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字第207號
上 訴 人 張 素 琴
張 素 霞
黃張素珠
張 木 陽
張 木 城
上 一 人
訴訟
代理人 王 建 強
律師
複 代理 人 劉 嵐律師
視同
上訴人 張 木 火
張 木 鐘
被 上訴 人 皇益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 月 紅
訴訟代理人 柯 尊 仁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 妙 泉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 年
6 月2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847 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2 年7 月17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駁回。
第一、二審
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
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與張木火、張素琴、張木鐘、張素
霞、黃張素珠、張木陽、張木城(下稱張木火等7 人)之被
繼承人張獻村,就坐落於高雄市○○區○○段○○○ ○號,面
積1537平方公尺,
應有部分2 分之1 之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
),存有
贈與或
第三人利益契約之
法律關係,而系爭土地業
由張木火等7 人辦理繼承登記,並為
公同共有,
乃向張木火
等7 人請求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則
訴訟標的對
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
合一確定,是張素琴、張素霞、黃張
素珠、張木陽、張木城(下稱張素琴等5 人)提起笫二審上
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其效力及於未
提起上訴之共同訴訟人張木火、張木鐘(下稱張木鐘等2 人
),
爰併列其為上訴人,
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原係張獻村(於民國99年10月10日
死亡)所有,張獻村於90年12月29日召集上訴人、及張獻村
之配偶即訴外人張李玉帶(於99年3 月14日死亡),共同協
議將系爭土地分歸被上訴人所有,並分別於91年1 月13日、
同月26日作成家庭會議決議(下合稱系爭決議)。
詎張木城
於100 年8 月間竟違背
上開決議,逕將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
記為上訴人全體公同共有。因張木鐘為被上訴人之董事長,
依公司法第213 規定,由被上訴人之
監察人代表被上訴人,
爰依贈與或
第三人利益契約之
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應將
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所有之判決。
三、上訴人則以:㈠張素琴等5 人部分:系爭土地為張獻村所有
,並
非被上訴人之財產,且被上訴人係法人,非張獻村之親
屬,自無參與家族分產而受分配之理。91年1 月13日會議雖
決議將登記張獻村名義之程香段248 號地號土地,分由張獻
村夫妻權利占2 分之1 ,其餘2 分之1 歸被上訴人所有。
惟
於91年1 月26日之決議,則將歸公司所有之2 分之1 部分(
即系爭土地),變更由張獻村、張木鐘、張木陽、張木城各
持分4 分之1 。至91年1 月26日會議決議
所載「其餘2 分之
1 歸屬公司所有,由張獻村、張木鐘、張木陽、張木城各持
分為4 分之1 」之真意,係因被上訴人初設立時,由張獻村
單獨出資,並由張木鐘、張木陽、張木城3 人共同經營,其
等未領取公司薪資分文,為考量回饋張木鐘、張木陽、張木
城之付出,始將系爭土地分歸被上訴人,並特別聲明該部分
應由張獻村、張木鐘、張木陽、張木城4 人各持分4 分之1
,並非分配予被上訴人所有。再者,被上訴人於91年間登記
之股東為7 人,除張獻村外,其餘6 人分別為張木鐘、張木
陽、張木城等3 對夫妻,足見被上訴人當時係由張獻村、張
木鐘、張木陽、張木城享有公司股權,張獻村始表示系爭土
地分由被上訴人所有,並由張獻村、張木鐘、張木陽、張木
城各分得4 分之1 。茲已股權更易,除張木鐘外,其餘上訴
人已無股權,則被上訴人請求將系爭土地登記予被上訴人所
有,顯已違反張獻村上開決議。況且,系爭決議時,上訴人
均未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不可能成立張獻村指示上訴人應
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被上訴人之第三人利益契約;若認張
獻村係將系爭土地贈與被上訴人,伊等則依
民法第408 條規
定
撤銷贈與等語。㈡張木鐘等2 人部分:系爭土地原為張獻
村所有、張獻村曾於91年1 月13日、同年1 月26日與上訴人
等共同協議,將系爭土地分歸被上訴人所有,惟張獻村死亡
後,張木城以
繼承人身分辦理繼承登記,伊等並不知情,是
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應屬
有據等語,資為
抗辯。
四、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張素琴等5 人提起上訴,張木
鐘等2 人視同上訴,張素琴等5 人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
上
訴駁回。
五、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原為張獻村所有。
㈡兩造所提出於91年1 月13日、91年1 月26日召開之張獻村家
庭會議之會議紀錄形式上均為真正,此有上開家庭會議紀錄
可稽(原審卷第17至20、66至67頁)。
㈢上開會議紀錄中
所稱之公司,係指被上訴人(原審卷第82頁
)。
㈣91年1 月13日家庭會議之決議第㈡點中之父親係指張獻村(
原審卷第82頁)。
六、兩造爭執事項:張獻村是否將系爭土地分歸被上訴人所有?
