並設定抵押權後才能撥款,本件貸款於設定抵押權完 畢後隔1 天或2 天就撥款了,於99年11月30日先撥款1 億 3 千萬元,於99年12月2 日再撥款9 千萬元等語(見原審 卷第282 頁至第286 頁),並提出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為 證(見原審卷第289 至290 頁),又依卷附系爭所有權狀 影本及新興地政事務所網路申領《異動索引》(見原審卷 32頁至第93頁、第142 頁至第145 頁)記載,可知系爭土 地及系爭建物所有權係於99年11月24日始移轉登記在被上 訴人名下,並於翌日設定抵押權與白河區農會,認被上 訴人已依約辦妥相關貸款手續,並無任何拖延,自毋庸賠 償上訴人之利息損失,此外,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 人同意補貼因延誤辦理系爭土地及建物貸款所造成上訴人 自99年11月11日起至99年11月30日止20日之利息損失,故 上訴人之上開主張,不足採信。 (二)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以伊尚欠康若誼服務費900 萬元, 康若誼同意以之扣抵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然此未經上訴 人同意,又被上訴人要求伊追加施作工程,因部分追加項 目未施作,未施作之工程款為4,641,951 元,但被上訴人 主張未施作之工程款金額為5,100,000 元,並於系爭會算 時,強行自系爭買賣價金多扣減458,049 元工程款(計算 式:5,100,000 元-4,641,951 元=458,049元),致少付 買賣價金9,458,049 元(9,000,000 元+458,049元=9,458 ,049元)與伊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⒈兩造於99年10月21日就本件系爭買賣價金為系爭會算,會 算結果,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上訴人7,250 萬元,被上訴人 於該日即簽發同金額之系爭本票交與上訴人收執,此為兩 造所不爭執。又依系爭會算單記載,會算結果之7,250 萬 元係以:①2 億5,000 萬元(系爭買賣契約所約定之價金 )-3,500 萬元(被上訴人已繳自備款)-900 萬元(康 若誼之介紹費)-510 萬元(追加工程未施作部分之金額 )=2 億元(確實金額應為2 億90萬元,取2 億整數計算 利息補貼);②2 億90萬元-1 億3,000 萬元(以向白河 區農會等貸得之款項代償上訴人積欠高雄市農會及高雄第 三信用合作社之融資貸款)+1,388,886 元(利息補貼) +35,685元(地價稅補貼)+67,785元(房屋稅補貼)= 72,392356 元③72,392,356元+100,000 元=72,492,356 元(依下開所述,兩造就系爭會算結果已達成合意,故就 此100,000 元部分,不論是上訴人所主張係被上訴人補貼 伊之利息,抑被上訴人所主張追加工程未施作之金額由51 0 萬元減為500 萬元,均無礙於兩造就追加工程未施作部 分之金額及尚應給付系爭買賣價金之金額均不得再為爭執 之認定),再取整數7,250 萬元作為系爭會算結果,此有 會算單、本票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6 、117 頁) ,另上訴人於99年11月10日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 給付欠款,其內容為:「貴公司(即被上訴人,下同)始 於99年10月21日與本公司(即上訴人,下同)會算,承諾 願於99年11月10日期限屆至前,先再支付本公司部分價金 及補貼遲延期間之房屋稅、地價稅、本公司銀行貸款利息 之損失及電費損失等,共計7,250 萬元,餘1 億3 千萬元 將再以貴公司申辦貸款核准之金額支付。貴公司並於99年 10月21日會算當日,簽發乙紙金額7,250 萬元之本票予本 公司,作為貴公司99年11月10日屆期付款之擔保。」等語 (見原審卷第118 頁至第120 頁),足見兩造已達成系爭 會算結果之合意,否則上訴人焉會於會算完畢當日收受被 上訴人所簽發之同額系爭本票,且於99年12月2 日被上訴 人以貸得之款項分別匯款60,000,000元及12,500,000元與 上訴人後,上訴人於當日即將系爭本票返還與被上訴人(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9、41、59頁),則被上 訴人已依系爭會算結果給付完畢,應堪認定,準此,就系 爭會算之項目及金額(包括應給付及扣扺金額在內),兩 造既已達成合意,事後即不得再就系爭會算之金額為爭執 ,是上訴人已於系爭會算時同意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積欠康 若誼之服務費及上訴人未施作之追加工程款扣抵系爭買賣 價金,不容事後再為與系爭會算相異之主張,從而上訴人 之上開主張,不足採信。 ⒉綜上,被上訴人已給付系爭買賣價金完畢,且現為系爭土 地及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上訴 人自應交付系爭所有權狀與被上訴人,是被上訴人請求上 訴人交付系爭所有權狀,應屬有據。 七、被上訴人本於系爭買賣契約,請求上訴人交付系爭所有權狀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 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故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敍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張國彬 法 官 吳登輝 法 官 鄭月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戴志穎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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