茲析述如下:
㈠
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明定。而解釋私人之契約應通觀全文
,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解釋當
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
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
解致失真意(最高法院著有18年上字第1727號、19年上字第
28號判例
可資參照)。是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
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
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
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
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藉以檢視解釋之結果
是否符合公平正義。
㈡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原為張獻村所有,張獻村於90年12
月29日召集上訴人及張獻村之配偶張李玉帶,共同協議將系
爭土地分歸被上訴人所有,並分別於91年1 月13日、同月26
日作成家庭會議決議
等情,
業據提出上訴人不爭執
形式真正
之91年1 月13日、同月26日家庭會議紀錄為證(原審卷第17
至20頁)。上訴人對上開會議紀錄形式真正固不爭執,惟否
認有協議將系爭土地分歸被上訴人所有。
經查,91年1 月13
日會議紀錄記載:「決議:……㈡公司資產全體同意股權由
父母親、次子張木鐘、三子張木陽、四子張木城各占百分之
二十五,以此股權分配。㈢農地大全段248 地號目前登記於
張獻村名下,全體同意該筆土地,父母
親權利占百分之五十
,其餘百分之五十歸公司所有。……」(原審卷第18頁);
惟91年1 月26日會議紀錄則記載:「……農地大全段248
地號,依91年1 月13日決議2 分之1 持分分屬父母親所有,
任何人不得干涉,其餘2 分之1 歸屬公司所有,由張獻村、
張木鐘、張木陽、張木城各持分為4 分之1 。……」(原審
卷第19頁),其中系爭決議所謂「大全段」,應係「程香段
」之誤繕,為兩造所不爭。依上開會議內容觀之,張獻村於
91年1 月13日固就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其中2
分之1 分配予其夫妻、另2 分之1 分配予被上訴人,
惟於91
年1 月26日會議變更為上開土地「其餘2 分之1 歸屬公司所
有,由張獻村、張木鐘、張木陽、張木城各持分為4 分之1
」,則系爭土地(即程香段248 地號土地之2 分之1 )應分
歸被上訴人,或應分歸張獻村、張木鐘、張木陽、張木城各
4 分之1 ,即非明確,尚難逕認即分歸予被上訴人。證人即
李慶榮律師證稱:會議係在伊律師事務所召開,伊有進進出
出,系爭土地於91年1 月13日、同月26日有協議處理,因91
年1 月13日決議有約定公司股份歸屬於張獻村、張木鐘、張
木陽、張木城各4 分之1 ,所以同月26日決議就系爭土地歸
屬公司部分,實際上要歸屬上開4 人,此為家族分產會議,
主要是將家中財產分給子女,所以會議紀錄才在歸屬公司之
下方,再特別註明分予上開4 人各4 分之1 ,否則就無如此
記載之必要性,此部分伊當時有聽到等語(本院卷第159 、
160 頁)。證人李慶榮雖於原審受張素琴等5 人委任而為訴
訟代理人,惟於本院未再受任,立場應屬中立客觀,其為執
業多年律師,具有相當社會地位及法律專業知識,既願
具結
作證,當無干冒偽證罪之處罰而為不實證述之理,是其就系
爭土地之上開證述應
堪採信。酌以91年1 月13日會議紀錄就
「㈤河川地權利種樟樹之土地,歸公司所有。㈥屏東縣新園
鄉五房村土地建物一棟歸公司所有」部分,而於91年1 月26
日會議紀錄即無於該部分財產下方加註「由張獻村、張木鐘
、張木陽、張木城各持分為4 分之1 」之文字(原審卷第18
頁),可見上開91年1 月26日決議之真意,應解為系爭土地
歸屬被上訴人部分,實際應分歸被上訴人之股東張獻村、張
木鐘、張木陽、張木城各4 分之1 ,否則即
無庸在歸屬被上
訴人之文字下方,再特別註明分予上開4 人各4 分之1 之必
要。至證人李慶榮雖證述上開會議為家族分產會議,主要是
將家中財產分給子女,不可能歸屬公司等情,與上開決議就
河川地、新園鄉土地之權利分歸被上訴人不符,惟因證人李
慶榮已說明其並未全程在場,故其未明瞭其他財產分配情形
,尚難推翻其僅就系爭土地見聞張獻村所為分配之事實。
㈢又系爭決議之紀錄即代書劉榮村固證稱:程香段248 地號土
地原係共有地,張獻村亦為共有人,
嗣被上訴人出資向其他
共有人購買應有部分,故將該土地分配由張獻村夫妻2 分之
1 ,其餘2 分之1 歸被上訴人所有,91年1 月13日、同月26
日之家庭會議均由伊主持及
記錄,91年1 月13日家庭會議分
配情形為上開土地其中2 分之1 由張獻村夫妻共有,另2 分
之1 由被上訴人所有,但後來家族成員對此協議有爭執,又
於91年1 月26日協議,確認上開土地2 分之1 由張獻村夫妻
共有,另2 分之1 由被上訴人所有,至下方所載「由張獻村
、張木鐘、張木陽、張木城各持分為4 分之1 」,是因被上
訴人當時由此4 位經營,故記載此4 位各為4 分之1 ,但當
時還沒有抽籤決定何人經營該公司,後來有抽籤決定何人經
營公司後,系爭土地就由被上訴人取得等語(本院卷第102
反面至103 頁)。依其所述,張獻村之家庭成員對91年1 月
13日協議有所爭執,始於91年1 月26日再行協議,並於系爭
土地歸屬被上訴人之文字下方加註「由張獻村、張木鐘、張
木陽、張木城各持分為4 分之1 」之語,因被上訴人當時由
此4 人經營,故記載此4 人各為4 分之1 等節,此部分過程
核與證人李慶榮所述尚無扞格之處。至證人劉榮村所述程香
段248 地號土地原係共有地,張獻村亦為共有人,嗣被上訴
人出資向其他共有人購買應有部分,故將該土地分配由張獻
村夫妻2 分之1 ,其餘2 分之1 歸被上訴人所有部分
云云,
僅得證明購買上開土地係由被上訴人出資,惟已登記為張獻
村所有,為張獻村之財產,尚難
遽認即應分配予被上訴人。
矧者,被上訴人原係家族公司,股東原為張獻村、張木鐘、
張木鐘之妻陳月紅、張木陽、張木陽之妻陳秋敏、張木城、
張木城之妻劉郁芬共7 人,此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股東名簿
、
戶籍謄本可參(本院卷第186 頁、原審卷第39至41頁),
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91年1 月13日家族會議亦決議被上
訴人之資產全體同意股權由父母親、次子張木鐘、3 子張木
陽、4 子張木城各占百分之二十五,以此股權分配,已如前
述,則張獻村於91年1 月26日變更將系爭土地分配予被上訴
人之股東即張獻村、張木鐘、張木陽、張木城各持分4 分之
1 ,衡諸上開原因事實及經驗法則以觀,張獻村應已考量被
上訴人就購買土地為出資,為保障股東權益,經股東同意,
而直接分配予股東,應與常情並無違背,自無從執以主張系
爭土地即應分配予被上訴人。證人劉榮村復表示:上開決議
所載「由張獻村、張木鐘、張木陽、張木城各持分為4 分之
1 」,是因被上訴人當時由此4 位經營,故記載此4 位各為
4 分之1 ,但當時還沒有抽籤決定何人經營該公司,後來有
抽籤決定何人經營公司後,系爭土地就由被上訴人取得云云
,依其所述,應認91年1 月26日協議時尚未將系爭土地分歸
被上訴人所有,乃事後抽籤決定何人經營公司後,系爭土地
始由被上訴人取得,惟上開決議並無載明此條件,且果如其
言,該決議應無記載「由張獻村、張木鐘、張木陽、張木城
各持分為4 分之1 」之必要。準此,證人劉榮村雖證述系爭
土地係歸由被上訴人取得,惟對於系爭土地既分配予被上訴
人,何以又記載「由張獻村、張木鐘、張木陽、張木城各持
分為4 分之1 」,卻無法為合理解釋,此部分證述難以採信
。
㈣再參以張木鐘、張木陽於系爭決議後之91年2 月6 日,另出
具承諾書,聲明「拋棄受贈或關於他日繼承關於○○鎮○○
段(應係程香段之誤繕)二四八地號農地之權利」,此有該
被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承諾書
可憑(本院卷第56、70頁)。
顯見系爭決議之真意並未將系爭土地分屬被上訴人,而係分
歸張獻村、張木鐘、張木陽、張木城各持分4 分之1 ,否則
,張木鐘、張木陽曷能於承諾書中表明拋棄受贈系爭土地之
權利。至被上訴人雖稱:上開承諾書僅係預先
拋棄繼承,依
法無效云云,惟承諾書明確記載拋棄「受贈」或「他日繼承
」關於○○區○○段○○○ ○號土地,並非僅拋棄繼承而已,
其所述上開承諾書與系爭土地分歸被上訴人股東部分
無涉,
自不足採。又證人劉榮村雖證稱:91年2 月6 日有最後決議
,即為此承諾書,承諾書內容為伊所寫,即由張獻村夫妻分
得2 分之1 ,被上訴人分得2 分之1 ,其餘部分如承諾書所
載等語(本院卷第103 頁正反面),然該承諾書並無記載由
張獻村夫妻分得2 分之1 ,被上訴人分得2 分之1 之旨,且
其對於張木鐘、張木陽於承諾書聲明拋棄受贈系爭土地之權
利為何,亦未能提出說明,是證人劉榮村僅欲證明系爭土地
歸屬被上訴人,然對會議決議、承諾書內容中不利被上訴人
之上開記載,卻無法自圓其說,所證
顯有偏頗
之虞,亦無足
採。
㈤另張木鐘等2 人雖對被上訴人之主張不爭執,惟因本件訴訟
標的對於上訴人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其2 人所為不利其他
共同訴訟人之
自認行為,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
,對於全體不生效力,自無從採為不利上訴人之證據。是被
上訴人主張依91年1 月13日、同月26日作成之系爭決議,張
獻村已將系爭土地分歸被上訴人所有云云,自不足採。
七、
綜上所述,系爭決議之真意並未將系爭土地分歸被上訴人所
有,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系爭決議,而依贈與或第三人利益
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張木火等7 人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
予被上訴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張木火等
7 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
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
第2 項所示。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
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論述,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
法 官 劉傑民
法 官 魏式璧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戴育婷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